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关于已满14岁不满16岁的人所犯罪行特别严重能否判处无期徒刑问题的电话答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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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关于已满14岁不满16岁的人所犯罪行特别严重能否判处无期徒刑问题的电话答复

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


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关于已满14岁不满16岁的人所犯罪行特别严重能否判处无期徒刑问题的电话答复
1991年4月17日,最高法院研究室

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吉高法研发(1991)2号《关于已满14岁不满16岁的人所犯罪行特别严重的能否判处无期徒刑的请示》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基本同意你院的意见。根据刑法第四十四条和第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精神,已满14岁不满16岁的人所犯罪行特别严重的,最高刑可以判处无期徒刑。但是,在办理具体案件中,根据刑法第十四条第三款关于“已满14岁不满18岁的人犯罪,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的规定和国家对未成年人罪犯实行教育、感化、挽救的方针,对于已满14岁不满16岁的人犯罪判处无期徒刑的案件,应当从严掌握。

附: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已满14岁不满16岁的人所犯罪行特别严重的能否判处无期徒刑的请示 吉高法研发(1991)2号
最高人民法院:
我院最近审理一起王守巍故意杀人、抢劫重大案件。一审法院以故意杀人罪判处王守巍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以抢劫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决定执行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宣判后,王守巍的法定代理人王玉家以“原审认定王守巍年龄有误,量刑过重”为由提出上诉。经我院审理,王守巍犯罪时尚差11天不满16周岁,原审认定已满16岁有误。审判委员会认为虽然王守巍所犯罪行特别严重,但是根据刑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王守巍不满16岁,因此不能判处“死缓”意见是一致的。但就如何改判有两种不同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刑法第四十四条规定:“已满十六岁不满十八岁的,如果所犯罪行特别严重,可以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其法定最高刑为“死缓”。这一规定已体现了刑法第十四条第三款对未成年犯罪“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的法定从轻原则,如无其它从轻减轻条件就不能再依照刑法十四条第三款规定从轻或减轻处罚。因此,已满14岁不满16岁所犯罪行特别严重的法定最高刑,应根据刑法第四十四条理解为无期徒刑。这一法定最高刑已体现了刑法第十四条第三款的从轻原则,如无其它从轻减轻条件,也不能再依照刑法第十四条第三款规定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可以判处无期徒刑。
第二种意见认为:刑法第四十四条中规定的刑罚原则,限定已满16岁不满18岁的所犯罪行特别严重的可以判处“死缓”的特别规定,同时又体现了已满14岁不满16岁的如果所犯罪行特别严重不能适用“死缓”的原则。但是刑法没明确对已满14岁不满16岁的所犯罪行特别严重应判何种法定最高刑,因此,对已满14岁不满16岁的所犯罪行特别严重的,具体量刑时可在无期徒刑的基础上,依照刑法第十四条第三款规定,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单一罪行的实际量刑不能超过有期徒刑十五年,数罪并罚的不能超过有期徒刑二十年。
我院倾向第一种意见。
当否,请批示。
1990年12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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嘉峪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嘉峪关市城市低收入家庭认定办法(试行)》的通知

甘肃省嘉峪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嘉峪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嘉峪关市城市低收入家庭认定办法(试行)》的通知


嘉政办发[2008]99号


市政府各部门,在嘉各单位:
《嘉峪关市城市低收入家庭认定办法(试行)》已经2008年7月14日市政府第35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印发,请认真组织实施。

附件:嘉峪关市城市低收入家庭认定办法(试行)


二○○八年八月二十五日



附件:

嘉峪关市城市低收入家庭认定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做好和完善我市低收入家庭认定工作,根据《国务院关于解决城市低收入家庭住房困难的若干意见》(国发〔2007〕24号)、《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办法》(建设房[2007]258号)和《甘肃省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操作规程(试行)》(甘民发[2006]91号)的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市民政局负责全市城市低收入家庭资格认定工作,城区工作办公室负责全市城市低收入家庭资格认定的具体审核管理工作。
第三条 发展改革、物价、公安、财政、劳动保障、建设、金融管理、税务、工商、统计等部门分工负责,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城市低收入家庭资格认定的有关工作。
第四条 城市低收入家庭标准以城市低保标准为基础,按40%的上浮比例为原则并适当考虑家庭住房等因素确定,随城市低保标准的调整而适时调整,由市民政局报请市政府公布执行。

第二章 低收入家庭认定标准

第五条 凡持有我市三年以上常住户口城市居民家庭其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月人均收入低于市政府公布的城市低收入家庭标准且家庭人均住房建筑面积少于15平方米的将被认定为城市低收入家庭。
第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能认定为低收入家庭:
(一)有劳动能力而不按要求进行求职登记,或虽进行了登记,但无正当理由在半年内两次不接受就业服务机构介绍就业的;或家庭成员有出国经商、打工的;
(二)拥有机动车(残疾人专用车除外)的;
(三)三年内购买或使用高级音响、空调、钢琴等高档电器和非生活必需品的;
非拆迁原因购买商品房、自建住房人均超过15平方米的;
饲养高级观赏性宠物,或经常出入于高档餐饮娱乐场所消费的;
(四)安排子女出国留学或选择高收费私立学校就读的;
(五)故意放弃法定赡养、抚(扶)养费和转移个人资产的;
(六)经市民政局认定的其他不符合低收入家庭条件的。

第三章 家庭成员和家庭收入的核定

第七条 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是指具有法定的赡养和抚(扶)养关系、长期共同生活的成员。具体包括:夫妻;父母与未成年的子女、养子女、继子女、非婚生子女;祖父母、外祖父母与父母双亡的未成年孙子女、外孙子女;孙子女、外孙子女与子女双亡的祖父母、外祖父母;兄、姐与父母双亡或父母无力抚养的未成年的弟、妹;其他经市民政局依法认定的长期共同生活的成员。
第八条 家庭成员月人均收入是指家庭成员扣除交纳所得税和社会保障支出后的工薪收入、经营净收入和其他经常性的人均收入。收入的统计标准以实际发生的数额为准,无论收入是补发还是实发,只要在调查期内得到的都应如实计算。主要包括:
(一)工薪收入。主要包括工资(按国家统计局规定的工资总额范围确定)以及兼职、兼业收入和从事各种技艺、各项劳动服务所得的报酬;
(二)经营净收入。指个体、私营业主等在工商登记机关依法登记取得营业执照、合法经营取得的收入扣除从事生产和非生产经营费用支出、缴纳税款等,可直接用于生产性、非生产性建设投资、生活消费和积蓄的收入。
(三)其他收入
1、财产性收入
  主要包括:
  ①投资收入。包括银行存款利息收入、有价证券股息红利收入、保险受益和其他投资受益;
  ②出租房屋等资产收入。将家庭拥有的产权房屋、车辆、土地等资产出租产生的收入;
  ③知识产权收入。自己创作、发明或者参与创作、发明、并归个人所有的著作权、专利权、专有技术等带来的收入,专利人将专利权让给他人或许可他人在一定的时间和范围内使用其专利所得的个人收入和非专利技术所有者将非专利技术有偿地提供、转让他人所取得的个人收入;
  ④除上述之外的财产产生的收入。
2、转移性收入。主要包括离退休金、失业保险金、遗属补助费、赔偿收入、因劳动合同终止(包括解除)所获得的经济补偿金(生活补助费、一次性安置费)、赡养费、抚(扶)养费、提取住房公积金、接受馈赠收入、继承收入以及经认定应计入收入的其他收入;
  3、出售财物收入。主要包括出售住房收入、因建设征地农转非等原因领取一次性经济补偿金和安置补助费、拆迁安置房屋货币补偿收入和出售其他物品收入;
  4、借贷收入。主要包括提取储蓄存款、收回借出款、收回储蓄性保险本金、兑售有价证券、收回投资本金、其他借贷收入等;
  5、经认定应计入家庭收入的其他收入。
  第九条 以下项目不计入家庭收入:
  1、优抚对象按规定享受的抚恤金、补助金、护理费、保健金、义务兵的退伍费;
  2、政府颁发的对特别贡献人员的奖励金和荣誉津贴等;
  3、因工(公)负伤人员的护理费,因工(公)牺牲人员及其家属享受的一次性抚恤金、丧葬费;
  4、按规定由在职人员单位代缴的住房公积金和各项社会保险统筹费;
5、政府和社会给予贫困在校生的救助金、生活补贴和在校学生获得的奖学金、助学贷款等;
6、人身伤害赔偿中除生活费以外的部分;
7、政府和社会发给的临时性生活救助金;
8、国家和省上规定的不计入家庭收入的其他收入。
  第十条 对工薪收入的调查评估按照以下规定执行:
  对在职职工收入的核定,由职工所在单位劳资部门出具职工收入情况证明,单位主要领导签字,并经单位盖章认定。对连续6个月以上未领到或未足额领到工资的在职职工,按实际收入计算家庭收入。
对兼职性收入等其他劳动收入,由个人诚信申报。其中,属于从事经营活动的,由市场管理部门出具从事经营活动人员收入情况证明,证明其收入情况;市场部门不能证明其收入的,由个人诚信申报,社区居委会、街道办事处根据所从事的社会劳动情况评估确定。
  第十一条 对经营净收入,由个体经营、私营企业者诚信申报,由社区居委会、街道办事处通过各相关职能部门调查评估确定。
  第十二条 对财产性收入的调查评估按照以下规定执行:
(一)利息收入、股息红利收入、保险受益和其他投资受益,由申请人家庭成员诚信申报,社区居委会、街道办事处调查评估确定;
(二)知识产权收入、出租房屋等资产的收入,按照租赁等合同核定收入,合同价款明显低于市场价格的,由社区居委会、街道办事处评估确定。
  第十三条 对转移性收入的调查评估按照以下规定执行:
(一)离退休金。凭本人离退休金领取存折予以认定;
(二)失业人员失业保险金。凭本人《失业证》予以认定;
(三)遗属补助费。凭单位开具的遗属补助费证明等予以认定;
(四)赔偿收入。凭人民法院调解书、判决书等证明文件予以认定;
(五)经济补偿金(安置费)。凭用人单位解除(终止)劳动合同证明文件以及发放证明资料等予以认定;
(六)赡养费和扶(抚)养费。按照有关协议、裁决或判决的数额计算。没有协议、裁决或判决的,赡养费按照被赡养人子女家庭月人均收入减去城市低保标准后的50%,再除以被赡养人数计算。扶(抚)养费按照给付方收入的25%计算,有多个被扶(抚)养人的,最高不超过给付方收入的50%。法定赡养、扶(抚)养义务人属低保对象的,不计算其应付赡养、扶(抚)养费。未经法律程序解除双方关系的家庭成员,其相互之间的赡养和扶养或者抚养关系、应尽义务等,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原系我市非农业户口,现在外地就读的大中专学生视为家庭抚养人口;
(七)提取住房公积金。凭公积金查询存折予以认定;
(八)接受馈赠收入。由被调查人诚信申报,社区居委会、街道办事处进行评估认定;
(九)继承收入。继承房产不列入收入,除此外的其他继承收入由申请人诚信申报,社区居委会、街道办事处评估确定。
  第十四条 一个家庭占多项出售财产收入项目的,应合并计算;其支出项目不能重复扣减,并由申请家庭进行支出举证,不能举证的视同没有支出;其收入剩余部分应进行分摊。
  第十五条 对借贷收入,由申请人家庭成员诚信申报,社区居委会、街道办事处调查评估确定。
  第十六条 家庭成员拥有的资产,包括实物资产和货币资产,由申请人家庭成员诚信申报,社区居委会、街道办事处调查评估确定。

第四章 低收入家庭的申报和认定

第十七条 申报认定程序:
(一)由户主本人提出书面申请,报实际居住地的社区居委会申请,未设立社区居委会的地方,可直接向街道办事处申请。申请时应提供如下材料:书面申请报告、每个家庭成员的户口及身份类证件原件与复印件、收入类证明、婚姻状况类证明、家庭成员关系类属性材料证明以及需要提供的其他材料。
(二)社区居委会受街道办事处委托,对每个申请人的家庭收入和实际生活状况进行调查核实并张榜公示,接受群众监督,公示时间不少于5日。无异议的,填写《嘉峪关市城市低收入家庭认定申请审批表》,连同其他证明材料一并报街道办事处审核。
(三)街道办事处对社区居委会上报的证明材料应认真审核,并将申请名单再次张榜公示,公示时间不少于5日。公示后群众无异议的,由街道办事处在《嘉峪关市城市低收入家庭认定申请审批表》上出具意见。群众有异议的,须及时通知申请人本人。
(四)市民政局对经街道办事处上报的低收入家庭认定申请进行审批。
第十八条 街道办事处和社区居委会成立低收入家庭调查评估小组,负责对申请家庭进行调查核实,对低收入家庭进行评估认定,调查群众反映的问题。调查评估小组由5-7人组成。
  第十九条 申请家庭的所有成员应主动配合民政、街道、社区居委会等部门的调查,主动到所在单位及相关部门申请出具相关证明材料,及时送交社区居委会、街道办事处,经办工作人员应逐项核对,根据需要留存复印件或原件。
  第二十条 对不按规定出具收入情况证明或者在出具证明时弄虚作假的单位及负责人,由有关部门给予批评教育,依法进行处罚。对申请家庭不按规定提供诚信申报或提供的诚信申报不真实,以及提供其他虚假证明材料的,一经发现,不予认定或取消其低收入家庭相关待遇。

第五章 动态管理

第二十一条 城市低收入家庭收入状况发生变化时,街道办事处要及时进行相应登记,年度末上报市民政局审核。
第二十二条 对低收入家庭每年审核一次,连续二次无审核记录的作自动放弃城市低收入家庭待遇处理。
第六章 监督机制

第二十三条 纪检、监察部门应加强对低收入家庭认定工作的跟踪与监督,确保低收入家庭的认定过程公平、公正、有序。
  第二十四条 街道办事处、社区居委会应设立公开举报箱,公布举报电话,接受群众监督。凡举报查实不属于低收入家庭的,一律予以取消低收入家庭相关待遇。

第七章 附 则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由嘉峪关市民政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30日后施行。



湘潭市实施《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条例》细则

湖南省湘潭市人民政府


潭政发〔2004〕5号
湘潭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湘潭市实施〈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条例〉细则》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直机关各单位,市属及驻市各企事业单位:

现将《湘潭市实施〈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条例〉细则》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四年三月二日

湘潭市实施《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条例》细则


第一条 根据国务院《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条例》(以下简称《条例》)、《湖南省实施<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条例>办法》、湖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切实加强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的通知》(湘政办发〔2003〕25号)和中共湘潭市委、湘潭市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强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的意见》(潭市发〔2001〕50号)精神,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非农业户口(未承包农村土地)的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适应本细则。
第三条 根据目前我市城市居民基本物质生活需求和物价指数,我市城市两区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确定为每月人均156元。集中供养民政救济对象按照当地最高低保标准执行。湘潭县、湘乡市、韶山市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由县(市)人民政府制定。以后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和物价指数的变动作相应的调整。
第四条 持有我市非农业户口的城市居民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月人均收入低于当地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可以申请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待遇。保障对象家庭人口计算按《湖南省实施〈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条例〉办法》第六条规定执行。
第五条 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遵循保障城市居民基本生活的原则,坚持国家差额救助与社会帮扶相结合、鼓励劳动自救的方针。
第六条 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实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负责制。湘潭市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管理局负责宣传贯彻落实有关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的法律、法规和方针政策,制定本市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的有关管理制度;对审批享受的低保对象进行复核、审查,实行电脑网络备案管理;制定低保资金用款计划,督促低保资金发放到位,核算已发低保资金;对已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对象的增减、取消进行动态监督稽查等。财政部门负责落实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资金及最低生活保障工作经费,并依法进行监督。工会、监察、统计、物价、审计、劳动保障和教育等部门分工负责,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的有关工作。
县(市)区相应成立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局,负责本辖区内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组织对保障对象的申请、审核、审批并上报备案,对已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对象进行增减、取消的审核、审批并上报备案,每年编制一次全年低保金计划。
街道办事处在民政所内设立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救助站,配备低保专管员2人,负责对保障对象的调查和审核上报、档案的建立和管理、保障金的发放、统计和审核上报,并对已享受低保对象的增减或取消提出意见。
社区居委会配备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专管员1人。受县(市)区和街道办事处的委托,负责对保障对象的调查、申请的初步审查上报以及保障对象的张榜公布、收集群众意见,并对已享受低保对象的增减、取消进行跟踪调查、及时掌握家庭收入变化情况,提出建议。组织已享受低保对象对党和国家低保政策的学习,组织有劳动能力的低保对象参加社区居委会的公益性劳动。
第七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不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
(一)家庭日常生活消费水平明显高于当地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
(二)当年非生活性开支过大或者经常自费参加高消费娱乐活动的;
(三)有购买股票、三年内购买商品房等其他投资行为的;
(四)在就业年龄内,有劳动能力、经劳动和社区就业服务机构3次介绍就业无正当理由拒绝就业的;在享受低保期间,家庭成员有劳动能力、无正当理由3次拒绝参加社区公益性劳动的;
(五)有赌博、吸毒、嫖娼行为未改正的;
(六)劳教和服刑期间人员。
第八条 家庭收入是指家庭成员的全部实际货币收入和实物收入的总和,包括下列内容:
(一)工资、奖金、津贴、补贴及其他劳动收入;
(二)离退休费及领取的各类保险金;
(三)下岗职工的基本生活费;
(四)从政府或者企事业单位获得的一次性收入;
(五)储蓄存款、国库券等有价证券及利息;
(六)出租或者变卖家庭资产获得的收入;
(七)法定赡养人、抚养人或者扶养人应当给付的赡养费、抚养费或者扶养费;
(八)继承的遗产和接受的赠予;
(九)在本市、本省范围内务工的按湖南省月最低工资标准计算收入,在外省务工的按外省月最低工资标准计算收入;
(十)其他应当计入的收入。
家庭成员月人均收入,按申请人提出申请前3个月的月平均收入计算。
家庭成员获得本条第(四)、(五)、(六)、(八)项的收入,按规定缴纳社会保险金、住房公积金及税费后,按照当地最低生活保障标准逐月分摊计入家庭收入,计完为止。
第九条 下列金额不计入家庭收入:
(一)对国家、社会和人民做出特殊贡献,政府给予的奖励金,政府发给的特殊津贴,省级以上劳动模范退休后享受的荣誉津贴;
(二)优抚对象享受的抚恤金、补助费、护理费及保健金和义务兵家属优待金;
(三)为解决在校学生就学困难,政府、社会及学校给予的补助金、奖学金;
(四)政府、社会组织和个人给予的临时性生活救助金;
(五)因工(公)负伤人员的工伤医疗费、护理费、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残疾人辅助器具费以及丧葬补助费、一次性抚恤费;
(六)在职人员按规定由所在单位代缴的住房公积金及各项社会保险统筹费。
第十条 低保待遇的申请。
申请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由户主持户口本、身份证向当地社区居委会提出书面申请。申请对象的户口所在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向户主户口所在地申报。一家多户口的,向家庭经常居住地申报。一户不得多地重复申报要如实填写《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审批表》,并应提交以下证明材料:
(一)申请书;
(二)家庭所有成员户口、身份证复印件;
(三)家庭成员收入证明;
(四)赡养义务人家庭收入状况证明;
(五)抚养义务人收入证明;
(六)在本市、本省、外省务工人员提供本省、外省劳动部门的最低工资证明;
(七)其他有关证明材料。
申请对象家庭成员中有下列情况之一的,还应提交下列材料:
(一)机关、企事业单位的职工由所在单位的劳资人事部门出具收入证明;
(二)离、退休人员提供领取离、退休养老金的证件或者有关凭证;
(三)领取下岗职工基本生活费或者失业保险金的,由其相应的管理机构出具证明;
(四)在就业年龄内,有劳动能力、身体健康的人员由有关劳动就业管理机构提供就业状况证明;
(五)残疾人提供残疾人证;
(六)家庭成员中有农业户口的,提供村民委员会出具的农业收入证明;
(七)因夫妻离异涉及有关抚、扶养义务的,提供离婚判决书或者调解书;
(八)一个家庭有多个户口的,应向申报低保的当地居委会,出示另一个居委会是否享受低保待遇的证明。
第十一条 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审批程序,按照下列规定执行:
(一)社区居委会收到申请后,组织低保员进行入户调查,认为符合低保条件的发给户主《湘潭市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申请审批表》。根据申请审批表再认真对照国家低保政策进行逐项调查核实,召集社区最低生活保障评议小组进行评议,经评议认为符合低保条件的进行张榜公布,然后上报街道办事处民政所低保救助站。
(二)街道办事处低保救助站,按规定严格核实申请对象的家庭收入和有关证明材料,签署审核意见,在收到申请之日起15日内对符合条件的报送县(市)区低保局审批。
(三)县(市)区低保局收到申请材料后在15日内作出审查决定,对符合条件给予批准的,按《条例》第八条的规定区分不同情况,确定救助标准。在《湘潭市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申请审批表》上签署意见,上报市低保局备案。对不符合条件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十二条 社区居委会和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管理机关必要时可以通过入户调查、到企事业单位调查、邻里访问以及信函索证等方式对申请人的家庭经济状况和实际生活水平进行调查核实。
社区居委会应当设立公示栏,对民主评议结果、初审结果、审批结果分别进行公布。对张榜公布的结果,任何组织和个人都可以提出异议;对有异议的,负责作出结论的单位应当进一步核实,情况属实的,应当及时予以纠正。
民政部门的批准结果在张榜公布后5日内无异议的,发给《湘潭市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领取证》。
第十三条 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应遵循以下主要原则:
(一)实事求是的原则。管理审批机关必须如实调查申报对象的家庭情况和家庭收入,认定申报对象的保障资格。确实符合条件的必须将保障金落实到位,不符合条件的,一律不列为保障对象。
(二)审批程序从严的原则。提供的证明材料齐全,管理审批机关调查记录齐全,"保障金的申报审批"按本实施细则第十一条的规定必须逐级申报审批。
(三)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管理审批机关必须委托社区居委会张榜公布保障对象的姓名、家庭人口、保障金额,接受群众的监督。严防虚报冒领保障金,做到保障政策公开、保障对象公开、保障金额公开。
(四)差额救助的原则。对有劳动能力,尚有一定收入的城市居民,批准其按照家庭人均收入低于当地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差额享受低保救助。鼓励勤劳致富,坚持不养懒汉。
对无生活来源,无劳动能力又无法定赡养人、抚养人或者扶养人的城市居民,批准按照当地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全额享受低保救助。
(五)属地管理的原则。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一律按属地原则,由户主向户籍所在的社区居委会提出书面申请。
(六)动态管理的原则。对已享受低保待遇的对象实行动态管理。在动态管理的基础上,每年实行一次低保年度审核制度。根据其家庭收入情况变化,经调查核实,可随时增减或取消其保障金。
第十四条 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资金属社会救济专项资金,财政、民政部门应开设专户,实行专项管理,专款专用。实行封闭运行,保证按月发放。
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的使用应当接受财政、审计、监察等部门的监督。
第十五条 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资金的筹措责任
(一)实施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的所需资金,除中央、省财政对我市的补助外,实行市和县(市)区分级负担的原则,对中央和省财政补助我市的低保资金,由市财政部门会同市民政部门根据各县(市)区的保障人数、保障标准、财政状况及财政努力程度统筹安排下达。各级财政部门要努力调整支出结构,同级财政所需的低保资金,包括低保工作经费,市本级和城市区按财政上年度收入的1.5%,各县(市)区按财政上年收入的1%标准列入预算,与上级财政补助资金统筹使用。
鼓励社会组织和个人为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提供捐赠。
(二)保障资金由市、县(市)区低保局根据核准的保障对象人数及金额向同级财政部门按年度编报预算,财政核准计划后,按月将保障资金拨付到位。
(三)县(市)区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建立最低生活保障资金发放总帐、明细帐,进行会计核算,并向财政部门报送会计报表。街道办事处应当建立最低生活保障资金发放明细帐和保障对象台帐,并于月底前由县(市)区民政部门汇总后逐级上报上级民政和财政部门。
(四)各县(市)区低保局、财政局每月应及时分别向市低保局、市财政局上报《湘潭市城市居民领取最低生活保障金情况统计(月报)表》。
第十六条 最低生活保障待遇以货币形式按月发放。必要时,也可以给付实物。
保障金的发放办法。经批准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救助对象,凭市低保局印制的《湘潭市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领取证》和户口簿、身份证,按月到当地街道办事处民政所或社区居委会办理领取保障金有关手续,低保金实行社会发放。
第十七条 保障对象应当定期通过社区居委会或者承担最低生活保障申报工作的单位向管理机关报告家庭收入情况。街道办事处、社区居委会及承担最低生活保障申报工作的单位应当对保障对象家庭收入和人员的变化情况定期进行核查,及时上报县(市、区)民政部门办理保障待遇的增、减或者停发手续。
第十八条 保障对象户口迁移的,原管理机关应当为其出具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证明,连同户口迁移办理保障待遇迁移手续,并按迁入地的标准享受保障待遇。跨街道办事处的,同级管理机关直接办理;跨县(市、区)的,由街道办事处提供证明,县(市、区)民政部门办理。
第十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劳动和社会保障、建设、水电、煤气、有线电视、教育、工商、税务、卫生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国家及省有关规定,对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对象给予救助,减免有关费用,并对保障对象进行就业扶持。
第二十条 在就业年龄内具有劳动能力但尚未就业的城市居民,在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期间,应当参加其所在社区居委会、街道办事处组织的治安、环保、卫生等公益性劳动服务。安排公益性劳动服务时,应当根据保障对象的身体状况、劳动自救等情况合理安排。
第二十一条 民政部门、街道办事处应当建立健全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的档案管理制度。
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应当逐步实行网络化信息管理。
第二十二条 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管理机关受理和审批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申请,不得向申请人收取手续费、工本费等任何费用,也不得附加法律、法规、规章规定之外的其他条件。
第二十三条 从事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管理审批工作的人员弄虚作假、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的,企事业单位不配合城市低保部门管理审批调查、出示虚假收入证明的,按照《条例》第十三条处理。
第二十四条 持有非农业户口居住在乡(镇)的居民的最低生活保障,按照本细则执行。
居住在乡(镇)的居民的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申报、审批程序参照本细则执行。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2004年4月1日起施行,潭政发〔1997〕32号文件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