卫生部关于批准发布《车间空气中氯乙醇卫生标准》等9项国家标准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6 14:43:46   浏览:964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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卫生部关于批准发布《车间空气中氯乙醇卫生标准》等9项国家标准的通知

卫生部


卫生部关于批准发布《车间空气中氯乙醇卫生标准》等9项国家标准的通知
1989年10月16日,卫生部

现批准发布下列九项国家标准,自1990年2月1日起执行。
1.车间空气中氯乙醇卫生标准
GB:11524—89
UDC:628.512∶66.013
2.车间空气中丙烯酰胺卫生标准
GB:11525—89
UDC:628.512∶66.013
3.车间空气中百菌清卫生标准
GB:11526—89
UDC:628.512∶66.013
4.车间空气中碳化硅卫生标准
GB:11527—89
UDC:628.511∶66.013
5.车间空气中砂轮磨尘卫生标准
GB:11528—89
UDC:628.511∶66.013
6.车间空气中钴及其氧化物卫生标准
GB:11529—89
UDC:628.512∶66.013
7.车间空气中三甲苯磷酸酯卫生标准
GB:11530—89
UDC:628.512∶66.013
8.车间空气中铜(尘、烟)卫生标准
GB:11531—89
UDC:628.511/512∶66.013
9.车间空气中抽余油(50~220℃)卫生标准
GB:11532—89
UDC:628.512∶66.0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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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人民政府在山林权属争议裁决案件中是否有权对与争议有关的其他民事法律关系予以确认问题初探

王敬文


案情简介

  某村民甲于1982年从其所在的村民小组乙处分得某自留山。1984年甲去逝,甲有两个女儿。1985年乙村民小组在未经甲的两个女儿同意的情况下,将甲的某自留山重新分给乙村民小组村民丙。2005年,乙村民小组村民丁以甲与丁早已形成了收养关系,有权继承甲的自留山权益为由,要求将甲的某自留山山场确权给其管理使用。甲的两个女儿承认甲与丁形成了收养关系,同时明确放弃对甲自留山山场的权益。市政府以甲与丁形成了收养关系、乙将原甲的某自留山重新分配给本村村民丙时未经得甲的两个女儿及丁的同意、甲的两个女儿自动放弃甲原来的某自留山山场权益为由,将争议山场管理使用权裁决给了丁。在该案的行政诉讼阶段,人民法院以收养关系是否成立及其效力的确认权在人民法院,人民政府对甲与丁的收养关系的确认超出了行政职权范围为由,撤销了人民政府的行政裁决,并要求人民政府重新作出处理。

  从上述案件中可知,人民法院认为,人民政府在裁决山林权属争议案件中,对与争议有关的其他民事法律关系,无权确认。人民法院的观点值得探讨。

一、人民政府在处理山林权属争议案件中对必须先行确认的其他民事法律关系予以确认必要性

  山林权属纠纷的调处工作作为政府的具体行政行为之一,必须遵循及时、高效、便民的原则,这是行政法的基本原则之一。法律规定,将山林权属争议授权给人民政府处理的立法目的也就是认为将山林权属争议交由政府处理更能及时、高效、便民地解决争议。在前述案例当中,必须对收养关系是否成立有效这种法律关系予以先行确认,才能对争议山场的权属作出裁决。政府对收养关系是否成立及效力有权确认的话,政府则能顺利地对此山林权属争议实施裁决。如政府对此收养关系的成立及效力无权确认的话,政府在处理该山林权属争议在程序上有如下三种情况:一是不予受理。政府通过审查,发现该案必须先行处理的收养关系政府无权处理,而决定不予受理。可申请人提出的是对争议山场的权属予以确权,属人民政府行政裁决的受案范围,政府不予受理的理由不充分;二是先受理,然后中止审理。案件受理后,人民政府行使释明权,告知申请人需先对申请人与原村民甲之间的收养关系是否成立及效力的问题通过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解决,解决此问题后人民政府再依法院的判决结果对争议山场的权属予以裁决。申请人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申请人自然是原告,可被告是谁?村民甲已逝,甲的两个女儿已明确承认申请人与甲的收养关系成立,申请人与甲的两个女儿本无纠纷,如将甲的两个女儿强作被告,那不是又制造纠纷?如申请人向法院起诉,不列被告,又符合起诉条件么,法院会立案受理么?三是先受理,然后驳回申请,或按撤诉处理。案件受理后人民政府向申请人行使释明权,告知其先向人民法院就收养关系问题提起民事诉讼,可申请人一直未起诉,人民政府驳回申请或按撤诉处理。无论哪种情况,山林权属争议仍未解决。所以从解问题出发,人民政府在处理山林权属争议案件中对必须先行确认的其他民事法律关系予以确认是必要。

二、人民政府在处理山林权属争议案件中对必须先行确认的其他民事法律关系予以确认的可行性

  我们对山林权属纠纷由人民政府处理的法律授权规定应作扩充解释。山林权属争议属平等主体间的民事争议,此类争议原由人民法院按民事案件处理,人民法院在处理山林权属争议时,对于与该争议有关、且必须先行确认的其他民事法律关系,人民法院有权并且自然会对其民事法律关系予以确认。后来,通过法律规定,将山林权属争议案件授权给人民政府处理,法律之所以如此授权,无外乎山林权属争议与政府的行政管理关系更加密切,由人民政府处理更有利于及时、高效、便民。法律在将山林权属争议的处理权授予人民政府的同时自然将处理此类案件必须有的相关权力一并授予给了人民政府。这应是法律将山林权属争议案件授权给人民政府处理的立法原意,否则,不少山林权属争议案件政府无法处理。
  依法行政的理念要求法律授权给了行政机关的权力,行政机关才可行使,法律没有授权的权力,行政机关就不能行使。《森林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授予了行政机关处理山林权属争议的权力,即人民政府有对山林权属争议予以裁决的权力,那么,自然授予了人民政府裁决山林权属争议所必须的对其争议有关的民事法律关系的成立及效力予以确认的权力,否则,人民政府无法裁决。也就是说,法律授予行政机关处理山林权属争议的权力的同时,当然地授予了人民政府在处理山林权属争议中对与争议有关的且必须予以先行确认的民事法律关系成立及效力予以确认的权力。只要我们对《森林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作扩充理解,那么,人民政府在处理山林权属争议案件中,对与争议有关的、且必须先行确认才能对山林权属予以裁决的其他民事法律关系的成立及效力予以确认,仍在法律授权范围内依据。所以,人民政府在处理山林权属争议案件中对必须先行确认的其他民事法律关系予以确认是可行的。



二00九年十月十七日
作者单位:湖南省资兴市山林权属纠纷调处办公室
邮码:423400

  2012年10月3日23时许,被告人李某潜入花苑小区一套间内试图盗窃,盗窃途中在卧室内休息的屋主黄某被惊醒出来查看,李某随即被吓跑,在逃跑途中被小区保安当场擒获。

  本案中对被告人李某的趁夜潜入黄某住所窃取财物的行为构成盗窃罪并属于入户盗窃并无争议,然而对李某是否构成入户盗窃的既遂存在分歧:

  第一种意见认为,入户盗窃是行为犯,行为犯的既遂是以实行行为的完成为既遂标准,被告人李某以非法占有他人财物为目的进入黄某所有住所内,其入户盗窃的实行行为已经完成,故应当认定为既遂。

  第二种意见认为,盗窃罪侵害的是受害人的财产所有权,行为人入户盗窃财物在实际窃得财物的情况下才能认定为既遂,本案中李某已进入黄某住所内,但尚未窃取的财产,因此应当认定为未遂。

  笔者同意第一种观点。

  刑法第264条规定,盗窃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公私财物的行为。从法条设置来看,盗窃罪的设置旨在保护合法的财产所有权不受侵害,因此盗窃罪本质属于侵财性犯罪,然而,由于行为人盗窃行为的多样性,盗窃时往往会伴生侵犯其他权利,盗窃金融机构会侵害正常金融秩序、盗窃致受害人受伤会侵害身体权、入户盗窃会侵害受害人的居住安全,这些情节往往会导致盗窃犯罪行为的加重,却未改变盗窃罪非法占有的本质目的。因此,笔者认为,一般情况下盗窃罪是否既遂应当已是否以实际侵害合法的财产所有权,是否实际窃取财产为准。

  然而,《刑法修正案(八)》对刑法第264条盗窃罪条文进行了修改“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该条款正式增加“入户盗窃”这盗窃一行为方式。因此,在既构成普通盗窃,又构成“入户盗窃”的情况下,应该是特别优于一般,“入户盗窃”优于普通盗窃进行评价。

  入户盗窃的既遂与未遂的区分标准,同样应当依据盗窃罪的基本犯罪构成要件来判断,入室盗窃不仅仅侵害了盗窃罪所保护的合法财产权,同时也侵害了受害人的居住安全,本质上应当属于行为犯的范畴。笔者认为入户盗窃未获取财物的情形应当分两种不同的情形进行分析。第一种情形,行为人以盗窃为目的着手采取撬门窗等手段时,其已着手实行犯罪,此时因意志以外原因未能撬开门窗,此情形下行为人还未实际侵犯公民的住宅安宁权,只是威胁到公民的住宅安宁权,也谈不上实际侵犯了公民的财产权,情节明显轻微,此时不宜以入室盗窃定性,也不宜以盗窃罪定罪。第二种情形,行为人进入他人住宅内,未能窃得财物即被发现,或者未找到试图盗窃的财物即离开住宅,或者取到财物后即被发现,后携带财物逃离住宅,在逃跑途中被抓获,这些行为由于行为了实施了入侵住宅的行为,实际上已经侵害了入室盗窃所保护的住宅安全,也应当以盗窃罪既遂论处。

  本案中,被告人李某趁夜潜入黄某住所试图窃取财物已经侵害了受害人黄某的居住安全,实际已经完成了入室盗窃的行为,应当已入室盗窃既遂定性,即使黄某在搜索财物的途中被惊吓逃跑,因意志外的因素导致未能窃得财物,也只能作为量刑情节处理。

  (作者单位:江苏省建湖县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