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建设工程材料管理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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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建设工程材料管理条例

上海市人大常委会


上海市建设工程材料管理条例
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上海市建设工程材料管理条例》已由上海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于1999年11月26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00年1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本市建设工程材料管理,保证建设工程质量和安全,促进新型建设工程材料的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建设工程材料的生产、销售、使用及其监督管理和新型建设工程材料的推广应用管理。
前款所称建设工程材料,是指用于建设工程的钢材、水泥、黄沙、石子、商品混凝土、预制混凝土构件、墙体材料和管道、门窗、防水材料等结构性材料和功能性材料。
第三条 上海市建设委员会(以下简称市建委)负责建设工程材料的使用监督管理和新型建设工程材料推广应用管理。上海市建材业管理办公室(以下简称市建材办)负责建设工程材料使用和新型建设工程材料推广应用的具体管理工作。区、县建设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其职责,负责所辖
行政区域内建设工程材料的有关管理工作。
上海市质量技术监督局(以下简称市质监局)依法负责建设工程材料生产、销售的质量监督管理。
市经济委员会、市科学技术委员会和市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实施本条例。

第二章 建设工程材料许可和准用管理
第四条 市质监局根据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对建设工程材料实行生产许可管理;未取得生产许可证的建设工程材料,不得生产、销售。
市建委对尚未纳入国家生产许可管理范围、用于本市的建设工程材料,实行准用管理;未取得市建委核发的建设工程材料准用证的建设工程材料,不得用于本市建设工程。
第五条 申请本市建设工程材料准用证的生产单位,应当向市建委提供下列资料:
(一)申请表;
(二)工商营业执照;
(三)具有相应资质的检测机构出具的产品检测合格证明;
(四)产品质量保证书。
第六条 非本市生产的用于本市的建设工程材料,已经取得省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建设工程材料准用证或者省级质量技术监督管理部门出具的有效证明的,其生产单位应当凭该准用证或者有效证明,向市建委领取本市建设工程材料准用证。
非本市生产的用于本市建设工程的水泥,其生产单位应当向市建委办理登记手续,并凭生产许可证领取本市建设工程材料准用证。
非本市生产的用于本市的建设工程材料,未取得省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建设工程材料准用证或者省级质量技术监督管理部门出具的有效证明的,其生产单位应当按照本条例第五条的规定,申请本市建设工程材料准用证。
第七条 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台湾地区以及外国生产、销售的用于本市的建设工程材料,其生产或者销售单位应当委托内地或者国内销售代理单位按照本条例第五条的规定,申请本市建设工程材料准用证,但通过国际招标投标采购的建设工程材料除外。
第八条 市建委应当自收到本条例第五条、第六条规定的全部申请资料或者证明材料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核完毕。合格的,发给本市建设工程材料准用证;不合格的,不予发证,并书面说明理由。核发本市建设工程材料准用证不得收取费用。
第九条 市建委应当对取得本市建设工程材料准用证的单位进行年度审验。年度审验不得收取费用。
第十条 市质监局应当及时将取得生产许可证的建设工程材料名称及其生产单位予以公告。
市建委应当及时将取得本市建设工程材料准用证的建设工程材料名称及其单位予以公告。

第三章 建设工程材料质量管理
第十一条 建设工程材料生产单位应当生产符合质量标准的建设工程材料,并出具质量保证书和使用说明书,对出厂(场)的建设工程材料质量负责。不得以假充真、以次充好,不得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
建设工程材料质量应当符合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者地方标准。
第十二条 建设工程材料销售单位应当进行进货验收,验明生产许可证或者本市建设工程材料准用证及质量保证书和使用说明书。
建设工程材料销售单位应当对其销售的建设工程材料质量负责,不得以假充真、以次充好,不得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并应当向买受人提供生产许可证或者本市建设工程材料准用证的复印件及质量保证书和使用说明书。
第十三条 建设单位、建设工程总承包单位或者施工单位应当采购具有生产许可证或者本市建设工程材料准用证的建设工程材料。
建设单位、建设工程总承包单位或者施工单位应当采购符合建设工程设计要求的建设工程材料;建设工程设计对建设工程材料的使用有配套要求的,应当采购符合设计要求的配套材料。
第十四条 本市下列建设工程中的建设工程材料采购,建设单位、建设工程总承包单位或者施工单位应当通过招标投标方式进行:
(一)大型基础设施、公用事业等关系社会公共利益、公众安全的项目;
(二)全部或者部分使用国有资金投资或者国家融资的项目;
(三)使用国际组织或者外国政府贷款、援助资金的项目;
(四)法律或者国务院规定的其他项目。
第十五条 施工单位应当对建设工程材料进行进货检验和质量检测。不得使用不合格的建设工程材料。
施工单位自行检测建设工程材料,应当取得相应的资质;未取得相应资质的,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检测机构进行检测。
施工单位检测建设工程材料质量的具体办法由市建委制定。
第十六条 国家和本市规定实行监理的建设工程,其所用的建设工程材料的质量和使用情况,应当纳入建设工程的监理范围。
监理单位应当监督、检查施工单位对建设工程材料的质量检测;未经监理单位签字认可的建设工程材料不得在建设工程中使用。
第十七条 市质监局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对生产、销售的建设工程材料质量进行抽查。
市建委或者区、县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对进入本市建设工程施工现场的建设工程材料质量,每年应当组织抽查。
市质监局、市建委或者区、县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及时公布建设工程材料质量抽查结果。抽查所需的费用由同级财政拨款,不得向被抽查者收取。
第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可以向市质监局、市建委、市建材办和区、县建设行政管理部门举报建设工程材料的质量问题。市质监局、市建委、市建材办和区、县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受理,并及时处理。

第四章 新型建设工程材料推广应用管理
第十九条 本市鼓励发展和推广应用节约土地、节约能源、科技含量高以及有利于环境保护的新型建设工程材料。
市建材办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提出本市推广应用的新型建设工程材料目录,报市建委批准后公布。
第二十条 建设工程设计单位应当在设计中优先选用推广应用的新型建设工程材料,并按照其配套应用的技术标准进行设计。
建设单位、建设工程总承包单位或者施工单位应当优先采购、使用新型建设工程材料。
施工单位应当掌握新型建设工程材料的施工工艺,并按照新型建设工程材料的施工工艺制定操作规程。
第二十一条 新型建设工程材料的生产单位,可以向市建材办申请新型建设工程材料的认定。
申请新型建设工程材料认定的,应当提供下列资料:
(一)申请表;
(二)采用的产品标准和施工工艺;
(三)具有相应资质的检测机构出具的产品检测合格证明;
(四)质量保证管理体系证明。
市建材办应当自收到申请资料之日起三个月内审核完毕。合格的,发给新型建设工程材料认定证书;不合格的,不予发证,并书面说明理由。
第二十二条 用于建设工程的材料获得下列证书的,市建材办应当直接发给生产单位新型建设工程材料认定证书:
(一)获得本市新产品鉴定证书的;
(二)获得本市高新技术成果转化项目认定证书的;
(三)获得本市高新技术企业认定证书,并依靠经认定的技术、设备生产的。
第二十三条 建设工程材料取得本市新型建设工程材料认定证书的,生产单位凭认定证书向市建委申领本市建设工程材料准用证。
第二十四条 本市禁止或者限制生产和使用污染环境、能耗高、生产工艺落后的用于建设工程的材料。
本市禁止生产实心粘土砖,限制生产空心粘土砖,限制使用实心粘土砖和空心粘土砖。其他禁止或者限制生产和使用的用于建设工程的材料目录,由市建委会同有关部门提出,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
限制生产和使用的用于建设工程的材料管理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建委或者区、县建设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对单位处以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处以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建设单位、建设工程总承包单位或者施工单位采购无生产许可证、本市建设工程材料准用证的建设工程材料的;
(二)建设工程总承包单位或者施工单位使用不合格建设工程材料或者使用禁止使用的用于建设工程的材料的。
建设工程总承包单位或者施工单位有前款所列行为,情节严重的,市建委可以降低其资质等级或者吊销其资质证书。
第二十六条 建设单位、建设工程总承包单位或者施工单位未通过招标投标方式采购应当通过招标投标方式采购的建设工程材料的,市建委应当责令改正,并可处以项目合同金额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七条 施工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对其使用的建设工程材料进行质量检测的,由市建委或者区、县建设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处以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生产实心粘土砖或者生产本市禁止生产的其他用于建设工程的材料的,由市建材办或者区、县建设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处以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九条 实行准用管理的建设工程材料,在施工现场被抽查发现质量不合格的,市建委或者区、县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责令该建设工程材料生产单位或者销售代理单位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或者连续两次抽查质量不合格的,由市建委吊销发给的本市建设工程材料准用证。
第三十条 建设工程材料的生产单位、销售单位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者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的,由质量技术监督、工商行政管理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的法定职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的规定,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所得并处罚款,可以吊销营业执照
;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 监理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对施工单位的建设工程材料的质量检测进行监督、检查的,由市建委或者区、县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处以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二条 对建设工程材料生产、销售、使用中的违法行为,除本条例已规定处罚的外,其他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应当予以处罚的,由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依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 市建委违反本条例规定核发建设工程材料准用证的,由市人民政府责令其纠正,或者撤销其核发的建设工程材料准用证。
负责建设工程材料生产、销售、使用及其监督管理和新型建设工程材料推广应用管理的行政管理部门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四条 当事人对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对具体行政行为不申请复议,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的,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部门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五条 本条例自2000年1月1日起施行。



1999年11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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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归侨侨眷权益保护法(2000年修正)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九届第39号)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归侨侨眷权益保护法〉的决定》已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于2000年10月31日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 江泽民
                         2000年10月31日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归侨侨眷权益保护法》的决定

(2000年10月31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通过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三十九号公布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决定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归侨侨眷权益保护法》作如下修改:
一、增加一条,作为第四条:“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及其负责侨务工作的机构,组织协调有关部门做好保护归侨、侨眷的合法权益的工作。”
二、第六条第一款改为第七条第一款,修改为:“归侨、侨眷有权依法申请成立社会团体,进行适合归侨、侨眷需要的合法的社会活动。”
三、增加一条,作为第八条:“中华全国归国华侨联合会和地方归国华侨联合会代表归侨、侨眷的利益,依法维护归侨、侨眷的合法权益。”
四、第七条第二款改为第九条第二款,修改为:“在安置归侨的农场、林场等企业所在的地方,可以根据需要合理设置学校和医疗保健机构,国家在人员、设备、经费等方面给予扶助。”
五、增加一条,作为第十条:“国家依法维护归侨、侨眷职工的社会保障权益。用人单位及归侨、侨眷职工应当依法参加当地的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用。
“对丧失劳动能力又无经济来源或者生活确有困难的归侨、侨眷,当地人民政府应当给予救济。”
六、第八条改为第十一条,修改为:“国家鼓励和引导归侨、侨眷依法投资兴办产业,特别是兴办高新技术企业,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给予支持,其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七、第九条第二款改为第十二条第二款,修改为:“归侨、侨眷境外亲友捐赠的物资用于国内公益事业的,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减征或者免征关税和进口环节的增值税。”
八、第十条第二款改为第十三条第二款,修改为:“依法征用、拆迁归侨、侨眷私有房屋的,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合理补偿和妥善安置。”
九、第十一条改为第十四条,修改为:“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对归侨、侨眷就业给予照顾,提供必要的指导和服务。
“归侨学生、归侨子女和华侨在国内的子女升学,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照顾。”
十、第十三条第一款改为第十六条第一款,修改为:“归侨、侨眷有权接受境外亲友的遗赠或者赠与。”
增加一款,作为第十六条第二款:“归侨、侨眷继承境外遗产的权益受法律保护。”
第十三条第二款作为第十六条第三款。
十一、第十五条改为第十八条,修改为:“归侨、侨眷申请出境,有关主管部门应当在规定期限内办理手续。
“归侨、侨眷确因境外直系亲属病危、死亡或者限期处理境外财产等特殊情况急需出境的,有关主管部门应当根据申请人提供的有效证明优先办理手续。”
十二、第十六条第二款改为第十九条第二款,修改为:“归侨、侨眷职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享受出境探亲的待遇。”
十三、第十七条改为第二十条,修改为:“归侨、侨眷可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申请出境定居,经批准出境定居的,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损害其合法权益。
“离休、退休、退职的归侨、侨眷职工出境定居的,其离休金、退休金、退职金、养老金照发。”
十四、第十八条改为第二十一条,修改为:“归侨、侨眷申请自费出境学习、讲学的,或者因经商出境的,其所在单位和有关部门应当提供便利。”
十五、第二十条改为第二十三条,修改为:“归侨、侨眷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时,被侵害人有权要求有关主管部门依法处理,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归国华侨联合会应当给予支持和帮助。”
十六、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四条:“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或者滥用职权,致使归侨、侨眷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应当责令改正或者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十七、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五条:“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侵害归侨、侨眷的合法权益,造成归侨、侨眷财产损失或者其他损害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十八、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六条:“违反本法第九条第一款规定,非法占用安置归侨的农场、林场合法使用的土地,有关主管部门应当责令退还;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十九、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七条:“违反本法第十三条规定,非法侵占归侨、侨眷在国内私有房屋的,有关主管部门应当责令退还;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二十、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八条:“违反本法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停发、扣发、侵占或者挪用出境定居的归侨、侨眷的离休金、退休金、退职金、养老金的,有关单位或者有关主管部门应当责令补发,并依法给予赔偿;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此外,根据本决定对部分条文的文字作相应的修改,并对条文顺序作相应调整。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归侨侨眷权益保护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改,重新公布。




中华人民共和国归侨侨眷权益保护法(修正)

(1990年9月7日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通过 根据2000年10月31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归侨侨眷权益保护法〉的决定》修正)

第一条 为了保护归侨、侨眷的合法的权利和利益,根据宪法,制定本法。
第二条 归侨是指回国定居的华侨。华侨是指定居在国外的中国公民。
侨眷是指华侨、归侨在国内的眷属。
本法所称侨眷包括:华侨、归侨的配偶,父母,子女及其配偶,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以及同华侨、归侨有长期扶养关系的其他亲属。
第三条 归侨、侨眷享有宪法和法律规定的公民的权利,并履行宪法和法律规定的公民的义务,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歧视。
国家根据实际情况和归侨、侨眷的特点,给予适当照顾,具体办法由国务院或者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规定。
第四条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及其负责侨务工作的机构,组织协调有关部门做好保护归侨、侨眷的合法权益的工作。
第五条 国家对回国定居的华侨给予安置。
第六条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归侨人数较多地区的地方人民代表大会应当有适当名额的归侨代表。
第七条 归侨、侨眷有权依法申请成立社会团体,进行适合归侨、侨眷需要的合法的社会活动。
归侨、侨眷依法成立的社会团体的财产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侵犯。
第八条 中华全国归国华侨联合会和地方归国华侨联合会代表归侨、侨眷的利益,依法维护归侨、侨眷的合法权益。
第九条 国家对安置归侨的农场、林场等企业给予扶持,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侵占其合法使用的土地,不得侵犯其合法权益。
在安置归侨的农场、林场等企业所在的地方,可以根据需要合理设置学校和医疗保健机构,国家在人员、设备、经费等方面给予扶助。
第十条 国家依法维护归侨、侨眷职工的社会保障权益。用人单位及归侨、侨眷职工应当依法参加当地的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用。
对丧失劳动能力又无经济来源或者生活确有困难的归侨、侨眷,当地人民政府应当给予救济。
第十一条 国家鼓励和引导归侨、侨眷依法投资兴办产业,特别是兴办高新技术企业,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给予支持,其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第十二条 归侨、侨眷在国内兴办公益事业,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给予支持,其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归侨、侨眷境外亲友捐赠的物资用于国内公益事业的,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减征或者免征关税和进口环节的增值税。
第十三条 国家依法保护归侨、侨眷在国内私有房屋的所有权。
依法征用、拆迁归侨、侨眷私有房屋的,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合理补偿和妥善安置。
第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对归侨、侨眷就业给予照顾,提供必要的指导和服务。
归侨学生、归侨子女和华侨在国内的子女升学,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照顾。
第十五条 国家保护归侨、侨眷的侨汇收入。
第十六条 归侨、侨眷有权接受境外亲友的遗赠或者赠与。
归侨、侨眷继承境外遗产的权益受法律保护。
归侨、侨眷有权处分其在境外的财产。
第十七条 归侨、侨眷与境外亲友的往来和通讯受法律保护。
第十八条 归侨、侨眷申请出境,有关主管部门应当在规定期限内办理手续。
归侨、侨眷确因境外直系亲属病危、死亡或者限期处理境外财产等特殊情况急需出境的,有关主管部门应当根据申请人提供的有效证明优先办理手续。
第十九条 国家保障归侨、侨眷出境探亲的权利。
归侨、侨眷职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享受出境探亲的待遇。
第二十条 归侨、侨眷可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申请出境定居,经批准出境定居的,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损害其合法权益。
离休、退休、退职的归侨、侨眷职工出境定居的,其离休金、退休金、退职金、养老金照发。
第二十一条 归侨、侨眷申请自费出境学习、讲学的,或者因经商出境的,其所在单位和有关部门应当提供便利。
第二十二条 国家对归侨、侨眷在境外的正当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或者国际惯例,给予保护。
第二十三条 归侨、侨眷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时,被侵害人有权要求有关主管部门依法处理,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归国华侨联合会应当给予支持和帮助。
第二十四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或者滥用职权,致使归侨、侨眷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应当责令改正或者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侵害归侨、侨眷的合法权益,造成归侨、侨眷财产损失或者其他损害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法第九条第一款规定,非法占用安置归侨的农场、林场合法使用的土地,有关主管部门应当责令退还;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法第十三条规定,非法侵占归侨、侨眷在国内私有房屋的,有关主管部门应当责令退还;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法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停发、扣发、侵占或者挪用出境定居的归侨、侨眷的离休金、退休金、退职金、养老金的,有关单位或者有关主管部门应当责令补发,并依法给予赔偿;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 国务院根据本法制定实施办法。
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可以根据本法和国务院的实施办法,制定实施办法。
第三十条 本法自1991年1月1日起施行。









工业和信息化部政府采购管理办法(全文)

工业和信息化部


工业和信息化部政府采购管理办法(全文)


为加强对部直属单位政府采购工作的管理,建立和规范政府采购运行机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和财政部《中央单位政府采购管理实施办法》等法律法规,工业和信息化部制定了《工业和信息化部政府采购管理办法》并正式发布。管理办法全文如下:

工业和信息化部政府采购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为加强对部直属单位政府采购工作的管理,建立和规范政府采购运行机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和财政部《中央单位政府采购管理实施办法》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部直属单位(包括自收自支单位,以下简称“各单位”)的政府采购活动。

第三条政府采购是指采购人按照政府采购法律、行政法规和制度规定的方式和程序,使用财政性资金(预算资金、政府性基金和预算外资金)和与之配套的单位自筹资金,采购国务院公布的政府集中采购目录内或者采购限额标准以上的货物、工程和服务的行为。

第二章 政府采购方式

第四条工业和信息化部政府采购组织形式分为政府集中采购、部门集中采购和单位自行采购。

(一)政府集中采购,是指各单位将属于政府集中采购目录及标准的政府采购项目委托中央国家机关政府采购中心(以下简称“采购中心”)实施的采购活动。

对于纳入政府集中采购目录的政府采购项目,必须委托采购中心代理采购,协议供货和定点采购是政府集中采购的便捷组织形式。

(二)部门集中采购,是指部统一组织实施采购目录中部门集中采购项目的采购活动。

(三)单位自行采购,也称分散采购,是指各单位实施政府集中采购和部门集中采购范围以外、采购限额标准以上政府采购项目的采购活动。

第五条政府采购应采用以下方式:

(一)公开招标;

(二)邀请招标;

(三)竞争性谈判;

(四)单一来源采购;

(五)询价;

(六)财政部认可的其他采购方式。

第六条政府采购货物或服务项目,单项或批量采购金额一次性达到120万元以上,必须采用公开招标方式,政府采购工程公开招标数额标准按照国务院有关规定执行,200万元以上的工程项目应采用公开招标方式。除集中采购机构采购项目和部门集中采购项目外,自行采购的货物和服务单项或批量达到50万元以上、工程达60万元以上,应执行国家政府采购和招投标的有关规定。

采购人不得将应当以公开招标方式采购的货物或服务化整为零或者以其他任何方式规避公开招标采购。

第七条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货物或者服务,可以采用邀请招标方式采购:

(一)具有特殊性,只能从有限范围的供应商处采购的;

(二)采用公开招标方式的费用占政府采购项目总价值的比例过大的;

第八条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货物或者服务,可以采用竞争性谈判方式采购:

(一)招标后没有供应商投标或者没有合格标的或者重新招标未能成立的;

(二)技术复杂或者性质特殊,不能确定详细规格或者具体要求的;

(三)采用招标所需时间不能满足用户紧急需求的;

(四)不能事先计算出价格总额的。

第九条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货物或者服务,可以采用单一来源方式采购:

(一)只能从唯一供应商处采购的;

(二)发生了不可预见的紧急情况不能从其他供应商处采购的;

(三)必须保证原有采购项目一致性或者服务配套的要求,需要继续从原供应商处添购,且添购资金总额不超过原合同采购金额百分之十的。

第十条采购的货物规格、标准统一、现货货源充足且价格变化幅度小的政府采购项目,可以依照本办法采用询价方式采购。

第十一条公开投标截止时间结束后参加投标的供应商不足三家,除采购任务取消情形外,招标采购人应报部,在招标文件没有不合理条款、招标公告时间和程序符合规定的情况下,由部报财政部审批后,可采取邀请招标、竞争性谈判、单一来源或询价方式采购。

第十二条在招标采购中,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废标:

(一)符合专业条件的供应商或者对招标文件作实质响应的供应商不足三家的;

(二)出现影响采购公正的违法、违规行为的;

(三)投标人的报价均超过了采购预算,采购人不能支付的;

(四)因重大变故,采购任务取消的。

废标后,采购人应当将废标理由通知所有投标人。除采购任务取消情形外,应当重新组织招标;需要采用其他方式采购的,应当在采购活动开始前通过部获得财政部批准。

第十三条政府采购应优先采购本国货物、工程和服务,优先购买节能环保产品和自主创新产品。有下列情况的可以购买进口货物、工程和服务:

(一)需要采购的货物、工程或者服务在中国境内无法获取或者无法以合理的商业条件获取的;

(二)为在中国境外使用而进行采购的;

(三)其他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

确需采购进口产品,应坚持有利本国企业自主创新或消化吸收核心技术的原则,优先购买转让技术、提供培训及其他补偿贸易措施的产品。

第三章 管理职责与分工

第十四条政府采购管理的主要内容是:政府采购管理办法的制定;政府采购预算的编制;政府采购实施计划的制定;采购组织形式和采购方式的确定;采购活动的实施;中标或成交供应商的确定;采购合同的签订和履约验收;采购资金的支付与结算;分散采购的指导;采购文件的保存以及采购统计报表的编报等。

第十五条部财务司为部直属单位政府采购的主管司局,主要职责是:汇总编制部门政府采购预算和政府采购实施计划;协助实施政府集中采购;统一组织实施部门集中采购项目;对所属单位的政府采购活动实施管理;推动和监督所属单位政府采购工作;统一向财政部报送我部有关政府采购的审批或备案文件、执行情况和统计报表。配合财政部等有关部门修改完善政府采购相关法律法规和管理制度,参加WTO框架下政府采购对外谈判或提出谈判方案建议,组织实施涉及工业和信息产业政府采购政策研究,利用政府采购促进产业发展。

第十六条各单位的主要职责是:严格执行各项政府采购法律、法规和本规定;完整编制政府采购预算并报部审核;向部提供政府采购的实施计划及有关资料;组织实施单位自行采购工作;依法签订和履行政府采购合同;编报本单位政府采购信息统计报表;在财政部指定媒体公告规定的政府采购信息。

各单位政府采购工作应当实行内部统一管理,建立和完善内部监督制约机制;明确具体管理机构负责本单位政府采购的管理;加强政府采购基础管理工作,建立采购文件档案管理制度。对于违反政府采购法律法规的采购行为,各单位财务部门有权拒绝支付,并向单位主管领导或上级单位进行反映。

第四章 政府采购预算和计划管理

第十七条各单位在编制下一年度财政预算时,应将该年度政府采购项目及资金预算编入政府采购预算表,按程序报部,部审核汇总后报财政部。

第十八条各单位应按照部批复的年度预算,分别制定政府集中采购实施计划和部门集中采购实施计划。

政府集中采购实施计划,是指各单位对部批复的政府采购预算中属于政府集中采购目录中的采购项目,按照项目构成、使用单位、采购数量、技术规格、使用时间等内容编制的具体采购计划。

部门集中采购实施计划,是指各单位对部批复的政府采购预算中属于部门集中采购的项目,按照项目构成、使用单位、采购数量、技术规格、使用时间等内容编制的具体采购计划。

第十九条各单位应当自接到部批复的预算之日起二十日内,将政府集中采购实施计划和部门集中采购实施计划报部。

第二十条各单位应当严格按照批准的政府采购预算开展政府采购活动。未编报政府采购预算或者未办理政府采购预算调整手续的采购项目,应当按规定补报或调整政府采购预算后再开展政府采购活动。

各单位按照预算管理程序补报或调整政府采购预算的,应及时调整政府集中采购实施计划或部门集中采购实施计划,并于采购活动开始前报部备案。

第二十一条各单位应当按照财政国库管理制度相关规定执行支付。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属于不符合采购资金申请情况,财政部或各单位可不予支付资金:

(一)未按照规定在财政部制定媒体公告信息的;

(二)采购方式或程序不符合规定的;

(三)未使用财政部监制的财政采购合同标准文本的。
第五章 政府集中采购管理

第二十二条各单位实施政府集中采购活动应当遵循以下工作程序:

(一)编制政府采购预算;

(二)根据批复的政府采购预算编制政府集中采购实施计划;

(三)委托采购代理并实施采购,包括与采购中心签订委托代理协议,制定采购方案,组织实施采购,确定中标或成交结果等;

(四)签订政府采购合同,采购人根据中标或成交结果,向有关投标人发中标或成交通知书,并在30日之内与其签订政府采购合同;

(五)履约验收,在供应商履约后,采购人应在采购中心的配合下根据政府采购合同对供应商提供的产品组织验收;

(六)资金支付。

第二十三条各单位应将属于政府集中采购目录内的项目委托采购中心代理采购。 

第二十四条各单位应在集中采购开始前与采购中心签订委托代理协议,明确委托的事项、双方的权利与义务。委托代理协议至少应包括以下内容:

(一)采购需求和采购完成时间的确定;

(二)采购文件的编制与发售、采购信息的发布、评审标准的确定、评审专家的抽取、供应商资格的审查等;

(三)中标或成交供应商的确定和履约验收;

(四)询问或质疑的答复、申请审批或报送备案文件和双方违约责任以及争议解决方式等;

(五)双方约定的其他事项。

第二十五条各单位采购协议供货或定点采购项目,一次性采购批量较大(30万元及以上)但未达到公开招标限额标准的,应当与意向供应商就价格再次谈判,也可由采购中心组织集中竞价。一次性采购金额达到公开招标限额标准的,应当委托采购中心另行组织公开招标采购。

第六章 部门集中采购管理

第二十六条部门集中采购应当由部统一组织实施,遵循以下工作程序:

(一)编制政府采购预算;

(二)根据批复的政府采购预算编制部门集中采购实施计划;

(三)委托采购代理并实施采购,包括与采购代理机构签订委托代理协议,制定采购方案,组织实施采购,确定中标或成交结果等;

(四)签订政府采购合同,采购人根据中标或成交结果,向有关投标人发中标或成交通知书,并在发出之日起30日内与其签订政府采购合同;

(五)履约验收,在供应商履约后,采购人应根据政府采购合同及时对供应商提供的产品组织验收;

(六)资金支付。

第二十七条各单位对纳入部门集中采购范围的项目,应当实行部门集中采购。经部授权后,各单位对于纳入部门集中采购范围的特殊采购项目也可以自行组织实施,但要执行财政部关于部门集中采购的有关规定。

第二十八条对于部门集中采购项目的招投标事务,经部授权后,各单位可以自行选择采购代理机构(采购中心或者其他经财政部认可的采购代理机构)代理,并签订委托代理协议。委托代理协议具体内容可参照本办法有关规定。

第二十九条部门集中采购的评审专家应当从财政部建立的中央单位政府采购评审专家库中抽取,部内及部属单位的工作人员不得以评审专家身份参加本部门政府采购项目的评标、谈判或询价工作。

第七章 单位自行采购管理

第三十条单位自行采购可以由各单位自行组织采购,也可以委托采购中心或其他经财政部认可的采购代理机构代理采购。

第三十一条各单位自行采购应当依据法定的采购方式和程序开展采购活动,完整保存政府采购合同等相关文件,建立采购文件档案管理制度。

第三十二条单位自行采购过程中需要审批和备案事项按本办法第八章有关规定执行。

第八章 审批与备案管理

第三十三条各单位年度政府采购预算经部批复后方可实施。追加或调整的政府采购预算需报部审核后报财政部备案。

第三十四条下列事项须由部报财政部审批后方可实施:

(一)因特殊情况对达到公开招标数额标准的采购项目需要采用公开招标以外的采购方式的;

(二)因特殊情况需要采购非本国货物、工程或服务的;

(三)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其他需要审批的事项。

上述事项中,采购单位应当将采购项目及变更事项详细报部,由部向财政部提出变更申请,经财政部批准后实施。上报材料包括变更事项、拟采用的采购方式、理由和法律依据,以及相关证明材料。

第三十五条下列事项应当报部备案,备案事项不需要部回复意见。

(一)预算追加补报的政府采购预算、已批复政府采购预算的变更;

(二)政府采购实施计划的变更;

(三)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其他需要备案的事项。

第三十六条在产品和服务相同的条件下,各单位发现协议供货价格明显高于市场价格时,若单位承诺对货物及服务质量自行承担责任,则可以从协议供货商以外的其他供货商处进行采购,但在签订采购合同前应将有关材料(包括情况说明、型号及配置、报价单等)加盖单位公章后报部(同时传真至采购中心)备案。
第九章 监督检查

第三十七条各单位应接受财政、审计、监察等部门的政府采购监督检查工作。

第三十八条部将根据工作需要适时对各单位政府采购工作情况进行监督检查。主要包括以下内容:

(一)内部制度建设和监督制约机制落实情况;

(二)政府采购预算及实施计划编制和执行情况;

(三)政府集中采购项目和部门集中采购项目的执行情况;

(四)政府采购方式、采购程序和评审专家使用情况;

(五)政府采购信息公告情况;

(六)政府采购合同签订、履行、验收和资金支付情况;

(七)政府采购审批或备案事项的执行情况;

(八)对供应商询问和质疑的处理情况;

(九)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制度的执行情况;

(十)其他需要监督检查的情况。 

第十章 附则

第三十九条各单位应严格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本办法实施政府采购。凡违反政府采购相关政策法规的,按照有关规定依法追究责任,对情节严重的依法予以处罚。

第四十条各单位应当依据本办法的规定制定本单位内部政府采购管理办法。

第四十一条本办法规定的采购限额标准随国家有关规定的调整而变更。

第四十二条本办法由部财务司负责解释。

第四十三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