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工程建设项目报建管理办法(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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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工程建设项目报建管理办法(修正)

天津市人民政府


天津市工程建设项目报建管理办法(修正)
天津市人民政府


(1994年12月31日市人民政府批转 1998年6月15日根据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批转市建委拟订的〈天津市工程建设项目报建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修订发布)


第一条 为加强我市建筑市场管理,有效掌握建设规模,规范工程建设实施程序,根据《天津市建筑市场管理条例》,结合本市情况,制订本办法。
第二条 凡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土木工程、房屋建筑(含新建、改建、扩建、翻建、大修等)、装饰装修、设备安装、管道敷设、基础设施等建设项目,投资额在50万元以上的,均须按本办法规定办理报建手续。
第三条 本办法第二条中规定的工程建设项目,必须在项目立项或投资计划获得批准后一个月内,按项目的不同建设规模及座落地点,由建设单位到市或区、县城乡建设委员会(以下简称建委)办理报建手续。
第四条 下列工程建设项目须到市建委报建:
(一)总投资(含设备投资)在1000万元以上(含1000万元)的工业及其他工程项目;
(二)建筑面积在1万平方米以上(含1万平方米)的公建项目;
(三)建筑面积在2万平方米以上(含2万平方米)的住宅项目;
(四)城市基础设施建设项目、国家财政和市级财政(含各类基金)投资的建设项目以及市重点工程项目;
(五)座落在市内六区、环城四区和天津新技术产业园区华苑产业区的所有工程建设项目。
第五条 座落在塘沽区、汉沽区、大港区及五县的下列工程建设项目,到工程所在地的区、县建委报建:
(一)总投资(含设备投资)在1000万元以下的工业及其他工程项目;
(二)建筑面积在1万平方米以下的公建项目;
(三)建筑面积在2万平方米以下的住宅项目。
第六条 天津经济技术开发区和天津港保税区界内的所有工程建设项目,向所在区建设行政管理部门报建。
第七条 工业企业内的单纯机械设备安装工程不办理报建手续。
第八条 工程建设项目的报建内容主要包括:工程名称、建设地点、投资规模、资金来源、当年投资额、工程规模、工程筹建情况、计划开工和竣工日期等。
第九条 办理工程建设项目报建时,建设单位只需交验项目的立项批准文件或年度投资计划。
第十条 建设单位应按以下程序进行报建:
(一)建设单位到市或区、县建委以及开发区或保税区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领取由市建委统一印制的工程建设项目报建表;
(二)建设单位将填写的报建表经所属主管部门批准盖章后,连同应交验文件,一并报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核准;
(三)建设单位将核准后的报建表分别送工程所在地的区县建委、市或区县招标管理办公室、建设工程质量监督部门、各配套管理部门;建设单位按规定委托工程监理和质量监督、办理申请配套的手续、招标确定施工企业、申领施工许可证。
第十一条 工程建设项目的投资和建设规模发生变化时,建设单位应及时到相应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进行变更登记。
第十二条 各项目建设单位应主动接受各级建设行政管理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十三条 各区、县建委及天津经济技术开发区、天津港保税区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应按月将工程建设项目报建情况上报市建委。
第十四条 各级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报建手续时,对符合规定的要在3日内办结。
第十五条 凡未报建的工程建设项目,招标办公室不得办理招投标手续,并不准发包;设计、施工单位不得承接该项工程的设计和施工任务;各区、县建委不得发放施工许可证;各配套管理部门不予办理水、电、气指标;建设工程质量监督部门对工程质量不予验收认定;房屋行政管理
部门不予发放《商品房销售许可证》,对已竣工工程不予发放《房屋所有权证》。
第十六条 对不办理报建手续、未领取施工许可证而擅自开工的项目,建设行政管理部门有权责令停工、补办报建手续,并按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津政发〔1998〕52号 一九九八年六月十五日

通知
各区、县人民政府,各委、局,各直属单位:
根据《天津市建筑市场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进一步强化我市建筑市场管理,有效掌握建设规模,规范工程建设实施程序,提高工程报建率,促进建筑市场和建筑业的健康发展,决定对市人民政府《批转市建委拟订的〈天津市工程建设项目报建管理暂行办法〉》(津政发〔1994
〕98号)予以修改。现将修改内容通知如下:
一、将标题“天津市工程建设项目报建管理暂行办法”修改为:“天津市工程建设项目报建管理办法”
二、将全文修改为:
“第一条 为加强我市建筑市场管理,有效掌握建设规模,规范工程建设实施程序,根据《天津市建筑市场管理条例》,结合本市情况,制订本办法。
第二条 凡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土木工程、房屋建筑(含新建、改建、扩建、翻建、大修等)、装饰装修、设备安装、管道敷设、基础设施等建设项目,投资额在50万元以上的,均须按本办法规定办理报建手续。
第三条 本办法第二条中规定的工程建设项目,必须在项目立项或投资计划获得批准后一个月内,按项目的不同建设规模及座落地点,由建设单位到市或区、县城乡建设委员会(以下简称建委)办理报建手续。
第四条 下列工程建设项目须到市建委报建:
(一)总投资(含设备投资)在1000万元以上(含1000万元)的工业及其他工程项目;
(二)建筑面积在1万平方米以上(含1万平方米)的公建项目;
(三)建筑面积在2万平方米以上(含2万平方米)的住宅项目;
(四)城市基础设施建设项目、国家财政和市级财政(含各类基金)投资的建设项目以及市重点工程项目;
(五)座落在市内六区、环城四区和天津新技术产业园区华苑产业区的所有工程建设项目。
第五条 座落在塘沽区、汉沽区、大港区及五县的下列工程建设项目,到工程所在地的区、县建委报建:
(一)总投资(含设备投资)在1000万元以下的工业及其他工程项目;
(二)建筑面积在1万平方米以下的公建项目;
(三)建筑面积在2万平方米以下的住宅项目。
第六条 天津经济技术开发区和天津港保税区界内的所有工程建设项目,向所在区建设行政管理部门报建。
第七条 工业企业内的单纯机械设备安装工程不办理报建手续。
第八条 工程建设项目的报建内容主要包括:工程名称、建设地点、投资规模、资金来源、当年投资额、工程规模、工程筹建情况、计划开工和竣工日期等。
第九条 办理工程建设项目报建时,建设单位只需交验项目的立项批准文件或年度投资计划。
第十条 建设单位应按以下程序进行报建:
(一)建设单位到市或区、县建委以及开发区或保税区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领取由市建委统一印制的工程建设项目报建表;
(二)建设单位将填写的报建表经所属主管部门批准盖章后,连同应交验文件,一并报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核准;
(三)建设单位将核准后的报建表分别送工程所在地的区县建委、市或区县招标管理办公室、建设工程质量监督部门、各配套管理部门;建设单位按规定委托工程监理和质量监督、办理申请配套的手续、招标确定施工企业、申领施工许可证。
第十一条 工程建设项目的投资和建设规模发生变化时,建设单位应及时到相应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进行变更登记。
第十二条 各项目建设单位应主动接受各级建设行政管理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十三条 各区、县建委及天津经济技术开发区、天津港保税区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应按月将工程建设项目报建情况上报市建委。
第十四条 各级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报建手续时,对符合规定的要在3日内办结。
第十五条 凡未报建的工程建设项目,招标办公室不得办理招投标手续,并不准发包;设计、施工单位不得承接该项工程的设计和施工任务;各区、县建委不得发放施工许可证;各配套管理部门不予办理水、电、气指标;建设工程质量监督部门对工程质量不予验收认定;房屋行政管理
部门不予发放《商品房销售许可证》,对已竣工工程不予发放《房屋所有权证》。
第十六条 对不办理报建手续、未领取施工许可证而擅自开工的项目,建设行政管理部门有权责令停工、补办报建手续,并按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本通知自下发之日起执行。
市人民政府批转市建委拟订的《天津市工程建设项目报建管理暂行办法》根据本通知作相应的修正,重新发布。



1994年12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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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加蓬共和国政府关于中国派遣医疗队赴加蓬工作的议定书

中国政府 加蓬共和国政府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加蓬共和国政府关于中国派遣医疗队赴加蓬工作的议定书


(签订日期1975年6月29日 生效日期1977年3月1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加蓬共和国政府,为了发展两国卫生事业的友好合作关系,经协商,达成协议如下:

  第一条 根据加蓬共和国政府(以下简称加方)要求,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以下简称中方)同意派遣由二十人左右组成的医疗队(包括译员、厨师和司机等)赴加蓬进行工作。

  第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医疗队(以下简称医疗队)的任务是与加方医务人员密切合作,协助加方开展医疗和预防工作(不包括承担法律责任的医疗工作),并把中国医疗实践传授给加蓬人。

  第三条 医疗队以定点和巡回医疗相结合的方式进行工作。

  第四条 医疗队具体工作地点,由中国驻加蓬大使馆同加蓬政府指定的部门共同商定。

  第五条 医疗队工作所需的主要药品和医疗器械由中方无偿提供,并负责运至加方港口,这些药品和医疗器械由医疗队直接保管使用。

  第六条 医疗队赴加蓬及回国所用的旅费,在加蓬工作期间的工资及伙食费用,由中方负担。医疗队在加蓬工作期间所需的住房(包括水、电、家具和卧具)、交通工具及交通费用,由加方负担。

  第七条 中方运往加方供医疗队使用的药品、医疗器械和其他物品(包括医疗队的生活用品),加方负担各种税款,并负责办理提取手续和在加蓬境内的运输及运输费用。

  第八条 医疗队在加蓬工作期间,加方负责他们应缴纳的一切税款,并为他们提供开展工作的便利条件。

  第九条 医疗队应尊重加蓬的法律和风俗习惯。

  第十条 医疗队人员享有中国政府和加蓬政府规定的假日。

  第十一条 本议定书如有未尽事宜,或在执行中发生异议,应由两国政府通过友好协商解决。

  第十二条 本议定书自换文确定的日期起生效,有效期为两年。到期后,如双方无异议,本议定书将自动延长两年。医疗队员轮换由中方自行安排。
  本议定书于一九七五年六月二十九日在北京签订,共两份,每份都用中文和法文写成,两种文本具有同等效力。
  注:经双方换文确认,本议定书于一九七七年三月一日起生效。

   中华人民共和国           加蓬共和国政府代表
  政府代表外交部部长          外交和合作事务部长
   乔  冠  华         科尼吉·奥昆巴·多克瓦策格
    (签字)               (签字)

中外合作音像制品分销企业管理办法

文化部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文化部、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第20号令


 现发布《中外合作音像制品分销企业管理办法》,自2002年1月10日起施行。

文化部部长:孙家正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部长:石广生

二○○一年十二月十日


中外合作音像制品分销企业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扩大对外文化交流和经济合作,加强对中外合作音像制品分销企业的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音像制品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设立的中外合作音像制品分销企业,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的中外合作音像制品分销企业,是指外国的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或者个人(以下简称外国合作者)按照平等互利的原则,经中国政府有关部门批准,在中国境内与中国企业或者其他经济组织(以下简称中国合作者)合作设立的从事音像制品的批发、零售、出租业务的企业。

  本办法所称的音像制品,是指录有内容的录音带、录像带、唱片、激光唱盘和激光视盘等。

  第三条 中外合作音像制品分销企业必须遵守有关法律、法规,传播有益于经济发展和社会进步的思想、道德、科学技术和文化知识。

  第四条 中外合作音像制品分销企业的正当经营活动及合作各方的合法权益受中国法津保护。

  第五条 文化部和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以下称外经贸部)负责中外合作音像制品分销企业的审批和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门和外经贸行政部门依照各自的职责分工,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中外合作音像制品分销企业的日常监督管理工作。

  第六条 中外合作音像制品分销企业的设立和发展必须符合音像市场发展规划。

  第七条 申请设立中外合作音像制品分销企业的中国合作者和外国合作者应当具有举办音像制品分销企业相应的能力;应当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并且在申请前三年无违法记录。

  第八条 中外合作音像制品分销企业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
  (二)具备国家有关设立音像制品分销企业的条件;
  (三)具有与经营规模相适应的资金;
  (四)中国合作者在合作企业中所拥有的权益不得低于51%;
  (五)合作期限不超过 15年。

  第九条 中外合作音像制品分销企业申请从事音像制品连锁经营业务和利用信息网络经营音像制品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音像制品连锁经营和利用信息网络经营音像制品的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第十条 中国合作者以国有资产作为合作条件的,应当经其上一级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批准,并按国有资产评估管理有关规定,由国有资产管理部门确认的评估机构对拟作为合作条件的国有资产进行评估。评估结果需经省级(含省级)以上国有资产管理部门确认。

  第十一条 设立中外合作音像制品分销企业按照下列程序办理:
  (一)中国合作者向拟设立中外合作音像制品分销企业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文化行政部门提出申请,省、自治区、直辖市文化行政部门审核同意后报文化部进行立项审批。文化部在60个工作日内做出批准或不予批准的决定;不予批准的,书面说明理由。
  (二)中国合作者自文化部批准立项之日起六个月内,向拟设立中外合作音像制品分销企业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外经贸行政部门提出设立中外合作音像制品、分销企业的申请,自治区、直辖市外经贸行政部门审核同意后报外经贸部审批。外经贸部在6O个工作日内做出批准或不予批准的决定。经批准的,颁发《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不予批准的,书面说明理由。
  (三) 中国合作者自收到外经贸部颁发的《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之日起30日内,持文化部的立项批准文件和外经贸部颁发的《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代拟设立的中外合作音像制品分销企业向文化部申领《音像制品经营许可证》。
  (四) 中国合作者自领取文化部颁发的《音像制品经营许可证》之日起3O日内,持《音像制品经营许可证》和《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依照工商管理规定,依法办理注册登记手续,领取《企业法人营业执照》。

  第十二条 中国合作者向文化行政部门提出立项申请时应当报送下列文件:
  (一)立项申请书;
  申请书应当载明拟设立中外合作音像制品分销企业的名称、地址、经营范围、投入资金来源和数额。
  (二)合作各方共同编制或认可的项目建议书或可行性研究报告;
  (三)合作各方的营业执照或注册登记证明文件、资信证明文件及法定代表人的有效证明文件;
  (四)(如果中国合作者以国有资产作为合作条件)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对中国合作者拟投入的国有资产的评估报告确认文件;
  (五)文化部要求提供的其他材料。

  第十三条 中国合作者向外经贸行政部门提出设立申请时应当报送下列文件:
  (一) 设立申请书;
  (二) 合作各方共同编制或认可并经文化部批准的项目建议书或可行性研究报告;
  (三) 文化部对该合作项目的立项批准文件;
  (四)由合作各方授权代表签署的拟设立中外合作音像制品分销企业的合同、章程;
  (五)(如果中国合作者以国有资产作为合作条件)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对中国合作者拟投入的国有资产的评估报告确认文件;
  (六)合作各方的营业执照或注册登记证明文件、资信证明文件及法定代表人的有效证明文件;
  (七)拟设立合作经营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
  (八)合作各方协商确定的合作企业董事长、副董事长、董事或联合管理委员会主任、副主任、委员的人选名单;
  (九)外经贸部要求提供的其他材料。

  第十四条 中外合作音像制品分销企业的重大变更,包括变更投资者、调整投资者的权益比例、变更投资额或合作条件、变更经营范围、变更经营年限以及设立分支机构,应当按照本办法第十条的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中外合作音像制品分销企业的其他变更,按有关外商投资企业的规定,报外经贸部批准或备案。中外合作音像制品分销企业变更法定地址、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经营期满终止经营活动的,还应当在30日内报文化部备案。

  第十五条 中外合作音像制品分销企业必须在批准的经营范围内,从事音像制品的经营活动。

  第十六条 中外合作音像制品分销企业的《音像制品经营许可证》由文化部每二年核验一次。

  第十七条 中外合作音像制品分销企业应当按照国家有关经营音像制品的规定接受文化行政部门的监督管理。

  第十八条 中外合作音像制品分销企业应当按照国家有关外商投资企业的规定接受中国有关部门的监督管理。

  第十九条 中外合作音像制品分销企业不得经营含有国家禁止传播内容的音像制品;不得经营非音像出版和非音像复制单位复制的音像制品;不得经营未经文化部批准的进口音像制品;不得经营侵犯他人著作权的音像制品。

  第二十条 中外合作音像制品分销企业不得从事音像制品进口业务。

  第二十一条 未经文化部和外经贸部批准,擅自设立中外合作音像制品分销企业或以其他方式利用外资从事音像制品分销业务的,由国家有关部门依法予以处罚,并追究有关责任人的责任。

  第二十二条 中国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和台湾地区的投资者在中国其他省、自治区、直辖市设立音像制品分销企业的,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由文化部和外经贸部负责解释。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2002年1月10日起实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