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亚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三亚市烟花爆竹安全管理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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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亚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三亚市烟花爆竹安全管理办法的通知

海南省三亚市人民政府


三亚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三亚市烟花爆竹安全管理办法的通知

三府[2012]5号


各镇人民政府,各区管委会,市政府直属各单位:


  《三亚市烟花爆竹安全管理办法》已经五届市政府第70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一二年一月十九日



三亚市烟花爆竹安全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烟花爆竹安全管理,预防爆炸事故的发生,保障国家、集体财产和公民人身、财产安全,根据国务院《烟花爆竹安全管理条例》和相关规章、政策,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烟花爆竹的生产、经营、储存、运输和燃放。


  本办法所称烟花爆竹,是指烟花爆竹制品和用于生产烟花爆竹的民用黑火药、烟火药、引火线等物品。


  第三条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责烟花爆竹的生产安全监督管理,负责烟花爆竹储存、经营(零售)许可审批和网点布设工作,查处未经许可经营烟花爆竹制品或者销售非法生产、经营的烟花爆竹等行为;


  公安部门负责烟花爆竹的运输许可、燃放等公共安全管理,维持烟花爆竹燃放区域和燃放期间的公共秩序,组织销毁、处置废旧和罚没的烟花爆竹,查处违反规定燃放烟花爆竹的行为。


  第四条 公安部门会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质量技术监督、工商行政管理、综合执法等部门按照职责分工,组织查处非法生产、经营、储存、运输、邮寄烟花爆竹以及非法燃放烟花爆竹的行为。


  第五条 镇(区)、街道办事处和社区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以及机关、学校、团体、企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协助做好烟花爆竹的安全管理工作,积极开展烟花爆竹安全管理的宣传、教育活动。广播、电视、报刊等新闻媒体,做好烟花爆竹安全管理的宣传工作。


  第六条 质量技术监督、公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根据烟花爆竹安全质量国家标准,确定在本市销售、燃放的烟花爆竹的规格和品种,并予以公布。 不符合本市公布的规格和品种的烟花爆竹,禁止在本市经营、储存、燃放。


  第七条 本市在庆典活动和节日期间,需要举办焰火晚会或大型焰火燃放活动的,主办单位应依照有关规定提前上报市政府批准,经市公安局核准烟花燃放组织实施方案后,方可燃放。


  第八条 对举报违法生产、经营、储存、运输和燃放烟花爆竹的人员予以奖励。


  第九条 依照相关法规,严格限制烟花爆竹生产企业的准入。



  第十条 严禁在本市文物保护区、居民住宅小区、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各类林区、海滩以及市区内的集贸市场、车站、码头、机场、铁路线路安全保护区、输变电设施安全保护区、军事设施、市级以上文物陈列存放场馆周围、医疗机构、各类学校、幼儿院、敬老院、油气罐(站)等易燃易爆物品存储场所和其他重点消防单位、鹿回头旅游区、天涯海角游览区、南山佛教文化旅游区、亚龙湾国家旅游度假区、大东海风景区、三亚湾海坡开发区、西岛风景旅游区、蜈支洲岛风景旅游区销售烟花爆竹。


  第十一条 从事烟花爆竹批发的企业(以下统称批发企业)和从事烟花爆竹零售的经营者(以下简称零售经营者),必须依法申请取得《烟花爆竹经营(批发)许可证》和《烟花爆竹经营(零售)许可证》。
未取得烟花爆竹经营许可证的,不得从事烟花爆竹经营活动。


  第十二条 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烟花爆竹零售经营点审批和《烟花爆竹经营(零售)许可证》的颁发管理工作。


  第十三条 烟花爆竹实行专卖店或者专柜零售经营,不得与其他物品混合销售,建立健全公平、诚信、规范、有序的市场流通秩序。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按照统一规划、保障安全、合理布局、总量控制的原则,进行严格审批,科学布点。


  第十四条 市区内禁止设立烟花爆竹储存仓库。


  第十五条 烟花爆竹零售经营者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准流动销售,销售场所、储存设施必须符合国家有关标准;


  (二)烟花爆竹的品种应符合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


  (三)不准在展览会、展销会、大型商店(场)、市区内的集贸市场和年货市场销售;


  (四)零销网点的存储数量不得超过30箱。


  (五)实行专人、专店或专柜销售、不得与其它易燃易爆物品在同一场所经营。


  第十六条 烟花爆竹零售经营点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负责人和销售人员经过安全知识培训;


  (二)实行专店或者专柜、专人销售,设专人负责安全管理;专柜销售时,专柜要与其他柜台隔离并保持一定的距离;


  (三)零售场所周边 50 米范围内没有其他烟花爆竹零售点,并与学校、幼儿园、医院等人员聚集场所和加油(气)站等易燃易爆物质生产、储存设施保持足够的安全距。


  (四)零售场所配备必要的消防器材,并张贴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七条 烟花爆竹批发企业、零售经营点不得采购和销售非法生产、经营的烟花爆竹和不符合质量标准的烟花爆竹;零售经营者不得经营和储存黑火药、烟火药、引火线,烟花爆竹仓库不得超过限定药量和品种储存。


  第十八条 烟花爆竹经营单位不得转让、买卖、出租、出借、冒用或者伪造烟花爆竹经营许可证。


  第十九条 严禁烟花爆竹经营者向群众销售小礼花类、摩擦类、烟雾类和内筒型组合烟花 。



  第二十条 经由道路运输烟花爆竹的应当取得公安部门的许可。


  经由铁路、水路、航空运输烟花爆竹的,依照铁路、水路、航空运输安全管理的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一条 烟花爆竹运输单位应当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安全条件。


  第二十二条 经由道路运输烟花爆竹的,托运人应当向运达地县级人民政府公安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交下列有关材料:


  (一)承运人从事危险货物运输的资质证明;


  (二)驾驶员、押运员从事危险货物运输的资格证明;


  (三)危险货物运输车辆的道路运输证明;


  (四)托运人从事烟花爆竹生产、经营的资质证明;


  (五)烟花爆竹的购销合同及运输烟花爆竹的种类、规格、数量;


  (六)烟花爆竹的产品质量和包装合格证明;


  (七)运输车辆牌号、运输时间、起始地点、行驶路线、经停地点。


  第二十三条 受理申请的公安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 3日内对提交的有关材料进行审查,对符合条件的,核发《烟花爆竹道路运输许可证》;对不符合条件的,应当说明理由。


  《烟花爆竹道路运输许可证》应当载明托运人、承运人、一次性运输有效期限、起始地点、行驶路线、经停地点、烟花爆竹的种类、规格和数量。


  第二十四条 经由道路运输烟花爆竹的,除应当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外,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随车携带《烟花爆竹道路运输许可证》;


  (二)不得违反运输许可事项;


  (三)运输车辆悬挂或者安装符合国家标准的易燃易爆危险物品警示标志;



  (四)烟花爆竹的装载符合国家有关标准和规范;


  (五)装载烟花爆竹的车厢不得载人;


  (六)运输车辆限速行驶,途中经停必须有专人看守;


  (七)出现危险情况立即采取必要的措施,并报告当地公安部门。


  第二十五条 烟花爆竹运达目的地后,收货人应当在 3 日内将《烟花爆竹道路运输许可证》交回发证机关核销。


  第二十六条 禁止携带烟花爆竹搭乘公共交通工具。


  禁止邮寄烟花爆竹,禁止在托运、寄存和邮寄的行李、包裹、邮件中夹带烟花爆竹。


  第二十七条 除大型焰火燃放活动外,凡运输本行政区域内禁止个人燃放的烟花爆竹品种的,公安机关一律不得开具烟花爆竹道路运输许可证;


  第二十八条 严禁在市城区、文物保护区、居民住宅小区、机关、团体和企、事业单位、各类林区、海滩以及集贸市场、车站、码头、机场、铁路线路安全保护区、输变电设施安全保护区、军事设施、市级以上文物陈列存放场馆周围、医疗机构、各类学校、敬老院、公共娱乐场所、港区渔船上、建筑物楼梯口和楼道等人员密集、油气缺罐、站等易燃易爆物品存储场所和其他重点消防单位、鹿回头旅游区、天涯海角游览区、南山佛教文化旅游区、亚龙湾国家旅游度假区、大东海风景区、三亚湾海坡开发区、西岛风景旅游区、蜈支洲岛风景旅游区及市人民政府规定的禁止燃放烟花爆竹的其他地点燃放烟花、爆竹。


  第二十九条 禁止个人燃放小礼花类、摩擦类、烟雾类和内筒型组合烟花 。


  除本办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地点之外,节日期间(包括元旦、除夕、春节、元宵、中秋、国庆等节日)个人可以燃放除本条第一款规定之外的烟花和爆竹。除夕和元宵节可以24小时燃放,其它节日只限于每日早6时至晚10时。


  第三十条 重大庆典活动和节日期间,确需举办焰火晚会或其他大型焰火燃放活动的,主办单位应当按照分级管理的规定,向有关人民政府公安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交下列有关材料:


  (一)举办焰火晚会以及其他大型焰火燃放活动的时间、地点、环境、活动性质、规模;


  (二)燃放烟花爆竹的种类、规格、数量;


  (三)燃放作业方案;


  (四)燃放作业单位、作业人员符合行业标准规定条件的证明。


  公安部门受理申请的,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日内对提交的有关材料进行审查,对符合条件的,按本办法第七条第二款处理。


  第三十一条 焰火晚会以及其他大型焰火燃放活动燃放作业单位和作业人员,应当按照焰火燃放安全规程和经许可的燃放作业方案进行作业 。


  第三十二条 为了增添群众欢度节日喜庆气氛,农历除夕和正月初一、初二、初三、十五日5天,市城区、景区内由市政府在节日期间举办大型焰火燃放活动,组织集中燃放烟花爆竹。


  第三十三条 燃放烟花爆竹,应当按照燃放说明燃放,不得危害公共安全和人身、财产安全。烟花爆竹燃放后,应当及时洒水、清扫。


  第三十四条 对未经许可生产、经营烟花爆竹制品,或者向未取得烟花爆竹安全生产许可的单位或者个人销售黑火药、烟火药、引火线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根据《烟花爆竹安全管理条例》第三十六条规定责令停止非法生产、经营活动,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并没收非法生产、经营的物品及违法所得。


  对未经许可经由道路运输烟花爆竹的,由公安部门责令停止非法运输活动,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并没收非法运输的物品及违法所得。


  非法生产、经营、运输烟花爆竹,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五条 从事烟花爆竹批发的企业向从事烟花爆竹零售的经营者供应非法生产、经营的烟花爆竹,或者供应按照国家标准规定应由专业燃放人员燃放的烟花爆竹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根据《烟花爆竹安全管理条例》第三十八条规定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并没收非法经营的物品及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烟花爆竹经营许可证。


  从事烟花爆竹零售的经营者销售非法生产、经营的烟花爆竹,或者销售按照国家标准规定应由专业燃放人员燃放的烟花爆竹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并没收非法经营的物品及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烟花爆竹经营许可证。


  第三十六条 生产、经营、使用黑火药、烟火药、引火线的企业,丢失黑火药、烟火药、引火线未及时向当地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公安部门报告的,由公安部门根据《烟花爆竹安全管理条例》第三十九条规定对企业主要负责人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丢失的物品予以追缴。


  第三十七条 经由道路运输烟花爆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部门根据《烟花爆竹安全管理条例》第四十条规定责令改正,处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


  (一)违反运输许可事项的;


  (二)未随车携带《烟花爆竹道路运输许可证》的;


  (三)运输车辆没有悬挂或者安装符合国家标准的易燃易爆危险物品警示标志的;


  (四)烟花爆竹的装载不符合国家有关标准和规范的;


  (五)装载烟花爆竹的车厢载人的;


  (六)超过危险物品运输车辆规定时速行驶的;


  (七)运输车辆途中经停没有专人看守的;


  (八)运达目的地后,未按规定时间将《烟花爆竹道路运输许可证》交回发证机关核销的。


  第三十八条 对携带烟花爆竹搭乘公共交通工具,或者邮寄烟花爆竹以及在托运的行李、包裹、邮件中夹带烟花爆竹的,由公安部门根据《烟花爆竹安全管理条例》第四十一条规定没收非法携带、邮寄、夹带的烟花爆竹,可以并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九条 对未经许可举办焰火晚会以及其他大型焰火燃放活动,或者焰火晚会以及其他大型焰火燃放活动燃放作业单位和作业人员违反焰火燃放安全规程、燃放作业方案进行燃放作业的,由公安部门根据《烟花爆竹安全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第一款规定责令停止燃放,对责任单位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条 在禁止燃放烟花爆竹的时间、地点燃放烟花爆竹,或者以危害公共安全和人身、财产安全的方式燃放烟花爆竹的,由公安部门根据《烟花爆竹安全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第二款规定责令停止燃放,处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罚款;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第四十一条 对没收的非法烟花爆竹以及生产、经营企业弃置的废旧烟花爆竹,应当就地封存,并由公安部门组织销毁、处置。


  第四十二条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公安部门、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在烟花爆竹安全监管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三条 当事人对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申请复议或提起诉讼。


  第四十四条 本市烟花爆竹批发单位的安全评价和安全评估标准按照国家标准执行。



  第四十五条 本办法具体应用问题由市公安部门和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共同解释。


  第四十六条 本办法自2012年2月2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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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人民法院拟以妨害民事诉讼为由处罚的申辩意见
(河南省平顶山市城市信用社 张要伟 zhangyaowei197@sohu.com)

贺xx、杜xx夫妇诉我社存款纠纷一案,200x年6月29日庭理过程中,我社举出了xx县农村信用社已废止不用和目前统一使用的凭证式样以及撤销杜大x所在信用站的公告,贵院经一庭人员认为我社属于伪造重要证据,欲对我社以妨害民事诉讼为由进行处罚,现提出异议如下:
一、事实方面
虽然凭证式样公告中的落款时间为200x年1月1日,该日期是我社主管部门xx县农村信用联社委托印刷厂印制时的落款时间,印刷厂经过校样、排版、印刷,联社、基层信用社经过分发,达到各信用站时间远远超过了200x年1月1日,信用社要求各信用站将凭证式样在本村张贴并拍照上报,各信用站张贴时间不一。我社委托代理人并没有说明该公告张贴时间是200x年1月1日,对方当事人及委托代理人也未对此提出异议,贵院经一庭仅从表面就认定该证据伪证,是不符合以事实为根据的诉讼准则的。
二、法律方面
(1)撤销杜xx信用站的证据对本案的审理结果没有实质性影响,不属于重要证据。
何谓“重要证据”?根据立法本意,只有证据属该案关键性证据,对案件的判决结果起决定作用,人民法院认定该证据会使原本可以查清的实施无法查清,致使案件结果是非颠倒的,该证据才属于重要证据。
此前,贺xx、杜xx夫妇诉我社[200x]x经初字第497号存款纠纷一案中,我社没有举出本案的两个证据,贵院经一庭作出了我社不承担民事责任的判决。该判决结果表明,本案的两个证据并不能影响案件的审理,也不对审理结果产生决定性影响,因此该两个证据不属于重要证据。
(二)未经双方当事人质证的证据不得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民事诉讼法》第66条规定,证据应当在法庭上出示,并由当事人相互质证。对方提供的证据或贵院以职权调集的证据,均应经双方当事人开庭质证,本案一次开庭后,贵院经一庭未通知我社第二次开庭,因此认定我社提供伪证属于程序不当。
三、对本案判决结果的意见
贺xx与杜xx夫妇于200x年6月29日诉称其于200x年12月1日和200x年5月8日,分两次存入我社xx信用站杜大x处现金10000元,由杜红x出具的信用社付息分红股金证为凭,但该凭证加盖的是杜红x的印章,而非杜大x的印章,而我社并无名叫杜红x的信用站人员,况且凭证未加盖该信用站或我社公章。
贺xx丈夫于200x年10月10日和11月27日也以同样方式存入杜红x处11000元,该案贵院已生效的[2001]宝经初字第49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我社不承担民事责任,此案与本案属同一类型,理应作出统一结果的判决,才能维护法制的统一与法律的尊严,才能体现出法院依法审判。
综上所述,我社所举的证据不是伪证,更不是“伪造重要证据”,因此不能以妨害民事诉讼为由对我社进行处罚。

二○○x年一月十八日


太原市森林防火条例(2005年)

山西省太原市人大常委会


太原市森林防火条例(修改)


     太原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太原市森林防火条例》的决定


        太原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太原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太原市森林防火条例〉的决定》已由山西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于2005年7月29日批准,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太原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5年8月1日
  (二00五年六月二十三日太原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通过
  二00五年七月二十九日山西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批准)
  太原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决定对《太原市森林防火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第六条第一款修改为:“市、县(市、区)设立护林防火指挥部,严格履行国家《森林防火条例》规定的职责,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森林防火工作,护林防火指挥部办公室设在林业主管部门,配备专职人员,负责日常工作。”
  二、第九条第一款第二项修改为:“(二)巡护责任区内的森林、林木;”
  三、第十二条修改为:“根据我市的气候特点,确定每年十月十五日至第二年的六月十五日为森林防火期,四月份为森林防火重点月,“清明”节前后和“五一”、“五四”节前后为森林火灾特险周。”
  四、第十八条修改为:“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森林防火基础设施建设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将森林防火的预防和扑救经费列入同级财政预算,并优先安排,逐年增加。森林防火的预防经费,实行分级管理,专款专用。”
  五、删除第二十四条第二款。
  六、删除第二十六条。
  此外,根据本决定对部分条文的文字作相应的修改并对条文顺序作相应调整。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执行。
  《太原市森林防火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



          太原市森林防火条例(修改)
  (1989年12月29日太原市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
  1990年5月9日山西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批准
  根据1997年12月4日山西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批准的1997年10月31日太原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关于修改〈太原市森林防火条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05年7月29日山西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批准的2005年6月23日太原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通过的《太原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太原市森林防火条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有效地预防和扑救森林火灾,保护森林资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国务院发布的《森林防火条例》和《山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的办法》,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森林防火,是指森林、林木和林地火灾的预防和扑救。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一切森林火灾的预防和扑救,均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森林防火工作实行“预防为主,积极消灭”的方针,坚持发动群众与专业队伍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 森林防火工作实行市、县(市、区)、乡(镇)三级政府行政领导负责制。
  各级林业主管部门、森林经营单位及有林地、林木的单位,都应在当地人民政府的统一领导下,实行部门和单位领导负责制。
  第五条 预防和扑救森林火灾,保护和发展森林资源,是每个公民应尽的义务。
          第二章 森林防火组织
  第六条 市、县(市、区)设立护林防火指挥部,严格履行国家《森林防火条例》规定的职责,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森林防火工作,护林防火指挥部办公室设在林业主管部门,配备专职人员,负责日常工作。
  乡(镇)、林区村庄、森林经营单位和重点风景管理区,应当建立相应的护林防火组织,负责本地区、本系统、本部门的森林防火工作。
  行政区交界的林区,由就近的当地人民政府牵头,建立护林防火联防组织,确定联防区域,规定联防制度和措施,检查、督促联防区域的森林防火工作。
  第七条 各级林业公安机构,执行同级人民政府规定的森林防火工作的有关任务。
  第八条 各级护林防火组织和森林经营单位应当组建一定人数的义务灭火队伍,人员相对集中,定期进行培训,提高灭火能力。
  第九条 各乡(镇)、林区村庄和森林经营单位都应当配备专职或兼职护林员。集体林业经济组织的护林员由乡(镇)人民政府委任。国营森林经营单位的护林员,由单位推荐,县(市、区)人民政府委任。护林员在森林防火方面的职责是:
  (一)宣传森林防火法律、法规和规章制度;
  (二)巡护责任区内的森林、林木;
  (三)严格执行入山、搜山管理制度;
  (四)制止在林区违章用火;
  (五)发现火情、火灾立即扑救,并及时报告;
  (六)协助有关机关查处森林火灾案件。
  护林员在执行公务时,应佩戴和持有省林业主管部门统一制作的标志和证件。标志和证件由委任单位发给。
          第三章 森林火灾的预防和扑救
  第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经常性的森林防火教育,提高人民群众的森林防火意识,做好森林火灾预防工作。
  林区村庄和森林经营单位,应当与当地驻军、企事业单位建立联防制度,制定群众森林防火公约,做好经常性的森林防火工作。
  森林经营单位必须对新入岗的职工进行森林防火培训。
  第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一旦发现森林火灾,必须立即扑救,并及时向当地人民政府或护林防火指挥部报告。
  扑救森林火灾,所有单位和个人都应服从当地人民政府或者护林防火指挥部的统一指挥。
  气象、公安、部队、民政、铁路、交通、民航、邮电、财贸、卫生等部门,应当在扑救森林火灾时,认真履行各自的职责。
  第十二条 根据我市的气候特点,确定每年十月十五日至第二年的六月十五日为森林防火期,四月份为森林防火重点月,“清明”节前后和“五一”、“五四”节前后为森林火灾特险周。
  第十三条 进入林区的人员必须遵守以下规定:
  (一)禁止上坟烧纸、开山放炮;
  (二)禁止吸烟、野炊、烤火;
  (三)禁止烧荒、烧地堰草;
  (四)未经批准不得使用枪械狩猎;
  (五)未经批准不得进山搞副业。
  进入林区的各种机动车辆必须有防火装置,并采取其他有效措施。严防漏火、喷火。
  在林区进行勘察和施工等活动,必须由县以上林业主管部门批准,并采取防火措施。
  第十四条 森林防火重点月,通往林区的主要道路设卡,严格检查,扣留与没收火种。
  第十五条 森林火灾特险周,天龙山、崛山围山为森林防火警戒区,悬瓮山为森林防火戒严区。警戒区和戒严区应当树立标志,出示森林防火通告。进入警戒区的人员必须遵守森林防火通告的规定。因特殊情况需进入戒严区的人员,必须持有市林业主管部门批准的证明,并遵守森林防火通告的规定。
  第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单位和个人做好平原林网和林地、林木的防火工作。
  禁止在铁路、公路和田间四旁的林网林带堆放秸草、烧灰、积肥。
  第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单位加强森林防火设施建设:
  (一)设置火情了望台;
  (二)配备防火灭火机具、交通工具;
  (三)健全通讯设施,逐步实现市、县(市、区)、乡(镇)三级通讯网络化;
  (四)重点林区修建防火道路、隔离带。
  第十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森林防火基础设施建设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将森林防火的预防和扑救经费列入同级财政预算,并优先安排,逐年增加。森林防火的预防经费,实行分级管理,专款专用。
  第十九条 扑救森林火灾中的各项费用,按下列规定支付:
  (一)因扑救森林火灾负伤、致残或牺牲的国家职工(含合同制工人和临时工,下同),由其所在单位给予医疗、抚恤;非国家职工由起火单位按照国家的有关规定给予医疗、抚恤。起火单位对起火没有责任或确实无力负担的,由起火单位的上级主管部门或当地人民政府给予医疗、抚恤。
  (二)国家职工在扑救森林火灾期间的工资(含奖金)、差旅费由其所在单位支付。
  (三)国家职工在扑救森林火灾期间的生活补助费,非国家职工参加扑火期间的误工补贴和生活补助费,及所消耗的其他费用,由火灾肇事单位或者肇事个人支付;火因不清的,由森林权属单位支付。
  (四)本条第三项所指费用,火灾肇事单位、个人或者森林权属单位确实无力支付的部分,由当地人民政府支付。
           第四章 森林火灾的调查和统计
  第二十条 森林火灾分为:
  (一)森林火警:受害森林面积不足一公顷或者其他林地起火的;
  (二)一般森林火灾:受害森林面积在一公顷以上不足一百公顷的;
  (三)重大森林火灾:受害森林面积在一百公顷以上不足一千公顷的;
  (四)特大森林火灾:受害森林面积在一千公顷以上的。
  第二十一条 森林火灾发生以后,由当地人民政府或者护林防火指挥部及时组织林业主管部门、公安部门和有关单位,对起火时间、地点、原因、肇事者,受害森林面积、经济损失、物资消耗,参加扑火的人员、车辆及人身伤亡情况,进行详细调查,如实上报。
            第五章 奖励与处罚
  第二十二条 有下列事迹之一的单位或个人由市人民政府给予奖励。
  (一)县(市、区)行政区域内一年不发生森林火灾的;
  (二)林区、乡(镇)行政区域内连续三年不发生森林火灾的;
  (三)发现森林火灾及时报告,并尽力扑救,避免造成重大损失的;
  (四)发生森林火灾及时采取有力措施组织扑救,或者在扑救森林火灾中起模范带头作用,有显著成绩的;
  (五)发现纵火行为,及时制止或者检举报告的;
  (六)在查处森林火灾案件中做出贡献的;
  (七)开展森林防火联防活动成绩显著的;
  (八)林区负责人和护林人员防火工作成绩卓著的;
  (九)在森林防火科学研究中有发明创造的;
  (十)连续从事森林防火工作十五年以上,工作有成绩的。县(市、区)、乡(镇)人民政府可以参照前款规定,对森林防火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予以奖励。
  第二十三条 有下列第一项至五项行为之一的,处十元至十五元的罚款或者警告;有第六项至七项行为之一的,处五十元至一百元的罚款或者警告;有第八项行为的,责令赔偿损失,限期更新造林,可以并处一百元至五百元的罚款:
  (一)在森林防火期,护林员、值班员、哨卡人员擅离职守的;
  (二)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
  (三)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擅自进入戒严区的;
  (四)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的;
  (五)有森林火灾隐患,经森林防火指挥部或林业主管部门通知不加消除的;
  (六)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的;
  (七)不服从扑火指挥机构的指挥或延误扑火时机,影响扑火救灾的;
  (八)过失引起森林火灾,尚未造成重大损失的。
  有前款行为之一的责任人员或者在森林防火工作中有失职行为的人员,还可以视情节和危害后果,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林业职工有前款行为之一的应从重处理。
  第二十四条 本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林业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单位决定。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情节和危害后果严重,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以拘留的,由公安机关决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六条 本条例自山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