呼和浩特市城镇廉租住房管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16 05:48:06   浏览:8469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呼和浩特市城镇廉租住房管理办法

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人民政府


呼和浩特市城镇廉租住房管理办法

呼和浩特市人民政府令第2号



《呼和浩特市城镇廉租住房管理办法》已经2004年5月19日市人民政府第3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自2004年7月1日起施行。



市长

二○○四年五月二十八日




呼和浩特市城镇廉租住房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建立和完善本市多层次的住房供应体系,解决城镇居民最低收入家庭的住房困难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管理办法》,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市区范围内廉租住房的管理工作。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城镇廉租住房(以下简称廉租住房)是指政府在住房领域实施社会保障职能,向具有本市非农业常住户口的最低收入和住房困难家庭提供的租金补贴或租金相对低廉具有社会保障性质的普通住房。

第四条 呼和浩特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是本市廉租住房工作的行政管理机关,负责拟订并实施本市廉租住房的管理办法和政策,同时指导、协调本市廉租住房的管理工作。市计划、财政、土地、规划、建设和民政等部门及街道办事处协同实施本办法。

第五条 廉租住房实行以发放租赁补贴为主,实物配租和租金核减为辅的方式。

租赁补贴是指:政府向符合廉租住房条件的家庭按规定标准发放租金补贴,由其到市场租赁房屋。

实物配租是指:政府向符合廉租住房条件的家庭提供租金低廉且面积符合控制标准的普通住房,由享受廉租住房的家庭承租。

租金核减是指:向人均住房面积已达到确定的住房困难标准的最低收入家庭采取新增租金减收或免交的办法。

第六条 廉租住房的来源:

(一)腾退的并符合我市廉租住房标准的公有住房;

(二)最低收入家庭承租的符合我市廉租住房标准的公有住房;

(三)政府出资兴建的用于廉租房的住房;

(四)政府出资购置的用于廉租房的住房;

(五)社会捐赠的符合廉租住房标准的住房;

(六)市人民政府根据当地情况采取其它渠道筹集的符合廉租住房标准的住房;

(七)以消化空置房通过减免有关税费抵顶的部分房源。

第七条 廉租住房的资金来源:

(一)财政预算安排的资金;

(二)住房公积金增值收益中按规定提取的城市廉租住房补充资金;

(三)直管公房售房款中提取一定比例;

(四)接受社会捐赠的资金和通过其它渠道筹措的资金。按照前款筹措的资金,应在财政部门开设的呼和浩特市住房资金管理中心专户储存,专款专用,并接受财政部门的监督。

第八条 廉租住房必须严格控制面积标准和装修标准。每户最低收入家庭和住房困难家庭只能租住一处与居住人口相当的廉租住房。每套廉租住房建筑面积一般不超过50平方米。凡属于实物配租的廉租住房,实行单列管理,建立廉租住房管理台帐、管理手册及租赁收缴卡等管理制度。实物配租的廉租住房来源应当以收购现有旧住房为主,限制集中兴建廉租住房,实物配租应面向孤、老、病、残等特殊困难家庭及其它急需救助的家庭。

第九条 廉租住房租金标准和租金补贴标准实行政府定价。廉租住房租金标准,按照维修费和管理费两项因素确定。单位面积租赁住房补贴标准,按照市场平均租金与廉租住房租金标准的差额计算,其具体标准由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测算后另行公布。廉租住房租金标准和租金补贴标准随着城市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调整进行相应调整。

第十条 筹集廉租住房房源享受以下优惠政策:

(一)收购房屋用于廉租住房的,免收交易手续费、房屋所有权登记费,一次性购房契税;

(二)收购房改房用于廉租住房的,免收土地出让金或相当于土地出让金的价款;

(三)政府出资新建廉租住房的,以行政划拨方式供应土地。

第十一条 申请廉租住房的家庭须具备以下条件:

(一)具有当地城镇常住户口并在当地居住生活的;

(二)家庭人均月收入符合本市当年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并且经本市民政部门批准,连续享受本市城市最低生活保障1年以上的城市低保家庭;

(三)家庭人均住房建筑面积在10平方米(含10平方米)以下的。

第十二条 廉租住房实行申请、审批、轮候制度。其程序为:

(一)申请人持申请书、户口簿、本人身份证、住房情况证明和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领取证明,并经户籍所在地街道办事处、区民政部门初审,向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申请登记;

(二)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对申请人的证明文件应在15日内完成审核,符合条件的应当予以公示。公示后15日内无异议的,予以登记;

(三)按照申请人住房困难程度和登记顺序,经综合平衡后,轮候补贴、配租或租金减免;
(四)优抚对象、残疾人员家庭优先。

第十三条 接受实物配租的家庭,应与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签订《城镇廉租住房租赁合同》。领取租金补贴的家庭,与房屋出租人(单位)签订《城镇廉租住房租赁合同》,并报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后,由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向房屋出租人发放租金补贴,专项用于交纳廉租住房的房租。租金核减由产权单位按核减后租金同承租人签订《城镇廉租住房租赁合同》。《城镇廉租住房租赁合同》由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制定。

第十四条 无正当理由不接受实物配租或租金补贴的最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取消其享受廉租住房的资格。
第十五条 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民政部门及街道办事处,每年对承租廉租住房或享受租金补贴家庭的收入情况和住房情况进行核查。家庭人均月收入超过当年城镇居民生活最低保障标准的,或承租廉租住房期间享受单位一次性住房补贴以及另有住房的,应在6个月内腾退廉租住房或在1个月内停发补贴。确有困难不能按期腾退的,按市场租金计租。对家庭收入连续1年以上超出规定收入标准的,应当取消其廉租住房保障资格。

第十六条 廉租住房申请人对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的审核结果、轮候结果、配租结果有异议的,可以向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一级房产行政主管部门申诉。

第十七条 最低收入家庭申请廉租住房时违反本办法,不如实申报家庭收入、家庭人口及住房状况的,由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取消其申请资格;已骗取廉租住房保障的,责令其退还已领取的租赁住房补贴,或者退出廉租住房并补交市场平均租金与廉租房标准租金的差额,或者补交核减的租金,情节恶劣的,并可处以1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八条 享受廉租住房保障的承租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收回其承租的廉租住房,或者停止发放租赁补贴,或者停止租金核减:

(一)将承租的廉租住房转借、转租的;

(二)擅自改变房屋用途的;

(三)连续6个月以上未在廉租住房居住的。

第十九条 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 各旗县廉租住房管理工作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一条 有关廉租住房实施意见由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制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由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2004年7月1日起施行。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关于加强犬类管理控制狂犬病疫情的通知

广东省东莞市人民政府


东府办[2004]3号



关于加强犬类管理控制狂犬病疫情的通知



各镇人民政府(区办事处),市府直属各单位:
  近两年来,我市狂犬病疫情出现明显回升趋势。2002年,全市共发生狂犬病病例6例,其中2例为本土感染病例;2003年1-11月,全市共发生狂犬病病例11例,其中2例为本土感染病例。为加强我市犬类管理力度,遏制狂犬病疫情回升趋势,保障人民群众的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和《广东省犬类管理规定》,结合我市实际,提出以下意见,请认真贯彻执行。
  一、提高思想认识,加强组织领导
  狂犬病是一种人畜共患自然疫源性传染病,病死率高,直接关系到人民群众的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与经济发展和社会稳定有密切联系。狂犬病除了直接导致患者的健康受损(甚至死亡)外,还会造成社会、经济等方面的不良后果。因此,各镇区和各有关职能部门要从实践“三个代表”重要思想、维护社会稳定和保障人民群众身体健康及生命安全的高度出发,进一步提高思想认识,加强组织领导,将犬类管理列入日常工作的重要议事日程,作为优化投资环境,保障社会安定的民心工程来抓,切实落实各项工作措施。
  二、齐抓共管,综合防治
  各镇区和各有关职能部门必须贯彻预防为主的方针,充分发动群众,采取管理、免疫、灭犬相结合的综合防治措施,有效遏制狂犬病疫情。按《广东省犬类管理规定》要求,犬类禁养区内禁止养犬及活犬上市,因特殊情况需要养犬者,须经公安机关批准,领取《犬类准养证》并对犬只进行免疫注射后,方可圈养或栓养;在犬类准养区养犬,犬主必须向所在地村委会(居委会)治安管理机构申请登记方可圈养。所有犬只不准放养,放养犬只作为流浪犬予以捕杀。所有犬只的犬主必须到兽医部门为犬只进行免疫注射,并领取《犬类免疫证》和免疫牌。活犬、犬肉、犬皮须凭兽医检疫合格证方能出售,未经检疫或检疫不合格的一律禁止上市,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私自收购、出售或运输。市场开办者和市场服务管理机构应当协助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制止无兽医检疫合格证的活犬、犬肉、犬皮进入市场销售。
  各有关职能部门要进一步明确职责分工,各司其职,各负其责,密切配合,共同做好犬类管理工作,有效遏制狂犬病疫情。公安部门负责禁养区内因特殊需要养犬的审批、管理和《犬类准养证》的制发工作;农业(畜牧)部门负责犬类的免疫接种、疫情监测、检疫等工作以及犬类免疫证和免疫牌的制发工作;工商部门负责集贸市场犬只、犬肉、犬皮销售的监督管理;卫生部门负责疫情监测及疫情处理,人用狂犬疫苗的供应,对被犬伤人员的伤口处理及人用狂犬疫苗的使用,配合有关部门开展狂犬病预防控制知识的宣传教育等工作。
  各镇区、各有关职能部门以及新闻媒体要采取多种形式在全市范围内大力开展狂犬病预防控制知识的宣传教育工作。
  三、强化疫区灭犬净化
  对发生本土感染狂犬病病例的镇区,以患者居家为中心直径2.5-3公里的范围划为疫区,疫区所在地镇人民政府(区办事处)必须立即组织有关部门统一行动,在疫情发生后的1周内就地捕杀疫区内所有犬只,并将犬只尸体深埋或焚烧,1年内禁止养犬。

东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二○○四年一月七日


齐齐哈尔市企业职工病假待遇规定

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人民政府


齐齐哈尔市企业职工病假待遇规定
齐齐哈尔市人民政府



第一条 为保障企业职工病休期间的基本生活需要,调动职工生产积极性,根据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我市行政区域内国营、集体、私营及中外合资、合作和独资企业的固定职工和劳动合同制工人(劳动合同制工人的病休期计算办法按有关规定执行)。临时工(含季节工、轮换工)不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职工患病或非因工负伤时,停工治疗在六个月以内(含六个月)的,其病假工资标准为:
(一)连续工龄不满十年的,每月按本人企业工资(企业工资按有关规定确定)的65%发给;
(二)连续工龄满十年不满二十年的,每月按本人企业工资的75%发给;
(三)连续工龄满二十年不满三十年的,每月按本人企业工资的85%发给。
第四条 职工患病或非因工负伤时,停工治疗在六个月以上的,其疾病救济费标准为:
(一)连续工龄不满十年的,每月按本人企业工资的60%发给;
(二)连续工龄满十年不满二十年的,每月按本人企业工资的65%发给;
(三)连续工龄满二十年不满三十年的,每月按本人企业工资的70%发给。
第五条 连续工龄满三十年及其以上的职工、一九四九年九月三十日以前参加革命工作并符合退休后原标准工资照发条件的职工、省级以上劳动模范、部队军以上单位授予的战斗英雄、获省科技成果二等奖以上并保持荣誉的职工,在病休期间,本人的企业工资照发。
第六条 职工病休期间的病假工资或疾病救济费标准,低于当地职工生活困难补助标准的,按当地职工生活困难补助标准发给。
享受地区、林区津贴的职工,以本人的病假工资或疾病救济费为基数计发地区、林区津贴。职工病休期间的物价补贴照发。
第七条 病假时间应在当年年内累计计算;对跨年连续病休的,应连续计算病休时间。
第八条 停工治疗期在六个月以上的长期病休职工,在复工时,需出具健康证明并经劳动鉴定委员会鉴定同意后,方可复工。复工后应有两个月的试工期,试工期间本人企业工资照发。在试工期内旧病复发停工治疗的时间,应与复工前的病休时间合并累计计算。
第九条 职工弄虚作假开假证明病休的,应按旷工处理。
第十条 停工治疗期在六个月以上的职工的疾病救济费,从企业管理费用(劳动保险费)中列支。
第十一条 本规定如与国家和省的规定相抵触时,按国家和省的规定执行。
第十二条 本规定由市劳动局负责解释。
第十三条 本规定自一九九三年八月一日起施行。原《齐齐哈尔市人民政府关于公布〈齐齐哈尔市国营企业固定职工病假街遇暂行办法〉的通知》(齐政发〔1988〕90号文件)同时废止。



1993年7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