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阳市餐厨废弃物管理办法(试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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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阳市餐厨废弃物管理办法(试行)

贵州省贵阳市人民政府


政府令

第4号


  《贵阳市餐厨废弃物管理办法(试行)》已经2013年5月23日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3年9月1日起施行。



  市长 李再勇

  2013年6月13日


贵阳市餐厨废弃物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餐厨废弃物管理,保障食品安全和人民群众身体健康,维护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促进资源循环利用,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餐厨废弃物的产生、收集、运输、处置及其相关监督管理活动,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餐厨废弃物的监督管理和协调工作。
  区(市、县)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职责权限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餐厨废弃物的监督管理和协调工作。
  发展和改革、城乡规划、国土、住房和城乡建设、环境保护、卫生、质量技术监督、工商、食品药品、农业、旅游、教育、商务、交通运输、公安及其交通管理、物价、财政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餐厨废弃物监督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四条餐厨废弃物治理应当遵循减量化、资源化、无害化的原则。
  第五条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进行举报、投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调查处理所受理的举报、投诉,并将处理结果告知举报、投诉人。第二章设施规划建设第六条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依据本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城市总体规划、土地利用规划,编制包含餐厨废弃物治理内容的环境卫生专项规划,统筹安排餐厨废弃物收集、运输、处置设施的用地、布局、规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餐厨废弃物处置设施用地或者改变其用途。
  餐厨废弃物收集、处置设施建设,应当符合环境卫生专项规划。
  第七条餐厨废弃物收集、处置设施工程建设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和运输设置装置,应当严格执行有关法律、法规和技术标准。
  第八条餐厨废弃物收集、处置设施工程应当依法办理相关建设审批手续。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依法组织竣工验收,依法向所在地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办理竣工验收备案手续后,将验收备案情况报送所在地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已经建成运行的餐厨废弃物收集、运输、处置设施,由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对其进行无害化评定,达到标准后,方能使用。
  第九条鼓励单位和个人投资建设餐厨废弃物收集、运输、处置设施。
  第十条餐厨废弃物收集、运输、处置设施的产权所有人和管理使用人应当加强对设施的管理、养护、维修和更新,保证其正常使用。第三章餐厨废弃物的产生、收集、运输和处置管理第十一条餐厨废弃物实行分类投放和专业收集、运输、集中处置。
  逐步实行餐厨废弃物收集、运输、处置一体化运营。不具备一体化运营条件的乡(镇)人民政府所在地和村寨的餐厨废弃物,应当按照本办法第四条的规定进行处理。
  第十二条餐厨废弃物收集、运输、处置依法实行特许经营,通过招标、拍卖等公平竞争方式确定特许经营者,由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与中标人签订特许经营合同,并依法申办其他有关审批手续。
  未依法取得餐厨废弃物特许经营权的,不得从事餐厨废弃物经营性收集、运输、处置活动。
  依法取得餐厨废弃物收集、运输、处置特许经营服务的经营者,由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列入餐厨废弃物收集、运输、处置企业目录,向社会公布。
  第十三条餐厨废弃物特许经营合同期限届满,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及本办法规定重新确定特许经营者。在同等条件下,原特许经营者可以优先取得特许经营权。
  第十四条已营运的餐厨废弃物产生单位应当自本办法实施之日起15日内,新设立的餐厨废弃物产生单位应当自餐厨废弃物首次产生之日起10日内,与依法取得特许经营权的餐厨废弃物收集、运输、处置服务经营者签订协议,并报送所在地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在向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相关手续时,应当主动出示该协议。
  餐厨废弃物产生单位经营场所发生变更的,应当及时告知餐厨废弃物收集、运输、处置服务经营者,并报告所在地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
  第十五条餐厨废弃物产生单位,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设置符合标准的餐厨废弃物收集容器、油水分离器或者隔油池等设施,并保持密闭及其周边环境干净、整洁;
  (二)将餐厨废弃物与非餐厨废弃物分类单独存放,不得随意倾倒、堆放;
  (三)在餐厨废弃物产生后24小时内,交由与其签订协议的餐厨废弃物收集、运输、处置服务经营者收集、运输、处置,不得交由未依法取得特许经营权的单位或者个人收集、运输、处置;
  (四)不得将餐厨废弃物排入雨水及污水管道、河道、湖泊、水库、沟渠和厕所;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行为。
  第十六条鼓励通过净菜上市、改进食品加工工艺、文明用餐等方式,减少餐厨废弃物的产生。
  第十七条从事餐厨废弃物经营性收集、运输服务,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备企业法人资格,注册资金不少于人民币300万元;
  (二)餐厨废弃物收集应当采用全密闭专用收集容器,并具有分类收集功能;
  (三)餐厨废弃物运输应当采用全密闭自动卸载车辆,具有防臭味扩散、防遗撒、防渗沥液滴漏功能,安装行驶及装卸记录仪;
  (四)具有健全的技术、质量、安全和监测管理制度并严格执行;
  (五)依法取得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车辆行驶证;
  (六)具有固定的办公及机械、设备、车辆停放场所;
  (七)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八条从事餐厨废弃物收集、运输服务的经营者,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将餐厨废弃物与其他城市生活垃圾分类收集、运输;
  (二)保持收集、运输餐厨废弃物的车辆等设施完好、整洁,喷涂统一规定的标识标志;
  (三)按照环境卫生作业标准和规范,在规定时间内收集、运输,每天到餐厨废弃物产生的地点清运餐厨废弃物不少于一次;
  (四)收集餐厨废弃物后及时复位餐厨废弃物收集设施,清理作业场地,保证收集设施周边环境干净整洁;
  (五)收集餐厨废弃物的当日将其运到依法取得餐厨废弃物经营处置许可手续的场所,运输中不得随意倾倒、抛撒或者堆放,转运期间不得裸露存放;
  (六)每月10日前将上月收集、运输餐厨废弃物的来源、数量、处理去向等情况报送所在地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并取得回执;
  (七)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行为。
  第十九条将餐厨废弃物运往本市行政区域外处置的,餐厨废弃物收集、运输服务经营者应当报送所在地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处置单位营业执照和处置许可文件;
  (二)处置单位生产的产品符合产品质量标准或者进行无害化处理的证明材料;
  (三)处置单位所在地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同意接收处置的证明。
  未按照前款规定备案的,不得将餐厨废弃物运往本市行政区域外处置。
  第二十条从事餐厨废弃物经营性处置服务,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备企业法人资格,规模小于100吨/日的,注册资金不少于人民币500万元;规模大于100吨/日的,注册资金不少于人民币5000万元;
  (二)选址符合城乡规划、土地利用规划,并依法取得相应许可手续;
  (三)配备餐厨废弃物贮存、处置的相应设施、设备,设施、设备及其所采用的技术符合国家、省的有关技术标准及规范,安装在线监测系统并与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联网;
  (四)具有符合国家规定的技术人员;
  (五)具有可行的餐厨废弃物废水、废气、废渣处理技术方案和达标排放方案;
  (六)具有健全的工艺运行、设备管理、环境监测与保护、财务管理、安全生产、计量统计等管理制度并严格执行;
  (七)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
  采用新技术、新设备的,应当按照规定组织技术论证。
  第二十一条从事餐厨废弃物处置服务的经营者,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照规定的时间和要求接收餐厨废弃物,每日对接收、处置的餐厨废弃物进行计量,并于每月10日前将上月接收、处置的餐厨废弃物统计情况报送所在地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
  (二)严格按照相关规定和技术标准处置餐厨废弃物;
  (三)按照规定处理处置过程中产生的污水、废气、废渣、粉尘等,防止二次污染;
  (四)保持餐厨废弃物处置场(站)环境整洁;
  (五)按照要求进行环境影响监测,对餐厨废弃物处置设施的性能和环境保护指标进行检测、评价,并向所在地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报告检测、评价结果;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二条禁止以下行为:
  (一)以餐厨废弃物为原料生产加工食品;
  (二)将废弃食用油脂直接或者经加工后作为食用油脂销售;
  (三)使用未经无害化处理的餐厨废弃物喂养畜禽;
  (四)餐饮服务经营者购买、使用以餐厨废弃物为原料加工的食品油;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禁止行为。
  第二十三条餐厨废弃物产生、收集、运输、处置实行联单制度和每日收集、运输、处置、利用餐厨废弃物为原料生产产品去向台账制度,不得弄虚作假。
  第二十四条餐厨废弃物的收集、运输、处置服务未经批准,不得擅自停业、歇业。确需停业、歇业的,应当在停业前6个月、歇业前3个月内,依法书面报送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和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核准,并采取措施防治污染环境。
  申请餐厨废弃物收集、运输、处置服务停业、歇业的,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书面申请;
  (二)设施权属关系证明材料;
  (三)丧失使用功能或者其使用功能被其他设施替代的证明材料;
  (四)防止环境污染的方案;
  (五)拟停业、歇业设施的现状图或者拆除、维修方案;
  (六)拟新建设施设计图;
  (七)因实施城市规划需要停业、歇业或者拆除的,还应当提供城乡规划、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相关批准文件;
  (八)因国家技术标准或者规范发生变化需升级改造、维修的,还应当提供相应依据及相关批准文件。
  第二十五条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委托具有计量认证资格的机构,定期对餐厨废弃物处置场(站)的处置数量、质量和环境影响进行监测。第四章监督管理职责第二十六条市、区(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食用油和食品市场监督管理制度和体系,防止以餐厨废弃物作为原料生产加工的产品进入食品生产经营环节。
  第二十七条发展和改革、城乡规划、国土、住房和城乡建设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对餐厨废弃物收集、处置建设工程严格依法核准、审批或者受理备案,确保餐厨废弃物收集、处置设施依法建成并交付使用。
  第二十八条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建立健全餐厨废弃物产生、收集、运输、处置通用的信息平台和工作联动机制,加强与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对餐厨废弃物监督管理信息的沟通;
  (二)对餐厨废弃物产生单位和收集、运输、处置服务经营者执行本办法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及时通报餐厨废弃物处理情况;
  (三)会同有关部门制定餐厨废弃物收集、运输、处置应急预案,建立应急处理系统,确保紧急或者特殊情况下也能正常收集、运输、处置餐厨废弃物;
  (四)建立餐厨废弃物产生、收集、运输、处置远程电子化数字管理平台,对餐厨废弃物产生、收集、运输、处置实施实时监控;
  (五)将餐厨废弃物产生单位的餐厨废弃物排放行为和餐厨发弃物收集、运输、处置经营者的经营行为纳入企业信用管理。
  第二十九条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餐厨废弃物产生、收集、运输、贮存、处置、利用等活动的环境污染防治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和餐厨废弃物综合处置的其他有关工作。
  第三十条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配合做好对食品安全的综合协调工作,加强食用油安全的风险监测。
  第三十一条质量技术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以餐厨废弃物为原料加工企业的产品质量、标准的监督管理;依法查处利用餐厨废弃物加工的油脂制作食品的违法行为。
  第三十二条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流通环节经营食用油的监督,依法查处以废弃食用油脂直接或者经加工后进入流通环节作为食用油脂销售的违法行为。
  第三十三条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餐饮服务企业的监督管理,监督餐饮服务企业建立健全食用油采购查验和索证索票制度;依法查处餐饮服务环节购买、使用废弃食用油脂和非正规来源食用油的违法行为。
  第三十四条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加强对以餐厨废弃物为原料饲养畜禽的监督管理,依法查处使用未经无害化处理的餐厨废弃物喂养畜禽的行为。
  第三十五条旅游、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加强对旅游景区(点)宾馆、饭店、餐馆等经营者和学校食堂的监督管理,督促所产生的餐厨废弃物按照本办法规定收集、运输、处置。
  第三十六条商务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引导督促餐饮服务企业与依法取得特许经营权的餐厨废弃物收集、运输、处置服务经营者签订协议和严格执行本办法的相关规定;加强对生猪定点屠宰企业屠宰过程中产生的不可食用牲畜残渣油脂的监督管理。
  第三十七条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餐厨废弃物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监督管理,由道路运输管理机构依法查处有关违法行为。
  第三十八条公安机关负责配合相关部门开展食品安全监督检查,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餐厨废弃物运输车辆的道路交通安全管理,依法查处相关违法行为。
  第三十九条价格主管部门应当在合理配置资源和保证社会公共利益的前提下,根据其运营成本和行业平均成本,兼顾特许经营者合理利润,确定餐厨废弃物收集、运输、处置服务的价格或者收费标准。
  第四十条财政部门应当将餐厨废弃物治理所需财政承担资金列入本级财政预算,保证对纳入城市公用事业管理的餐厨废弃物收集、运输、处置设施建设与运行正常进行。
  餐厨废弃物收集、运输、处置费用在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中列支,不足部分由市、区(市、县)两级财政部门予以适当补贴。其具体办法和标准由市财政、物价部门会同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制定,并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四十一条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实施监督检查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查阅、复制有关文件和资料;
  (二)要求被检查的单位和个人就有关问题作出说明;
  (三)进入现场开展检查;
  (四)责令有关单位和个人改正违法行为。
  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支持、配合、接受监督检查并提供方便,不得妨碍、阻挠监督检查人员依法执行公务。
  第四十二条餐饮服务行业协会应当发挥行业自律作用,按照规定参与制定有关标准,规范行业行为。
  第四十三条餐厨废弃物收集、运输、处置服务经营者应当制定餐厨废弃物污染突发事件防范应急方案,并报送所在地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备案。第五章罚则第四十四条违反本办法第十条、第十二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立即改正,并按照《贵州省市政公用事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第三十六条的相关规定予以处罚:
  (一)餐厨废弃物收集、运输、处置设施的产权所有权人或者管理使用人不履行设施养护、维修或者更新义务不能保证其正常使用的;
  (二)未依法取得餐厨废弃物特许经营权或者超出特许经营合同约定范围从事餐厨废弃物收集、运输、处置活动的。
  第四十五条餐厨废弃物产生单位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情形之一的,由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整改的,对经营性单位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对非经营性单位处100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六条从事餐厨废弃物收集、运输服务的经营者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第(一)项至第(四)项及第(六)项、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情形之一的,由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第(五)项规定,运输过程中随意倾倒、抛洒或者堆放餐厨废弃物的,由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七十四条的相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四十七条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四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按照《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第四十五条、第四十六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一)未按照规定的时间和要求接收餐厨废弃物,或者未对每日接收、处置的餐厨废弃物进行计量,或者未定期将统计情况报送所在地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的;
  (二)未严格按照相关规定和技术标准处置餐厨废弃物的;
  (三)未按照规定处理处置过程中产生的污水、废气、废渣、粉尘的;
  (四)未保持餐厨废弃物处置场(站)环境整洁的;
  (五)未按照要求进行环境影响监测,或者未对餐厨废弃物处置设施的性能和环境保护指标进行检测、评价,或者未向所在地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报告检测、评价结果的;
  (六)餐厨废弃物收集、运输、处置服务经营者未经批准擅自停业或者歇业的。
  第四十八条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一)项、第(四)项规定,以餐厨废弃物为原料生产加工食品,或者餐饮服务经营者购买、使用以餐厨废弃物为原料加工的食品油的,由质量技术监督管理部门或者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八十五条、第八十六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二)项规定,将废弃食用油脂直接或者经加工后作为食用油脂销售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照《流通环节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的相关规定予以处罚。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三)项规定,使用未经无害化处理的餐厨废弃物喂养畜禽的,由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按照《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的相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四十九条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三条规定,餐厨废弃物收集、运输、处置服务经营者未执行联单制度和台账制度或者弄虚作假的,由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条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其他行为,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行政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违反本办法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一条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具有管理权限的部门责令改正,对其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按照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分:
  (一)违反规定的职权和程序,核发餐厨废弃物收集、运输、处置服务特许经营许可证的;
  (二)未依法履行相应监督管理职责的;
  (三)发现违法行为或者接到违法行为举报、投诉,未依法查处的;
  (四)有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行为的。第六章附则第五十二条本办法中下列用语的含义是:
  (一)“餐厨废弃物”,是指除居民日常生活以外的食品加工、饮食服务、集体供餐等活动中产生的食物残余物和废弃食用油脂等废弃物;
  (二)“废弃食用油脂”,是指不可再食用的动植物油脂和各类油水混合物;
  (三)“联单制度”,是指餐厨废弃物产生、收集、运输、处置过程中填写五联单专用单据,分别由产生、收集、运输、处置单位和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各执一联的制度;
  (四)“台账制度”,是指餐厨废弃物产生、收集、运输、处置单位每天应当真实、完整和详细记录餐厨废弃物的种类、数量、去向、用途等方面信息的制度。
  第五十三条本办法自2013年9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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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教案的著作权保护问题

朱波尔1, 朱宏涛2
(1.上海大学 知识产权学院 上海 201800,
2.上海大学 知识产权学院 上海 201800)


摘要:随着我国知识产权制度的不断完善和公民的知识产权意识不断提高,曾经在计划经济时代被忽识的教案的知识产权保护问题在今天已引发了法律界和教育界越来越多的关注和思考。本文根据一个鲜活真实的案例,从我国的著作权法的角度出发,采取比较的方法,着重分析和讨论教案的性质、归属等若干问题。
关键词:教案,知识产权,著作权法

一,问题的提出
2002年5月30日,重庆市语文教师高丽娅将自己所在的小学告上法庭。原告诉称:根据被告要求,在1990年至2002年期间,原告先后交给被告48本教案,被告在收取、检查教案后没有及时归还给原告。在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下,被告仅退还了4本,其余44本已被被告销毁或卖给废品站。原告认为,教案是个人智力和创造性劳动的成果,学校检查之后应该退还原告,被告的上述行为侵犯了教师的合法权益,根据《民法通则》、《教师法》、《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诉请法院判令被告返还44本教案;赔偿损失8800元以及承担相应的诉讼费用。但被告认为,编写教案是教师的本职工作,而教案本是教学中使用的物品,就象上课时使用的粉笔一样,学校拥有教案的所有权和处理权。在检查完教案后,可以不退还给教师,因此不应承担赔偿责任。[1]该案已经历了法院驳回,原告上诉。上级法院发回重审的艰难历程,目前仍在进一步的审理过程之中。
一石激起千层浪,此案一经媒体批露,立即引起社会各界的极大关注。由于目前相关的法律法规,都没有明确的、直接的涉及教案的规定,本案引发了法律界和教育界的很多思考:教案是否具有知识产权;教案到底应归属教师还是归属学校;学校侵犯的是教案本的物权,还是附载在教案本上的智力成果权益。

二,教案的属性
1,教案的概念。教案是教师备课中以课时为单位设计的教学方案与计划。教案直接关系到上课的质量,其规格、式样、详略等均没有统一标准,可根据具体实际情况确定。教案主要由以下部分组成(1)课程的基本信息。包括:教师姓名、班级、学科名称、课程主题、课程类型、上课时间等。(2)教学目标。目标所表达是预想的教学结果,通常以教学结束之后学生能够做到什么的方式进行表达。(3)教学资源准备和利用。课时计划应列出所需教学资源,包括:教科书、参考书、学习材料、视听设备、具体模型等。(4)教学进程。教学进程是指一堂课的教学内容的详细安排,其重点考虑教学中使用的教学形式和方法,是采用全班教学、小组教学还是个别教学,是用讲课、演示法、说明,还是运用讨论、游戏、提问等方法。采用何种形式与方法主要视具体情况加以综合利用。教学进程是教案的最核心部分。(5)评价学习效果的设想。评价学生是否实现了每节课的目标,是教师的一项重要工作。(6)其他可能部分。包括:教学意义、教学重点与难点、布置作业、特殊说明等。
2,教案是一项知识产品,应享有著作权。(1)《保护文学艺术作品伯尔尼公约》第二条规定:“‘文学和艺术作品’一词包括文学、科学和艺术领域内的一切成果,不论其表现形式或方式如何,诸如书籍、小册子和其他文字作品等”,显然,教案作为教师备课中以课时为单位设计的方案与计划,付出了教师极大的时间、精力、智力与劳动,凝结了教师丰富的教学积累和深刻的思考规划,其本身又不延及思想、过程、操作方法或数学概念,因而无论教案是否发表,应属一项智力成果、知识产品。(2)教案享有著作权。我国的《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二条规定:“著作权法所称作品,是指文学、艺术和科学领域内具有独创性并能以某种有形形式复制的智力成果。”由于教案完全可以通过书写、复印、印刷、录制等丰富各异的手段和方法予以复制,享有著作权保护的“可复制性”的要件,因此,判断教案是否享有著作权的关键在于教案是否具有独创性。所谓独创性,是指作品是由独立构思而成的属性,作品不是或基本不是与他人已发表的作品相同,即作品不是抄袭、剽窃或篡改他人的作品。世界知识产权组织对此也曾作出解释:独创性是指作品是由作者自己的创作,完全不是或基本不是从另一作品抄袭而来。作品的独创性是法律保护作品表达方式的客观依据,是区别不同作品的重要标志,也是作品取得著作权的最主要条件。[2]教案是教师根据各项具体情况独自选择、取舍、安排、设计、综合的结果,既不是依已有的形式复制而来,也不是依既定的程序演推而来,而是教师运用系统方法、以具体学生为出发点进行分析问题与解决问题的方案和结晶,更重要的是,教案真实地记载着教师各阶段的教学水平、教学经验积累的过程。作品的独创性在教案的第四部分教学进程和第五部分评价学习效果的设想中体现得尤为显著。因此,笔者认为:教案具备了独创性与可复制性的特征条件,享有著作权应无争议。

三,教案是一般的职务作品,著作权归教师个人享有
1,著作权法的一般规定。我国的《著作权法》第十一条规定:“著作权属于作者,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创作作品的公民是作者。由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主持,代表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意志创作,并由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承担责任的作品,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视为作者。 如无相反证明,在作品上署名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为作者。”可见,一般的创作作品归作者个人享有,只有由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主持下,代表单位意志进行的创作,其著作权才归单位所有。
2,职务作品的权属规定。我国的《著作权法》第十六条规定 “公民为完成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工作任务所创作的作品是职务作品,除本条第二款的规定以外,著作权由作者享有,但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在其业务范围内优先使用。作品完成两年内,未经单位同意,作者不得许可第三人以与单位使用的相同方式使用该作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职务作品,作者享有署名权,著作权的其他权利由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享有,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给予作者奖励:(一)主要是利用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物质技术条件创作,并由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承担责任的工程设计、产品设计图纸及其说明、地图、计算机软件等职务作品;(二)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合同约定著作权由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享有的职务作品。”
根据法律规定,一般作品的著作权归作者个人享有,但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在其业务范围内优先使用。作品完成两年内,未经单位同意,作者不得许可第三人以与单位使用的相同方式使用该作品(作者使用外)。此外,由法律规定的某些特殊的职务作品,指主要利用单位提供的物质技术条件创作,并由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承担责任的工程设计、产品设计图纸及其说明、计算机软件、地图等职务作品和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合同约定著作权由法人或者非法人单位享有的职务作品,对于这种情况,作者只享有署名权,而其他权利则属于单位。[3]
3,教案是一般的职务作品,著作权归教师个人享有。结合本案可以分析得出:首先教案的写作是教师为完成学校的教学任务而编写的,完成教案是教师的一项本职工作,学校是通过收取、检查教案的方式对教师的教学进行监督;其次,根据《教师法》第八条之二的规定,教师应当履行“贯彻国家的教育方针,遵守规章制度,执行学校的教学计划,履行教师聘约,完成教育教学工作任务”的义务,可见,教师编写教案既是教师的权利,也是教师完成教学的重要义务,因此,教案具备了职务作品的特征要件,应属职务作品;再次,在一般的学校与教师签定的聘用劳动合同中,都会有“在聘用其间内,教师应遵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学校的规章制度,服从学校的工作安排,努力完成所承担的教学工作以及其他任务”的条款,可见,编写教案就是教学工作的一部分,但是在目前学校与教师签定的聘用劳动合同中一般都没有关于教案权属的具体条款;最后,教师编写的教案,既没有利用单位的物质技术条件,也不属于由单位承担责任的工程设计、产品设计图纸、计算机软件等作品,更不是法律法规规定或合同约定著作权由单位享有的作品,而是教师根据各项具体实际情况独自选择、取舍、安排、设计、综合的结果,因而,根据法律规定,笔者认为:教案是教师的职务作品,属于一般的职务作品范畴,其著作权归属自然不言而喻,归教师个人享有,学校有权在其业务范围内优先使用。

四,学校侵犯的是教案本的物权
1,作品与作品载体。作品是指以语言文字、符号等形式所反映出的智力创造成果。作品在借助一定的形式表现出来时,往往要附于某一物品上,该物品即作为作品载体,如载有小说的图书,以及载有教案智力成果的教案本等。作品与作品载体存在显著的区别。作品载体是载有作品的物质实体,属于物权保护的范围。而作品作为著作权的客体,具有无形性、永久性的特征,属于著作权保护的范围。[4]
2,著作权与物权的区别。(1)权利的客体不同。著作权的客体是知识产品,具有无形性特征,物权的客体则是实实在在的有形物。(2)权能的可分性。著作权的同一权能可以处分多次,而物权的各项权能却只能处分一次。(3)权利的保护期不同。著作权的保护期在法律上有明确规定,保护期届满即丧失著作财产权。物权则没有期限,只要原物存在,物权即存在。(4)当著作权与物权发生冲突时,著作权通常让位给物权。比如一幅绘画,当物权转让给他人时,著作权通常还在原权利人手中,如果著作权人行使权利,要以使用作品原件为前提,这势必发生冲突。当二者不能达成一致时,著作权将让位物权而无法实现。[5](5)权利的限制不同。我国著作权法规定了合理使用、强制许可等措施,物权则具有强烈的排他性。(6)侵权形式的不同。著作权的侵害主要表现为抄袭、剽窃或篡改他人的作品,与作品物化载体无关。物权侵害的主要行为,往往直接作用于物本身,表现为侵占、妨害或毁损等。
3,学校侵犯的是教案本的物权。在本案中,被丢失的44本教案是原告教师独自选择、设计、综合、撰写以及多年积累的结果,教案本则是载有教案的物质实体,所以,综合上述分析,教案的著作权与教案本的物权理应均由原告享有,学校有权在其业务范围内优先使用。而学校将44本教案本销毁或卖给废品站,其侵权行为表现为对教案本的物权的妨害或毁损,侵犯了教师的合法权利,但并没有实施抄袭、剽窃或篡改原告教案的事实与故意,因此,学校侵犯的仅仅是教案本的物权,而非教案的知识产权,应采用民法的原则和规定进行调整,根据我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十七条“侵占他人财产的,应当返还财产,不能返还财产,应当折价赔偿。”的规定,学校理应赔偿遗失原告教师44本教案本的损失。

结语:透视本案事实以及相关的法律问题,其实主要反映了我国著作权法中职务作品的著作权权属以及相关保护的问题。随着市场经济的逐步建立与深入,由法律殚精竭虑规定职务作品的著作权权属明显多此一举,不合时宜,现实的实践早已经突破了法律原先设定的原则与框架,而修改后的著作权法在这个问题上仍沿用原法、进展不大,笔者在此认为:职务作品的权属不妨由劳动者与单位通过劳动合同或其他方式约定,采取这样的方式将有助于避免纠纷、提高效率,符合当事者意思自制的原则与法制的人文精神。



参考资料:
[1] 参见王少冗:《教案的所有权到底归谁》,载《中国知识产权报》2003年7月31日,第2版
[2] 参见吴汉东主编:《知识产权法》,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44页
[3] 参见郑成思著:《版权法》,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7年版,第289页
[4] 参见吴汉东主编:《知识产权法》,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41页
[5] 参见刘春田主编:《知识产权法》,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第18页


中国和毛里塔尼亚联合新闻公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 毛里塔尼亚伊斯兰共和国政府


中国和毛里塔尼亚联合新闻公报


(签订日期1967年2月17日 生效日期1967年2月17日)
  应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副总理兼外交部长陈毅的邀请,由比拉尼·马马杜·瓦尼外交兼计划部长率领的毛里塔尼亚伊斯兰共和国政府代表团于一九六七年二月十一日至十七日在中国进行了友好访问。毛里塔尼亚政府代表团受到了中国政府和中国人民的热烈欢迎和盛情接待。
  中国人民的伟大领袖毛泽东主席接见了比拉尼·马马杜·瓦尼部长和代表团全体成员。周恩来总理同时接见了他们。毛泽东主席和周恩来总理同他们进行了诚挚的和亲切的谈话。比拉尼·马马杜·瓦尼部长转达了毛里塔尼亚总统莫克达·乌尔德·达达赫、毛里塔尼亚党和人民对毛泽东主席和中国人民的敬意、钦佩、问候和支持。毛泽东主席请毛里塔尼亚代表团团长转达他和中国人民对毛里塔尼亚总统莫克达·乌尔德·达达赫和毛里塔尼亚人民的敬意和问候。
  以陈毅副总理兼外交部长为首的中国方面同以比拉尼·马马杜·瓦尼部长为首的毛里塔尼亚方面进行了会谈。双方就当前国际形势和发展中毛两国友好合作关系等问题坦率地交换了意见。会谈取得了圆满的结果。
  双方一致认为,目前的国际形势十分有利于全世界一切革命的人民。帝国主义者的寿命不会很长了。亚非人民和全世界人民必须更加紧密地团结起来,对帝国主义和新老殖民主义进行坚决的斗争。双方表示坚决支持亚洲、非洲、拉丁美洲各国人民反对帝国主义和新老殖民主义、争取和维护民族独立、发展民族经济的斗争。
  中国方面指出,越南人民的抗美救国战争是全世界革命势力和反革命势力之间正在进行的大搏斗的焦点。中国政府和中国人民将一如既往,坚定不移地支援越南人民的抗美救国斗争,直到把美国侵略者统统赶出越南。
  毛里塔尼亚方面重申支持英勇的越南人民,谴责对越南人民的侵略和屠杀,并且坚信越南人民的可歌可泣的牺牲将赢得最后胜利。
  双方坚决支持巴勒斯坦人民为恢复他们的合法权利而进行的正义斗争,并坚决支持正在争取独立的各国人民的斗争。
  双方强烈谴责南非和南罗得西亚殖民当局的种族歧视政策。同时谴责在世界任何其他地方存在着的种族歧视。
  比拉尼·马马杜·瓦尼部长表示毛里塔尼亚政府坚决主张恢复中国在联合国的合法权利,并坚决反对任何旨在制造“两个中国”的阴谋活动。中国方面对毛里塔尼亚政府一贯采取的这一正义立场表示感谢。
  陈毅副总理兼外交部长重申,中国政府坚决支持毛里塔尼亚政府所奉行的不结盟政策。对毛里塔尼亚采取自力更生发展民族经济的方针,表示支持和赞赏,并衷心希望毛里塔尼亚通过实践,创造出自己成功的建设经验。
  在毛里塔尼亚代表团访问中国期间,双方在平等互利、互相支援、互相谅解的基础上,签订了符合两国人民利益的贸易协定、经济技术合作协定和文化合作协定。
  毛里塔尼亚政府代表团在访问中国期间,参观了工厂、农村人民公社和学校,同正在进行无产阶级文化大革命的中国工人、农民、红卫兵和师生进行了友好接触;代表团还访问了清真寺,会见了中国的穆斯林兄弟。这些参观访问使代表团留下了十分良好的印象。
  毛里塔尼亚代表团坚信伟大的毛泽东主席在七亿人口的中国发动这样一场史无前例的无产阶级文化大革命运动,具有极其深远的国际意义。代表团衷心祝愿中国取得更伟大的革命成就。
  中国方面重申邀请莫克达·乌尔德·达达赫总统在他认为适当的时候前来中国进行正式访问。
  比拉尼·马马杜·瓦尼部长邀请陈毅副总理兼外交部长访问毛里塔尼亚。陈毅副总理兼外交部长愉快地接受此项邀请。访问的日期将在不久之后商定。
  双方满意地指出,毛里塔尼亚政府代表团这次访问中国,对增进两国人民友谊作出了贡献,并为发展两国友好合作关系建立了一个良好的开端。
  毛里塔尼亚外交兼计划部长代表他和他的同事们对中国政府和人民在他们访华期间自始至终所给予的极其亲切、热情和兄弟般的接待表示深切的和诚挚的感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