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印发进一步深化企业内部分配制度改革指导意见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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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进一步深化企业内部分配制度改革指导意见的通知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


关于印发进一步深化企业内部分配制度改革指导意见的通知

劳社部发[2000]21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局),国务院有关部委劳动和社会保障工作机构:
为了深化企业内部分配制度改革,加快建立与现代企业制度相适应的工资收入分配制度,建立工资分配的激励和约束机制,我们提出了《进一步深化企业内部分配制度改革的指导意见》,现印发给你们,希望各地区加强对这项工作的指导,坚持改革方向,认真总结经验,结合本地区实际情况贯彻执行。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
二000年十一月六日

进一步深化企业内部分配制度改革的指导意见

为贯彻落实党的十五届四中全会《决定》和五中全会《建议》的精神,建立与现代企业制度相适应的工资收入分配制度,现就进一步深化企业内部分配制度改革提出如下指导意见。
一、 指导思想
紧紧围绕建立现代企业工资收入分配制度的总体目标,坚持以按劳分配为主体,多种分配方式并存和效率优先、兼顾公平的原则,允许和鼓励资本、技术等生产要素参与收益分配;在国家的宏观指导下,企业结合推进劳动用人制度等项配套改革,根据生产经营特点自主建立科学、规范的工资收入分配制度;充分发挥劳动力市场价格的调节作用,合理确定职工工资水平,拉开各类人员工资收入分配差距。通过改革形成有效的分配激励与约束机制,以及工资能增能减的机制,充分调动各方面的积极必,促进企业经济效益的提高。
二、 建立健全企业内部工资收入分配激励机制
1. 建立以岗位工资为主的基本工资制度。
按照建立现代企业工资收入分配制度的要求并根据人力资源管理的特点,积极探索建立以岗位工资为主的基本工资制度。提倡推行各种形式的岗位工资制,如岗位绩效工资制、岗位薪点工资制、岗位等级工资掉等。要进行科学的岗位设置、定员定额和网位测评,做到以岗定薪。要以岗位测评为依据,参照劳动力市场工资指导价位合理确定岗位工资标准和工资差距。提高关键性管理、技术岗位和高素质短缺人才岗位的工资水平。岗位工资标准要与企业经济效益相联系,随之上下浮动。职工个人工资根据其劳动贡献大小能增能减。企业内部实行竞争上岗,人员能上能下,岗变薪变。
2. 实行董事会、经理层成员按职责和贡献取得报酬的办法。
要在具备条件的企业积极试行董事长、总经理年薪制,董事会和经理层其他成员的工资分配,执行企业内部工资分配制度,按照其承担的岗位职责和做出的贡献确定工资收入,并实行严格的考核和管理办法。一般情况下,对董事会成员要考核其资产运营和投资决策方面的业绩,主要以资产保值增值为评价标准;对经理层成员要考核其履行经营管理职责和取得业绩情况。要将考核结果与董事会、经理层成员的工资收入相联系,拉开工资收入差距。董事会成员的工资分配办法要通过股东大会讨论决定,经理层成员的工资分配办法要通过董事会讨论决定。
3.对科技人员实行收入激励政策。
科技人员实行按岗位、按任务、按业绩确定报酬的工资收入分配制度。要合理拉开科技人员与普通职工、做出重大贡献的科技人员与一般科技人员的工资收入差距。企业可以根据生产经营需要并参照劳动力市场工资指导价位,同科技人员分别签订工资协议。实行按科技成果奖励办法,如项目成果奖、科技产品销售收入或利润提成等,对做出突出贡献的科技人员给予重奖。奖励办法,公司制企业由企业董事会提出,经股东会讨论后决定;非公司制企业由企业领导班子提出,经职代会讨论后决定。
三、积极稳妥开展按生产要素分配的试点工作
1. 探索进行企业内部职工持股试点。
按照建立现代企业制度的要求,实行股份制改造或产权管理清晰的竞争性企业,可以进行职工持股试点,试点方案要因地制宜、因企制宜,经过审批后移步推行。
坚持职工持股自愿原则。职工持股资格、认购股份数额和股份认购方案,要通过职工集体讨论或其他方式民主决定,并经股东大会或产权单位同意后执行。经营管理人员、业务和技术骨干的持股数额可适当高于一般职工,但企业股份不能过分集中在少数人手里。经营者持股数额一般以本企业职工平均持股数的5至15倍为宜。要严格资产评估,防止国有资产流失。
职工持股可以实行多种形式,要以职工出资认购股份为主,也可对职工实行奖励股份等办法。
2. 积极试行技术入股,探索技术要素参与收益分配办法。
具备条件的企业可以试行科技成果和技术专利作价折股,由科技发明者和贡献者持有。以科技成果入股的,科技成果作价金额一般不超过企业注册资本的20%。以高新技术成果入股的,高新技术成果的作价金额一般不超过企业注册资本的35%。
由本企业形成的科技成果,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法》规定,将过去3-5年实施转化成功的科技成果所形成利润按规定的比例折股分配。群体或个人从企业外带入的科技成果和专利技术。可直接在企业作价折股分配。在研究开发和科技成果转化中做出主要贡献的人员,所得股份应占有较大的比重。
科技成果评估作价可由企业与科技发明、贡献者协商确定,也可委托具有法定资格的评估机构评估确定。
技术入股方案,公司制企业由董事会提出,非公司制企业由经营领导班子提出,经股东大会或职工代表大会讨论决定,并报产权主管部门和劳动保障部门审核。
3. 具备条件的小企业可以探索试行劳动分红办法。
劳动分红办法,原则上只在资本回报率和净资产收益率高于社会平均水平的小企业试行。公司制企业,经董事会或股东大会同意,非公司制企业,经产权主管部门同意,可以试行劳动分红办法。劳动分红的方案要征求职代会或工会的意见,并报劳动保障部门和产权主管部门审核。
4. 正确处理按劳分配与按生产要素分配的关系。
按资本、技术等生产要素分配要遵循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股份分红应以企业盈利为前提,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进行利润分配,既要维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又不得损害国家和其他股东的合法利益。股份分红不能侵蚀工资,工资分配不能侵蚀利润。实行职工持股和技术入股的企业,要完善工资支付制度,按照当地政府颁布的工资指导线和政府的有关政策规定,合理增加工资。要坚持投资风险与收益一致的原则,职工持股、技术入股与其他股份实行同股同利原则。不论职工以何种形式入股,均应承担相尖的风险峰,不得实行与经济效益相脱离的"保底分红"和"保息分红"办法。
四、加强基础管理,建立健全企业内部工资分配约束机制
1. 加强企业内部分配基础管理工作。
要继续建立健全岗位测评、定员定额和考试考核制度,搞好工资统计、管理台帐、职工奖惩、经济核算等各项基础管理工作,并在日常管理中狠抓制度的落实。要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企业内部用人制度、职工培训制度改革,制订适合本企业特点的工资支付办法,规范工资支付行为,要规范经营管理人员的职位消费行为,提高收入分配透明度。
2. 实行人工成本的合理约束。
企业内部要建立以人工成本管理为主要内容的约束机制,从有利于产品市场竞争和节约人工成本目的出发,加强人工成本的监控与管理,对工资增长进行合理约束。提倡实行"模拟市场核算、实行成本否决"的人工成本控制办法。
3. 职工民主参与决策和监督。
要进一步完善职工民主参与收入分配决策和民主监督的制度。在明确股东会、董事会、监事会职责,建立有效制衡的公司法人治理结构的基础上,结合实行厂务公开制度,充分发挥工会和职工代表大会在工资收入管理和改革中的积极作用。
探索建立具有中国特色的工资集体协商制度。在非国有企业,只要建立了企业工会的,都要大力推行工资集体轩商制度;在国有企业特别是已改制的国有企业中要积极进行工资集体协商试点。
五、进一步转变政府职能,加强对企业内部分配的指导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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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核发车辆最低计税价格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核发车辆最低计税价格的通知
国税函[2004]869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交通厅(局、委),上海、天津市市政管理局: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车辆购置税暂行条例》第七条规定,国家税务总局对车辆的最低计税价格进行了重新核定。现将核定后的最低计税价格予以发布,自2004年8月1日起执行。
  附件:车辆购置税最低计税价格目录(上、中、下)(略)
国家税务总局
二○○四年七月二日




拆迁纠纷案件中举证责任倒置原则适用浅析
吴晓梅

   所谓拆迁纠纷,是指城市房屋拆迁过程中的民事纠纷,主要包括拆迁补偿安置纠纷和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纠纷。前者是指拆迁当事人对补偿形式、补偿金额、安置房面积、安置地点、搬迁过渡方式和过渡期限等经协商达不成一致而产生的民事争议。后者是指在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签定后,因当事人一方未履行或未完全履行协议而产生的纠纷。随着我国城市市政建设、旧城区改造以及房地产市场的不断发展,这类纠纷日益增多。在拆迁纠纷引起的案件中,由于主体的形式平等性和主体对该法律关系内容的协商一致性,决定了该类纠纷具有民事法律关系的性质。因此在审判实践中,对该类纠纷多适用民事案件的举证原则,即“谁主张、谁举证”。但事实证明,在拆迁纠纷案件中适用平等的举证原则,不利充分保护被拆迁人的合法权益,因为拆迁纠纷案件作为民事案件,有其本身的特殊性。本文试从举证责任的实质及当前拆迁纠纷案件举证责任分配的现状入手,对我国在拆迁纠纷案件中适用举证责任倒置问题作一初步探索。
一、举证责任的实质及拆迁纠纷案件中举证责任分配的现状
  举证责任是特定的诉讼当事人依法律规定对一定的待证事实提出证据、加以证明的责任。法律设置举证责任的目的,是为了解决在案件事实处于真伪不明状态时,法院应当如何作出裁判的问题,即解决这种真伪不明状态引起的不利诉讼结果的归属问题。举证责任的实质是法律预先设定的一种法律后果,即当一定事实是否存在难于查明而法院又需作出裁判的情况下,依法推定由承担举证责任一方承担败诉后果的法律制度。举证责任的设定本身就体现着一种法律价值的选择,表现为在特定情况下对特定的当事人一方给予更充分的保护。
  城市房屋拆迁,事关国家及千万城镇居民的切身利益,制约着城市经济的发展,甚为各界关注。但迄今为止,国务院1991年发布的《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是我国唯一的规范城市房屋拆迁补偿安置问题的全国性法规。该法规适应计划经济为主的经济体制,带有较重的计划体制色彩。在上海,从1991年开始,市政府相继颁布了《上海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细则》、《上海市危棚简屋改造地块居住房屋拆迁补偿安置试行办法》等一系列行政规章,对规范上海的城市房屋拆迁起到了重要作用。但总体上看,目前在审判实践中适用的房屋拆迁行政法规、规章效力层次较低,政策性强、内容上偏重实体权利的规定。有关程序方面的规定甚少,对举证责任分配问题更是未曾涉及。
  实践中,通行的做法是将拆迁纠纷视为平等民事主体之间因利益冲突而引发的民事纠纷,在司法程序上适用民事诉讼法,在举证责任上采用“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但拆迁纠纷案件是现代化城市建设过程中出现的我国特有的民事案件,它有其自身的特殊性。首先,引起拆迁补偿安置法律关系的是房屋拆迁主管部门批准拆迁和发布拆迁公告,这一行为本身代表着国家意志,被拆迁人对此并无选择的自由。其次,拆迁人与被拆迁人作为拆迁纠纷法律的主体,也是依行政法规、规章确定的,当事人之间并无选择的自由。再次、拆迁人和被拆迁人之间表面上是平等的民事法律关系主体,但这种平等只是形式上的,并非实质上的平等。因此,在拆迁纠纷案件中适用平等举证原则并不公平,不能充分保护被拆迁人的合法权益。
二、拆迁纠纷案件中举证责任倒置的必要性和可能性
  在拆迁纠纷案件中适用举证责任倒置有以下根据。其一这是由拆迁纠纷案件自身的特征决定的。首先是主体事实上的不平等性。拆迁纠纷中,拆迁人多是具有相当经济实力、拥有专业知识和相关经验的组织,被拆迁人则往往是缺乏专业知识、缺乏组织的能力微弱的个体。且在实践中,从协议的订立到履行,基本上由拆迁人进行操作,合同条款也是由拆迁人格式合同形式提出,被拆迁人地位被动并无太大的选择余地,往往出现拆迁人为求效率违规操作现象。如有的拆迁人在拆迁过程中对被拆迁人采取一哄二骗三吓唬等手段迫使被拆迁人拆迁;有的拆迁人在协商过程中对被拆迁人许下种种口头承诺,在之后引起的纠纷中又一口否认;有的拆迁人在被拆迁人交付私房征求意见书时不出具收据,在纠纷涉讼时则以未收到为由使被拆迁人丧失保产权利;有的拆迁人以章在单位事后加盖为由签协议时不与被拆迁人同时盖章并将协议全部拿走而不将协议书原件甚至复印件交付被拆迁人,便利其事后添加内容;有的拆迁人甚至以一条龙服务为由要求被拆迁人将私章交付拆迁人处使纠纷涉讼时协议真假难辩。似此种种,不胜枚举。因此二者在订立及履行协议的过程中事实上是不平等的。其次是加害对象的广泛性。传统民事案件,相对方都是特定的、个别的,比较单纯直接。而在拆迁纠纷案件中,被拆迁人往往是一个人数众多、有着共同利益但又缺乏组织性的群体。因此作为加害对象一方,他们是不特定的、广泛而又复杂的。特别是1992年以后,随着我国市场经济体制的确立,房地产业迅速崛起,旧城改造速度大大加快,这一群体还有日益扩张的趋势。此外,拆迁纠纷还因其涉及的对象是关系市民身家性命的房产而在严重性上不同于其他民事纠纷。最后是大量侵害行为的隐蔽性和合法性。由于拆迁法规、规章效力层次不一,数量庞杂,变动性较大,一般市民很难对其有一个全面的理解和把握。在订立协议时,被拆迁人往往只能依据拆迁人出具的法规或提供的意见。实践中还存在拆迁人的种种违规操作。这些一经合同签字盖章成立生效即具有隐蔽性和合法性。在之后引起的拆迁纠纷案件中被拆迁人因专业知识的缺乏和力量的单薄往往难以对此举证。其二,举证责任倒置能更好地体现拆迁法规的立法精神。我国的拆迁安置制度是住房福利化的产物,因此拆迁安置在很大程度上带有福利性的色彩。可以说拆迁安置是社会主义优越性的一种体现,它对改善人民居住条件起到了积极作用。如《上海市危棚简屋改造地块居住房屋拆迁补偿安置试行办法》第五条规定:“被拆除房屋的建筑面积人均不足10平方米,按照人均10平方米计算。”第七条规定:“被拆迁人户中有领取独生子女证的独生子女的,可以在按照本办法第五条和第六条规定的计算标准进行安置以外,再增加建筑面积10平方米,但独生子女已经结婚的除外。”拆迁安置的福利性特征决定了拆迁法规必然注重对被拆迁人合法权益的保护。在拆迁纠纷案件中适用举证责任倒置有利于更充分保护被拆迁人的权益,能促使拆迁人更好地依法订立和履行合同。这与拆迁法规的立法精神是不谋而合的。
  在拆迁纠纷的民事案件中适用举证责任倒置有其实施的客观基础,因为民事案件中适用举证责任倒置在我国已有先例可循。民事诉讼举证责任倒置的民法理论基础在于无过错责任。它始于1904年颁布的《德国民法典》。起因在于,随着社会的进步,经济和科技的发展,人们发现在诸如产品质量、环境污染等领域的民事纠纷中,由于当事人双方地位的差异、拥有专业知识和技术力量的悬殊,要求当事人负担平等举证责任对处于劣势的社会公众一方是极不公平的。因此在这些领域适用举证责任倒置以强化对弱者的保护。我国在吸收先进经验的基础上,也通过立法明确确立了无过错责任。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74条即规定了适用举证责任倒置的6种侵权诉讼:因产品制造方法发明专利引起的专利侵权诉讼,高度危险致人损害的侵权诉讼,因环境污染引起的损害赔偿诉讼,建筑物或者其他设施以及建筑物上的搁置物、悬挂物发生倒塌、脱落、坠落致人损害的侵权诉讼,饲养动物致人损害的侵权诉讼及有关法律规定由被告承担举证责任的。此外,在我国产品质量法中也确立了举证责任倒置的原则。在特殊领域的民事纠纷中适用举证责任倒置经立法确立后,审判实践中已适用数年,无论是当事人还是审判人员对其都有了足够的认识和积累,这为在拆迁纠纷案件中适用举证责任倒置提供了客观可能性。
  三、拆迁纠纷案件中举证责任倒置原则的具体适用
  在拆迁纠纷案件中适用举证责任倒置并不意味着将举证责任全部推向被告一方,要求被告承担终极的举证责任。笔者认为举证责任倒置的内容是指拆迁人就被拆迁人所起诉或在诉讼过程中提出的拆迁人的违法操作或造成损害己方是否具有过错而依法承担的最初一轮的举证责任。主要表现是:其一,被拆迁人须为自己的诉讼请求提供使其能够成立的必要证据。如:被拆迁人须证明权利受损害事实的存在,证明权利受损程度如何以及拆迁人在拆迁过程中存在违法操作可能给自己造成的损害。被拆迁人无须证明拆迁人的违法操作必然给自己造成损害或导致协议无效。此时举证责任转移给拆迁人,拆迁人须举证自己并无过错或损害系由原告或第三人的行为所致,否则将承担败诉的后果。其二,将拆迁人举证证明了自己无过错、操作不违法或损害系由原告或第三人的行为所致,则举证责任将又转移给原告,此时原告不能主张举证责任倒置而免除自己的举证义务。因为法律规定倒置的是拆迁人就其是否有过错而承担的起始轮的举证责任。
  举证责任倒置原则涉及的是双方当事人之间举证责任的分配问题。适用举证责任倒置并不意味着法官不能在当事人所举的证据以外主动收集证据。当事人举证与法院查证之间并不矛盾。它们都是查清事实正确裁判的基础。尤其在当前情况下,当事人囿于知识、财力、信息等方面原因,举证能力有限,对有些证据如涉及国家秘密、人事档案、行政执法部门卷宗材料等无权收集,因此法院查证还是十分必要的。最高人民法院制定发布的《关于民事经济审判方式改革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三条第一款即明确了法院查证的范围。包括:1?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并已提出调取证据的申请和证据线索的;2?应当由人民法院勘验或者委托鉴定的;3?当事人双方提出的影响查明案件主要事实的证据材料相互矛盾,经过庭审质证无法认定其效力的;4?人民法院认为需要自行调查收集的其他证据。其第二款则明确了后果承担,即仍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这一规定将民事诉讼中法院查证与当事人举证相衔接,使诉讼主体各方的举证责任以及后果负担更为明确。
  综上所述,在拆迁纠纷案件中适用举证责任倒置,符合法律保护弱者的精神,能更好地体现社会正义。在现阶段既有必要性又有相应的客观基础。另外在举证责任倒置原则的适用中,应注意既要充分保护被拆迁人的权益,又要避免侵害拆迁人的合法权益;既要充分调动当事人举证的积极性,又要发挥法官调查取证的主观能动性。
  
  (作者单位:上海市南市区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