厦门市行政处罚听证程序暂行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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厦门市行政处罚听证程序暂行办法

福建省厦门市人民政府


厦门市行政处罚听证程序暂行办法
厦门市人民政府



第一条 为规范行政处罚听证程序,保护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具有行政处罚权的行政机关以及法律、法规授权的执法组织(以下统称行政机关)依法举行的行政处罚听证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行政处罚听证遵循公正、公开原则,依法保障当事人的陈述权和申辩权。
除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外,听证应当公开举行。
第四条 行政处罚听证由作出行政处罚的行政机关组织。
第五条 作出下列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
(一)责令停产停业;
(二)吊销许可证或者执照;
(三)较大数额罚款;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听证权利的其他行政处罚。
前款规定的较大数额罚款是指对个人处以2000元以上的罚款或对单位处以30000元以上的罚款;法律、法规、规章以及国务院有关部门对较大数额罚款标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有关行政机关认为需要调整较大数额罚款标准的,应经市政府法制机构审查同意后报市政府批准
公布。
第六条 行政机关应当书面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告知书应当载明:当事人实施的违法行为及其主要事实,对当事人拟作出的行政处罚的种类及其法律、法规、规章依据,以及当事人提出听证要求的期限。
第七条 当事人要求听证的,应当在接到行政机关的听证告知书后三日内提出。逾期提出,是否受理由行政机关决定;行政机关不予受理的,应当告知当事人。
第八条 当事人依法要求听证的,行政机关应当组织听证。行政机关决定举行听证的,应当在听证举行7日前将听证通知书送达当事人。
听证通知书应当载明:当事人的姓名或名称,举行听证的时间、地点,听证人员的名单等事项;
当事人应当按期参加听证。当事人因特殊情况提出延期的,应在听证举行3日前提出申请,是否准许,由行政机关决定。当事人无正当理由拒不参加听证或中途退出听证的,视为放弃听证权利。
第九条 听证主持人由行政机关负责人指定本机关法制机构或者承担法制工作任务机构的非本案调查人员担任。
当事人认为听证主持人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有权向行政机关申请回避。是否回避,由行政机关负责人决定。
第十条 当事人可以亲自参加听证,也可委托一至二人代理人参加听证。当事人委托代理人的,应当向行政机关出具委托书,明确代理权限。
第十一条 举行听证应当按下列程序进行:
(一)宣布听证会纪律;
(二) 听证主持人宣布听证会开始,核对当事人、案件调查人员等是否到场,询问当事人是否要求回避;
(三)案件调查人员提出当事人违法的事实、证据、处罚依据以及行政处罚建议;
(四)当事人陈述、申辩和质证;
(五)当事人最后陈述;
(六)听证主持人宣布听证会结束。
第十二条 听证应当制作笔录。听证结束后,听证笔录应当交当事人审核无误后签字或盖章。当事人拒绝签字或盖章的,由听证主持人在听证笔录上说明情况。
第十三条 听证主持人应当在听证结束后,将听证情况和听证意见向行政机关负责人汇报。行政机关负责人在对调查和听证情况进行审查后,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八条作出决定。
第十四条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规定应当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的,而未告知当事人有举行听证的权利或拒不依法举行听证的,行政处罚决定无效。
第十五条 当事人对限制人身自由的行政处罚有异议的,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六条 本规定自2000年10月1日起施行。



2000年8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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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水利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行政监察暂行规定》的通知

水利部


关于印发《水利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行政监察暂行规定》的通知

水监(2006)256号


各流域机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水利(水务)厅(局),各计划单列市水利(水务)局,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各有关单位:


为进一步加强水利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行政监察工作,规范行政监察行为,完善行政监
察机制,预防水利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过程中商业贿赂和职务犯罪行为发生,根据《中华人
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实施
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了《水利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行政监察暂行规定》,现将
该规定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执行中有何问题请及时向监察部驻水利部监察局反映。
附件:《水利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行政监察暂行规定》

水利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行政监察暂行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水利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行政监察行为,强化监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水利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管理规定》等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并结合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水利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行政监察(以下简称"招标投标行政监察")是指水利行政监察部门依法对行政监察对象在水利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活动中遵守招标投标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制度情况的监督检查,以及对违法违纪行为的调查处理。招标投标行政监察工作不得替代招标投标行政监督工作。
  第三条 本规定适用于《水利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管理规定》所规定的水利工程建设项目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与水利工程建设有关的重要设备、材料采购等的招标投标的行政监察活动。
  第四条 招标投标行政监察工作实行分级管理、分级负责。上级水利行政监察部门可以指导和督查下级水利行政监察部门的招标投标行政监察工作。
  第五条 招标投标行政监察工作遵循依法监察、实事求是、突出重点、监督检查与改进工作相结合的原则。

第二章 招标投标行政监察工作职责

  第六条 招标投标行政监察部门履行下列职责:
  (一)对水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依法履行招标投标管理和监督职责等情况开展监察;
  (二)对属于行政监察对象的招标人、招标代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遵守招标投标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制度情况开展监察;
  (三)对属于行政监察对象的评标委员会成员遵守招标投标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制度情况开展监察;
  (四)对属于行政监察对象的投标人及其工作人员遵守招标投标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制度情况开展监察;
  (五)受理涉及招标投标的信访举报,查处招标投标中的违法违纪行为。

第三章 招标投标行政监察工作方式与程序

  第七条 招标投标行政监察工作可采取以下方式:
  (一)对招标投标活动进行全过程监察;
  (二)对重要环节和关键程序进行现场监察;
  (三)开展事后的专项检查。
  第八条 招标投标行政监察工作应遵循以下程序:
  (一)根据工作计划和需要进行立项;
  (二)制定监察工作方案并组织实施。
  1.根据招标投标项目,制定监察工作实施方案;
  2.确定监察人员和检查时间,必要时可以邀请专业技术人员参加;
  3.通知被监察单位;
  4.公布举报电话、信箱、电子邮箱等;
  5.组织实施。
  (三)向所在监察部门提交监察工作报告;
  (四)受理信访举报,并对违法违纪行为进行调查处理;
  (五)根据检查与调查结果,作出监察决定或者提出监察建议。
  第九条 招标投标行政监察部门可根据工作需要,加强与招标投标行政监督部门的配合与沟通。

第四章 招标投标行政监察工作内容

  第十条 开标前的监察:
  (一)对招标前准备工作的监察:
  1.招标项目是否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履行了项目审批手续;
  2.招标项目的相应资金或者资金来源是否已经落实;
  3.招标项目分标方案是否已确定、是否合理。
  (二)对招标方式的监察:
  1.招标人是否按已备案的招标方案进行招标;
  2.邀请招标的,是否已履行审批程序;
  3.自行招标的,招标人是否已履行报批程序;
  4.委托招标的,被委托单位是否具备相应的资格条件。
  (三)对招标公告的监察:
  1.招标公告是否在国家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指定的媒介发布,在两家以上媒介发布的同一招标公告内容是否一致;
  2.招标公告是否载明招标人的名称和地址、招标项目的性质、数量、实施地点和时间、投标截止日期以及获取招标文件的办法等事项,有关事项是否真实、准确和完整。
  (四)对招标文件的监察:
  1.招标文件是否有以不合理的条件限制或者排斥潜在投标人以及要求或者标明特定的生产供应者的内容;
  2.评标标准与方法是否列入招标文件,并向所有潜在投标人公开;
  3.招标文件中规定的评标标准和方法是否合理,是否含有倾向或者排斥潜在投标人的内容,是否有妨碍或者限制投标人之间竞争的内容;
  4.招标文件中载明的递交投标文件的截止时间是否符合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
  5.对招标文件进行澄清或者修改的,是否在规定的时限前以书面形式通知所有投标人。
  (五)对资格审查的监察:
  1.潜在投标人(或者投标人)资格条件是否符合招标文件要求和有关规定;
  2.是否对潜在投标人(或者投标人)仍在处罚期限内或者在工程质量、安全生产和信用等方面存在的不良记录进行审查;
  3.是否存在歧视、限制或者排斥潜在投标人(或者投标人)的行为。
  (六)对标底编制的监察:
  1.招标人标底编制过程及结果在开标前是否保密;
  2.招标人标底(或者标底产生办法)是否唯一。
  (七)对投标的监察:
  1.招标人或者其代理人是否核实投标文件递交人的合法身份;
  2.招标人或者其代理人是否当场检查投标文件的密封情况;
  3.招标人或者其代理人是否按规定的投标截止时间终止投标文件的接收。
  第十一条 对开标的监察:
  (一)开标程序是否合法、公开、公平、公正;
  (二)开标时间是否与接收投标文件截止时间为同一时间;
  (三)开标地点是否为招标文件预先确定的地点;
  (四)有效投标人是否满足三个以上的要求;
  (五)招标人或者其代理人是否核实参加开标会的投标人代表的合法身份;
  (六)招标人或者其代理人是否按照法定程序,组织投标人或者其推选的代表检查投标文件的密封情况,或者委托公证机构检查并公证投标文件的密封情况;
  (七)招标人或者其代理人是否将所有投标文件均当众予以拆封、宣读。设有标底(或者标底产生办法)的,是否当场宣布标底(或者标底产生办法)。
  第十二条 对评标的监察:
  (一)对评标委员会的监察:
  1.评标委员会组成人数以及专家库的使用是否符合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
  2.评标委员会成员是否符合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回避要求;
  3.评标委员会中技术、经济、合同管理等方面的专家评委是否占成员总数的三分之二以上;
  4.专家评委的产生是否根据专业分工从符合规定的评标专家库中随机抽取产生。技术特别复杂、专业性要求特别高或者国家有特殊要求的招标项目,采取随机抽取方式确定的专家难以胜任的除外;
  5.评标委员会成员名单的产生时间是否符合有关规定;
  6.评标委员会成员名单在中标结果确定前是否保密。
  (二)对评标过程的监察:
  1.评标程序是否符合有关规定;
  2.评标标准与方法是否与招标文件一致;
  3.招标人是否采取必要措施,保证评标在严格保密的情况下进行;
  4.评标委员会成员是否遵守职业道德和纪律要求;
  5.评标委员会成员是否独立评审,但确需集体评议的除外;
  6.评标委员会是否出具评标报告,评标报告的讨论及通过、中标候选人的推荐及其排序是否符合有关规定。
  第十三条 对中标的监察:
  (一)招标人是否按评标委员会的推荐意见确定中标人。与评标委员会推荐意见不一致的,理由是否充足;
  (二)招标人是否在中标通知书发出之日起三十日内,按照招标文件和中标人的投标文件订立书面合同;
  (三)招标人与中标人是否订立背离合同实质性内容的其他协议。
  第十四条 对招标投标活动中其他情况的监察:
  (一)水行政主管部门是否依法正确履行管理和监督职责;
  (二)是否存在非法干预招标投标的行为;
  (三)是否存在行贿、受贿等行为;
  (四)中标合同的履行情况;
  (五)其他需要监察的事项。
第五章 招标投标行政监察工作权限

  第十五条 要求招标人将年度招标计划及时报送监察部门;列入监察工作计划的具体项目的招标公告发布、招标文件出售、评标委员会成员产生等事项于三天前报送监察部门;评标结果与报告按时报监察部门备案。
  第十六条 对标底编制、资格审查、投标、开标、评标、中标及合同签订等与招标投标有关的活动进行监察。
  查阅或者复制与招标投标有关的文件、资料、财务账目及其他有关的材料。
  第十七条 要求涉及招标投标的被监察的单位和人员就有关事项作出解释和说明。
  第十八条 协调建设管理、招标投标管理、财务、审计、预算执行、质量监督等单位(部门)参与监督检查。
  第十九条 对招标投标中的违法违纪行为进行调查处理,要求有关单位(部门)和人员进行配合。
  第二十条 对违反招标投标规定的行为,行政监察人员可以予以提醒、纠正或者制止;不及时进行整改的,可以提出监察建议;情节严重构成违纪的,依法作出监察决定;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第六章 招标投标行政监察工作纪律要求

  第二十一条 参与招标投标行政监察的监察人员应当依法办事、遵守纪律、坚持原则,正确履行职责。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予以批评教育;经批评教育不改的,应予以撤换;情节严重的,依法依纪处理:
  (一)对监察中发现问题不及时采取措施,以致造成损失或者使损失扩大的;
  (二)纵容、包庇违法违纪行为的;
  (三)利用职权谋取私利的;
  (四)泄露保密事项的;
  (五)不遵守工作纪律的;
  (六)其他有碍招标投标工作公开、公平、公正进行的。
  第二十二条 行政监察对象应当依法正确履行工作职责,配合监察部门开展工作。对在招标投标活动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按照有关规定予以处理:
  (一)拒绝、阻挠监察人员监察的;
  (二)未严格执行有关招标投标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
  (三)不遵守招标投标工作纪律的;
  (四)循私舞弊、滥用职权和玩忽职守的;
  (五)其他有碍招标投标活动公开、公平、公正进行的。

第七章 附 则

  第二十三条 本规定由监察部驻水利部监察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四条 各流域机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根据本规定,制订相应的实施办法。
  第二十五条 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采取招标方式实施的部门集中采购项目、限额以上分散采购项目开展行政监察的,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二十六条 本规定自9月1日起施行。




水利部
2006年8月14日



宁夏回族自治区环境保护条例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宁夏回族自治区环境保护条例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1990年4月17日宁夏回族自治区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环境监督管理
第三章 保护自然环境
第四章 防治污染
第五章 环境保护资金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护和改善生活环境与生态环境,合理开发利用自然资源,促进经济发展,防治污染,保障人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自治区境内的一切单位和个人。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环境是指:大气、水、土地、矿藏、森林、草原、野生生物、自然遗迹、人文遗迹、风景名胜区、自然保护区、城市、乡村等。
第四条 环境保护工作坚持环境建设与经济建设、城乡建设同步规划、同步实施、同步发展;坚持综合防治污染,以防为主,防治结合;坚持谁污染环境谁治理。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所属各部门在编制、实施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时,应把环境保护工作作为一项重要内容,使环境保护工作同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相协调。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把企业的环境质量和治理污染的成效,作为企业考核和升级的一项标准。
第六条 在本自治区范围内,实行环境保护目标责任制、城市环境综合治理定量考核、排放污染物申报登记和污染限期治理的制度。
第七条 发展环境保护科学教育事业,提高环境保护科学技术水平,大力宣传和普及环境保护科学知识,增强和提高全体公民的环境保护意识。
第八条 一切单位和个人,都有享受良好环境的权利和保护环境的义务。对污染和破坏环境的行为有权进行检举和控告。
第九条 对保护和改善环境、预防和治理污染有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当地人民政府或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给予奖励。

第二章 环境监督管理
第十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统一监督管理全自治区的环境保护工作。
市、县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统一监督管理本辖区的环境保护工作。
各级公安、交通、铁道、民航管理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对环境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土地、矿产、林业、水利等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对资源的保护实施监督管理。

第十一条 自治区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主要监督管理职责:
(一)监督检查环境保护法律、法规在本自治区内的贯彻执行情况;
(二)拟定自治区环境质量标准和污染物排放标准;
(三)会同有关部门编制环境保护的长远规划和近期计划;
(四)组织、协调和管理全区环境监察工作,调查处理本区内重大污染事故和纠纷;
(五)会同有关部门组织环境监测网络,建立健全环境监测制度和规范,调查和预测本区环境质量状况及发展趋势,并向本级人民政府提出污染防治的对策和措施;
(六)根据建设项目分级管理原则,审批或参与审批自治区内大、中型基本建设项目、技术改造项目的环境影响报告书,做好防治污染的设施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的管理。
第十二条 市、县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主要监督管理职责:
(一)监督检查本辖区各部门、单位贯彻执行环境保护法律、法规的情况;
(二)会同有关部门编制本辖区环境保护规划、计划;
(三)根据建设项目分级管理原则,审批或参与审批本辖区内建设项目、技术改造项目、乡镇企业项目的环境影响报告书和环境保护设施的竣工验收;
(四)负责本辖区的环境监察工作,开展环境监测和污染源调查,并向本级人民政府提出防治污染措施;
(五)负责本辖区内的污染事故、污染纠纷的调查处理。

第三章 保护自然环境
第十三条 保护农业生态环境,合理使用土地,改良土壤,科学使用化肥、农药和植物生长激素,防治土壤盐渍化、沙化和植被破坏、水土流失。
凡用于灌溉农田的污水,必须符合灌溉水质标准。
第十四条 保护黄河水系的水质,保护地下水。
(一)禁止向河流、湖泊、水库、渠道、排水沟倾倒固体或液体废弃物和排放超标污水;
(二)禁止采用漫流、稀释、渗坑(井)等方式排放有毒有害废水;
(三)凡含汞、镉、砷、铬、铅、氰化物、黄磷等可溶性剧毒废渣的存放场所,必须采取防水、防渗漏、防流失措施,严禁向水体排放、倾倒或直接埋入地下;
(四)城市应建设和完善排水管网和污水处理设施,建立水源保护地;
(五)一切单位和个人排放污染物,必须执行国家和自治区规定的污染物排放标准;
(六)合理开采地下水,实行地下水取水许可制度。
第十五条 开发矿藏资源必须符合地质环境保护要求,禁止乱挖滥采;妥善处理尾矿、矿渣,防止破坏和污染环境。
第十六条 严格遵守森林法律、法规。按照当地林业规划,植树造林,绿化荒山、荒地、荒漠,绿化城镇、乡村。凡采伐树木的单位和个人,应按有关规定办理采伐许可证,严禁乱砍滥伐。
第十七条 保护和发展牧草资源,合理规划、建设、使用草原,防止草原退化和沙化。禁止在有害于水土保持的地方开垦、铲草皮、挖药材。开垦草原须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批准,挖药材应严格遵守自治区保护草原的有关规定。
第十八条 禁止违反国家和自治区保护野生动物、野生植物和水生生物的规定,任意捕猎野生动物、采挖野生植物、捕捞水生生物。

第四章 防治污染
第十九条 新建、扩建和改建的建设项目,要做到防治污染的设施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防止产生新污染。
(一)可能产生污染的建设项目,应编报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书经主管部门预审后,报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未经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环境影响报告书的建设项目,计划部门不得批准该建设项目设计任务书;
(二)在城镇主导上风向和饮用水源上游、居民稠密区、风景名胜区、疗养区、自然保护区内,不得建设有污染环境的建设项目;
(三)设计单位对未经批准环境影响报告书的建设项目不得接受设计任务;
(四)建设单位不得以任何借口取消或削减环境保护设施所必需的资金、材料、设备和施工力量;
(五)化工、冶炼、电力、造纸、印染、水泥等有污染环境的建设项目中防治污染的设施必须经原批准环境影响报告书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验收,验收合格的,方可批准该建设项目投产或使用;
(六)引进技术和设备必须符合我国环境保护规定的要求。
第二十条 排放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应把保护环境作为生产管理的一项重要内容,把治理污染源纳入技术革新和技术改造计划。
(一)加强生产技术管理,提高设备完好率,严格控制跑、冒、滴、漏,预防污染事故的发生;
(二)对废水、废气、废渣,应积极搞好综合利用,目前无法回收利用的,要进行妥善处理;
(三)工业窑(炉)、机动车辆、船舶等排烟装置,应采取消烟、除尘措施;
(四)散发废气、粉尘的机械设备应采用密闭的生产工艺,安装先进的通风、吸尘和净化、回收设施;
(五)生产、储存、运输、销售、使用有毒化学物品、含有放射性物质的物品或有害废弃物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防止污染环境和危害人体健康;
(六)各种噪声大、振动大的机械设备、机动车辆、航空器和音响设备,均应采取消声减震措施,使噪声、振动控制符合国家或自治区规定的标准。
第二十一条 对造成环境严重污染的企业事业单位,限期治理。
中央或自治区人民政府直接管辖的企业事业单位的限期治理,由自治区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意见,报自治区人民政府决定;市、县级以下人民政府管辖的企业事业单位的限期治理,由市、县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意见,报市、县人民政府决定。被限期治理的企业事业单位应
如期完成治理任务。
第二十二条 任何单位都不得将污染环境严重的生产设备转移给没有污染防治能力的单位使用。
第二十三条 因发生事故或其他突然性事件造成或可能造成污染事故的单位,必须立即采取有效措施处理,及时通知可能受到污染危害的单位和居民,并向当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报告,接受调查处理。
第二十四条 排放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必须依照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申报登记。
排放污染物超过国家或自治区规定的污染物排放标准的企业事业单位,应依照国家规定缴纳超标准排污费,并负责治理。向水体排放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应依照国家规定缴纳排污费和超标准排污费,并负责治理。
排污费和超标准排污费的使用必须严格遵守国家和自治区的规定,用于防治污染,不得挪作他用。

第五章 环境保护资金
第二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单列一定数额的资金用于环境保护事业,并随着经济和社会发展逐年予以增加。
第二十六条 一切新建、扩建、改建的工程项目,防治污染所需资金纳入固定资产投资计划。
第二十七条 各有关部门和企业应根据国家和自治区的规定,每年从更新改造资金中拿出一定比例用于污染治理;该项资金可以累积使用,但必须专款专用。
乡镇、街道和其他集体企业治理污染的资金,应从企业公积金、合作事业基金或更新改造资金中安排。
第二十八条 缴纳排污费的企业事业单位可依照规定向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请使用环境保护专项资金,用于治理污染。
第二十九条 企业为防治污染、开展综合利用项目所产产品实现的利润,投产后五年内,由税务部门批准,免缴所得税,留给企业继续治理污染,开展综合利用。
企业用自筹资金和环境保护专项资金治理污染的项目,以及因治理污染搬迁另建的项目,由税务部门批准,免缴建筑税。

第三十条 城市维护费,可结合城市基础设施建设用于综合性环境污染防治工程。
第三十一条 治理污染示范工程资金纳入当地基本建设投资计划。环境保护部门所需科技三项费用,从财政预算科技三项费用中解决。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二条 对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县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其他依照法律规定行使环境监督管理权的部门根据污染环境的不同情节,给予警告或处以罚款:
(一)违反排放污染物申报登记规定的;
(二)拒绝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进行现场检查或在被检查时弄虚作假的;
(三)不按规定倾倒固体或液体废弃物,采用漫流、稀释、渗坑(井)等方式排放有毒有害废水的;
(四)向水体排放、倾倒或向地下直接埋入可溶性剧毒废渣的;
(五)振动、噪声超过国家或自治区规定标准的;
(六)违反有毒化学物品、含有放射性物质的物品或有害废弃物管理规定的;
(七)不按规定缴纳排污费、超标准排污费的;
(八)将产生严重污染的生产设备转移给没有污染防治能力的单位使用的;
(九)接受未经批准环境影响报告书的建设项目设计任务的。
第三十三条 防治污染设施没有建成或没有达到国家规定标准要求的建设项目投入生产或使用的,由原批准该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生产或使用,可并处罚款。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批准建设项目设计任务书或引进技术、设备的,由主管机关对主要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五条 未经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闲置或拆除防治污染设施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重新安装使用,可并处罚款。
第三十六条 对逾期未完成限期治理任务的企业事业单位,除依照国家规定加收超标准排污费外,可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危害后果处以罚款,或由原作出限期治理决定的人民政府责令停业、关闭;责令中央直接管辖的企业事业单位停业、关闭,须报国务院批准。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造成环境污染事故,导致公私财产损失或损害人体健康的,应负责治理,赔偿损失,并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危害后果处以罚款;对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对构成犯罪的直接责任人员,依法追究刑事责
任。
第三十八条 本条例规定的罚款,其数额和幅度由自治区人民政府另行规定。
第三十九条 对违反本条例,造成矿产、森林、草原、水、土地、野生动植物等资源破坏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罚。
第四十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处罚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
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十一条 环境保护监督管理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二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0年4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