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旅游度假区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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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旅游度假区管理办法

浙江省人民政府


浙江省旅游度假区管理办法

省政府令第127号


 《浙江省旅游度假区管理办法》已经省人民政府第52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1年5月1日起施行。


 省 长 柴松岳
二○○一年四月十二日

  第一条 为加强旅游度假区管理,合理开发、利用和保护旅游资源,加快旅游设施建设,促进旅游业的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旅游度假区,是指经国务院、省人民政府批准设立的,地域界限明确,符合旅游度假要求,能够为国内外旅游者提供高质量的度假、休闲、观光、娱乐等综合性服务的旅游经济区域。
  第三条 旅游度假区按其旅游度假资源价值和环境质量、规模大小等因素,分为省级和国家级旅游度假区。
  省级旅游度假区由省人民政府批准公布,国家级旅游度假区由省人民政府报国务院批准公布。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旅游度假区开发建设的领导,做好组织协调工作,为旅游度假区开发建设创造良好的环境。
  第五条 旅游度假区的开发建设,应当坚持统一规划、合理开发、注重特色、科学管理、严格保护的原则,保障旅游资源可持续利用,实现经济效益、环境效益和社会效益的统一。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旅游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旅游度假区开发建设、经营活动的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做好旅游度假区开发建设、经营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七条 设立旅游度假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符合旅游发展总体规划或者发展计划,所在地区自然景观、人文景观等旅游度假资源丰富并有特色;
  (二)地域界限明确,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镇体系规划和城市总体规划;
  (三)有明显的区位优势或其他特殊优势,具备交通、通讯、能源、供水等公用设施;
  (四)无泥石流、崩塌等可预测地质灾害威胁;
  (五)符合国家有关自然资源、历史文化遗产等保护规定,环境质量较好;
  (六)国务院和省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八条 申请设立旅游度假区,应当提交下列文件、资料:
  (一)旅游度假区设立申请书;
  (二)旅游度假区可行性研究报告;
  (三)基础设施建设概况和已批准的项目情况;
  (四)区域环境影响评价报告书及审批文件;
  (五)其他依法应当提交的有关文件、资料。
  第九条 新建省级旅游度假区,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提出书面申请,由省旅游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省计划、建设、环保、国土资源等有关部门在6个月内审核完毕,符合条件的,报省人民政府审批;不符合条件的,予以退回,并作出书面说明。
  新建国家级旅游度假区,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后报国务院审批。
  第十条 旅游度假区规划由所在地县(市、区)、市人民政府组织编制,并由省旅游、计划、建设、环保、国土资源等有关部门按各自职责审查后,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实施。法律、法规对旅游度假区规划的编制、审批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一条 经批准后的旅游度假区规划,必须严格执行,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
  旅游度假区规划实施过程中,因调整旅游度假区总体布局、建设规模、用地性质和功能分区、重大建设项目等需修改旅游度假区规划的,必须报请原审批机关批准。
  第十二条 旅游度假区开发建设必须依法办理用地审批手续。涉及占用农用地的,必须办理农用地转用审批手续。
  投资经营者可通过出让、租赁、作价入股等有偿使用方式依法取得土地使用权,并按照规定的土地用途、期限使用土地。
  第十三条 旅游度假区内鼓励投资经营下列项目:
  (一)旅游饭店、别墅、餐饮、购物等设施;
  (二)游览、娱乐和文化、体育、健身等设施;
  (三)与旅游度假区相配套的公用基础设施;
  (四)与旅游业直接相关的生态项目。
  旅游度假区内禁止兴办污染环境和国家明令禁止的项目。
  第十四条 旅游度假区内经依法批准允许投资经营下列项目:
  (一)免税商店和中外合资经营的商业企业;
  (二)外商独资经营的旅游服务项目;
  (三)其他依法允许投资经营的项目。
  第十五条 旅游度假区内企事业单位的设立、变更、注销,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办理相关手续。
  第十六条 旅游度假区内的企事业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建立健全内部财务会计制度,依法设置会计帐册,及时向有关部门报送财务报表和统计报表并接受监督。
  第十七条 旅游度假区内的企事业单位,应当依法承担保护生态环境和防治环境污染的责任,遵守有关环境保护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
  禁止在旅游度假区开矿采石、挖沙取土、采伐林木。
  禁止向旅游度假区倾倒土石、垃圾、废渣等固体废弃物或者排放超过国家和省规定污染物排放标准的的废水、废气、粉尘。
  第十八条 旅游度假区内的企事业单位,应当遵守有关劳动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
  旅游度假区内的企事业单位,必须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参加职工社会保险,并为职工提供安全、卫生、文明的工作条件,保障职工的合法权益。严禁招用未满16周岁的童工。旅游度假区内的企事业单位招(聘)用外国人和台湾、香港、澳门人员,应当按照国家和省的规定办理有关手续。
  第十九条 旅游度假区内门票等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必须按规定报经价格权限管理部门批准后执行,明码标价,不得将免费服务的公共服务项目擅自转为有偿服务。
  第二十条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已有行政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一条 经批准设立的省级旅游度假区,连续二年没有达到开发建设要求的,由省人民政府旅游行政主管部门给予通报批评,责令其限期达到开发建设要求;逾期仍未达到开发建设要求的,由省人民政府旅游行政主管部门报请省人民政府予以撤消。
  第二十二条 行政执法机关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违反法定权限、程序和条 件审批发证的;
  (二)违法实施行政处罚的;
  (三)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的;
  (四)其他应当依法给予行政处分的行为。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2001年5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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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实施《残疾人保障法》办法

江苏省人大常委会


江苏省实施《残疾人保障法》办法
江苏省人大常委会


(1993年10月30日江苏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康 复
第三章 教 育
第四章 劳动就业
第五章 文化生活
第六章 福利与环境
第七章 奖励与处罚
第八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维护残疾人的合法权益,发展残疾人事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以下简称《残疾人保障法》)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残疾人包括视力残疾、听力残疾、言语残疾、肢体残疾、智力残疾、精神残疾、多重残疾和其他残疾的人。
第三条 市、县(市、区)残疾人联合会会同有关部门和单位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残疾标准组织残疾评定。残疾人凭残疾证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享受法律和法规规定的待遇。
第四条 国家和社会对伤残军人、因公致残人员以及其他为维护国家和人民利益致残的人员实行特别保障,给予优待和抚恤。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规定。
第五条 残疾人的公民权利和人格尊严受法律保护。禁止歧视、侮辱、侵害残疾人。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及其他组织和个人必须依照《残疾人保障法》和本办法的规定,履行各自的职责,保障残疾人在政治、经济、文化、社会和家庭生活等方面享有同其他公民平等的权利。
第六条 省、市、县(市、区)人民政府设立残疾人事业协调机构,负责督促、检查《残疾人保障法》和本办法的实施,组织、协调各有关部门做好残疾人工作。
各级残疾人联合会受同级政府委托,与各部门建立业务联系,动员社会力量,发展残疾人事业。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残疾人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将有关经费列入财政预算,统筹规划,随着国民经济的发展,逐步增加经费投入,并动员社会力量多渠道筹集资金,发展残疾人事业,使残疾人事业与经济、社会协调发展。
第八条 残疾人必须遵守法律,履行应尽的义务,通过合法手段谋职谋生;发扬乐观进取精神,自尊、自信、自强、自立,为社会多做贡献。
第九条 计划生育、卫生、劳动、民政、环保、交通等部门应当加强对残疾预防工作的领导,宣传、普及优生优育和预防残疾的知识,针对遗传、疾病、外伤、药物中毒、事故、灾害、环境污染和其他致残因素,采取措施,预防残疾的发生和发展。
严格执行婚前检查制度,制定具体措施防止有遗传疾病并可能造成子女残疾的人生育,做好优生优育工作。

第二章 康 复
第十条 康复工作应当将现代康复技术和我国传统康复技术相结合,以康复机构为骨干,社区康复为基础,残疾人家庭为依托,为残疾人提供有效的康复服务。
第十一条 省、市建立残疾人康复培训中心,县(市、区)建立社区康复站。各地有计划地建立智残儿童康复点、工疗站或劳动福利院等康复机构。综合医院和疗养院逐步设立和完善康复医学科(室),开展康复医疗及研究工作。
第十二条 民政、卫生部门和残疾人联合会应当组织和指导城乡社区服务网、医疗预防保健网、残疾人家庭,开展社区康复工作。
第十三条 各类高、中等医学院校,在课程中应当安排康复医学的内容,有条件的应当根据需要设置康复医学专业。
医疗单位开展在职人员康复培训,有条件的设立康复专业人员培训基地。
第十四条 卫生部门和残疾人联合会应当组织医疗队,定期到贫困地区提供康复医疗服务。
第十五条 社会福利有奖募捐委员会应当支持残疾人康复工作,每年提取20%的福利基金用于残疾人的康复。
第十六条 康复医疗费用属公费医疗、劳保医疗、合作医疗或医疗保险范围的,按规定给予补偿;不属此范围的,由本人或监护人负担。残疾人负担康复医疗费用确有困难的,由民政部门给予适当补助。
康复医疗期间,职工的工资、福利按病假处理。
第十七条 政府有关部门应当组织残疾人特殊用品用具的研制和生产,设立供应、维修服务网点,对研制和生产单位在资金、物质供应等方面给予扶持。

第三章 教 育
第十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残疾人教育作为国家教育事业的组成部分,加强领导,统筹规划。
教育部门应当有管理干部及教研人员负责残疾人教育。
第十九条 各级教育部门应当将残疾儿童、少年教育纳入义务教育,统一实施。
残疾儿童、少年接受义务教育入学年龄可以适当推迟,适当减免杂费,按规定享受助学金。
第二十条 举办特殊教育学校(班)所需经费由政府统筹,财政部门应当作出安排。
各地征收的教育附加费应当有一定比例用于义务教育阶段的残疾人特殊教育。
第二十一条 普通小学、初级中等学校必须招收能适应其学习生活的残疾儿童、少年入学;普通高级中等学校、职业技工学校、中等专业学校、大专院校,必须招收符合国家规定的录取标准的残疾考生入学。
第二十二条 市、县(市、区)应当有计划地举办盲、聋、弱智学校(班)等残疾人特殊教育机构,并鼓励社会力量办学、捐资助学,对不具有接受普通教育能力的残疾人进行特殊教育。
各地应当积极举办残疾幼儿教育机构,鼓励并支持普通幼儿教育机构附设的残疾儿童班、特殊教育学校的学前班、残疾儿童福利机构、残疾儿童家庭对残疾儿童实施学前教育。
第二十三条 教育、劳动部门和残疾人联合会应当有计划地开展残疾人职业技术教育,组织残疾人职业技能培训。
第二十四条 有计划地举办特殊教育师范院校、专业,有条件的普通师范院校附设特殊教育班(部)培养、培训特殊教育师资。普通师范院校开设特殊教育课程或者讲授有关内容,使普通教师掌握必要的特殊教育知识。
特殊教育教师和手语翻译,享受特殊教育津贴。

第四章 劳动就业
第二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保障残疾人劳动的权利,对残疾人劳动就业统筹规划,按照集中与分散相结合的方针,多渠道、多层次、多种形式逐步安排残疾人劳动就业。
第二十六条 残疾人联合会和劳动部门建立残疾人就业服务网络,开展残疾人待业调查、就业登记、培训等工作,为残疾人就业创造条件。
第二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支持举办福利企业。大型企业事业单位可以根据情况开办福利厂、福利性车间,安排残疾职工或职工的残疾子女就业。
第二十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鼓励、扶助残疾人自愿组织从业或者个体开业。
对从事个体工商业的残疾人,有关部门应当优先核发营业执照、划定经营场地,减免管理费,根据国家规定在信货、税收方面给予照顾。
第二十九条 县(市、区)、乡(镇)人民政府和农村基层组织,应当组织、扶持农村残疾人从事种植业、养殖业、手工业等生产劳动,在生产服务、技术指导、农用物资供应、农副产品收购、信贷等方面给予帮助。
第三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推动各单位吸收残疾人就业。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城乡集体经济组织,应当按一定的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具体比例及管理办法由省人民政府规定。
有关单位对符合其招收、招聘条件的残疾人,应当录用。
第三十一条 国家分配的各类院校残疾毕业生,有关单位不得因其残疾而拒绝接收。
第三十二条 对福利企业事业单位,根据国家规定在信贷、税收方面给予照顾。城建、公安等部门收取有关费用,对福利企业事业单位应当给予减免照顾。
有关部门会同残疾人联合会定期对福利企业事业单位进行检查。
第三十三条 残疾人较多的企业事业单位,职工代表大会应有一定比例的残疾职工代表。
企业事业单位在转正、晋级、职称评定、招干、提干、劳动报酬、生活福利、劳动保险等方面,不得歧视残疾职工;对残疾职工作出辞退、开除决定,应当征询当地残疾人组织的意见。
企业事业单位合理确定残疾职工的劳动定额,对残疾职工进行岗位技术培训。
企业事业单位实行劳动、工资、人事制度改革,应当保证残疾职工基本生活或安排适当的工作。

第五章 文化生活
第三十四条 体育、文化等部门和残疾人联合会以及其他社会团体和福利企业事业单位,应当积极开展残疾人的群众性文化、体育、娱乐活动,发现、培养和推荐优秀人才,参加全国和国际性比赛和交流。
被选拨参加县级以上文化、艺术、体育活动的残疾人,活动期间由所在单位保证其全额工资和福利待遇,农村选手由主办单位发给误工补贴。
第三十五条 各地的文化馆、体育场(馆)等公共活动场所应当为残疾人提供方便,逐步增加适合残疾人需要的设施,开辟残疾人活动场所。
第三十六条 新闻出版、广播电视、文化艺术等部门通过广播、书报、影视等形式,反映残疾人生活,为残疾人服务。开办残疾人专栏和电视手语节目;部分影视作品增加字幕、解说;组织扶持盲文读物、盲人有声读物、聋人读物、弱智人读物和特殊教育教材的编写出版。

第六章 福利与环境
第三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社会采取扶助、救济和其他福利措施,保障和改善残疾人的生活。
第三十八条 企业事业单位采取单位提取和个人交纳保险金的方式,为残疾职工办理社会养老保险。残疾人达到国家规定的退休条件时,享受社会养老保险待遇。
第三十九条 对丧失劳动能力、无法定扶养人、无经济来源的残疾人,按照规定予以供养、救济。
第四十条 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将扶助残疾人脱贫纳入扶贫工作。优先安排扶贫资金和物资,采取康复手段,帮助残疾人改善功能,参加生产劳动,脱离贫困。
乡(镇)人民政府对残疾人贫困户和丧失劳动能力的残疾人给予扶持,减免义务工、公益事业费和其他社会负担。
第四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授予自强模范称号以及丧失劳动能力的残疾人,其本人属城镇户口的,公安机关应当逐步解决其配偶及符合计划生育规定的未成年子女户口农转非问题。
盲人可凭残疾证在城市免费乘坐公共汽车、电车、轮渡;盲人有声读物免费邮寄;肢残人搭乘公共交通工具,其随身必备的辅助器械准予免费携带或托运,并提供方便。
公园以及对外开放的场馆,残疾人可凭残疾证减免游览费。残疾人外出活动,公民和公共场所管理部门应当给予帮助。
第四十二条 城市建设必须依照国家有关部门制定的方便残疾人使用的城市道路和建筑设计规范,推行无障碍设施。
设区的市现有的缺乏无障碍设施的大型公共场所、残疾人不方便使用的进出通道等设施,要有计划地逐步改造,增加无障碍设施。
第四十三条 有关部门、社会团体、福利企业事业单位在“全国助残日”应当组织多种形式宣传和双向服务活动。

第七章 奖励与处罚
第四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单位或个人,由各级人民政府或有关部门给予表彰或奖励:
(一)维护残疾人合法权益成绩显著的;
(二)在残疾人康复、教育、劳动就业方面有突出贡献的;
(三)残疾人自强不息事迹突出的;
(四)其他应当给予奖励的。
第四十五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当事人所在单位或者有关组织根据情节予以批评教育或者行政处分;违反治安管理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残疾人负有扶养义务和监护责任而拒不履行的;
(二)对残疾人侮辱、虐待或遗弃的;
(三)破坏、损毁方便残疾人使用的公共设施的;
(四)挪用、侵占或贪污残疾人教育、康复、救济、福利等专项经费或物资的;
(五)非法占用残疾人康复、训练、疗养场所或设施的;
(六)其他侵害残疾人合法权益的。
第四十六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关主管部门对单位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予以批评教育或者行政处分,并责令限期改正:
(一)拒绝招收符合国家规定的录取标准的残疾考生入学的;
(二)无正当理由拒绝接收残疾毕业生的;
(三)无正当理由辞退或开除残疾职工、学生的;
(四)无正当理由拒绝安排残疾人就业的。

第八章 附 则
第四十七条 省人民政府根据本办法制定有关规定。
第四十八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3年10月30日

江苏省政府制定价格成本监审办法

江苏省人民政府


江苏省人民政府令
第 30 号


《江苏省政府制定价格成本监审办法》已于2006年5月25日经省政府第68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自2006年7月1日起施行。

省 长

二○○六年五月三十日



江苏省政府制定价格成本监审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价格管理,提高政府制定价格的科学性,规范价格成本监审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政府制定价格成本监审(以下简称成本监审)活动的,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价格成本,是指生产经营者生产经营重要商品或者服务的符合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的社会平均合理费用支出。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成本监审,是指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以下简称价格主管部门)依法对生产经营者的生产经营成本进行调查、审核和核算价格成本的活动。
第五条 成本监审实行目录管理。政府制定价格的成本监审目录,由省价格主管部门依据《江苏省定价目录》和价格干预措施制定与调整,并及时向社会公布。
按照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和省人民政府的要求实施成本监审的品种,应当列入成本监审目录。
列入价格听证目录的所有商品和服务以及虽未列入价格听证目录但需要实行听证的,自动列入成本监审目录。
制定暂未列入成本监审目录的商品和服务价格,价格主管部门认为有必要的,可以实施成本监审。
第六条 省价格主管部门依据国家和省成本监审目录实施成本监审,并监督指导全省成本监审工作,开展业务培训等活动。
设区的市、县(市、区)价格主管部门依据省成本监审目录实施成本监审,也可以接受上级价格主管部门的委托开展成本监审工作。
第七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的成本调查机构,依据国家规定实施成本监审的具体工作。
第八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的其他有关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配合价格主管部门做好成本监审工作。
第九条 价格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开展成本监审工作。成本监审人员实施成本监审时,应当不少于两人,并出示成本监审的有关证件。
生产经营者应当按照价格主管部门成本监审要求,提供相关资料和必要的工作条件,配合成本监审工作的开展。
第十条 省价格主管部门在公布成本监审目录时,应当确定定价前期监审和定期监审的项目。对定期成本监审的间隔时限,应当在一年以上。已经实施定价前期监审的项目,当年不再进行定期监审。
第十一条 价格成本的确定,应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企业会计准则》等有关法律、法规和财务会计制度的规定,依据生产经营者持续、正常的生产经营过程中发生的成本进行核算。
第十二条 省价格主管部门应当针对不同行业、品种、项目制定具体的成本监审核算办法,并对成本监审程序、成本监审文书表式、汇总方法、报告期限等作出统一规定。
第十三条 生产经营者应当建立健全成本核算制度,准确记录、核实生产经营成本数据,依法核算成本,不得弄虚作假,不得进行可能影响正常开展成本监审的活动。
生产经营者应当对政府制定价格的成本,与市场调节价的商品和服务的成本分别核算。
第十四条 需要对政府制定价格实行定调价监审的,生产经营者应当根据价格主管部门的要求,向价格主管部门提交定调价建议和相关资料。
第十五条 为了掌握政府制定价格的社会平均成本变动情况,价格主管部门可以根据需要,对部分生产经营者实行定点监审成本制度。政府制定价格成本监审点,由价格主管部门统一确定并公布。
第十六条 被列为成本监审点的生产经营者,应当按照价格主管部门的规定,填写成本监审报表,如实如期提供或者报送成本资料。
第十七条 被列为成本监审点的生产经营者,可以享受价格主管部门提供的相关商品和服务的价格、平均生产经营成本及供求信息等服务。价格主管部门对被列为成本监审点的生产经营者进行内部价格管理指导,并对其相关人员进行业务培训。
第十八条 对成本监审点报送的成本监审资料,价格主管部门应当及时汇总,并定期上报上一级价格主管部门,必要时可以向社会公布平均成本水平。
第十九条 生产经营者应当按照规定,如实向价格主管部门提供成本资料。生产经营者提供的成本资料不全或者内容不实、不符合有关规定的,价格主管部门应当要求其限期补正。
第二十条 成本监审人员与生产经营者有直接或者间接利害关系的,在审核经营成本时应当回避,生产经营者有权向价格主管部门提出回避申请。
第二十一条 生产经营者对价格主管部门作出的成本审核结论报告有异议的,应当在接到价格主管部门的成本审核结论报告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向价格主管部门书面提出复审申请。价格主管部门在接到生产经营者的复审申请后,应当在20个工作日内作出复审结论。
第二十二条 对列入成本监审目录的商品和服务,未经成本监审的,价格主管部门不予制定或者调整价格。
第二十三条 价格主管部门及其成本监审人员不得将成本监审活动中获得的成本资料,用于制定价格以外的任何其他目的,并应当为生产经营者保守商业秘密。
第二十四条 生产经营者违反本办法规定,虚报、瞒报、伪造、篡改成本资料或者未按规定提交成本资料的,价格主管部门应当责令其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五条 成本监审人员在工作中玩忽职守、徇私舞弊、弄虚作假,泄露生产经营者商业秘密,给国家利益或者生产经营者利益造成损害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六条 成本监审的工作经费,列入同级财政预算。
第二十七条 价格主管部门制定国家行政机关的收费标准时,应当按照本办法实施成本监审。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二○○六年七月一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