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务部关于加强援外成套项目人员管理实施备案登记有关工作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18:57:13   浏览:928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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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务部关于加强援外成套项目人员管理实施备案登记有关工作的通知

商务部


商务部关于加强援外成套项目人员管理实施备案登记有关工作的通知

商援发[2007]201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商务厅(局)、外经贸委(厅、局),各援外项目施工企业、勘察设计单位、施工监理企业:

  1999年原外经贸部开始对援外成套项目主要管理人员实行出国前援外规章培训。截至2006年底,共举办48期培训班,为229个援外成套项目培训2063人,提高了援外成套项目出国人员的综合素质和业务水平,促进了援外成套项目的顺利实施。2005年以来,由于援外成套项目数量增多、进度加快,中标企业人员更换频繁,援外规章培训出现多个项目培训时间难以协调和培训内容针对性不强等问题。为适应新形势下援外成套项目管理工作的需要,商务部决定对援外成套项目管理人员分岗位进行备案登记,并作为援外成套项目管理专家进行长效培训和动态管理,以建立一支援外成套项目管理专家队伍。现就备案登记等具体管理事宜通知如下:

  一、备案时间和人员范围

  自本通知印发之日起,援外成套项目施工企业、勘察设计单位和施工监理单位(以下简称各援外项目实施企业)须将本企业符合规定资质条件、政治思想可靠且在5年内可能派赴援外项目承担相关岗位任务的工程管理人员向商务部申请备案登记。

  需申请备案登记的援外成套项目工程管理岗位包括:施工技术组组长、总工程师、总会计师、专职质检员、安全员、国内后勤组组长以及设计代表和施工监理人员。

  二、资质条件

  申请承担援外成套项目相关岗位任务的工程管理人员应具备以下资质条件:

  (一)施工企业技术组主要人员

  1.与本企业的劳动合同关系至少须追溯到申请备案截止时间满两年;

  2.施工技术组组长应具有中级(含)以上专业技术职称和二级(含)以上项目经理资质;

  3.总工程师应具有高级专业技术职称和10年以上施工管理经验;

  4.总会计师应具有中级(含)以上财会技术职称和5年以上财务管理工作经验;

  5.专职质检员应具有中级(含)以上专业技术职称和5年以上施工质量管理经验,并持有合格有效的质量检查员岗位证书;

  6.安全员应具有5年以上安全管理工作经验,并持有合格有效的安全员岗位证书;

  7.国内后勤组组长应具有中级(含)以上专业技术职称和5年以上施工管理经验。

  (二)勘察设计企业设计代表

  1.与本企业劳动合同关系至少追溯到申请备案截止时间满两年;

  2.应具有中级(含)以上技术职称和5年以上专业设计工作经验。

  (三)施工监理企业监理工程师

  1.本企业注册监理工程师;

  2.对于未推行或未全面推行注册监理制度的特殊行业,具有相当注册监理工程师资格,与本企业劳动合同关系至少追溯到申请备案截止时间满两年,且具有5年以上现场施工管理经验的工程技术人员。

  三、备案申报程序

  (一)中央管理企业可直接向商务部递交备案登记申请。地方企业向注册地省级商务主管部门递交备案登记申请,省级商务主管部门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对企业申报的各类工程管理人员资质按照上述资质条件完成初核;初核合格的,将初核意见连同企业的申报材料一并报商务部审核。

  (二)企业申请备案登记应提供以下材料:

  1.申请函;

  2.已获得的对外援助成套项目施工企业资格认定的批复复印件;

  3.对外援助成套项目管理专家分岗位名录;

  4.《对外援助成套项目管理专家备案申请表》(具体格式附后);

  5.申请人与本企业的有效劳动合同或聘任书;

  6.申请人身份证、学历证书、专业技术资格证书、注册职业资格证书等证件的复印件。

  (三)商务部在受理中央管理企业申请或收到经省级商务主管部门初核材料后,按照上述资质条件对工程管理人员进行审核,经审核符合条件的工程管理人员,将指定商务部国际经济合作事务局(以下简称经济合作局)统一纳入援外成套项目管理专家队伍进行管理。

  (四)已经商务部备案登记的援外成套项目管理专家发生变更,出现不符合上述资质条件或其他不能承担援外成套项目项目相关岗位工作情形的,各援外项目实施企业应在变更之日起1个月内向商务部备案。

  四、人员管理

  (一)商务部指定商务部经济合作局对经备案登记的工程管理专家分岗位举办援外规章培训班进行统一轮训,并向参加培训且考试合格的人员颁发相应的岗位证书,岗位证书有效期暂定为5年。

  (二)对已经培训合格并有效持证的援外成套项目管理专家,商务部还将根据援外管理制度建设的进展情况,由经济合作局通过函授等其他方式对其进行后续教育。

  (三)商务部对备案登记的管理专家相应建立个人档案,详细记录其人员变动、岗位培训、后续教育和任职考核的具体情况,作为后续专家遴选和任职审核的重要参考依据。

  (四)对于备案登记的管理专家,商务部将根据其个人档案记录相应建立定期考核制度,对于在培训教育、岗位任职和思想政治表现方面存在问题的人员及时清退,保证专家队伍的素质。

  (五)自2007年11月1日起商务部派出的援外成套项目管理人员一律由承担相应任务的企业从已经培训且有效持证人员中选派,届时不再另行组织岗前培训。

  请各援外项目施工企业、勘察设计单位、施工监理单位按上述要求尽快办理备案登记,请各地商务主管部门协助做好地方企业申请备案登记人员的资质审核工作。



  附件:对外援助成套项目管理专家备案申请表



                                  商务部
                               二○○七年六月五日

对外援助成套项目管理专家备案申请表

备案登记号:
1 姓 名 2 性 别
3 出生日期 4 籍 贯
5 政治面貌 6 身份证号
9 学 历 毕业时间 毕业院校 专 业 学位或证书

10 专业职务 11 技术职称
12 注册职业 资格 13 资格编号
14 工作经历 起止时间 工作单位 从事专业 职务



15 参加援外工程管理工作情况 起止时间 援外成套项目名称 从事专业 本人起何作用



16 申报专家 类别
17 从事与申报专家类别同类专业的 主要经历 起止时间 项目名称 项目规模 本人起何作用




18 联系电话 手机
19 申报人签字 年 月 日
20 档案所在单位(证明)意见 申报材料属实,同意推荐申报对外援助成套项目管理专家备案登记。负责人(签字): (单位印章) 年 月 日
21 地方商务主管部门初核意见 经初步审查,同意申报对外援助成套项目管理专家备案登记。负责人(签字): 年 月 日
22 审核意见 经审核,该申报人符合对外援助成套项目管理专家资格条件。负责人(签字): 年 月 日
23 备注
填表说明:1、本申请表请在一张纸的正反两面打印。
2、申请人身份证、学历证书、专业技术资格证书或聘任书、注册职业资格证书等证件须附复印件。
3、第15项“参加援外工程管理工作情况”应填写申报人从事援外工程的业绩情况,如填写不下,可另附页。其中:“从事专业”应填写施工或设计或施工监理工作;“本人起何作用”应填写施工技术组组长、总工程师、总会计师、质量检查员、安全员,国内后勤组组长、施工监理工程师、设计代表或其他人员。
4、第16项“申报专家类别”应填写施工技术组组长、总工程师、总会计师、专职质检员、安全员,国内后勤组组长、施工监理工程师和设计代表。
5、第17项“从事与申报专家类别同类专业的主要经历”应填写与第16项申报专家类别一致的工作经历,如填写不下,可另附页。其中:“本人起何作用”应填写项目负责人、专业负责人、主要设计人或参加人等。
6、备案登记号不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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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对《关于对<投机倒把行政处罚暂行条例施行细则>中有关规定应如何解释的请示》的答复

国家工商局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对《关于对<投机倒把行政处罚暂行条例施行细则>中有关规定应如何解释的请示》的答复
1991年5月24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

福建省工商行政管理局:
你局《关于对<投机倒把行政处罚暂行条例施行细则>中有关规定应如何解释的请示》〔闽工商经字(1991)第136号〕收悉。现答复如下:
《投机倒把行政处罚暂行条例施行细则》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二)项规定的“由认定机关比照以上各项最相类似的规定处罚”包括以下两种情况:第一,由省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对属于《投机倒把行政处罚暂行条例》第三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行为予以认定并直接实施处罚;第二,省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确定具体处罚条款,由辖区内承办案件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实施处罚。


浅析证明责任理论

(何旺翔 南京大学法学院 210093)

一、浅释证明责任
何谓证明责任?学界向来对此众说纷纭,可以说学界关于证明责任表述的不断演变过程,也正是学界对证明责任理论认识的不断深化过程。
“证明责任”这一术语最早出现于罗马法初期,长期以来人们将其解释为当事人就自己所提出的主张向法院提供证据的责任。直至1883年德国诉讼法学者尤利乌斯·格尔查将证明责任区分为主观的证明责任与客观的证明责任,对证明责任的认识才跨入了一个更加科学合理的新时代。
在我国诉讼法学界对其的认识也因所处时代的不同而形成了三种不同的学说,即:一、行为责任说,其认为证明责任是指:“当事人在诉讼中,对自己的主张,负有提出证据,以证明其主张真实的责任。”⑷ 二、双重含义说,其认为证明责任是指“民事诉讼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加以证明的责任。……其有两层含义:一是指谁主张就由谁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二是指不尽举证责任应承担的法律后果。”⑸ 三、危险负担说,其包括主观证明责任和客观证明责任。主观证明责任是指在诉讼过程中,当事人为避免败诉向法院提供证据的责任;客观的证明责任是指在案件事实存在与否真伪不明时,由一方当事人承担的受到不利裁判的后果。⑹ 应该说危险负担说才真正揭示了证明责任的本质,才正确的说明了证明责任制度在民事诉讼中的巨大作用。但在这里笔者想说明的是,就笔者之观点看来,主观的证明责任应称之为提供证据的责任,客观的证明责任才是严格意义上的证明责任,而通常所说的举证责任包括提供证据的责任和证明责任。本文仅就是对严格意义上的证明责任即客观证明责任作一阐释,而且笔者认为这才是未来证明责任研究的方向之所在。
综上所述,所谓证明责任是指“当事人因要件事实真伪不明而承担的不利益诉讼负担或不利益诉讼风险。”⑺ 其不等同于提供证据的责任,也不是举证责任,提供证据的责任是指在诉讼中当事人为避免败诉的风险提出证据的责任;而举证责任则包含提供证据的责任和证明责任两层涵义。由此可以看出,当诉讼终结要件事实仍处于真伪不明的状态时,法官为了能依法行使对案件的裁判权,就必须依据证明责任规范使当事人一方负担诉讼之不利益,从而使案件的裁决得以确定完成。可以说证明责任在要件事实真伪不明时发挥着巨大而关键的裁判依据作用,同时也正是由于证明责任只能由一人承担,只在诉讼终结要件事实处于真伪不明状态时才发挥其作用,才使其明显区别于提供证据的责任。
应该可以说证明责任是当事人负担败诉的一种风险,一种于要件事实真伪不明时当事人所负担的败诉风险,其于诉讼实践上的巨大作用正是学界不断对其研究的原因所在。
二、我国司法界对证明责任认识的现状
长期以来,对证明责任的研究一直不为我国司法界所重视,能确切说出其涵义的司法工作人员少之又少。在大多数法官思想中,证明责任是一个极其模糊又极其接近的概念。在司法实践中,法官们经常将其与提供证据的责任相混淆。应该知道证明责任仅于诉讼终结要件事实处于真伪不明状态时才发挥其作用,而提供证据的责任则于诉讼之始终发挥着作用。两者的混淆不仅导致了证明责任随提供证据的责任在当事人之间转移而转移,更使得在诉讼终结之前当事人败诉与否的命运就因证明责任过早的发挥作用而早已确定。这不仅使当事人于诉讼中承担了不必要的诉讼风险,更使得法院的判决失去了其应有的公正性。而且由于我国采用的是职权主义(甚至可以说是超职权主义)诉讼模式,法官于诉讼中可以依职权行使其调查取证的权力,这就打破了存在于当事人之间的原有的证据对抗的平衡,使本应由一方当事人承担的对要件事实的举证责任得以免除,从而使证明责任理论无法在诉讼中发挥其应有的作用。
曾经有人撰文说司法实践中长期混淆提供证据的责任和证明责任是由于我国法律规定的空白。其认为“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的规定,仅是当事人承担提供证据责任的原因,而不能据此断然推出当事人的主张处于真伪不明之状态时,法院应裁判由哪一方当事人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世界许多国家以实体法或司法解释的形式对证明责任作出规定,如《美国联邦证据规则》第301条首次以制定法的形式将证明责任区分为证据提出责任和说服责任。大陆法系国家通常在司法解释中阐释证明责任与提供证据责任的区别。而我国法律规定的空白在一定程度上导致了司法实践中长期混淆了提供证据责任和证明责任的界限,从而忽视了证明责任的本质属性。”⑻ 不可否认,相关规定的缺乏一定程度上影响了对证明责任的充分正确认识,但这不应该成为法官相关理论知识缺乏的托词。法律规定的涵盖面是有限的,法官之所以被赋予裁判的权力不仅是因为其熟悉法条,更是因为其具有超脱于法律条文之外的深厚的理论底蕴。正是因为如此,其才能正确应对各式案件,才能将公平正义的价值观于案件的裁判中得到最大的体现。值得注意的是,最高人民法院最近出台的《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有效的弥补了这一空白,规定了当要件事实处于真伪不明时,败诉风险的承担者,这对正确发挥证明责任在诉讼中的巨大作用将具有极大的指导意义。
三、证明责任的分配原则
德国学者普维庭教授指出证明责任问题的核心在于证明责任的分配。⑼ 只有证明责任分配得以确定,才能在诉讼中确定败诉风险的承担者。也只有证明责任的合理分配,才能充分体现司法裁判的公平正义价值观。
所谓证明责任的分配是指“按照一定的标准,将事实真伪不明的风险,在双方当事人之间进行分配,使原告、被告各自负担一些事实真伪不明的风险。”⑽ 如果说证明责任的分配是证明责任理论的核心问题,那么证明责任分配的核心问题可以说就是证明责任的分配原则。前文中已经简单介绍了日本学者石田穰教授的证明责任分配原则的适用顺序,在其中石田穰教授将依立法者宗旨和诚实信用原则所确立的证明责任分配原则放在了优先适用的地位上。那么也就是说,证明责任分配原则应首先从立法宗旨和诚实信用原则这一角度来加以确定。只有这样才能使证明责任的分配既不脱离于立法者的原有本意,又充分体现诉讼风险负担的公平合理。而德国学者罗森伯格提出的规范说(又称法律要件分类说)正是基于这一主旨,提出了“主张权利存在的人,应就权利发生的法律要件事实负证明责任;否认权利存在的人,应对存在权利障碍要件、权利消灭要件或权利排除要件事实负证明责任”⑾ 的证明责任分配原则。规范说所确立的证明责任分配原则可以说是比较合理的,而且也是当前为学界广为接受的。但也有学者指出规范说存在着方法论、逻辑性等方面的一系列问题。⑿ 因此以德国学者穆茨拉克为代表的一些学者创立了反规范说。反规范说应该说是对规范说的一种修正,其又主要包括以下几种学说:“一、危险领域说。该说以待证事实属哪一方当事人控制的危险领域为标准,决定证明责任的分担,即当事人应当对其所能控制的危险领域中的事实负证明责任。 二、盖然性说。该说主张以待证事实发生的盖然性的高低作为分配证明责任的主要依据,把待证事实证明的难易作为分配证明责任的辅助性依据。 三、损害归属说。该说主张以实体法确定的责任归属或损害归属作为分配证明责任的标准。在实际运用中,该说又具体化为盖然性原则、保护原则、担保原则、信赖原则和惩罚原则,并依据这些原则来确定损害的归属。”⒀ 而在其中笔者比较倾向于危险领域说。因为在诉讼实践中,权利主张者常因所主张事实的证据为对方当事人所控制,而无法提供该证据。若于诉讼终结时,依规范说之理论由该当事人承担由于要件事实真伪不明状态下的证明责任,实为一种诉讼上的不公,使权利主张者因诉讼上证明责任分配的瑕疵而权利得不到保护。而对方当事人更有可能为了使这一要件事实于诉讼终结时处于真伪不明之状态而不提交该证据,甚至毁损这一证据。因此单纯的依规范说确定的证明责任的分配极有可能在个案中造成极大的不公,所以笔者认为应依规范说确立的证明责任分配原则为主,危险领域说确立的证明责任分配原则为例外,从而有效弥补规范说的不足。
在今年4月1日起正式施行的《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中,也对证明责任的分配作出了一些必要的规定。其中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由此可见,我国司法界在证明责任分配原则问题上采用了规范说的理论。这不仅由于该学说在理论上已较为成熟,而且也是因为其在我国已为学界所认同,且也具有广泛的实践基础。值得注意的是,该规定第七条又规定“在法律没有具体规定,依本规定及其他司法解释无法确定举证责任承担时,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综合当事人举证能力等因素确定举证责任的承担。”笔者认为此条规定中的“举证责任”应从广义上理解,即应包括证明责任。由此说来,该规定还赋予了法官在一定条件下的证明责任分配的自由裁量权。日本学者石田穰在论及证明责任分配时曾指出“如果立法者的见解即立法者的意思不存在或不明确时,可以按‘法律漏洞’依判例创造证明责任规范。”⒁由此可见,该补充性规定是具备一定的理论基础的,而且在理论上也是具有一定合理性的。因为法律漏洞的出现是必然的,而赋予法官一定的自由裁量权正是弥补法律漏洞的最佳方法,当然这种自由裁量权的本身必须是符合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的。从表面上看来,似乎赋予法官自由裁量权对规范说的弥补比起危险领域说对规范说的补充更加完善,更加有效。但笔者想指出的是,依此条规定证明责任可能在诉讼终结前就发挥了其作用。(当然也有学者认为证明责任具有事前效力,如德国学者普维庭。)即于诉讼终结之前就已确定了败诉者,这无疑使其后的诉讼流于形式。而在我国更有可能会在实践中造成对提供证据责任和证明责任的再次混淆。
四、证明责任分配一般原则的例外——证明责任倒置
所谓证明责任倒置是指“将依据法律要件分类说应由主张权利的一方当事人负担的证明责任,该由否认权利的另一方当事人就法律要件事实的不存在负证明责任。”⒂曾有学者置疑过我国民事诉讼制度中是否存在证明责任的倒置,其认为“由于证明责任倒置是相对于证明责任分配的一般原则而成立的,因此,证明责任倒置只是一种证明责任分配的例外情况。相反,如果没有关于证明责任分配的一般原则,也就无所谓证明责任倒置。”,“正是基于我国民事诉讼法中以及民事审判中并未存在所谓证明责任分配的原则,自然也就不存在证明责任倒置。不少人认为我国存在证明责任倒置,显然是在不同法律语境差异下的一种误识。从逻辑上讲,“倒置”必须要有一个“正置’’的前提,只有存在正置的举证责任分配,才谈得上对其的倒置。然而,遗憾的是,如上所述,我们其实并不清楚举证责任的正置。既然不知道举证责任的正置,如何能言倒置呢?”⒃当然这种观点的产生与我国过去有关规定的不足不无关系,但《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出台后任何对于证明责任倒置是否存在的置疑都是站不住脚的。因为显而易见《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第二条确定了证明责任分配的一般原则,即存在了“正置”;而《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第四条显然又是为了弥补一般原则的不足,以维护诉讼的公正性而规定的一种例外,当然是一种“倒置”。无论从法理上,还是从逻辑上,证明责任的倒置都有了其存在的合理依据,对其的置疑也应不攻自破。
根据规范说理论,《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确定了证明责任分配的一般原则,但规范说无疑存在着其巨大的局限性,其在某些案件上的适用极有可能会造成诉讼上的不公,导致公民的合法权益无法得到及时有效的维护救济。因此《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在第四条中规定“下列侵权诉讼,按照以下规定承担举证责任:(一)因新产品制造方法发明专利引起的专利侵权诉讼,由制造同样产品的单位或者个人对其产品制造方法不同于专利方法承担举证责任;(二)高度危险作业致人损害的侵权诉讼,由加害人就受害人故意造成损害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三)因环境污染引起的损害赔偿诉讼,由加害人就法律规定的免责事由及其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四)建筑物或者其他设施以及建筑物上的搁置物、悬挂物发生倒塌、脱落、坠落致人损害的侵权诉讼,由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对其无过错承担举证责任;(五)饲养动物致人损害的侵权诉讼,由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就受害人有过错或者第三人有过错承担举证责任;(六)因缺陷产品致人损害的侵权诉讼,由产品的生活者就法律规定的免责事由承担举证责任;(七)因共同危险行为致人损害的侵权诉讼,由实施危险行为的人就其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八)因医疗行为引起的侵权诉讼,由医疗机构就医疗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及不存在医疗过错承担举证责任。有关法律对侵权诉讼的举证责任有特殊规定的,从其规定。”从而有效的弥补了一般原则的不足。在这些特殊案件类型中,权利受损害方显然处于一种证据上的劣势地位,其依一般原则所要证明的某些要件事实的证据往往不由其掌控,或其不具备能力掌控,而且这些证据大都为对方当事人所掌控。因而为了避免权益受损害方承担不必要的败诉风险,就应将证明责任改由否认这一事实或主张对抗该事实的事实的对方当事人承担,由笔者看来这正是危险领域说对规范说补充的一种体现。即根据危险领域说理论,在充分考虑了举证的难易。与证据的距离,有利于损害防范和救济三个因素后,将原来应由一方当事人承担的证明责任改由对方当事人承担,从而有效维护权利受损害者的合法权益。由此可见,以规范说理论所确立的证明责任分配一般原则与危险领域说理论所确立的证明责任分配例外原则所构成的证明责任分配体系,才是最为合理有效的,才能在诉讼中最大程度上体现司法的公正性。
五、结语
证明责任是一个相当复杂的理论问题,作为笔者来说,由于水平有限,无法全面剖析证明责任理论,在论述中也极有可能出现众多疏漏。但应该说对证明责任理论研究的过程本身就是一个不断纠错的过程,只有不断的弥补其缺陷,这一理论才能趋于完美,对其的研究才能更有希望!






注:
⑴陈刚主编:《比较诉讼法学》,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第169页。
⑵陈刚主编:《比较民事诉讼法》,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第181页
⑶ 同上
⑷柴发邦:《民事诉讼法学》(修订本),法律出版1987年版,第219页。
⑸柴发邦:《民事诉讼法新编》,法律出版社1992年版,第223页
⑹江伟主编:《民事诉讼法》,北京大学出版社,第159页
⑺陈刚主编:《比较民事诉讼法》,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第165页
⑻肖宏:人民司法,1999年第五期,第33页
⑼参看《比较民事诉讼法》第177页
⑽江伟主编:《民事诉讼法》,北京大学出版社,第165页
⑾江伟主编:《民事诉讼法》,北京大学出版社,第166页
⑿参看《比较民事诉讼法》第182页
⒀江伟主编:《民事诉讼法》,北京大学出版社,第166页
⒁陈刚主编:《比较民事诉讼法》,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第181页
⒂江伟主编:《民事诉讼法》,北京大学出版社,第168页
⒃张卫平:人民司法,2000年第八期,第43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