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行政机关规范性文件审查登记办法
重庆市人民政府
第 168 号
《重庆市行政机关规范性文件审查登记办法》已经2004年4月1日市人民政府第26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4年7月1日起施行。
市 长
二○○四年四月七日
重庆市行政机关规范性文件审查登记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提高行政机关规范性文件的质量,确保规范性文件的合法性,维护社会主义法制的统一,保护行政管理相对人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法律和国务院《法规规章备案条例》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区县(自治县、市)人民政府、市政府工作部门依法制定,涉及管理相对人权利、义务,具有普遍约束力并可反复适用的规定、办法、细则、决定、通告等文件的审查、备案、登记、公布,适用本办法。
下列文件不适用本办法:
(一)为保障社会公共利益,依法采取应急、避险、交通管制等临时性行政措施制定的文件;
(二)部署工作,规范本机关、本系统内部工作的文件;
(三)会议纪要。
第三条 规范性文件审查登记工作应坚持合法高效和有件必报、有报必审、有错必纠的原则。
第四条 市政府法制办公室负责审查区县(自治县、市)人民政府和市政府工作部门制定的规范性文件。
区县(自治县、市)人民政府对所属工作部门和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实行何种审查方式,由区县(自治县、市)人民政府自行决定。
第五条 审查规范性文件,原则上只审查合法性,不审查可行性和适当性。但审查中发现存在可行性或适当性问题的,审查机关应当向制定机关提出建议。
第二章 一般规定
第六条 规范性文件内容应符合下列规定:
(一)符合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
(二)符合职权法定原则;
(三)与WTO原则或其他规范性文件相协调,无地方保护和行业保护的规定。
第七条 规范性文件不得创设下列事项:
(一)行政许可;
(二)行政事业性收费;
(三)行政处罚;
(四)行政强制措施;
(五)基金;
(六)限制或者处分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法定权益;
(七)法律、法规、规章规定之外的义务。
市财政、市价格行政主管部门经市人民政府授权,依法履行价格管理职责制定的,内容涉及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的规范性文件,不受前款第(二)项规定的约束。
第八条 国家机关、行政管理相对人发现规范性文件违反本办法第六条、第七条规定的,可以向制定机关或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提出审查建议。
制定机关收到审查建议的,应当在10个工作日内作出审查结论,并将审查结论告知建议人。
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收到审查建议的,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转送制定机关按前款规定办理。
第九条 管理相对人对下列规范性文件有权拒绝执行:
(一)市政府工作部门制定的规范性文件,未按本办法规定经市政府办公厅或市政府法制办公室统一登记编号并公布的;
(二)区县(自治县、市)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和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制定的规范性文件,未采取有效形式公布的。
第三章 登记审查
第十条 市政府工作部门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内容涉及本办法第七条规定事项之一的,经本部门办公会议审议后,应提交以下材料送市政府法制办公室审查:
(一)规范性文件文本和提请审查的公函(一式两份);
(二)制定规范性文件的说明,包括必要性、可行性和主要解决的问题;
(三)制定规范性文件的依据文本;
(四)本部门法制机构的书面意见。
规范性文件内容与其他行政机关职责相关联的,还应提供与其他行政机关协商情况的说明。
两个或两个以上部门联合起草的规范性文件,由主办部门或联合起草的部门联名提交上述材料。
第十一条 市政府法制办公室应在收到送审材料之次日起7个工作日内作出审查结论。特殊情况,可延长7个工作日。
第十二条 市政府法制办公室按照本办法第六条、第七条的规定,对规范性文件审查并按下列规定处理:
(一)符合本办法第六条规定的,予以登记并书面通知制定机关;
(二)违反本办法第六条、第七条规定的,不予登记,将送审材料退回制定机关并就不予登记作出书面说明;
(三)送审材料不符合本办法第十条规定的,通知制定机关补充修改后,按本办法规定重新提请审查。
市政府法制办公室作出的审查结论,应当书面告知。
第十三条 市政府法制办公室应将审查合格的规范性文件文本和审查结论送市人民政府办公厅统一登记编号。
经市人民政府授权,以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名义制定的规范性文件,由市政府秘书长或分管副秘书长决定送市政府法制办公室征求意见或直接登记编号。
第十四条 市政府工作部门对市政府法制办公室的审查结论有异议的,可以自接到审查结论之次日起7个工作日内向市人民政府提出书面报告,并同时抄送市政府法制办公室,由市人民政府决定是否登记。
市人民政府作出是否登记的决定前,市政府法制办公室应向市人民政府作出说明。
第四章 备案审查
第十五条 区县(自治县、市)人民政府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市政府工作部门制定的内容不涉及本办法第七条规定事项的规范性文件,应自发布之次日起7个工作日内将下列材料送市政府法制办公室审查:
(一)规范性文件的正式文本和提请审查的公函(一式两份);
(二)制定规范性文件的说明,包括必要性、可行性和主要解决的问题;
(三)制定规范性文件的依据。
(四)法制机构的书面意见。
第十六条 市政府法制办公室应在收到规范性文件之次日起15个工作日内作出审查结论。特殊情况,经审查机关主要负责人批准,可延长15个工作日。
第十七条 市政府法制办公室应当按照本办法第六条、第七条的规定,对报送的规范性文件进行审查,并按下列规定处理:
(一)符合本办法第六条规定的,市政府法制办公室应统一登记、备案编号,并书面通知制定机关;
(二)违反本办法第六条、第七条规定的,按本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办理;
(三)送审材料不符合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的,市政府法制办公室应通知制定机关补充材料,重新提请审查。
第五章 发 布
第十八条 市人民政府办公厅收到市政府法制办公室审查合格的规范性文件后,应统一登记编号,并在政府公众信息网和政府公报上发布。制定机关在得到统一编号后,亦可在其他新闻媒体上发布。
第十九条 规范性文件应自发布之日起30日后施行。
确因特殊情况,不立即施行将有碍于规范性文件正确施行的,可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第二十条 区县(自治县、市)人民政府制定的规范性文件,由制定机关在政府公报、公众信息网或当地主要新闻媒体上发布。
第六章 责 任
第二十一条 市政府工作部门违反本办法,擅自发布内容涉及本办法第七条规定事项的规范性文件的,由市政府法制办公室按下列规定处理:
(一)责令制定机关限期按照本办法规定报送审查,逾期不报的,予以撤销;
(二)规范性文件内容违反本办法第六条、第七条规定的,直接予以撤销。
因擅自发布规范性文件,造成严重危害后果的,由市政府法制办公室提请行政监察机关,依法追究行政责任。
第二十二条 区县(自治县、市)人民政府和市政府工作部门制定的规范性文件未按本办法规定报送备案审查的,市政府法制办公室应责令限期按本办法规定报送审查。
规范性文件有违反本办法第六条、第七条规定的,市政府法制办公室应责令制定机关立即停止执行并予以撤销。已造成严重危害后果的,提请行政监察机关依法追究行政责任。
第二十三条 制定机关对市政府法制办公室撤销规范性文件的决定有异议的,可以在收到决定之次日起7个工作日内向市政府法制办公室申请复审一次。
市政府法制办公室应在收到申请之次日起7个工作日内作出复审决定。
第二十四条 被停止执行或被撤销的规范性文件,制定机关应当在公布该规范性文件的同一媒体上发布停止执行的公告。
第二十五条 市政府法制办公室可以通过新闻发布会等形式,向社会公布规范性文件报送登记审查、备案审查或规范性文件被停止执行、撤销等情况。
第二十六条 经市政府法制办公室审查的规范性文件,仍与本办法第六条、第七条规定相违背的,应公告停止执行。造成严重后果的,依法追究行政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二十七条 行政机关为贯彻上级行政机关的规范性文件,增加规范内容或明确具体规定的,按照本办法的规定执行。
修订规范性文件,按照本办法的规定执行。
废止规范性文件,由制定机关向市人民政府办公厅报送废止决定,并抄送市政府法制办公室备案。
第二十八条 中央在渝行政机关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可以直接向市人民政府办公厅申报统一编号,并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第二条所称的“应急、避险”是指:
(一)发生自然灾害、流行性疾病或者其他意外变故,危及较大范围公共利益的;
(二)执行上级行政机关紧急命令和决定的。
本办法第十一条、第十六条规定的“特殊情况”是指:需要调查研究或征询相关部门意见后才能作出审查结论的情况。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2004年7月1日起施行。
印发中山市行政许可电子监察预警纠错暂行办法的通知
广东省中山市人民政府
印发中山市行政许可电子监察预警纠错暂行办法的通知
中府〔2006〕102号
火炬区管委会,各镇政府、区办事处,市属各单位:
现将《中山市行政许可电子监察预警纠错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贯彻执行。
中山市人民政府
二○○六年九月八日
中山市行政许可电子监察预警纠错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了充分发挥行政许可电子监察系统的监控作用,加强对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实施行政许可的监督,及时发现和纠正行政许可实施过程中存在的问题,进一步加强行政许可管理,提高行政许可效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行政许可电子监察预警纠错是指通过建立健全行政许可电子监察系统预警纠错机制,对行政许可实施机关(具有法定行政许可权的行政机关,法律、法规授权实施行政许可的组织及依照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受行政机关委托实施行政许可的其他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实施行政许可活动进行实时预警监控,及时发现和纠正违法或错误实施行政许可的行政监察活动。
第三条 对行政许可实行预警纠错,坚持实事求是、有错必纠、教育与惩处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 行政许可电子监察系统采取以下预警纠错方式:
(一)行政许可事项办理正常的,发出绿色提示信号;
(二)行政许可事项办理期限到期前发出灰色(闪灯)预警信号:办理事项规定期限为10天(含10天)内的,到期前1天发出预警;办理事项规定期限10天以上的,到期前2天发出预警;
(三)对违反规定实施行政许可的行为发出黄色或者红色纠错指示信号。情节轻微的,发出黄色纠错指示信号,发出黄色纠错指示信号后,在规定期限内未能改正错误的,发出红色纠错指示信号;情节严重或造成严重后果的,发出红色纠错指示信号。
第五条 行政许可实施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法实施行政许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发出黄色纠错指示信号;发出黄色纠错指示信号后,在规定期限内未能改正错误的,发出红色纠错指示信号:
(一)对符合法定条件的行政许可申请不予受理的;
(二)对符合法定条件的行政许可申请不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
(三)初审机关不在法定期限内将初步审查意见和全部申请材料报送上级行政机关的;
(四)不在办公场所公开依法应当公开的材料的;
(五)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不齐全、不符合法定形式,不一次告知申请人必须补正的全部内容的;
(六)未依法说明不受理行政许可申请或者不予行政许可理由的;
(七)不向申请人提供按规定应当采用的行政许可申请书格式文本的;
(八)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应当在市行政服务在线系统公开行政许可结果而未公开的;
(九)作出准予行政许可的决定,应当颁发行政许可证件,不向申请人颁发合法、有效行政许可证件的;
(十)对于有关行政许可事项活动的投诉举报,不及时进行核实、处理的;
(十一)行政许可投诉未在规定期限内答复的;
(十二)漏报、瞒报、错报或者不实时报送行政许可数据的;
(十三)其他违反规定实施行政许可、性质轻微的。
前款第(十一)项情形应当在3个工作日内完成纠错工作。第(二)项情形中,对办理事项规定时限10天(含10天)内的,应当在1个工作日内完成纠错工作;对办理事项规定时限10天以上的,应当在2个工作日内完成纠错工作。其他情形应当在1个工作日内完成纠错工作。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六条 行政许可实施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法实施行政许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直接发出红色纠错指示信号:
(一)无法定依据擅自增设行政许可项目或者继续实施已取消的行政许可项目的;
(二)无法定依据擅自取消或者停止实施法定行政许可项目的;
(三)擅自增设行政许可程序或者许可条件的;
(四)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准予行政许可或者超越法定职权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
(五)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不予行政许可的;
(六)行政许可事项直接涉及申请人与他人重大利益,依法应当通过举行听证的方式确定行政许可,而没有举行听证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
(七)依法应以招标、拍卖方式确定行政许可或者以考试成绩择优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而未经招标、拍卖或者考试,或者不根据招标、拍卖结果或者考试成绩择优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
(八)依法应当根据检验、检测、检疫的结果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而未经检验、检测、检疫,或者不根据检验、检测、检疫的结果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
(九)擅自改变已经生效的行政许可的;
(十)擅自收费或者不按照法定项目和标准收费或者违法收取抵押金、保证金的;
(十一)其他违反规定实施行政许可,性质严重或造成严重后果的。
第七条 在行政许可事项办理过程中,承办人未经审核人审核、批准人批准,直接作出违反行政许可工作规定的行为,被发出黄色或者红色纠错指示信号的,负直接责任。
承办人弄虚作假、徇私舞弊,致使审核人、批准人不能正确履行审核、批准职责,作出的行政许可行为被发出黄色或者红色纠错指示信号的,负直接责任。
第八条 承办人在审核人审核、批准人批准后,不依照审核、批准意见实施行政许可行为,被发出黄色或者红色纠错指示信号的,负直接责任。
第九条 承办人提出的方案或意见有错误,审核人、批准人应当发现而没有发现,或者发现后未予纠正,作出的行政许可行为被发出黄色或者红色纠错指示信号的,承办人负直接责任,审核人负主要领导责任,批准人负重要领导责任。
第十条 审核人不采纳或改变承办人正确意见,经批准人批准,作出的行政许可行为被发出黄色或者红色纠错指示信号的,审核人负直接责任,批准人负主要领导责任。
审核人不报请批准人批准直接作出决定,作出的行政许可行为被发出黄色或者红色纠错指示信号的,审核人负直接责任。
第十一条 批准人不采纳或改变承办人、审核人正确意见,作出的行政许可行为被发出黄色或者红色纠错指示信号的,批准人负直接责任。
未经承办人拟办、审核人审核,批准人直接作出决定,作出的行政许可行为被发出黄色或者红色纠错指示信号的,批准人负直接责任。
第十二条 集体研究作出的行政许可行为,被发出黄色或者红色纠错指示信号的,决策人负主要领导责任,持错误意见的人负重要领导责任,持正确意见的人不承担责任。
第十三条 受委托实施行政许可的行政机关超越权限作出的行政许可行为,被发出黄色或者红色纠错指示信号的,委托行政机关的主要领导负重要领导责任。
第十四条 行政许可实施机关不履行法定的行政许可作为义务的,被发出黄色或者红色纠错指示信号的,按层级分工情况确定相关人员的责任。
第十五条 行政许可实施机关工作人员违法实施行政许可行为,被发出黄色纠错指示信号的,由市监察局按下列方式作出行政处理:
(一)责令作出书面检查;
(二)发出《监察建议书》;
(三)取消当年评优评先资格;
以上方式可以单处或并处。
第十六条 被发出黄色纠错指示信号的,对负直接责任、主要领导责任和重要领导责任的人员,视情节轻重,单独给予或者合并给予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的处理。
第十七条 行政许可实施机关工作人员违法实施行政许可行为,被发出红色纠错指示信号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被发出红色纠错指示信号的,对负直接责任、主要领导责任和重要领导责任的人员,视情节轻重,分别给予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开除处分。
第十八条 同一行政许可事项一个月内被发出黄色纠错指示信号两次以上的,按被发出红色纠错指示信号的情形处理。
不配合或者阻扰对其错误行为进行调查,或者对投诉人、检举人、控告人打击、报复、陷害的,从重处理。
第十九条 行政许可责任人主动发现并及时纠正错误,或者积极配合组织调查,未造成重大损失或不良影响的,可从轻或者免予追究责任。
第二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机关工作人员不承担责任:
(一)被许可人弄虚作假,致使工作人员无法作出正确判断的;
(二)法律、法规、规章存在冲突,致使行政机关工作人员无法在法定期限内实施行政许可的;
(三)出现不可预见或者不可抗力因素导致错误情形发生的。
第二十一条 违法实施行政许可,给当事人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依照国家赔偿法的规定给予赔偿。
第二十二条 违法实施行政许可,涉嫌违反党纪政纪的,移送纪检监察机关处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二十三条 对依照本办法第十六条作出的内部处理决定不服的,依照《中山市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暂行办法(试行)》的有关规定办理。对行政处分决定不服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四条 追究行政许可工作人员的行政责任,应当依照人事管理权限和行政处分权限的有关规定办理。有关处理决定应当报送同级监察机关、组织和人事部门备案。
第二十五条 追究行政许可工作人员的行政责任,法律、法规和规章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所称批准人,一般指行政机关行政首长及其副职人员;审核人,一般指行政机关内设机构领导及其副职人员;承办人,一般指具体承办行政许可事项的工作人员。但依照内部管理分工规定或者经行政授权,由其他工作人员行使批准权、审核权的,具体行使批准权、审核权的人员为批准人、审核人。
第二十七条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通过中山市行政服务在线系统实施其他行政行为、处理咨询和投诉的预警纠错,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由市监察局组织实施并负责解释。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