哈尔滨市城市节约用水管理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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哈尔滨市城市节约用水管理条例

黑龙江省人大常委会


哈尔滨市城市节约用水管理条例
黑龙江省人大常委会


(1996年8月2日黑龙江省哈尔滨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 1996年8月31日黑龙江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节约用水管理,保护和合理开发利用城市地下水资源,促进经济和社会事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国务院《取水许可制度实施办法》、国务院《城市节约用水管理规定》和《黑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
合我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城市规划区内的城市节约用水和地下水开发、利用、保护管理。
第三条 城市节约用水和地下水开发、利用、保护管理,贯彻开源与节流并重的方针,坚持统一规划、合理开发、总量控制、计划用水的原则。
第四条 市市政公用建设管理部门(以下简称市政公用部门)是城市节约用水和地下水开发、利用、保护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条例的组织实施。
市城市供水节水办公室(以下简称市城水办)根据市政公用部门的授权,负责城市节约用水和地下水开发、利用、保护的监督管理工作。
市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市政公用部门做好城市节约用水和地下水开发、利用、保护管理工作。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各行业行政主管部门和各用水单位,应当深入开展节约用水宣传教育,提高公民的节约用水意识。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遵守本条例的义务,对浪费用水的行为进行制止和监督。
第六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城市节约用水科学技术研究,推广先进技术,提高城市节约用水科学技术水平。

第二章 计划用水和节约用水
第七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编制城市用水、节约用水和地下水开发利用规划。
市政公用部门应当编制城市年度用水、节约用水和地下水开发利用计划,经市计划部门综合平衡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年度计划。
第八条 用水单位应当依据国家标准每三年进行一次用水平衡测试,产品结构或工艺发生变化时,应当及时复测,并将测试结果报市城水办审核批准,发给《水平衡测试合格证书》。
市政公用部门会同有关行业主管部门,依据国家行业主管部门制定的标准和水平衡测试结果编制用水定额,并定期考核用水定额执行情况。
第九条 建设工程临时用水,建设单位应当持建设项目规划许可证到市城水办办理临时用水指标后,到供水单位办理临时用水手续。未办理临时用水指标的,供水单位不予供水。
第十条 用水单位应当执行用水计划,并与市城水办签订计划用水协议。超计划用水的单位,应当按照下列标准向市城水办缴纳超计划用水加价水费:
(一)使用自建设施供水的,超计划用水10%以内(含10%)的部分,按照水资源费的四倍交费;超计划用水20%以内(含20%)的部分,按照水资源费的八倍交费;超计划用水20%以上的部分,按照水资源费的十倍交费;
(二)使用公共供水的,超计划用水10%以内(含10%)的部分,按照现行水价的二倍交费;超计划用水20%以内(含20%)的部分,按照现行水价的四倍交费;超计划用水20%以上的部分,按照现行水价的五倍交费。
第十一条 自建设施取用地表水的单位,应当将年度用水计划和取水量报市城水办备案。
第十二条 用水单位应当加强节约用水管理,将节约用水纳入能源考核指标,并按季度向市城水办报送用水、节约用水统计报表。
市城水办应当做好城市节约用水统计分析工作。
第十三条 用水单位应当把节约用水措施纳入本单位技术改造计划,采用先进节约用水技术、工艺和设备。
第十四条 供水、用水单位和房屋管理单位应当加强供水、用水设施管理,供水、用水设施损坏的,应当及时修复。
第十五条 企业应当采取清污分流、闭路循环等办法,提高水的重复利用率。
第十六条 用水单位和个人不准有下列行为:
(一)擅自拆动用水计量器具铅封;
(二)用水设施损坏未及时修复造成跑、冒、滴、漏;
(三)用水管直接冲洗汽车、砂石、路面等;
(四)超越水表设旁通管;
(五)直接排放间接冷却水;
(六)其它浪费用水的行为。
第十七条 新建、改建、扩建工程项目,需要使用或增加城市公共供水或自建设施供水的,必须有节约用水措施,立项审批时应当有市政公用部门审核同意的文件。
第十八条 新建、改建、扩建工程项目,应当配套建设节约用水设施的,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
第十九条 设计单位在建设项目设计时,应当选用符合国家规定的先进节约用水型工艺和设备,施工单位应当按照设计施工。
第二十条 建设项目竣工后,市政公用部门应当参加节约用水设施的竣工验收。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准投入使用,供水单位不予供水。
第二十一条 用水单位应当按规定使用、维护节约用水设施,保证节约用水设施的正常运行。未经市城水办批准不准停止使用节约用水设施。
第二十二条 新建、扩建、改建工程,建设单位应当安装、使用国家规定标准的节约用水型卫生洁具和配件,并在施工前按选用产品的市场平均价格向市城水办缴纳保证金。
安装的卫生洁具和配件经市城水办验收合格后,应当在十日内退还保证金本息。不合格的,限期更换节约用水型卫生洁具和配件,经验收合格后在十日内退还保证金本息。
第二十三条 在用的非节约用水型卫生洁具和配件,房屋产权人应当按照有关规定更换节约用水型卫生洁具和配件。
第二十四条 新建住宅,应当安装分户计量水表;原有住宅未安装计量水表的,应当限期安装。禁止对居民生活用水实行包费制。
第二十五条 新建宾馆、饭店、公寓、大型文化体育设施和机关、大专院校、科研单位以及规划要求配套建设中水设施的居住区、居住小区,应当按照规定逐步建设中水设施。
第二十六条 推广应用节约用水型卫生洁具和配件,开展节约用水宣传和奖励等所需费用,按照规定在超计划用水加价水费中列支。

第三章 地下水开发利用和保护
第二十七条 单位和个体工商业户需要取用地下水的,应当经市城水办审核批准。
第二十八条 在地下水位年下降速率大于1米的地区,不准开凿新井。因城市公共供水满足不了用水的特殊要求需要凿井的,应当经市政公用部门审核,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地下水水质严重污染的地区,禁止开凿饮用水井。
城市公共供水管网范围内,控制凿井。需要凿井的,除按照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办理外,还应当按规定向市城水办缴纳增容费。
第二十九条 农灌水井不准改变用水性质,确需改变的,应当经市城水办审核同意。
第三十条 建设单位在疏干降水施工前,应当将疏干降水方案中的地下水开采计划和建井申请报经市城水办审查批准后实施。
第三十一条 新建水井应当经市城水办验收合格并核定取水量后,方可使用。
第三十二条 自建设施取用地下水的,应当单井安装符合国家计量标准的水表。扩大用水范围或者改变用水性质的,应当经市城水办批准,并分别安表计量。
未按规定安装水表或者水表失灵未及时通知市城水办监督维修、更换的,总表按24小时水泵标牌流量计算用水量;分表按24小时入户管管径流通能力计算用水量。
第三十三条 取用城市地下水的单位,应当按规定标准逐月向市城水办缴纳地下水资源费,并与市城水办签订《水资源费收缴协议》,不准拖欠和拒付。
第三十四条 从事凿井和维修水井的施工单位,应当报市城水办进行资质审查,合格的发给《凿井资质审查合格证》。每次施工前,应当到市城水办申领《建井施工证》。
第三十五条 单位维修自建水井,不准采用可能污染地下水水质的工艺和材料,维修方案应当报经市城水办审核同意。竣工后,应当经市城水办验收合格后,方可使用。
第三十六条 井房(室)内应当保持整洁,水井周围30米范围内禁止排放工业废水、生活污水,不准倾倒垃圾、废渣、粪便和有毒有害物质,防止地下水水质污染。
第三十七条 用水单位的自备水井停用后一个月内,应当报市城水办封井;报废的水井,由市城水办监督填充封闭;建设工程施工降水井,降水结束后15日内应当在市城水办监督下回填。
第三十八条 按照国家规定收缴的城市地下水资源费,做为城市地下水开发、利用、保护管理、监测、科研、推广节约用水设施和发展城市供水事业的专项资金,不准挪做它用。

第四章 奖励与处罚
第三十九条 在城市节约用水和地下水开发、利用、保护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予以表彰或奖励:
(一)实际用水量低于计划用水指标的;
(二)研制、推广节约用水器具有突出贡献的;
(三)对浪费用水和私自取用地下水行为进行举报和制止的。
表彰和奖励的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四十条 供水单位因用水单位开展节约用水减少了售水量,影响单位留利的,将节约用水量视为售水量,按照规定提取留利。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政公用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按照下列规定处罚:
(一)未办理临时用水指标,供水单位给予供水的,处以供水单位1000元至2000元的罚款;
(二)节约用水设施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投入使用的,分别处以建设单位和供水单位2000元的罚款;
(三)未经批准在地下水水位年下降速率大于1米的地区凿井的,限期回填,并处以20000元至50000元的罚款;
(四)供水设施损坏未及时修复造成严重浪费用水的,处以供水单位1000元至4000元的罚款。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城水办责令限期改正,并按照下列规定处罚:
(一)未按照规定进行水平衡测试的,处以2000元至5000元的罚款;
(二)未办理临时用水指标用水的,按照实际用水量征收加价水费,并处以建设单位负责人200元至500元的罚款;
(三)未按照规定缴纳超计划用水加价水费,逾期拒不改正的,处以应缴纳加价水费10%至20%的罚款;
(四)未按照规定报送年度用水计划和取水量或者未报送用水、节约用水统计报表,逾期拒不改正的,处以500元至2000元的罚款;
(五)用水设施损坏造成浪费用水的,给予用水单位警告,再次发现浪费用水的,处以500元至2000元的罚款;
(六)擅自拆动用水计量器具铅封、超越水表设旁通管、直接排放冷却水的,处以月用水量水费或者水资源费10倍至20倍的罚款;
(七)用水管直接冲洗汽车、砂石、路面等的,处以每处500元至1000元的罚款;
(八)配套建设节约用水设施未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的,处以责任人1000元至2000元的罚款;
(九)设计单位在节约用水设施设计时,未选用先进节约用水型工艺和设备的,处以设计取费额10%的罚款;
(十)擅自停止使用节约用水设施的,处以用水设施月用水量水费1倍至3倍的罚款;
(十一)未按照规定安装、使用节约用水型卫生洁具和配件或者未按照规定交纳保证金的,处以每套卫生洁具100元至200元的罚款。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城水办责令限期改正,并按照下列规定处罚:
(一)擅自在城市公共供水管网范围内凿井的,责令补交增容费,并处以建井单位10000元至20000元的罚款,处以建井单位负责人400元的罚款;
(二)擅自在城市公共供水管网范围外凿井的,处以建井单位5000元至10000元的罚款,处以建井单位负责人200元的罚款;
(三)在地下水水质严重污染地区开凿饮用水井的,限期封井,并处以建井单位20000元的罚款;
(四)擅自改变农灌水井用水性质的,处以用水单位10000元的罚款;
(五)新建水井未经验收或者未经核定用水量投入使用的,责令限期补办手续,补交水资源费,并处以1000元至2000元的罚款;
(六)未按照规定安装水表的,责令限期安装,并处以建设单位1000元的罚款;
(七)未按照规定缴纳地下水资源费的,责令限期缴纳,逾期拒不缴纳的,从期限终了之日起按日加收5‰的滞纳金;
(八)未经资审或者资审不合格的施工单位从事建(修)井施工的,暂扣施工机具,并处以20000元至40000元的罚款,被处罚单位交纳罚款的同时,返还暂扣的施工机具;资审合格未办理施工手续的,责令停业整顿,并处以10000元至20000元的罚款;
(九)维修水井未经验收投入使用的,限期补办验收手续,补交水资源费,并处以1000元至2000元的罚款;
(十)新建、维修水井验收不合格投入使用的,责令停止使用,补交水资源费,并处以1000元至2000元的罚款;
(十一)在水井周围30米范围内排放工业废水、生活污水,倾倒垃圾、废渣、粪便和有毒有害物质,未造成水质污染的,处以500元至1000元的罚款;造成水质污染的,由有关部门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罚;
(十二)自备水井停用后一个月内未报市城水办封井的,限期封井;报废水井和工程施工降水井未按照规定回填的,处以每眼井2000元至5000元的罚款。
第四十四条 城市节约用水和地下水开发、利用、保护管理工作人员应当严格执法,认真履行职责,不准滥用职权徇私舞弊。
违反本条前款规定的,由其所在工作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五条 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或者不起诉又不执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由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十六条 罚没票据和罚没款物的处理,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章 附 则
第四十七条 县(市)城镇的节约用水管理(地下水资源除外),可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四十八条 本条例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市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四十九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市人民政府1992年4月19日发布的《哈尔滨市城市节约用水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1996年8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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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若干规定

国务院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

第435号

《国务院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若干规定》已经2005年5月11日国务院第89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5年5月31日起施行。

总理 温家宝

二00五年五月十九日


国务院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若干规定

第一条 为了帮助民族自治地方加快经济和社会的发展,增进民族团结,促进各民族共同繁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
以及相关法律、法规和民族政策的宣传教育,依法制订具体措施,保护少数民族的合法权益,妥善处理影响民族团结的问题,巩固和发展平等、团结、互助的社会主义民族关系,禁止破坏民族团结和制造民族分裂的行为。

第三条 维护祖国统一和民族团结是公民的职责和义务。

民族自治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切实保障宪法和法律在本地方的遵守和执行,积极维护国家的整体利益。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积极开展促进民族团结进步的各项活动,对为民族团结进步事业作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五条 上级人民政府及其职能部门在制订经济和社会发展中长期规划时,应当听取民族自治地方和民族工作部门的意见,根据民族自治地方的特点和需要,支持和帮助民族自治地方加强基础设施建设、人力资源开发,扩大对外开放,调整、优化经济结构,合理利用自然资源,加强生态建设和环境保护,加速发展经济、教育、科技、文化、卫生、体育等各项事业,实现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

第六条 国家实施西部大开发战略,促进民族自治地方加快发展。未列入西部大开发范围的自治县,由其所在的省级人民政府在职权范围内比照西部大开发的有关政策予以扶持。

第七条 上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民族自治地方的实际,优先在民族自治地方安排基础设施建设项目。

中央财政性建设资金、其他专项建设资金和政策性银行贷款,适当增加用于民族自治地方基础设施建设的比重。

国家安排的基础设施建设项目,需要民族自治地方承担配套资金的,适当降低配套资金的比例。民族自治地方的国家扶贫重点县和财政困难县确实无力负担的,免除配套资金。其中,基础设施建设项目属于地方事务的,由中央和省级人民政府确定建设资金负担比例后,按比例全额安排;属于中央事务的,由中央财政全额安排。

第八条 国家根据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以及西部大开发战略,优先在民族自治地方安排资源开发和深加工项目。在民族自治地方开采石油、天然气等资源的,要在带动当地经济发展、发展相应的服务产业以及促进就业等方面,对当地给予支持。

国家征收的矿产资源补偿费在安排使用时,加大对民族自治地方的投入,并优先考虑原产地的民族自治地方。

国家加快建立生态补偿机制,根据开发者付费、受益者补偿、破坏者赔偿的原则,从国家、区域、产业三个层面,通过财政转移支付、项目支持等措施,对在野生动植物保护和自然保护区建设等生态环境保护方面作出贡献的民族自治地方,给予合理补偿。

第九条 国家通过一般性财政转移支付、专项财政转移支付、民族优惠政策财政转移支付以及其他方式,充分考虑民族自治地方的公共服务支出成本差异,逐步加大对民族自治地方财政转移支付力度。上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各种专项资金的分配,应当向民族自治地方倾斜。

上级财政支持民族自治地方财政保证民族自治地方的国家机关正常运转、财政供养人员工资按时足额发放、基础教育正常经费支出。

上级人民政府出台的税收减免政策造成民族自治地方财政减收部分,在测算转移支付时作为因素给予照顾。

国家规范省级以下财政转移支付制度,确保国家对民族自治地方的转移支付、税收返还等优惠政策落实到自治县。

第十条 国家设立各项专用资金,扶助民族自治地方发展经济和社会各项事业。

中央财政设立少数民族发展资金和民族工作经费。资金规模随着经济发展和中央财政收入的增长逐步增加。地方财政相应设立并安排少数民族发展资金和民族工作经费。

第十一条 国家帮助民族自治地方拓宽间接和直接融资渠道,加大对民族自治地方的金融扶持力度。

国家合理引导金融机构信贷投向,鼓励金融机构积极支持民族自治地方重点建设和农村发展。上级人民政府安排的国际组织和国外政府赠款以及优惠贷款,在条件许可的情况下,向民族自治地方倾斜。

第十二条 国家完善扶持民族贸易、少数民族特需商品和传统手工业品生产发展的优惠政策,在税收、金融和财政政策上,对民族贸易、少数民族特需商品和传统手工业品生产予以照顾,对少数民族特需商品实行定点生产并建立必要的国家储备制度。

第十三条 国家鼓励与外国接壤的民族自治地方依法与周边国家开展区域经济技术合作和边境贸易。

经国务院批准,可以在与外国接壤的民族自治地方边境地区设立边境贸易区。

国家对边境地区与接壤国家边境地区之间的贸易以及边民互市贸易,采取灵活措施,给予优惠和便利。

第十四条 国家将边境地区建设纳入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帮助民族自治地方加快边境地区建设,推进兴边富民行动,促进边境地区与内地的协调发展。

国家对巩固边防、边境安全具有重大影响的边境地区居民,在居住、生活、文化、教育、医疗卫生、环境保护等方面采取特殊措施,加大扶持力度。

第十五条 上级人民政府将人口较少民族聚居的地区发展纳入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加大扶持力度,在交通、能源、生态环境保护与建设、农业基础设施建设、广播影视、文化、教育、医疗卫生以及群众生产生活等方面,给予重点支持。

第十六条 国家加强民族自治地方的扶贫开发,重点支持民族自治地方贫困乡村以通水、通电、通路、通广播电视和茅草房危房改造、生态移民等为重点的基础设施建设和农田基本建设,动员和组织社会力量参与民族自治地方的扶贫开发。

第十七条 国家鼓励、支持和引导民族自治地方发展非公有制经济,鼓励社会资本参与民族自治地方的基础设施、公用事业以及其他领域的建设和国有、集体企业改制。

第十八条 国家组织和支持经济发达地区与民族自治地方的对口支援。通过劳动密集型和资源加工型产业的转移、技术转让、交流培训人才、加大资金投入、提供物资支持等多种方式,帮助民族自治地方加速经济、文化、教育、科技、卫生、体育事业的发展;鼓励和引导企业、高等院校和科研单位以及社会各方面力量加大对民族自治地方的支持力度。

民族自治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引导和组织当地群众有序地外出经商务工。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切实保障外来经商务工的少数民族群众的合法权益。

第十九条 国家帮助民族自治地方普及九年义务教育,扫除青壮年文盲,不断改善办学条件,大力支持民族自治地方有重点地办好寄宿制学校;在发达地区普通中学开设民族班或者开办民族中学,其办学条件、教学和管理水平要达到当地学校的办学标准和水平。

国家采取措施,扶持民族自治地方因地制宜发展职业教育和成人教育,发展普通高中教育和现代远程教育,促进农村基础教育、成人教育、职业教育统筹发展。

国家鼓励和支持社会力量以多种形式在民族自治地方办学,积极组织发达地区支援民族自治地方发展教育事业。

第二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民族自治地方义务教育纳入公共财政的保障范围。中央财政设立少数民族教育专项补助资金,地方财政相应安排少数民族教育专项补助资金。

国家积极创造条件,对民族自治地方的边境地区、贫困地区和人口较少民族聚居地区的义务教育给予重点支持,并逐步在民族自治地方的农村实行免费义务教育。

第二十一条 国家帮助和支持民族自治地方发展高等教育,办好民族院校和全国普通高等学校民族预科班、民族班。对民族自治地方的高等学校以及民族院校的学科建设和研究生招生,给予特殊的政策扶持。

各类高等学校面向民族自治地方招生时,招生比例按规模同比增长并适当倾斜。对报考专科、本科和研究生的少数民族考生,在录取时应当根据情况采取加分或者降分的办法,适当放宽录取标准和条件,并对人口特少的少数民族考生给予特殊照顾。

第二十二条 国家保障各民族使用和发展本民族语言文字的自由,扶持少数民族语言文字的规范化、标准化和信息处理工作;推广使用全国通用的普通话和规范汉字;鼓励民族自治地方各民族公民互相学习语言文字。

国家鼓励民族自治地方逐步推行少数民族语文和汉语文授课的“双语教学”,扶持少数民族语文和汉语文教材的研究、开发、编译和出版,支持建立和健全少数民族教材的编译和审查机构,帮助培养通晓少数民族语文和汉语文的教师。

第二十三条 国家帮助民族自治地方建立健全科技服务体系和科学普及体系。中央财政通过国家科技计划、科学基金、专项资金等方式,加大对民族自治地方科技工作的支持力度,积极支持和促进民族自治地方科技事业的发展。

第二十四条 上级人民政府从政策和资金上支持民族自治地方少数民族文化事业发展,加强文化基础设施建设,重点扶持具有民族形式和民族特点的公益性文化事业,加强民族自治地方的公共文化服务体系建设,培育和发展民族文化产业。

国家支持少数民族新闻出版事业发展,做好少数民族语言广播、电影、电视节目的译制、制作和播映,扶持少数民族语言文字出版物的翻译、出版。

国家重视少数民族优秀传统文化的继承和发展,定期举办少数民族传统体育运动会、少数民族文艺会演,繁荣民族文艺创作,丰富各民族群众的文化生活。

第二十五条 上级人民政府支持对少数民族非物质文化遗产和名胜古迹、文物等物质文化遗产的保护和抢救,支持对少数民族古籍的搜集、整理、出版。

第二十六条 上级人民政府加大对民族自治地方公共卫生体系建设的资金投入以及技术支持,采取有效措施预防控制传染病、地方病和寄生虫病,建立并完善农村卫生服务体系、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制度和医疗救助制度,减轻民族自治地方贫困群众医疗费的负担;各级人民政府加大对民族医药事业的投入,保护、扶持和发展民族医药学,提高各民族的健康水平。

上级人民政府制定优惠政策,鼓励民族自治地方实行计划生育和优生优育,提高各民族人口素质。

第二十七条 上级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帮助民族自治地方加快社会保障体系建设,建立和完善养老、失业、医疗、工伤、生育保险和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等制度,形成与当地经济和社会发展水平相适应的社会保障体系。

第二十八条 上级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领导人员中应当合理配备少数民族干部;民族自治地方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应当依法配备实行区域自治的民族和其他民族领导干部,在公开选拔、竞争上岗配备领导干部时,可以划出相应的名额和岗位,定向选拔少数民族干部。

民族自治地方录用、聘用国家工作人员时,对实行区域自治的民族和其他少数民族予以照顾,具体办法由录用、聘用主管部门规定。

第二十九条 上级人民政府指导民族自治地方制订人才开发规划,采取各种有效措施,积极培养使用实行区域自治的民族和其他民族的各级各类人才。

国家积极采取措施,加大对少数民族和民族自治地方干部的培训力度,扩大干部培训机构和高等院校为民族自治地方培训干部与人才的规模,建立和完善民族自治地方与中央国家机关和经济相对发达地区干部交流制度。

国家鼓励和支持各级各类人才到民族自治地方发展、创业,当地人民政府应当为他们提供优惠便利的工作和生活条件;对到边远、高寒等条件比较艰苦的民族自治地方工作的汉族和其他民族人才的家属和子女,在就业、就学等方面给予适当照顾。

第三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民族工作部门对本规定的执行情况实施监督检查,每年将监督检查的情况向同级人民政府报告,并提出意见和建议。

第三十一条 对违反国家财政制度、财务制度,挪用、克扣、截留国家财政用于民族自治地方经费的,责令限期归还被挪用、克扣、截留的经费,并依法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行政部门违反本规定,不依法履行职责,由其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

各级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在执行本规定过程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三条 本规定所称上级人民政府,是指民族自治地方的上级人民政府。

第三十四条 国务院有关部门、自治区和辖有自治州、自治县的省、直辖市人民政府在职权范围内,根据本规定制订具体办法,并将执行情况向国务院报告。

第三十五条 本规定自2005年5月31日起施行。



鹤壁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鹤壁市金融生态环境评价办法的通知

河南省鹤壁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鹤政办〔2007〕57号
鹤壁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鹤壁市金融生态环境评价办法的通知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各部门:


《鹤壁市金融生态环境评价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七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鹤壁市金融生态环境评价办法





为推进全市金融生态环境建设扎实有效开展,建立长效的评价体系和机制,切实维护金融稳定,促进全市经济又好又快发展,根据《鹤壁市人民政府关于金融生态环境建设的实施意见》(鹤政〔 2005 〕 44 号),制定本办法。


一、 金融生态环境评价的指导思想


认真贯彻落实党的十七大精神,按照科学发展观的要求,紧紧围绕建设“富裕、文明、和谐、生态”新鹤壁的目标,根据金融生态环境与金融主体的内在联系,本着实事求是、科学系统、客观公正、综合评价的基本原则,合理确定和系统分析金融生态环境指标体系,科学评价金融生态环境质量,切实改善和优化金融生态环境,进一步增强金融对经济社会发展的有效支持,实现全市经济、金融良性互动和又好又快发展。


二、金融生态环境评价指标体系设计和评价的基本原则


(一)科学性原则。评价指标体系中的经济发展水平、金融资源水平、社会信用水平等组成要素均按照客观实际设置了相应的评价指标。


(二)系统性原则。评价指标体系综合考虑了影响金融业发展的经济发展、金融资源、社会信用等因素,以客观反映经济社会发展与金融生态环境的内在联系。


(三)可比性原则。评价指标兼顾纵向和横向比较,既可与历史数据相比,也可与周边市相比。


(四)重要性原则。对基层单位提供众多的指标选择上,注意选取与金融生态评价联系紧密、比较重要的进行分析判断。


(五)可操作性原则。指标设计和评价方法力求简单和易于操作。


三、 金融生态环境评价的基本内容


(一)经济发展水平。较高的经济发展水平不仅能够体现经济竞争能力,而且有助于金融机构抑制不良资产产生,提高消化不良贷款能力,降低金融风险,实现稳健经营。


(二)金融资源水平。金融资源状况与金融生态环境密切相关,金融生态环境的好坏最终通过金融资源水平表现出来。金融生态环境越好,对金融机构越具有吸引力,金融资源就越丰富。


(三)社会信用水平。金融资源流向与社会信用环境密切相关,社会信用环境状况在很大程度上影响着金融资源的空间结构、资产质量和经营效益。


四、金融生态环境评价指标体系设计及评价方法


金融生态环境评价指标体系由经济发展水平、金融资源水平、社会信用水平三项要素组成,分别按百分制进行评价。根据各组成要素在评价指标体系中所具有的重要程度不同,其分值分别为 30 分、 20 分、 50 分。对上述三项组成要素中的各项具体指标 , 按照重要程度的高低赋予不同的标准分值。具体计算方法如下:


具体指标值 - 指标全省最低值


指标实际得分 = 指标标准分值 ×


指标全省最高值 - 指标全省最低值


(一)经济发展水平指标


要素

实 际 指 标

标准分值

全省最高值

全省最低值

实际得分


经济发展水平( A )( 30 分)

地区 生产总值增长率= [ (报告期地区生产总值 - 基期地区生产总值) / 基期地区生产总值 ] × 100%

9








人均地区生产总值=报告期地区生产总值 / 报告期地区总人数

6









财政收入增长率= [ (报告期财政收入总量 - 基期财政收入总量) / 基期财政收入总量 ] × 100 %

6









人均财政收入=报告期地区财政收入 / 报告期地区总人数

3









全社会固定资产投资增长率= [ (报告期全社会固定资产投资 - 基期全社会固定资产投资) / 基期全社会固定资产投资 ] × 100%

2









投资产出率=(报告期全社会固定资产投资 / 报告期地区生产总值)× 100%

2









民营经济比率= ( 报告期民营经济实现地区生产总值 / 报告期地区生产总值 ) × 100%

2










以上 7 项指标的综合,可以在较大程度上反映与全市金融机构生存和发展高度相关的经济发展水平,用“ A ”表示, A 值为以上 7 项指标实际得分之和。 A 值越大,表明经济基础越好,越有利于金融机构的生存和发展; A 值越小,表明经济基础越薄弱,金融机构生存和发展空间较小,不利于金融机构的发展。


(二)金融资源水平指标


要素

指 标

标准分值

全省最高值

全省最低值

实际得分


金融资源水平 (B) ( 20 分)

各项存款总量增长率= [ (报告期各项存款总量 - 基期各项存款总量) / 基期各项存款总量 ] × 100%

4








人均各项存款=报告期各项存款总量 / 报告期总人数

3








城乡居民储蓄存款比率=(报告期城乡居民储蓄存款总量 / 报告期各项存款总量)× 100%

3








人均民间投资=报告期地区民间投资总量 / 报告期地区总人数

3








金融机构人均营业收入=报告期商业性金融机构营业收入总量 / 报告期商业性金融机构总人数

2








金融机构人均 中间业务收入=报告期商业性金融机构中间业务收入总量 / 报告期商业性金融机构总人数

3








人均保费支出 = 报告期保费总支出 / 报告期总人数

1








人均证券机构营业收入 = 报告期证券机构营业收入 / 报告期证券机构总人数

1









以上 8 项指标的综合,可以在较大程度上反映与全市金融机构生存和发展高度相关的金融资源水平 , 用“ B ”表示, B 值为以上 8 项指标实际得分之和。 B 值越大,表明金融资源越丰富,利用率越高,金融机构的发展空间较大,金融生态环境较好; B 值越小,表明金融资源比较贫瘠,金融生态环境较差。


(三)社会信用水平指标


要素

指 标

标准分值

全省最高值

全省最低值

实际得分


社会信用水平


(C) (最高 50 分)

企业间接融资比率=(报告期企业银行贷款总量 / 报告期企业资产总量)× 100%

5








各项贷款不良率=(报告期不良贷款总量 / 报告期各项贷款总量)× 100%

9








政府性债务比率=(报告期政府性债务总量 / 报告期地区生产总值)× 100%

7








政府性债务拖欠率=(报告期政府性债务拖欠总量 / 报告期政府性债务总量)× 100%

7








担保机构代偿率 =(报告期担保机构代偿总量 / 报告期担保机构担保总量)× 100%

7








应收帐款增长 率= [ (报告期全部企业应收账款净额 - 基期全部企业应收账款净额) / 基期全部企业应收账款净额 ] × 100%

7








依法收贷执行不成率= [ (报告期依法收贷的应收回贷款总量-报告期依法收贷已收回的贷款总量) / 报告期依法收贷应收回的贷款总量 ] × 100%

8









以上 7 项指标的综合,可以在较大程度上反映与全市金融机构生存和发展高度相关的社会信用水平,用“ C ”表示, C 值为 50 减去以上 7 项指标实际得分之和。 C 值越大,表明社会信用环境越好,越有利于金融机构生存和发展; C 值越小,表明社会信用环境越差,金融生态环境也就越差。


(四)金融生态环境评价综合指数


上述经济发展水平、金融资源水平、社会信用水平指标体系,从三个不同的角度和层面反映了有关金融机构金融生态环境质量方面的特征。在此基础上,可以运用综合指数评判金融机构区域金融生态环境质量状态,用公式表示,即: P = A + B + C 。 P 表示金融机构区域金融生态环境质量状态综合指数。 P 的数值越大,表明金融生态环境质量状态越好,对金融机构经营活动越有利; P 的数值越小,表明金融生态环境质量状态越差,对金融机构经营活动越不利。


为了更便利地运用综合指数进行评判,将金融机构区域金融生态环境质量状态划分为 5 级进行分析: 得分在 86 — 100 分为好, 76 — 85 分为较好, 61 — 75 分为一般, 41 — 60 分为较差, 40 分以下为差。


五、金融生态环境评价的组织领导


(一)统一领导,分工负责。市金融生态环境建设领导小组(以下简称领导小组)负责全市金融生态环境评价的组织、协调和指导工作。各成员单位负责提供相关评价指标数据,单位主要负责人为本系统金融生态环境评价工作的第一责任人。有关数据一经确定,不得擅自变动。


(二)完善机制,加强协调。定期召开领导小组成员单位联席会议,通报情况,交流信息,分析问题,部署工作。


(三)认真评价,严格奖惩。每年年初,由领导小组办公室对上年的金融生态环境状况进行评价,对工作积极主动、成效明显的单位,由领导小组予以表扬;对提供数据不真实、不及时的单位,由领导小组予以通报批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