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政部关于公安干警伤亡抚恤待遇有关问题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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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政部关于公安干警伤亡抚恤待遇有关问题的通知

民政部


民政部关于公安干警伤亡抚恤待遇有关问题的通知
民政部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民政厅(局),各计划单列市民政局:
为认真贯彻《中共中央关于加强公安工作的决定》精神,进一步做好公安干警伤亡抚恤工作,我部经征得财政部同意,现将公安干警伤亡抚恤待遇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立功和获得荣誉称号的公安干警死亡后(含死亡后追记、追认功勋的),按下列比例增发一次性抚恤金;
(一)被国务院授予英雄模范荣誉称号的,增发30%;
(二)被公安部授予英雄模范荣誉称号的,增发25%;
(三)立一等功的,增发20%;
(四)立二等功的,增发10%;
(五)立三等功的,增发5%。
对于多次立功或获得荣誉称号的,不累计折算提高,按其中最高等功勋的增发比例计发。凡调离公安干警工作岗位的,死亡后不增发一次性抚恤金。增发的一次性抚恤金,仍按原经费渠道不变。
二、对在制止、侦察犯罪活动,拘捕、追捕、看管犯罪分子,平息骚乱、暴乱,紧急处置重大治安事件的行动中被犯罪分子致残的公安干警以及在扑救火灾的行动中(返回途中除外)致残的武警消防警察,经治疗终结,符合评残条件的,由规定的审批机关比照因战性质办理评残手续,并
予以抚恤。
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警衔条例》的规定,凡实行警衔制度的公安干警,负伤评 残后发给《人民警察伤残抚恤证》。 属于上述范围而原持有《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伤残抚恤证》的,可给予换发《人民警察伤残抚恤证》。
四、国家安全部门和劳动改造、劳动教养管理部门的人民警察,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的司法警察,参照上述规定执行。其中劳动改造、劳动教养部门非属行政编制的人民警察因公伤亡和病故,由驻地县(市)民政局按规定发放因公牺牲、病故证明书和办理评残手续,其伤亡抚恤费,由
所在单位按规定负责发放。
五、本通知从下发之日起执行。



1992年10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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苏州市城镇非住宅商品房基准价格管理规定

江苏省苏州市物价局 市建设委员


苏州市城镇非住宅商品房基准价格管理规定
苏州市物价局 市建设委员会



第一条 为进一步加强商品房价格管理,规范价格行为,维护房地产市场秩序,促进房地产业健康发展,根据国家计委印发的《城市房产交易价格管理暂行办法》和《苏州市城镇商品房价格管理实施细则》,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非住宅商品房是指具有开发资质的房地产开发公司(包括外商投资企业)开发经营的工业、商业用房、写字楼、商住楼宇等商品房,豪华型、别墅式等高档住宅执行本办法。
第三条 非住宅商品房价格实行统一领导,分级管理。各市、苏州新区、园区由物价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本行政区域内的价格管理实施意见,物价、建设主管部门审批基准价格,发文执行。
第四条 非住宅商品房价格管理应在保障国家利益,兼顾生产经营者和消费者利益的前提下,严格审核基准价格,放开销售价格。基准价格由开发经营单位按本规定提出书面报告,物价部门会同建设主管部门审批基准价格,放开销售价格。销售价格由开发经营单位根据开发成本和市场
需求自行确定。
第五条 基准价格的构成
(一)成本:
1.土地征用费(或出让金)和房屋拆迁安置补偿费:指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补偿、补助、安置等费用(拆除房屋收入需冲减成本)。
2.前期工程费:指房屋开工前所必需发生的规划设计、水文地质勘察、测绘、通电、通水、通路、土地平整等费用。
3.房屋建筑安装工程费:指列入建筑安装施工图预算项目的主体房屋建筑安装费用,包括设备购置费、安装费、装修费用等。以有权部门审定的工程决算为准。
4.附属公共设施费:指列入与主体房屋相配套的非营业性附属公共设施费用。
5.公共基础设施费:指开发项目内必需建设的道路、供水、供电、排污、排洪、照明、绿化、环卫等公共基础设施费用。
6.管理费用:指开发经营单位为组织开发经营活动所必需发生的费用。其标准按物价部门规定的标准计取。
7.利息支出:指开发经营单位在开发项目内发生的流动资金银行贷款的利息支出。利息按上述1—5项与预缴代收费之和的30%为计息基数,利息标准按当时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计息时间多层商品房不超过一年半,高层一般不超过二年半。某些特殊项目可按实际发生银行利息计算

8.材料差价:指建筑安装材料预算价与市场价的差价。材料差价可统一按限额计算,根据市场价格变动情况,每半年(或一年)进行一次调整。
上述列入商品房成本项目的各项费用,必须严格按批准的开发项目规划设计方案(实际发生项目)执行,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变更或提出无理要求。
(二)利润:非住宅商品房法定利润率不超过成本项目1—5项费用总和的15%。
(三)税金:按国家税法规定缴纳。
(四)商品房质量差价,经各市市以上建设(筑)工程质量监督站确认的优良工程的,可在建筑安装工程造价上上浮1%。基准价格计算公式:
建筑安装工程造价=土地征用(或出让金)和房屋拆迁费+前期工程费+建筑安装费。
成本价格=建筑安装工程造价+附属公共设施费+公共基础设施费+管理费+利息+材料差价。
基准价格=成本价格+利润+税金+质量差价。
第六条 代收代缴费:
1.城市市政公用基础设施配套费:苏州市区的“城市建设综合开发配套设施费”仍按现行规定执行。各市按省现行规定确定。
土地以出让形式进行的房地产开发,出让金中如已含配套费的,在代收费中不再重复计算。
2.经省物价局、财政厅批准的行政事业性收费。
第七条 开发经营单位必须在建成后正式销售前提出基准价格审核报告,由物价、建设主管部门批准后执行,不得瞒报或者作不实申报。
第八条 古城改造,危旧房屋翻建及单位自建的非住宅用房,经批准可出售的,其基准价格管理按本规定执行。
第九条 对违反本规定的,按《江苏省价格管理监督条例》和国家有关规定处罚。
第十条 各市可结合当地实际情况贯彻执行。
第十一条 本办法由苏州市物价局负责解释。原有关非住宅商品房价格管理规定相应废除。



1996年9月19日

郑州市旅游业管理条例

河南省人大常委会


郑州市旅游业管理条例
河南省人大常委会


(1995年6月30日河南省郑州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 1995年9月6日河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批准 1995年10月1日起施行)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旅游规划与建设
第三章 旅游经营管理
第四章 旅游者合法权益的保护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促进旅游业的发展,保护旅游者和旅游经营者的合法权益,加强旅游行业管理,规范旅游市场秩序,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市、县(市)人民政府应把发展旅游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按照国家产业政策加强交通、商业、通讯等旅游基础设施建设,协调旅游相关行业,扶植和支持旅游业发展。
第三条 鼓励和支持旅游教育事业的发展,兴办旅游学校,培养旅游专业人才,提高旅游从业人员的素质和旅游服务质量,树立文明、健康的旅游风尚。
第四条 市、县(市)人民政府应创建高尚、文明、良好的旅游环境,增进地区间、国际的友好往来。
第五条 依法保护和合理开发利用旅游资源,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保护旅游资源。
第六条 从事旅游经营活动的,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公平竞争的原则。
第七条 旅游业实行行业管理。
市旅游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旅游行业管理工作,对旅游行业实行统筹规划、综合协调和监督指导。
县(市)旅游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旅游行业管理工作。
工商、公安、城建、环保、交通、计划、财政、税务、物价、文化、文物、宗教、卫生等行政管理部门,应在各自职责范围内配合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做好旅游行业管理工作。
第八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进行旅游活动、从事旅游经营活动的,均应遵守本条例。

第二章 旅游规划与建设
第九条 市、县(市)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应会同有关部门,根据城市总体规划和上级旅游业发展规划,编制本地区旅游发展总体规划,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条 旅游景区(点)管理机构或其主管部门,应根据旅游业发展总体规划,编制旅游景区(点)建设规划,并报市、县(市)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一条 除国家投资外,鼓励单位、个人以及境外投资者,投资开发旅游资源,兴建旅游服务设施。对境外投资者投资开发旅游景区(点)、兴建旅游服务设施,按国家、省、市有关规定享受优惠政策。
第十二条 新建、改建、扩建旅游景区(点)和旅游饭店,应在征得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有关部门方可办理审批手续。工程建成后,组织竣工验收部门应告知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参加竣工验收。
第十三条 旅游景区(点)管理机构应按照规划要求,配套建设景区(点)的旅游基础设施。
旅游基础设施建设应与旅游景区(点)的总体建设相适应,建筑风格与周围环境相协调。禁止建设有损旅游景区(点)或与旅游景区(点)周围环境不相协调的工程。
在国家和省确定的珍贵景物周围和重要景点,除必须的保护和附属设施外,不得增建其他工程设施。
城市规划管理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在审批旅游景区(点)周围的建筑物、构筑物时,应当征求旅游景区(点)管理机构的意见。旅游景区(点)属于文物保护单位的,应当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征得文物保护行政管理部门同意。
第十四条 旅游景区(点)管理机构应按照批准规划的范围,在景区(点)周围设置界线标志。
第十五条 旅游景区(点)管理机构应加强对旅游景区(点)的管理,保护旅游设施完好,保持景区(点)内清洁卫生,完善服务设施,为旅游者提供一个安全、文明、卫生、优美、便利的旅游环境。
第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均应遵守旅游景区(点)管理规定,保护旅游景区(点)设施。严禁破坏旅游景区(点)及旅游服务设施的行为。

第三章 旅游经营管理
第十七条 本条例所称旅游经营者是指从事旅游经营活动的旅行社、旅游饭店、旅游涉外定点单位和旅游车(船)公司、旅游服务公司等法人和其他组织以及个体经营者。
第十八条 旅游经营者应当依法经营,提高服务质量,在交通、游览、住宿、饮食、购物、娱乐等方面为旅游者提供良好服务,保护旅游者的人身财产安全。
旅游经营者应当履行与旅游者约定的服务标准。
第十九条 开办经营国内旅游业务的旅行社,应向所在地的市、县(市)旅游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审查符合国家和省规定条件的,按照国家和省规定的审批程序,办理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开办经营国际旅游业务的旅行社,应经市旅游行政主管部门签署意见后,按国家有关规定报经批准。
第二十条 旅行社应按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向旅游行政主管部门缴纳质量保证金。
保证金属缴纳的旅行社所有,其使用和管理按国家规定执行。保证金的收支和管理情况,接受财政、审计部门监督。
第二十一条 省内其他市(地)旅行社在本市行政区域内设立非经营性分支机构,应经市旅游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外省旅行社在本市行政区域内设立非经营性分支机构的,经市旅游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报省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设立经营性旅行社分支机构的,按国家有关规定审批。
第二十二条 按国家规定取得导游员证书的人员,方能从事导游工作。导游人员应尽职尽责,持证导游,提供规范化服务。
旅行社不得使用或聘用无导游员证书的人员,从事导游工作。
导游人员和其他旅游服务人员不得索取小费和收受回扣。
第二十三条 旅游饭店经旅游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颁发星级证书和星级标志牌后,方可经营旅游涉外业务。
第二十四条 餐馆、商店、旅游汽车公司、游船公司等申请确认旅游涉外定点单位,由市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旅游涉外定点单位应挂置由省旅游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制作的标志牌。
第二十五条 申请在本市从事旅游客车(船)运输经营,应经市、县(市)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按照审批权限到交通和工商行政主管部门办理有关证照后,方可从事旅游客车(船)运输经营活动。
旅游客车(船)应挂置市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制发的旅游营运标志牌。
非旅游客车(船)从事临时性旅游经营业务的,应挂置市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制发的临时旅游营运标志牌。
第二十六条 旅行社接待境外旅游团队应使用经批准的旅游营运单位的车(船),旅游团队的住宿、就餐、购物、娱乐等应安排在旅游涉外单位。
第二十七条 旅游经营单位的旅游业务经营许可证和车(船)营运标志牌实行审验制度。
第二十八条 旅游经营单位应向旅游行政主管部门缴纳旅游发展基金,具体办法按国家和省的规定执行。
旅游发展基金应按规定实行专户储存、专款专用。
第二十九条 旅游经营单位的主要管理人员和服务人员实行岗位培训制度,经培训合格后,方可上岗。
第三十条 旅游经营单位应统一使用国家规定的票据。
第三十一条 旅游经营者应当尊重旅游者的民族风俗习惯。
旅游经营者和旅游者应当尊重旅游景区(点)所在地的宗教信仰和民族风俗习惯。
第三十二条 旅游景区(点)管理机构应经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对景区(点)范围内商业服务网点、卫生设施的布局进行统一规划。在旅游景区(点)摆摊设点,应服从旅游景区(点)管理机构的统一规划。
在旅游景区(点)摆摊设点应合法经营、明码标价。严禁敲诈勒索、强拉游客以及强行兜售商品。
第三十三条 旅游经营者在核准登记范围内依法自主经营,其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对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单位和个人,有揭发、控告、申诉的权利。
第三十四条 旅游经营者有权拒绝无检查证件人员的检查;有权抵制检查人员以权谋私的行为;有权拒绝非发证机关扣缴经营证照。
第三十五条 旅游经营者有权拒绝任何机关和单位不符合国家和省规定的各种收费、摊派和违反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罚款。
第三十六条 旅游经营者因管理机关和管理人员滥用职权而遭受经济损失、人身伤害的,有权要求赔偿。
第三十七条 旅游经营者可以依法成立和参加旅游行业协会。
旅游行业协会应当遵守法律、法规,依照章程对其会员的旅游经营活动进行协调、监督和指导,提供旅游信息咨询服务,并可向旅游行政主管部门提供和反映发展旅游业的建议,积极促进旅游活动开展。
第三十八条 旅游经营单位应当接受旅游行政主管部门的管理、指导和监督检查。
市、县(市)旅游行政主管部门的管理人员应尽职尽责、秉公执法,对旅游经营单位实施监督检查,应持有合法的检查证件。旅游行政主管部门的管理人员依法履行公务受法律保护。

第四章 旅游者合法权益的保护
第三十九条 市、县(市)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应依法保护旅游者的合法权益。
旅游经营单位应建立健全各项规章制度,完善各种服务设施和手段,不得损害旅游者的合法权益。
第四十条 旅游者在旅游活动中享有下列权利:
(一)自由选择旅游、服务项目;
(二)获得良好旅游服务;
(三)人身、财产不受损害;
(四)法律、法规规定和旅游合同中约定的其他权利。
第四十一条 市、县(市)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旅游服务质量的监督、检查,建立旅游投诉制度,在重点旅游景区(点)设置投诉站(点),受理旅游者的投诉。
对侵害旅游者合法权益的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均可向旅游行政主管部门或有关部门举报或投诉。
第四十二条 旅游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旅游质量监督管理,处理旅游投诉,并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保证金理赔工作。
第四十三条 旅游者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时,旅游者有权要求侵害者赔偿损失。
第四十四条 旅游行政主管部门接到投诉后,应立即审查,对符合受理条件的,及时调查处理或移送有关部门处理;不符合受理条件的,应在七日内告知投诉者不予受理,并说明理由。
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对旅游者的投诉,凡能当场处理的,应当场处理。
旅游行政主管部门作出的处理决定,应当在十五日内告知投诉者和被投诉者。
第四十五条 投诉者或被投诉者对旅游行政主管部门或有关部门的处理不服的,可向其他有关部门申诉,也可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六条 旅游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县(市)旅游行政主管部门按照下列规定处罚:
(一)未领取旅游经营许可证从事旅游业务的,没收其非法所得,并处二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二)超出许可证核定的范围经营旅游业务的,没收其非法所得,并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旅游经营许可证;
(三)未挂置旅游营运标志牌的车(船)从事旅游营运的,给予警告,限期纠正,可并处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四)旅行社、导游人员安排境外旅游团队到非旅游涉外定点单位的,给予警告,并处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五)租用无旅游营运标志牌的车(船)运送旅游者的,给予警告,可并处三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六)无导游员证书从事导游工作的,给予警告,可并处一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七)旅行社使用或聘用无导游员证书的人员从事导游工作的,给予警告,并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七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旅游行政主管部门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责令纠正,没收非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取消其经营资格,可并处以下罚款:
(一)不服从旅游景区(点)统一规划摆摊设点的,处五十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二)在旅游景区(点)强拉游客、敲诈勒索或强行兜售商品的,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八条 旅游经营单位和个人在旅游经营中,给旅游者或他人造成人身损害或财产损失的,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旅游者或其他人员损坏旅游服务设施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九条 旅游行业管理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有关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条 违反本条例的行为,同时触犯其他法律、法规规定的,由有关部门依照有关规定处罚;但对同一违法行为不得重复罚款和没收非法所得。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一条 当事人对旅游行政主管部门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自知道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同级人民政府或上一级旅游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自接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又不起诉,拒不执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由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旅游行政主管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六章 附 则
第五十二条 本条例具体应用问题,由市旅游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五十三条 本条例自1995年10月1日起施行。



1995年9月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