教育部办公厅关于进一步规范教育部科技查新机构工作的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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教育部办公厅关于进一步规范教育部科技查新机构工作的意见

教育部办公厅


教育部办公厅关于进一步规范教育部科技查新机构工作的意见

教技发厅[2004]1号


部属各高等学校:
  为了进一步加强高等学校科技查新工作的管理,规范查新机构的行为,保证查新工作的质量,使科技查新工作成为科技创新的有力支撑条件,现就进一步规范教育部科技查新机构(以下简称查新机构)工作提出以下意见。
  一、建立健全有利于查新机构发展的管理体系
  (一)教育部科技查新机构是指经教育部批准的,具有科技查新业务资质,根据委托人所提供的需要查证其科学技术内容的新颖性,按照科技查新规范操作,有偿提供科技查新服务的高校信息咨询机构。
  (二)科技查新应当坚持实事求是、客观、公正的原则,保证查新活动的独立性和查新结论的准确性。
  (三)教育部根据学科发展和科技查新业务需要,认定有关高校从事科技查新的业务资质。具备条件的有关高校可向教育部申请从事科技查新的业务资质。
  (四)教育部科技发展中心具体负责认定、管理、指导和协调高校的查新机构。
  (五)申请科技查新业务资质的高校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1.具有15年以上与查新专业范围相关的国内外文献资源或数据库;
  2.具备国际联机检索系统;
  3.有3名以上(含3名)取得国家或教育部科技查新资格的专职人员,其中具有高级专业技术职称人员不少于1名;
  4.有健全的查新规章制度:
  5.有3年以上(含3年)查新业务实践;
  6.教育部规定的其它条件。
  (六)申请查新业务资质的高校,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1.校长签署并加盖学校公章的申请书;
  2.该机构的查新业务规章;
  3.在申请查新专业范围内,能够证明具有从事查新业务资源和能力的相关材料;
  4.教育部要求提供的其它材料。
  (七)教育部按照一定程序对申请查新业务资质的高校进行认定。获得查新业务资质的高校,由教育部授牌、颁发科技查新专用章,并在教育部网站上公告。
  二、进一步明确查新机构的权利与义务
  查新机构依法独立进行科技查新业务,不受任何组织或个人的非法干涉。
  (一)查新机构可以在获准的专业范围内受理下列科技查新业务:
  1.科研立项前需要查新的;
  2.研究、开发、转化和技术转移过程中需要查新的;
  3.国家及地方有关规定要求查新的;
  4.其它需要查新的。
  (二)查新机构不得受理超出其经批准认定的专业范围的查新委托。查新机构可以拒绝以下情况的查新委托:
  1.查新委托人不能准确描述其查新需求;
  2.查新委托人不能出具与查新内容相关的技术资料;
  3.查新委托人提出的查新内容超出了查新规范。
  (三)查新机构应当根据合同约定保守查新委托人提供的技术秘密。对涉及国家秘密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和科学技术保密的有关规定执行。
  (四)查新机构应当根据需要查新的技术内容和要求与查新委托人协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订立合同,并按照合同约定的时间和方式向查新委托人出具科技查新报告。
  (五)查新机构应当按照当地物价部门规定的收费原则确定查新费用;没有明确规定的,应当与查新委托人协商,合同约定具体的查新费用。
  (六)根据科技查新的性质、服务对象、业务范畴等特点,查新机构应与科研管理部门配合,积极开展工作。
  三、加强对查新机构的监督与管理
  (一)教育部对查新机构实行年检,年检时间为每年第一季度。查新机构应当在规定的时间内,向认定机关提交以下年检材料:
  1.年检报告书;
  2.营业执照副本或学校关于设立查新机构的批件;
  3.上一年度科技查新项目及收费的明细表;
  4.查新人员变更情况;
  5.查新人员参加专业继续教育培训的情况;
  6.教育部要求提交的其它材料。
  按规定时间申请年检的查新机构,视为自动放弃科技查新业务资质。
  (二)教育部对查新机构适时组织抽查。抽查内容包括:
  1.查新人员是否具备资质;
  2.是否按照科技查新规范进行查新;
  3.查新报告是否符合规范;
  4.是否履行了查新合同的条款;
  5.查新档案是否完整;
  6.内部审查复核制度是否健全;
  7.实际操作过程中是否存在违纪现象;
  8.教育部规定的其它内容。
  (三)年检与抽查不合格的查新机构,限期三个月内进行整顿,整顿期间暂停其查新业务。整顿结束,由教育部再行检查,合格者准许继续执业;不合格者由教育部取消其科技查新业务资质。
  (四)查新机构的专职人员应当接受科技部、教育部委托组织的科技查新业务培训。
  (五)查新机构出具虚假查新报告给他人或工作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情节严重的,由教育部取消其查新业务资质。
  (六)查新机构遗失查新业务专用章,应当在全国性报刊上声明作废后,方可向教育部申请补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涂改、出租、出借、转让、出卖查新业务专用章。

                         二○○四年四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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洛阳市一日游管理办法

河南省洛阳市人民政府


洛阳市一日游管理办法

  (2000年5月28日洛阳市人民政府第45号令发布 根据2005年7月26日洛阳市人民政府第79号令公布的《洛阳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洛阳市一日游管理办法>的决定》修订)



  第一条 为加强对一日游的管理,维护旅游者和旅游经营者的合法权益,促进旅游事业的发展,根据国家、省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一日游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均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一日游,是指旅游经营者以组织团队或者集中散客的形式,乘坐旅游汽车在本市行政区域及周边地区的旅游景点观光游览,并于当日或者多日返回出发地的旅游活动。

  第四条 市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对一日游实行行业管理;交通、公安、物价、税务、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门根据各自职责共同做好一日游的管理工作。

  第五条 从事一日游的车辆必须证照齐全、统一标志、车况性能良好,车箱内应当悬挂(张贴)游客须知、一日游线路图、旅游区(点)门票价格、线路价目表和投诉电话号码。

  第六条 从事一日游经营的车辆驾驶员应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规定的客运驾驶员条件;导游人员应当持有有效的导游证件。驾驶员、导游员和其他服务人员在提供服务时,应当配戴相关证件和胸卡标志,规范服务。

  第七条 一日游经营者对旅游者就其服务项目、价格和服务质量提出的询问,应当做出真实、明确的答复,为旅游者提供的服务不得低于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

  第八条 一日游经营者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擅自改变旅游线路或者减少旅游区(点);

  (二)途中售票上下旅客或者以旅游客车的名义开行客运班车;

  (三)擅自加价、提价;

  (四)不经旅游者同意,擅自将旅游者转给其他经营者;

  (五)带领或者强迫旅游者到非旅游定点单位就餐、购物、娱乐;

  (六)以任何方式或者理由收受回扣、索要小费(包括券证、实物或者其他报酬);

  (七)不按规定时间、地点候客和强行拉客。

  第九条 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设置投诉电话,及时受理旅游者的投诉。

  第十条 违反本办法的,由旅游行政主管部门按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违反本办法第五条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处以200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本办法第六条、第七条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本办法第八条(一)、(二)、(四)、(五)、(七)项规定的,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违反第(三)、(六)项规定的,责令退还非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3倍,但最高不得超过3万元的罚款。

  第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涉及到工商、税务、物价、交通、公安等部门管理权限的,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应当配合相关部门按规定予以处罚。

  第十二条 实施行政处罚时,行政执法部门应当下达处罚决定书;实施罚没处罚,应当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罚没票据。

  第十三条 当事人对处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十四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枣庄市国有建设用地批后监管办法

山东省枣庄市人民政府


枣庄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枣庄市国有建设用地批后监管办法》的通知

枣政发[2011]23号


各区(市)人民政府,枣庄高新区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各大企业:

现将《枣庄市国有建设用地批后监管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〇一一年五月十二日





枣庄市国有建设用地批后监管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国有建设用地批后监管工作,保障用地行为依法进行,推进土地节约集约利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国务院《关于促进节约集约用地的通知》(国发[2008]3号)、国土资源部《关于加强房地产用地供应和监管有关问题的通知》(国土资发[2010]34号)、山东省人民政府《关于推进土地节约集约利用的实施意见》(鲁政发[2008]90号)等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国有建设用地批后监管,是指国有建设用地从批准供地到项目竣工验收期间,依照国有建设用地批准文件、划拨决定书、土地有偿使用合同等,对土地使用权人使用土地情况进行的监督管理。

第三条 市国土资源部门负责全市国有建设用地批后监管的管理工作。

区国土资源部门具体承担所辖行政区域范围内国有建设用地批后监管工作。其中市中区城市规划区内经营性国有建设用地批后监管工作、枣庄高新区所辖区域范围内国有建设用地批后监管工作由市国土资源部门具体承担。

发改、经信、财政、监察、住建、规划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国有建设用地批后监管工作。

第四条 国有建设用地批后监管的主要内容:

(一)是否按照规定的时限开工、竣工,是否存在土地闲置;

(二)是否按照规定的用途使用土地;

(三)是否完成规定的投资强度;

(四)改变用途、容积率的,是否办理相关手续,补缴土地有偿使用费等费用;

(五)是否非法转让土地使用权;

(六)是否超期使用临时用地;

(七)其他需要列入监管的事项。

第五条 实施建设项目用地开工、竣工申报制度。

土地使用者应当在项目开工、竣工时,向国土资源部门书面申报,国土资源部门应对合同约定内容进行核验。

在合同约定期限内未开工、竣工的,土地使用权人要在到期前15日内申报延迟原由,国土资源部门应按合同约定认真处理后,可通过增加出让合同和划拨决定书条款或签订补充协议等方式,对申报内容进行约定监管。

对不执行申报制度的,由同级政府向社会公示,并限制其在一年内不得参加土地购置活动。

第六条 建立国有建设用地批后公示制度。国有建设用地批准文件、划拨决定书下发或有偿使用合同签订后,国土资源部门负责组织土地使用权人在宗地现场显著位置设置用地信息公示牌,将国有建设用地批准文号(合同号)、用途、面积、四至、容积率、开工日期、竣工日期、监管机构、举报电话等内容进行公示,方便社会监督。

第七条 建立国有建设用地批后监管动态巡查制度。国土资源部门对已批的国有建设用地开发利用情况实行全程动态跟踪检查,预防违规违约开发利用土地行为的发生。

第八条 建立建设项目竣工土地复核验收工作制度。将土地使用权人的实际用地和履行国有建设用地批准文件或划拨决定书、土地有偿使用合同情况,作为建设项目竣工土地复核验收的一项重要内容,国土资源部门出具土地利用复核验收意见书。

国土资源部门负责对项目用地面积、用途等履约情况进行复核,并会同财政部门负责对土地出让金收缴等情况进行复核;监察部门负责对土地批后监管过程进行监督;发改、经信部门负责对项目性质、主业产业政策执行情况及投资额、单位土地面积投资强度等指标进行复核;住建、规划部门负责对项目规划控制指标(包括用地性质、总建筑面积、建筑占地面积、容积率、建筑密度、绿地率、保障性住房户型面积、套数及配建比例等指标)进行复核。

建立违规违约用地责任追究机制。复核验收结果不符合出让合同约定或划拨决定书规定的,国土资源部门要及时提出整改意见。土地使用权人应按照出让合同约定或划拨决定书规定及整改意见要求,严格履行出让合同约定或执行决定书规定事项。凡没有用地复核验收意见书或复核验收不合格的,建设项目不得通过竣工验收。

第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按闲置土地依法处置:

(一)超过国有建设用地划拨决定书、有偿使用合同规定的动工开发建设期限未动工的;

  (二)国有建设用地划拨决定书未规定、有偿使用合同未约定动工开发建设日期的,自国有建设用地划拨决定书或有偿使用合同生效之日起满一年未动工开发建设的;

  (三)已动工开发建设但开发建设的用地面积占应当动工开发建设总用地面积不足1/3,或者已投资但投资额(不含土地取得成本)占总投资额(不含土地取得成本)不足25%,且未经批准中止开发建设连续满一年的;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条 对拟认定的闲置土地,国土资源部门应当将查明的事实、认定依据等情况书面告知土地使用权人。土地使用权人有异议或要求听证的,国土资源部门应当作出解释或组织听证。

第十一条 对认定的闲置土地,国土资源部门负责拟订处置方案。处置方案报经原批准用地人民政府批准后,由国土资源部门组织实施。

闲置土地被认定后,国土资源部门不得为闲置土地办理土地使用权转让、抵押、出租手续,其他有关部门不得为闲置土地办理相关批准手续。

第十二条 土地闲置满两年依法应当无偿收回的,必须无偿收回,重新安排使用;不符合法定收回条件的,也应当采取改变用途、等价置换、安排临时使用、纳入政府储备等途径及时处置,以充分利用土地。

第十三条 土地闲置满一年不满两年的,属于出让用地的,按出让总价款的20%征收土地闲置费;属于划拨用地的,按划拨总价款的20%征收土地闲置费。

土地使用权人未按时缴纳土地闲置费的,国土资源部门责令限期缴纳;拒不缴纳的,由国土资源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四条 未经批准擅自变更容积率等规划条件的,由规划部门依法处理。

确需变更土地用途或提高容积率的,必须符合城市规划,并经原批准机关批准后,重新签订土地有偿使用合同或签订有偿使用合同补充协议,补缴土地有偿使用费等相关费用。

第十五条 国土资源部门的监督工作人员在监管工作和执法过程中,可以采取以下措施:

(一)询问当事人及其证人;

(二)现场勘测、拍照、摄像;

(三)查阅、复制土地使用权人的有关文件和资料;

(四)要求土地使用权人就有关土地利用情况作出说明;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措施。

第十六条 有关单位和个人对国有建设用地批后监管工作应当予以支持与配合,并提供工作方便,不得拒绝阻碍监督检查人员依法执行职务。

第十七条 依法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当事人拒不交出土地的,临时使用土地期满拒不归还的,或者不按照批准的用途使用国有土地的,由国土资源部门责令交还土地,依法处以罚款。

第十八条 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土地的,由国土资源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对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没收在非法转让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可以并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 以租赁方式取得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的批后监管,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条 滕州市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2011年6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