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宗教事务管理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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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宗教事务管理条例

山东省人大常委会


山东省宗教事务管理条例
山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0年8月25日经山东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16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保护公民宗教信仰自由,维护宗教界的合法权益,依法管理宗教事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宗教教职人员和信仰宗教的公民的合法权益以及正常的宗教活动受法律保护。
宗教活动必须在宪法、法律、法规允许的范围内进行。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利用宗教进行破坏国家统一、民族团结、社会秩序,损害公民身体健康和妨碍国家教育制度的活动。
第三条 宗教团体和宗教事务不受外国势力的支配。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或者由人民政府指定的管理宗教事务的部门(以下统称宗教事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宗教事务,其他有关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应当依法履行各自职责,共同做好宗教事务管理工作。

第二章 宗教团体和宗教活动场所
第五条 成立宗教团体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经相应的宗教事务部门审查同意后,向民政部门申请登记,并由该宗教事务部门报上一级宗教事务部门备案。
第六条 宗教团体可以进行宗教文化学术交流和研究。
出版、印刷或者复制和发行宗教出版物,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七条 全省性宗教团体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并依法办理登记手续后,可以开办宗教院校。宗教团体向宗教事务部门申报获准后,可以进行宗教性培训。
第八条 宗教教职人员应当遵守国家的法律、法规,遵守所在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的各项规章制度。
宗教教职人员身份的认定或者解除,应当报相应的宗教事务部门备案。
第九条 设立宗教活动场所,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固定的处所和名称;
(二)有经常参加宗教活动的信仰宗教的公民;
(三)有信仰宗教的公民组成的管理组织;
(四)有主持宗教活动的宗教教职人员或者符合各宗教规定的人员;
(五)有管理规章;
(六)有合法的经济收入。
第十条 设立宗教活动场所,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宗教事务部门申请登记。宗教活动场所变更和终止的,应当向原登记机关办理有关手续。
第十一条 新建、重建、拆除、迁移寺观教堂,由宗教团体或者宗教活动场所管理组织提出申请,经当地宗教事务部门同意,报省宗教事务部门审批后,依法办理有关手续。
新建露天宗教塑像,必须经省宗教事务部门报省人民政府同意后,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二条 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可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申办以自养为目的的企业和社会公益事业,组织开展社会公益活动。
第十三条 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依法所有或者管理使用的财产和收入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占、损毁和挪用。
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应当依法向房产、土地管理部门分别申领房屋、土地所有权或者使用权证书,并向宗教事务部门备案。
第十四条 宗教房产因城市规划建设需要拆迁的,应当征得相关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管理组织和上一级宗教事务部门的同意。拆迁人应当对被拆迁人作出妥善安置或者合理补偿。
第十五条 宗教活动场所的常住人员和外来暂住人员,应当遵守户籍管理的规定。
第十六条 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可以接受个人和单位自愿捐献的布施、奉献、乜贴和其他捐赠。
第十七条 经宗教事务部门批准,宗教活动场所管理组织、宗教团体可以在其管理的范围内,经销宗教用品、宗教艺术品、宗教出版物。
第十八条 在宗教活动场所和宗教院校内设立商业、服务网点,举办陈列、展览,拍摄电影电视片等活动,必须征得该宗教活动场所、宗教院校管理组织和县级以上宗教事务部门的同意后,再到有关部门办理手续。
第十九条 被列为文物保护单位或者位于风景名胜区的宗教活动场所,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管理、保护文物和保护环境,并接受有关部门的指导和监督。
第二十条 非宗教组织不得设立寺观教堂和功德箱等宗教设施;不得接受和变相接受各种宗教性捐赠;不得举行任何形式的宗教活动;不得建造露天宗教塑像和宗教标志物。

第三章 宗教活动
第二十一条 宗教活动应当在依法登记的宗教活动场所内进行,由宗教教职人员或者符合教规条件的其他人员主持。
应信仰宗教的公民要求,宗教教职人员可以按照宗教教义、教规和传统做法,在宗教活动场所、医院、殡仪馆、墓地举行婚礼、终傅、追思、祭奠等仪式。
信仰宗教的公民可以按照宗教传统在本人住(居)所内过宗教生活。
第二十二条 非宗教教职人员(含已被解除宗教教职身份的人员)不得主持宗教活动。
第二十三条 本省宗教教职人员应邀到外省或者外省宗教教职人员应邀到本省举行或者主持宗教活动,应当经全省性宗教团体同意,并由该宗教团体报省宗教事务部门备案。
第二十四条 组织跨县级以上行政区域宗教活动的,由相关宗教团体提出申请,经当地宗教事务部门同意后,报上一级宗教事务部门批准。
第二十五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在宗教活动场所内进行不同信仰或者不同宗教之间的宣传和争论。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在宗教活动场所以外传教、布道、讲经、散发宗教宣传品。

第四章 对外交往
第二十六条 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和宗教界人士可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同外国宗教界开展交往和学术交流。
第二十七条 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可以接受外国宗教组织和个人的捐赠。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接受外国组织和个人提供的办教津贴和传教经费;在经贸、文化、教育、卫生、科技、体育、旅游等对外交往活动中,不得接受附加的宗教条件。
第二十八条 宗教团体和宗教界人士应邀出访,或者邀请外国宗教组织、宗教界人士来访,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九条 外国人在本省行政区域内进行宗教活动,应当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外国人宗教活动管理规定》和本条例。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条 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宗教事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活动;造成经济损失的,应当依法赔偿:
(一)干扰宗教活动场所正常秩序和宗教团体、宗教教职人员履行正常教务活动的;
(二)侵占、损毁和挪用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合法财产和收入的;
(三)强迫公民信仰宗教或者不信仰宗教,歧视信仰宗教的公民或者不信仰宗教的公民,造成不良后果的;
(四)其他侵犯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宗教教职人员和信仰宗教的公民的合法权益的行为。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未经批准成立宗教团体的,由社团登记管理机关依法予以取缔,没收非法财物。
宗教活动场所违反本条例,由宗教事务部门视情节轻重,予以警告,责令停止活动,撤销登记;情节特别严重的,提请同级人民政府依法予以取缔。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宗教教职人员在宗教活动场所以外主持宗教活动和非宗教教职人员主持宗教活动或者进行其他教务活动的,由宗教事务部门责令停止活动,没收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并处以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宗教事务部门责令停止活动,没收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并处以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经批准重建、拆除、迁移寺观教堂的;
(二)未经批准设立宗教活动场所的;
(三)接受外国办教津贴、传教经费或者擅自接受外国捐赠的;
(四)未经批准在宗教活动场所、宗教院校内设立商业、服务业网点,举办陈列、展览等活动,以及拍摄影视片的;
(五)未经批准建造露天宗教标志物的;
(六)非宗教组织设立宗教设施、进行宗教活动,接受或者变相接受宗教性捐赠的;
(七)在对外交流、交往中违反规定接受附加宗教条件的。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未经批准新建寺观教堂或者建造露天宗教塑像的,由宗教事务部门责令拆除或者改作他用,并处以工程总造价百分之五十的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二十万元。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六条 宗教事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和其他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七条 本条例下列用语的含义是:
(一)宗教是指佛教、道教、伊斯兰教、天主教(公教)、基督教(新教);
(二)宗教事务是指宗教与国家、社会、公民之间的公共事务;
(三)宗教团体是指依法成立的县级以上区域性佛教协会、道教协会、伊斯兰教协会、天主教爱国会、天主教教务委员会、天主教教区、基督教三自爱国运动委员会、基督教协会;
(四)宗教活动场所是指进行宗教活动的寺院、宫观、清真寺、教堂(以下简称寺观教堂)及其他固定处所;
(五)宗教教职人员是指本省佛教的比丘、比丘尼,道教的道士、道姑,伊斯兰教的阿訇,天主教的主教、神甫、修士、修女,基督教的主教、牧师、长老、传道员;
(六)宗教活动是指信仰宗教的公民按照宗教教义、教规和习惯、拜佛、诵经、经忏、斋醮、受戒、礼拜、斋戒、弥撒、讲经、布道、祷告、受洗、终傅、追思、过宗教节日等。
第三十八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一九九三年十一月十八日山东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的《山东省宗教活动场所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2000年8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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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政部办公厅关于印发《民政部立法程序暂行规定》的通知

民政部


民政部办公厅关于印发《民政部立法程序暂行规定》的通知

1990年4月24日,民政部

各司(局),各直属、挂靠单位:
为进一步明确我部立法工作的程序和职责权限,提高工作效率和法规质量,现将《民政部立法程序暂行规定》印发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民政部立法程序暂行规定
(1990年3月27日部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使民政部立法程序科学化、规范化,提高工作效率,保证法规质量,根据《行政法规制定程序暂行条例》,结合我部具体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民政部立法程序是指我部起草或制定有关民政工作的法律、行政法规草案和规章的程序。
立法程序包括:立法计划的编制,法规的起草,法规的审定,法规的发布和备案。
第三条 民政部立法工作由政策法规司综合协调,归口管理。
第四条 立法计划的编制:
(一)专项业务的立法建议,由业务主管司提出;涉及多项业务的立法建议,由政策法规司与有关业务主管司协商后提出。
立法建设应包括:法规名称,效力等级,适用范围,立法条件,起草单位,进度安排,有关情况的说明。
(二)政策法规司根据民政事业发展计划规定的任务和立法建议,综合研究,编制民政部立法五年规划和年度计划草案,报部务会议审定。
五年规划和年度计划草案应包括:法规名称,起草单位,批准或发布机关,上报时间,有关情况的说明。
第五条 法规的起草:
列入五年规划和年度计划的立法项目,由规定的起草单位负责起草。涉及多项业务的立法项目,可以组成有关业务主管单位参加的起草小组进行工作,由政策法规司具体协调。
第六条 法规的审定:
(一)法规起草工作完成后,法规草案由起草单位送交政策法规司审查。政策法规司审查法规草案,应当提出审查报告或签署审查意见。
起草单位报送法规草案送审时,应当附送法规草案的说明以及调研、论证材料。经与有关部门充分协商不能取得一致意见的,或者作出与有关法规不相一致的规定,均应在法规草案的说明中专门提出并说明理由。
(二)法规草案经审查,报主管副部长或部长审核后,提请部务会议审议。
(三)经部务会议审议通过的法律、行政法规草案及其说明,由起草单位送办公厅按公文办理程序上报国务院。
第七条 法规的发布与备案:
(一)经国务院批准授权民政部发布的行政法规和经部务会议审议通过的规章,由部长签署,以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政部令发布。
(二)民政部起草的公开发布的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中国社会报》全文刊登,需要发布消息的,由民政部新闻发言人向新闻界发布。民政部规章,由办公厅印发少量文本,供有关部门和单位存档备查。
不宜公开发布的规章,由办公厅印发有关部门和单位。
(三)规章起草单位应当于规章发布之日起的二十日内,将规章文本一式三十份、起草说明等有关材料一式十五份,送交政策法规司。
政策法规司应当于规章发布之日起的三十日内,代部起草备案报告并将备案件报送国务院备案。
第八条 修改民政法规的程序,参照本规定起草民政法规的程序办理。
第九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关于完善可再生能源建筑应用政策及调整资金分配管理方式的通知

财政部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


关于完善可再生能源建筑应用政策及调整资金分配管理方式的通知

财建[2012]604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住房城乡建设厅(委、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建设局:

  为积极推进太阳能等新能源产品进入公共设施及家庭,进一步放大可再生能源建筑应用政策效应,提高财政资金使用的安全性、规范性与有效性,财政部、住房城乡建设部决定进一步完善可再生能源建筑应用政策,调整资金分配管理方式。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稳定可再生能源建筑应用示范市县政策,更好地发挥示范带动作用

  自可再生能源建筑应用示范市县(以下简称示范市县)政策实施以来,有效带动了可再生能源在建筑领域的应用规模,提升了应用水平,取得了良好的示范效果。考虑到已批准示范市县的数量已经达到一定规模,为了充分发挥示范带动作用,集中力量将现有示范市县工作做深做透,将严格控制新增示范市县,今后不再组织申报,对2012年(含)以前提出示范申请的市县,如条件成熟、经核查达到条件要求的可列入示范。此后,其他个别推广潜力大、工作基础好、条件成熟的市县,在经过核查、验收等程序后,可增补为示范市县。中央财政继续支持完成任务的示范市县扩大推广应用规模,根据新增推广任务面积拨付相应补助资金。同时,两部将进一步加大对示范市县的监督考核力度。

  二、大力推进集中连片推广,更好地发挥政策整体效应

  (一)选择条件适宜的重点区域确定为集中连片推广示范区。在部分可再生能源资源丰富、应用基础条件好、配套政策落实的区域,进一步加大集中连片推广的工作力度。可再生能源建筑应用集中推广区一般应包括若干相邻市县,并与国家综合配套改革试点、区域发展规划、生态城或生态社区规划等国家战略政策相衔接。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要精心组织、统筹规划,选择推荐1-2个集中连片推广区。财政部、住房城乡建设部将根据地方编制的工作方案、可再生能源建筑应用工作的总体安排,选择确定予以重点支持的集中连片推广示范区。

  (二)签订省部级协议,共同推动集中连片发展。对选定的集中连片推广示范区,财政部、住房城乡建设部将与所在省签订共建协议,明确推广任务目标、实施方案、保障措施及中央财政资金支持计划等。财政部、住房城乡建设部将切实加大对集中连片推广的支持力度,补助资金安排优先向集中连片推广示范区倾斜,将补助资金拨付至省(自治区、直辖市),并加强指导、监督与考核。各地也应将集中连片推广区作为优先发展的重点区域,抓好组织实施。要注重可再生能源建筑集中连片推广应用与发展绿色建筑相结合,将集中连片推广区打造成为生态低碳先导示范区。

  三、支持可再生能源建筑应用省级推广,加快规模化推广进程

  (一)实施省级推广,资金切块下达。为了从整体上推动可再生能源在建筑领域应用,更好地调动地方积极性,财政部、住房城乡建设部将实施可再生能源建筑应用省级(包括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推广,将部分可再生能源建筑应用补助资金切块下达到省,由省级财政、住房城乡建设部门统筹安排用于非示范市县可再生能源建筑应用,资金安排优先向工作任务完成情况好、积极性高、保障性住房及公益性行业推广比例高、地方财政安排资金情况好的地区倾斜。各省分配的中央财政补助资金具体计算公式如下:

  各省补助资金量=省级推广补助总资金量×[(各省工作进展/∑各省工作进展)×0.4 + (各省核定任务量/∑各省核定任务量)×0.3+(各省保障性住房及公益性建筑推广量/∑各省保障性住房及公益性建筑推广量)×0.15+(各省财政安排资金量/∑各省财政安排资金量)×0.15]

  其中,省级推广补助总资金量,主要根据年初可再生能源建筑应用预算安排扣减当年可再生能源建筑应用示范市县及集中连片推广财政补助资金量后计算确定;各省工作进展,主要根据示范市县工作任务完成情况分档、经实地核查及专项检查等程序核定的上一年度实际工作量确定;各省核定任务量以及保障性住房、公益性建筑推广量,主要根据各省申报推广面积,结合地方资源状况、技术标准、能力建设等方面情况,由住房城乡建设部负责审核确定;各省财政安排资金量,主要根据地方实际出台的资金支持政策确定。资金分配因素及权重将根据可再生能源产业发展等情况适时调整。

  对2012年省级推广补助资金的分配,财政部、住房城乡建设部将根据各省2012年上报的太阳能建筑应用推广方案以及提出示范申请但此次未列入示范的市县推广应用方案、各省示范工作进展情况等因素,将资金分配至省。各省统筹用于辖区内可再生能源推广应用,并重点向已提出示范申请、制订了完备工作方案的市县倾斜。从2013年起,财政部、住房城乡建设部将严格按照上述因素法公式计算和分配补助资金,具体申报要求另行通知。

  (二)强化省级责任,切实加强资金管理。省级财政、住房城乡建设部门应切实负起责任,用好、管好中央财政补助资金,充分发挥资金使用效益。财政补助资金要专项用于符合《关于进一步推进可再生能源建筑应用的通知》(财建[2011]61号)等文件规定的可再生能源建筑应用技术的推广应用。各省要积极编制和完善可再生能源建筑应用发展规划,提出年度实施方案。要及时制定资金管理及工程管理具体办法,以确保财政资金使用的安全、规范、高效,更好推动可再生能源建筑应用工作的开展。各省资金分配方案要及时上报财政部、住房城乡建设部,并以适当方式公开,接受社会监督。

  (三)加强能力建设,建立长效机制。各省要切实加强相关能力建设,要进一步摸清本省可再生能源资源分布状况及建筑应用潜力,对经过实践证明已经成熟、效果良好的应用技术、产品、工艺,要抓紧制定标准、规范等。要加大对太阳能光热建筑一体化应用等成熟技术的推广力度,凡全年日照时数大于2200小时的地区,都应在2014年前出台措施,在具备条件的民用建筑上进行强制推广。要加强对可再生能源建筑应用全过程的质量安全控制。对投入使用的工程,要加强运行管理,探索创新运营模式,确保实际效果。

  四、大力推进实施太阳能浴室等重点工程,切实推动新能源更好地惠及民生

  在上述政策框架内,财政部、住房城乡建设部将优先支持太阳能光热应用等成熟技术的推广,启动和实施一系列重点工程,使财政补助资金向农村地区、公益性建筑和保障性住房等方面倾斜,支持有关地方推广太阳能海水淡化技术。鼓励各省在编制实施方案时优先纳入重点工程实施内容。

  (一)太阳能浴室工程。主要内容是以村为单位,建设公共太阳能浴室,解决农村特别是北方地区农村冬季洗浴难的问题。各省应对本辖区内村庄建设公共太阳能浴室工程的需求进行调查摸底,编制建设计划,并对浴室选址、设计、产品采购及施工加强指导、监督和政策支持,确保建设质量。北方地区建设的太阳能浴室必须同步采取建筑节能措施,进一步提高舒适性。要积极探索太阳能浴室建成后的后续管理模式,确保长期高效使用。

  (二)保障性住房太阳能推广工程。主要内容是有条件地区在保障性住房建设中,同步规划、设计、安装应用太阳能,为居民提供生活热水等。各省应根据地区实际及保障性住房建设规划,合理安排推广计划,与保障性住房建设同步实施、同步投入使用。

  (三)农村被动式太阳能暖房工程。主要内容是在新农村民居建设工程、牧民定居工程等集中建设农村住宅的过程中,同步采用被动式应用太阳能技术,部分的解决冬季采暖问题。各省要统筹考虑本地区气候特点、居民生活习惯、农居建筑形式等因素,合理选择被动式太阳能技术,并统一进行设计、施工。

  (四)阳光学校、阳光医院工程。主要内容是在寄宿制中小学、卫生院等公益性公共建筑中大力推广应太阳能,包括建设太阳能浴室及集中太阳能热水系统,解决生活热水需求;建设太阳能房,解决教室、病房的采暖问题等。各省要及时摸清学校、医院太阳能应用需求,编制建设计划及具体工作方案。

  五、加快组织实施

  各省接此通知后,要抓紧完善可再生能源建筑应用规划,确定省级推广实施计划,编制工作方案,划定省内的集中连片推广区,广泛调动各市县推广应用可再生能源的积极性,进一步挖掘应用潜力,积极推进太阳能浴室等重点工程的建设。要加强对可再生能源建筑应用的组织领导,注重与相关部门加强协调配合,形成工作合力。要加强指导和监督,确保施工质量与安全,加快工作进度,将可再生能源建筑应用工作持续推向深入。具体申报和管理要求另行通知。

财政部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

   2012年8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