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林业局关于印发《森林抚育作业设计规定》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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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林业局关于印发《森林抚育作业设计规定》的通知

国家林业局


国家林业局关于印发《森林抚育作业设计规定》的通知

林造发〔2012〕191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林业厅(局),内蒙古、吉林、龙江、大兴安岭森工(林业)集团公司,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林业局,各计划单列市林业局:
为科学指导全国森林抚育经营工作,提高森林抚育作业设计质量,确保森林抚育经营成效,我局在认真总结近年来森林抚育作业设计管理工作的基础上,对《中幼龄林抚育补贴试点作业设计规定》(林造发〔2010〕20号)进行了修订,并更名为《森林抚育作业设计规定》。
森林抚育作业设计是保证森林抚育质量和成效最为重要的管理环节。各地要高度重视,切实加强对森林抚育作业设计的管理,着力提高作业设计人员的业务素质,坚持做到现场调查、现场设计、严格审批,不断提高森林抚育作业设计质量,为科学经营森林、实现林业“双增”目标奠定坚实基础。
现将《森林抚育作业设计规定》印发你们,请遵照执行。


国家林业局
2012年8月3日



附件

森林抚育作业设计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和加强森林抚育作业设计管理,提高作业设计质量,保障森林抚育成效,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森林抚育作业应当严格遵照森林抚育作业设计(以下简称“作业设计”)实施。中央财政补贴森林抚育作业设计执行本规定。
第三条 作业设计应当由具备林业调查规划设计资质的单位编制。其中,中央财政补贴森林抚育作业设计应当由具备丙级以上(含丙级)林业调查规划设计资质的单位编制。
第四条 编制作业设计应当遵循下列技术标准。中央财政补贴森林抚育作业设计还应当符合财政部、国家林业局的有关政策和要求。
(一)《生态公益林建设技术规程》(GB/T 18337.3);
(二)《生态公益林建设导则》(GB/T 18337.1);
(三)《森林抚育规程》(GB/T 15781);
(四)《森林资源规划设计调查技术规程》(GB/T26424);
(五)《森林采伐作业规程》 (LY/T 1646) ;
(六)省(自治区、直辖市)颁发的森林经营技术规程(标准)。
第五条 作业设计应当遵循现场调查、现场设计的原则,坚持生态优先,以增强森林生态功能、提高林分质量为宗旨,重点针对急需抚育的林分,在充分考虑森林培育目标的基础上,科学合理地确定抚育作业的内容和措施。
第六条 作业设计须经林业主管部门审批方可实施。中央财政补贴森林抚育作业设计审批,集体林和国有林场的作业设计审批单位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林业主管部门确定,审批单位批复的作业设计文件报省级林业主管部门备案。国有森工企业的作业设计由森工(林业)集团森林经营主管部门负责审批。大兴安岭林业集团公司批复的作业设计文件报国家林业局备案。
审批单位批复作业设计要以现地核实为基础,确保作业设计质量。上级林业主管部门要加强对作业设计审批工作的检查指导,加强对备案作业设计的审查。
批准后的作业设计,不得随意改动;确需改动的,须报原审批单位批准,并报上级林业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章 抚育对象和方式
第七条 除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含省级)明确规定不允许实施抚育的森林外,均可作为森林抚育的对象。中央财政补贴森林抚育作业设计的对象和方式还应当符合财政部和国家林业局的有关规定。经济林、竹林和桉树短轮伐期工业原料林暂不作为中央财政补贴的抚育对象。
第八条 中央财政补贴森林抚育的实施应当按照突出重点、相对集中连片的原则,优先选择密度大、结构不合理、卫生条件差的中幼龄林作为抚育对象。
第九条 抚育方式包括透光伐、定株抚育、卫生伐、生长伐、生态疏伐、景观疏伐、人工修枝、割灌除草等。
针对情况复杂、单一抚育方式无法达到抚育目的的林分,应当实行抚育方式的配套组合,采取综合抚育措施,培育健康稳定的森林。
第十条 中央财政补贴森林抚育的抚育方式设计还应当符合以下要求:
南方地区4年生以上人工幼龄林,生长受灌草、藤本植物抑制明显的,可以单独设计割灌除草。但是,设计割灌除草面积不宜超过省份年度抚育计划任务的40%,并不得设计在秋冬季节作业。人工修枝和其他地区的割灌除草应当与其它抚育方式配套实施,不作单一抚育方式设计。
设计割灌除草等抚育方式时,必须结合当地实际,综合考虑防止水土流失、促进天然更新、保护生物多样性等原则,科学设计抚育强度和方式,保护珍稀物种、保留天然更新目的树种的幼苗和幼树。
第十一条 西北、青藏高原地区具有特殊地域特点的森林类型的抚育作业设计,应当邀请有关方面专家事先对抚育方式和强度进行科学论证。
第十二条 抚育材及抚育作业剩余物的处置应当综合考虑有效利用、森林病虫害防治、森林防火、环境保护等要求,进行合理分类并采取运出、平铺,或者按一定间距均匀堆放等适当方式处理。必要时,还应对伐根进行适当处理。
第十三条 根据森林抚育作业要求,修建简易集材道、作业道、临时楞场、临时工棚等辅助设施的作业设计,按照《森林采伐作业规程》(LY/T 1646)执行。
第三章 外业调查
第十四条 以森林资源调查数据为基础,根据集中连片原则确定踏查范围。在实地踏查的基础上,合理确定抚育作业区,选择符合抚育条件的地块。
第十五条 对符合抚育条件的地块开展外业调查。根据林分起源、树种组成、林龄、郁闭度、抚育方式、立地条件等确定作业小班边界,作业小班面积原则上不大于20公顷。作业小班面积测量采用万分之一地形图调绘、GPS绕测或罗盘仪导线等方式。对每个作业小班应该实测1—4个GPS控制点并绘制到万分之一地形图上,并且至少要拍摄一张反映林分现实状况的数字照片备查。
第十六条 外业调查采用标准地调查法。根据作业小班森林资源分布状况典型或机械布设标准地,每个标准地面积为0.067公顷(1亩),标准地总面积不小于作业小班面积的1%。外业调查时应记录标准地中心GPS坐标。
第十七条 作业小班主要调查因子包括:权属,林种,林分起源,树种组成,平均年龄,郁闭度,平均胸径,平均树高,公顷株数,公顷蓄积,小班面积,乔木树种萌蘖与分蘖,目的树种更新幼苗幼树等林下植被,立地因子以及灾害情况等。
第四章 作业设计
第十八条 作业设计包括下列内容:
(一)抚育方式。
(二)抚育指标:包括抚育面积、关键指标、抚育强度、采伐蓄积量、出材量等,以及相应的工程量、用工量、作业时间、费用概算等。
(三)辅助设施:包括必要的作业道、集材道、临时楞场、临时工棚等。
作业设计的格式、内容等要求详见本规定的附件样式四、五、六。
第十九条 抚育方式以作业小班为单位进行设计,简易作业道等辅助设施以作业区为单位进行设计。
第二十条 间伐小班的作业设计,应当重点明确小班的保留郁闭度、保留目的树、保留胸径等关键指标,并且满足以下要求:
(一)保留郁闭度。用材林透光伐后郁闭度,天然林不低于0.6,人工林不低于0.7;在风雪危害严重的地段透光伐郁闭度一次不得降低0.2。用材林卫生伐后郁闭度保留在0.6以上。用材林生长伐和公益林生态疏伐,伐后郁闭度应当控制在0.6—0.7。未进行过透光伐的飞播林首次间伐,伐后郁闭度控制在0.7—0.8。农田、牧场防护林带和护路护岸林带中初植密度较大的宽林带间伐后郁闭度控制在0.6—0.7。
(二)保留目的树。作业设计应当根据不同的森林类型和林分状况,明确保留当地适生的、能够培育形成建群树种的目的树。天然林以培育异龄复层混交林为目标确定目的树。
(三)保留胸径。抚育后林分平均胸径不低于抚育前林分平均胸径。
第二十一条 作业设计有关图件原则上采用电子绘图。
作业设计图应绘制其图纸坐标系,标注小班位置和地理坐标数据。根据林业制图规定,绘制小班边界,并注明林班号、小班号、目的树种、作业面积、郁闭度、抚育方式等主要内容。图纸比例尺不小于1:10000。
作业区位置示意图按照林业调查设计专题制图要求绘制,勾绘作业区范围,标注作业单位和作业区名称。
第二十二条 作业设计文件主要由作业设计说明书、调查设计系列表、作业设计图组成。具体参照本规定附件样式三、四至九和样式十、十一。
第二十三条 承担抚育作业设计的单位应当将作业设计文件按以下顺序汇编成册:作业设计封面、设计资质证书复印件、设计单位与设计人员、作业设计说明书、作业设计汇总表、作业设计一览表、森林抚育小班调查设计表、作业区位置示意图、作业设计图。
间伐标准地调查设计因子汇总表、标准地每木调查表、标准地灌木和草本与分蘖萌蘖调查表、作业小班现实状况照片等另册装订。
第五章 作业设计档案
第二十四条 抚育任务承担单位应当将调查资料、作业设计文件、审批文件等资料归档并永久保存。
第二十五条 抚育任务承担单位应当建立森林抚育作业设计电子档案,所有抚育作业设计文件均实行纸质材料和电子文件双项归档,作业设计汇总表和作业设计一览表同时保存原始电子表格,有条件的单位还应保存原始制图数据和文件。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六条 作业设计编制、审批实行责任追究制度。承担抚育调查、设计、审批等工作的单位和个人必须严格遵守本规定及职业操守,在实地调查的基础上如实填报数据、科学设计抚育措施、严格审核把关,并在调查表、设计文件、审批文件上签名确认。对违反本规定的单位和个人将依法依规追究责任。
第二十七条 其他森林抚育作业设计参照本规定执行。省级林业主管部门可以依据本规定并结合辖区实际制定实施细则。
第二十八条 本规定由国家林业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九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实施。2010年1月19日印发的《中幼龄林抚育补贴试点作业设计规定》(林造发〔2010〕20号)同时废止。

附录:森林抚育作业设计文件组成
1.作业设计封面(样式一)
2.设计资质证书复印件
3.设计单位与设计人员(样式二)
4.作业设计说明书(样式三)
5.森林抚育作业设计汇总表(样式四)
6.森林抚育作业设计一览表(样式五)
7.森林抚育小班调查设计表(样式六)
8.间伐标准地调查设计因子汇总表(样式七)
9.标准地每木调查表(样式八)
10.标准地灌木草本与分蘖萌蘖调查表(样式九)
11.作业区位置示意图(样式十)
12.森林抚育作业设计图(样式十一)

http://www.forestry.gov.cn/portal/main/govfile/13/govfile_1950.ht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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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国家行政专家公寓收费标准的复函

国家计委


关于国家行政专家公寓收费标准的复函
1998年1月25日,国家计划委员会


国家行政学院总务部:
你部《关于申请为我院专家公寓确定客房价格问题的请示》收悉。经研究,函复如下:
根据你院专家公寓的设备设施条件和服务质量水平,经商国务院机关事务管理局体改司,核定该公寓两人标准间客房基价为85元/床日。其他价格事项,仍按《国家计委、国管局关于调整中央国家机关中直机关宾馆饭店招待所收费标准的通知》(计价格〔1994〕582号)文件规定执行。
以上规定从文到之日起执行。


黑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讨论、决定重大事项的规定

黑龙江省人大常委会


黑龙江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19号

《黑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讨论、决定重大事项的规定》已由黑龙江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于2004年12月18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05年2月1日起施行。



黑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4年12月18日



黑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讨论、决定重大事项的规定

(2004年12月18日黑龙江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规范和保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以下简称省人大常委会)依法行使讨论、决定重大事项的职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等有关法律,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省人大常委会讨论、决定本行政区域内政治、经济、教育、科学、文化、卫生、环境和资源保护、民政、民族等工作的重大事项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省人大常委会讨论、决定重大事项依照《黑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议事规则》规定的程序进行。
第四条 下列事项应当提请省人大常委会审议并作出相应的决议、决定:
(一)为保证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和省人民代表大会的决议、决定的遵守和执行所采取的重大措施;
(二)推进依法治省,加强社会主义民主法制建设的重大决策和部署;
(三)全省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的部分变更;
(四)省本级财政预算的调整及本级财政决算;
(五)授予省内特等劳动模范等荣誉称号;
(六)省人民代表大会授权省人大常委会决定的重大事项;(七)法律、法规规定应当由省人大常委会讨论、决定的其他重大事项。
第五条 下列事项应当向省人大常委会报告,听取意见和建议,必要时由省人大常委会作出决议、决定:
(一)贯彻执行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和开展重要的执法检查情况;
(二)执行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决议、决定的情况;
(三)全省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中长期规划的重大调整和变更;
(四)经济体制改革、对外开放的重大措施;
(五)关于农业、农村、农民问题和粮食主产区建设的重大措施;
(六)产业结构调整的重大措施;
(七) 贯彻人口和计划生育政策的重大措施;
(八)实施土地管理、环境和资源保护的重大决策以及省级以上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生态示范区的总体规划和保护情况;
(九)上半年省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执行情况;
(十)全省预算、省本级预算的执行情况,省本级预算外资金的使用、管理和一般预算收入超收及使用情况;
(十一)省本级预算执行和其他财政收支的审计情况;
(十二)对全省经济社会发展、环境和资源保护有重要影响的重大项目或者以省财政性资金投资为主的公益性大型基础设施建设项目立项及建设情况;
(十三)社会保障、公共卫生、公益事业、就业和再就业以及其他涉及人民群众切身利益的重要事项;
(十四)重大突发性事件、重特大事故和重特大自然灾害及其处理情况;
(十五)同外国建立省际间友好关系情况;
(十六)省人民政府及所属工作部门执法、省高级人民法院和省人民检察院司法及其廉政建设的重要情况;
(十七)重大司法制度改革的实施方案;
(十八)加强社会治安、维护社会稳定的重大措施和危害严重、影响重大的案件的调查、处理情况;
(十九)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选举或者任命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重大违法违纪案件及处理情况;
(二十)省人大常委会交办的人大代表或者公民就重大案件提出的控告和申诉的办理情况;
(二十一)省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省人民政府、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认为需要报告的其他重大事项。
第六条 下列事项按照审批权限报请批准的同时抄报省人大常委会:
(一)省人民政府机构改革方案;
(二)省人民政府组成部门、派出机构的设置和变更的实施方案;
(三)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工作机构的设置和变更的实施方案;
(四)本省县级以上行政区划的调整、变更的实施方案。
第七条 省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省人大各专门委员会、省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5人以上联名可以提出要求省人民政府、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向省人大常委会报告有关重大事项的议案。
第八条 省人民政府、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向省人大常委会报告重大事项,经省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确定,可以采取口头报告或者书面报告的形式。
重大事项的议案或者报告应当在省人大常委会会议举行30日前报送省人大常委会。特殊情况经主任会议同意的除外。
第九条 省人大常委会审议重大事项时,议案或者报告的提出机关的主要负责人应当到会听取意见,回答询问。
第十条 对依照本规定提请讨论决定或者报告的重大事项,省人大常委会自收到议案或者报告之日起,一般应当在3个月内审议,并作出决议、决定。遇有特殊情况,可临时召开常委会会议作出决议、决定。对不需要作出决议、决定的事项应及时通知提请报告的机关。经审议,认为应当由省人民代表大会决定的事项,应当提交省人民代表大会审议。
省人大常委会可以就重大事项组织特定问题调查委员会,或者责成有关部门就重大事项进行调查。省人大常委会可以根据特定问题调查委员会或者有关部门的报告,作出相应的决议、决定。
省人大常委会可以就重大事项举行听证会。
第十一条 省人大常委会的决议、决定交由省人民政府、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办理的,承办机关必须认真办理,并在决议、决定规定的时间内向省人大常委会报告执行情况;未规定报告时间的,应当在决议、决定生效后的2个月内向省人大常委会报告贯彻执行情况;对需要较长时间办理的,可以分阶段报告。
对不需要作出决议、决定的重大事项,将审议意见交有关国家机关办理的,省人大常委会办事机构应当在闭会后7日内将审议意见通知有关国家机关。有关国家机关应当在规定的时间内向省人大常委会报告办理结果。
第十二条 省人民政府、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在执行省人大常委会关于重大事项决议、决定过程中,认为需要变更决议、决定的,应当报经省人大常委会讨论决定。
第十三条 依照本规定应当由省人大常委会作出决议、决定的事项,有关国家机关不得擅自作出决定。凡擅自作出决定的,由省人大常委会责令其纠正或者依法予以撤销。
违反本规定应当向省人大常委会报告而未报告的重大事项,省人大常委会应当责令有关国家机关限期报告。对于重大事项报告不实,或者在答复询问和接受特定问题调查中弄虚作假、隐瞒实情的,对于负有直接责任的有关国家机关负责人和其他责任人,省人大常委会可以建议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监察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第十四条 省人大常委会对重大事项的决议、决定的贯彻执行情况,应当加强监督检查。
第十五条 本规定自2005年2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