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进一步搞好国营农垦企业的几项财务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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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进一步搞好国营农垦企业的几项财务规定

财政部 农业部


关于进一步搞好国营农垦企业的几项财务规定
财政部 农业部



根据1997年9月8日财政部发布的关于公布废止和失效的财政规章目录(第六批)废止

规定
为增强国营农垦企业活力,提高企业自我积累、自我改造、自我发展的能力,结合国营农垦企业实际情况,就搞好企业有关政策措施的财务问题,作如下规定:
一、继续完善财务包干办法。国家对国营农垦企业实行财务包干办法是深化改革、搞活企业的重要措施之一。各级财政、主管部门要按照财政部、农业部“关于‘八五’期间国营农垦企业财务包干的几项规定”,进一步完善财务包干办法,在核定“八五”期间后三年财务包干指标时,
对有上交财政利润任务的企业,上交利润指标要相应有所增加,对有亏损补贴的企业,亏损补贴要相应有所减少。对个别自然条件差、经济比较困难的企业,可给予适当照顾。
各地在核定“八五”期间后三年财务包干指标时,要结合完善财务包干办法,切实加强企业财务管理工作,克服“以包代管”的作法,并帮助企业深入挖掘内部潜力,提高经济效益,积极处理超亏挂帐和超支挂帐。
二、提取技术开发费。为了鼓励开发新产品,促进先进科学技术在国营农垦企业中的应用,对有新产品(指省级以上有关部门确定的新产品)开发任务和具有消化能力的国营农垦企业,在不减少财务包干上交利润或不增加亏损补贴的前提下,按企业隶属关系,经同级主管部门报财政部
门审批(中央企业须经财政部驻有关财政厅中企处审查后,经农业部,报财政部审批),可按不超过销售收入1%的比例提取技术开发费。
企业提取的技术开发费在销售收入中列支,并建立技术开发专用基金,专款专用,年终结余转入下年使用。
企业按规定提取的技术开发费,免征能源交通重点建设基金和国家预算调节基金。
三、补充流动资金。为缓解国营农垦企业流动资金紧张的矛盾,从1992年起到1996年止,对有消化能力的国营农场和农垦系统直属的国营工业企业,在不减少财务包干上交利润或不增加亏损补贴的前提下,可按销售收入的1%提取补充流动资金。具体审批程序:中央企业由农
业部列出企业名单报财政部审批;地方企业由省、市、自治区主管部门列出企业名单报省、市、自治区财政厅(局)审批。
企业提取补充流动资金在销售收入中列支,作增加企业国拨流动资金处理。
财政部、农业部(91)财农字第4号《关于“八五”期间国营农垦企业财务包干的几项财务规定》有关在利润分配中提取补充流动资金的具体规定,同时停止执行。
国营农垦企业除按上述规定补充流动资金外,还要积极从企业留利中补充自有流动资金。
四、加速机器设备折旧。对国营农场的农机专用设备,仍按财政部、农牧渔业部(87)财农字第442号文制定的《国营农场农机专用设备折旧年限表》规定执行(有关橡胶材加速折旧问题另定);对农垦系统直属的工业企业的主要机器设备,如确需加速折旧的,应在具有消化能力
和不减少财务包干上交利润或不增加亏损补贴的前提下,“八五”期间可在1985年4月26日发布的《国营企业固定资产折旧试行条例》规定的折旧年限基础上,加速10%—30%。企业应将具体加速折旧的机器设备和加速比例,按企业隶属关系,逐级报经省级主管部门和财政部门
审查汇总,上报农业部、财政部批准后执行。
凡是规定加速折旧的机器设备,企业不得少提或多提折旧基金。增提的折旧基金必须保证用于企业设备的更新和技术改造,不得用于新扩建等基本建设方面支出,有关地区和部门不得集中。实行加速折旧后不得因提高折旧率而提高大修理提存率。
企业按规定增提的折旧基金免征能源交通重点建设基金和预算调节基金。
五、本规定从1992年1月1日起实行。各级财政部门、主管部门可根据本地的实际情况,在上述规定的范围内制定具体的实施细则。各主管部门自定的有关政策,凡未经同级财政部门批准的,一律无效。
本规定适用于各级国营水产、华侨、农牧、劳改、劳教的部分企业和中央直属水利企业。具体享受上述政策的企业,按隶属关系由同级财政部门和主管部门共同研究确定。



1992年6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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通用航空飞行管制条例

国务院 中央军事委员会


通用航空飞行管制条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
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央军事委员会令
(第371号)

  现公布《通用航空飞行管制条例》,自2003年5月1日起施行。

                     国务院总理 朱镕基
                    中央军委主席 江泽民
                     2003年1月10日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促进通用航空事业的发展,规范通用航空飞行活动,保证飞行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航空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飞行基本规则》,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通用航空飞行活动,必须遵守本条例。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升放无人驾驶自由气球和系留气球活动,适用本条例的有关规定。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通用航空,是指除军事、警务、海关缉私飞行和公共航空运输飞行以外的航空活动,包括从事工业、农业、林业、渔业、矿业、建筑业的作业飞行和医疗卫生、抢险救灾、气象探测、海洋监测、科学实验、遥感测绘、教育训练、文化体育、旅游观光等方面的飞行活动。
  第四条 从事通用航空飞行活动的单位、个人,必须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航空法》的规定取得从事通用航空活动的资格,并遵守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第五条 飞行管制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对通用航空飞行活动实施管理,提供空中交通管制服务。相关飞行保障单位应当积极协调配合,做好有关服务保障工作,为通用航空飞行活动创造便利条件。
  第二章 飞行空域的划设与使用
  第六条 从事通用航空飞行活动的单位、个人使用机场飞行空域、航路、航线,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飞行管制部门提出申请,经批准后方可实施。
  第七条 从事通用航空飞行活动的单位、个人,根据飞行活动要求,需要划设临时飞行空域的,应当向有关飞行管制部门提出划设临时飞行空域的申请。
  划设临时飞行空域的申请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临时飞行空域的水平范围、高度;
  (二)飞入和飞出临时飞行空域的方法;
  (三)使用临时飞行空域的时间;
  (四)飞行活动性质;
  (五)其他有关事项。
  第八条 划设临时飞行空域,按照下列规定的权限批准:
  (一)在机场区域内划设的,由负责该机场飞行管制的部门批准;
  (二)超出机场区域在飞行管制分区内划设的,由负责该分区飞行管制的部门批准;
  (三)超出飞行管制分区在飞行管制区内划设的,由负责该管制区飞行管制的部门批准;
  (四)在飞行管制区间划设的,由中国人民解放军空军批准。
  批准划设临时飞行空域的部门应当将划设的临时飞行空域报上一级飞行管制部门备案,并通报有关单位。
  第九条 划设临时飞行空域的申请,应当在拟使用临时飞行空域7个工作日前向有关飞行管制部门提出;负责批准该临时飞行空域的飞行管制部门应当在拟使用临时飞行空域3个工作日前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并通知申请人。
  第十条 临时飞行空域的使用期限应当根据通用航空飞行的性质和需要确定,通常不得超过12个月。
  因飞行任务的要求,需要延长临时飞行空域使用期限的,应当报经批准该临时飞行空域的飞行管制部门同意。
  通用航空飞行任务完成后,从事通用航空飞行活动的单位、个人应当及时报告有关飞行管制部门,其申请划设的临时飞行空域即行撤销。
  第十一条 已划设的临时飞行空域,从事通用航空飞行活动的其他单位、个人因飞行需要,经批准划设该临时飞行空域的飞行管制部门同意,也可以使用。
  第三章 飞行活动的管理
  第十二条 从事通用航空飞行活动的单位、个人实施飞行前,应当向当地飞行管制部门提出飞行计划申请,按照批准权限,经批准后方可实施。
  第十三条 飞行计划申请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飞行单位;
  (二)飞行任务性质;
  (三)机长(飞行员)姓名、代号(呼号)和空勤组人数;
  (四)航空器型别和架数;
  (五)通信联络方法和二次雷达应答机代码;
  (六)起飞、降落机场和备降场;
  (七)预计飞行开始、结束时间;
  (八)飞行气象条件;
  (九)航线、飞行高度和飞行范围;
  (十)其他特殊保障需求。
  第十四条 从事通用航空飞行活动的单位、个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必须在提出飞行计划申请时,提交有效的任务批准文件:
  (一)飞出或者飞入我国领空的(公务飞行除外);
  (二)进入空中禁区或者国(边)界线至我方一侧10公里之间地带上空飞行的;
  (三)在我国境内进行航空物探或者航空摄影活动的;
  (四)超出领海(海岸)线飞行的;
  (五)外国航空器或者外国人使用我国航空器在我国境内进行通用航空飞行活动的。
  第十五条 使用机场飞行空域、航路、航线进行通用航空飞行活动,其飞行计划申请由当地飞行管制部门批准或者由当地飞行管制部门报经上级飞行管制部门批准。
  使用临时飞行空域、临时航线进行通用航空飞行活动,其飞行计划申请按照下列规定的权限批准:
  (一)在机场区域内的,由负责该机场飞行管制的部门批准;
  (二)超出机场区域在飞行管制分区内的,由负责该分区飞行管制的部门批准;
  (三)超出飞行管制分区在飞行管制区内的,由负责该区域飞行管制的部门批准;
  (四)超出飞行管制区的,由中国人民解放军空军批准。
  第十六条 飞行计划申请应当在拟飞行前1天15时前提出;飞行管制部门应当在拟飞行前1天21时前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并通知申请人。
  执行紧急救护、抢险救灾、人工影响天气或者其他紧急任务的,可以提出临时飞行计划申请。临时飞行计划申请最迟应当在拟飞行1小时前提出;飞行管制部门应当在拟起飞时刻15分钟前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并通知申请人。
  第十七条 在划设的临时飞行空域内实施通用航空飞行活动的,可以在申请划设临时飞行空域时一并提出15天以内的短期飞行计划申请,不再逐日申请;但是每日飞行开始前和结束后,应当及时报告飞行管制部门。
  第十八条 使用临时航线转场飞行的,其飞行计划申请应当在拟飞行2天前向当地飞行管制部门提出;飞行管制部门应当在拟飞行前1天18时前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并通知申请人,同时按照规定通报有关单位。
  第十九条 飞行管制部门对违反飞行管制规定的航空器,可以根据情况责令改正或者停止其飞行。
  第四章 飞行保障
  第二十条 通信、导航、雷达、气象、航行情报和其他飞行保障部门应当认真履行职责,密切协同,统筹兼顾,合理安排,提高飞行空域和时间的利用率,保障通用航空飞行顺利实施。
  第二十一条 通信、导航、雷达、气象、航行情报和其他飞行保障部门对于紧急救护、抢险救灾、人工影响天气等突发性任务的飞行,应当优先安排。
  第二十二条 从事通用航空飞行活动的单位、个人组织各类飞行活动,应当制定安全保障措施,严格按照批准的飞行计划组织实施,并按照要求报告飞行动态。
  第二十三条 从事通用航空飞行活动的单位、个人,应当与有关飞行管制部门建立可靠的通信联络。
  在划设的临时飞行空域内从事通用航空飞行活动时,应当保持空地联络畅通。
  第二十四条 在临时飞行空域内进行通用航空飞行活动,通常由从事通用航空飞行活动的单位、个人负责组织实施,并对其安全负责。
  第二十五条 飞行管制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或者协议,为通用航空飞行活动提供空中交通管制服务。
  第二十六条 从事通用航空飞行活动需要使用军用机场的,应当将使用军用机场的申请和飞行计划申请一并向有关部队司令机关提出,由有关部队司令机关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并通知申请人。
  第二十七条 从事通用航空飞行活动的航空器转场飞行,需要使用军用或者民用机场的,由该机场管理机构按照规定或者协议提供保障;使用军民合用机场的,由从事通用航空飞行活动的单位、个人与机场有关部门协商确定保障事宜。
  第二十八条 在临时机场或者起降点飞行的组织指挥,通常由从事通用航空飞行活动的单位、个人负责。
  第二十九条 从事通用航空飞行活动的民用航空器能否起飞、着陆和飞行,由机长(飞行员)根据适航标准和气象条件等最终确定,并对此决定负责。
  第三十条 通用航空飞行保障收费标准,按照国家有关国内机场收费标准执行。
  第五章 升放和系留气球的规定
  第三十一条 升放无人驾驶自由气球或者系留气球,不得影响飞行安全。
  本条例所称无人驾驶自由气球,是指无动力驱动、无人操纵、轻于空气、总质量大于4千克自由飘移的充气物体。
  本条例所称系留气球,是指系留于地面物体上、直径大于1.8米或者体积容量大于3.2立方米、轻于空气的充气物体。
  第三十二条 无人驾驶自由气球和系留气球的分类、识别标志和升放条件等,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
  第三十三条 进行升放无人驾驶自由气球或者系留气球活动,必须经设区的市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会同有关部门批准。具体办法由国务院气象主管机构制定。
  第三十四条 升放无人驾驶自由气球,应当在拟升放2天前持本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的批准文件向当地飞行管制部门提出升放申请;飞行管制部门应当在拟升放1天前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并通知申请人。
  第三十五条 升放无人驾驶自由气球的申请,通常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升放的单位、个人和联系方法;
  (二)气球的类型、数量、用途和识别标志;
  (三)升放地点和计划回收区;
  (四)预计升放和回收(结束)的时间;
  (五)预计飘移方向、上升的速度和最大高度。
  第三十六条 升放无人驾驶自由气球,应当按照批准的申请升放,并及时向有关飞行管制部门报告升放动态;取消升放时,应当及时报告有关飞行管制部门。
  第三十七条 升放系留气球,应当确保系留牢固,不得擅自释放。
  系留气球升放的高度不得高于地面150米,但是低于距其水平距离50米范围内建筑物顶部的除外。
  系留气球升放的高度超过地面50米的,必须加装快速放气装置,并设置识别标志。
  第三十八条 升放的无人驾驶自由气球或者系留气球中发生下列可能危及飞行安全的情况时,升放单位、个人应当及时报告有关飞行管制部门和当地气象主管机构:
  (一)无人驾驶自由气球非正常运行的;
  (二)系留气球意外脱离系留的;
  (三)其他可能影响飞行安全的异常情况。
  加装快速放气装置的系留气球意外脱离系留时,升放系留气球的单位、个人应当在保证地面人员、财产安全的条件下,快速启动放气装置。
  第三十九条 禁止在依法划设的机场范围内和机场净空保护区域内升放无人驾驶自由气球或者系留气球,但是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航空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飞行基本规则》及有关行政法规对其处罚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没有规定的,适用本章规定。
  第四十一条 从事通用航空飞行活动的单位、个人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并可给予责令停飞1个月至3个月、暂扣直至吊销经营许可证、飞行执照的处罚;造成重大事故或者严重后果的,依照刑法关于重大飞行事故罪或者其他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经批准擅自飞行的;
  (二)未按批准的飞行计划飞行的;
  (三)不及时报告或者漏报飞行动态的;
  (四)未经批准飞入空中限制区、空中危险区的。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经批准飞入空中禁区的,由有关部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置。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升放无人驾驶自由气球或者系留气球,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气象主管机构或者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造成重大事故或者严重后果的,依照刑法关于重大责任事故罪或者其他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经批准擅自升放的;
  (二)未按照批准的申请升放的;
  (三)未按照规定设置识别标志的;
  (四)未及时报告升放动态或者系留气球意外脱离时未按照规定及时报告的;
  (五)在规定的禁止区域内升放的。
  第四十四条 按照本条例实施的罚款,应当全额上缴财政。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五条 本条例自2003年5月1日起施行。


辽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条例

辽宁省人大常委会


辽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条例
辽宁省人大常委会


(1990年5月19日辽宁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通过)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制定和批准地方性法规
第三章 讨论、决定重大事项
第四章 法律监督和工作监督
第一节 监督的内容和范围
第二节 监督的形式和程序
第三节 违法责任和处理
第五章 人事任免和代表选举
第六章 省人民代表大会会议的召集
第七章 视察、检查和调查研究
第八章 联系代表和受理来信来访
第九章 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
第十章 专门委员会
第十一章 常务委员会的办事机构
第十二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依法行使职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下称《地方组织法》)和其他法律的规定,结合辽宁省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常务委员会坚持以中国共产党在社会主义初级阶段的基本路线为指导,把加强社会主义民主和法制建设作为中心任务,认真履行宪法和法律规定的各项职责。
第三条 常务委员会对省人民代表大会负责并报告工作,保持和发展同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及人民群众的联系并接受其监督。
第四条 常务委员会实行民主集中制的原则,严格依照法律程序决定问题。
常务委员会会议的召开、议案的提出和审议、听取和审议工作报告以及质询、发言、表决,依照《辽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议事规则》(下称《常务委员会议事规则》)进行。

第二章 制定和批准地方性法规
第五条 常务委员会在省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根据本省的具体情况和实际需要,在不同宪法、法律和行政法规相抵触的前提下,制定和颁布地方性法规,批准有制定地方性法规职权的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的地方性法规,批准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制定的自治条例和
单行条例。
第六条 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省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省人民政府、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和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五人以上联名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制定地方性法规的议案。
第七条 常务委员会制定地方性法规依照以下程序办理:
(一)提请常务委员会审议的地方性法规草案,由主任会议决定交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初步审议并向常务委员会提出审议结果的报告;
(二)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根据专门委员会审议结果的报告,决定将地方性法规草案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或者决定暂不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交有关单位修改后再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
(三)对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的地方性法规草案,草拟法规草案的部门负责人,应在常务委员会会议上对该法规草案作出说明,并派专人参加会议听取意见;
(四)地方性法规草案经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后,可以在本次会议付诸表决,也可以根据审议提出的意见和建议作进一步修改,待以后的会议再行审议表决。
第八条 常务委员会认为需要由省人民代表大会审议制定的地方性法规,应提请省人民代表大会审议制定。
第九条 常务委员会批准地方性法规依照以下程序办理:
(一)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的地方性法规,报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时,应当附上制定该项法规的说明及其他有关材料,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办公厅;
(二)报请批准的地方性法规,由办公厅送省人民代表大会的有关专门委员会进行审议,关向常务委员会提出该项法规审议结果的报告,由主任会议决定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批准;
(三)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批准地方性法规的时候,报请批准该法规的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主任或者副主任应当到会听取意见,回答询问;
(四)常务委员会根据专门委员会审议结果的报告,如果确认该法规同宪法、法律、法规(含行政法规和本省的地方性法规,下同)相抵触,可以作出不批准的决定,由报请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进行修改后,依照程序重新报请批准;
(五)常务委员会批准的地方性法规,由报请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颁布施行,由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国务院备案。
第十条 常务委员会制定和批准地方性法规的表决程序依照《常务委员会议事规则》的有关规定进行。
第十一条 对常务委员会制定和批准的地方性法规进行补充、修改和废止,适用制定和批准地方性法规的程序。
第十二条 常务委员会审议批准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制定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的程序,适用本条例第九条规定。

第三章 讨论、决定重大事项
第十三条 常务委员会讨论、决定本省各方面工作的重大事项。
(一)保证宪法、法律、法规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省人民代表大会的决议、决定在本省遵守和执行的重大措施;
(二)社会主义民主和社会主义法制建设的有关事项;
(三)维护政治、经济、社会的稳定和维护国家、集体、公民的合法权益的事项;
(四)对经济建设和人民物质文化生活有重大影响的事项;
(五)教育、科学、文化、卫生、人口、体育、民政、民族、侨务等方面的重大事项;
(六)省人民政府提请审议的全省性体制改革的方案和重大决策;
(七)省人民政府提请审议的对外开放的整体规划和重大决策;
(八)国家机关廉政建设方面的重大事项;
(九)根据省人民政府的提请,审查和批准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执行中所必须作的部分变更方案;
(十)根据省人民政府的提请,审查和批准预算在执行中所必须作的部分变更方案;
(十一)省人民检察院提请的检察委员会在讨论决定重大案件和其他重大问题上,检察长不同意多数人的决定的事项;
(十二)在省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报请的对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拘留、逮捕或者刑事审判的事项;
(十三)省人民代表大会交付审议、决定的事项;
(十四)省人民政府、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提请讨论、决定的其他事项;
(十五)常务委员会职权范围内需要讨论、决定的其他事项。
第十四条 常务委员会讨论省人民政府提请的下列事项:
(一)省人民政府的厅、局、委员会等工作部门的设立、增加、减少或者合并的方案;
(二)设区的市的设置和区域划分的方案;
(三)重大事故和灾害的处理情况;
(四)与外国建立省级友好关系的方案;
(五)其他事项。
第十五条 提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讨论、决定各方面工作的重大事项的议案,依照《常务委员会议事规则》规定的程序办理。

第四章 法律监督和工作监督
第十六条 常务委员会在省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依照宪法、法律、法规和本条例的有关规定,对省人民政府、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的工作和下一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决议、决定行使监督权。第一节 监督的内容和范围
第十七条 常务委员会对省人民政府、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的监督,包括法律监督和工作监督。
常务委员会对下一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决议、决定实行法律监督。
第十八条 法律监督的主要内容:
(一)省人民政府制定的同宪法、法律、法规相抵触的行政规章、行政措施、决定、命令;
(二)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作出的同宪法、法律、法规相抵触的规定、办法以及判决、裁定和决定;
(三)省人民政府、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执法工作中的其他违反宪法、法律、法规的行为;
(四)下一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通过的同宪法、法律、法规相抵触的决议、决定;
(五)下一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违法的选举、罢免、任免和撤销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职务的行为。
第十九条 工作监督的主要内容:
(一)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和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决议、决定的贯彻执行情况;
(二)省人民代表大会批准的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财政预算的执行情况,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的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财政预算的部分变更方案的执行情况;
(三)省人民政府制定的关系全局的、人民群众普遍关注的政治、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重大决定和措施;
(四)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选举和任命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履行公职的情况;
(五)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提出的建议、批评和意见的办理情况。
第二十条 对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选举和任命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监督的主要内容:
(一)违反宪法、法律、法规的行为;
(二)违反廉政规定的腐败行为;
(三)严重官僚主义的行为;
(四)渎职、失职和滥用职权的行为;
(五)重大决策失误或者其他严重错误。第二节 监督的形式和程序
第二十一条 常务委员会对省人民政府、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的工作采取听取和审议专项工作报告、质询、询问、视察、检查、审查规范性文件、组织调查委员会、受理公民的申诉和控告等形式,进行监督。
第二十二条 对于本条例第十三条、第十九条规定的有关省人民政府、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应当提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讨论、决定的事项,省人民政府、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应当主动向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工作报告。
第二十三条 省人民政府、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向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请作工作报告的议案,依照《常务委员会议事规则》规定的程序办理。
第二十四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工作报告的时候,报告工作的机关和有关部门应当派负责人到会,听取意见,回答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提出的询问。
第二十五条 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审议工作报告提出的建设、批评和意见,由常务委员会办公厅归纳整理以后交有关机关研究处理。
第二十六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期间,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五人以上联名,可以向常务委员会书面提出对省人民政府、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的质询案,由主任会议决定交受质询机关答复。
常务委员会处理质询案,依照《常务委员会议事规则》的有关规定。
第二十七条 省人民政府制定的规章、行政措施、决定、命令,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制定的规定、办法、通告在颁布或者发布的同时应当报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下一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通过的决议、决定在公布的同时应当报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第二十八条 有关专门委员会应当对本条例第二十七条所列机关报送的同本委员会有关的规范性文件分别进行审查,发现同宪法、法律、法规相抵触的问题,向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提出报告,由主任会议决定处理办法。
第二十九条 常务委员会根据本省实施宪法、法律、法规的情况,可以作出关于在全省范围内进行执法检查的决定。
主任会议应当向常务委员会会议报告全省执法检查的情况,并对有关问题提出处理意见,常务委员会会议可以根据情况作出相应的决议。
第三十条 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和各专门委员会组织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和专门委员会成员可以对监督范围内的事项,进行视察、检查和调查。
第三十一条 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各专门委员会可以向省人民政府所属各工作部门、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以及有关单位调查了解属于职权范围内的有关问题。
第三十二条 常务委员会认为必要的时候,可以组织关于特定问题的调查委员会,由主任会议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决定。
第三十三条 调查委员会进行调查的时候,提供材料的组织和公民要求调查委员会对材料来源保密的,调查委员会应当予以保密。
调查委员会在调查过程中,可以不公布调查的情况和材料。
第三十四条 调查委员会应当向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调查报告。常务委员会根据调查委员会的报告,可以作出相应的决议。
第三十五条 常务委员会受理人民群众认为省人民政府、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及其工作人员的行为违反宪法、法律、法规而提出的申诉、控告。
常务委员会认为应当受理的其他申诉、控告。
第三十六条 常务委员会对所受理的各项申诉、控告,根据情况可以作以下处理:
(一)一般性的申诉、控告,由常务委员会办事机构转交有关机关处理并将处理情况和结果答复申诉人、控告人;
(二)重要的申诉、控告,由常务委员会办事机构调卷审查,或者转交有关机关处理并限期报告处理情况和结果;
(三)重大申诉、控告,由主任会议责成常务委员会办事机构进行调查或者会同有关机关进行联合调查,提出建议,交有关机关处理并报告处理结果,如果确认属于错案,可以责成有关机关依法纠正和处理;
(四)特别重大并且有疑难的申诉、控告,由主任会议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讨论决定,组织特定问题的调查委员会进行调查,常务委员会会议根据调查委员会的报告,可以作出相应的决议。第三节 违法责任和处理
第三十七条 常务委员会对受监督的国家机关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违反宪法、法律、法规的行为,应当予以纠正,直至依法追究责任。
第三十八条 常务委员会对有违反宪法、法律、法规行为的省人民政府、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和由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选举或者任命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可以作如下处理:
(一)责成有关机关自行纠正违法行为;
(二)撤销或者责成有关机关自行纠正不适当的规章、行政措施、决议、决定和命令;
(三)依照《地方组织法》第三十九条第十二项的规定,决定撤销有关责任人的职务,依照《地方组织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提请省人民代表大会罢免有关责任人的职务;
(四)认为构成犯罪的,建议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人事任免和代表选举
第三十九条 常务委员会依照《地方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检察院组织法》规定的权限,决定、任免和批准任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
根据主任会议的提名,决定任免常务委员会副秘书长、常务委员会各办事机构的主任、副主任,补充任命专门委员会的个别副主任委员和部分委员。
第四十条 提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任免案事先应当与常务委员会有关部门进行沟通,并在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十五日前报送常务委员会,同时附《提请任免国家工作人员呈报表》、考察材料及需要作说明的其他书面材料。
提请任命新设机构的领导人,须附上级机关批准设立该机构的文件或者文件副本。
第四十一条 向常务委员会提出的任免案,由主任会议讨论,决定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
第四十二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在审议任免案的时候,提请人或者提请人委托的有关机关、部门的负责人应当到会介绍拟任免人员的情况,听取意见,回答提出的有关问题。
根据需要也可以通知拟任命人员到会,回答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的询问。
第四十三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任免案的时候,应当充分酝酿,在常务委员会多数组成人员赞同的情况下,提付表决。如果认为情况不清,需要作进一步了解的,经主任会议提出,征得多数委员的同意,可以暂不提付表决,待提请机关了解清楚后再行审议。如果经主任会议讨论,认
为仍不宜提付表决的,可建议提请机关撤回该项任免案。提请机关不撤回的,依法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表决。
第四十四条 常务委员会通过任免案,采取无记名投票方式表决。
第四十五条 在省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需要撤销个别副省长和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命的其他人员的职务,由提请人提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
提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撤销有关人员职务的议案,提请人必须书面说明撤销职务的理由,并提供有关的材料。
撤销职务的议案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表决前,被提出撤销职务的人员有权向常务委员会会议提出申辩意见。
第四十六条 常务委员会对于有关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工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法》和《地方组织法》的有关规定进行。

第六章 省人民代表大会会议的召集
第四十七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会议,由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召集。每届省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在本届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选举完成后的两个月内,由上届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召集。
第四十八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每年至少举行一次。如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认为必要,或者有五分之一代表联名向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议,可以临时召开省人民代表大会会议。
第四十九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会议举行前,常务委员会应当做下列准备工作:
(一)决定会议召开日期;
(二)拟订会议议程草案;
(三)拟订主席团和秘书长名单草案;
(四)做好会议审议的议案和有关报告的准备工作;
(五)决定列席会议人员名单;
(六)会议的其他准备事项。
第五十条 常务委员会应当在省人民代表大会会议举行的一个月前,将开会日期和建议会议讨论的主要事项通知代表;至少在两周前将准备提请会议审议、审查和批准的主要文件发给代表征求意见。
临时召开的省人民代表大会会议不适用前款规定。
第五十一条 常务委员会在省人民代表大会举行会议的时候,应当向省人民代表大会报告工作。
常务委员会的工作报告,应当经常务委员会会议讨论通过。
临时召开的省人民代表大会会议不适用前款规定。

第七章 视察、检查和调查研究
第五十二条 常务委员会、各专门委员会组织视察、检查和调查研究可以按组或者团的形式进行,活动结束后应当向常务委员会或者主任会议提出视察、检查和调查研究的报告。
第五十三条 常务委员会、各专门委员会组织的视察、检查和调查活动,可以邀请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参加。
第五十四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会议之前,常务委员会应当组织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围绕本次大会准备审议的主要议题,在原选举单位的所在地区进行视察。
第五十五条 常务委员会、各专门委员会组织的视察、检查和调查研究的内容、方式和参加人员,由主任会议、专门委员会会议决定。
第五十六条 视察发现的问题和提出的建议,区别不同情况,可以交当地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者人民政府研究处理;需要由省级机关解决的应当向主任会议汇报,根据主任会议的决定处理。

第八章 联系代表和受理来信来访
第五十七条 常务委员会依照《辽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加强同代表联系的办法》联系本省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和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
第五十八条 常务委员会建立受理公民申诉、控告和意见的制度,认真接待和处理人民群众的来信来访。对于公民向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的对省人民政府、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和国家工作人员的申诉、控告,依照本条例第三十五条和第三十六条的规定处理;对于
公民提出的意见和要求,按分级负责、归口办理的原则转交有关部门研究办理并负责答复。

第九章 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
第五十九条 常务委员会主任、副主任和秘书长组成主任会议,主任会议处理常务委员会的重要日常工作:
(一)决定常务委员会每次会议举行的日期,拟订会议议程草案;
(二)对向常务委员会提出的议案和质询案,决定交由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审议或者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
(三)听取省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的专项工作汇报;
(四)决定省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交付常务委员会审议决定的议案的处理;
(五)决定对重大申诉、控告案件的处理方式;
(六)在省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指导和协调各专门委员会的工作;
(七)处理常务委员会指导全省县(区)、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换届选举的重要日常工作;
(八)在省人民代表大会和常务委员会会议闭会期间,根据司法机关的报告,讨论、决定本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拘留、逮捕和刑事审判,并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确认。
(九)处理常务委员会其他重要日常工作。
第六十条 主任会议一般每两周召开一次,必要时可以临时召开。
主任会议由主任主持,或者由主任委托的副主任主持。
各专门委员会主持常务的副主任委员、常务委员会副秘书长和各办事机构的主任列席主任会议,各办事机构副主任,根据需要列席主任会议。必要的时候,可以邀请省人民政府、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的负责人列席主任会议。
第六十一条 秘书长负责提出主任会议的议题,组织办理主任会议决定的事项,并就重要事项的办理情况,向主任会议报告。
副秘书长协助秘书长工作。

第十章 专门委员会
第六十二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设立的内务司法委员会、财政经济委员会、农村经济委员会、教育科学文化卫生委员会、民族侨务外事委员会和人民代表大会认为需要建立的其他委员会,受省人民代表大会领导,在省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领导。
第六十三条 各专门委员会主任委员主持委员会会议和委员会的工作,副主任委员协助主任委员工作。
专门委员会可以根据工作需要,任命专家若干人为顾问;顾问可以列席专门委员会会议,发表意见。
顾问由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免。
第六十四条 专门委员会的工作如下:
(一)审议省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和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交付的议案;
(二)向省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或者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属于省人民代表大会或者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职权范围内同本委员会有关的议案,并作出说明;
(三)审议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交付的同本委员会有关的被认为同宪法、法律、法规相抵触的省人民政府的行政规章、决定和命令、设区的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决议、决定,并提出报告;
(四)听取省人民政府有关工作部门和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的工作汇报;
(五)视察或者检查同本委员会有关的法律、法规的执行情况,向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
(六)拟订或初步审议同本委员会有关的地方性法规草案和决议、决定草案,并对同本委员会有关的地方性法规草案,向省人民代表大会或者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审议报告;
(七)办理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发给的同本委员会有关的法律草案的征求意见的事项;
(八)对属于省人民代表大会和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职权范围内同本委员会有关的问题,进行调查研究,提出建议。
民族侨务外事委员会审议自治县报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向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报告。

第十一章 常务委员会的办事机构
第六十五条 常务委员会设立办公厅、研究室、人事代表联络工作委员会、内务司法办公室、财政经济办公室、农村经济办公室、教育科学文化卫生办公室、民族侨务外事办公室和常务委员会认为需要建立的其他办事机构。
第六十六条 各办事机构在主任会议的领导下,为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主任会议服务,开展调查研究,办理常务委员会和主任会议交办的事项。
常务委员会内务司法办公室、财政经济办公室、农村经济办公室、教育科学文化卫生办公室、民族侨务外事办公室,承担相对应的省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职权范围内的具体工作。

第十二章 附 则
第六十七条 常务委员会各办事机构根据本条例,制定工作细则和工作制度。
第六十八条 本条例由辽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六十九条 本条例自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通过之日起施行。



1990年5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