淮南市建筑市场管理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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淮南市建筑市场管理条例

安徽省人大常委会


淮南市建筑市场管理条例



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淮南市建筑市场管理条例》的决议

(2005年6月17日安徽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通过)

安徽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审查了《淮南市建筑市场管理条例》,决定予以批准,由淮南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布施行。


淮南市建筑市场管理条例

(1994年10月27日淮南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通过 1995年4月24日安徽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批准 2005年2月28日淮南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修订 2005年6月17日安徽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建筑市场管理,规范建筑市场秩序,保证建设工程质量,保护建筑活动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下列活动的单位和个人:
(一)各种房屋建筑及其有关的土木工程、设备安装、防腐保温、管线敷设、装饰等建设工程的勘察、设计、施工;
(二)房屋建筑构配件、预拌商品混凝土、非标准件的生产、加工、经营;
(三)建筑市场中介服务;
(四)建筑市场监督管理。
国家直接管理的建设工程,国家另有规定的,按其规定执行。
第三条 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建筑市场的监督管理工作,主要职责是:
(一)负责组织实施国家和省有关建筑市场管理的法律、法规和本条例;
(二)依照国家法律、法规和本条例的规定,建立健全建筑市场管理的规章制度,规范完善市场交易行为;
(三)监督管理建设工程的发包、承包和招标、投标工作;
(四)负责建设工程质量监督、造价管理和施工安全的管理工作;
(五)监督检查建设工程发包承包合同的签订工作;
(六)依法查处违法行为,维护建筑市场秩序。
市建筑管理部门受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委托具体负责本市建筑市场的管理工作。县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建筑市场管理工作。
第四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质量技术监督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及本条例的规定,协同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做好建筑市场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 建筑市场实行统一管理、公平竞争和合法交易的原则,禁止分割、封锁或者垄断建筑市场等不正当的竞争行为。
第六条 对违反本条例的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举报,对维护建筑市场秩序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给予表彰或奖励。

第二章 资质管理

第七条 从事建设工程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等建筑活动的单位,应当依法取得相应的资质。
第八条 国家规定实行执业资格注册制度的建设工程专业技术人员,应当依法取得执业资格,并按规定注册后方可从事注册范围内的建设工程活动。
第九条 取得资质证书的单位必须按照核定的经营范围从事经营活动。
禁止伪造、涂改、买卖或者借用资质等级证书、资格证书和设计图签。
第十条 外地进入本市从事建筑活动的单位,应当向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三章 发包承包和招标投标管理

第十一条 建设单位应当在金融机构设立专户,按规定比例存入项目资金。
第十二条 建设工程的发包、承包和招标、投标,不受地区、部门和行业限制,应实行公开、公平竞争。
禁止任何单位或个人非法干预建筑市场的发包、承包和招标、投标工作。
第十三条 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发包和招标,应当具备法律、法规规定的条件。
第十四条 建设工程招标采取公开招标或邀请招标的方式进行。
第十五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按照国家、省有关规定属于招标范围的工程项目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以及与工程建设有关的重要设备、材料等采购,应当实行招标。
第十六条 对全部使用国有资金投资、国有资金投资占控股或者主导地位的建设工程项目,应当依法通过有形建筑市场公开招标。
第十七条 建设工程的发包和招标,可以按勘察、设计、施工三个阶段实行分阶段发包和招标,也可以实行总体发包和招标。
第十八条 房屋建设工程应当以工程项目的单位工程为施工发包的最小标段。特殊专业工程,确需分部、分项发包和招标的,可以单独发包和招标,但应当报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九条 建设工程总承包单位可以将承包工程中的部分工程发包给具有相应资质条件的分包单位,分包项目应该在总承包合同中明确约定;在约定的分包项目之外,增加分包项目的,必须经建设单位认可。
勘察、设计单位不得转包或者违法分包所承揽的工程,工程监理单位不得转让监理业务。
禁止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工程再分包。
第二十条 总承包单位必须对总承包的工程进行全过程管理,承担承包合同规定的责任。
总承包单位和分包单位就分包工程对建设单位承担连带责任。
第二十一条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建设工程,招标人具有编制招标文件和组织评标能力的,可以自行办理招标事宜。自行办理招标事宜的,应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不具有编制招标文件和组织评标能力的,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招标代理机构代理招标。
第二十二条 招标人设有标底并作为评标依据的,标底必须保密。一个工程只能编制一个标底。招标项目可以不设标底,进行无标底招标。
第二十三条 参加投标者不得串通投标,抬高或压低标价。建设单位或者其代理人不得与投标者串通,排挤竞争对手。
第二十四条 承包单位使用劳务人员,应当与具有资质的劳务企业签订书面劳务分包合同;劳务企业应当与劳务人员签订书面劳务合同。用人单位应当免费对劳务人员进行技术、安全培训,劳务人员经培训合格后方可上岗。其中从事特种作业和技术工种的劳务人员应当依法取得相应的上岗证书。
承包单位应当按时支付劳务人员工资,施工单位不得拖欠劳务人员工资。
第二十五条 建设工程应参照执行国家和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制定的工程概算、预算、费用和、工期定额以及计价办法。
专业专用建设工程,参照执行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的专业建筑工程概算、预算、费用定额以及计价办法。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根据国家规定和市场价格变化,定期发布建筑材料、人工、机械费用的指导价和调差系数。

第四章 合同管理

第二十六条 建筑市场生产、经营、服务活动必须依法签订合同,共同遵守。
第二十七条 建设工程发承包合同、分包合同参照使用标准示范合同文本。
第二十八条 勘察设计合同应规定双方提交勘察设计基础资料、设计文件(包括概预算)的时间、设计质量要求、取费标准及付款方式以及其他协作条件。
建筑安装合同应明确规定工程范围、建设工期、开竣工时间、工程质量、工程造价、技术资料、交付时间、材料和设备供应责任、拨款和结算、交工验收以及其他协作条件。
建筑市场中介服务合同应明确规定服务的内容和范围、委托的权限和责任、服务酬金或监理费率的计取办法以及其他协作条件。
建筑市场劳务合同应当明确规定劳务的内容、时间、报酬和劳动保护、社会保险等事项。
第二十九条 合同履行中出现下列情况之一,造成建设工程工期延长、质量缺陷或经济损失的,合同有约定的,按其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受损失一方有权向责任方索赔:
(一)勘察、设计、施工条件或者建设工程地质条件与合同的规定不一致的;
(二)供应或者使用的建筑材料、构配件、设备的质量不合格或者型号不符合设计文件规定的;
(三)勘察、设计、施工、以及分包单位资质、中介服务不符合合同要求的;
(四)依法可以索赔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条 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后,承包人应当在合同约定期限内完成项目竣工结算编制工作;发包人应当在收到竣工结算报告的60日内完成工程竣工结算审查,并及时支付工程款。严禁建设单位拖欠工程款。
第三十一条 发生合同纠纷,当事人可以通过协商或者调解解决。协商、调解不成的,可以依法申请仲裁或者提起诉讼。


第五章 质量管理

第三十二条 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必须严格遵守勘察设计规范、设计标准及有关规定;施工单位应严格按照审定的施工文件组织施工,严格遵守施工技术操作规程、施工工艺标准和技术规范,确保工程质量,严禁粗制滥造,偷工减料。
第三十三条 建设单位在领取施工许可证或者批准的开工报告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工程质量监督手续。
第三十四条 用于建设工程的建筑材料和构配件,必须符合国家现行有效的技术标准和产品质量标准,并有出厂检验合格证。
对水泥、钢筋、防水材料、预制构件、电气设备器材等重要建筑材料,不论是施工企业自行采购或建设单位供应的,施工单位使用前必须进行检验;未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产品,一律不准使用。
第三十五条 工程建设必须达到国家标准规定的合格等级。达不到国家合格标准的,承包单位应进行整修、返工,损失由责任方承担。整修、返工后的工程必须验收合格,接受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的监督。
第三十六条 建设单位收到建设工程竣工报告后,应当组织设计、施工、工程监理等有关单位进行竣工验收。建设工程经验收合格的,方可交付使用。
建设单位应当自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15日内,将竣工验收报告报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发现建设单位在竣工验收过程中有违反国家有关建设工程质量管理规定行为的,责令停止使用,重新组织竣工验收。
第三十七条 建设工程在保修范围和保修期限内发生质量问题的,施工单位应当履行保修义务,并对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建设工程的保修期,自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

第六章 施工管理

第三十八条 在工程开工前,建设单位必须按照国家规定申请领取施工许可证。申请领取施工许可证,应当同时具备下列条件:
(一) 已经办理建设工程的用地批准手续;
(二) 在城市规划区内的建设项目已经取得建设工程规划
许可证;
(三) 需要拆迁的,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已签订了安置补偿协议。有争议的,拆迁裁决已经生效,且拆迁进度符合施工要求;
(四) 已经依法签订建设工程发承包合同;依法应当实行监理的,已签订建设工程监理合同;
(五) 有满足施工需要的施工图纸及技术资料;依照国家规定,施工图设计文件应当送交施工图审查机构审查的,具有施工图审查机构出具的建设工程施工图设计审查合格文件;
(六) 已经办理工程质量、安全监督手续,有符合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保证工程质量和安全的具体措施;
(七) 建设资金已经落实,工程建设项目资本金已经到位;
(八)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有关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5日内,向符合条件的申请人颁发施工许可证。
第三十九条 建设单位、勘察单位、设计单位、施工单位、工程监理及其他与建设工程安全生产有关的单位,必须遵守安全生产法律、法规的规定,保证建设工程安全生产,依法承担建设工程安全生产责任。
第四十条 施工单位应当以工程项目为单位,为施工现场从事危险作业的人员办理建设工程意外伤害保险。意外伤害保险费用计入工程建设成本。
第四十一条 建设工程施工现场应当设立围挡,封闭化作业,设施摆放规范,现场地面硬化,减少对周围环境的污染和影响,鼓励美化建设工程周围环境。
文明施工所需费用在工程施工招标中应当单列,不得将其作为招标投标竞标条件。
文明施工所需费用的计算方法,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制定。文明施工所需费用专款专用,由建设单位和监督管理部门监督使用。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行为的法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和《安徽省建筑市场管理条例》、《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办法》等法律、法规已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没有规定的,按照本条例的规定执行。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施工单位使用无证劳务人员从事特种作业和技术工种作业的,责令停止作业,限期改正,并可以对使用无证劳务人员从事特种作业的施工企业处以2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四条 对建筑市场的违法活动罚没处罚,应当出具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罚没票据,罚没收入应全额上缴财政,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挪用。
第四十五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建筑市场管理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侵害工程发包、承包单位合法权益,或以权谋私、徇私舞弊、失职渎职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四十六条 拒绝、阻碍国家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侮辱、殴打执行人员的,由公安部门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七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逾期既不申请复议又不起诉,也不执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八章 附 则

第四十八条 本条例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市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四十九条 本条例自2005年8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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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京市内部审计管理办法

江苏省南京市政府


南京市内部审计管理办法
 
1995年4月17日 南京市人民政府令第39号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国家规定的审计范围内单位内部审计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和审计署《关于内部审计工作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内部审计机构在本单位主要领导人领导下,依照国家法律、法规和政策,对本单位和下属单位的财务收支及其经济效益进行审计监督,独立行使内部审计职权,对本单位领导人负责并报告工作。


  第三条 市、区、县审计机关依照审计范围负责指导本辖区的内部审计工作;审计机关驻政府部门派出机构负责指导直属单位和行业的内部审计工作;上级内部审计机构负责指导所属单位的内部审计工作。


  第四条 内部审计工作应当遵循客观公正、实事求是的原则。

第二章 内部审计机构和人员





  第五条 下列单位应当根据工作需要,设置独立的内部审计机构,并配备专业专职审计人员:
  (一)审计机关未设立派出机构的政府部门;
  (二)国有金融、保险机构;
  (三)国有大中型企业(集团);
  (四)国有资产占控股地位的股份制企业(公司、集团);
  (五)承担行政管理职能的行政性公司(集团);
  (六)财务收支金额较大的全民所有制事业单位;
  (七)国有资金比例较大的大型基建项目的建设单位;
  审计业务较少的单位,可以设立专职内部审计人员。


  第六条 国有资产占控股地位的股份制企业的内部审计机构,应当隶属于监事会。


  第七条 内部审计机构至少应当有一名专职人员。专职人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财经类大专以上学历;
  (二)中级以上审计或会计专业技术职称;
  (三)从事财经工作三年以上。


  第八条 内部审计人员应当依法审计、忠于职守、客观公正、廉洁奉公、保守秘密,不得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泄露秘密。
  内部审计人员依法行使职权受国家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打击报复。
第三章 内部审计机构的任务





  第九条 内部审计机构对审计范围内的下列事项进行内部审计监督:
  (一)财务计划或单位预算的执行和决算;
  (二)与财务收支有关的经济活动及其经济效益;
  (三)内部各项控制制度的健全、有效;
  (四)国家和单位资产的管理和使用情况;
  (五)国家财经法纪的执行情况;
  (六)承包、租赁经营的有关审计事项;
  (七)所在单位领导人交办的和审计机关委托的其它审计事项。


  第十条 内部审计机构对本单位与境内、外经济组织兴办合资、合作经营企业以及合作项目所投入资金、财产的使用及效益,进行内部审计监督。


  第十一条 内部审计机构根据所在单位的规定,可以对有关经济活动实行审鉴制度。


  第十二条 内部审计机构可以制定本系统和单位内部审计规章制度和业务规范。


  第十三条 下属单位内部审计机构应当按照要求,向其主管的内部审计机构报送内部审计工作计划、报表、工作总结及重大审计事项的报告。

第四章 内部审计机构的职权





  第十四条 内部审计机构的主要职权:
  (一)检查会计凭证、报表、决算、资金和财产,查阅有关的文件和资料;
  (二)参加有关经济决策、计划拟定等会议;
  (三)对审计中的有关事项进行调查并索取证据;
  (四)对正在进行的严重违反财经法纪或者严重损失浪费的行为,作出临时的制止决定;
  (五)提出改进管理、加强内部约束、提高经济效益的建议,以及纠正、处理违反财经法纪行为的意见。


  第十五条 内部审主地机构根据工作需要,有权要求下属被审计单位报送有关计划、预算、决算、报表和文件、资料等。有关单位必须及时报送。


  第十六条 内部审计机构对阻挠、破坏审计工作以及拒绝提供有关资料的单位和个人,经单位领导人批准,可以采取必要的临时措施,并提出追究有关人员责任的建议。


  第十七条 内部审计机构所在单位,可以在管理权限范围内,规定内部审计机构作出经济处理、处罚的权限。


  第十八条 下属单位内部审计机构对审计工作中的重大事项,应当向上级内部审计机构和审计机关反映。

第五章 内部审计工作程序





  第十九条 内部审计工作的主要程序:
  (一)根据上级布署,结合本单位的具体情况,拟定审计工作计划,报经本单位领导人批准后实施;
  (二)实施审计前,应当通知被审计单位;
  (三)根据审计计划实施审计;
  (四)审计终结,提出审计报告,征求被审计单位意见后,报送本单位领导人。经批准的审计结论和决定,被审计单位必须执行。


  第二十条 被审计单位对审计结论和决定有异议的,可以向内部审计机构所在单位的领导人提出申诉,该领导人应当及时处理。


  第二十一条 内部审计机构对办理的审计事项,必须建立审计档案,按照规定管理。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二条 对违反本办法的单位和个人,由其主管单位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行政处分、经济处罚;或者提请有关部门处理。


  第二十三条 集体经济组织的内部审计工作,可以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由南京市审计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南京市人民政府1984年3月1日批转市审计局《关于建立部门、单位内部审计的报告》的通知同时废止。


关于印发《房地产交易秩序专项整治工作方案》的通知

建设部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


关于印发《房地产交易秩序专项整治工作方案》的通知



建住房[2006]216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建设厅(房地局、建委),发展改革委、物价局,工商局:

  为贯彻落实《关于进一步整顿规范房地产交易秩序的通知》(建住房[2006]166号)要求,我们制定了《房地产交易秩序专项整治工作方案》,现印发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
二○○六年八月二十八日



附件:

房地产交易秩序专项整治工作方案

按照《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建设部等部门关于调整住房供应结构稳定住房价格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6]37号)和《建设部国家发展改革委员会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关于进一步整顿规范房地产交易秩序的通知》(建住房[2006]166号)的要求,现就房地产交易秩序专项整治活动制定如下工作方案。
一、房地产交易秩序专项整治的指导思想和原则
(一)指导思想
从实践“三个代表”重要思想和落实科学发展观的高度出发,认真贯彻执行《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切实稳定住房价格的通知》(国办发明电〔2005〕8号)、《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建设部等部门关于做好稳定住房价格工作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5〕26号)、国办发[2006]37号和建住房[2006]166号文件的要求,扎实有序地开展专项整治工作。坚持深化改革和加强法治并举、整顿规范和健康发展并重,标本兼治,综合治理。严格市场准入和项目审批,加强市场监管,加大查处力度,规范市场秩序;抓好制度建设,完善法规,建立责任追究制度,培育市场信用体系,切实维护群众合法权益,促进我国房地产市场健康发展。
(二)工作原则
1、标本兼治,综合治理。房地产交易秩序整治活动既要立足当前,又要着眼长远,运用经济、法律、行政等多种手段进行综合治理。
2、把握政策,维护稳定。要从我国国情出发,坚持调整住房供应结构、稳定住房价格与保护人民群众住房权益相统一。既要查处房地产交易环节的违法违规行为,维护消费者合法权益,又要促进房地产业健康发展,维护社会稳定。
3、分工协作,密切配合。各级建设(房地产)、发展改革(价格)、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要分工协作,联动整治。相关部门要切实落实治理责任,细化工作任务,解决突出问题,严格责任追究,并与治理商业贿赂、规划效能监察工作实行联动。
二、专项整治的工作机构、目标和任务
(一)工作机构
1、在房地产市场宏观调控部际联席会议工作制度下,建设部、国家发展改革委、国家工商总局成立专项整治工作协调小组,指导、协调、监督各地的专项整治工作。建设部副部长任领导小组组长,国家发展改革委、国家工商总局分管领导任副组长。协调小组办公室设在建设部住宅与房地产业司,该司司长任办公室主任,国家发展改革委价检司、国家工商总局消费者权益保护局参加办公室工作。
2、各地也应比照中央国家机关工作机制开展整治工作。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建设(房地产)、发展改革(价格)、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要密切合作,结合本地实际,抓紧部署本地区的专项整治工作,并加强监督、检查,对执行不力的市、县(区)给予通报。
3、各城市要在市政府统筹安排下,建设(房地产)、发展改革(价格)、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尽快成立专项整治工作协调小组,加强组织领导,切实落实专项整治工作的各项要求。
(二)工作目标
通过专项整治,落实房地产交易环节的各项制度和措施。重点查处房地产交易过程中的违法违规行为以及群众投诉和媒体曝光的典型案例,切实解决群众反映强烈的各类问题,使房地产违规销售、利用虚假合同套取银行贷款、偷逃税款等违法违规行为得到有效遏制。虚假广告和其他违法违规广告,以及在地产销售过程中实施欺诈,发布房地产交易虚假信息、炒卖房号、捂盘惜售、囤积房源等恶意炒作、哄抬房价等扰乱市场秩序的行为得到及时查处。使房地产交易不断规范,房地产市场信用体系不断完善,创造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和规范诚信的市场环境。
(三)工作任务
贯彻落实国办发〔2006〕37号和建住房[2006]166号文件精神,建设(房地产)、发展改革(价格)、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承担相应的任务。
建设(房地产)管理部门的主要任务是:负责商品房预售许可管理,商品房预(销)售活动的动态监管,商品房预(销)售合同备案管理,房地产经纪人员职业资格管理,会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加强房地产经纪机构管理、房地产广告管理和房地产展销活动管理等。房地产管理部门要加快构筑房地产交易信息服务平台,进一步完善房地产信用档案体系。
发展改革(价格)部门的主要任务:负责房地产价格及相关收费的监督管理。会同建设(房地产)管理部门加强对房地产交易过程中各类违反价格法律、法规的行为的查处,规范房地产交易行为。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主要任务:负责房地产展销登记管理,房地产广告管理,会同建设(房地产)管理部门加强房地产经纪机构管理,查处虚假广告和其他违法违规广告,查处合同违法和侵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违法行为。
三、房地产交易秩序专项整治的工作机制和方式
(一)健全工作机制
各级建设(房地产)、发展改革(价格)、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要认真贯彻执行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加强部门间的协作配合,建立健全房地产交易信息共享、情况通报以及违法违规行为的联合查处机制。
(二)工作方式
1、部门配合。建设(房地产)、发展改革(价格)、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要根据各自职能,落实各自职责,将整顿和规范房地产市场秩序工作的任务,分解到具体部门。每一项工作,都要落实一个部门牵头负责,有关部门予以积极配合。
2、政府主导,多方参与。专项整治活动由政府主导,广泛发动行业组织和社会公众参与。采取政府监管、行业自律和社会监督相结合的方式开展专项整治工作。
3、加强监督检查。各级建设(房地产)、发展改革(价格)、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要将经常性的督促检查与重点抽查结合起来,看自查自纠是否落实。对自查自纠不力的单位,要及时加以督导;对拒不自查自纠、掩盖问题的单位或个人,要从严处理。
四、房地产交易秩序整治活动的部署和要求
(一)房地产交易秩序整治活动的部署
第一阶段(2006年9月)宣传发动、部署安排阶段
1、各级建设(房地产)、发展改革(价格)、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成立专门的专项整治工作领导小组,建立健全违法、违规问题的处理机制。
2、建立方便快捷的投诉渠道。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建设(房地产)、发展改革(价格)、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建立并公示专门针对专项治理活动的举报投诉电话、信箱(包括电子信箱)。建设部、发展改革委、国家工商总局汇总后在网站上公布。
3、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建设(房地产)、发展改革(价格)、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房地产交易秩序整治工作进行具体部署,落实工作方案和时间表。
4、加强宣传引导。通过各种形式,宣传贯彻两个“国八条”和“国六条”的精神,广泛宣传房地产交易秩序专项整治的重大意义,使参与专项整治的工作部门、市场主体、广大人民群众充分认识房地产交易秩序专项整治工作的重要性和必要性,澄清错误观念,把思想统一到党中央、国务院的决策部署上来,增强参与的自觉性和主动性。
5、各部门要根据建住房[2006]166号文件要求,自检商品房预售许可、价格、广告监管等各项管理制度是否健全。特别是房地产管理部门要结合房地产市场信息系统建设,加快完善房地产企业和执(从)业人员信用档案系统。
第二阶段(2006年10月—2007年3月)自查自纠与督查阶段
1、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建设(房地产)、发展改革(价格)、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根据专项整治的要求进行自查、自纠,并督查各区、县管理部门落实专项整治的各项工作。自查的重点是商品房预售许可管理制度、建立健全商品房预(销)售合同网上即时备案系统和房地产交易信息公示制度、预售合同登记备案制度等的落实情况。对发现的问题自行整改,对查处的案件按照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2、从2006年12月份开始,建设部、国家发展改革委、国家工商总局联合组成督查小组对全国部分城市的整治情况进行督查和抽查,对抽查过程中发现的整改不力的地区予以通报批评。
第三阶段(2007年4月—2007年7月)总结经验、巩固成果阶段
1、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建设(房地产)、发展改革(价格)、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根据专项整治的实际情况写出总结报告分别报建设部、国家发展改革委、国家工商总局。建设部会同国家发展改革委、国家工商总局对整治情况进行汇总,针对发现的突出问题,提出下一阶段整治工作的重点。
2、以专项整治工作领导小组名义召开一次由相关部门参加的工作座谈会。对第二阶段的工作进行总结,推广各地好的经验和作法,巩固已经取得的整治成果,提出规范房地产交易秩序的有关政策措施。
3、继续巩固、完善商品房预(销)售合同网上即时备案制度、房地产交易信息公示制度和房地产信用公示制度,建立长效的房地产市场监管机制。
第四阶段(2007年8月—2007年9月)推进制度建设、建立长效机制阶段
1、总结房地产交易秩序整治的工作经验,研究规范房地产交易秩序的下一步工作。通过制定政策、出台法规的方式将有效规范房地产交易秩序的作法固定下来,推进房地产交易的制度建设、建立房地产交易规范发展的长效机制。
2、各地要建立健全房地产市场信息系统,完善对房地产特别是商品住房市场运行情况的动态监测。
3、对整改效果显著的单位予以表彰;对整改不力、群众反映强烈的单位,予以通报批评。
(二)严肃查处违法违规案件
1、各级建设(房地产)、发展改革(价格)、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要把查处房地产交易环节的违法违规案件工作贯穿于专项整治工作的始终。要组织力量,重点查处当前严重影响房价稳定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囤积土地、炒楼花、炒楼号,捂盘惜售、哄抬房价,发布虚假信息和广告、违规销售、欺诈;中介机构和房地产经纪人员利用虚假信息骗取中介费、服务费、看房费,在代理买卖过程中赚取差价等违法违规行为;合同违法和侵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行为。
2、要继续加大对房地产交易过程中典型违法违规案例的查处力度。对影响恶劣、后果严重的大案、要案,要依法从严惩处,并及时通过新闻媒体向社会公布处理结果。
3、经查处的违法违规案件,一律作为不良记录记入该企业的信用档案,并向社会公示。
(三)其他要求
1、各级建设(房地产)、发展改革(价格)、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通过新闻媒体及时报道整治工作的进展及违法违规案件的查处情况。
2、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建设(房地产)、发展改革(价格)、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将专项整治工作中有关情况及时分别报建设部、国家发展改革委、国家工商总局。2006年11月底以前,各地要上报查处的涉及房地产开发、销售、中介服务等有关方面的3个典型案例。

整顿规范房地产交易秩序查处情况表

违规类型 查处件数 备注
商品房预售违规 1.未取得预售许可证预售商品房
2.以认购(包括认定、登记、选号等)、收取预定款性质费用等各种形式变相预售商品房
3.取得预售许可证后未在规定时间内开始预售商品房
4.其他情况:
恶意炒作行为 1.房地产企业发布虚假信息
2.炒卖房号
3.捂盘惜售
4.囤积房源
5.房地产企业纵容雇佣工作人员炒作房价
6.其他情况:
广告违规 1.未取得预售许可证发布预售广告
2.广告中承诺售后包租、返本销售
3.广告中有关房地产项目名称、面积、价格、用途、位置、周边环境、配套设施等内容虚假违法
4.其他情况:
销售合同违规 1.未按相关规定与购房者签订规范的商品房预(销)售合同
2.房地产企业制定的销售合同格式或条款有免除自己责任、加重购房人责任、或排除购房人合法权利的行为
3.订立合同前未向购房人明示(预)销售合同示范文本及格式条款
4.其他情况:
房地产经纪违规 1.未取得营业执照从事房地产经纪业务
2.未按规定采用经纪合同示范文本
3.房地产经纪人利用虚假信息骗取中介费、服务费、看房费等费用
4.在代理买卖过程中赚取差价
5.经纪机构直接从事商品房买卖
6.其他情况:
价格违法行为 1.房地产交易环节违规收费
2.销售商品房未实行明码标价
3.经济适用住房不执行政府指导价
4.其他价格违法行为
其他违规 1.
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