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五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关于接受陈永贵解除国务院副总理职务的请求的决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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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关于接受陈永贵解除国务院副总理职务的请求的决议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第五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关于接受陈永贵解除国务院副总理职务的请求的决议

(1980年9月10日第五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通过)

中华人民共和国第五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决定:
接受陈永贵解除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副总理职务的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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太原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太原市食品安全目标责任考核办法(试行)的通知

山西省太原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太原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太原市食品安全目标责任考核办法(试行)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各开发区管委会,各有关单位:
《太原市食品安全目标责任考核办法(试行)》已经市政府领导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按照执行。

二○一二年四月四日


太原市食品安全目标责任考核办法(试行)


第一条 为进一步强化食品安全目标责任管理,落实食品安全责任,提高食品安全保障水平,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及《山西省食品安全目标责任考核办法(试行)》,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市人民政府对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开发区管委会和市食品安全委员会成员单位食品安全目标责任考核。
第三条 食品安全目标责任考核工作由市食品安全委员会组织实施。市食品安全委员会办公室负责制定年度目标考核细则、组织抽查和年终目标考核等工作。
第四条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开发区管委会和市食品安全委员会成员单位应完成与市人民政府签定的年度食品安全工作目标责任书规定的各项工作目标。
第五条 考核工作遵循“客观公正、科学规范、求真务实、以考促管”原则;坚持综合评价与目标责任考核相结合,宣传与教育督导相结合,责任落实与责任追究相结合,定期考核与不定期抽查相结合。
第六条 食品安全目标责任考核内容包括:
(一)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开发区管委会和市食品安全委员会及其负责人履职情况;
(二)责任体制机制建设及运行情况;
(三)资金投入及监管机构、人员、经费保障情况;
(四)工作部署和督导检查情况;
(五)宣传教育情况;
(六)依法履行监管职责情况;
(七)开展专项整治和隐患排查情况;
(八)风险监测和监督抽检情况;
(九)食品安全事故应急处理体系和能力建设情况;
(十)食品安全信息管理情况;
(十一)落实企业主体责任情况;
(十二)食品安全事故查处及责任追究情况;
(十三)市人民政府安排的其他食品安全工作完成情况。
第七条 食品安全目标责任考核采取自查自评与组织考核相结合、年末综合考核与日常抽查考核相结合办法。对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开发区管委会和市食品安全监管部门的考核分为自查自评和现场考核。现场考核采取听汇报、查资料、看企业、访重点等方式,实地抽查2个乡镇(街办)。对其他的市食品安全委员会成员单位考核以自查自评为主。
第八条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开发区管委会和市食品安全委员会成员单位于每年11月底前完成自查自评,向市食品安全委员会办公室提交年度食品安全工作自查报告。市食品安全委员会办公室在市人民政府年度目标责任考核前,组织对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开发区管委会和市食品安全监管部门进行现场考核。
第九条 食品安全责任目标考核纳入市人民政府年度目标责任考核。考核结果分为优秀、良好、合格、不合格四个等级。市食品安全委员会对年度考核优秀单位予以通报表扬;对不合格单位予以通报批评,限期整改,并作为下年度督导重点。
  第十条 食品安全目标责任制考核主要程序:
(一)市食品安全委员会制定下发年度目标责任考核细则及考核通知;
(二)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开发区管委会和市食品安全委员会有关成员单位向市食品安全委员会办公室书面报送年度工作总结或自评结果报告;
(三)市食品安全委员会组织考核组进行现场考核,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开发区管委会和市食品安全监管部门要按照年度目标责任考核细则向考核组提供有关文件、资料和记录,并保证其真实性;
(四)考核结束后,各考核组向市食品安全委员会办公室书面汇报考核情况,市食品安全委员会办公室综合各考核组考核情况,提出考核结果建议,经市食品安全委员会主任审查,报市政府。
第十一条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开发区管委会和市食品安全监管部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年度食品安全工作“一票否决”:
(一)发生重大食品安全事故的;
(二)发生食品安全事故后瞒报、谎报导致事态扩大,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
第十二条 年度考核被“一票否决”的县(市、区)人民政府、开发区管委会和市食品安全监管部门,取消其市人民政府年度目标责任考核进入先进和优秀的资格;食品安全第一责任人和直接责任人年度公务员考核不得评为“优秀”等次,第一责任人须作出书面检查。
第十三条 在考核工作中弄虚作假、越权渎职,违法违纪的,依法追究相关人员行政或法律责任。
第十四条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开发区管委会和市食品安全委员会有关成员单位组织食品安全责任目标考核,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财政部关于印发《无线电频率占用费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财政部


财政部关于印发《无线电频率占用费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2002年12月4日 财建〔2002〕640号

信息产业部,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
为了加强无线电频率占用费的收取、分配和使用管理,促进无线电管理事业发展,根据国务院有关批示精神以及国家计委、财政部、原国家无线电管理委员会《关于印发〈无线电管理收费规定〉的通知》(计价费〔1998〕218号)和国家计委、财政部、信息产业部《关于调整蜂窝公众通信网络频率占用费收费办法和标准的通知》(计价格〔2002〕605号)规定,特制定《无线电频率占用费管理暂行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执行中有何问题及建议,请及时反馈我们。
联系人:柯凤 邓燕
电话:010-68552526,010-68552525
附件:无线电频率占用费管理暂行办法

附件:

无线电频率占用费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无线电频率占用费的收取、分配和使用管理,促进无线电管理事业发展,根据国家计委、财政部、原国家无线电管理委员会《关于印发〈无线电管理收费规定〉的通知》(计价费〔1998〕218号)和国家计委、财政部、信息产业部《关于调整蜂窝公众通信网络频率占用费收费办法和标准的通知》(计价格〔2002〕605号)规定,结合无线电管理实际工作,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征收的无线电频率占用费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根据无线电频率占用费征收和管理权限,无线电频率占用费由国家和省、自治区、直辖市无线电管理机构分别征收,纳入中央和省级财政预算,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
第四条 财政部门负责安排无线电频率占用费支出,并对无线电频率占用费支出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无线电管理机构负责无线电频率占用费的具体使用。

第二章 征 收

第五条 无线电频率占用费属于国家资源性收费,必须严格按照国家规定的范围和标准收取,未经国务院或财政部、国家计委批准,不得任意调整。
第六条 无线电频率占用费由国家和省、自治区、直辖市无线电管理机构按照管理权限分别负责组织征收。征收单位应当按照财务隶属关系分别使用财政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行政事业性收费票据。
第七条 无线电频率占用费应按国务院有关规定,由无线电频率的使用者及时上交无线电管理部门。无线电管理部门以一般预算科目第42类“行政性收费收入”第4225款“信息产业行政性收费收入”及时将频率占用费收入分别缴入中央、地方省级国库。
第八条 无线电频率占用费中蜂窝公众通信网络频率占用费由国家无线电管理机构根据其分配的频率总带宽及相应的收费标准计算,于每年1月5日和7月1日前分两次向运营商收取上、下半年的频率占用费。
第九条 国家无线电管理机构在取得无线电频率占用费收入的3个工作日内,集中上缴中央国库;省、自治区、直辖市无线电管理机构在取得无线电频率占用费收入的3个工作日内,就地上缴地方省级国库。无线电频率占用费收入的过渡户由无线电主管部门商同级财政部门确定。

第三章 分 配

第十条 无线电频率占用费中蜂窝公众通信网络频率占用费纳入中央财政预算管理,中央与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之间的分配按照国家计委、财政部、信息产业部《关于调整蜂窝公众通信网络频率占用费收费办法和标准的通知》(计价格〔2002〕605号)规定执行。
第十一条 中央财政向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转移支付的无线电频率占用费,依据基本因素和动态因素进行分配。基本因素包括:人员数量、电台数量和资产情况,动态因素包括:“十五”规划、政策扶持和宏观调控等。

第四章 使 用

第十二条 中央预算安排的无线电频率占用费支出主要用于中央本级无线电基础设施和技术设施的建设及弥补中央本级无线电管理事业经费不足以及用于支持各地无线电管理事业。
第十三条 省级预算安排的无线电频率占用费支出主要用于地方无线电基础设施和技术设施的建设及弥补地方无线电管理事业经费不足。
第十四条 中央和省级预算安排的无线电频率占用费支出用途包括:无线电管理基础设施和技术设施的建设及其日常运行和维护;无线电频率、卫星轨道位置的国际、国内协调;无线电监测和干扰查处;无线电频谱管理、开发和研究;无线电管理工作的宣传和培训;无线电管理的法制建设和行政执法;经财政部门批准的与无线电管理工作有关的其他支出。

第五章 预、决算管理

第十五条 无线电管理机构应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编制无线电频率占用费收支预算,并编入部门预算,报经同级财政部门批准后实施。
中央和省级预算安排的无线电频率占用费支出用于基础设施和技术设施建设的,要实行项目管理。任何部门和单位不得随意调整无线电频率占用费预算,如遇特殊原因确需调整的,按国家规定的程序办理。
第十六条 年度预算执行终了后,无线电管理机构要编制无线电频率占用费年度决算,并按规定的时间编入部门决算报送同级财政部门审批。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十七条 无线电管理机构在使用中央和省级预算安排的无线电频率占用费支出时,要加强管理,强化内部监督,确保资金安全。并要采取有效措施,努力提高资金的使用效率,保证无线电管理事业健康发展。
第十八条 财政部门负责资金的监督和管理,无线电管理机构要自觉接受财政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七章 附 则

第十九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部门,可结合本地区实际情况,制定无线电频率占用费管理具体实施办法,并报财政部备案。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