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容环境卫生管理规定(试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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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容环境卫生管理规定(试行)

上海市政府


上海市容环境卫生管理规定(试行)
上海市政府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环境卫生管理,维护市容整洁,保障人民身体健康,建设社会主义精神文明,现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市的市区和县属城镇。
第三条 本规定由本市各级人民政府组织实施。各单位和个人都必须遵照执行。

第二章 市容卫生
第四条 广大公民要爱清洁、讲卫生、讲文明,维护社会公德,保持市容整洁。不准随地吐痰,不准乱倒垃圾、粪便、污水、污物,不准乱丢果皮、废纸、烟头等杂物,严禁随地便溺。
各单位要建立卫生日制度,落实卫生责任制,除四害、消除蚊蝇孳生场所,保持室内外整洁。
第五条 各主要道路的沿街单位和居民户,挂晒衣被杂物等,要注意市容整洁,不准在护栏、电杆、行道树上晾晒衣物,不准在道路两侧堆放有碍市容观瞻的物品。商店和其他单位的门面,经批准设置的标语牌、画廊、广告栏、绿化地带和市政、交通设施,要保持整洁、美观、大方;

各主管单位应经常维修整理,定期更新。禁止在公共场所任意招贴、涂画、刻划。
第六条 市区和县属城镇范围内,不准饲养家禽家畜。严禁在市区买卖苗禽苗畜。单位因实验等特殊需要饲养家禽家畜等动物的,要落实卫生和除害措施,确保市容环境整洁。
第七条 严禁违章搭建、堆物、设摊。凡市政建设、修理房屋等各类施工,除紧急抢修外,均应严格按照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并做好围栏标牌,保持周围整洁,不得擅自扩大范围和超越批准期限。经批准搭建的临时工棚,不得有碍市容。砂浆、混凝土拌和机不得擅自放置在路上操
作。
第八条 凡涉及开挖道路的工程,施工单位必须持经批准的掘路执照,与地区和有关部门联系,做好施工期的除害保洁工作,保证垃圾、粪便的正常清运和下水道的畅通。竣工后,必须做好渣土垃圾的清除工作。
第九条 各类行驶车辆必须保持车容整洁。货运车辆要捆扎封闭严密,在行驶中不准滴漏、飞扬、散落污液或污物;装卸货物后,要做好现场保洁。

第三章 环境卫生
第十条 道路、广场的清扫工作由环境卫生专业队伍负责,经批准临时占用的道路由占用单位负责保洁。沿街的单位和居民户应配合做好人行道的保洁工作。推行各种区域卫生保洁责任制,经常保持周围环境的清洁卫生。
街巷、里弄、新村内的清扫保洁,由各街道办事处、居民委员会组织所辖范围内的单位和居民划段包干。由民办保洁员清扫的,保洁范围内的单位和居民应支付清扫费。
第十一条 机场、火车站、公交车辆始末站、码头、公园和文娱体育等公共场所,由各单位自行保洁,并自行设置垃圾容器。绿化地带和各类车辆停放场地,各管理部门应做好清洁卫生工作。
第十二条 菜场、商店(场)、农副产品集市、小商品市场等场所,有关单位要指定专人负责清扫保洁,并自行设置足够容量的垃圾容器。
第十三条 在上海港水域的各类船舶,都要按有关规定设置相应的防污设备、器材或废弃液物专用容器。在装卸作业和航行途中的船舶、沿港的企事业单位和居民,都不得向江河内倾倒垃圾、粪便等废弃液物。港监、环保、环卫部门应按各自分工,相互配合,做好管理收运工作。
第十四条 单位和居民的生活垃圾、粪便,由环卫部门统一管理、清运。环卫部门要做到生活垃圾日出日清,化粪池粪便定期清运。
各单位和居民应在规定的时间和地点将粪便倒入倒粪站;生活垃圾应倒入生活垃圾箱(桶)内。
各单位和居民户的房屋修建垃圾、工程渣土和经营性垃圾等废弃物,不准倒入生活垃圾箱(桶),应自行收集清除处理,无力自行处理的,应委托环卫部门清运。
第十五条 科研、教育、医疗卫生、工厂企业等单位产生的有毒有害垃圾、污物、传染病人的粪便及动物尸体,必须自行作消毒无害处理;未经消毒无害处理的严禁倒入垃圾箱、垃圾堆积点、粪池和江河水域。

第四章 公共卫生设施
第十六条 环卫部门应按城市建设的统一规划,设置、更新公共卫生设施。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挠。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破坏和擅自拆迁各类公共卫生设施。凡因施工需要拆迁的,施工单位应征得环卫部门的同意。除特殊情况外一律先建后拆。
第十七条 长途汽车站、客运码头、菜场、商场和大型商店等群众集散场所,应自行设置方便群众的厕所等公共卫生设施,并负责维修保洁。
第十八条 凡新建、扩建、改建住宅和工厂企事业等单位用房,应按《关于城市(镇)公共卫生设施设置的暂行规定》,统一规划各类公共卫生设施,与主体建筑同时设计,并经环卫部门审定后方可施工。竣工时由环卫部门验收。对已经建成而不符合卫生要求的各类公共卫生设施,主
建单位应负责逐步加以改进。
第十九条 市郊接壤地区的厕所、小便池、露天粪坑、垃圾堆积点等,凡不符合卫生要求的,要限期由设置单位加以改造,此项工作由所在地区的环卫部门督促检查。

第五章 奖惩办法
第二十条 各单位要把维护和改善市容环境卫生作为建设社会主义精神文明的重要组成部分,列为考核工作人员职业道德的内容之一。对维护和改善市容环境卫生有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各级人民政府和主管部门应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十一条 对违反本规定之一的,除给予批评教育、责令清除改正外,并可以根据不同的路段、场所,区别不同情况,作如下处理:
(一)随地吐痰、乱丢果皮、纸屑、烟头等杂物的,罚款二角①。
注:① 本项罚款规定现按一九八六年三月七日上海市人民政府颁发的《禁止随
地吐痰、禁止乱扔杂物的通告》规定,改为罚款五角。
(二)乱倒垃圾、粪便、污水、污物,随地便溺,在公共场所任意招贴、涂画、刻划的,罚款五角;造成损失的并应责令赔偿。
(三)行驶中的车辆在公共场所滴漏、飞扬、散落污液、污物有损环境卫生的,处直接责任者罚款二元。
(四)各单位未按规定采取除害、保洁措施,施工、作业结束后未做到工完场地清的,每平方米面积一昼夜罚款三角;并可处直接责任人员五元以下罚款。
(五)违章堆物、搭建或设摊而影响市容整洁的,除按有关规定限期清理或拆除、收取占路费和罚款外,并可处直接责任人员十元以下的罚款。
(六)环卫部门在正常情况下,不按规定清运生活垃圾、粪便,造成堆积、满溢而影响环境卫生的,处直接责任人员每昼夜罚款五角。
(七)损坏公共卫生设施的,应赔偿全部损失;情节严重的,可并处五十元以下的罚款。
(八)擅自在市区、县属城镇饲养家禽家畜或在市区出售苗禽苗畜,不听教育、劝止的,一律予以没收;隐藏、对抗的,可并处五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二条 单位或居民丢弃、散落有损市容环境卫生的垃圾、废液等,由环卫部门或地区代为清除、运输的,按规定收取费用。
第二十三条 对违反本规定,影响市容环境卫生或造成蚊蝇孳生等其他行为,可参照本规定的有关条款进行处理。
第二十四条 本规定由区(县)人民政府组织市容、交通、卫生监督员具体实施,市容、交通、卫生纠察协助执行。对故意违反本规定情节严重的,或无理阻挠、殴打管理执勤人员的,由公安、司法机关依法给予惩处。
第二十五条 对单位和个人的罚款、清扫费、代办代运费,应按规定缴付。拒不付款的,市容、交通、卫生监督管理部门应通知其限期缴付,并按日增收百分之一的滞纳金;当事人不服的,可在期满前向人民法院起诉,期满不起诉又不履行的,由监督管理部门提请人民法院依照民事诉
讼程序强制执行。
第二十六条 所有罚款一律上缴财政,用于维护市容环境卫生。单位的罚款不得计入生产成本等费用;个人的罚款不得向单位报销。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七条 本规定自一九八四年三月一日起实施。一九七九年市革命委员会颁发的《上海城市市容、卫生管理的试行规定》同时废止。



1984年1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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著作权集体管理条例

国务院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

第429号


《著作权集体管理条例》已经2004年12月22日国务院第74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5年3月1日起施行。

总理 温家宝

二00四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著作权集体管理条例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著作权集体管理活动,便于著作权人和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人(以下简称权利人)行使权利和使用者使用作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以下简称著作权法)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著作权集体管理,是指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经权利人授权,集中行使权利人的有关权利并以自己的名义进行的下列活动:

(一)与使用者订立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许可使用合同(以下简称许可使用合同);

(二)向使用者收取使用费;

(三)向权利人转付使用费;

(四)进行涉及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的诉讼、仲裁等。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是指为权利人的利益依法设立,根据权利人授权、对权利人的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进行集体管理的社会团体。

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应当依照有关社会团体登记管理的行政法规和本条例的规定进行登记并开展活动。

第四条 著作权法规定的表演权、放映权、广播权、出租权、信息网络传播权、复制权等权利人自己难以有效行使的权利,可以由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进行集体管理。

第五条 国务院著作权管理部门主管全国的著作权集体管理工作。

第六条 除依照本条例规定设立的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外,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从事著作权集体管理活动。

第二章 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的设立

第七条 依法享有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的中国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发起设立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

设立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发起设立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的权利人不少于50人;

(二)不与已经依法登记的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的业务范围交叉、重合;

(三)能在全国范围代表相关权利人的利益;

(四)有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的章程草案、使用费收取标准草案和向权利人转付使用费的办法(以下简称使用费转付办法)草案。

第八条 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章程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名称、住所;

(二)设立宗旨;

(三)业务范围;

(四)组织机构及其职权;

(五)会员大会的最低人数;

(六)理事会的职责及理事会负责人的条件和产生、罢免的程序;

(七)管理费提取、使用办法;

(八)会员加入、退出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的条件、程序;

(九)章程的修改程序;

(十)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终止的条件、程序和终止后资产的处理。

第九条 申请设立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应当向国务院著作权管理部门提交证明符合本条例第七条规定的条件的材料。国务院著作权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材料之日起60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批准的,发给著作权集体管理许可证;不予批准的,应当说明理由。

第十条 申请人应当自国务院著作权管理部门发给著作权集体管理许可证之日起30日内,依照有关社会团体登记管理的行政法规到国务院民政部门办理登记手续。

第十一条 依法登记的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应当自国务院民政部门发给登记证书之日起30日内,将其登记证书副本报国务院著作权管理部门备案;国务院著作权管理部门应当将报备的登记证书副本以及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章程、使用费收取标准、使用费转付办法予以公告。

第十二条 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设立分支机构,应当经国务院著作权管理部门批准,并依照有关社会团体登记管理的行政法规到国务院民政部门办理登记手续。经依法登记的,应当将分支机构的登记证书副本报国务院著作权管理部门备案,由国务院著作权管理部门予以公告。

第十三条 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应当根据下列因素制定使用费收取标准:

(一)使用作品、录音录像制品等的时间、方式和地域范围;

(二)权利的种类;

(三)订立许可使用合同和收取使用费工作的繁简程度。

第十四条 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应当根据权利人的作品或者录音录像制品等使用情况制定使用费转付办法。

第十五条 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修改章程,应当将章程修改草案报国务院著作权管理部门批准,并依法经国务院民政部门核准后,由国务院著作权管理部门予以公告。

第十六条 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被依法撤销登记的,自被撤销登记之日起不得再进行著作权集体管理业务活动。

第三章 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的机构

第十七条 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会员大会(以下简称会员大会)为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的权力机构。

会员大会由理事会依照本条例规定负责召集。理事会应当于会员大会召开60日以前将会议的时间、地点和拟审议事项予以公告;出席会员大会的会员,应当于会议召开30日以前报名。报名出席会员大会的会员少于章程规定的最低人数时,理事会应当将会员大会报名情况予以公告,会员可以于会议召开5日以前补充报名,并由全部报名出席会员大会的会员举行会员大会。

会员大会行使下列职权:

(一)制定和修改章程;

(二)制定和修改使用费收取标准;

(三)制定和修改使用费转付办法;

(四)选举和罢免理事;

(五)审议批准理事会的工作报告和财务报告;

(六)制定内部管理制度;

(七)决定使用费转付方案和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提取管理费的比例;

(八)决定其他重大事项。

会员大会每年召开一次;经10%以上会员或者理事会提议,可以召开临时会员大会。会员大会作出决定,应当经出席会议的会员过半数表决通过。

第十八条 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设立理事会,对会员大会负责,执行会员大会决定。理事会成员不得少于9人。

理事会任期为4年,任期届满应当进行换届选举。因特殊情况可以提前或者延期换届,但是换届延期不得超过1年。

  第四章 著作权集体管理活动

第十九条 权利人可以与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以书面形式订立著作权集体管理合同,授权该组织对其依法享有的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进行管理。权利人符合章程规定加入条件的,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应当与其订立著作权集体管理合同,不得拒绝。

权利人与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订立著作权集体管理合同并按照章程规定履行相应手续后,即成为该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的会员。

第二十条 权利人与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订立著作权集体管理合同后,不得在合同约定期限内自己行使或者许可他人行使合同约定的由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行使的权利。

第二十一条 权利人可以依照章程规定的程序,退出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终止著作权集体管理合同。但是,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已经与他人订立许可使用合同的,该合同在期限届满前继续有效;该合同有效期内,权利人有权获得相应的使用费并可以查阅有关业务材料。

第二十二条 外国人、无国籍人可以通过与中国的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订立相互代表协议的境外同类组织,授权中国的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管理其依法在中国境内享有的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

前款所称相互代表协议,是指中国的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与境外的同类组织相互授权对方在其所在国家或者地区进行集体管理活动的协议。

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与境外同类组织订立的相互代表协议应当报国务院著作权管理部门备案,由国务院著作权管理部门予以公告。

第二十三条 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许可他人使用其管理的作品、录音录像制品等,应当与使用者以书面形式订立许可使用合同。

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不得与使用者订立专有许可使用合同。

使用者以合理的条件要求与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订立许可使用合同,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不得拒绝。

许可使用合同的期限不得超过2年;合同期限届满可以续订。

第二十四条 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应当建立权利信息查询系统,供权利人和使用者查询。权利信息查询系统应当包括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管理的权利种类和作品、录音录像制品等的名称、权利人姓名或者名称、授权管理的期限。

权利人和使用者对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管理的权利的信息进行咨询时,该组织应当予以答复。

第二十五条 除著作权法第二十三条、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九条第三款、第四十二条第二款和第四十三条规定应当支付的使用费外,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应当根据国务院著作权管理部门公告的使用费收取标准,与使用者约定收取使用费的具体数额。

第二十六条 两个或者两个以上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就同一使用方式向同一使用者收取使用费,可以事先协商确定由其中一个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统一收取。统一收取的使用费在有关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之间经协商分配。

第二十七条 使用者向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支付使用费时,应当提供其使用的作品、录音录像制品等的名称、权利人姓名或者名称和使用的方式、数量、时间等有关使用情况;许可使用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

使用者提供的有关使用情况涉及该使用者商业秘密的,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负有保密义务。

第二十八条 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可以从收取的使用费中提取一定比例作为管理费,用于维持其正常的业务活动。

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提取管理费的比例应当随着使用费收入的增加而逐步降低。

第二十九条 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收取的使用费,在提取管理费后,应当全部转付给权利人,不得挪作他用。

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转付使用费,应当编制使用费转付记录。使用费转付记录应当载明使用费总额、管理费数额、权利人姓名或者名称、作品或者录音录像制品等的名称、有关使用情况、向各权利人转付使用费的具体数额等事项,并应当保存10年以上。

第五章 对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的监督

第三十条 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应当依法建立财务、会计制度和资产管理制度,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设置会计账簿。

第三十一条 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的资产使用和财务管理受国务院著作权管理部门和民政部门的监督。

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应当在每个会计年度结束时制作财务会计报告,委托会计师事务所依法进行审计,并公布审计结果。

第三十二条 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应当对下列事项进行记录,供权利人和使用者查阅:

(一)作品许可使用情况;

(二)使用费收取和转付情况;

(三)管理费提取和使用情况。

权利人有权查阅、复制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的财务报告、工作报告和其他业务材料;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应当提供便利。

第三十三条 权利人认为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向国务院著作权管理部门检举:

(一)权利人符合章程规定的加入条件要求加入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或者会员依照章程规定的程序要求退出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拒绝的;

(二)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不按照规定收取、转付使用费,或者不按照规定提取、使用管理费的;

(三)权利人要求查阅本条例第三十二条规定的记录、业务材料,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拒绝提供的。

第三十四条 使用者认为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向国务院著作权管理部门检举:

(一)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拒绝与使用者订立许可使用合同的;

(二)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未根据公告的使用费收取标准约定收取使用费的具体数额的;

(三)使用者要求查阅本条例第三十二条规定的记录,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拒绝提供的。

第三十五条 权利人和使用者以外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有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的,可以向国务院著作权管理部门举报。

第三十六条 国务院著作权管理部门应当自接到检举、举报之日起60日内对检举、举报事项进行调查并依法处理。

第三十七条 国务院著作权管理部门可以采取下列方式对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进行监督,并应当对监督活动作出记录:

(一)检查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的业务活动是否符合本条例及其章程的规定;

(二)核查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的会计账簿、年度预算和决算报告及其他有关业务材料;

(三)派员列席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的会员大会、理事会等重要会议。

第三十八条 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应当依法接受国务院民政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的监督。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九条 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国务院著作权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

(一)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未将与境外同类组织订立的相互代表协议报国务院著作权管理部门备案的;

(二)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未建立权利信息查询系统的;

(三)未根据公告的使用费收取标准约定收取使用费的具体数额的。

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超出业务范围管理权利人的权利的,由国务院著作权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其与使用者订立的许可使用合同无效;给权利人、使用者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第四十条 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国务院著作权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会员大会或者理事会根据本条例规定的权限罢免或者解聘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

(一)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规定拒绝与权利人订立著作权集体管理合同的,或者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拒绝会员退出该组织的要求的;

(二)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拒绝与使用者订立许可使用合同的;

(三)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提取管理费的;

(四)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规定转付使用费的;

(五)拒绝提供或者提供虚假的会计账簿、年度预算和决算报告或者其他有关业务材料的。

第四十一条 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自国务院民政部门发给登记证书之日起超过6个月无正当理由未开展著作权集体管理活动,或者连续中止著作权集体管理活动6个月以上的,由国务院著作权管理部门吊销其著作权集体管理许可证,并由国务院民政部门撤销登记。

第四十二条 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从事营利性经营活动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予以取缔,没收违法所得;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的规定,使用者能够提供有关使用情况而拒绝提供,或者在提供有关使用情况时弄虚作假的,由国务院著作权管理部门责令改正;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可以中止许可使用合同。

第四十四条 擅自设立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或者分支机构,或者擅自从事著作权集体管理活动的,由国务院著作权管理部门或者民政部门依照职责分工予以取缔,没收违法所得;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五条 依照本条例规定从事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审批和监督工作的国家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六条 本条例施行前已经设立的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应当自本条例生效之日起3个月内,将其章程、使用费收取标准、使用费转付办法及其他有关材料报国务院著作权管理部门审核,并将其与境外同类组织订立的相互代表协议报国务院著作权管理部门备案。

第四十七条 依照著作权法第二十三条、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九条第三款的规定使用他人作品,未能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向权利人支付使用费的,应当将使用费连同邮资以及使用作品的有关情况送交管理相关权利的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由该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将使用费转付给权利人。

负责转付使用费的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应当建立作品使用情况查询系统,供权利人、使用者查询。

负责转付使用费的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可以从其收到的使用费中提取管理费,管理费按照会员大会决定的该集体管理组织管理费的比例减半提取。除管理费外,该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不得从其收到的使用费中提取其他任何费用。

第四十八条 本条例自2005年3月1日起施行。


马鞍山市土地征收补偿安置办法

安徽省马鞍山市人民政府


马鞍山市土地征收补偿安置办法

马鞍山市人民政府令第43号

《马鞍山市土地征收补偿安置办法》已经2008年12月16日市政府第23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公布,自2009年1月1日起施行。

                           
市 长 周春雨
                        
二〇〇八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马鞍山市土地征收补偿安置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土地征收管理,维护当事人各方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市辖区内征收集体所有土地和拆迁集体土地上房屋、附着物(以下简称“征迁”)的补偿安置,适用本办法。

征地撤组后剩余土地征迁的补偿安置,亦适用本办法。

国家和省确定的重大基础设施项目对征迁补偿安置标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市政府统一领导全市征迁工作。

市国土资源局统一管理征迁补偿安置工作,其所属的市土地征迁事务管理机构负责征迁补偿安置管理的事务性工作。

各区政府负责组织本级政府有关部门和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实施辖区内征迁工作,其成立的土地征迁事务机构负责辖区内征迁补偿安置的具体事务工作。慈湖经济开发区管委会负责其管理的昭明村、杨家村集体土地的征迁实施工作。

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征迁相关工作。

第四条 被征迁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农村村民或其他权利人应当服从社会经济发展对建设用地的需要,依法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积极协助做好征迁工作。

第五条 建立征迁补偿安置保障联席会议制度,由区政府(慈湖经济开发区管委会)牵头,市国土资源、劳动保障、财政、公安、规划、房产、农林、监察等有关部门参与,定期研究解决征迁工作中的有关问题。

第二章 征地程序

第六条 征地按下列程序办理审批手续:

(一)申请征地单位按照征地报批要求准备报件,送市国土资源局。市国土资源局应按照市政府确定的年度用地计划及农用地转用计划安排组织报批。

(二)市国土资源局统筹拟定农用地转用方案、补充耕地方案、征地方案(单独选址的项目,供地方案一并拟订、报批),报经市政府审核同意后,依法上报有批准权的政府审批。征收林地的,应当先征得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同意。

第七条 征地方案经依法批准后,在被征收土地所在村、组内以市政府名义予以公告。其中,征收乡镇集体经济组织所有土地的,在乡镇政府所在地进行公告。

第八条 被征地的集体经济组织、农村村民或其他权利人应当在征地公告规定的期限内,持土地权属证书或其他有效证明到指定的地点办理征迁补偿登记手续。未如期办理征地补偿登记手续的,以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调查结果为准;未如期办理被拆迁房屋及附着物补偿登记手续的,以征迁事务机构调查结果为准。

第九条 根据批准的征地方案,依照本办法规定的补偿安置标准,市国土资源局统筹拟订征地补偿安置方案、房屋拆迁补偿安置方案,在被征地所在地公告,听取意见。征地补偿安置方案、房屋拆迁补偿安置方案经市政府批准后,由各区政府(慈湖经济开发区管委会)组织实施。

第十条 征地的各项费用自征地补偿安置方案批准之日起3个月内全额支付。征地补偿安置费用没有足额到位前,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农村村民或其他权利人有权拒绝交地(集体经济组织、农村村民或其他权利人无正当理由拒绝领取补偿安置费的除外);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农村村民或其他权利人应当自征地各项费用付清之日起30日内交付被征土地。征地补偿、安置争议不影响征地方案的实施。

第十一条 征地公告后,有关部门、单位和个人应在征地范围内暂停办理下列事项:

(一)审批宅基地和其他建设用地;

(二)审批新建、改建、扩建房屋;

(三)办理入户或分户,但因婚姻、出生、士兵退伍以及刑满释放、解除劳教等情况必须入户或分户的除外;

(四)核发工商营业执照;

(五)批准房屋过户、土地流转;

(六)变更房屋、土地用途。

第十二条 对征迁补偿、安置争议的协调、裁决,责令交出土地及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等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

第三章 征地补偿和人员安置

第十三条 征地实行区片综合地价方式补偿。

征地区片综合地价由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两部分组成。其中,土地补偿费为征地区片综合地价的40%,安置补助费(含被征地农民基本养老保障基金)为征地区片综合地价的60%。

第十四条 土地补偿费按以下规定支付和使用:

被征收土地属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的,设立财务专户,由乡镇、街道管理,所有人使用。属村民组所有的,土地补偿费总额的70%由集体经济组织按村民自治规定,自行组织分配给应安置人员,用于被征地农民的生产、生活支出。余下的30%纳入村集体经济组织公积金,用于历次征迁遗留等问题的处理,其使用、管理由区政府(慈湖经济开发区管委会)负责监督。

第十五条 需要安置的农业人口数,按照被征耕地数量除以征地前被征地单位人均占有耕地的数量确定。被征地单位总人口为征地公告之日在籍的符合安置条件的常住农业人口。被征地单位征地前耕地总数量以国土资源部门调查成果为准。

耕地是指菜地、水田、旱地、经济作物地。精养鱼塘(含鱼苗塘)按耕地计算。

第十六条 被征地单位的下列人员属于应安置人员:

(一)常住农业人口以及出生和合法婚入人员;

(二)原有常住农业户口的现役义务兵;

(三)原有常住农业户口的劳改劳教人员;

(四)1995年8月1日前户口迁入被征地村民组,有承包地和住房,主要劳动力从事农业生产并承担农业义务的人员。承包地未达到所在村民组承包地人均水平的,按实占比例予以安置;

(五)国家政策性移民中初始迁入地的农业人口;

(六)本市市区政策性迁移为小城镇户口的“自理口粮户”,在原居住地仍有承包地和住房的人员;

(七)征地转户时属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以转户花名册为准),在历次征地中应安未安人员。

下列人员不属于应安置人员:

(一)历次征地已安置人员和征地转户后婚入及出生的自然增长人员;

(二)1982年10月15日后迁入人员不符合前款第四项规定条件的,不予安置。但可以办理户口农转非;

(三)自费农转非人员和户口迁出的在校全日制大中专学生。

第十七条 应安置人员由村民委员会提出,在被征地村民小组公示后,由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审核,区政府(慈湖经济开发区管委会)确认后,抄送市土地征迁事务管理机构备案。

第十八条 征地时,安置补助费在支付下列费用后,剩余部分由区政府统一缴入市被征地农民基本养老保障基金专户:

(一)不满16周岁人员(含政策性移民时随父母生活统一农转非人员),一次性发给抚养补助费1.2万元;

(二)16周岁(含16周岁)以上人员,一次性发给自谋职业补助费1.5万元;

(三)无固定工作或无稳定收入的自费农转非人员、原征地撤组转户时不满16周岁未安置人员和户口迁出的在校全日制大中专学生,一次性发给生活补助费8000元。

第十九条 将下列人员应得的补偿安置费一次性拨给区民政部门,由区民政部门按规定安置或发放生活费:

(一)未满16周岁的孤儿;

(二)男满60周岁、女满55周岁的孤老人员;

(三)持有残疾证明、丧失劳动能力且无监护人的人员;

(四)经县级以上医院证明患有精神病且无监护人的人员。

第二十条 经批准安置的农业人口,由公安部门及时就地办理农转非,纳入被征地农民基本养老保障体系、城镇就业服务体系和城镇居民医疗保险体系。家庭成员人均收入低于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执行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

第二十一条 经批准占用国有农场农用地,导致原使用单位受到损失的,应按征收农民集体所有土地的标准,支付土地、青苗、附着物补偿费、农业人口安置补助费,其人员不纳入被征地农民基本养老保障体系。

占用林地补偿按《安徽省林地保护管理条例》执行。

第四章 青苗、附着物、住房补偿

第二十二条 征地应依法据实支付青苗和附着物补偿费,青苗和附着物补偿费归所有者所有。

经依法批准临时使用农村集体土地的,用地单位应按本办法支付租金、青苗及附着物补偿费等费用。

第二十三条 青苗补偿费,按一季农作物的产值乘以征地时实际种植面积计算,无青苗的不予补偿。擅自占用耕地,改变耕地用途,栽种树木或挖塘养鱼等,按原使用用途计算青苗补偿费。

零星名贵观赏树木可以移植的,付给移植费;不能移植的,给予适当补偿。

零星栽种的树木按实补偿。

第二十四条 农田水利及机电排灌设施,需要复建的,由用地单位复建;电力、广播、通讯设施等附着物能迁移的,付给迁移费。不需复建和不能迁移的附着物,依据重置价结合成新据实补偿给所有权人。

需迁移坟墓的,应当予以公告。迁移费用按市民政部门核实的标准执行。

第二十五条 拆迁宅基地上合法住房按重置价结合成新予以补偿。

第二十六条 拆迁非住宅房,对用地、建设手续合法的产权人按下列规定进行补偿。其中,被拆迁人为企业的应持有工商营业执照:

(一)拆迁非住宅房,拆迁补偿款按住房补偿标准结合各类结构层高计算补偿。拆迁非住宅房中的附房、披房不加价;

(二)被拆迁工厂、站场、仓库堆栈中的设备、设施属破坏性拆除的应以评估价为依据给予补偿;

(三)拆迁企业的停产停业费按征收公告日期前3个月税后利润计补3个月,需搬迁设备的,搬迁、安装费按拆迁企业设备总价值的5%给予补偿;

(四)拆迁学校、医院、敬老院、村委会(社区)办公等公共服务用房,应当按城市规划要求予以重建或置换,不需要重建或置换的,按拆迁非住宅房补偿标准执行。

被拆迁人将房屋出租的,拆迁实施单位仅对被拆迁人进行补偿,有关承租人补偿费用由被拆迁人支付。

第二十七条 拆迁个体工商户自有营业用房及连家店的,被拆迁人需提供土地使用权证、房屋产权证、工商营业执照,如土地使用权证上载明的土地用途为宅基地的,按住房补偿标准的1.1倍计算,不再另行安置和支付停业搬迁损失等其它补偿;如土地使用权证载明为其它用途的,按第二十六条规定补偿。

第二十八条 下列青苗、附着物、住房不予补偿:

(一)未依法取得用地批准、规划许可或在批准、许可的面积外违法建设的附着物、住房;

(二)征收土地公告后抢栽的花草、树木;

(三)超过批准使用期限,临时用地上的附着物;

(四)天然野生杂丛。

第二十九条 征收郊区专业菜地,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缴纳新菜地开发建设基金,标准为5000元/亩。新菜地开发建设基金由各区按规定用途专款专用。

第五章 住房拆迁安置

第三十条 拆迁住房应给予住房安置。符合下列条件的,属于住房安置对象:

(一)征地公告前依法办理用地批准、规划许可或持有建房证、房屋产权证的被拆迁房屋的所有人;

(二)符合第十六条规定的应安置人员和1982年10月15日后迁入,有合法住房的人员。

原有常住农业户口,后转为非农户口,仍在其原居住房屋生活且有合法产权登记手续的,比照应安置人员予以住房安置;但已享有城镇住房福利(含福利分房、住房补贴、单位集资建房)的除外。

第三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属于住房安置对象:

(一)房屋未被拆迁的;

(二)暂住户或虽是常住户口但属租房居住的;

(三)通过继承、赠予、买卖等方式取得房屋所有权或实际使用权、收益权,但不是拆迁地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

(四)历次征迁中已予住房安置或住房货币安置的;

(五)1982年10月15日后迁入,无合法住房的。

第三十二条 住房拆迁安置实行货币化加配购安置房方式或产权调换安置方式,被拆迁人可选择两种方式中的一种。

(一)住房拆迁货币化加配购安置房方式:

拆迁合法面积住房按重置价支付补偿款给被拆迁人。

对应予住房安置的人员按每人3万元计付住房安置款,独生子女和丧偶者另加1.5万元。配购安置房面积为每个符合拆迁安置人员20平方米,独生子女和丧偶者另加10平方米。

特困户住房拆迁补偿安置费用总额不足以购置应安置标准内安置房的,差额款由用地单位全额支付。

(二)住房拆迁产权调换安置方式:

每个应予住房安置人员按30平方米实行等面积产权调换,互不支付差价。对于被拆迁原合法住房面积(不含披房、附房)低于应安置面积的,按原面积予以调换安置;高于应安置面积的,高出部分按拆迁住房重置价补偿给被拆迁人。

第三十三条 远郊、线型工程等特殊情形不适宜实行货币安置和产权调换安置的,经市政府批准可按自拆自建方式安置。

实行自拆自建方式安置的,由区政府负责组织实施,被拆迁房屋按重置价的120%标准予以补偿。自拆自建宅基地征迁补偿、“三通一平”及公共设施建设等费用按每户4.6万元由区政府统筹包干使用。

第三十四条 被拆迁户分户安置原则和人均被拆迁住房合法面积认定依据市政府关于集体土地上房屋产权登记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五条 拆迁人拆迁房屋,应支付被拆迁人搬迁补助费;被拆迁人需临时自行安置过渡的,应支付临时安置补助费(过渡费);被拆迁人在拆迁公告规定的最后搬迁期限内完成搬迁的,拆迁人可按规定标准给予一次性搬迁奖励费。

第三十六条 被拆迁人的子女就读小学、初中,因住房拆迁需要转学的,持市土地征迁事务管理机构出具的《马鞍山市住房拆迁户子女转学证明》,教育部门应根据其拆迁后的实际过渡住址,按就近入学原则安排就读,不得收取跨地区借读费。

第三十七条 实行住房货币安置的住房安置款或实行产权调换方式调换应安置面积的购房款均由用地单位支付给区政府。

第三十八条 被拆迁人办理安置房产权证时,持市土地征迁事务管理机构出具的《马鞍山市拆迁安置证明》,财税部门应按有关规定减免契税。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关部门责令改正,依法追究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违法所得依法予以追回:

(一)征地公告后,有关部门、单位或个人在征地范围内违法违规办理第十一条暂停办理事项造成后果的;

(二)被征地单位、有关部门或个人谎报数据,在征地过程中弄虚作假、冒名顶替骗取征迁补偿费用,或者截留征迁补偿费用的;

(三)侵占、挪用征迁补偿费用的;

(四)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实施征迁补偿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权力、徇私舞弊的;

(五)建设用地单位或个人擅自进行征迁补偿安置的;

(六)阻挠或破坏征迁工作,妨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条 征地区片综合地价、青苗、房屋及附着物拆迁等具体补偿标准,由市政府另行发文公布。

第四十一条 征迁事务机构工作人员经业务培训,考核合格后,由市国土资源局核发《马鞍山市征迁人员上岗证》。从事征迁的工作人员须持证上岗。

第四十二条 项目征迁可实行包干方式(包时间、包经费、包事务)。实行征地包干的项目,按测算的征迁成本总费用收取4%的不可预见费(其中1%作为包干奖励费)。

第四十三条 征地管理费按省政府有关文件规定收取,返还地方部分,市土地征迁事务管理机构、区土地征迁事务机构按4.5:5.5分成。拆迁事务费按省有关规定执行,支付给经办的拆迁事务机构。

第四十四条 本办法施行前已办理征地批准手续且已公布征地补偿安置、拆迁补偿安置方案的,按原方案执行。

第四十五条 当涂县政府根据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县实际情况制定当涂县土地征收补偿安置办法。

第四十六条 本办法自2009年1月1日起施行。2002年2月24日市政府第39号令发布的《马鞍山市征用土地补偿安置办法》及其配套文件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