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山市城镇公有房屋管理实施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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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山市城镇公有房屋管理实施办法

广东省中山市人民政府


印发《中山市城镇公有房屋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

中府[2000]12号

火炬区管委会,各镇政府、区办事处,市属各单位:
现将《中山市城镇公有房屋管理实施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贯彻执行。


二OOO年二月十八日


中山市城镇公有房屋管理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我市城镇公有房屋管理,维护公有房屋
管理秩序,保障公有房屋所有人和使用人的合法权益,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和建设部《城市公有
房屋管理规定》及其他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
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我市行政区域范围内所有公有房
屋的管理。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公有房屋是指国有房屋和集体所有
房屋,直管公房是指由中山市国土房管局直接经营管理的国
有房屋。
公有房屋,由国家授权的单位或集体组织(以下简称产
权人)依法行使经营管理权并承担相应义务。公有房屋产权
人享有公有房屋相应的土地使用权。
第四条 市国土房管局根据市人民政府委托,负责全市
公有房屋的管理工作,其所属中山市城区公房管理所,具体
负责公有房屋管理相关业务工作。


第二章 公有房屋产权管理

第五条 公有房屋实行产权登记管理制度。公有房屋产
权的合法凭证是《土地使用权证》和《房屋所有权证》。公有
房屋产权人应依照有关产权登记法律、法规的规定,到市国
土房管局办理有关登记手续,领取《土地使用权证》和《房
屋所有权证》。
第六条 公有房屋因土地使用权和房屋所有权发生转
移、变更、灭失等情况,公有房屋产权人应及时到市国土房
管局办理相关手续。
第七条 中山市城区公房管理所应掌握公有房屋的权属
状况、结构状况、质量完好状况、租赁使用状况及增减变化
情况,做到产权归属清楚,产籍资料完整和保存完好,建立
健全公有房屋产权产籍管理档案。
第八条 过去无偿划拨给政府机关、企事业单位、学校、
医院及公益事业单位或社会团体使用的直管公房,产权仍属
国有,由市国土房管局办理有关产权登记手续,实施统一管
理。

第三章 公有房屋使用管理

第九条 公有房屋应当合理调配和使用,直管公房由市
国土房管局统一安排使用和管理;各企事业单位自建公有房
屋由其单位自行安排、调剂、管理,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多
占或强占公房。
第十条 公有房屋承租者应当合理用房,不得无故闲置
不用。对无正当理由闲置6个月以上的公有房屋,产权人或
出租人可以终止租赁合同,收回使用权。
第十一条 凡所在单位或部门已安排了购置房屋或入住
职工宿舍、或领取了职工住房津贴、或自购新房等的原公房
使用者,应腾退出原承租的公有房屋,由产权人或出租人统
一收回,另行安排。
第十二条 公有房屋承租人不得利用公有房屋进行非法
活动,不得擅自将公有房屋使用权转让、抵押、转租、转借、
调换;不得利用公有房屋谋取非法利益。
第十三条 拨用公房使用者只享有使用权,没有产权。
凡过去无偿划拨使用公房的,使用单位必须到市国土房管局
办理有关使用手续,签订划拨房屋使用协议书。对经批准已
拆除、重建、安排职工入住的拨用公房,使用单位应按有关规
定向市国土房管局实行作价补偿。作价补偿后,拨用公房的
使用权和所有权归使用单位。

第四章 公有房屋租赁管理

第十四条 公有房屋租赁必须遵守国家和省有关法律、
法规以及本市有关房屋租赁管理规定。
第十五条 直管公房住宅的租赁,由承租人向市国土房
管局申领填报《中山市公有房屋租赁申请表》,经审核同意,
发给承租人《中山市城镇公房住宅租赁证》(以下称《租簿》)。
第十六条 直管公房的非住宅以及直管公房以外的其他
公有房屋的租赁,产权人或出租人与承租人应签订《中山市
房屋租赁合同》,明确出租房屋基本状况、租赁期限、租金标
准及缴付办法、双方权利与义务、转租约定、违约责任等内
容。
第十七条 《租簿》和《中山市房屋租赁合同》由市国
土房管局统一印制。
第十八条 租赁期满后,承租人仍需继续使用公房的,
应在期满前三个月提出申请,经审核同意,可优先给予继续
承租,并重新办理租赁手续。
第十九条 公房住宅承租人在租赁期限内死亡,其共同
居住两年以上的家庭成员愿意继续承担原租赁合同或《租簿》
约定的权利义务的,应提出书面申请,经产权人或出租人审
核同意,办理更名手续,可继续租用公有房屋。
第二十条 公有房屋租赁期间,因正常维修需要承租人临
时搬迁的,承租人应无条件服从。承租人在维修后再搬入居
住,租赁关系及租金不变。
经检查鉴定属危房,需拆除重建的,产权人或出租人可对
承租人进行异地安置,不再回迁。也可由产权人或出租人与
承租人签订回迁协议,在房屋竣工后回迁,租赁关系不变,
租金标准按“新房新租”政策执行。
第二十一条 公房非住宅承租人在租赁期间,经产权人或
出租人审核同意,可以将承租房屋转租或引入联营合作租户,
继续经营,租赁关系不变。
转租或引入联营租户,原承租人与转租承租人应签订转租
合同或联营合同,并报产权人或出租人备案,在转租期限内,
原承租人与转租承租人对产权人或出租人承担连带责任。
公房住宅转租的,由产权人或出租人按规定收取成本租金
或市场租金。
公房非住宅转租或联营合作的,由产权人或出租人按规定
向承租人收取联营租金或市场租金。
第二十二条 承租人必须如期缴付租金,不得拖欠。无正
当理由拖欠租金的,产权人或出租人可以按规定收取滞纳金;
欠租超过6个月以上的,视为自动解除租赁关系,产权人或
出租人可终止租赁合同,责令限期搬出,收回公有房屋使用
权,并追缴所欠租金和按规定收取的滞纳金。
第二十三条 在租赁期限内,公有房屋承租人有下列行为
之一的,产权人或出租人有权终止租赁合同,收回公有房屋
使用权,并可索赔经济损失:
(一)擅自转租公有房屋或利用公房从事非法活动或谋取
非法利益的;
(二)擅自转让、转借、调换使用公有房屋的;
(三)擅自改变公有房屋用途的;
(四)无正当理由拖欠租金累计超过6个月以上的;
(五)公房住宅无正当理由闲置6个月以上的;
(六)未办理合法租赁手续,强占入住的;
(七)故意损坏公有房屋的;
(八)擅自买卖、变相买卖、抵押公有房屋使用权的;
(九)擅自加建、扩建、改建公有房屋的;
(十)其他严重损害产权人或出租人权益的。

第五章 公有房屋修缮管理

第二十四条 公有住房及其附属设施的自然损坏和其他
非承租人造成的损坏,由产权人或出租人负责维修,产权人
或出租人及其委托的修缮责任人必须严格执行《城市房屋修
缮管理规定》,对房屋及其附属设施进行定期和不定期检查,
做好日常维修养护工作,确保公有住房住用安全。
经营性的公有房屋,其维修养护责任可由产权人或出租人
与承租人在租赁合同中约定,但直管公房除外。
公有房屋的维修养护应根据本市气候特点,与抗洪、防风、
防雷及白蚁防治相结合。
第二十五条 公有房屋维修工程项目完工后,房屋修缮责
任人应知会产权人或出租人共同进行现场验收。
第二十六条 产权人或出租人应建立健全公房报修登记
制度,承租人发现房屋损坏的,应及时报修,产权人或出租
人应在规定的期限内修复。
在房屋维修施工过程中,承租人应当给予配合,不得借故
阻碍房屋的修缮。
因承租人的过错造成公有房屋及其附属设施损坏的,承租
人应负责修复或赔偿。
第二十七条 公有房屋修缮管理中涉及异产毗连的,其维
修养护按建设部《城市异产毗连房屋管理规定》执行。
已实施房改出售的公有住房的修缮管理按《中山市公有住
房售后维修养护管理暂行规定》及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八条 直管公房维修养护除遵从本章规定外,其修
缮责任人还应根据产权人或出租人的委托,对公有房屋实行
定期或不定期的安全普查,依照《房屋完损等级评定标准》,
及时作出房屋完损等级勘查鉴定,并制订年度解危维修计划
及预算书,经核准后,按“先急后缓”原则安排维修,非因
不可抗力影响或其他特殊情况,应确保维修计划的全面落实。

第六章 公有房屋安全管理

第二十九条 公有房屋承租人和划拨公房使用单位应当
爱护并合理使用房屋及其附属设施,未经产权人或出租人同
意,不得擅自改变房屋结构、用途,禁止自行拆改、扩建、增
添或超荷载使用以及其他有损房屋安全的行为。
第三十条 公有房屋承租人和划拨公房使用单位必须注
意防火安全,未经产权人或出租人同意并报有关主管部门批
准,不得对公有房屋进行室内装修。经审批同意装修的,装
饰材料必须符合防火安全规定,安装天花板(面)必须预留通
风口、检查口,已安装天花板(面)未预留通风口、检查口的,
应及时纠正。
第三十一条 公有房屋承租人不得乱拉乱接电线,如需增
加用电负荷,应事先告知产权人或出租人,并由专业电工操
作人员进行作业,不得损坏房屋,危及住用安全。
第三十二条 公有房屋承租人不得在租用的公房楼梯间、
人行道或走火通道上堆放危险物品或其它杂物,妨碍出入安
全;租用公房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必须按照消防管理要求
配置灭火器材设备及其他防火安全设施。
第三十三条 公有房屋经检查鉴定属危房,需翻修重建
的,承租户及相邻户应积极配合,主动搬迁,不得无理阻挠
或借故提出不合理要求。
因暴雨、洪水、台风、地震等自然灾害影响,公有房屋承
租人应服从产权人或出租人的安排,搬到统一安排的庇护所
暂住,或自行解决临时居所,待险情解除后再回迁。

第七章 公有房屋拆迁改造

第三十四条 公有房屋征用、拆迁、改造,必须符合城镇
建设总体规划,完善公用配套设施,增强城市综合功能。
第三十五条 在规划拆迁红线范围内承租公有房屋(住宅)
并有常住户口的居民,其补偿安置办法按《中山市房屋拆迁
管理办法》及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六条 拆迁公房住宅有下列情形的,收回使用权,
一律不作安置:
(一)承租人存在擅自转租、转让或空置房屋等情形的;
(二)承租人已自购了房屋或所在单位已安排了住房的。
拆迁公房非住宅,一律不作安置或调整安排。
第三十七条 拆迁公有房屋时,原水电、电视天线、电话
线、燃气管道的搬迁费用可作适当补偿,但室内装修一律不
作补偿。
第三十八条 公有房屋承租人、使用人无正当理由拒不履
行房屋拆迁协议,故意拖延房屋拆迁期限,妨碍拆迁工作的,
由房屋拆迁主管部门依法实施强制性拆迁。
第三十九条 拆迁公有房屋,按《中山市房屋拆迁管理办
法》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条 市国土房管局根据直管公房的使用年限和城
市规划建设需要,对直管公房进行有计划的维修、拆改,使
直管公房保值和增值,不断改善住房条件和居住环境。

第八章 落实房屋政策

第四十一条 凡我市城镇范围内因土改没收、征收或代
管、私改经租、“文革”中挤占、接管收购的华侨房屋,由政
府侨务部门会同市国土房管局进行调查、审核,上报市政府,
并依据国家、省、市有关落实侨房政策的规定逐步发还。
第四十二条 落实政策发还华侨房屋,应由房屋产权人或
法定继承人提出申请,并提供合法身份证件和房屋所有权证
及相关有效证件。
第四十三条 经审查确认并同意发还的侨房,按“谁使用,
谁腾退”原则,由承租、使用侨房的单位或个人与侨房业主
或代理人办理移交手续,交还侨房。
第四十四条 承租侨房非住宅的单位或个人,退还侨房后
一律不再作安置。
第四十五条 落实政策退还的侨房,因属危房或国家建设
需要,已被拆除的,应按“谁拆除,谁补偿”的原则,给予
经济补偿。具体补偿标准按市政府有关规定执行。

第九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六条 强行占用公有房屋的,责令其限期迁出,赔
偿损失,并可处以该房强占期间租金总额5倍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七条 故意损坏公有房屋造成损失的,责令赔偿损
失,并处以造成财产损失5倍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八条 未经允许擅自买卖公有房屋的,对卖方处以
买卖交易总金额10%以下的罚款;擅自买卖公有房屋使用权
的,买卖合同无效,收回该房屋使用权。没收其全部非法所
得,并对卖方处以买卖交易总金额20%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九条 擅自将公有房屋转租的,该转租协议无效,
收回该房屋使用权,没收其非法所得,并处以转租租金总额5
倍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条 承租人无正当理由阻挠房屋安全检查和修缮
工作,拖延解危抢修,导致国家财产损失或人身伤亡,责令
其赔偿损失,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一条 未经产权人或出租人同意,擅自对承租公有
房屋进行拆、改、建,影响房屋结构形成安全隐患的,责令
停止施工,恢复原貌,并承担解危修复费用。
第五十二条 单位或个人违反公有房屋管理规定,造成公
有房屋倒塌事故、人员伤亡事故或人为引发火灾事故,除赔
偿经济损失外,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三条 与公有房屋毗邻的私产房屋需拆除重建,应
与公有房屋产权人或出租人签订邻房建筑协议,进行安全鉴
定,因新建房屋基础打桩、建筑施工等,导致公有房屋开裂、
下沉、倾斜,应及时排除险情,解危、维修或拆除重建,所
需费用(含报建费)按邻房建筑协议的规定执行。
第五十四条 因公有房屋修缮责任人失职,给他人造成财
产损失或人身伤亡的,责令赔偿损失,并对修缮责任人处以
房产价值5%~10%的罚款。

第十章 附 则

第五十五条 市政府接收新旧房屋、临时建筑物或政府新
开发小区的公建房屋的管理按本办法执行。
行政、事业单位周转房的管理,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五十六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施行。原《中山市公有
房屋管理暂行规定》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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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安全生产委员会工作规则

北京市安全生产委员会


北京市安全生产委员会工作规则
北京市安全生产委员会


(北京市安全生产委员会第一次会议审议通过)


第一条 为认真贯彻国家“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的安全生产方针,有效地预防和减少本市各类伤亡事故的发生,落实各级安全生产责任制,根据市政府关于成立北京市安全生产委员会的决定,制定本工作规则。
第二条 市安全生产委员会在市委、市政府的领导下,根据国家和本市的安全生产方针、政策和法规,统筹、协调、组织、指导本市各地区、各部门、各单位的安全生产管理工作。主要职责是:贯彻国家安全生产方针、政策和有关法律、法规;组织贯彻落实全国和本市安全生产工作部
署;组织协调、研究解决重大安全生产问题;负责全市非正常死亡目标管理和综合考核工作;组织有关部门调查处理重大安全事故;督促检查安全生产责任制的落实情况;协调并督促本市重大事故隐患的治理工作;表彰、奖励安全工作先进单位和有功人员。
第三条 安全生产委员会主任、副主任由市政府领导同志担任,委员由市委、市政府有关职能部门主管领导担任。
安全生产委员会成员单位:市委宣传部、市计委、市经委、市商委、市教委、市公安局、市监察局、市国资办、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市建委、市市政管委、市交通局、市农委、市外经贸委、市卫生局、市工商局、市质量技术监督局、市旅游局、市体育局、市总工会、市公安交通管理
局、市消防局。
安全生产委员会成员单位按照各自职责承担安全生产责任。
第四条 安全生产委员会下设办公室(市经委),承担日常工作。主要工作:
(一)贯彻执行市委、市政府指示和市安全生产委员会决定。
(二)审核年度6种非正常死亡事故控制指标,汇总全市6种非正常死亡事故情况并通报有关单位。
(三)组织开展安全生产综合检查。
(四)组织全市安全生产综合考核工作并将考核结果通报全市。
(五)组织全市性安全生产宣传教育活动。
(六)负责安全生产委员会的会务工作。
(七)承办其他日常工作。
第五条 根据全市安全生产情况,安全生产委员会会议采取不定期召开的方式,每年召开一至两次。
第六条 本工作规则由市安全生产委员会办公室负责解释。



2000年10月12日

关于煤矿安全投入问题调研通知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 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


关于煤矿安全投入问题调研通知

 

各省级煤矿安全监察局、煤炭行业管理部门:

为贯彻落实国务院指示精神,财政部、国家发展改革委、安全监管局拟联合进行关于煤矿安全投入问题调研。现将财政部已下发各财政厅(局)的《关于煤矿安全生产投入问题调研提纲》(含三张调查表)转给你们,请按照调研提纲的要求,主动和财政厅联系,积极配合,认真做好相关工作。

请各煤矿安全监察局接到国家局传真(邮件)后,将通知、调研提纲、调查表等一并复印,代国家局送交本省煤炭行业管理部门。

国家局联系电话:010-64463127



2003年9月17日

 

财政部、国家发展改革委、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关于煤矿安全生产投入问题调研提纲》

附表




财政部、国家发展改革委、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

《关于煤矿安全生产投入问题调研提纲》



一、调研目的

落实《研究加强煤矿安全生产工作有关问题的会议纪要》(国务院国阅〔2003〕65号)、《听取煤矿安全生产工作的汇报等》(国务院常务会议纪要19期)精神,研究建立各类煤矿安全生产设施的长效投入机制,建立稳定的安全保障供给能力资金渠道。

二、调研内容

(一)2000-2002年煤炭企业安全生产现状分析

1.现状;

2.事故类型、程度或等级,按原国有重点煤矿、国有地方煤矿、乡镇煤矿划分;

3.对事故发生原因的分析:

①投入不足,设备、装备技术水平低;

②管理方面;

③人为方面;

④其他方面。

请用实例分析说明(对乡镇煤矿单独分析说明)。

(二)2000-2002年煤炭企业安全生产资金投入情况分析(请填附表二)

1.国家或地方有关部门的支持政策、投入资金构成及其数额;

2.企业自身的资金投入构成和数额。

(三)煤矿企业安全生产投入方面存在的问题

1. 存在的问题

2. 对问题原因的分析:

① 政策方面;

② 管理方面

③ 其他方面。

3. 投入不足造成的后果。

请举例分析说明(对乡镇煤矿单独分析说明)

(四)维简费提取、使用的有关情况(请填附表三)

1.维简费提取的依据、起始时间、政策沿革过程;

2.维简费的构成;

3.文件规定提取的标准;

4.目前企业实际执行的维简费提取标准,年度提取金额和使用情况(请按构成说明);

5.2000-2002年维简费用于煤矿安全生产投入的部分有多少;

6.目前维简费在使用、管理以及其他安全生产投入资金的会计核算和税收方面存在的主要问题,如何改进的政策建议;

7.对规范维简费提取、使用和监管的建议。

8.以上内容请对乡镇煤矿单独分析说明。

(五)提取煤矿安全费用的初步意见

1.在规范维简费管理的基础上,单独提取煤矿安全费用的必要性和可行性;

2.煤矿安全费用提取的标准,是统一标准,还是浮动标准,哪一种更可取;

3. 煤矿安全费用使用范围;

4. 煤矿安全费用管理方式,如何保证提足用足;

5.如何建立煤矿安全费用的监督检查机制。

(六)如何建立煤矿安全生产设施长效投入机制的建议

1.政府如何发挥作用

① 中央政府的作用:资源综合利用、开采及运行管理政策、资金及税收管理政策、煤矿安全监察机制;

②地方政府的作用。除按以上中央政府作用的内容说明外,请对如何加强管理乡镇煤矿单独分析说明。

2.企业应该做的工作

①若维持现行从维简费中开支安全投入费用的做法,如何确保安全生产的投入;

②若采取单独提取煤矿安全生产费用的做法,对资金如何管理;

③维简费与煤矿安全费用的提取在使用和管理上如何划分界限。

3.请对如何建立安全生产投入长效机制,如何建立稳定的安全保障供给能力资金渠道提出建议。

(七)煤矿企业在保证安全生产投入问题方面如何自律,请结合现行法律政策详细说明。

(八)煤炭行业管理部门在保证企业安全生产投入方面如何更好的发挥作用。

(九)煤矿安全监察部门在煤矿企业安全生产中如何更好履行职责。

(十)国外其他行业在安全投入方面有那些好的做法。

(十一)国外政府在煤矿安全投入方面的做法

1. 法律方面

2. 政策方面

3. 实际效果方面

(十二)在煤矿矿井设计、建设、投产、生产过程中,有关部门如何联动确保安全投入确有实效。

(十三)2000-2002年煤矿企业生产经营状况分析(请填附表一)

请提供经中介机构审定的年度资产负债表、利润表等主要会计报表。

三、调研方式和对象:

调研方式:全面调查和重点调研相结合。

调研对象:原国有重点煤矿,国有地方煤矿,乡镇煤矿。其中:

全面调查范围--原国有重点煤矿中的94户,调查面不低于80%;国有地方煤矿企业,调查面不低于40%;乡镇煤矿,调查面不低于10%。

重点调研范围--覆盖全国3-4个重点产煤地区。主要包括东北、华北、中南或西南地区,重点省份有黑龙江、辽宁、山西(重点在乡镇煤矿)、江西(或湖南)、贵州,重点矿务局有开滦、大同、中煤平朔(露天矿)、淮南、抚顺、松藻等。

四、调研组织形式:

调研工作由财政部、国家发展改革委、安全监管局共同负责。

(一) 全面调查

由地方财政部门负责,联合本省计划(经贸)、行业管理、煤矿安全监察等部门(机构)完成。主要工作包括:按调查提纲要求形成本省调查报告,提出本省的综合意见和建议。调查报告(含EXCEL格式汇总表及文字软盘)最迟于10月20日前上报财政部经济建设司。

各省在具体工作方面,有煤炭行业管理部门的省份由煤炭行业管理部门负责、煤矿安全监察机构配合;没有煤炭行业管理部门的省份,由煤矿安全监察机构负责。

(二) 重点调研

调研组由财政部、国家发展改革委、安全生产监管局有关人员组成,地方财政、发展计划(或经贸)、煤炭行业管理、煤矿安全监察等部门或机构各选派1人参加。

五、调研时间:

重点煤矿调查:暂定于9月24日开始,时间5天左右。主要针对有原国有重点煤矿的省份,调查部分国有大矿。

重点省份调研:暂定于10月15日开始,时间5天左右,对拟调研的省份开展调研。

六、调研地点:

重点煤矿:河北开滦,辽宁阜新、抚顺、铁法;

重点省份:黑龙江和陕西(或内蒙古)、贵州和江西(或重庆)、山西和安徽(或山东)

七、调研要求:

(一)请有关单位积极配合,认真填列调查附表,及时提供相关资料。有地方法律法规规定的,要提供相关文件复印件;

(二)被调研单位要对提供资料的真实性负责;

(三)对财政部、国家发展改革委、安全监管局组织去实地调研的省份和煤炭企业,要在调研组到达前按本调研提纲要求准备好相关资料(附软盘)。

八、联系方式

联系单位:财政部经济建设司经贸处

联系人:孙光奇、张严柱

联系电话:68552879,68552517,68552878(FAX)

联系地址:北京市西城区三里河南三巷3号

邮政编码:100820


附表一:
煤矿企业基本情况表
填报单位:
项 目 行次 2000年 2001年 2002年


列次 1 2 3
一、矿井数量(个) 1
其中:年设计生产能力6万吨(含)以下 2
年设计生产能力6-21万吨(含) 3
年设计生产能力21-60万吨(含) 4
年设计生产能力60-120万吨(含) 5
年设计生产能力120万吨以上 6
二、矿井设计生产能力(万吨) 7
矿井核定生产能力(万吨) 8
当年实际原煤产量(万吨) 9
三、财务指标 16 X X X
1、商品煤销售收入(万元) 17
2、商品煤平均价格(元/吨) 18
3、原煤平均价格(元/吨) 19
4、原煤单位制造成本(元/吨) 20
5、企业补贴前利润总额(万元) 21
其中:煤矿补贴前利润总额 22
6、企业利润总额 23
其中:煤矿利润总额 24
四、安全欠账情况 25 X X
其中:因新安全规程而增加 26 X X
1、“一通三防” 27 X X
2、防治水 28 X X
3、顶板管理 29 X X
4、机电运输(安全) 30 X X
5、劳动保护措施 31 X X
6、安全培训 32 X X
7、其他  33 X X
住:“X”标栏不填列,按省汇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