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农田防护林建设管理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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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农田防护林建设管理条例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巴音郭楞蒙古族自治州人大常委会


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农田防护林建设管理条例


(2013年1月13日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第2次会议审议通过 2013年3月30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1次会议审议批准 2013年4月18日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公布 自2013年6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农田防护林建设,构筑绿洲生态屏障,加快生态文明建设,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 (以下简称自治州) 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自治州行政区域内农田防护林建设、保护与管理。

  本条例所称的农田防护林是指农区内的综合性防护林,主要包括农田和果园的防护林以及农田外围防风固沙基干林。

第三条 农田防护林建设和管理应当坚持“统一规划、分级管理,依法采伐、及时更新,科学利用、体系长存”的方针。

  鼓励和支持开展农田防护林科学研究,推广应用先进技术,提高农田防护林的综合效能。

第四条 自治州各级人民政府负责农田防护林建设的组织协调,将农田防护林建设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签订责任状,纳入领导干部任期考核内容。

第五条 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负责农田防护林建设的指导、监督和管理;财政、国土资源、交通、水利、农业、环境保护、电力等部门依照各自职责做好农田防护林建设服务工作。

第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农田防护林的义务,有权制止、检举和控告破坏农田防护林的违法行为。

  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对在农田防护林建设和管理方面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规划和建设

第七条 农田防护林建设应当遵循下列原则:

  (一)统筹规划、整块推进、分步实施;

  (二)坚持小网格、窄林带。坚持适地适树、多树种并举、网片带结合;

  (三)实施田、路、渠统筹兼顾,综合设防;

  (四)坚持政策引导,明确权利主体,谁建设、谁经营、谁受益;

  (五)坚持生态优先、合理改造,依法采伐、适时更新,建设与保护并重。

第八条 农田防护林建设以县(市)、自治州直属国有农牧园艺场为单位制定规划。

  自治州农田防护林建设总体规划由自治州林业主管部门组织编制,报自治州人民政府批准。

  县(市)农田防护林建设规划依据自治州总体规划编制,报县(市)人民政府批准,并报自治州林业主管部门备案;自治州直属国有农牧园艺场农田防护林建设规划依据自治州总体规划编制,报自治州林业主管部门备案,并接受所在地县(市)林业主管部门的指导和监督。

  农田防护林建设规划应当包括农田防护林建设、管理以及森林防火和有害生物防治等内容;农田防护林建设规划应当与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水利、电力等规划相协调。

  经批准的农田防护林建设规划不得擅自变更;确需变更的,应当经原批准机关批准,并报自治州林业主管部门备案。

第九条 对已取得土地使用权的农田和果园,应当按照规划划定的农田防护林用地,由当地人民政府确权发放林权证。

  开发国有土地,土地使用者应当在土地开发三年内完成农田防护林建设任务。

  集体土地上的农田和果园农田防护林,土地承包经营者应当与集体经济组织签订农田防护林建设合同,按期完成农田防护林的营造、更新与管护。

  农村道路、渠系防护林配套建设,由所在地乡(镇)、村依据农田防护林建设规划确定林地使用权或者承包经营权主体,按期完成建设任务。

第十条 农田防护林所用种苗应当就地培育、就近调剂,优先选用良种壮苗和抗逆性强的乡土树种。

  县(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行政区域的农田防护林建设规划,加强种苗生产,建立保障性苗圃。

第十一条 农田防护林建设实行下列标准:

  (一)农田林网网格面积一般控制在一百五十亩至二百亩,果园林网网格面积不超过一百亩;

  (二)集体土地上的林带面积占耕地的比例不得低于百分之十,国有土地上的林带面积占耕地的比例不得低于百分之十二;

  (三)集体耕地农田防护林林网化程度应当达到百分之九十五以上,国有耕地农田防护林林网化程度应当达到百分之百;

  (四)人工造林三年后保存率应当达到百分之八十五以上,郁闭度不低于零点二;农田防护林完整,四面有林带,林相整齐,林带无缺株断带,有害生物危害程度在轻度以下。

第十二条 农田防护林建设实行年度检查、竣工验收及综合考核制度。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国家、自治区造林检查验收标准和技术规程,进行年度检查和保存情况调查,并将结果报告同级人民政府。

第十三条 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和乡(镇)林业站应当建立健全农田防护林档案。

第三章 保护和管理

第十四条 自治州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大农田防护林建设、更新改造资金投入;各级财政每年应当安排一定比例的资金,用于农田防护林建设。

  县(市)收取的育林基金、占用或者征用林地的补偿费应当优先用于农田防护林建设。

第十五条 国家和地方营造林工程项目的补助资金应当优先用于农田防护林建设,造林后经验收合格,按照要求和标准及时足额补助到户。

第十六条 对集体土地或者集体使用的国有土地上划定的农田防护林地,免收土地使用费用。

  县(市)人民政府和自治州直属国有农牧园艺场应当依据分配的社会经济用水指标,制定农田防护林用水规划,保证农田防护林用水。水利部门在建设农田节水配套设施时,应当统筹安排农田防护林灌溉系统建设。

  县(市)人民政府及自治州直属国有农牧园艺场应当制定农田防护林用水优惠政策。对集体土地或者集体使用的国有土地上的农田防护林用水实施补贴政策。

第十七条 农田防护林用地应当明确责、权、利主体。造林地属集体所有的应当按照集体林权制度有关规定明确使用权,依法发放林权证。

  县(市)人民政府按照规划,保证农田防护林用地的落实。集体土地或者集体使用的国有土地经规划确定为农田防护林用地的,应当纳入林地管理;农户家庭确有困难的,应当适当调整。

  农田防护林用地以发包、租赁等方式经营管理的,应当签订书面使用合同,明确承包方的权利和造林、管理、维护等义务和解除合同、收回土地使用权的条件,确保农田防护林用地不改变土地性质、不流失。

第十八条 实行农田防护林更新改造保证金制度,鼓励先造后伐,及时更新。林业主管部门应当与需要更新农田防护林的经营者签订更新合同,以本地区更新造林成本一至二倍为标准收取农田防护林更新改造保证金,达到更新合同要求后,及时返还保证金。

  未按合同要求完成更新造林任务的,保证金不予返还,全部用于林业主管部门委托的第三方完成更新造林任务。

第十九条 在农田防护林区内的各种经营活动,应当遵循保护优先原则,不得破坏农田防护林的防护效能。

  未经县(市)以上林业主管部门批准,不得改变农田防护林土地使用性质,不得在农田防护林内架设电网、供排水网、通讯管网等,不得在农田防护林内筑房、取土、破坏植被。

  禁止毁坏农田防护林。

  禁止在农田防护林幼林地内放牧等损坏农田防护林的行为。

第二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征用、征收农田防护林地。

  国家、自治区、自治州重点建设项目需要占用或者征用农田防护林地的,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办理用地审批手续。

第二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做好农田防护林的火灾预防、扑救工作。

第二十二条 农田防护林的有害生物防治工作实行谁经营、谁防治的责任制度,发生林业有害生物危害时,经营者应当及时治理,并及时报告当地林业主管部门,控制和防止林业有害生物扩散和蔓延。

  县(市)以上林业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农田防护林有害生物调查、监测、预报和防治工作。

第二十三条 农田防护林只准进行抚育或者更新采伐,禁止以生产木材为主要目的的经营性采伐。

  农田防护林更新改造应当纳入当地林业发展规划和森林采伐限额管理。

  国家、自治区、自治州重点建设项目需要或者林木抚育更新需要采伐林木的,应当经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审核发放采伐许可证。

  农田防护林建设实行采造挂钩制度,以村(林班)为单位将农田防护林建设和更新任务完成情况作为年度采伐指标控制的主要条件,对任务完成好、质量符合要求的,优先安排采伐指标;对未完成农田防护林建设或者更新任务的,调减年度采伐指标。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九条规定,国有土地使用者三年内未按要求完成林网建设任务的,或者未按土地规划要求完成农田防护林建设任务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限期完成造林任务;逾期未完成的,可以处应完成而未完成造林任务所需费用二倍以下的罚款,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委托第三方代为造林,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支付;造成国有土地严重沙化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

  对已取得集体土地使用权的农田和果园,土地承包经营者未在限期内完成农田防护林建设的,发包方有权解除承包合同,由集体组织营造农田防护林,并依法进行林地承包。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规定,未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审核同意,擅自改变林地用途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恢复原状,并处非法改变用途林地每平方米十元至三十元的罚款。

  在农田防护林内筑房、取土、采集植被或者其他毁坏农田防护林的,依法赔偿损失;由林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补种毁坏株数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树木,并处毁坏林木价值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拒不补种树木或者补种不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的,由林业主管部门委托第三方代为补种,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支付。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对发生的有害生物没有除治或者除治不力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限期除治;逾期不除治的,由林业主管部门委托第三方代为除治,除治费用由责任单位或者个人支付。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三款规定,盗伐农田防护林的,依法赔偿损失;由林业主管部门责令补种盗伐株数十倍的树木,没收盗伐的林木或者变卖所得,并处盗伐林木价值三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

  滥伐农田防护林的,由林业主管部门责令补种滥伐株数五倍的树木,并处滥伐林木价值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拒不补种树木或者补种不符合规定的,由林业主管部门委托第三方代为补种,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支付。

  盗伐、滥伐农田防护林,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采伐农田防护林林木的单位或者个人没有按照规定完成更新造林任务的,发放采伐许可证的部门有权不再给该村(林班)发放采伐许可证,直到完成更新造林任务为止;情节严重的,可以由林业主管部门处以罚款。

第二十九条 在农田防护林建设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造成农田防护林毁坏或者严重影响农田防护林建设的单位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造成经济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条 本条例自2013年6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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厦门市退休职工管理工作暂行规定

福建省厦门市人民政府


厦门市退休职工管理工作暂行规定
厦门市人民政府



为切实贯彻执行国务院(78)国发104号文件,做好退休职工管理工作,从政治上、思想上、生活上关心退休职工,妥善处理退休工作中存在的问题,特制定本暂行规定。
一、严格执行退休条件,不得以任何借故,使不符合退休条件的职工提前退休。今后对于要求按“完全丧失劳动能力”退休的职工,要从严掌握,先由单位统一组织到指定医院检查,医院必须实事求是地出具诊断证明(不得由职工自行打疾病证明),然后由企业劳动监定委员会审查,
确实不能从事原来的工作,也不能从事其他轻便工作的,方能办理退休手续,各级各部门都要各负其责。
二、为了安排新生劳动力就业,职工退休后,原则上不要继续留用或聘用。按“丧失劳动能力”办理提前退休的职工,一律不得留用或聘用。对少数符合退休条例第一条(一)、(二)项退休的职工中有技术特长的,因生产工作需要,外单位需要聘请做技术指导的,必须办理聘用手续

1.要聘用退休职工的单位,必须先向本主管部门申请,经本主管部门批准后,才能向退休职工原企业联系,取得同意后方可聘用。
2.聘用退休职工时,使用单位必须与退休职工签订合同,合同内容应明确使用期限,工资劳保福利待遇以及违反合同规定的处理意见。合同签订后必须经退休职工原企业认定(盖章)后才能生效,并报送双方主管部门备案,以便检查监督执行。
3.凡未按上述规定办法办理聘用手续的退休职工,原企业单位有权停发其退休费和劳保福利待遇,如经教育不改,报经主管部门批准。(应先征得同级工会同意)也可以取消其享受退休职工的待遇。
三、退休职工继续留用和聘用后的工资、劳保福利待遇。
1.受聘用的退休职工,原单位停发退休费和一切劳保福利待遇,改由使用单位支付,原则上不得超过其本人退休前的标准工资(对确有技术特长,能解决生产关键技术问题的退休职工,经双方主管部门批准,可适当补贴,其补贴额,不得超过退休前标准工资的10%至15%),并
按使用单位标准,发给劳保福利津贴和奖金。
2.为了扶植和支持集体所有制企、事业的发展,凡是经批准受聘到新建立的集体所有制单位做技术指导工作的退休职工,在国家规定免税期间和受聘到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做传达等非技术性工作的,其退休费仍由原企业发给,使用单位只付退休前标准工资的差额部分以及有关劳保
福利、奖金等、免税期满后,使用单位如需要继续使用时应重新办理聘用手续,原企业停发其退休费,工资劳保福利等均由使用单位支付。
3.工作结束,合同期满后,使用单位应将退休职工介绍回原企业,由原企业恢复原退休待遇。
4.退休职工在受聘合同期间,非因工死亡的丧葬处理,丧葬补助费和供养直系亲属救济费,仍由原企业负责。如发生因工负伤致伤死亡事故,原企业只按退休前的劳保待遇支付,因工伤劳保部分,由使用单位负责。
四、凡符合退休条件的工人,应该退休,到期不退的,经过半年的动员教育,仍不退者,停发工资,改按退休费发给。对于个别有技术特长生产确实需要,必须暂时留用的职工,报经主管部门批准,并报市劳动局备案,可以暂时留用。
五、退休职工中,具有当前社会所急需的技术专长或经营经验,能够包教学徒、传授技艺的,也可以申请从事个体经营(不包括提前退休人员)。符合上述条件,经批准从事个体经营的退休人员,除退休金由原企业发给外,停止一切劳保福利待遇。停业后,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出具停
业证明,原单位可以恢复其享受退休职工的劳保福利待遇。
六、退休职工管理工作,是关系到退休职工的政治、生活,关系到社会安定、团结和生产发展的重大问题,各主管区局,各单位要加强领导,深入细致地做好政治思想工作,使国家退休制度得到正确地实施。各主管部门和基层企业应该建立退休职工管理机构,统一管理退休职工的有关
事宜。各主管部门和有条件的企业,应尽可能调挤提供场所,建立退休工人活动场地,使退休职工愉快地过度幸福晚年。
七、本规定从十二月一日起执行,各单位各部门,必须认真贯彻执行,对已聘用的退休职工要进行清理、凡不符合上述规定的,应即进行清退;凡符合规定留用、聘用的,应按规定补办手续,不得违反上述规定。
今后如发现弄虚作假打疾病证明,涂改年龄的,经查实后,应严肃处理。

厦 门 市 人 民 政 府

一九八一年十一月四日



1981年11月4日

四川省农业机械管理条例

四川省人大常委会


四川省农业机械管理条例
四川省人大常委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农业机械的管理,建立健全农业机械化服务体系,保护农业机械生产者、经营者和使用者的合法权益,推进农业机械化,促进农村经济的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技术推广法》等有关法律的规定,结合四川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凡在四川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农业机械科研、教育、推广和生产、销售、使用、维修、管理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农业机械,是指用于农业生产、农村农副产品加工、农村运输和农业工程的动力机械、作业机械及其设备。
第四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农业机械化工作的领导,将其纳入农村经济发展规划并组织实施,积极支持农业机械社会化服务体系的建设。
第五条 省人民政府农业机械主管部门负责全省农业机械化管理工作。
市、州、县(市、区)人民政府和地区行政公署农业机械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农业机械化管理工作。
第六条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农业机械主管部门的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有关农业机械化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对所属企事业单位占有、使用的国有资产实行监督管理;
(二)制定并组织实施农业机械化发展规划,筹集农业机械化发展资金,管理农业机械化事业专项资金和国家投资兴建的各类农业机械化服务设施,负责农业机械化信息的收集和发布;
(三)建立健全农业机械服务体系,组织开展农业机械社会化服务,负责农业机械油料的协调、供应和贮备,组织农业机械抗灾救灾;
(四)组织、指导农业机械化工程开发和农业机械新技术的研究推广、教育培训,对农业机械的生产、销售、维修实行行业管理,依法实施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
第七条 对农业机械管理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地方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农业机械科研、推广和教育培训
第八条 农业机械科研、推广和教育培训机构应当根据农业和农村经济发展的需求,开展农业机械新技术新机具的研究开发、示范推广和技术培训。
第九条 农业机械化技术学校负责培训农业机械驾驶、操作、维修及管理人员。围绕社会需求开展各类技术培训。未经上级人民政府农业机械主管部门批准,不得改变学校的性质和财产关系。
第十条 各级农业机械技术推广机构参与制定农业机械推广计划并组织实施,提供农业机械技术、信息服务,指导下级农业机械技术推广机构、群众性科学技术组织和农业机械技术推广人员开展农业机械技术推广活动。
第十一条 鼓励各级农业机械技术推广机构向农业劳动者推广在本地区经过试验证明其具有先进性和适用性的农业机械新技术、新机具。
向农业劳动者推广未在本地区经过试验证明具有先进性和适用性的农业机械新技术、新机具,给农业劳动者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第三章 社会化服务
第十二条 乡(镇)农业机械管理服务站是国家在农村基层的事业单位,具体负责本乡(镇)农业机械化管理工作。乡(镇)农业机械管理服务站由县级人民政府农业机构主管部门与乡(镇)人民政府按照各自的职责分工,实行双重领导。
第十三条 乡(镇)农业机构管理服务站主要负责人,必须经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机构主管部门主持的专业考核合格后,根据国家的规定决定。
第十四条 乡(镇)农业机械管理服务站及其企业的资产,除由国家投资购置的外,属于乡(镇)农业机械管理服务站所有,任何机关和单位不得侵占或者无偿调拨。
第十五条 乡(镇)农业机械管理服务站应当适时做好各类农业机械的技术状况检验和机具维修,按规定储备农业机械作业用油,做好当地农业机械用油的供应服务,负责本乡(镇)农业机械化统计工作。
第十六条 乡(镇)农业机械管理服务站应当逐步完善乡村农业机械社会化服务体系,组织村农业机械技术推广组织和农业机械拥有者开展以机耕、机播、排灌、植保、收割、运输加工、贮藏等为主要内容的农业机械服务。
第十七条 发生严重自然灾害时,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或者乡(镇)人民政府可以统一调集农业机械投入抢险救灾活动。抢险救灾结束后,人民政府应依据农业机械拥有者的损失状况给予适当补偿。
第十八条 鼓励和支持乡(镇)农业机构管理服务站兴办为农业服务的各类企业或者其他经济组织,购置先进、适用的农业机械,增强为农业和农村经济服务的功能。

第四章 经营与管理
第十九条 经营农业机械,实行国家、集体、私营、个体经营或者联合经营。
严禁破坏、损毁、盗窃农业机械设备和设施。
第二十条 农业机械经营者依法自主经营、自负盈亏。任何机关和单位违法向农业机械经营者集资、收费或者摊派,农业机械经营者有权拒绝。
第二十一条 报废、转让由国家投资购置的农业机械和设施,须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机械主管部门批准。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二条 从事农业机械维修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取得县级农业机械主管部门核发的农村机械维修技术合格证,并按核定的维修等级承揽相应的维修项目。
第二十三条 从事农业机械作业服务,必须严格执行国家和省制定的作业质量标准。尚未制定作业质量标准的,按当事人双方约定的作业质量标准作业。
农业机械作业质量发生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或者由乡(镇)农业机械管理服务站组织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乡(镇)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人民政府农业机械主管部门调解。当事人也可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
第二十四条 物价部门、农业机械主管部门根据需要制定农业机械作业服务指导价格。

第五章 质量监督
第二十五条 各级农业机械主管部门对农业机械产品的生产、销售、维修进行行业质量监督。
农业机械产品质量检验机构依法对农业机械新产品进行试验鉴定,并对销售的农业机械及零配件进行质量检验。
第二十六条 农业机械新产品(含省外、国外引进的)在正式投入生产前,必须经指定的农业机械产品试验检测机构检测,并由省农业机械主管部门依照检测报告组织专家鉴定,产品合格的,发给推广许可证。
第二十七条 农业机构销售者应当对其销售的农业机械产品质量负责,不得销售国家明令淘汰的农业机械产品。禁止以次充好,以假充真,以不合格的产品冒充合格的产品。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销售的,销售者应当负责退货,给用户造成损失的,应当给予赔偿。
第二十八条 从事农业机械维修的单位和个人应严格执行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保证维修的质量。
第二十九条 承修农业机械不合格的,应当进行返修;因修理质量给委托方或者他人造成经济损失、人身伤害的,应当给予赔偿。

第六章 安全监理
第三十条 各级农业机械安全监理机关依法行使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职能,负责农业机械事故的处理。
第三十一条 购置经营自走式农业机械和3.75千瓦以上的农用动力机械的单位和个人,应持产品合格证和推广许可证及其他有关手续,到农业机械安全监理机关注册登记,领取牌照和有关证件。未取得牌照和有关证件的,不得投入使用。
依照前款规定领取牌照和证件的农用动力机械实行年度检验的制度。经检验不合格的,限期修复;无修复价值的,由农业机械安全监理机关注销报废,收回牌证。
农业机械产权转移,应依照国家的规定办理产权变更异动手续。
第三十二条 申请驾驶、操作自走式农业机械和3.75千瓦以上的农用动力机械的人员,须经农业机械安全监理机关考核合格,领取驾驶证或操作证后方可驾驶和操作。
驾驶和操作农业机械时,必须持有与所驾驶、操作农业机械相符的驾驶、操作证。
农业机械驾驶和操作人员应按照规定接受年度审验;审验不合格的,须参加补审。未参加年审或者补审仍不合格的,不得继续驾驶或者操作农业机械。
第三十三条 农业机械必须保持机件完好,安全设施齐全,安全技术状况良好,严禁擅自改装改制农业机械。
农业机械固定作业场所、机具安装、电源装配必须符合技术规范,保证安全防护设施和消防器材齐全有效。
第三十四条 农业机械驾驶员、操作员必须严格执行操作规程,不得违章作业。
第三十五条 从事常年营业性运输的拖拉机,应按照国家规定参加第三者责任保险。其他自走式农业机械和3.75千瓦以上农用动力机械应参加安全互助组织,保障农业机械事故的善后处理。
三十六条 农业机械事故发生后,当事人及有关人员应立即采取抢救措施,保护现场,并及时报告当地农业机械安全监理机关。
农业机械安全监理机关接到事故报告后,应立即赶赴现场,组织救护,勘查现场,收集证据,尽快恢复生产秩序。
第三十七条 农业机械安全监理机关处理农业机械事故时,根据事故调查的需要,可暂扣留当事人的农业机械和有关证件、物品,事故责任认定后立即归还。扣留农业机械和有关证件、物品,应开具凭证。
第三十八条 农业机械安全管理和农业机械事故处理的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规定。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九条、第十四条规定,未经批准改变农业机械化技术学校财产关系,或者侵占、无偿调拨乡(镇)农业机械管理服务站及其企业资产的,由上一级人民政府农业机械主管部门予以制止和公告,责令限期归还被侵占或者调拨的资产;并提请其上级机关或者监察
、人事部门给予直接责任人员行政处分。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未经批准报废、转让国家投资购置农业机械和设施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机械主管部门比照其重置价格责令偿还国家投资的资金。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无证从事维修业务或者超越技术等级承揽维修项目的,由县级人民政府农业机械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并处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无证生产农业机械新产品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机构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相当于违法所得2至5倍的罚款。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一条规定,未取得牌照和有关证件使用农用动力机械的,由县级以上农业机械安全监理机关责令停止使用农用动力机械,限期办理注册登记手续;逾期不停止使用又不办理注册登记手续的;扣押或者查封使用的农用动力机械,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00
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农业机械安全监理机关给予警告,责令纠正;拒不纠正的,处以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并可扣押驾驶证或操作证:
(1)无证驾驶或者操作农业机械的;
(2)未办理农业机械产权变更异动手续的;
(3)未经批准改变农业动力机械的结构或性能的;
(4)未经年度检审或检审不合格继续从事作业的;
(5)涂改、伪造、冒领牌照或驾驶、操作证件的。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机械主管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提请有关机关进行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破坏、损毁、盗窃农业机械设备和设施的;
(2)违法向农业机械经营者集资、收费和摊派的;
(3)销售国家明令淘汰农业机械产品的;
(4)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农业机械产品的。
第四十六条 依据本条例第三十九条提请的行政处分,接受请求的机关应根据有关规定进行处理,并将处理结果告诉提请机关。
依据本条例第四十五条提请的行政处罚,接受请求机关应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进行处罚,并将处罚结果告诉提请机关。
第四十七条 本条例第四十四条规定的行政处罚,可以由县级农业机械安全监理机关委托乡(镇)农业机械管理服务站决定。依法扣押驾驶证或者操作证的时间,最长不得超过12个月,扣押驾驶证或者操作证在7个月以上的,由市、地、州农业机械安全监理机关决定。
第四十八条 农业机械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九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的,由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八章 附 则
第五十条 本条例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四川省农业机械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五十一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5年8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