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任命的名单(2003年2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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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任命的名单(2003年2月28日)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任命的名单(2003年2月28日)


 (2003年2月28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通过)

一、批准任命许海峰为北京市人民检察院检察长。
二、批准任命李宝金为天津市人民检察院检察长。
三、批准任命侯磊为河北省人民检察院检察长。
四、批准任命陈大豪为山西省人民检察院检察长。
五、批准任命邢宝玉为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检察院检察长。
六、批准任命王振华为辽宁省人民检察院检察长。
七、批准任命索维东为吉林省人民检察院检察长。
八、批准任命徐发为黑龙江省人民检察院检察长。
九、批准任命吴光裕为上海市人民检察院检察长。
十、批准任命周振华为江苏省人民检察院检察长。
十一、批准任命朱孝清为浙江省人民检察院检察长。
十二、批准任命柯汉民为安徽省人民检察院检察长。
十三、批准任命倪英达为福建省人民检察院检察长。
十四、批准任命丁鑫发为江西省人民检察院检察长。
十五、批准任命王尚宇为河南省人民检察院检察长。
十六、批准任命靳军为湖北省人民检察院检察长。
十七、批准任命何素斌(女)为湖南省人民检察院检察长。
十八、批准任命张学军为广东省人民检察院检察长。
十九、批准任命张德利为海南省人民检察院检察长。
二十、批准任命郭永运为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检察院检察长。
二十一、批准任命秦信联为重庆市人民检察院检察长。
二十二、批准任命陈文清为四川省人民检察院检察长。
二十三、批准任命陈俊平为贵州省人民检察院检察长。
二十四、批准任命李春林为云南省人民检察院检察长。
二十五、批准任命张培中为西藏自治区人民检察院检察长。
二十六、批准任命张文宣为陕西省人民检察院检察长。
二十七、批准任命蔡宁为甘肃省人民检察院检察长。
二十八、批准任命刘晓为青海省人民检察院检察长。
二十九、批准任命师梦雄为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检察院检察长。
三十、批准任命买买提·玉素甫为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检察院检察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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昌吉回族自治州行政执法部门行政执法责任制暂行规定

新疆昌吉回族自治州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昌吉州行政执法责任制暂行规定》的通知

昌州政发 [2001]33号


各县市人民政府,州政府各部门:
《昌吉州行政执法责任制暂行规定》已经自治州十一届政府第四十二次常务会议研究通过,现印发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遵照执行.



附件标题: 昌吉回族自治州行政执法部门行政执法责任制暂行规定

昌吉回族自治州人民政府
二零零一年三月二十三日  



昌吉回族自治州行政执法部门行政执法责任制暂行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促进行政执法机关依法行政,提高行政执法水平,保证法律、法规、规章的正确实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州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自治州各级人民政府所属行政执法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以及行政机关依照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规定委托行使行政执法职权的组织(以下简称行政执法部门)。
第三条   规定所称行政执法责任制,是指依照法律规定和行政管理权限,把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政执法责任落实到行政执法部门和行政执法人员,并按本规定和有关规定实施监督、检查、考核的制度。
第四条  实行行政执法责任制,坚持有法必依、执法必严、违法必究的原则。
第五条   自治州各级人民政府负责本地区行政执法责任制的贯彻实施工作。各级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对各行政执法部门贯彻实施行政执法责任制的工作进行指导、协调和监督、检查。
第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方式干预行政执法活动,确保行政执法合法、公正、公开、廉洁、高效。

第二章   行政执法目标

第七条   行政执法部门的行政执法必须保证法律、法规、规章在其法定职权范围内的合法有效实施。
第八条   行政执法必须做到:各种行政违法案件及时得到查处,各种违章行为及时得到纠正,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依法主张的权利和申请事项及时得到答复和办理。
第九条   行政执法必须坚持社会主义法制统一的原则,依法接受监督,并加强同司法机关和其他国家机关的配合与协作。

第三章   行政执法部门责任

第十条   行政执法部门对本部门主管或配合有关部门实施的法律、法规、规章负有宣传教育、贯彻执行的责任,本部门的主要负责人负有领导责任。
第十一条   行政执法部门要有计划地搞好本部门工作 人员的法律教育、培训以及监督检查工作,使行政执法人员熟悉本部门负责执行的以及相关的法律、法规和规章。
第十二条   行政执法部门必须全面、正确地执行法律、法规、规章,不得随意执法。
第十三条  行政执法部门实施行政处罚或采取行政强制措施,不得超越职权和滥用职权。
第十四条   行政执法部门在对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实施行政处罚和采取行政强制措施之前,应当告之其所作出行政处罚和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其所享有的陈述、申辩和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
第十五条  行政执法部门必须做到罚款决定与罚款收缴相分离,不得对行政执法机关、执法人员规定罚款指标;不得将罚没收入与执法部门的奖金和经费挂钩。
第十六条   行政执法部门应当及时受理并认真处理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对侵害自身合法权益的行政行为的投诉和申诉,不得拒绝和推诿。当事人对具体行政行为提出陈述和申辩意见的,行政执法部门必须充分听取,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应当进行复核;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行政执法部门应当采纳。行政执法部门不得因当事人申辩而加重处罚。
第十七条   行政执法部门必须严格按照法定程序严肃执法,制作合法规范的法律文书。
第十八条   行政执法部门在查处行政违法案件时,发现已构成犯罪的,应当及时移送司法机关处理,不得以行政处罚代替刑事处罚。
第十九条   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由两个以上行政执法部门共同组织实施的行政执法活动,各有关行政执法部门应当认真履行各自的职责,并加强协调配合,共同做好行政执法工作。
第二十条  行政执法部门应当保证本部门行政执法责任的落实,并建立健全下列制度:(一)法律、法规、规章的学习和培训制度;
(二)法律、法规、规章的宣传制度;
(三)行政执法监督制度。包括错案或过错责任追究、行政复议、行政应诉统计、规范性文件、重大行政处罚行为及执法证件备案等制度;
(四)法律、法规、规章的责任分解制度。

第四章    行政执法人员责任

第二十一条   行政执法人员必须具备良好的政治素质和职业道德,熟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业务知识。
第二十二条   行政执法人员必须清正廉洁、秉公执法、文明执法,遵守社会公德,依法办事。
第二十三条   行政执法人员必须经过专门培训,经考核合格并领取行政执法证件后方可上岗执法。
第二十四条   行政执法人员执行公务时必须出示国家或自治区人民政府统一核发的行政执法证;在执行行政执法监督活动时,必须出示自治区人民政府统一制作,由自治州人民政府核发的执法监督证。
第二十五条   行政执法人员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贪污受贿;
(二)隐匿伪造证据;
(三)徇私枉法,玩忽职守;
(四)滥用职权,态度蛮横,打骂、刁难群众;
(五)利用职权为自己或他人谋取私利;
(六)其他违法违纪行为。

第五章   监督  检查

第二十六条   行政执法责任制的监督检查工作由 各级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负责。必要时会同同级监察、人事部门联合检查。
第二十七条   各行政执法部门要定期对本部门、本单位行政执法责任制的实施情况进行自查。
各级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要在本级人民政府的统一领导下,认真履行监督、检查职责。
第二十八条   实施行政执法责任制要纳入部门目标管理,并作为国家公务员政绩考核的重要内容。
第二十九条   监督检查的内容:
(一)各行政执法部门制定、落实行政执法责任制及内部考核办法情况;
(二)各行政执法部门建立健全行政执法责任制的各项保障措施情况;
(三)本暂行规定中各项规定的落实情况;
(四)实施《行政处罚法》的情况;
(五)办理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申请、审批、许可、审核事项的情况;
(六)对上述(四)、(五)项具体行政行为提出行政复议、行政诉讼、行政赔偿的情况。

第六章    奖  惩

第三十条  经本部门确认的执行行政执法责任制取得显著成绩的单位和行政执法人员由部门予以表彰和奖励。
第三十一条  经州、县(市)人民政府检查后确认的执行行政执法责任制取得显著成绩的行政执法部门和行政执法人员,由本级人民政府给予表彰。
第三十二条  对行政执法责任制执行不力、产生不良后果的行政执法部门及其负责人,由本级人民政府予以通报批评,并责令改正。
凡是对行政执法责任制没有落实或落实不够彻底的行政执法部门和行政执法人员,不得评优。
对行政执法责任制落实情况监督、检查不力的法制机构及其负责人,由本级人民政府予以通报批评,并责令改正。
第三十三条   对行政执法人员有本规定第二十五条所列行为之一的,依照《国家公务员暂行条例》、《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试行)》有关规定给予行政纪律处分;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四条   本规定由自治州人民政府法制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五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外汇指定银行办理利润、股息、红利汇出有关问题的通知

国家外汇管理局


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外汇指定银行办理利润、股息、红利汇出有关问题的通知
国家外汇管理局

汇发[1998]29号




国家外汇管理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局,深圳分局;各中资外汇指定银行:
为进一步规范外商投资企业或境外发行股票企业的利润或股息、红利的汇出行为,完善经常项目外汇管理,现将有关问题通知如下,请遵照执行:
一、凡外商投资企业外方投资者或境外发行股票企业将本年度外方应得利润或股息、红利汇出境外的,必须向外汇指定银行(以下简称银行)提供下列材料:
1、完税证明及税务申报单(享受减免税待遇的企业应提供当地税务管理部门出具的减免税证明文件);
2、由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本年度利润或股息、红利情况的审计报告;
3、董事会关于利润或股息、红利分配的决议;
4、外商投资企业外汇登记证;
5、会计师事务所提供的验资报告;
6、外汇局要求提供的其他材料。
二、外商投资企业或境外发行股票企业需将以前年度利润或股息、红利汇出境外的,除提供上款所述材料外,还需委托会计师事务所对其利润或股息、红利发生年度的资金情况进行审计,并向银行出具审计报告。
三、银行应严格审核上述材料的真实性,审核无误后,在外汇登记证和完税证明上签署“已办理利润或股息、红利汇出”字样并加盖银行印章,办理汇出手续后留存本通知第一、二条提及的有关凭证的复印件。
四、银行应在每月初5个工作日内以报表形式(见附表)将上月外商投资企业或境外发行股票企业汇出的利润或股息、红利情况上报所在地外汇管理局。对于汇出金额在等值10万美元(含10万美元)以上或外汇局认为有疑问的,外汇局有权进行抽查,审核其汇出利润的真实性,抽
查率不得低于银行上报情况的50%。凡抽查中发现银行未按规定审核或企业有虚假利润汇出行为的,应按有关法规予以处罚。
五、凡注册资本金未按合同规定足额到位的外商投资企业,以及境外发行股票企业擅自将境外发行股票的收入滞留境外的,均不得将外汇利润或股息、红利汇出。
请各分局在收到本通知后,尽快转发所辖分支局、金融机构(包括外资金融机构)及相关单位,各中资外汇指定银行转发所属分支行,执行中如遇问题及时向国家外汇管理局反馈。
本通知自文到之日起执行。
附表:
外商投资企业或境外发股企业利润、股息、红利汇出情况汇总表(略)



1998年9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