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贯彻落实《证券法》全面履行证券公司监管职责有关问题的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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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贯彻落实《证券法》全面履行证券公司监管职责有关问题的意见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关于贯彻落实《证券法》全面履行证券公司监管职责有关问题的意见

证监机构字[2006]7号


中国证监会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监管局:

修订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以下简称《证券法》)已于2006年1月1日起开始施行。《证券法》关于证券公司的一系列新规定,总结了近几年来证券公司的发展实践和监管经验,肯定了证券公司综合治理的成功做法,优化了证券公司规范发展的法律制度框架,对于进一步促进证券公司创新与发展,积极推进当前证券公司综合治理和改善证券公司日常监管工作,都具有重大意义。《证券法》一方面赋予证券监管部门必要的监管措施,为做好机构监管工作提供制度保障;另一方面相当多的条款对机构监管工作提出更高要求,强化了证券监管部门的监管职责。我们应当依法行政,尽职尽责,充分利用好法定的监管措施,努力提高日常监管的有效性,把督促证券公司整改纳入落实《证券法》的工作内容,认真保护投资者的合法权益。

目前,推进证券公司综合治理的各项工作进展顺利,摸清证券公司风险底数已经完成,固化并划分了监管责任,为我们做好下一步机构监管工作确立了起点,奠定了基础。为巩固成绩,积极督促证券公司整改,推进日常监管工作,切实履行机构监管职责,会机构监管部要做好相应的政策研究、配套规则制定、监管协调、监督指导,依法进行重大事项的审核,严把市场准入关,积极支持各证监局全面履行法律赋予的监管职责,共同做好《证券法》的贯彻落实工作。各证监局要加强和改善日常监管工作,认真主动地全面履行对辖区内证券公司的监管职责。现将落实《证券法》,依法履行机构监管法定职责有关问题的意见函告如下:

一、各证监局在日常监管中,发现证券公司出现挪用客户交易结算资金、客户债券及其他客户资产、超范围经营、违规设定个人债务、为其股东或者关联人提供融资或者担保等违法违规行为时要立即立案稽查、依法查处。

二、当公司股东存在虚假出资或抽逃出资行为时,各证监局应当根据《证券法》第151条的规定,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可责令其转让所持证券公司股权。

在上述股东改正违法行为、转让所持证券公司的股权前,可以限制其行使股东权利。

三、证券公司净资本或者其他风险控制指标不符合规定的,各证监局应当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或者其行为严重危及该证券公司的稳健运行、损害客户合法权益的,各证监局应当区别情形,按照《证券法》第150条第(三)(四)(五)(六)项的规定采取相应的监管措施,并视效果向会机关提出采取进一步处置措施的建议。

四、各证监局应根据《证券法》第148条的规定履行对证券公司信息披露监管的职责。要督促公司按照规定报送业务、财务等经营管理信息和资料,并对其报送的信息、资料进行审查。必要时,可以要求公司及其股东、实际控制人在指定期限内提供相关信息、资料。同时应督促公司和会计师事务所做好年报审计工作,明确双方的会计责任和审计责任,可在必要时根据监管需要抽取部分会计师事务所的审计工作底稿进行专项核查。

证监局发现公司或者其股东、实际控制人提交的信息和资料以及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审计报告及专项报告存在问题的,应立即责令其改正,对于需要进一步采取监管措施的,应及时向会机关提出建议。

五、各证监局在采取《证券法》第150条、第151条规定的监管措施的同时,如发现公司的董事、监事、高管人员未能勤勉尽责,致使证券公司存在重大违法违规行为或重大风险的,应根据《证券法》第152条的规定责令公司予以更换,并可向会机关提出撤销其任职资格的建议。

六、在贯彻《证券法》过程中,各证监局要加大督促证券公司整改的力度,做好相应的工作衔接,以责令整改决定的形式将证券公司的整改计划固化或对公司提出明确的监管要求。

请各证监局将证券公司在挪用客户交易结算资金、客户证券,股东出资不实和资金占用以及财务指标不达标等方面的整改事项与适用《证券法》规定的监管措施联系起来,在2006年1月底前向证券公司下发责令整改决定,并抄报会机构部。对整改计划符合要求的证券公司,以责令整改决定的形式将其整改计划固化,责令整改决定应将证券公司整改的事项、进度和时限按公司提交各证监局核查确认的整改计划予以明确。对整改计划不符合要求的证券公司,责令整改决定中应明确要求公司限期修订完善整改计划或明确提出整改要求。对涉及《证券法》有关规定的整改事项,要明示对在限期内不整改或者整改不力的公司将依法采取的监管措施。

督促证券公司整改的相关事宜,详见附件《督促证券公司整改有关事项的具体要求》。

七、各证监局在贯彻落实《证券法》,推进日常监管和督促证券公司整改工作中,要不断总结经验,改进工作方法,及时沟通情况。对各项监管措施要做到持续跟踪,落实见效。在对证券公司或其高级管理人员采取监管措施时,请及时告知会机构部。

附件:《督促证券公司整改有关事项的具体要求》。



二○○六年一月十八日



附件:

督促证券公司整改有关事项的具体要求

在配合《证券法》实施,做好相关的工作衔接的同时,要严格执行《关于从严从快查处证券公司新出现的违法违规行为的通知》(证监机构字[2005]42号)及《关于进一步做好证券公司整改工作的通知》(证监办发[2005]77号)的有关规定,强力督促证券公司修订完善整改计划并切实进行整改,确保实现综合治理的目标,顺利转入常规监管。

一、各证监局应按照以下要求,严密跟踪证券公司整改进度,对整改不力公司及时采取相应的监管措施或提出明确的处理建议。

(一)当公司存在以下情形之一时,各证监局应对公司高管人员进行监管谈话。

1、公司上报的整改计划不符合规定;

2、公司未能按进度完成整改(不含涉及清理违规业务、压缩财务风险等重点整改事项)。

(二)当公司存在以下情形之一时,各证监局应根据《证券法》第150条的有关规定,提出限制公司现有业务的建议,如暂停公司资产管理业务资格、保荐业务资格、承销业务资格、限制公司开放式基金代销业务规模,暂停经纪类公司新增客户开户等;并根据《证券法》第152条的有关规定,认定负有责任的公司高管人员为不适当人选:

1、公司整改计划不符合要求;

2、公司未能按进度完成涉及清理违规业务、压缩财务风险等重点整改事项;

(三)当公司存在以下情形之一时,各证监局应对公司、分支机构及有关责任人员进行立案稽查,追究公司、分支机构及相关人员责任:

1、挪用客户交易结算资金、客户债券或其他客户资产和违规个人债务等违法违规行为拒不整改;

2、2004年9月30日后公司新出现涉及客户资产安全、违规债务、违规资产管理、股东与高管违规以及自查摸底中弄虚作假等属于从严从快查处范围内的违法违规行为,又未立即改正;

3、股东抽逃出资,情节严重;

4、各证监局认为应当立案稽查的其他情形。

(四)当公司存在下列情形时,各证监局应立即将有关情况报会机构部和风险办,并提出相应风险控制或处置措施建议:

1、挪用客户交易结算资金、客户债券或其他客户资产,数额巨大、无力归还,或者2004年9月30日后新增挪用客户交易结算资金、客户债券等客户资产,新增违规个人债务等严重违法违规行为未立即整改;

2、严重违规,风险较大,未上报整改计划,或上报的整改计划不符要求又未能在规定期限内修订完善;

3、股东抽逃出资,情节严重,未立即整改。

当公司财务指标不符合有关监管规定,且在规定整改期限内仍未改善达标的,各证监局应提出风险控制的处置措施建议。

在采取以上措施的同时,各证监局要督促公司严控费用开支和进行内部责任追究,对不符合整改要求负有责任的人员实行降低薪酬、降职、免职等处分措施。

(五)公司违法违规情节严重涉嫌犯罪的,要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对于涉嫌违法犯罪人员,要及时向有关部门提出采取限制出境措施的建议。

二、创新试点类和规范类公司如对所承诺的清理整改事项和其他问题未按计划完成整改的,除采取以上措施外,各证监局要提出暂停对其创新业务的支持、暂缓公司创新产品和审核事项的审核建议,并要求公司对直接责任人员进行内部处理,追究责任。如公司不能持续符合创新类、规范类公司标准,会机构部将根据相关证监局的意见,建议证券业协会进行专项考评或临时考评,取消其创新类、规范类证券公司的评定。

三、各证监局应依据公司的整改计划监督公司执行,并进行持续跟踪、检查。督促公司充分调动地方政府、股东及其他各方资源,尽最大可能保证整改计划按期执行。发现公司未按计划完成整改的,要在督促公司进行内部责任追究的同时,及时追究相关人员责任;若发现公司整改计划不能按期完成,应及时果断采取措施或提出明确的处理建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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泰安市流动人口儿童计划免疫管理办法

山东省泰安市人民政府


政府令【第114号】

泰安市流动人口儿童计划免疫管理办法
 

《泰安市流动人口儿童计划免疫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批准,现予发布施行。




市 长  二OO六年十月十一日








泰安市流动人口儿童计划免疫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流动人口儿童计划免疫工作的管理,提高儿童计划免疫覆盖率,保护流动人口儿童的身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国务院《疫苗流通与预防接种管理条例》和《山东省儿童计划免疫管理办法》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流动人口儿童是指户籍在外县(市、区),在暂居住地居住3个月以上,年龄在7周岁以下的儿童。


第三条 流动人口儿童计划免疫应纳入流入地免疫预防工作计划,实行属地管理,按属地建证、建卡,属地接种的原则进行免疫接种。
流动人口儿童计划免疫与本地儿童享有同等免疫权利,接种单位不得以任何理由拒绝对流动人口儿童提供计划免疫预防接种服务。


第四条 国家免疫规划项目实行免费接种。实行免费接种的疫苗有卡介苗、乙肝疫苗、脊髓灰质炎疫苗、百白破疫苗、麻疹疫苗、流行性乙脑疫苗、流行性脑脊髓膜炎疫苗、白破二联疫苗等,以及国家和省级卫生行政部门批准新增加的其它预防接种疫苗。


第五条 市、县(市、区)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流动人口儿童计划免疫的监督管理,其所属的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具体组织计划免疫工作。
药监、公安、工商、教育、计划生育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助做好流动人口儿童计划免疫的有关工作。


第六条 县(市、区)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将接种单位及其责任区域向社会公示,方便流动人口儿童进行计划免疫接种。
接种单位应在显著位置设立公示牌,表明其计划免疫接种的管辖区域范围,公开免费疫苗的种类、接种方法和注意事项等。


第七条 建立和健全流动儿童登记接种制度。流动人口儿童在流入地居住3个月以上的,其监护人应到居住地承担预防接种工作的接种单位办理预防接种登记,接种单位建立预防接种卡。对无预防接种证的,发给接种证。
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接种单位应每月从公安、计划生育、村(居)民委员会等部门、单位收集流动人口儿童资料,乡镇和街道办事处的防疫机构每季度组织一次辖区内流动人口儿童的计划免疫摸底登记与查漏工作。


第八条 流动人口儿童免疫接种应持预防接种证到接种单位进行疫苗接种。接种单位对儿童实施接种时,应查验预防接种证,按预防接种工作规范实施疫苗接种,做好记录,并告知下次免疫接种的种类、时间等。


第九条 接种单位应建立流动人口儿童的接种管理制度,对流动人口儿童的免疫接种变动情况做好记录,建立健全管理档案,及时掌握流动人口儿童计划免疫情况。流动儿童的接种情况,按月报当地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备案。


第十条 下列部门和单位应配合做好流动人口计划免疫工作:
(一)公安部门在办理流动人口暂住证时,应查验儿童预防接种证。未办理接种证的,应督促家长及时到当地接种单位办理接种登记。
(二)流动人口儿童入托、入学时,托幼机构、学校应查验预防接种证。未办理接种证的,应向所在地的县级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或儿童居住地承担预防接种工作的接种单位报告,并配合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或接种单位督促其监护人在儿童入托、入学后及时到接种单位补种。
(三)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在为流动人口办理工商登记时,对未办理接种证的,应督促家长及时到当地接种单位办理接种登记。
(四)事业、企业单位以及各类市场开办者应协助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和接种单位对外来务工或经商人员等流动人口的儿童免疫接种情况进行调查摸底和登记。
(五)广播、电视、报纸等媒体应加强计划免疫知识的宣传教育,提高群众自我防病意识,引导流动人口儿童主动接受预防接种。
(六)社区居(村)委员会应协助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和接种单位做好计划免疫宣传、调查等基础工作,收集辖区内新出生儿童、迁出和迁入儿童情况,督促流动人口儿童及时到接种单位接种疫苗。


第十一条 市、县(市、区)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加强流动人口儿童计划免疫工作的监督检查,组织对流动人口儿童免疫预防工作进行评估。对不按本办法规定履行职责的部门和单位,以及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接种单位因工作不力,造成流动人口儿童计划免疫遗漏,完不成工作目标的,给予通报批评。
监护人拒绝为流动人口儿童进行预防接种的,由当地卫生行政部门依据《山东省儿童计划免疫管理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警告或处1000元以下罚款。


第十二条 儿童入托、入学时,托幼机构、学校未依照规定查验预防接种证,或发现未受种的儿童后未向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或接种单位报告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教育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对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十三条 本办法由泰安市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最高法:审理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等贯彻宽严相济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法:审理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等贯彻宽严相济

在审理故意杀人、伤害及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案件中切实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


最高人民法院刑三庭

2010年2月8日印发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若干意见》(以下简称《意见》),对于有效打击犯罪,增强人民群众安全感,减少社会对立面,促进社会和谐稳定,维护国家长治久安具有重要意义,是人民法院刑事审判工作的重要指南。现结合审判实践,就故意杀人、伤害及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案件审判中如何贯彻《意见》的精神作简要阐释。

一、在三类案件中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总体要求

在故意杀人、伤害及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案件的审判中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要落实《意见》第1条规定:根据犯罪的具体情况,实行区别对待,做到该宽则宽,当严则严,宽严相济,罚当其罪。落实这个总体要求,要注意把握以下几点:

1.正确把握宽与严的对象。故意杀人和故意伤害犯罪的发案率高,社会危害大,是各级法院刑事审判工作的重点。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在我国自二十世纪八十年代末出现以来,长时间保持快速发展势头,严厉打击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是法院刑事审判在当前乃至今后相当长一段时期内的重要任务。因此,对这三类犯罪总体上应坚持从严惩处的方针。但是在具体案件的处理上,也要分别案件的性质、情节和行为人的主观恶性、人身危险性等情况,把握宽严的范围。在确定从宽与从严的对象时,还应当注意审时度势,对经济社会的发展和治安形势的变化作出准确判断,为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目标服务。

2.坚持严格依法办案。三类案件的审判中,无论是从宽还是从严,都必须严格依照法律规定进行,做到宽严有据,罚当其罪,不能为追求打击效果,突破法律界限。比如在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的审理中,黑社会性质组织的认定必须符合法律和立法解释规定的标准,既不能降格处理,也不能拔高认定。

3.注重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统一。严格依法办案,确保良好法律效果的同时,还应当充分考虑案件的处理是否有利于赢得人民群众的支持和社会稳定,是否有利于瓦解犯罪,化解矛盾,是否有利于罪犯的教育改造和回归社会,是否有利于减少社会对抗,促进社会和谐,争取更好的社会效果。比如在刑罚执行过程中,对于故意杀人、伤害犯罪及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的领导者、组织者和骨干成员就应当从严掌握减刑、假释的适用,其他主观恶性不深、人身危险性不大的罪犯则可以从宽把握。

二、故意杀人、伤害案件审判中宽严相济的把握

1.注意区分两类不同性质的案件。故意杀人、故意伤害侵犯的是人的生命和身体健康,社会危害大,直接影响到人民群众的安全感,《意见》第7条将故意杀人、故意伤害致人死亡犯罪作为严惩的重点是十分必要的。但是,实践中的故意杀人、伤害案件复杂多样,处理时要注意分别案件的不同性质,做到区别对待。

实践中,故意杀人、伤害案件从性质上通常可分为两类:一类是严重危害社会治安、严重影响人民群众安全感的案件,如极端仇视国家和社会,以不特定人为行凶对象的;一类是因婚姻家庭、邻里纠纷等民间矛盾激化引发的案件。对于前者应当作为严惩的重点,依法判处被告人重刑直至判处死刑。对于后者处理时应注意体现从严的精神,在判处重刑尤其是适用死刑时应特别慎重,除犯罪情节特别恶劣、犯罪后果特别严重、人身危险性极大的被告人外,一般不应当判处死刑。对于被害人在起因上存在过错,或者是被告人案发后积极赔偿,真诚悔罪,取得被害人或其家属谅解的,应依法从宽处罚,对同时有法定从轻、减轻处罚情节的,应考虑在无期徒刑以下裁量刑罚。同时应重视此类案件中的附带民事调解工作,努力化解双方矛盾,实现积极的“案结事了”,增进社会和谐,达成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有机统一。《意见》第23条是对此审判经验的总结。

此外,实践中一些致人死亡的犯罪是故意杀人还是故意伤害往往难以区分,在认定时除从作案工具、打击的部位、力度等方面进行判断外,也要注意考虑犯罪的起因等因素。对于民间纠纷引发的案件,如果难以区分是故意杀人还是故意伤害时,一般可考虑定故意伤害罪。

2.充分考虑各种犯罪情节。犯罪情节包括犯罪的动机、手段、对象、场所及造成的后果等,不同的犯罪情节反映不同的社会危害性。犯罪情节多属酌定量刑情节,法律往往未作明确的规定,但犯罪情节是适用刑罚的基础,是具体案件决定从严或从宽处罚的基本依据,需要在案件审理中进行仔细甄别,以准确判断犯罪的社会危害性。有的案件犯罪动机特别卑劣,比如为了铲除政治对手而雇凶杀人的,也有一些人犯罪是出于义愤,甚至是“大义灭亲”、“为民除害”的动机杀人。有的案件犯罪手段特别残忍,比如采取放火、泼硫酸等方法把人活活烧死的故意杀人行为。犯罪后果也可以分为一般、严重和特别严重几档。在实际中一般认为故意杀人、故意伤害一人死亡的为后果严重,致二人以上死亡的为犯罪后果特别严重。特定的犯罪对象和场所也反映社会危害性的不同,如针对妇女、儿童等弱势群体或在公共场所实施的杀人、伤害,就具有较大的社会危害性。以上犯罪动机卑劣,或者犯罪手段残忍,或者犯罪后果严重,或者针对妇女、儿童等弱势群体作案等情节恶劣的,又无其他法定或酌定从轻情节应当依法从重判处。如果犯罪情节一般,被告人真诚悔罪,或有立功、自首等法定从轻情节的,一般应考虑从宽处罚。

实践中,故意杀人、伤害案件的被告人既有法定或酌定的从宽情节,又有法定或酌定从严情节的情形比较常见,此时,就应当根据《意见》第28条,在全面考察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危害程度的基础上,结合被告人的主观恶性、人身危险性、社会治安状况等因素,综合作出分析判断。

3.充分考虑主观恶性和人身危险性。《意见》第10条、第16条明确了被告人的主观恶性和人身危险性是从严和从宽的重要依据,在适用刑罚时必须充分考虑。主观恶性是被告人对自己行为及社会危害性所抱的心理态度,在一定程度上反映了被告人的改造可能性。一般来说,经过精心策划的、有长时间计划的杀人、伤害,显示被告人的主观恶性深;激情犯罪,临时起意的犯罪,因被害人的过错行为引发的犯罪,显示的主观恶性较小。对主观恶性深的被告人要从严惩处,主观恶性较小的被告人则可考虑适用较轻的刑罚。

人身危险性即再犯可能性,可从被告人有无前科、平时表现及悔罪情况等方面综合判断。人身危险性大的被告人,要依法从重处罚。如累犯中前罪系暴力犯罪,或者曾因暴力犯罪被判重刑后又犯故意杀人、故意伤害致人死亡的;平时横行乡里,寻衅滋事杀人、伤害致人死亡的,应依法从重判处。人身危险性小的被告人,应依法体现从宽精神。如被告人平时表现较好,激情犯罪,系初犯、偶犯的;被告人杀人或伤人后有抢救被害人行为的,在量刑时应该酌情予以从宽处罚。

未成年人及老年人的故意杀人、伤害犯罪与一般人犯罪相比,主观恶性和人身危险性等方面有一定特殊性,在处理时应当依据《意见》的第20条、第21条考虑从宽。对犯故意杀人、伤害罪的未成年人,要坚持“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原则和“教育、感化、挽救”的方针进行处罚。对于情节较轻、后果不重的伤害案件,可以依法适用缓刑、或者判处管制、单处罚金等非监禁刑。对于情节严重的未成年人,也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对于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六周岁的未成年人,一般不判处无期徒刑。对于七十周岁以上的老年人犯故意杀人、伤害罪的,由于其已没有再犯罪的可能,在综合考虑其犯罪情节和主观恶性、人身危险性的基础上,一般也应酌情从宽处罚。

4.严格控制和慎重适用死刑。故意杀人和故意伤害犯罪在判处死刑的案件中所占比例最高,审判中要按照《意见》第29条的规定,准确理解和严格执行“保留死刑,严格控制和慎重适用死刑”的死刑政策,坚持统一的死刑适用标准,确保死刑只适用于极少数罪行极其严重的犯罪分子;坚持严格的证据标准,确保把每一起判处死刑的案件都办成铁案。对于罪行极其严重,但只要有法定、酌定从轻情节,依法可不立即执行的,就不应当判处死刑立即执行。

对于自首的故意杀人、故意伤害致人死亡的被告人,除犯罪情节特别恶劣,犯罪后果特别严重的,一般不应考虑判处死刑立即执行。对亲属送被告人归案或协助抓获被告人的,也应视为自首,原则上应当从宽处罚。对具有立功表现的故意杀人、故意伤害致死的被告人,一般也应当体现从宽,可考虑不判处死刑立即执行。但如果犯罪情节特别恶劣,犯罪后果特别严重的,即使有立功情节,也可以不予从轻处罚。

共同犯罪中,多名被告人共同致死一名被害人的,原则上只判处一人死刑。处理时,根据案件的事实和证据能分清主从犯的,都应当认定主从犯;有多名主犯的,应当在主犯中进一步区分出罪行最为严重者和较为严重者,不能以分不清主次为由,简单地一律判处死刑。

三、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案件审判中宽严相济的把握

1.准确认定黑社会性质组织。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由于其严重的社会危害性,在打击处理上不能等其坐大后进行,要坚持“严打”的方针,坚持“打早打小”的策略。但黑社会性质组织的认定,必须严格依照刑法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条第一款的解释》的规定,从组织特征、经济特征、行为特征和非法控制特征四个方面进行分析。认定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四个特征必须同时具备。当然,实践中许多黑社会性质组织并不是四个特征都很明显,在具体认定时,应根据立法本意,认真审查、分析黑社会性质组织四个特征相互间的内在联系,准确评价涉案犯罪组织所造成的社会危害。既要防止将已具备黑社会性质组织四个特征的案件“降格”处理,也不能因为强调严厉打击将不具备四个特征的犯罪团伙“拔高”认定为黑社会性质组织。在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的审判中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要始终坚持严格依法办案,坚持法定标准,这是《意见》的基本要求。

2.区别对待黑社会性质组织的不同成员。《意见》第30条明确了黑社会性质组织中不同成员的处理原则:分别情况,区别对待。对于组织者、领导者应依法从严惩处,其承担责任的犯罪不限于自己组织、策划、指挥和实施的犯罪,而应对组织所犯的全部罪行承担责任。实践中,一些黑社会性质组织的组织者、领导者,只是以其直接实施的犯罪起诉、审判,实际上是轻纵了他们的罪行。要在区分组织犯罪和组织成员犯罪的基础上,合理划定组织者、领导者的责任范围,做到不枉不纵。同时,还要注意责任范围和责任程度的区别,不能简单认为组织者、领导者就是具体犯罪中责任最重的主犯。对于组织成员实施的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组织者、领导者只是事后知晓,甚至根本不知晓,其就只应负有一般的责任,直接实施的成员无疑应负最重的责任。

对于积极参加者,应根据其在具体犯罪中的地位、作用,确定其应承担的刑事责任。确属黑社会性质组织骨干成员的,应依法从严处罚。对犯罪情节较轻的其他参加人员以及初犯、偶犯、未成年犯,则要依法从轻、减轻处罚。对于参加黑社会性质的组织,没有实施其他违法犯罪活动的,或者受蒙蔽、胁迫参加黑社会性质的组织,情节轻微的,则可以不作为犯罪处理。

此外,在处理黑社会性质组织成员间的检举、揭发问题上,既要考虑线索本身的价值,也要考虑检举、揭发者在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中的地位、作用,防止出现全案量刑失衡的现象。组织者、领导者检举揭发与该黑社会性质组织及其违法犯罪活动有关联的其他犯罪线索,即使依法构成立功或者重大立功,在考虑是否从轻量刑时也应从严予以掌握。积极参加者、其他参加者配合司法机关查办案件,有提供线索、帮助收集证据或者其他协助行为,并对侦破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案件起到一定作用的,即使依法不能认定立功,一般也应酌情对其从轻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