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废止(修改)《萍乡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等七件规范性文件的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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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废止(修改)《萍乡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等七件规范性文件的决定

江西省萍乡市人民政府


萍乡市人民政府令第64号



《关于废止(修改)<萍乡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等七件规范性文件的决定》已经2012年3月15日市政府第8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市长
二〇一二年四月九日



关于废止(修改)《萍乡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等七件规范性文件的决定


为保证《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的有效实施,维护社会主义法制统一,市政府决定对《萍乡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等七件规范性文件予以废止(修改):
一、废止《萍乡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
二、修改《萍乡市副食品价格调节基金征收和使用管理办法》
第十一条修改为:缴纳价格基金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本《办法》第六条的规定缴交;逾期不缴或者少缴的,由市发展和改革部门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三、修改《萍乡市促进发展新型墙体材料管理办法》
第二十五条修改为: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建设单位未按照规定标准足额缴纳专项基金的,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仍不缴纳的,由新型墙体材料行政主管部门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四、修改《萍乡市散装水泥和预拌混凝土管理办法》
第二十五条修改为:违反本办法,未及时足额缴纳专项资金的,由散装水泥和预拌混凝土管理机构作出限期补缴的行政处理决定;对拒不补缴的,由散装水泥和预拌混凝土管理机构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五、修改《萍乡市划拨国有土地使用权管理办法》
第三十八条修改为:出租划拨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单位或个人,在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缴费通知规定的期限内不依法缴纳土地收益的,责令其限期缴纳;逾期仍不缴纳的,在经报请市、县人民政府批准后,收回用地单位或个人的土地使用权。土地收益应全额上交同级财政。
六、修改《萍乡市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实施办法》
第十三条修改为:保障金属政府性基金,原则上不得减免。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事业单位确属经费困难,企业严重亏损的,凭同级财政部门或地税部门核定的上年度财务结算或决算报表,向同级财政部门和残疾人联合会提出减缓缴纳保障金的书面申请,经同级财政部门和残疾人联合会审核后报同级人民政府残疾人工作委员会批准减缴或缓缴。
七、修改《萍乡市户外广告管理办法》
第十四条第二款修改为:户外广告登记有效期满,广告发布者应当自行拆除;需要延长发布时间的,应当在期满三十日前向原登记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延期,预期未办理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拆除。
第三十六条第(二)项修改为:违反本办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未经登记擅自发布户外广告的,责令限期补办登记手续,处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六条第(四)项修改为: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第四款规定,未经批准擅自变更户外广告内容或者其他登记事项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一千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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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州市行政性事业性收费罚款管理暂行规定

河南省郑州市人民政府


郑州市行政性事业性收费罚款管理暂行规定

政府令第22号


《郑州市行政性事业性收费罚款管理暂行规定》业经一九九二年二月十九日市人民政府第五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以发布施行。             


市 长 张世英


一九九二年五月十八日



郑州市行政性事业性收费罚款管理暂行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行政性、事业性收费、罚款管理,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坚决制止乱收费、乱罚款和各种摊派的决定》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行政性收费是指国家机关和依法行使行政管理职能的其他单位,在社会、经济、技术和资源管理过程中实施的收费。
事业性收费是指国家机关、团体、事业单位不以盈利为目的,为社会或者个人提供特定服务所实施的补偿性收费。
罚款是指国家机关和依法行使行政管理职能的其他单位,对违反法律、法规和规章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给予的经济处罚。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所属工作部门及下级人民政府的行政性、事业性收费、罚款管理工作的监督,对越权作出行政性、事业性收费、罚款规定的规范性文件存储器,可以撤销或责令撤销。
第四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经办行政性、事业性收费、罚款的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均应遵守本规定。

第二章 管理机构与职责

第五条 由市财政局、物价局抽人组成的市行政性事业性收费罚款管理办公室主管本市行政性、事业性收费、罚款的管理工作。
各县(市)、区也应由财政、物价部门抽人组成行政性事业性收费罚款管理办公室,主管本县(市)、区行政性、事业性收费、罚款管理工作。
各级监察、审计、银行等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协助做好行政性、事业性收费、罚款管理工作。
第六条 市、县(市)、区行政性事业性收费罚款主管部门(以下简称收费罚款主管部门)按照管理权限履行下列职责:
(一)贯彻、实施行政性、事业性收费、罚款管理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有关政策;
(二)负责对上级授权管理的行政性、事业性收费项目的设立、标准的制定和调整进行审批;
(三)对上级管理的行政性、事业性收费项目、标准的新增、调整进行审查,提出意见,上报审批;
(四)负责对执收执罚单位颁发行政性、事业性收费、罚款许可证,对执收执罚人员颁发证章;
(五)监督、检查执收执罚单位对行政性、事业性收费、罚款项目及标准的贯彻执行;
(六)负责行政性、事业性收费、罚款票据使用和资金代管的监督、检查;
(七)负责接待、处理举报的乱收费、乱罚款等事宜;
(八)查处违反本规定的行为。
第七条 市收费罚款主管部门负责管理市属行政、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的行政性、事业收费、罚款。
县(市)、区收费罚款主管部门负责管理县(市)、区及乡(镇)所属的行政、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的行政性、事业性收费、罚款。
第八条 上级收费罚款主管部门对下级收费罚款主管部门管辖的行政性、事业收费、罚款案件,认为有必要的,可以协助查处或直接查处。下级收费罚款主管部门对属于本级管辖的行政性、事业性收费、罚款案件,认为需要由上级收费罚款主管部门查处的,可以报请上级收费罚款主管部门决定。
行政性、事业性收费、罚款案件的管辖发生争议时,由争议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上级收费罚款主管部门指定查处或直接查处。

第三章 项目和标准的审核



第九条 本市行政性、事业性收费项目的设立、标准的制定或调整,报省物价、财政部门审批。但国务院和省人民政府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条 行政笥收费必须从严掌握,国家机关在其职责范围内办理办理公务不得收费,因社会、经济、技术、资源管理确需收费的,必须报经批准。
第十一条 事业性收费项目的设立和标准的制定,应当根据服务内容、质量,坚持不以盈利为目的和补偿或者部分补偿实际耗费的原则。
第十二条 罚款项目的设立,应当以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国务院部门规章和省、市人民政府规章为依据。
第十三条 按照管理权限批准的行政性、事业性收费和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罚款,执收执罚单位应当到同级收费罚款主管部门办理审核登记手续。
第十四条 需要设立新的行政性、事业性收费项目和法律、法规、规章的设立的行政性、事业性收费项目没有规定标准的,由业务主管部门提出明确的标准和提供政策依据、费用成本等资料,报同级收费罚款主管部门审查,按照管理权限逐级上报审批,经批准后予以审核登记。
第十五条 法律、法规、国务院部门规章,省人民政府规章规定的罚款项目,没有规定标准或者标准不明确的,应当报市人民政府制定规章,明确具体标准后予以审核登记。
需要设立新的罚款项目和调整罚款标准的,应当通过制定地方性法规或者规章的形式公布后予以审核登记。
第十六条 执收执罚单位,除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外,不得收取押金、保证金及其他费用。
第十七条 起草地方性法规草案、规章草案和规范性文件涉及行政性、事业性收费、罚款的,应当征求同级收费罚款主管部门的意见。

第四章 许可证发放与管理

第十八条 实行行政性、事业性收费、罚款许可证(以下简称许可证)制度。未领取许可证,任何单位不得实施行政性、事业性收费、罚款。
第十九条 许可证的发放,按照统一领导、分级管理的原则,由市或县(市)、区收费罚款主管部门分别核发。
第二十条 经核准登记的行政性、事业性收费、罚款项目和标准,由收费罚款主管部门发给许可证。
经核准登记的一次性行政性、事业性收费,发给一次收费许可证。
第二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执收执罚单位应在收到批准文件之日起十日内到收费罚款主管部门办理许可证变更或者注销手续:
(一)经批准增加或者取消行政性、事业性收费项目的;
(二)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增加或者取消罚款项目的;
(三)提高或者降低收费、罚款标准的;
(四)扩大或者缩小收费、罚款范围的;
(五)执收执罚单位更名、撤销、合并的。
第二十二条 执收执罚单位应严格按照行政性、事业性收费、罚款许可证规定的项目、标准和范围执收执罚。
未经同级收费罚款主管部门同意,不得委托其他单位代收代罚。
第二十三条 禁止擅自印制、涂改、伪造、转让、借用许可证。
第二十四条 许可证有效期为三年,每年审验一次。有效期满换发新证。如有丢失或损坏,应立即向发证机关报告,补领新证。

第五章 资金管理

第二十五条 行政性收费收入的资金,实行收、支两条线。执收执罚单位应当在规定期限内将行政性收费收入全额解缴同级财政,按预算外资金管理,专户储存,支出按规定用途编制预算,经审查批准后及时拨付。
第二十六条 实行财政全额供给的单位的事业性收费收入的资金,按行政性收费收入资金管理;实行自收自支和财政差额供给的单位的事业性收费收入的资金,扣除成本费用后,实行专户储存,财政代管。
第二十七条 行政性、事业性收费收入的资金管理,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不适用本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的规定。
第二十八条 罚款收入的资金必须及时全额上缴同级财政。
第二十九条 执收执罚单位所需办案经费,按规定用途编报预算,由财政部门核定,列入预算支出,办案经费不得用于超编人员开支。

第六章 票据管理

第三十条 行政性、事业性收费、罚款,除财政部和省财政厅另有规定的外,必须使用财政部门规定的统一票据。
执收执罚单位应当持许可证和有关文件到同级财政部门领取票据。
第三十一条 收费罚款票据按财政部门规定印制。禁止其他单位和个人非法印制和伪造。
第三十二条 行政性、事业性收费票据和罚款票据必须专票专用,不得混用。
第三十三条 填写票据必须内容完整,书写清晰,有收款人签名和单位盖章。严禁转借、涂改、挖补、撕毁票据。
第三十四条 执收执罚单位已使用的票据,应经财政部门核实加盖“验讫”印章后,由执收执罚单位按会计档案管理。
执收执罚单位终止行政性、事业性收费和罚款时,应当将未使用的票据交回同级财政部门,不得自行转让和销毁。
第三十五条 各级收费罚款主管部门应当对执收执罚单位的票据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发现使用不当的及时纠正。

第七章 执收执罚人员管理

第三十六条 执收执罚单位和其主管部门应当制定本单位或者本系统执收执罚人员的公务行为规范,做好本单位、本系统的执收执罚人员的管理工作。
第三十七条 执收执罚人员由业务主管部门考察合格,经同级收费罚款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发给执收执罚证章后,方可收费、罚款。
执收执罚单位不得使用合同工、临时工进行执收执罚。
第三十八条 对执收执罚人员,业务主管部门要定期进行培训,提高政治业务素质,对达不到标准的收回证章。
第三十九条 执收执罚单位不得向执收执罚人员下达罚款指标,不得将罚没收入提留分成。
第四十条 执收执罚人员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执收执罚时,必须出示执收执罚证章;
(二)收费、罚款时,必须开具财政部门规定的票据,不准不开、不给或少开、少给票据;
(三)必须按执收执罚证中规定的项目、标准、范围执收执罚;
(四)收费、罚款时要文明执行任务,讲明政策和处罚规定,尊重被收被罚人员的人身权利;
(五)秉公执法,不准敲诈勒索、徇私舞弊,不准随意扣押钱物。

第八章 社会监督

第四十一条 收费罚款主管部门应当依靠和发动群众,广泛动员社会各方面的力量对行政性、事业性收费、罚款进行监督。
第四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对乱收费、乱罚款的行为进行检举、揭发。
收费罚款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检举、揭发者的要求为检举、揭发者保密,依法保护其合法权益。
第四十三条 收费罚款主管部门和执收执罚单位要通过新闻媒介或其他方式公布行政性、事业性收费、罚款的项目、标准及范围,接受社会监督。
第四十四条 收费罚款主管部门和执收执罚单位对举报的问题要及时查处,典型案件要公开处理。对检举、揭发者和查处违纪行为者进行打击报复的,应依法从重处理。

第九章 奖励与处罚

第四十五条 对贯彻执行行政性、事业性收费、罚款的法律、法规、规章及本规定的成绩显著的,由收费罚款主管部门给予表彰和适当的物质奖励。对检举、揭发乱收费、乱罚款行为有功的单位或个人,按其贡献大小可给予一千元以下的奖金。
第四十六条 执收执罚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收收费罚款主管部门给予通报批评、没收非法所得,并处以非法所得金额倍以下的罚款:
(一)赵权批准或擅自设立行政性、事业性收费、罚款项目的;
(二)越权制定或擅自提高行政性、事业性收费、罚款标准的;
(三)擅自扩大行政性、事业性收费、罚款范围的。
第三十七条 执收执罚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收费罚款主管部门责令暂停收费、罚款,限期补办许可证和有关手续,没收非所得,并处以非法秘得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下的罚款:
(一)已批准的行政性、事业性收费和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罚款,经办单位未领取许可证擅自收费、罚款的;
(二)未按规定办理许可证变更、注销、审验、换证手续的;
(三)擅自委托其他单位代收代罚的;(四)涂改、伪造、转让、借用许可证的。
第四十八条 执收执罚单位不按本规定使用财政统一票据的,由收费罚款主管部门没收非法所得和非法票据,并处以非法所得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下的罚款。
伪造、转让、非法印制票据的,除没收非法所得外,处以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九条 执收执罚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收费罚款主管部门给予批评教育、没收非法所得,并处以五十元至一百元的罚款:
(一)执收执罚时不开、不给或少开、少给票据的;
(二)挖补、涂改、撕毁票据的;
(三)不按票据内容填写票据的;
(四)收费、罚款时不出示执收执罚证章的。
第五十一条 收费罚款主管部门没收的非法所得,应当退还并能够退还交款单位和个人的,责令执收执罚单位或执收执罚人员退还,不能退还的,上缴同级财政。
第五十二条 对违反本规定的责任人,收费罚款主管部门可根据情节轻重,处于相当于本人三个月基本工资以下的罚款;需要行政处分的,建议有关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三条 不执行资金代管规定的,由财政部门通知单位所在银行划拨应上缴的全部资金,并收缴应代管资金的百分之三十。
对坐支、挪用行政性、事业性收费收入资金的,由财政部门没收其挪用的全部资金或财物,并处以挪用资金额百分之二十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四条 执心执罚单位对收费罚款主管部门所给予处罚的罚没款,必须按期交纳,逾期不交纳的,按日加收千分之三的滞纳金。对拒交罚没款的,收费罚款主管部门可依照有关规定,通知其开户银行予以强行划拨,对没有银行帐户或者银行帐户内无资金的,有权将其实物变卖抵缴。对拒交的个人,由所在单位从其工资中扣缴。
第五十五条 对单位的罚款,单位必须从其自有资金或者包干经费中支出。
第五十六条 被处罚的单位和个人对处罚决定不服的,可在收到处罚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的部门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
第五十七条 执收执罚人员和收费罚款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以权谋私、徇私舞弊、敲诈勒索的,监察部门或其主管部门应根据情节轻重,给予批评教育、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部门处理。

第十章 附 则

第五十八条 本规定所称非法所得系指违反本规定实施的行政性、事业性收费、罚款收入。
本规定所称的“以下”包括本数。
第五十九条 本规定由市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六十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大连市水土保持办法

辽宁省人大常委会


大连市水土保持办法
辽宁省人大常委会


(1995年11月8日辽宁省大连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 1995年11月23日辽宁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批准 1996年3月1日起施行)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规划与计划
第三章 预 防
第四章 治 理
第五章 监 督
第六章 奖励与处罚
第七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预防和治理水土流失,保护和合理利用水土资源,减轻水、旱、风沙灾害,改善生态环境,促进经济发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水土保持,是指对水土流失所采取的预防和治理措施;水土流失是指由于自然因素和人为活动造成的水土资源的破坏和损失。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大连市辖区内水土流失的预防、治理和监督管理。
第四条 水土保持工作实行预防为主,全面规划,综合防治,因地制宜,加强管理,注重效益的方针;坚持城乡统一管理,分级负责,先审批后开发,谁开发建设谁维护,谁造成流失谁负责治理的原则。
第五条 市及县(市)、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水土保持工作。
中山区、西岗区、沙河口区、大连高新技术产业园区的水土保持工作,由大连市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
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含保税区)、金石滩国家旅游度假区的水土保持工作,由区管理委员会负责,业务上接受大连市水行政主管部门的指导。
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的水土保持监督管理机构,具体负责水土保持工作。
第六条 各级计划、城建、规划土地、环境保护、农业、林业、交通、地矿、财政、工商行政、物价、公安、司法等有关部门,应按法律、法规规定,配合水行政主管部门做好水土保持工作。
第七条 鼓励开展水土保持科学技术研究,提高水土保持科学技术水平,推广水土保持的先进技术,培养水土保持的科学技术人才。

第二章 规划与计划
第八条 水土保持规划应纳入社会经济发展总体规划,与国土规划、城市总体规划相协调。
第九条 市及县(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在调查、评价水土资源的基础上,会同有关部门编制水土保持规划和划定水土流失重点预防保护区、重点监督区、重点治理区,并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批准的人民政府应对重点预防保护区、重点监督区、重点治理区予以公告,并设置标
志。
第十条 经批准的水土保持规划,是开发利用、保护水土资源和防治水土流失的基本依据。水土保持规划不得擅自修改和变更。确需修改和变更的,须经原批准机关批准。
第十一条 县(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应根据水土保持规划,在市水行政主管部门指导下,制定本辖区内水土流失重点预防保护区、重点监督区、重点治理区的年度实施计划,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将水土保持规划和水土流失重点预防保护区、重点监督区、重点治理区年度实施计划确定的任务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安排专项资金,组织实施,并可按下列规定筹集水土保持资金:
(一)从小型农田水利补助费中提取百分之十至百分之二十;
(二)从扶贫资金、农业发展基金中提取一部分;
(三)按规定用于水土保持方面的以工代赈资金;
(四)从水行政主管部门投资营造的林木更新采伐收入中提取的育林基金;
(五)依法收缴的水土流失防治费、补偿费。
上述资金应专户储存,由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使用意见,经财政部门批准后,专项用于水土保持。
鼓励单位和个人依法自筹或者吸收社会资金用于水土流失的治理。

第三章 预 防
第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植物、工程和农业耕作等措施,加强植被及水土保持工程设施的建设、维护和管理,组织全民植树种草,扩大植被覆盖面积,防止水土流失。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破坏和侵占水土保持设施。
第十四条 禁止在二十五度以上(含二十五度)陡坡开垦种植农作物。
禁止在下列区域内取土、挖砂、采石、堆放废弃物和损坏植被:
(一)崩塌滑坡危险区;
(二)泥石流易发区;
(三)划定的水库保护区;
(四)铁路、公路、渠道、河道两侧保护区内。
第十五条 从事下列活动,需要形成环境影响报告书的,必须包括水土保持方案;不需要形成环境影响报告书的,须制定水土保持方案:
(一)修建铁路、公路、水工程,开办电力、矿山、旅游和其他工商企业等;
(二)在山区、丘陵区、风沙区烧砖瓦、烧石灰等;
(三)在城市和乡镇规划区内,开发、建设改变地形地貌可能造成水土流失或降低水土保持功能的。
水土保持方案须经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
第十六条 水土保持方案的内容包括:
(一)建设项目位置、面积及影响范围内的地形、地貌、植被概况;
(二)弃土弃渣的位置、数量及所占面积;
(三)水土流失预测;
(四)水土流失防治措施及年度实施计划;
(五)防治费用概预算及投资效益分析;
(六)其他需要说明的问题。
第十七条 水土保持方案的审批权限:
(一)大连市中山区、西岗区、沙河口区、大连高新技术产业园区等区域;跨县(市)、区或占用土地面积在十公顷以上(含十公顷)的,由大连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二)其他县(市)、区和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含保税区)、金石滩国家旅游度假区内占用土地面积在十公顷以下的,由所在地水行政主管部门或管理委员会审批,并报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审批部门接到报批的水土保持方案后,应按行政法规规定的时限予以批复。经审查同意的水土保持方案不得擅自修改和变更,确需修改和变更的,须报原审批机关同意。
第十八条 按规定应该报送水土保持方案的单位和个人,其水土保持方案未经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的,规划土地部门不得办理用地手续。
建设项目的水土保持设施,应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水土保持设施竣工验收应有水行政主管部门参加并签署意见,验收不合格的,建设工程不得交付使用。
第十九条 依法申请开垦二十五度以下荒坡地的,必须同时提出防治水土流失措施,报县(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在国有或集体所有的山林区采伐林木的,采伐方案中必须有水土保持措施,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采伐方案后,应将采伐方案抄送同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共同监督实施采伐区水土保持措施。
本办法实施前,在建的开发建设项目,开发建设单位必须向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水土流失防治措施,并接受水土保持监督管理机构的监督检查。

第四章 治 理
第二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和单位,按照水土保持规划,有计划地对水土流失进行治理。
第二十一条 治理水土流失,应以水力侵蚀、风力侵蚀较严重的丘陵地区、沿海地带为重点治理区域。
水力侵蚀地区,应以小流域为单元,进行集中、连续、综合治理;风力侵蚀地区,应当采取开发水源、植树种草、设置海防林、防风固沙林、农田防护林带等措施进行治理。
第二十二条 在水土流失地区,国有土地由土地使用者负责治理;集体所有的土地,由集体经济组织负责组织治理;承包给企事业单位、专业队、联户、个人使用的,应当将治理水土流失的责任列入承包合同。本办法实施前治理责任未列入承包合同的,应当补充。
第二十三条 县(市)、区人民政府及乡(镇)人民政府,应根据批准的水土保护规划和年度实施计划,组织集体经济组织和农民逐步将二十五度以下五度以上土层厚度在零点五米以上的坡耕地修建成水平梯田。
第二十四条 荒山、荒沟、荒丘、荒滩可以由农业集体经济组织、农民个人、联户或者专业队承包治理水土流失,也可以由企事业单位或者个人投资投劳入股治理。
实行承包治理的,发包方与承包方应签订承包治理合同。在承包期内经发包方同意,承包方可以将承包治理合同转让给第三者;承包者死亡的,继承人可以依照承包治理合同的约定继续承包。
第二十五条 对荒山、荒沟、荒丘、荒滩水土流失治理实行承包的,应坚持谁承包治理,谁受益的原则。
承包治理水土流失增加的耕地、林地和草地,在承包期内归承包者使用,五年内免征土地费,种植的农作物、用材林、经济林等,归承包者所有,三年内免征农业税,自有收入时起,三年内免征农业特产税。
承包治理期内没有达到治理合同要求,造成水土流失的,按承包合同予以处理。
第二十六条 单位和个人在建设和生产过程中,必须采取水土保持措施,留足水土流失防治费,对造成水土流失的,应负责治理。水土流失防治费必须专款专用,并接受水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对造成的水土流失无力治理的,应将水土流失防治费交水行政主管部门,由水行政主管部门
组织治理。
第二十七条 单位和个人在建设和生产过程中损坏水土保持工程设施、植物设施的,应当按实际损失向水行政主管部门缴纳水土流失补偿费。改变原地貌造成水土流失或降低水土保持功能的,按规定标准向水行政主管部门缴纳水土流失补偿费,具体缴费标准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依照上
级有关规定会同市物价局制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二十八条 水土流失防治费和补偿费在建设投资或生产费用中列支。

第五章 监 督
第二十九条 市及县(市)、区水土保持监督管理机构的水土保持监督人员,经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报省水行政主管部门考核合格后,由省政府颁发水土保持监督检查证。
乡(镇)人民政府的水土保持监督人员,经县(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考核合格后,由县(市)、区人民政府颁发监督检查证。
第三十条 水土保持监督人员依法执行公务时,应当持有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颁发的水土保持监督检查证,被检查的单位和个人应如实报告情况,提供所需的文件资料,不得阻碍、拒绝。
第三十一条 水土保持实行监督管理机构监督与群众监督相结合的制度。村民委员会可以配备兼职监督人员。水土保持监督管理机构负责对兼职监督人员的培训和指导。兼职监督人员应及时向水土保持监督管理机构反映水土流失情况。
第三十二条 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应逐步在全市建立健全水土保持监测网络,对水土流失动态和防治情况进行监测预报。各级水土保持监督管理机构,应对水土保持设施建立档案。

第六章 奖励与处罚
第三十三条 对有下列贡献之一的单位和个人,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和奖励。
(一)认真执行水土保持法律、法规、规章,预防和治理水土流失取得显著生态效益、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的;
(二)支持和推动水土保持工作有突出贡献的;
(三)从事水土保持科学研究或者推广先进技术,成绩突出的;
(四)检举揭发破坏水土保持行为有功的。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或采取补救措施,其中违反第一款规定的,每平方米处以一元至二元罚款;违反第二款规定的,按破坏水土保持面积每平方米处以二十元至四十元罚款。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和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水土保持方案未经审查同意擅自动工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报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决定停工;造成水土流失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治理,并处以一千元至一万元罚款。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未经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开垦荒地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开垦,恢复原地貌;造成水土流失的,责令限期治理,并按每平方米处以零点五元至一元的罚款。
第三十七条 单位和个人由于没有采取水土保持措施和实行有效治理而造成水土流失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予以治理;水行政主管部门收缴水土流失防治费而没有及时治理的,应由同级人民政府监督在限期内完成治理任务。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七条规定,不按规定缴纳水土流失补偿费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缴纳;未按期缴纳的,按欠缴额每日加收千分之五的滞纳金。
第三十九条 实施行政处罚,应下达处罚决定书,实施罚款处罚,应当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罚款票据。罚款一律上交同级财政部门。
第四十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依法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书之日起十五日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或者不向人民法院
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十一条 拒绝、阻碍水土保持监督检查人员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二条 水土保持监督检查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三条 大连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办法制定单项实施细则。
第四十四条 本办法应用中的具体问题由大连市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四十五条 本办法自1996年3月1日起施行。



1995年11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