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电子出版物经营管理暂行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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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电子出版物经营管理暂行规定

北京市政府


北京市电子出版物经营管理暂行规定
市政府



第一条 为了实施《北京市图书报刊音像市场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电子出版物,是指以数字代码方式将图文声像等信息储存在磁、光、电介质上,通过计算机或者具有类似功能的设备阅读使用,并可复制发行的大众传播媒体。
电子出版物主要包括软磁盘(FD)、只读光盘(CD-ROM)、交互式光盘(CD-I)、图文光盘(CD-G)、照片光盘(PHOTO-CD)、和集成电路卡(IC CARD)等。
第三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电子出版物的批发、零售、出租(以下统称经营)和展览展销活动,必须遵守《条例》和本规定。
第四条 市新闻出版局是本市电子出版物经营管理的主管机关;区、县文化文物局负责本辖区内电子出版物经营的日常监督工作。
广播电视、工商行政管理、公安、海关等部门应当按各自的职责对电子出版物经营业务进行管理。
邮政、铁路、民航、交通运输等部门应当协助市新闻出版局和区、县文化文物局做好电子出版物经营的管理工作。
第五条 申请从事电子出版物经营业务,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熟悉电子出版物业务的经营管理人员;
(二)有与经营规模相适应的场所、资金和设备;
(三)网点建设应当符合本市电子出版物经营的发展规划。
第六条 申请从事电子出版物批发业务的单位,必须持有关材料向市新闻出版局申领经营许可证,并持经营许可证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领营业执照。
申请从事电子出版物零售和出租业务的单位,必须持有关材料向所在地区、县文化文物局申领经营许可证,并持经营许可证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领营业执照。
举办电子出版物展览展销活动的,必须在举办开始日一个月前报市新闻出版局审批,并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相应手续。国家法律、法规等另有规定的,依有关规定办理。
第七条 电子出版物经营单位变更名称、地点、经营范围、主管部门等事项及歇业、停业的,必须向原批准机关办理相应的变更、歇业、停业手续。
第八条 从事电子出版物批发业务的经营许可证有效期为两年,从事电子出版物出租和零售业务的经营许可证有效期为一年,经营许可证有效期满后,经营单位必须向发证机关申报核验换领新证后,方可继续经营。未经核验换领新证经营的,视为无证经营。
第九条 电子出版物经营单位应当亮证经营。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转借、出租、涂改、伪造经营许可证。
第十条 进口电子出版物由经国家批准有进出口权的单位和国有书店经营,其他单位不得经营。
个人不得经营电子出版物。
第十一条 从事电子出版物经营活动应当遵守宪法和有关法律、法规,坚持为人民服务和为社会主义服务的方向,传播有益于经济发展和社会进步的思想、文化和科学技术知识。
禁止经营有以下内容的电子出版物:
(一)危害国家统一、主权和领土完整的;
(二)煽动民族分裂、破坏民族团结的;
(三)危害国家安全的;
(四)宣传淫秽、迷信或者渲染暴力的;
(五)诽谤、侮辱他人的;
(六)国家规定禁止出版、传播的其他内容。
禁止经营盗版、无专用中国标准书号、书号条码、来源识别码(SID)的电子出版物。
第十二条 除新华书店、外文书店和出版社直接进行的批发业务外,其他电子出版物批发单位必须在市新闻出版局规定的批发场所开展业务。
第十三条 电子出版物经营单位必须从有批发权的单位进货。批发单位在批发电子出版物时应当向进货单位提供发货凭证;进货单位应当保存批发单位提供的发货凭证,以备检验。
第十四条 本市对电子出版物批发实行审查制度。电子出版物批发单位应当在批发前将样品报送市新闻出版局审查,未经审查批准不得批发。
第十五条 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新闻出版局或者区、县文化文物局视情节轻重,予以警告,责令停止经营或者展览展销,没收违法电子出版物;没收违法所得;处违法经营额3倍以下的罚款;吊销经营许可证。
(一)未经取得许可证擅自经营电子出版物的;
(二)违法经营进口版电子出版物的;
(三)未经批准举办电子出版物展览展销活动的;
(四)从非正当渠道进货或者无进货凭证的;
(五)不按经营许可证核定事项经营的以及不按批准事项进行展览展销的。
第十六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新闻出版局或者区、县文化文物局按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经营第十一条所列禁止经营的电子出版物的,没收违禁电子出版物和违法所得,并处违禁电子出版物总定价3至5倍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调销经营许可证;
(二)营业场所不张挂经营许可证的,予以警告,并可处5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三)转借、出租、涂改、伪造经营许可证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可处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四)未经审查擅自批发电子出版物的,收缴其擅自批发的电子出版物,调销批发单位的经营许可证,并可视情节轻重处1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
(五)变更或者歇业、停业不按规定办理登记的,予以警告,并可处5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第十七条 未在规定的批发场所开展批发业务的,由市新闻出版局或者区、县文化文物局予以取缔。
第十八条 经营单位违反工商行政管理、公安等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依照有关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部门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 本规定执行中的具体问题由市新闻出版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 本规定自1996年7月15日起施行。



1996年6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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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波市海塘管理办法

浙江省宁波市人民政府


宁波市海塘管理办法


(2013年5月7日宁波市人民政府第26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2013年6月17日宁波市人民政府令第204号公布 自2013年8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海塘建设和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浙江省海塘建设管理条例》、《浙江省水利工程安全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海塘是指抗御风暴潮灾害的海岸防御工程和河口内最高水位主要由潮水位控制河段的堤防工程,包括塘身、防浪墙、消浪防冲设施、护塘河、护塘地、沿塘水闸等设施。

第三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海塘建设、管理以及与海塘安全有关的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市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海塘建设、管理的指导、协调和监督工作;各县(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海塘的建设、管理工作。

海塘所在地的县(市)区人民政府和开发园区管理委员会确定的海塘管理机构、镇(乡)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按照职责具体负责辖区内海塘的建设、维护和日常管理工作。

专用海塘由专用单位负责建设和管理。各县(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专用海塘的建设、管理进行指导和监督。

发展和改革、公安、财政、国土资源、规划、建设、交通、农业、林业、海洋与渔业、环境保护、旅游、档案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海塘的建设、管理工作。

第五条 海塘抢险工作实行各级人民政府行政首长负责制。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海塘设施和依法参加海塘抢险的义务。

在海塘建设、管理和抢险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市和县(市)区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

第六条 海塘建设和涉及海塘安全的其他建设项目,应当按照省海塘建设总体规划和市海塘建设区域规划的要求进行。

第七条 市海塘建设区域规划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编制,经省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八条 各县(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根据市海塘建设区域规划编制海塘建设实施计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并报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九条 按照海塘保护对象的规模和重要性,本市海塘划分为下列五个级别:

(一)保护人口五十万以上或者保护特大型工矿企业的,为一级海塘,其防潮标准应不低于一百年一遇;

(二)保护人口二十万以上五十万以下或者保护大型工矿企业或者保护区域面积五万亩以上的,为二级海塘,其防潮标准应不低于五十年一遇;

(三)保护人口十万以上二十万以下或者保护中型工矿企业或者保护水产养殖面积一万亩以上五万亩以下的,为三级海塘,其防潮标准应不低于三十年一遇;

(四)保护人口一万以上十万以下或者保护中型工矿企业或者保护区域面积一万亩以上五万亩以下的,为四级海塘,其防潮标准应不低于二十年一遇;

(五)保护人口一万以下或者保护小型工矿企业或者保护区域面积一千亩以上一万亩以下的,为五级海塘,其防潮标准应不低于十年一遇。

除前款规定的一至五级海塘外,其他海塘为无级别海塘。

有特殊保护对象的或者其他要求的海塘,其防潮标准依据水利部《海堤工程设计规范》或者其他国家、省有关规定确定。

第十条 各县(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定期组织海塘安全鉴定。对未达到规定防潮标准和级别的,应当及时进行加固改造。

第十一条 保护同一对象的各条海塘作为一个闭合区,应当按照同一设计标准进行建设。

与海塘配套的挡潮排涝设施,其防潮标准不得低于该海塘的防潮标准。

第十二条 海塘建设项目按照下列管理权限审批:

(一)一级海塘建设项目和涉及市级资金补助项目,由市发展和改革部门审批;

(二)二至五级海塘建设项目,由县(市)区发展和改革部门审批,报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列入中央预算内投资项目、围垦项目,按照国家、省有关规定执行。

建设单位向发展和改革部门报批海塘建设项目,其工程项目建议书、可行性研究报告、初步设计方案应当经同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

专用海塘建设项目报发展和改革部门审批时,应当附具当地水行政主管部门签署的符合海塘建设实施计划的同意书。

第十三条 海塘建设应当按照国家、省和市有关基本建设程序进行管理。海塘建设的设计、施工、监理应当由具有相应水利资质的设计、施工、监理单位承担。

第十四条 海塘建设应当加强海塘护面防冲结构的设计与施工,沿塘绿化应当统一在护塘地上实施。对景观有特殊要求的海塘确需实施背水坡绿化的,应当先由建设单位按照技术规范进行设计论证,并按照设计要求实施绿化施工。

第十五条 海塘工程竣工后,按照分级管理权限,由发展和改革部门或者其委托的行业主管部门组织验收;经验收不合格的,责令采取措施,限期整改。

第三章 管理与保护

第十六条 海塘的日常维护和管理按下列规定分工负责:

(一)一至二级海塘由海塘所在地的县(市)区人民政府或者开发园区管理委员会确定的海塘管理机构负责;

(二)三至五级海塘由海塘所在地的镇(乡)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确定的海塘管理机构负责;

(三)专用海塘由专用单位负责。

第十七条 专用海塘使用单位应当设置管理机构或者配备专人,按照水利技术标准维护和管理海塘,落实防汛责任,并接受当地水行政主管部门监管,有关技术资料、维护管理信息应当统一纳入当地水行政主管部门的管理范围。

第十八条 海塘所在地的县(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国土资源、规划、海洋与渔业等有关管理部门,按照下列标准划定海塘和沿塘水闸的管理范围和保护范围:

(一)一至二级海塘的管理范围为塘身、迎水面坡脚起向外延伸七十米、背水坡脚起向外延伸三十米(有护塘河的,延伸至护塘河外岸线);保护范围为海塘背水坡管理范围向外延伸二十米;

(二)三至五级海塘的管理范围为塘身、迎水面坡脚起向外延伸六十米、背水坡脚起向外延伸二十米(有护塘河的,延伸至护塘河外岸线);保护范围为海塘背水坡管理范围向外延伸二十米;

(三)无级别海塘、二线海塘的管理范围和保护范围由各县(市)区人民政府确定;

(四)沿塘水闸的管理范围为:大型水闸为水闸闸室向上下游河道各延伸四百米,左右侧边墩翼墙向外各延伸一百米;中型水闸为水闸闸室向上下游河道各延伸二百米,左右侧边墩翼墙向外各延伸七十米;小型水闸为水闸闸室向上下游河道各延伸一百米,左右侧边墩翼墙向外各延伸三十米。沿塘水闸的保护范围为管理范围向外延伸二十米。

海塘和沿塘水闸管理范围、保护范围划定后,有关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树立界碑,并按照海塘闭合区设立百米桩、里程桩。

第十九条 海塘和沿塘水闸划定管理范围的土地、海域使用权由当地县(市)区人民政府确定,并依法做好登记发证工作。对土地使用权调整确有困难的,可以先确定管理范围预留地,由县(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委托海塘管理机构与土地使用权人签订管理协议书。

第二十条 在海塘和沿塘水闸管理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垦种作物、放牧、饲养畜禽、堆压重载;

(二)翻撬塘脚镇压层抛石和消浪防冲设施;

(三)爆破、打井挖塘、采石取土、挖坑开沟、建窑造坟、建房、毁坏护塘生物、倾倒垃圾;

(四)除码头泊位、避风锚地外,在塘身上设立系船缆柱和在海塘水闸管理范围内抛锚停船。

在海塘保护范围内,禁止爆破、打井挖塘、采石取土、建窑造坟、建房以及其他危害海塘安全的活动。

第二十一条 在海塘和沿塘水闸管理范围内影响海塘、水闸安全的建筑物、构筑物,由海塘所在地的县(市)区人民政府依法予以拆除。

第二十二条 在海塘管理、保护范围内,建设跨堤、穿堤、临堤的码头、水闸、桥梁、船闸、渡口、管道、缆线等建筑物和其他设施的,不得影响海塘安全,不得妨碍抢险工作,有关工程建设方案应当在立项后,报经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

前款所列工程项目在一级海塘管理、保护范围内的,建设单位应当将工程建设方案报送工程所在地的县(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初审后,报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在二至五级海塘管理、保护范围内的,其工程建设方案由工程所在地的县(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

第二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破塘开口。确因工程建设需要破塘开口的,按照本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的管理权限报相应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建设单位应当按照批准的期限予以修复。跨汛期实施的,建设单位应当编制度汛方案,报工程所在地的县(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二十四条 除防汛抢险和海塘管理专用车辆外,其他机动车辆不得在海塘塘顶行驶。确需利用海塘塘顶兼做公路的,应当按照本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的管理权限报相应的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由使用单位按照满足海塘安全的要求,负责加铺、加固和养护。

第二十五条 在原有海塘临海一侧一定距离外,新修建完成不低于原有海塘设计标准的海塘后,原有海塘转为二线海塘。

对二线海塘,应当保持其完整、连续和封闭,不得任意废弃、破坏或者改变其功能,其维护管理由海塘所在地的镇(乡)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确需废弃或者改变其功能的,应当按照管理权限,由相应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后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并报上一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六条 市和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防洪御潮要求和海塘实际情况,制定防汛防台抢险预案。

市和县(市)区人民政府防汛指挥机构、有关部门、镇(乡)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海塘管理机构应当根据预案要求,落实责任,储备物资,严密组织,科学调度,确保海塘安全;对受损的海塘,应当及时予以修复。

第二十七条 市和县(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海塘管理状况进行定期检查,并按照有关规定对海塘管理工作进行考核;考核不合格的,责令限期整改。

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海塘安全管理纳入有关镇(乡)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的目标考核管理范围。

第二十八条 县(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因地制宜选择合适的管理和养护模式,倡导实施专业化养护方式,逐步实现管理和养护工作分离。

第二十九条 县(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海塘信息化管理,建立实时巡查管理系统,逐步实行工程观测、监测自动化、海塘管理档案信息化。

第四章 保障措施

第三十条 除围垦工程外,海塘建设资金由海塘所在地的县级财政予以安排,市级财政给予适当补助。

专用海塘的建设资金由专用单位承担。

第三十一条 海塘的日常维修养护经费由海塘所在地的县级财政根据海塘年度维修养护计划安排落实,市级财政根据海塘级别给予一定补助。

专用海塘的日常维修养护经费由专用单位负责落实。

第三十二条 海塘建设和管理资金必须专款专用。建设、管理单位应当建立健全海塘建设、管理资金的使用管理制度。

财政、审计等部门应当加强海塘建设、管理资金使用的监督管理。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未经设计论证、不符合相关技术规范实施海塘背水坡绿化的,由有关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限期修复,并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规定的,由有关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限期修复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按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造成海塘损毁的,依法赔偿损失;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第(三)项规定的,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款规定的,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未经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或者未按照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的位置、界限从事工程设施建设活动的,由有关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补办审批手续;影响海塘安全但尚可采取补救措施的,责令限期采取补救措施,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工程设施建设严重影响海塘安全和正常运行管理的,责令其限期拆除,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三条、二十四条规定的,由有关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海塘损毁的,依法赔偿损失;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七条 海塘主管部门和管理机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由其所在单位给予行政处分;给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自2013年8月1日起施行。1998年7月1日实施的《宁波市海塘工程建设和管理办法》(市政府令第67号)同时废止。


国家计委办公厅关于移交企业和脱钩企业计划业务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

国家计委办公厅


国家计委办公厅关于移交企业和脱钩企业计划业务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
国家计委办公厅
计办综合(2000)509号




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办公厅(室),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计委
,有关企业:
按照中央和国务院有关文件精神,军队、武警、政法机关所办经济实体移交地方、中央党政机关与所办经济实体和管理的直属企业(以下简称“移交企业和脱钩企业”)脱钩的工作目前已经完成。为了进一步理顺和规范移交企业和脱钩企业有关计划业务方面的联系渠道,坚持依法行政,切实转变职能,更好地为企业服务,根据中共中央、国务院有关文件精神和《国务院工作规则》,依据国家计委职能,现就移交企业和脱钩企业有关计划业务方面的问题通知如下:
一、属中央企业工委直接管理的企业,可直接向我委报送有关计划业务方面的文件、报告。
二、交由地方管理的企业,有关计划业务方面的事宜,由所在地省级计划主管部门归口管理,其计划纳入省级计划一并上报或下达。
三、并入中央企业工委直接管理的企业,有关计划业务方面的文件须通过其母公司并以其母公司的名义向我委报送。
四、交由全国性社会团体管理的企业,由负责管理该企业的社会团体负责其计划的上报或下达。
五、中央政法机关保留管理的企业,按《政法机关保留企业规范管理若干规定》(中办发〔1999〕17号)执行,仍由其主管部门向我委报送有关文件。
六、移交企业和脱钩企业中原为计划单列企业集团的,仍按原渠道与我委联系业务。
七、中央企业工委管理的企业,可自行审批限额以下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含外商直接投资项目)。
以上自2000年7月1日起执行。


2000年7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