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海洋水产资源保护暂行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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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海洋水产资源保护暂行规定

浙江省人大常委会


浙江省海洋水产资源保护暂行规定
浙江省人大常委会



(1981年11月1日浙江省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重点保护品种和采捕标准
第三章 禁渔区和禁渔期
第四章 渔具和渔法
第五章 渔业水域环境的维护
第六章 渔政管理
第七章 奖励和惩罚
第八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繁殖保护和合理利用海洋水产资源,发展我省海洋渔业生产,根据国务院《水产资源繁殖保护条例》和国家有关法规,结合我省具体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在本省沿海管理范围内的经济水生动物和植物,以及赖以繁殖成长的生态环境,都要加以保护。
第三条 海洋水产资源是海洋渔业的物质基础。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加强对水产资源的保护工作,坚决制止破坏水产资源的各种违章作业。

第二章 重点保护品种和采捕标准
第四条 重点保护品种为:
1、鱼类:大黄鱼、小黄鱼、带鱼、鲳鱼、鳓鱼、鲐鱼、兰圆()、鲻梭鱼。
2、虾蟹类:哈氐仿对虾、鹰爪虾、毛虾、梭子蟹。
3、贝类:蛏子、蚶子、牡蛎、贻贝、文蛤。
4、乌贼(墨鱼)。
第五条 不得损害重点保护品种的幼体、卵子、孢子,不得采捕各类越冬和产卵亲体,以利繁殖资源。
第六条 保护幼鱼。幼鱼体重的标准:大黄鱼四市两以下,小黄鱼二市两以下,带鱼二点五市两以下,乌贼(墨鱼)一点五市两以下,鲳鱼三市两以下,鳓鱼四市两以下。
第七条 任何一种捕捞作业,在生产的渔获物中,幼鱼的比重不得超过同鱼种的百分之二十五。否则,应立即转移渔场或停止捕捞。

第三章 禁渔区和禁渔期
第八条 在机轮禁渔区线内,全年禁止机帆船底拖网作业;在机轮禁渔区线外,七、八、九、十月为机帆船底拖网作业的禁渔期。
第九条 渔轮生产,必须严格遵守七、八、九、十月禁止底拖网作业的规定。
第十条 在机轮禁渔区线内,十一月一日至翌年四月十五日禁止对网作业捕捞大黄鱼。
第十一条 在机轮禁渔区线内,六月一日至七月十五日禁止灯光围网和灯光对网捕捞鲐鱼、兰圆()。
第十二条 除海蜇网、稀网、虾扳子网外,凡损害经济鱼类幼鱼的密眼张网,规定五月十六日至七月十五日为禁渔期。各市、县人民政府根据本地幼鱼季节的实际情况,可以提前、推迟或延长、缩短上述禁渔期,报上级备案。
第十三条 严格保护蛏子、蚶子、牡蛎、贻贝、文蛤及其他海珍品的苗种及其繁殖场所,必要时,可经县人民政府批准,实行封涂护苗、封岩(礁)育贝,规定采捕期。
第十四条 严禁滥捕河蟹、河鳗、鲻梭鱼、梭子蟹的苗种。如养殖和出口需要,应由当地县水产行政部门统一安排,发给许可证,凭证捕捞。

第四章 渔具和渔法
第十五条 取缔敲()和墨鱼笼作业。
第十六条 主要网具的最小网目尺寸,按国家水产总局规定执行。拖网作业不得使用双层囊网。对不合规定的网具,要限期改造,逾期不改则予没收。
第十七条 禁止制造和出售不合规定的渔具。

第五章 渔业水域环境的维护
第十八条 本省沿海的企业、事业单位和进入本省沿海活动的一切船只,必须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试行)》和《浙江省防治污染暂行条例》,不得将含油污水和其它有毒污物排入渔业海域。
第十九条 围垦海涂,要保护生态环境,保护水产资源。象山港和乐清湾是海水养殖生产和苗种基地,必须重点保护。不得在流入港湾的河道和港湾沿岸兴建有污染的厂矿,不得围垦海涂和堵港。确因水利、农垦需要围涂的,由县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第二十条 对于污染、破坏渔业水域水质,造成渔业损失的,按《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试行)》和《浙江省防治污染暂行条例》有关条款处理。

第六章 渔政管理
第二十一条 全省海洋水产资源保护工作由省水产厅管理。各级渔政机构会同有关部门负责国家渔业法规和本规定的贯彻执行。
第二十二条 浅海、岩礁、滩涂养殖区域和定置张网、墨鱼拖及其他小型作业的沿岸渔场,由所在县水产部门管理。
毗邻渔业生产区域,由有关方面协商管理,协商后仍有争议的,由上级有关部门帮助解决。
第二十三条 必须严格控制捕捞能力,压缩捕捞强度,防止盲目增船增网,合理安排渔场渔汛投产船数。
建立并严格执行全省渔船管理制度和渔业许可证制度。
第二十四条 机关、团体、厂矿企业等非渔业生产单位,一律不准从事海上捕捞生产。
第二十五条 沿海和岛屿上的农业社队搞渔副业生产,可进行养殖,但不得新增渔船下海进行捕捞生产。
第二十六条 本省海洋渔船去外省(市)海域捕鱼,必须遵守当地有关规定。外省(市)渔船来本省海域捕鱼,需经省渔政部门发给渔业许可证,并遵守有关规定。违者照章处理。
第二十七条 因科研、教学及其他工作需要而从事与本规定有抵触的活动的,应报经省水产厅批准,由省渔政部门发给许可证。

第七章 奖励和惩罚
第二十八条 对贯彻执行国家渔业法规和本规定、保护水产资源有显著成绩的,应给予表扬奖励。
可从渔政罚款中提取百分之十的金额作为奖励基金。
可从渔政罚款中提取百分之十至二十的金额奖给检举、查处违反渔业法规有成绩的单位和个人。
第二十九条 对违反国家渔业法规和本规定的,视情节轻重,分别作出处理。
1、违反采捕标准,不遵守禁渔区、禁渔期,破坏苗种资源和无渔业许可证的,除批评教育外,被查获一次者,没收渔获物,或罚款二百元至五百元;被查获二次者,没收网具及全部渔获物,或罚款五百元至一千元;被查获三次以上者,没收网具及全部渔获物,并罚款一千元至二千元
,扣留渔船进行教育,直至没收渔船。
国营渔轮违反者,要加倍处罚,并停发三到六个月的奖金。
2、违反禁渔区、禁渔期的渔轮和机动渔船,除教育、罚款外,渔政部门可会同当地石油经营部门,采取停止供应柴油或取消一定时期柴油定额补贴款的措施。
3、凡干部带头、怂恿支持违反国家渔业法规和本规定的,要追究责任,从严处理。
4、对违反国家渔业法规和本规定,情节严重,或者态度恶劣,以暴力、威胁手段抗拒检查的,要加重处罚;触犯刑律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 渔政罚款由省、地区、县水产行政部门分别管理。
地区和县渔政罚款收入除用于奖金外,其余部分,地区和县留成百分之五十,用于当地渔政建设;上交省水产厅百分之五十,用于全省渔政建设。

第八章 附 则
第三十一条 沿海地区市、县可依照本规定,结合当地情况,制订实施细则。
第三十二条 本省以前发布的规定,凡与本规定有抵触的,以本规定为准。
第三十三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81年11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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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税收政策的规定

国务院


国家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税收政策的规定

1991年3月6日,国务院

第一条 为促进我国高新技术产业的健康发展,进一步推动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建设,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的适用范围,限于经国务院批准设立的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以下简称开发区)内被认定的高新技术企业(以下简称开发区企业)。
第三条 开发区和开发区企业的认定条件和标准,高新技术及其产品的范围,按国家科委制定的统一规定执行。
第四条 开发区企业从被认定之日起,减按15%的税率征收所得税。
第五条 开发区企业出口产品的产值达到当年总产值70%以上的,经税务机关核定,减按10%的税率征收所得税。
第六条 新办的开发区企业,经企业申请,税务机关批准,从投产年度起,2年内免征所得税。
对新办的中外合资经营的开发区企业,合营期在10年以上的,经企业申请税务机关批准,可从开始获利年度起,头2年免征所得税。
在经济特区和经济技术开发区地域范围内的开发区企业,是外商投资企业的,仍执行特区或经济技术开发区的各项税收政策,不受前两项规定的限制。
免税期满后,纳税确有困难的,经批准在一定期限内给予适当减免税照顾。
第七条 对内资办的开发区企业,其进行技术转让以及在技术转让过程中发生的与技术转让有关的技术咨询、技术服务、技术培训的所得,年净收入在30万元以下的,可暂免征收所得税;超过30万元的部分,按适用税率征收所得税。对其属于“火炬”计划开发范围的高新技术产品,凡符合新产品减免税条件并按规定减免产品税、增值税的税款,可专项用于技术开发,不计征所得税。
第八条 对内资办的开发区企业减征或免征的税款统一作为国家扶持基金,单独核算,由有关部门监督专项用于高新技术及产品的开发。
第九条 开发区企业属联营企业的,其分给投资方的利润,应按投资方企业的财务体制,扣除开发区缴纳的税款后,补缴所得税或上缴利润。
第十条 内资办的开发区企业,一律按照国家现行规定缴纳奖金税。但属下列单项奖励金,可不征收奖金税:
(一)从其留用的技术转让、技术咨询、技术服务、技术培训净收入中提取的奖金,不超过15%的部分;
(二)高新技术产品出口企业,按国家规定从出口奖励金中发放给职工的奖金,不超过1.5个月标准工资的部分;
(三)符合国家规定的其他免税单项奖。
上述(一)、(二)两项合并计算的全年人均免税奖金额,不足2.5个月标准工资的,按2.5个月标准工资扣除计税;超出2.5个月标准工资的,按实际免税奖金扣除计税。
第十一条 内资办的开发区企业,以自筹资金新建技术开发和生产经营用房,按国家产业政策确定征免建筑税(或投资方向调节税)。
第十二条 开发区企业的贷款,一律在征收所得税后归还。
第十三条 开发区内的非开发区企业,按国家现行税收政策规定执行,不执行本规定。原认定的开发区企业情况发生变化,已不符合开发区企业条件和标准的,也不再执行本规定。
第十四条 过去凡与本规定有抵触的税收政策,一律废止,改按本规定执行。
第十五条 本规定由国家税务局负责解释。
第十六条 本规定自国务院批准之日起执行。


关于发布《电力系统安全稳定导则》的通知

国家经贸委


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文件

国经贸电力[2001]409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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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发布《电力系统安全稳定导则》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经贸委(经委),国家电力公司,中国电力企业联合会,各有关单位:

  国家经贸委批准强制性电力行业标准《电力系统安全稳定导则》,现予发布,自2001年7月1日起实施,并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各电网经营企业、电网调度机构、电力生产企业、电力供应企业等要进一步加强电网安全稳定工作,落实责任,强化管理,加大技术投入,改善电网结构,确保电网安全稳定运行。

  二、各电网经营企业、电网调度机构、电力生产企业、电力供应企业等要对照本标准的规定,认真研究解决系统安全稳定存在的问题,制定和完善电网安全稳定的各项措施,并切实予以落实。

  三、凡新建或扩建电力工程,其继电保护、自动化、通信以及安全自动装置等均应与一次设备同时投产运行;不符合安全运行要求的电网和电厂,严禁并网运行。

  四、各并网电厂必须承担保障电网安全稳定运行的共同责任,服从电网的统一调度,配备必需的安全自动装置。

  五、自本标准实施之日起,原电力部1981年颁发的《电力系统安全稳定导则》即行废止。

  本标准编号为DL755—2001,由中国电力出版社出版、发行。本标准实施中的问题和意见,请及时函告电力行业电网运行与控制标准化技术委员会,并抄送中国电力企业联合会。(完)

二00一年四月二十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