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印发经整顿确认的第三批全国专业标准化技术委员会名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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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经整顿确认的第三批全国专业标准化技术委员会名单的通知

国家标准化管理委员会


关于印发经整顿确认的第三批全国专业标准化技术委员会名单的通知

国标委计划[2003]36号


各有关部门,有关全国专业标准化技术委员会:
  为进一步加强全国专业标准化技术委员会管理,增强标准化技术委员会工作的有效性,促进标准化事业健康发展,国家标准化管理委员会对全国专业标准化技术委员会进行了整顿。现公布经整顿确认的第三批共4个全国专业标准化技术委员会名单,并就有关事宜通知如下:
一、 凡已超过5年没有换届的或需调整委员的,在确认后3个月内完成换届或委员调整工作,并报国家标准化管理委员会备案。
二、 国家标准化管理委员会将实行委员注册登记制度。按换届或调整的先后次序,对新确认的委员进行资格注册,并颁发《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标准化技术委员会委员证书》。
三、对新备案的全国专业标准化技术委员会和委员将按照备案次序实行定期年审。
四、经整顿确认的全国专业标准化技术委员会要按照《全国专业标准化技术委员会章程》的规定积极开展工作,并接受国家标准化管理委员会的监督。



 国家标准化管理委员会
二○○三年五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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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内河航道管理条例

上海市人大常委会


上海市内河航道管理条例

  (2001年11月15日上海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本市内河航道的建设和管理,合理开发利用水运资源,充分发挥内河航道在交通运输中的作用,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内河航道、航道设施以及与通航有关的设施的规划、建设、保护、管理等活动,但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直接管理的除外。
  专用航道及其设施,由专用单位建设、管理,本条例有规定的,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市城市交通管理局(以下简称市交通局)是本市内河航道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条例的组织实施;其所属的市航务管理处负责全市内河航道的具体管理工作,并按照本条例的授权实施行政处罚。有关的区(县)管理航道的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本辖区内有关内河航道的日常管理工作。
  本市其他各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和区(县)人民政府按照各自的职责,协同实施本条例。
  第四条本市内河航道的建设和管理,应当遵循统筹规划、建管并重、保障畅通的原则。
  第五条航道是社会公益性基础设施。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积极措施,保障航道建设、养护资金的投入,支持和鼓励内河航道的开发、利用,发展内河航
运事业。
  第六条本市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划分内河航道的技术等级,并制定相应的内河航道建设和养护标准。
  第七条内河航道、航道设施以及与通航有关的设施受国家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侵占或者破坏。
  本市管理航道的部门应当加强对内河航道的保护,保证航道畅通。
   第二章规划和建设
  第八条本市内河航道规划,应当按照国民经济和水路运输发展的实际需要,以及建设与国家水运主通道相衔接的高等级内河航道网的要求,根据统筹兼顾、综
合利用的原则制定。
  内河航道规划应当与防洪、农田水利、环境保护、旅游事业等有关规划相协调。
  第九条本市内河航道规划由市交通局负责组织编制,在听取市有关部门和有关区(县)人民政府的意见,经市规划行政管理部门综合平衡并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纳入城市总体规划,由市交通局报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条本市实行内河航道规划控制线制度。内河航道规划控制线方案由市航务管理处征求河道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后提出,经市交通局审核,报市规划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后施行。
  第十一条市交通局应当根据内河航道规划编制内河航道建设计划,并按照国家和本市的有关规定,报市计划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批准后实施。
  经批准的内河航道建设计划需要修改的,应当报原审批部门批准。
  专用航道项目建设计划由专用单位编制,并在计划实施前报市航务管理处备案。
  第十二条内河航道建设资金的来源为:
  (一)国家和本市的财政拨款和专项资金;
  (二)国家政策性贷款以及国内外金融组织、外国政府贷款;
  (三)其他合法方式筹集的资金或者投资。
  专用航道的建设资金,由专用单位自行筹措。
  第十三条本市内河航道建设工程项目,由建设单位按照基本建设程序组织实施。
  内河航道建设工程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实行招标投标制度、工程监理制度。
  专用航道建设工程由专用单位组织实施;市航务管理处应当对其进行指导和监督。
  第十四条内河航道及航道设施建设、养护工程的设计和施工,应当符合内河通航标准和内河航道建设的技术规范,兼顾防洪排涝和环境保护的要求,保证施工质量。
  第十五条内河航道建设用地的取得,依照有关土地管理的法律、法规执行。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占用内河航道建设用地。
  内河航道建设涉及房屋拆迁的,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市政基础设施建设的规定办理。
  第十六条内河航道和专用航道的建设、养护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组织验收,经验收合格后方能投入使用。
  内河航道建设、养护工程施工完毕,施工单位应当清除围埝、残桩、沉箱、废墩等遗留物。
  第十七条市航务管理处或者区(县)管理航道的部门为实施内河航道建设和养护进行测量、疏浚、清障、水文监测以及设置测量标志、助航标志等活动时,有关单位和个人不得阻挠;因实施上述活动给有关单位和个人造成损失的,市航务管理处或者区(县)管理航道的部门应当予以补偿。
   第三章保护和管理
  第十八条市航务管理处以及区(县)管理航道的部门应当制定内河航道养护计划,并按照内河航道养护的要求和技术规范组织实施养护,保持内河航道和航道设施处于正常状态。
  第十九条码头前沿水域发生淤浅或者因修建沿跨内河航道的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与通航有关的设施造成内河航道淤积的,有关责任人应当在市航务管理处或者区(县)管理航道的部门规定的期限内疏浚;逾期不疏浚的,市航务管理处或者区(县)管理航道的部门可以组织有关部门代为疏浚,费用由责任人承担。
  第二十条因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因素致使通航条件严重恶化或者航道设施被破坏的,市交通局应当及时组织抢修,恢复通航。
  第二十一条整治航道应当符合防洪安全要求,并事先征求河道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
  整治河道涉及内河航道的,应当符合内河通航标准要求,不降低现有通航能力,并事先征求市航务管理处或者区(县)管理航道的部门的意见。
  施工单位应当按照设计方案进行施工,不得损害内河航道或者影响通航条件。
  第二十二条在内河航道规划控制线范围内修建或者设置沿跨内河航道的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与通航有关的设施,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技术规范要求,并在申请建设工程许可证之前,将设计方案送市航务管理处审查。市航务管理处应当在接到申请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对设计方案作出同意、修改或者不同意的决定。
  修建或者设置上述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与通航有关的设施涉及其他部门的,还须征得相关主管部门的同意,并办妥相应手续。
  上述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与通航有关的设施的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审查通过的设计方案组织施工,不得擅自改变设计方案;确需调整设计方案的,应当重新报送审查。
  上述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与通航有关的设施的建设单位应当在开工时通知市航务管理处,市航务管理处可以进行现场监督。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按照通航要求及时清除遗留物,并将工程验收合格的资料报市航务管理处备案。
  第二十三条市航务管理处或者区(县)管理航道的部门负责本市助航标志的设置、维护和管理;发现损坏的,应当及时修复。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破坏助航标志。损坏助航标志的,应当及时向市航务管理处或者区(县)管理航道的部门报告并负责修复或者承担修复费用。
  种植植物、修建或者设置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与通航有关的设施的,不得影响助航标志的正常效能。
  第二十四条因工程施工需暂时影响内河航道通航条件的,市航务管理处或者区(县)管理航道的部门应当根据需要或者施工单位的申请,调整助航标志或者发布航道通告。
  第二十五条在内河航道规划控制线范围内,修建或者设置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与通航有关的设施涉及航行安全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设置符合要求的警示标志,并负责日常维护管理。
  跨内河航道桥梁的桥柱灯或者桥涵标,由管理桥梁的部门或者单位负责设置和日常维护管理。
  第二十六条内河航道状况发生变化不能达到原技术等级标准的,市航务管理处应当发布通告。
  市交通局对失去通航功能的内河航道,应当在征得市规划行政管理部门同意后决定废弃,并告知市河道行政主管部门。内河航道被决定废弃后,市航务管理处应当及时发布通告并设置临时标志。
  第二十七条在内河航道上建设永久性的拦河水闸,建设单位应当按照航道规划技术等级要求,建设相适应的过船建筑物,并采取措施,保持施工期间必要的通过能力;施工期间确实难以保持必要的通过能力的,建设单位应当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征得市航务管理处的同意。
  过船建筑物的管理单位应当对过船建筑物进行定期保养,保持设备正常工作,为船舶提供安全、及时、方便的通行条件。
  第二十八条沿内河航道新建、扩建码头的,应当采用挖入式布置。
  第二十九条发生沉船、沉物或者沿跨内河航道的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与通航有关的设施倒塌影响通航条件的,有关责任人应当立即采取措施,设置临时警示标志,同时向市航务管理处或者区(县)管理航道的部门报告,并在市航务管理处或者区(县)管理航道的部门规定的期限内清除障碍;未在规定期限内清除障碍的,市航务管理处或者区(县)管理航道的部门可以组织有关部门代为清除,费用由责任人承担。
  市航务管理处或者区(县)管理航道的部门在接到影响通航条件的情况报告后,应当及时设置警示标志或者采取紧急处置措施;未及时设置警示标志或者采取紧急处置措施造成有关单位和个人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
  第三十条禁止下列影响或者破坏通航条件的行为:
  (一)填河、填滩侵占内河航道;
  (二)向内河航道倾倒砂石、泥土、垃圾以及其他废弃物;
  (三)在内河航道的边坡、护坡或者岸边堆土、挖土、种植松土植物,或者在岸边堆放垃圾或者其他容易滑泻的货物;
  (四)在内河航道水域内种植水生植物;
  (五)在内河航道水域内设置固定渔具、渔簖或者进行水产养殖;
  (六)擅自占用内河航道进行装卸作业;
  (七)其他影响或者破坏通航条件的行为。
  第三十一条调水、泄水影响通航条件的,应当在四十八小时之前通知市航务管理处。市航务管理处接到通知后,应当及时发布通告。
  未按照前款规定通知市航务管理处,造成损失的,有关责任人应当赔偿损失;市航务管理处接到通知后未及时发布通告,造成有关单位和个人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
  第三十二条船舶、排筏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的有关规定,向市航务管理处缴纳内河航道养护费。
  市航务管理处收到内河航道养护费后,应当开具内河航道养护费收讫凭证。内河航道养护费应当按规定纳入财政专户,专款专用。
  第三十三条经批准使用内河航道岸线修建码头、仓库、堆场等进行生产经营活动的,应当按照规定向市航务管理处缴纳内河航道岸线使用费。
  内河航道岸线使用费的征收标准由市交通局提出方案,报市物价、财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内河航道岸线使用费应当用于内河航道的养护,实行专款专用。
  第三十四条经批准使用内河航道岸线的单位终止使用内河航道岸线的,应当拆除相应设施,并负责恢复岸线正常状况。
   第四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五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第三款规定,未将专用航道项目建设计划报市航务管理处备案的,由市航务管理处责令改正,并可给予警告。
  第三十六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非法占用内河航道建设用地的,由市航务管理处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并可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七条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内河航道建设或者养护工程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投入使用的,由市航务管理处责令改正,并可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其中对专用航道可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八条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二款、第二十二条第四款规定,工程竣工后未清除遗留物的,由市航务管理处责令限期清除,并可处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九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三款规定,施工单位未按照整治设计方案施工,损害内河航道或者影响通航条件的,由市航务管理处责令限期恢复原状或者消除影响;逾期不改正的,市航务管理处可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规定,未经市航务管理处审查,擅自修建或者设置沿跨内河航道的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与通航有关的设施,或者擅自改变设计方案的,市航务管理处可以责令限期拆除;逾期不拆除的,由市交通局组织强制拆除,费用由责任人承担,并可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一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二款规定,侵占、破坏助航标志的,由市航务管理处或者区(县)管理航道的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警告或者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三款规定,影响助航标志正常效能的,由市航务管理处或者区(县)管理航道的部门责令限期改正。
  第四十二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不按照规定设置警示标志或者不进行日常维护的,由市航务管理处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三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发生沉船、沉物等影响通航条件的责任人未立即报告的,由市航务管理处或者区(县)管理航道的部门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逾期未清除障碍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四条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规定的,由市航务管理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并可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可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五条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未按照规定缴纳内河航道养护费或者内河航道岸线使用费的,由市航务管理处责令补缴,每逾期一天加收千分之三的滞纳金,并可视情节处应缴费款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
  第四十六条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四条规定,未拆除相应设施恢复岸线正常状况的,由市航务管理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由市航务管理处代为拆除、恢复,费用由责任人承担,并可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七条拒绝、阻碍市交通局、市航务管理处或者区(县)管理航道的部门的执法人员履行职务,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由公安部门依法处理。
  第四十八条市交通局、市航务管理处和区(县)管理航道的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应当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依法受理单位和个人的申请事项以及对破坏航道行为的检举和控告,依法查处违法行为。
  对应当予以受理的事项不予受理,或者应当予以制止和查处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和查处,致使公共利益受到严重损害,或者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九条当事人对市交通局、市航务管理处或者区(县)管理航道的部门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或者《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当事人对具体行政行为逾期不申请复议、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的,市交通局、市航务管理处或者区(县)管理航道的部门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五章附则
  第五十条本条例自2002年1月1日起施行。




醉酒犯罪人的刑事责任能力
孙月琴

  我国《刑法》第18条第4款规定:“醉酒的人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这就从法律上明确规定了醉酒犯罪应负完全刑事责任。然而在近几年的司法实践中对醉酒犯罪的刑事责任能力有了新的说法。笔者在十几年的司法实践中就曾先后遇到三起因醉酒犯罪而被减轻或免除刑事责任的案件。
  案例一:1997年春,犯罪嫌疑人葛××酒后盗窃一台价值2000余元的摩托车,经大连市第七人民医院鉴定,认为葛××属急性酒精中毒,复杂性醉酒后犯罪,限制刑事责任能力。据此,甘井子区法院于同年7月对其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案例二:犯罪嫌疑人王××,1998年10月酒后在大连石化工程公司院内盗走一台价值千余元的摩托车后被抓获,经检察机关批准逮捕,公安机关以王××涉嫌盗窃犯罪移送起诉。1998年11月30日,大连市第七人民医院鉴定认为王××为急性酒精中毒,复杂性醉酒,无刑事责任能力,12月9日公安机关撤销案件,同日将嫌疑人释放。
  案例三:犯罪嫌疑人陈××,1998年9月16日因欲将其母的房子卖掉遭拒绝而不满,酒后将其母五间瓦房中的三间烧毁,损失价值达2300余元。此案经批准移送起诉后,于1999年3月8日经大连市第七人民医院检查鉴定,陈××系慢性酒精中毒精神病,无刑事责任能力,同年3月10日陈××被释放。
  醉酒犯罪究竟应否负法律责任?应负何种法律责任?笔者认为答案只有一个,即醉酒犯罪应负完全刑事责任。应该指出,这里所说的“醉酒”仅指因大量饮酒而导致的纯粹醉酒,至于因饮酒而引发并发症导致精神疾病等则应具体问题具体分析。下面笔者从醉酒的含义、特征及醉酒后的责任界定等几个方面谈谈个人看法。
一、醉酒的含义及特征
  醉酒即酒精中毒,从医学角度讲分为急性酒精中毒和慢性酒精中毒两种。急性酒精中毒又分为生理性醉酒、病理性醉酒和复杂性醉酒;慢性酒精中毒从发展过程看可分为无节制饮酒、中毒期和中毒并发症等阶段。
  生理性醉酒是指一次过量饮酒而出现的急性中毒,清醒后精神完全恢复正常,这种醉酒者往往不能从中吸取教训,短时间便可重犯。这种人对自己的行为有充分的辨认能力,对醉酒行为后果也有充分的预见性。只要稍加努力,便可完全控制自己不出现醉酒。
  病理性醉酒是很少发生的存在于极少数人中的特殊醉酒,是指原无醉酒史的人饮用了一般人不致于醉的少量酒后,而出现的深度的中毒现象,一般人能从醉酒中吸取教训,终生不再饮酒,故不复发。该类醉酒者对于饮酒后的后果不能预见,醉酒时已经丧失了对自己行为的辨认和控制能力,从医学角度讲其性质属于与严重的精神病相当的精神疾病。
  复杂性醉酒是介于上述两类醉酒之间的一种复杂现象,该类醉酒者对自己的行为的辩认和控制能力有所减弱又没有达到完全丧失。
  慢性酒精中毒者在开始无节制饮酒阶段对自己的行为有辨认和控制能力,而在经过了相当长的一段反复醉酒后,到了中毒期和并发症出现产生了肝、肾等内脏疾病甚至于精神疾病后,有可能对其行为的辨认能力和控制能力相对减弱。
二、醉酒犯罪刑事责任能力的界定
  刑事责任能力是指行为人辨认和控制自己所实施的危害社会行为的能力,即行为人能够认识自己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危害程度和刑事违法性,并在此基础上以自己的意志决定自己的行为方向、实施时间、地点和程序,从而对自己所实施的《刑法》所禁止的危害社会的行为所承担的刑事责任的能力。
  根据行为人辨认和控制能力程度的不同,又可将刑事责任能力作不同的分类,对于能够辨认和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应为完全刑事责任能力,反之为无刑事责任能力,介于二者之间的为限制刑事责任能力。根据这种分类,结合前文所述醉酒类型,笔者认为生理性醉酒犯罪因行为人对自己的行为有辨认和控制能力,自然应为完全刑事责任能力,而病理性醉酒犯罪是由于行为人饮酒引起精神病发作,对自己的行为无辨认和控制能力,这已经超出了醉酒的范围,属于无刑事责任能力。除此之外,复杂性醉酒和慢性酒精中毒者犯罪就当负责任。因为1尽管复杂性醉酒和慢性酒精中毒行为人对其行为的辨认和控制能力有所减弱,但并未完全丧失,况且这种减弱完全是行为人有意识造成的,是一种原因性过错行为,可以说是行为人主观上有罪过;2行为人稍加努(下转第30页)(上接第27页)力完全可以杜绝这种醉酒行为的发生;3醉酒是一种恶习,违背社会公德。正是基于这几点,我国1979年7月1日实施的第一部《刑法》就明确规定了醉酒犯罪必须负刑事责任。1997年10月实施的修改后的新《刑法》仍然将醉酒应负刑事责任列入法律条文之中。笔中先后查阅了近十年来全国人大常委会制定的有关刑法方面的23个条例、补充规定和在各种民事、经济、行政法律中“依照”“比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的130多个条文,从来都没有涉及醉酒犯罪问题。因此,在刑法没有修改之前或有关醉酒犯罪的刑事责任能力的司法解释出台前,对于醉酒的人减免刑事责任都有悖于现行刑法,有悖于我国刑法罪刑法定原则和有法必依、执法必严的方针。现行法律无论是否“合理”,他都是人们必须遵守的行为规范,人们只能让自己的行为、认识去适应法律,以法律为坐标,修正自己的行为,而不能让法律去适应个人行为、认识。因此,在实践中法医学界提出的复杂性醉酒和慢性酒精中毒负限制刑事责任能力的观点是错误的,与现行刑法精神相悖,不应认同。况且实践中对醉酒鉴定矛盾百出,如案例一、二同为复杂性醉酒犯罪,一例为限制刑事责任能力而被判缓刑,另一例则因无刑事责任能力被释放。案例三中嫌疑人的犯罪动机、目的很明确,能够控制和辨认自己的行为能力,却被认定无刑事责任能力,做出这种鉴定是不合法也不合理的。至于病理性醉酒因其属于饮酒引发的精神病,不应负刑事责任。
三、病理性醉酒与其它类型醉酒的区别
  既然病理性醉酒属精神疾病,不负刑事责任能力,那么实践中应严格注意病理性醉酒犯罪与其他醉酒犯罪的区别。首先,病理性醉酒从表面看是一种醉酒状态,实质上是属于饮洒引发的精神病,属精神病范畴,是一种病态反映;其它类型的醉酒仅仅是一种酒精中毒,而非病态反映,不会有本质的不同。其次,病理性醉酒多无行为能力,因此更谈不上对自己行为的辨认和控制能力;而其它类型醉酒,醉酒者在醉酒期间,不仅有行为能力,而且对自己的行为有辨认和控制能力或者仅仅相对减弱。另外,病理性醉酒在精神病发作期间无意识能力,而其它类型醉酒者,对自己的行为是有意识而为之,尽管酒醒后,可能对行为记忆不请或全无记忆,但这仅仅是一种事后记忆丧失,而不是行为或对行为的辨认和控制能力丧失。比如例二中的王××从厂内盗窃摩托车,骑到自己住处,途中遇到熟人,问及车的来历,应答自如,而在案发后,对整个盗窃过程失去记忆,这仅仅是事后记忆丧失,其盗窃过程是有意识而为之,并不影响其盗窃罪的成立。
  综上所述,笔者认为醉酒犯罪应负刑事责任,实践中应严格执行《刑法》第18条第4款之规定。至于病理性醉酒因其不属醉酒范畴,而属精神病范畴,对其刑事责任能力应做精神病鉴定,适用《刑法》第18条第1款之规定。
  (作者单位:辽宁省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检察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