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司法厅 福建省档案局关于印发《司法鉴定业务档案管理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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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司法厅 福建省档案局关于印发《司法鉴定业务档案管理办法》的通知

福建省司法厅 福建省档案局


福建省司法厅 福建省档案局关于印发《司法鉴定业务档案管理办法》的通知

闽司(2007)183号


各设区市司法局、档案局、司法鉴定机构:

  现将《福建省司法鉴定业务档案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福建省司法鉴定业务档案管理办法


        福建省司法厅 福建省档案局
 
          二0 0七年七月二十日


附件

      福建省司法鉴定业务档案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司法鉴定业务档案规范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和国家档案工作的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司法鉴定管理工作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司法鉴定业务档案(以下简称鉴定档案),是司法鉴定机构及鉴定人从事司法鉴定业务活动过程中形成的各种载体的历史记录,是国家档案资源的组成部分,是重要的专业档案。

第三条 做好鉴定档案的收集、整理、保管、利用等工作是司法鉴定机构应尽的职责。司法鉴定机构依法接受司法行政机关和档案行政管理部门的指导、监督和检查。

第四条 司法鉴定机构应当配备专职或兼职档案管理人员,负责鉴定档案的集中统一管理。

第五条 档案管理人员的职责是:
(一)执行国家档案工作的有关规定;
(二)指导、督促、检查鉴定人的立卷、归档工作;
(三)负责鉴定档案的日常管理和使用;
(四)完成其他档案管理工作。

        第二章 收集、整理和归档

第六条 鉴定人应当在鉴定事项办结后三个月内将有关文件材料收集归档,并按下列顺序整理立卷:
(一)鉴定文书正本;
(二)司法鉴定委托书;
(三)鉴定案件受理合同;
(四)鉴定文书底稿;
(五)检验检查记录;
(六)送鉴材料;
(七)收费凭证复印件;
(八)送达回证;
(九)其他应当归档的材料。
需退还委托方的送鉴材料,应当复印或拍照存档。复制的文件材料,应当有“复印件”标识。如不能复印或拍照存档,应当附加说明。

第七条 归档的光盘、录音带、录像带、CT片、X片等应有说明材料和标识符,内容包括:承办单位、制作人、制作时间、与其相关的鉴定档案的参见号,并单独整理存放。

第八条 卷内材料的编号及案卷封面、目录和备考表的制作应当符合以下要求:
(一)卷内文件材料经过系统排列后,应当在有文字的材料正面的右上角、背面的左上角用阿拉伯数字编写页码。
(二)案卷封面可打印或书写。书写应当用蓝黑墨水或碳素墨水,字迹要工整、清晰、规范。
(三)卷内目录应当按卷内材料排列顺序逐一载明,并标明起止页码。
(四)卷内备考表应当载明与本案卷有关的影像、声像等文件材料的归档情况;案卷归档后经司法鉴定机构负责人同意入卷或撤出的材料情况;立卷人、机构负责人、档案管理人员的姓名;立卷、接收日期以及其他需要说明的事项。

第九条 对装订线以外有字迹或破损的材料,以及与本案卷材料不可分割的照片、小字条等,要进行加边和托裱;对过大的纸张要折叠;对材料上的金属物要拆除,方可装订。

第十条 案卷应当做到材料齐全完整、排列有序,标题简明确切,保管期限划分准确,装订不掉页不压字。

第十一条 档案管理人员接收案卷时,应当按照立卷归档的要求进行验收,验收合格后办理归档手续。

第十二条 档案管理人员对已接收的案卷,应当按保管期限、年度顺序、鉴定类别进行排列编号。涉密案卷应当单独编号存放。

第十三条 档案管理人员应当在分类排列的基础上编制案卷目录和卷内目录等,并按有关标准建立鉴定档案文件目录数据库。

          第三章 保管期限

第十四条 鉴定档案的保管期限按受理后是否出具鉴定书分类。受理后出具鉴定书的,列为永久保管。受理后没有出具鉴定书的,列为定期保管,保管期限为十年。
鉴定档案的保管期限,从该鉴定事项办结后的下一年度起算。

第十五条 鉴定档案目录登记簿、接收登记薄、销毁登记簿、销毁批件、移交登记簿列为永久保管。

         第四章 库房管理

第十六条 档案库房应当坚固,具备防火、防盗、防潮、防高温、防鼠、防虫、防光、防污染等条件。使用的档案装具应符合国家有关标准,存贮于特种载体的鉴定档案应当有专用的装具。室内应当保持清洁、整齐、通风。严禁在档案库房内外存放易燃、易爆物品。

第十七条 磁性鉴定材料应当防止受潮、磁化,并定期进行倒带维护、检查。电子档案按照《福建省电子文件归档与电子档案管理办法》的有关要求进行管理,注意做好备份工作。

第十八条 档案管理人员应当定期对档案进行检查和清点,发现破损、变质、字迹褪色和被虫蛀、鼠咬的档案应当及时采取防治措施,并进行修补和复制。发现丢失的,应当立即报告,并负责查找。

          第五章 查阅和借调

第十九条 司法鉴定机构应当建立鉴定档案的查阅和借调制度,履行登记、审批手续。

第二十条 司法行政机关司法鉴定管理部门和司法机关因工作需要查阅和借调鉴定档案的,应当出具单位函件,出示行政执法证件(工作证),并履行登记手续。借调鉴定档案的应当在一个月内归还。
其他国家机关依法需要查阅鉴定档案的,应当出具单位函件,出示经办人工作证,经司法鉴定机构负责人批准,并履行登记手续。
其他单位和个人一般不得查阅鉴定档案。确因特殊情况需要查阅的,应当出具单位函件,出示个人有效身份证明,经司法行政机关司法鉴定管理部门批准,并履行登记手续。

第二十一条 经司法鉴定机构负责人同意,卷内材料可以摘抄或复印。复印的材料,由档案管理人员核对后,注明“复印件与案卷材料一致”的字样,并加盖司法鉴定机构印章。

第二十二条 鉴定人查阅或借调鉴定档案,应当经司法鉴定机构负责人同意,履行登记手续。借调鉴定档案的,应当在七天内归还。

第二十三条 借调鉴定档案到期未归还的,档案管理人员应当催还。造成档案损毁或丢失的,依法追究相关当事人责任。

        第六章 鉴定、销毁和移交

第二十四条 司法鉴定机构对保管的鉴定档案,应当每五年进行一次鉴定。鉴定工作由司法行政机关司法鉴定管理部门和司法鉴定机构负责人、档案管理人员等组成鉴定小组共同进行。

第二十五条 鉴定档案经鉴定小组鉴定一致认为无保存价值的,登记造册后予以销毁。销毁鉴定档案时,应当由两人负责监销,监销人应当在销毁登记簿上签名。

第二十六条 司法鉴定机构和档案管理人员应当按照档案移交的规定做好鉴定档案移交工作。

第二十七条 列为永久保管的鉴定档案在国家规定的保存期满后,应当连同案卷目录、档案目录电子数据等有关检索工具、参考资料一并向当地档案馆移交。移交的档案应当在移交登记簿中详细载明。

第二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的,司法行政机关应当监督其做好鉴定档案移交工作:
(一)司法鉴定机构被撤销或注销的,撤销或注销前应当将鉴定档案移交当地档案馆或由司法行政机关代管;
(二)司法鉴定机构分离的,分离前应当将鉴定档案移交当地档案馆或确定一个分离后的鉴定机构保管;
(三)鉴定机构合并的,其鉴定档案由合并后的鉴定机构保管。

第二十九条 档案管理人员调动工作时,司法鉴定机构负责人应当督促做好鉴定档案的移交工作,办理移交登记手续。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条 司法鉴定机构及其档案管理人员违反有关档案管理法律法规的,由司法行政机关和档案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处理。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由福建省司法厅负责解释。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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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证机构办理抵押登记办法

司法部


公证机构办理抵押登记办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司法部令

  第68号

  《公证机构办理抵押登记办法》已经2002年2月20日司法部部长办公会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司法部部长张福森

  2002年2月20日

第一条为规范公证机构的抵押登记活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暂行条例》等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公证部门为依法设立的公证机构。

  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三条规定的“其他财产”包括下列内容:

  (一)个人、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其他非企业组织所有的机械设备、牲畜等生产资料;

  (二)位于农村的个人私有房产;

  (三)个人所有的家具、家用电器、金银珠宝及其制品等生活资料;

  (四)其他除《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七条和第四十二条规定之外的财产。

  当事人以前款规定的财产抵押的,抵押人所在地的公证机构为登记部门,公证机构办理登记适用本办法规定。

  第四条以《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的财产抵押,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规定由公证机构登记的;以及法律、法规规定的抵押合同自公证机构办理登记之日起生效的,公证机构办理登记适用本办法规定。

  第五条以本办法第三条规定的财产抵押的,抵押权人自公证机构出具《抵押登记证书》之日起获得对抗第三人的权利。

  以本办法第四条规定的财产抵押的,抵押合同自公证机构出具《抵押登记证书》之日起生效。

  第六条申办抵押登记,由抵押合同双方当事人共同提出申请,并填写《抵押登记申请表》。

  《抵押登记申请表》应载明下列内容:

  (一)申请人为个人的,应载明其姓名、性别、出生日期、身份证明号码、工作单位、住址、联系方式等;申请人为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应载明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和代理人的姓名、性别、职务、联系方式;

  (二)主合同和抵押合同的名称;

  (三)被担保的主债权的种类、数额;

  (四)抵押物的名称、数量、质量、状况、所在地、所有权或者使用权权属;

  (五)债务人履行债务的期限;

  (六)抵押担保的范围;

  (七)抵押物属再次抵押的,应载明再次抵押的情况;

  (八)申请抵押登记的日期;

  (九)其他需要说明的问题。

  申请人应当在申请表上签名或盖章。

  第七条申请人应向公证机构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请人和代理人的身份、资格证明;

  (二)主合同、抵押合同及其他相关合同;

  (三)以本办法第四条规定的财产抵押的,应提交抵押物所有权或者使用权证书;以本办法第三条规定的财产抵押的,应提交抵押物所有权或者使用权证书或其他证明材料;

  (四)抵押物清单;

  (五)与抵押登记事项有关的其他材料。

  第八条符合下列条件的申请,公证机构应予以受理:

  (一)申请抵押登记的财产符合本办法第三条、第四条的规定;

  (二)抵押登记事项属于本公证机构管辖;

  (三)本办法第七条所列各项材料齐全。

  公证机构不予受理的,应记录在案,并及时告知申请人。

  第九条公证机构应当在受理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审查完毕,并决定是否予以登记。

  第十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证机构不予办理抵押登记:

  (一)申请人提交的材料无效;

  (二)申请人对抵押物的名称、数量、质量、状况、所在地、所有权或者使用权权属存在争议;

  (三)以法律、法规规定的不得抵押的财产设定抵押的。

  对不予登记的,公证机构应记录在案,并书面告知申请人。

  第十一条公证机构决定予以登记的,应向当事人出具《抵押登记证书》。

  《抵押登记证书》应载明下列内容:

  (一)抵押人、抵押权人的姓名、身份证明号码或名称、单位代码、地址;

  (二)抵押担保的主债权的种类、数额;

  (三)抵押物的名称、数量、质量、状况、所在地、所有权或者使用权权属;

  (四)债务人履行债务的期限;

  (五)抵押担保的范围;

  (六)再次抵押情况;

  (七)抵押登记的日期;

  (八)其他事项。

  第十二条公证机构办理房地产抵押登记的,应在出具《抵押登记证书》后告知房地产管理部门。

  第十三条办理抵押登记的公证机构应配备计算机,录入抵押登记信息,并设立书面登录簿,登录本公证机构办理抵押登记的资料。

  办理抵押登记的公证机构应及时与其他公证机构交换抵押登记信息,信息的交换办法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厅(局)制定。

  第十四条当事人变更抵押合同向公证机构申请变更登记,经审查符合抵押登记规定的,公证机构应予以办理变更抵押登记。

  当事人变更抵押合同未办理变更抵押登记的,自行变更后的抵押不发生《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规定的抵押登记效力。

  第十五条当事人履行完毕主债务或提前终止、解除抵押合同向公证机构申请办理注销登记的,公证机构应予以办理注销抵押登记。

  第十六条公证机构办理抵押登记,按规定收取抵押登记费。抵押登记费由当事人双方共同承担或从约定。

  第十七条当事人及有关人员可以查阅、抄录或复印抵押登记的资料,但应按规定交纳费用。

  第十八条以承包经营权等合同权益、应收账款或未来可得权益进行物权担保的,公证机构办理登记可比照本办法执行。

  第十九条本办法由司法部解释。

  第二十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重庆市重奖市级国有工业企业厂长(经理)试行办法

重庆市人民政府


重庆市重奖市级国有工业企业厂长(经理)试行办法
重庆市人民政府


(重府发〔1993〕231号,1993年12月13日发布)


第一条 为推动重庆工业经济高速高效发展,充分发挥重点企业的骨干带头全用,进一步调动企业经营者发展生产、提高效益的积极性,根据市政府意见,设立厂长(经理)实行年度考核,一次性重奖。为此,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奖励范围:重庆地方市级国有工业企业(含股份制工业企业)。辖区内的中央、省属工业企业比照本办法办理。
第三条 奖励对象:企业现任厂长(经理)。
第四条 奖励原则:根据国家新的工业经济评价考核指标体系,参照国际惯例,从企业投入与产出绝对指标与相对指标两个方面综合评价企业经济成果。注重工作实绩、突出经济效益,实行重奖,鼓励先进。
第五条 奖励条件:凡同时具备下列条件,按综合评价得分排序,对排位前列的企业,期厂长(经理)可以获得市人民政府一次性重奖。
(一)按照国家新的工业经济评价考核指标体系,综合效益指数高于全市平均水平30个百分点,并进入重庆工业企业五十强的企业;
(二)实现利税(利润总额、产品销售税金及附加)增幅超过全市国有工业盈利企业平均水平20个百分点,净增额在300万元以上;
(三)人均创利税为全市国有工业盈利企业平均水平的2倍,同比增长20%以上;
(四)企业连续两年盈利(含考核年芳)。考核年度应上较税利总额比上年增加,当年入库率达95%以上;
在符合同等奖励条件的情况下,为确定企业排列位次,上述四项考核指标权数分别确定为:30、25、25、20。
以上有关经济指标的考核,以新的统计指标考核体系,并经有权的会计师事务所注册会计师审查和市财政局批复后的新的企业财务决算报表中所载数字为准。
第六条 奖励办法:凡符合奖励条件的企业,以税利净增额为依据,凡实现税利净增额在300万元及其以上的,按1%比例金额计发奖励金,最高获奖额不超过30万元。
第七条 奖励程序
(一)对于符合条件的市级国有工业企业厂长(经理)的奖励,待次圻企业财务决算审查后,经市财政局清理提供有关指标数据,由市政府工业经济评价考核办公室牵头,与市经委、市财政局、市统计局联合会审后报市政府批准兑现。
(二)符合获奖条件的中央、省属在渝工业企业,每年四月由市政府工业经济评价考核办公室提出获奖企业范围建议名单,与市经委、市财政局、市统计局联合会审测算,报市政府批准后联合行文,企业按有关奖励程序办理手续,并报上级备案。
第八条 其他
(一)获奖的地方市级国有工业企业,厂长(经理)奖金由市政府支付;获奖的中居、省属在渝工业企业,厂长(经理)奖金由企业自行解决。
(二)获市人民政府重奖的厂长(经理),企业承包奖金仍可按承包规定领取。
(三)获奖企业其它现职厂级领导和职工的奖励由企业按《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转换经营机制条例》规定自主决定。
(四)获奖股份制企业总经理的奖金由公司董事会自主确定,奖金由企业支付。
(五)区(市)县级企业或参照本办法办理,具体事宜由各区(市)县人民政府自定。
(六)为落实、体现政府对有功厂长(经理)的重奖精神,凡获奖者所获奖金归个人所有和支配。
第九条 本试行办法由市政府工业经济评价考核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十条 本试行办法自1993年起试行。






1993年12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