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肥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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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肥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条例

安徽省合肥市人大常委会


合肥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条例
合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0年3月8日合肥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通过 2000年3月27日安徽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房屋权属管理,维护房地产市场秩序,保障房屋权利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国有土地上房屋权属的登记管理。
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台湾地区和外国的企业、其他组织或者个人所有的房屋的权属登记,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房屋权属登记,是指房屋所有权以及由房屋所有权产生的抵押、典当等房屋他项权利的登记。
本条例所称房屋权利人,是指依法享有房屋所有房屋他项权的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
本条例所称房屋权利申请人,是指已获得了房屋并提出房屋权属登记申请,但尚未取得房屋权属证书的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
第四条 房屋权属管理实行登记发证制度。依照本条例登记的房屋权利受法律保护。
房屋权利人对其依法取得所有权的房屋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处分权利。
第五条 房屋权属登记应当遵循房屋所有权和该房屋占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权利主体一致的原则。
第六条 市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称登记机关)负责本条例的组织实施,并进行监督、检查;负责本市市区(含郊区、开发区)范围内的房屋权属登记工作。
县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称登记机关)负责本县行政区域范围内的房屋权属登记工作。
第七条 登记机关应当依法进行房屋测绘和权属档案的管理工作。

第二章 登记一般规定
第八条 房屋权利人取得、转移、变更、丧失房屋所有权以及设定或终止房屋抵押权、典权等房屋他项权利,均应当向房屋所在地的登记机关申请办理房屋权属登记。
房屋权属登记分为总登记、初始登记、转移登记、变更登记、他项权利登记和注销登记。
第九条 房屋权利申请人申请房屋权属登记,应当提交登记申请书、身份证件和取得、转移、变更、丧失房屋权属的证明文件以及其他依法应当提交的文件。
共有的房屋,由共有人共同申请房屋权属登记。
房屋权利人可以委托他人代理申请房屋权属登记。代理人申请登记时,应当提交房屋权利人的委托书。
第十条 登记机关受理申请后,应当对申请权属登记的房屋进行实地核查验证。确认公有房屋所有权应当发布公告,公告期为15日。
第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房屋,登记机关暂缓登记:
(一)被依法查封或者房屋所有权依法受限制的;
(二)权属不明或者权属纠纷尚未解决的;
(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暂缓登记原因消失后,经房屋权利申请人提交有效的证明文件,登记机关应当按规定予以核准登记。
第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房屋,登记机关不予登记:
(一)属于违法建设或者临时建设的;
(二)在公告期内提出房屋权属异议,经登记机关调查核实,异议成立的;
(三)被列入拆迁范围的;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房屋,由登记机关直接代为登记,但不颁发房屋权属证书:
(一)依法由登记机关代管的;
(二)无主或者被没收的;
(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四条 房屋权属证书包括《房屋所有权证》、《房屋共有权证》、《房屋他项权证》,是房屋权利人拥有房屋权利的合法凭证。
房屋权属证书应当使用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制作的文本,由登记机关依法颁发。禁止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擅自制作、发放或者伪造、涂改房屋权属证书。
第十五条 房屋权属证书遗(灭)失的,房屋权利人应当及时登报声明作废,并持遗(灭)失证明文件、身份证件和登报声明向原登记机关申请补发,由原登记机关作出补发公告,经90日无异议的,予以补发。
房屋权属证书破损影响使用的,经房屋权利人申请,原登记机关查验后予以换发,并注销原房屋权属证书。
第十六条 除依法暂缓登记、不予登记的情形外,登记机关应当自受理登记申请之日起30日内(不含公告期)办理房屋权属登记,核发房屋权属证书。
第十七条 房屋权利人申请房屋权属登记,应当按国家有关规定交纳登记费用。

第三章 权属登记
第十八条 市人民政府根据需要,可以决定对本行政区域内国有土地上的房屋进行权属总登记和统一的验证。
总登记、验证的期限由市人民政府决定,并由市人民政府委托登记机关在规定的期限开始10日前发布公告。
凡列入总登记、验证范围的房屋,应当在规定期限内办理登记、验证。
第十九条 新建房屋的,房屋权利申请人应当在房屋竣工交付之日起90日内,持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房屋竣工验收证明以及其它文件向登记机关申请房屋所有权初始登记。
购买新建商品房的,房屋权利申请人应当持房屋买卖合同、购房发票、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或者相关证明文件,自房屋交付之日起90日内向登记机关申请办理房屋所有权初始登记。
第二十条 因房屋买卖、交换、赠与、继承、划拨、分割、合并、投资入股、裁决等原因致使其权属发生转移的,当事人应当自事实发生之日起30日内,持房屋权属证书以及相关的合同、协议、证明等文件向登记机关申请办理房屋权属转移登记,并持变更后的房屋所有权证书向市、
县土地管理部门申请办理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
第二十一条 购买现有公有住房而使房屋权属发生转移的,当事人应当在房屋权属转移之日起30日内,持公有住房出售手续向登记机关申请办理房屋权属转移登记。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扣发已售公有住房房屋权属证书。
第二十二条 已经确认权属的房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房屋权利人应当持房屋权属证书和其他证明文件,自事实发生之日起30日内申请房屋权属变更登记:
(一)房屋权利人姓名或者名称发生变更的;
(二)房屋座落的街道或者门牌号发生变更的;
(三)房屋面积增加或者减少的;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发生本条第一款第(二)项情形的,有关部门或单位应当及时通知登记机关,登记机关应当免收登记费为房屋权利人进行变更登记。
第二十三条 房屋设定抵押权、典权等他项权利的,当事人应当自合同签订之日起30日内,持房屋所有权证、设定他项权利合同向登记机关申请房屋他项权登记。
第二十四条 房屋他项权利终止的,当事人应当在事实发生之日起30日内,持房屋权属证书及债务清偿证明等文件,共同申请他项权利注销登记。
第二十五条 已确认权属的房屋因倒塌、焚毁或者拆除等原因灭失的,房屋权利人应当自房屋灭失之日起30日内,持房屋权属证书和有关证明文件向登记机关申请办理房屋权属注销登记。
第二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登记机关有权注销房屋权属证书:
(一)房屋灭失的,房屋权利人未按本条例的规定申请办理房屋权属注销登记的;
(二)因登记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过错造成房屋权属登记不实的;
(三)擅自涂改房屋权属证书的;
(四)其他依法应当注销房屋权属证书的。
登记机关应当在作出注销房屋权属证书决定之日起15日内书面通知当事人,并责令其限期缴回房屋权属证书;当事人逾期未缴回房屋权属证书的,由登记机关公告该房屋权属证书作废。
因本条第一款第(二)项原因注销登记后需重新登记的,登记机关不得再收取登记费用。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七条 以虚报、瞒报房屋权属情况等非法手段获得房屋权属证书的,由登记机关予以吊销其房屋权属证书,没收违法所得,可并处2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八条 伪造房屋权属证书的,由登记机关予以收缴其伪造的证书,没收违法所得,可并处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 当事人对登记机关作出的处罚决定以及其他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三十条 登记机关工作人员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贪污受贿、滥用职权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给当事人造成直接经济损失的,由登记机关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一条 本条例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市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二条 本条例自2000年6月1日起施行。


(2000年3月27日安徽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通过)


安徽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审议了《合肥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条例》,决定予以批准,由合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布施行。



2000年3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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唐山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唐山市中心区城中村改造暂行办法》的通知

河北省唐山市人民政府


唐山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唐山市中心区城中村改造暂行办法》的通知
唐政发〔2008〕19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各开发区(园区、管理区、工业区)管委会,市政府有关部门,市直有关单位:
  《唐山市中心区城中村改造暂行办法》已经2008年9月2日市政府十三届八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〇〇八年九月十八日


唐山市中心区城中村改造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市中心区城中村改造建设管理,加快城市建设改造,改善居民生活环境,结合实际,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唐山市中心区,即路南区、路北区、开平区、高新技术产业园区、南湖生态城城市规划区范围内的所有村庄。其他县(市)区、开发区、管理区、工业区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章 改造规划
  第三条 市城乡规划部门依据城市规划,根据城市基础设施及公共设施建设、城市重点发展方向、产业结构调整、引进重大项目、村民居住条件改善等公共利益需要,提出城中村改造计划,经相关区政府(管委会)组织村民会议讨论同意后,由市城乡规划部门报市政府批准。
  第四条 经市政府批准列入改造计划的城中村,由各区政府(管委会)负责,将村庄集体土地、已批宅基地、人口(户数)、住房、大龄子女(18周岁以上)等相关基础资料,报市城乡规划、国土资源、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劳动和社会保障等部门备案。
  第五条 市城乡规划部门依据城市总体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及备案的城中村基础资料,编制城中村改造控制性详细规划。
  城中村改造控制性详细规划需明确城中村改造范围,以及相应的回迁安置住房用地、可开发用地、城市市政配套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等规划指标;并明确改造范围外剩余集体土地征(转)用规划条件。
  第六条 鼓励有条件的多个城中村实施合并改造。市城乡规划部门在征得相关区政府(管委会)同意后,编制合并改造的控制性详细规划。
  第七条 城中村改造控制性详细规划由市城乡规划部门组织报市政府审批。

               第三章 改造实施
  第八条 城中村改造采取政府主导、公司化运作的原则,由各区政府(管委会)按照市政府批准的控制性详细规划,负责具体组织实施。
  第九条 城中村改造由各区政府(管委会)按照土地一级开发模式统筹实施。土地一级开发主体、城中村改造范围内可开发用地的开发建设单位,由各区政府(管委会)按现行土地管理的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依法选定。
  第十条 各区政府(管委会)负责统一协调组织城中村改造范围内的征地拆迁补偿,以及回迁安置住房、市政基础设施、公共配套设施和相应的开发项目建设;负责村民原住房宅基地使用证和房屋所有权证(或建房批准文件)注销的集中申请办理,以及村民安置住房房屋所有权证和国有土地使用证的集中申请办理;负责村集体组织形式的转变(村改居)工作;负责城中村改造村民的社会保障和社区建设工作;负责指导物业管理工作。
  第十一条 城中村改造项目必须依法履行基本建设审批程序。市城乡规划、国土资源、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建设、城管等相关部门,依据部门职能,做好城中村改造过程中的监管工作,确保村民及时入住和生产生活配套。

               第四章 土地出让
  第十二条 城中村改造范围(村址)内的土地出让净收益,全部返还相关区政府(管委会),用于城中村改造的土地一级开发、村民社会保障及资金平衡。
  第十三条 依据城中村改造控制性详细规划,城中村改造范围(村址)外的剩余集体土地,由市国土资源部门负责征(转)为国有,依法补偿后纳入市级土地储备库。部分土地收益用于建立集体经济发展基金和村民社会保障基金。

                第五章 附 则
  第十四条 土地一级开发是指政府按土地管理相关法律、法规和政策,依法选定的土地开发企业,依据城市规划对一定区域范围内的城市国有土地或村集体土地,统一组织征地补偿、拆迁安置(临时安置和过渡安置)、市政基础设施和社会公共配套设施建设,按期达到土地出让标准的土地开发行为。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执行。发布之日前,已经市政府批准的城中村改造项目,仍按照原有政策执行;未经市政府批准的城中村改造项目,按照本办法执行。


永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永州市城镇职工医疗保险实施办法》的通知

湖南省永州市人民政府


永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永州市城镇职工医疗保险实施办法》的通知



  各县区人民政府,各管理区,市直各单位:

   现将《永州市城镇职工医疗保险实施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一一年七月二十九日



永州市城镇职工医疗保险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建立健全我市城镇医疗保险体系,保障职工的基本医疗需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及国家、省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坚持城镇职工医疗保险水平与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相适应,保基本、广覆盖、可持续的方针。

  第三条 城镇职工医疗保险按照市级统筹、属地管理、分级经办的原则,实行统一政策体系、统一业务流程、统一信息系统。

  第四条 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城镇职工医疗保险工作,市医疗保险经办机构负责全市城镇职工医疗保险经办管理和业务指导以及市本级城镇职工医疗保险业务经办,县区(管理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城镇职工医疗保险工作,县区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具体经办本行政区城镇职工医疗保险业务。

  财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内城镇职工医疗保险费的预算管理和基金运行的监督管理。

  卫生和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医疗机构和零售药店的医疗服务管理。

  审计、物价等部门按照各自的工作职责协助做好城镇职工医疗保险工作。

  用人单位负责本单位参保人员医疗保险经办工作。

第二章 参保范围和对象

  第五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企业(包括各种所有制和组织形式的企业)、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外地驻永单位(以下统称用人单位)及其职工,应按本办法规定参加城镇职工医疗保险。

  第六条 符合参保条件的用人单位及个人按属地原则到所在地的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参加城镇职工医疗保险。

第三章 参保缴费管理

  第七条 城镇职工医疗保险费由单位和职工按月共同缴纳,城镇灵活就业人员医疗保险费由参保人员按年缴纳。

  第八条 城镇职工医疗保险的缴费比例:

  (一)用人单位和职工的缴费比例分别为8%和2%;

  (二)城镇灵活就业人员的缴费比例为10%;

  第九条 城镇职工医疗保险缴费基数为上年度职工工资总额,职工工资总额低于上年度统筹地区在岗职工平均工资的,按上年度统筹地区在岗职工平均工资计算缴费基数;城镇灵活就业人员以上年度统筹地区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缴费基数。工资总额的构成以《国家统计局关于机关和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工资制度改革后的劳动统计若干问题的通知》(国统字[1994]37号)文件规定为准。

  第十条 所有参加城镇职工医疗保险的人员(包括在职和退休人员)均应参加大病医疗互助,大病医疗互助费的缴费标准为每人每年110元。

  第十一条 城镇职工医疗保险建立缴费年限制度,最低累计缴费年限为男30年,女25年。2003年1月1日以前符合国家规定的连续工龄或工作年限,视同医疗保险缴费年限。2003年1月1日以后,医疗保险缴费年限从参保缴费之日起开始计算。

  第十二条 参保人员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满足最低缴费年限要求且实际连续缴费年限不低于10年的,不再缴纳医疗保险费。缴费年限不足的,以上年度统筹地区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基数,一次性补足至最低缴费年限。按照国家相关规定办理提前退休手续的参保人员(不含退职和灵活就业人员),应以上年度统筹地区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基数,一次性补足至法定退休年龄,缴费年限不足的,还需补足至最低缴费年限。

  第十三条 医疗保险基金由统筹基金和个人帐户构成。

  第十四条 划入个人账户的划转比例为2.7%。在职职工的个人账户划入基数为单位与个人缴费基数,未退休的灵活就业人员个人帐户划入基数为本人缴费基数,退休人员的个人账户划转基数为所在单位当年平均缴费基数,已退休的灵活就业人员的个人账户划转基数为其退休当年缴费基数。改制破产企业的参保人员个人账户执行原国有企业改革改制文件的规定。按湘劳社政字[2007]11号文件参保的困难企业职工和退休人员不建立个人账户。

第四章 医疗保险待遇

  第十五条 城镇职工医疗保险的结算年度为每年的1月1日至12月31日。

  第十六条 城镇职工医疗保险用药、诊疗项目、医疗服务设施范围和支付标准,执行国家、省、市相关规定。

  第十七条 城镇职工医疗保险设置住院起付标准和统筹基金最高实际支付限额。一个结算年度内首次住院起付标准为三级医院500元,二级医院400元,一级医院300元,以后每次住院起付标准为200元。一个结算年度内统筹基金最高实际支付限额为18万元,其中基本医疗最高实际支付限额为5万元,超过基本医疗最高实际支付限额的通过大病医疗互助解决,大病医疗互助最高实际支付限额为13万元。

  第十八条 参保人员在城镇职工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发生的符合规定的住院医疗费用,起付标准以下部分由个人自负,起付标准以上、基本医疗最高实际支付限额以下的部分,统筹基金支付比例为90%,基本医疗最高实际支付限额以上、大病医疗互助最高实际支付限额以下的部分统筹基金支付比例为95%。最高实际支付限额以上部分由个人负担。

  第十九条 参保人员生育发生的住院医疗费按本办法相关规定进行结算,个人不再承担住院费用起付线下的开支,生育门诊医疗费支付标准另行制定。

  第二十条 参保人员因病情需要需连续治疗或长期服药的,可按特殊病种进行管理,特殊病种的具体范围及管理办法另行制定。

  第二十一条 参保人员因确实不可预料原因导致的无第三方责任人的意外伤害,其住院医疗费用按医疗保险规定支付,因动物咬伤发生的意外伤害门诊医疗费用纳入统筹基金支付范围,每次最高支付限额为300元。

  第二十二条 参保人员因病情确需转诊转院治疗的,按逐级转诊转院的原则办理手续。转外治疗的,其医疗费用在本统筹地区规定自负比例的基础上提高10%。

  第二十三条 参保人员因退休或工作需要长期在参保地以外居住或驻外工作一年以上的,可申请办理长期异地居住手续。异地安置人员市内住院治疗的,按本办法规定核报;在市外安置地选择的定点医疗机构发生的符合报账规定的住院医疗费用,三级医院的按转外治疗规定核报,二级及以下医院按参保统筹地区规定核报。

  第二十四条 参保人员因公出差或探亲期间在市外异地患病需急诊抢救住院的,应在三个工作日内向医保经办机构申报审批,经核实批准后,其发生的住院医疗费用按转外治疗规定核报。

  第二十五条 离休人员按国家、省、市有关规定享受医疗待遇。

  第二十六条 一至六级革命伤残军人按国家、省、市有关规定享受基本医疗保险待遇。

  第二十七条 国家公务员在参加医疗保险的基础上享受医疗补助政策;非公务员单位按有关规定享受补充医疗保险待遇。

  第二十八条 省以上劳模、享受国家特殊津贴的参保人员,其比例自付部分从公务员补助资金中解决。

  第二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所发生的医疗费用不列入城镇职工医疗保险基金支付范围:

  (一)自杀、自残、他伤、打架斗殴、酗酒、吸毒、服刑期间;

  (二)交通事故、医疗事故及其他责任事故;

  (三)工伤、职业病的医疗和康复;

  (四)因美容、矫形、生理缺陷等进行治疗的费用;

  (五)其他违法行为导致病、伤、残的;

  (六)境外及港、澳、台地区就医的;

  (七)未经批准擅自住院、转院的,在非定点医疗机构就医的;

  (八)无正当理由超过办理时限的;

  (九)国家和省市有关政策规定的其他不支付费用的情形。

第五章 医疗服务管理

  第三十条 各级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根据有关规定与定点医疗机构和协议零售药店签订服务协议,规范医疗服务行为,对定点医疗机构实行目标管理考核。

  第三十一条 城镇职工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和协议零售药店应严格按照国家、省、市有关规定为参保人员提供合理、必要的医疗服务,做好参保人员就医、购药管理服务工作。

第六章 医保基金管理

  第三十二条 城镇职工医疗保险基金由以下四部分组成:

  (一)用人单位和参保人员缴纳的医疗保险费;

  (二)各级财政补助的城镇职工医疗保险费;

  (三)城镇职工医疗保险基金的利息收入;

  (四)其他渠道筹集的城镇职工医疗保险费;

  第三十三条 城镇职工大病互助基金由以下三部分组成:

  (一)参保人员缴纳的大病互助费;

  (二)城镇职工大病互助基金的利息收入;

  (三)其他渠道筹集的城镇职工大病互助费;

  第三十四条 城镇职工医疗保险基金和大病互助基金纳入财政专户管理,单独设账,单独核算,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挤占和挪用。

  第三十五条 医疗保险经办机构的人员经费和经办医疗保险发生的基本运行费用、管理费用,足额列入同级财政预算,不得从医疗保险基金中提取。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六条 随着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基金收支结余情况、医疗费用增长幅度等变化的需要,城镇职工医疗保险的有关政策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可做相应调整。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自2012年1月1日起施行,《永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转发市劳动保障局市财政局关于永州市城镇职工医疗生育保险暂行办法的通知》(永政办发[2009]24号)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