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南省气象灾害防御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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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南省气象灾害防御条例

海南省人大常委会


海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101号)



《海南省气象灾害防御条例》已由海南省第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于2012年7月17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12年9月1日起施行。



海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12年7月17日




海南省气象灾害防御条例

(2012年7月17日海南省第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气象灾害的防御,避免、减轻气象灾害造成的损失,保障人民生命财产安全,促进经济社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气象法》、国务院《气象灾害防御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气象灾害防御活动,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气象灾害,是指台风、暴雨、干旱、雷电、大风、低温、高温、大雾、冰雹、霾和龙卷风等所造成的灾害。

第三条 气象灾害防御工作实行以人为本、科学防御、政府主导、部门联动、社会参与的原则。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气象灾害防御工作的领导,建立健全气象灾害防御工作协调机制和防灾减灾责任制,完善气象灾害防御基础设施建设,将气象灾害防御工作纳入本地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所需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五条 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灾害性天气的监测、预报、预警,以及气候可行性论证、人工影响天气、雷电防护等工作,组织气象台站开展气候变化分析和气候影响评估工作;协助有关部门做好气象衍生、次生灾害的监测、预报、预警和减灾等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共同做好本省气象灾害及其衍生、次生灾害的防御工作。

第六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配备气象灾害防御协理员,村(居)民委员会应当配备信息员。

协理员和信息员具体负责气象灾害防御设施管理、气象灾情收集、气象灾害预警信息传播、应急联络、灾害报告、气象科普宣传和气象为农服务等工作。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气象主管机构和有关部门,向社会宣传气象灾害防御法律法规,普及气象灾害防御知识,增强社会公众气象灾害防御意识,并根据本地气象灾害的特点组织应急演练,提高社会公众避险、避灾、自救、互救的应急能力。

村(居)民委员会、企事业单位应当协助本地人民政府做好气象灾害防御知识的宣传和气象灾害应急演练活动,并向本地人民政府提供气象灾害防御的相关信息。

第八条 气象灾害防御工作涉及两个以上行政区域的,有关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建立联合防御制度,加强信息沟通。必要时,由省人民政府或其有关部门组织协调。

第九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合理配置气象灾害防御资源,促进气象灾害防御工作均衡发展,对革命老区、少数民族地区、贫困地区的紧急避难场所、公共防雷设施等基础设施建设和管理的投入给予扶持。


第二章 预 防


第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气象主管机构和有关部门开展气象灾害普查,建立气象灾害数据库,进行气象灾害风险评估,编制气象灾害风险区划,划定气象灾害风险区域并予以公告。

气象灾害风险评估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气象灾害历史、现状分析;

(二)气象灾害风险预估;

(三)预防或者减轻气象灾害影响的对策和措施;

(四)气象灾害风险评估结论。

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气象主管机构和有关部门,结合本地气象灾害特点、风险评估结果以及经济社会发展趋势,编制本行政区域的气象灾害防御规划并组织实施。气象灾害防御规划应当根据气象灾害变化情况及时修订。

气象灾害防御规划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气象灾害防御的指导思想、原则、目标和任务;

(二)气象灾害现状及发展趋势的预测、预估和评估;

(三)气象灾害易发区域和重点防御区域;

(四)气象灾害防御标准;

(五)气象灾害防御项目、措施和实施方案;

(六)气象灾害防御设施建设和管理;

(七)气象灾害应急处置措施;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内容。

第十二条 编制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乡规划和区域、流域的建设开发利用规划,以及农业、林业、能源、环境保护、海洋渔业、水利、交通运输、旅游等专项规划,应当考虑气象灾害防御的要求。

第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根据气象灾害防御规划,结合本地气象灾害的特点和可能造成的危害,组织制定本行政区域、本部门的气象灾害应急预案,报上一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备案,并向社会公布。

气象灾害应急预案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气象灾害应急组织指挥体系与职责;
(二)气象灾害预防与预警机制;
(三)气象灾害应急预案启动和响应程序;
(四)气象灾害应急处置和保障措施;
(五)灾后恢复、重建措施。

第十四条 市、县、自治县气象主管机构会同相关部门将交通运输、水务、旅游、农业、渔业、电力、通信等行业和系统中的相关单位以及其他受气象灾害影响较大的单位列入气象灾害防御重点单位名录,报本级人民政府审定后公布。

气象灾害防御重点单位应当按照气象灾害防御要求做好以下防御准备工作:

建设必要的气象监测设施和紧急避难场所;

接收与传播预警信息;

完善应急预案,加强应急预案演练;

宣传气象灾害防御知识;

落实防御责任人及其职责;

其他准备工作。

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气象主管机构和有关部门加强对气象灾害防御重点单位的监督检查,重点检查气象灾害防御设施、防御措施和防御管理情况,及时督促其整改存在的隐患。

第十五条 市、县、自治县气象主管机构应当指导气象灾害防御重点单位制定气象灾害应急预案。气象灾害防御重点单位制定的气象灾害应急预案,应当报当地气象主管机构备案。

鼓励气象灾害非防御重点单位,根据实际情况制定气象灾害应急预案,提高气象灾害防御的科学性和规范性。

第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根据台风灾害防御要求,加强堤防、避风港、防护林、避风锚地、紧急避难场所等防御设施建设,定期组织对相关防御设施的监督检查,及时巡查电力、通信线路,保障通信渠道畅通。

建(构)筑物的建设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抗风标准。

第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在每年汛期前,对全省水库和山塘等设施组织安全检查,排查整改洪涝隐患,修复水毁工程,备足抢险物资和救生器材,确保电台、卫星电话等应急通讯设施畅通。

第十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根据旱情灾害的特点和风险评估结果,因地制宜修建中小型蓄水、引水、提水和雨水集蓄利用等抗旱工程,储备必要的抗旱物资,做好保障干旱期城乡居民生活供水的水源贮备工作。

第十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根据暴雨发生情况,加强河道、水库、堤防、闸坝、泵站等防洪设施建设,定期检查各种排水设施的运行情况,加强城镇内河和排水管网的清淤疏通,整治积水易涝区域,加固病险水库,加强对地质灾害易发区和堤防等重要险段的巡查。

第二十条 大雾多发区域的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加强对机场、港口、高速公路、航道、海峡、铁路、渔场等重要场所和交通要道的大雾监测设施建设,及时向公众提供大雾灾害信息,做好交通疏导、安全保障、运行计划调整、旅客安抚等工作。

第二十一条 各类建(构)筑物、场所和设施安装雷电防护装置应当符合国家有关防雷标准的规定。新建、改建、扩建建(构)筑物的雷电防护装置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

对新建、改建、扩建建(构)筑物设计文件进行审查,有关部门应当就雷电防护装置的设计征求气象主管机构的意见。雷电防护装置设计文件不符合要求的,设计单位进行修改后重新征求气象主管机构的意见。对新建、改建、扩建建(构)筑物进行竣工验收,应当同时验收雷电防护装置并有气象主管机构参加。雷电防护装置验收不合格的,应当整改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重新验收。

雷电易发区内的矿区、旅游景区景点或者投入使用的建(构)筑物、设施需要单独安装雷电防护装置的,雷电防护装置的设计审核和竣工验收由县级以上地方气象主管机构负责。

气象主管机构依照本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对雷电防护装置进行设计审查、审核和竣工验收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作出审查、审核意见和竣工验收的结论。

第二十二条 气象主管机构应当加强农村雷电易发的种养殖区域和其他雷击灾害重点防御区域的公共防雷设施建设。

第二十三条 开展人工影响天气工作,应当制定人工影响天气工作计划。人工影响天气工作计划由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商同级有关部门编制,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气象主管机构组织实施人工影响天气作业前,应当及时通知相关部门,并根据具体情况向受影响区域公众公告。

干旱、冰雹、森林火灾多发区域和城市供水、工农业用水紧缺地区的水源地及其上游地区的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应当根据防灾减灾需要和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的人工影响天气工作计划,适时实施人工增雨、消雹等人工影响天气作业,预防和避免发生严重灾情。有关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配合气象主管机构做好人工影响天气的相关工作。

第二十四条 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应当组织对城乡规划、国家和本省重大建设工程、重大区域性经济开发项目和大型太阳能、风能等气候资源开发利用项目进行气候可行性论证,统筹考虑气候可行性和气象灾害的风险性,避免、减轻气象灾害的影响。
有关部门对前款规定的项目依法进行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审批或者项目申请报告审核时,应当将气候可行性论证纳入审查内容。


第三章 监测、预报和预警


第二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合理布局、有效利用、资源共享的原则,组织气象主管机构和有关部门建立跨地区、跨部门的气象灾害监测信息共享平台,完善气象灾害监测体系和信息共享机制。

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开展气象灾害及其衍生、次生灾害的监测工作,并及时、准确地向气象灾害信息共享平台提供气象、水情、旱情、森林火险、地质险情、环境污染、植物病虫害、动物疫情等与气象灾害有关的监测信息,实行信息资源共享。

气象主管机构应当做好气象灾害监测信息共享平台的日常维护和管理。

第二十六条 气象主管机构应当加强气象灾害综合监测、预报、预警、应急服务等基础设施建设;在气象灾害易发区域和气象灾害重点防御区域,统一规划设置加密气象观测站、移动气象灾害监测设施,完善气象灾害自动监测网点。

气象主管机构应当加强三沙市所辖岛礁及其海域的气象监测站点建设,提高预警能力,并及时发布气象预报。

国土资源、交通运输、水务、农业、林业、海洋、渔业、环境保护、电力、通信等有关部门和单位根据防灾减灾需要设置气象监测设施的,应当符合气象灾害监测总体规划布局要求。任何单位和个人设置的气象监测设施应当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

第二十七条 可能发生气象灾害时,气象灾害监测有关单位应当增加监测时次;气象主管机构所属气象台站应当组织跨区域预报会商和监测联防,并根据天气变化情况,及时发布灾害性天气警报和气象灾害预警信息。

可能发生台风等重大气象灾害时,气象主管机构应当增加预警信息播发的次数,每天不得少于4次。

第二十八条 气象主管机构及其所属气象台站应当提高气象灾害预报、警报的准确性、时效性,做好灾害性、关键性、转折性天气的预报、警报和灾害趋势预测,及时向本级人民政府报告,并通报相关防灾减灾机构和部门,不得瞒报、谎报。

第二十九条 气象主管机构所属气象台站应当按照职责和公共服务需要向社会统一发布灾害性天气警报和气象灾害预警信号,并根据天气变化情况及时补充、订正,其他组织和个人不得向社会发布灾害性天气警报和气象灾害预警信号。

气象主管机构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和单位建立、完善气象灾害预警系统,为防汛抗旱、森林防火、海洋渔业、交通安全、工农业生产、地质灾害防治、突发公共事件、应急处置、救援等提供气象保障服务。

第三十条 气象主管机构所属台站参照以下标准发布台风预警信号:

(一)24小时内可能或者已经受热带气旋影响,沿海或者陆地平均风力达6级以上,或者阵风8级以上并可能持续,发布台风蓝色预警信号;

(二)24小时内可能或者已经受热带气旋影响,沿海或者陆地平均风力达8级以上,或者阵风10级以上并可能持续,发布台风黄色预警信号;

(三)12小时内可能或者已经受热带气旋影响,沿海或者陆地平均风力达10级以上,或者阵风12级以上并可能持续,发布台风橙色预警信号;

(四)6小时内可能或者已经受热带气旋影响,沿海或者陆地平均风力达12级以上,或者阵风达14级以上并可能持续,发布台风红色预警信号。

其他气象灾害预警信号依照有关规定发布。

第三十一条 各级广播、电视台站和省人民政府指定的报纸,应当安排专门的时间或者版面,每天播发或者刊登气象预报或者灾害性天气警报、气象灾害预警信息;改变气象预报节目播发时间安排和播发方式的,应当事先征得有关气象台站的同意,并向社会公告。对国计民生可能产生重大影响的灾害性天气警报、气象灾害预警信息和补充、订正的气象预报,应当及时增播或者插播。

气象主管机构应当协同渔业主管部门采取有效措施向本省管辖海域的作业渔船传播天气预报和气象灾害预警信息。

气象主管机构所属气象台站发布台风红色预警信号后,基础电信运营企业应当根据气象主管机构的要求,实时向气象灾害预警区域内的手机用户免费发布气象灾害预警信息。

有关单位在播发或者刊登灾害性天气警报和气象灾害预警信息时,应当标明提供警报和预警信息的气象台站名称及时间,不得删改警报和预警信息内容。

第三十二条 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根据气象灾害防御的需要,在学校、医院、体育场(馆)、旅游景区景点、机场、高速公路、车站、港口、码头等公共场所及乡村显著位置,组织设立预警信息接收和播发设施。

车站、机场、商场、学校、医院、旅游景区景点等人员密集场所的管理单位应当利用电子显示屏、广播等设施,向公众连续播发灾害性天气预报、警报。

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加强边远农村、山区、海域预警信息接收终端建设,因地制宜利用有线广播、高音喇叭、鸣锣吹哨等方式,及时向受影响的公众传播灾害性天气预报、警报信息。


第四章 应急处置


第三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重大气象灾害及其衍生、次生灾害的救灾物资储备。

第三十四条 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应当及时向本级人民政府报告灾害性天气预报和气象灾害预警信息。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气象灾害预警级别,启动相应的应急预案,采取应急措施,确定气象灾害危险区,并予以公告。

发生跨市、县、自治县行政区域大范围的气象灾害,并造成较大危害时,由省人民政府启动省级应急预案,统一领导和指挥气象灾害及其衍生、次生灾害的应急处置工作。

有关部门、气象灾害防御重点单位以及已经制定气象灾害应急预案的单位,应当根据气象灾害预警级别,启动应急预案。没有制定气象灾害应急预案的单位,应当根据实际情况采取必要的应急措施。

第三十五条 同时发生两种以上气象灾害且分别发布不同预警级别时,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按照职责以最高预警级别灾种启动应急响应。

同时发生两种以上气象灾害且均没有达到预警标准,但可能或者已经造成损失和影响时,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按照职责,根据不同程度的损失和影响在综合评估基础上启动相应级别应急响应。

第三十六条 气象灾害危险区的村(居)民委员会和其他单位应当按照当地人民政府的决定、命令,进行宣传动员,协助当地人民政府维护社会秩序,组织群众开展自救和互救;受到灾害威胁时,应当及时组织人员转移、疏散。

气象灾害发生地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服从政府的决定、命令,配合政府和有关部门采取应急措施,做好应急救援工作。

第三十七条 气象主管机构所属气象台站发布台风蓝色预警信号后,有关部门及相关人员应当采取下列气象灾害应急处置措施:

(一)广播、电视、报纸、网络等媒体提示公众注意防风、防雨,将预警信号的含义等相关信息和主要防御措施告知公众;

(二)电力、通信主管部门组织做好电力、通信应急保障工作;

(三)旅游部门督促旅游景区景点采取有效措施保障游客人身与财产安全;

(四)海事、渔业部门全面指导船舶防风,及时向相关水域水上作业和过往的船舶发布动态信息;

(五)船舶采取回港避风或者绕道航行等措施;

(六)海洋部门增加海浪监测的时次;

(七)水利工程管理单位加强堤防水库巡护查险,对达到防洪限制水位的水库根据情况排放其部分库容,排涝泵站根据实际情况开机排水;

(八)国土资源部门督促地质灾害隐患点的监测责任单位加强巡查和设置警示标志;

(九)公安、交通运输部门对积水地区实行交通引导或者管制;

(十)水务部门启动城市积涝应急程序,加强疏通地下排水管道,防止城市内涝;

(十一)农业、渔业部门指导做好农业设施、水产养殖设施的防护和农作物、养殖水产品的抢收等工作;

(十二)园林绿化部门对城市道路两侧树木采取修剪、加固等防风措施;

(十三)民政部门做好救灾物资的筹集和储备;

(十四)卫生部门做好医疗救护和防治疫情准备;

(十五)相关单位做好低洼、易受淹地区的排水防涝工作;

(十六)停止露天集体活动和高空作业等户外危险作业;

(十七)相关业主对其在建工程及户外广告、招牌等采取防风措施;

(十八)其他应急处置措施。

第三十八条 气象主管机构所属气象台站发布台风黄色预警信号后,有关部门及相关人员除采取本条例第三十七条规定的应急处置措施外,还应当采取下列气象灾害应急处置措施:

辖区内有危房区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检查相关的防灾抗灾准备工作,督促业主对危房进行加固,确定并公布拟向公众开放的紧急避难场所;

(二)供电部门根据情况断开对行人有危险的部分电源;

(三)海事、渔业部门加强检查落实船舶各项防避台风措施,根据情况撤离沿海养殖渔排人员;

(四)相关水域水上作业和过往的船舶回港避风,采取措施防止船舶走锚、搁浅和碰撞,确实不能回港避风的应当选择适当水域和方式避风;

(五)其他应急处置措施。

第三十九条 气象主管机构所属气象台站发布台风橙色预警信号后, 有关部门及相关人员除采取本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规定的应急处置措施外,还应当采取下列气象灾害应急处置措施:

(一)学校停课;

(二)停止室内大型集会;

(三)旅游景区景点停止营业;

(四)其他应急处置措施。

第四十条 气象主管机构所属气象台站发布台风红色预警信号后,有关部门及相关人员除采取本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规定的应急处置措施外,还应当采取下列气象灾害应急处置措施:

(一)电影院、网吧、歌舞厅等娱乐场所停止营业;

(二)交通运输部门根据情况减少或者停止公共交通服务;

(三)企事业单位根据情况停工、停业;

(四)其他应急处置措施。

第四十一条 气象主管机构所属气象台站发布其他气象灾害预警信号时,有关部门及相关人员应当根据实际情况采取必要的应急处置措施。

第四十二条 发生持续暴雨灾害,相关部门和单位应当根据情况加强堤防水库巡护查险,排放达到防洪限制水位水库的部分库容,疏通地下排水管道,做好低洼、易受淹地区的排水防涝等工作。必要时,可以采取停止露天集体活动和户外危险作业,学校停课,旅游景区景点停止营业,断开对行人有危险的部分电源,减少或者停止公共交通服务,组织人员转移疏散等应急处置措施。

第四十三条 受气象灾害影响,相关部门和单位做出停课、停航、停运、大桥和道路交通管制、旅游景区景点关闭等决定时,应当向受影响人群发布公告,并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急管理机构报送相关信息。

第四十四条 在可能发生直接危及人身安全的台风、暴雨等气象灾害和山体崩塌、滑坡、泥石流等地质灾害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决定采取分洪、泄洪措施等紧急情况时,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结合本地区实际,合理确定人员转移的具体范围和时间,并向社会发布紧急转移通告。

第四十五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可以在突发险情的紧急情况下,自行发布人员转移指令,并组织实施。

当遭遇突发性暴雨、山洪等灾害或者因灾造成电力、通信、交通中断的紧急情况下,村(居)民委员会和企事业单位可以主动自行实施人员转移。自行转移有困难的,当地人民政府应当安排必要的交通工具组织集中转移并予以妥善安置。

被转移地区的村(居)民委员会和有关企事业单位应当协助政府做好相关人员转移工作。有条件的企事业单位应当为本单位职工的转

移提供必要的交通工具。

第四十六条 在紧急情况和突发险情消除前,被转移人员不得擅自返回原处;组织转移的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采取措施防止人员返回。

第四十七条 气象灾害影响不再扩大或者趋于减轻时,气象主管机构所属的气象台站应当适时变更或者解除气象灾害预警。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根据气象主管机构提供的灾害性天气发生、发展趋势信息以及灾情发展情况,按照有关规定适时调整气象灾害级别或者作出解除气象灾害应急措施的决定。

第四十八条 气象灾害结束后,灾害发生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单位对气象灾害造成的损失进行调查和评估,分析气象灾害的起因、影响以及应急处置工作的经验和教训,完善气象灾害防御规划和应急预案,并向上一级人民政府报告,不得迟报、谎报、瞒报。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气象主管机构以及有关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按照规定编制和实施气象灾害风险区划、防御规划和应急预案的;

(二)未按照规定建设气象灾害防御设施和预警信息接收与传播设施,造成严重后果的;

(三)未按照规定做好气象灾害防御准备工作,造成严重后果的;

(四)未在规定的时限内对雷电防护装置作出设计审查、审核意见和竣工验收结论的;

(五)对城乡规划、国家和本省重大建设工程、重大区域性经济开发项目和大型太阳能、风能等气候资源开发利用项目未进行气候可行性论证而审批的;

(六)未按照规定向气象灾害信息共享平台提供气象或者灾情监测信息的;

(七)未根据天气变化情况及时发布灾害性天气警报和气象灾害预警信息,造成严重后果的;

(八)隐瞒、谎报或者授意他人隐瞒、谎报气象灾害信息和灾情的;

(九)未按照规定及时采取应急处置措施或者处置不当,造成严重后果的;

(十)其他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情形。

第五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二款规定,气象灾害防御重点单位未做好气象灾害防御准备工作的,由市、县、自治县气象主管机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仍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广播、电视、报纸等媒体和基础电信运营企业未按照要求播发或者刊登灾害性天气警报和气象灾害预警信息的,由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其他行为,法律、行政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六章 附 则


第五十三条 本条例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省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五十四条 本条例自2012年9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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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暂行规定

重庆市人民政府


重庆市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暂行规定

(重办发(1996)77号 一九九六年九月九日)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提高专业技术队伍素质,推动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的开展,以适应市场经济发展的需要,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继续教育必须坚持党的基本路线,以促进经济、科技、社会发展为目的,以服务工业和农业为重点。
第三条 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以下简称“继续教育:)的对象,是从事专业技术和专业技术管理工作并具有中专以上学历或评聘为初级以上专业技术职务的各类在职专业技术人员。
第四条 继续教育的任务是不断补充、增新专业技术人员的知识,改善其知识结构,提高其业务水平和组织管理能力、创造能力和实际工作能力,培养一大批业务骨干,造就一批跨世纪的学科、技术带头人。

第二章 内容、时间与方法
第五条 根据本地区、单位、行业发展的需要,结合专业技术人员的知识结构和业务水平的实际,对不同层次的人员确定不同层次的学习内容、时间及方法。
结合高级专业技术人员所承担的项目和任务的实际,主要学习和掌握本专业、本学科的最新知识以及相关学科知识,本专业发展方向,提高对新技术的跟踪能力和创造能力。
结合中级专业技术人员本职工作的实际,主要学习新理论、新方法、新技术、培养独立解决复杂专业技术问题的能力,了解本专业的发展水平和最新动向,学习相关学科和专业知识,开发创造能力。
结合初级专业技术人员的专业技术知识的实际,主要学习实际技能,提高岗位工位能力,掌握科学工作方法,培养独立工作能力。
结合新参加工作的大、中专毕业生的实际,主要进行本岗位的专业知识和基本技能训练。
结合变换新岗位的专业技术人员的实际,主要进行新的专业知识、管理科学和交叉学科的学习,以适应新岗位工作的需要。
第六条 继续教育应以短期为主,脱产学习时间,中、高级专业技术人员每年累计不得少于40学时;初级专业技术人员不得少于32学时。每三年为一个周期,一个周期内的学习时间可以集中使用,也可以分散使用。
第七条 继续教育坚持理论联系实际,因需施教,讲求实效,学以致用的原则。举办各级各类的培训班、研修班、进修班,组织国内外学术活动,开展函授、刊授、电化教学和自学以及其他继续教育方式等灵活多样的方式,有计划地对专业技术人员进行继续教育。

第三章 权利和义务
第八条 接受继续教育是专业技术人员的权利。按规定专业技术人员有权要求参加继续教育活动。在专业技术人员接受继续教育期间,工资和福利等遇不变。
第九条 接受继续教育地专业技术人员的义务,专业技术人员应遵守国家及省、市有关继续教育管理的规章制度、积极参加继续教育活动,接受本单位和上级部门的检查监督和考核。

第四章 管理及职责
第十条 继续教育实行分级管理。市和区市县政府的夫事部门是本级政府管理继续教育工作的主管部门,负责本地区继续教育的组织管理和协调指导工作。其主要职责是制定本地区的规划、计划和有关管理制度、办法;监督、检查贯彻执行继续教育方针、政策和有关规定的情况;组织
继续教育活动;交流继续教育工作情况和经验,研究有关继续教育的理论问题。表彰、奖励继续教育先进单位和个人。
各级政府主管部门负责贯彻有关继续教育的方针、政策;制定本系统(行业)继续教育的规划、计划,按照各自的职责加强对继续教育的组织、指导、协调和管理。
各基层单位负责贯彻有关继续教育的方针、政策;制定本单位继续教育的规划、计划并组织实施;保证专业技术人员参加继续教育的时间、经费和其它必要条件;负责登记、检查、考核专业技术人员接受继续教育的情况,并进行奖惩;接受上级主管部门对继续教育工作的监督和检查,
总结开展继续教育工作的经验。
第十一条 重庆继续教育协会在市继续教育主管部门的指导下,开展学术活动和经验交流,接受继续教育主管部门的委托,对继续教育管理、法规建设和有关方针、政策提供咨询服务。

第五章 基地、师资与经费
第十二条 继续教育的实施要充分利有现有的办学条件,充分调动各方面的积极性。企业、高等院校、科研机构和市批准的继续教育基地,是继续教育的主要场地。继续教育协替及有关学术团体、专业协会、学会和社会办学单位是开展教育的重要力量。政府各部门要创造条件,广开学
路,促进企业、院校、科研单位和学术团体联合开展继续教育活动。
第十三条 继续教育的师资坚持专兼职结合,以兼职为主。选择本专业、学业领域内具有较高理论水平的或具有丰富实践经验的高、中级专业技术人员担任教师。
第十四条 继续教育应保证足够的经费,并实行多渠道、多途径筹集。
企业单位在职工经费中开支。事业单位主要从职工教育经费中开支。
市和区市县继续教育主管部门开展继续教育工作的经费,由继续教育主管部门在同级财政安排的预算中予以统筹使用。
提倡联合办学、集资办学,开展有偿服务,培养继续教育自我发展能力,扶持各种继续教育活动。

第六章 考核与奖惩
第十五条 实行继续教育工作考核制度,继续教育工作必须纳入企事业单位的目标管理和领导干部的任期目标,作为考核企事业单位和领导干部的基本内容之一。
第十六条 实行继续教育登记制度。连续记载专业技术人员接受继续教育的情况,把继续教育的考核结果作为对专业技术人员评聘、晋升、续聘专业技术职务和人才流动的必备条件之一,并进入本人的业务考核档案。
第十七条 对在继续教育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对违反本规定,不履行继续教育职责和义务的单位和个人,根据情况,给予批评教育或惩处。

第七章 附则
第十八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市内的国有企业、集体企业、外商投资企业、乡镇企业、私营企业和全民所有制事业单位、集体所有制事业单位、民营科研单位。中央及外地驻渝企业、事业单位参照本暂行规定执行。
第十九条 本规定由重庆市人事局负责解释。



1996年9月9日

北海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北海市辖区建设项目征地拆迁实施办法》的通知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人民政府


北海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北海市辖区建设项目征地拆迁实施办法》的通知

北政发〔2009〕17号


市辖县、区人民政府,市直各委、办、局:

《北海市辖区建设项目征地拆迁实施办法》已经市十三届政府第48次常务会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九年三月二十日

北海市辖区建设项目征地拆迁实施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障土地资源的合理利用和城乡规划的顺利实施,加强市辖区建设项目征地拆迁工作管理,维护征地拆迁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的规定和国家、自治区有关征地拆迁的政策,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北海市辖区(海城区、银海区、铁山港区)范围内涉及的征地拆迁工作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征地拆迁,指依法征收集体土地及涉及的房屋搬迁所进行的补偿安置工作。
本办法所称被拆迁户,指位于被征收土地范围内的房屋(含住房和相关地上建、构筑物)所有权人。
第三条 建设项目涉及征收土地必须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乡规划和土地利用年度计划,并按照本办法规定进行征地补偿。
第四条 北海市辖区范围内建设项目征地拆迁工作由市人民政府统一组织领导,辖区人民政府、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市劳动保障行政主管部门、市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市民政部门及项目业主单位具体实施。
辖区人民政府负责开展征地调查和批后实施具体工作,拟订征地拆迁工作方案,负责做好征地拆迁涉及群众的思想工作,组织和协调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土地承包经营者、相关权利人及被拆迁户签订征收土地补偿协议、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主要负责征地拆迁法律法规宣传、政策解释,组织征地报批,指导和配合辖区人民政府开展征地调查及批后实施工作,对征地拆迁行为的合法性进行审核、把关;市劳动保障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政策的宣传、解释工作,调查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情况,指导和配合辖区人民政府制订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方案并具体组织实施;市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指导和配合辖区人民政府调查、提供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征地前后耕地面积变化情况;市民政部门负责指导和配合辖区人民政府调查、实施被征地农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负责被征收土地上坟墓迁移工作。
项目业主单位为市人民政府根据项目情况指定的机构、单位,代表市人民政府签订征收土地补偿协议和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
市发改、规划、建设、财政、林业、公安、卫生等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依法做好征地拆迁管理相关工作。
第五条 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当将征地补偿安置费用的收支和分配情况,向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公布,接受监督。
市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市民政行政主管部门及区、镇(街道)两级政府各自负责对本辖区内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内部征地补偿安置费用分配和使用进行指导、协调和监督。

第二章 征地程序及一般规定

第六条 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土地利用年度计划和城乡规划,拟定建设项目征地范围,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由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向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发布征收土地预公告,并抄送市工商、公安、规划、房产等部门及区、镇(街道)两级政府。征收土地预公告内容应当包括征收土地的时间、位置、范围、面积、用途等。
自征收土地预公告发布之日起,被征收土地的所有权人和使用权人应停止进行下列活动:
(一)改变房屋和土地用途;
(二)新建、扩建、改建房屋及其他地上附着物;
(三)房屋及其他地上附着物买卖、抵押、交换、赠与、分割、租赁、典当等影响征地补偿的活动;
(四)抢栽、抢种农作物、林(果、竹)木等。
自征收土地预公告发布之日起,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暂停办理拟征地和拆迁范围内的有关单位和个人的营业执照;公安部门暂停办理村民常住人口的迁入和分户手续;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暂停办理房屋规划报建手续;房产行政主管部门暂停办理房屋产权登记手续;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暂停办理土地权属变更登记手续。暂停办理有关手续期限为一年。
因出生、婚嫁、复转退军人、大中专院校学生以及刑满释放人员、解除劳教人员回原籍等确需入户或分户的且符合户籍管理规定的,经拟征地拆迁范围辖区公安派出所审核属实,报经辖区人民政府批准后,按程序到公安部门申请办理户口迁入或分户手续。辖区人民政府对上述人员准予入户或分户的批准文件,应同时抄送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
凡在征收土地预公告发布后,在拟征收土地上抢栽、抢种、抢建的青苗、地上附着物和建(构)筑物,实施征地工作时一律不予补偿。
第七条 征收土地预公告发布后,辖区人民政府、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与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土地承包经营者及相关权利人对拟征收土地及地上附着物的权属、地类、面积、数量等情况进行调查、丈量、清点、登记及确认,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及相关权利人应予以配合。
第八条 征收土地方案拟定后,辖区人民政府、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告知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土地承包经营者及相关权利人对拟征地的补偿标准、安置途径有申请听证的权利,当事人申请听证的,应当依照有关规定组织听证。
第九条 征收土地方案经依法批准后,市人民政府在接到征地批准文件后15日内,将征收土地方案在被征收土地所在的镇(街道)、村予以公告。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土地承包经营者及相关权利人应当在公告期限内,办理征地补偿登记;逾期不办理补偿登记的,视为放弃补偿权利。征地补偿登记结束后,辖区人民政府、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征地补偿登记复核情况,拟订征地补偿安置方案(草案),在被征收土地所在的镇(街道)、村予以公告,征询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及相关权利人的意见,征询意见的期限为20日。
第十条 征地范围内的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土地承包经营者及相关权利人对补偿、安置有异议或不能签订征地补偿协议的,由辖区人民政府、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进行协调。经协调,属违反土地管理法律法规规定,阻挠国家建设征收土地的,由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将征地补偿安置方案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向被征地当事人发出责令限期交出土地通知书。
征地补偿、安置争议不影响征地方案的实施。
第十一条 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土地承包经营者及相关权利人应当在责令限期交出土地通知书的期限内交出土地,不得阻挠。逾期拒不交出土地的,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章 征收土地补偿

第十二条 征收土地的地类,由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国家有关土地分类的标准和技术规程进行确定。征收土地范围内涉及原规划划定自留就业留用地的,其位置、范围、面积等情况以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提供的依据为准。
第十三条 征收各类土地的前三年平均年产值,按土地被征收当年市人民政府公布和实行的北海市各类农用地前三年平均年产值标准执行。
第十四条 征收土地的补偿费用包括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青苗补偿费和地上附着物补偿费。
第十五条 征收土地的土地补偿费标准按下列标准执行(基本农田和村庄建设用地除外):
(一)征收耕地的,水田按其被征收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九倍补偿,菜地按其被征收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八倍补偿,旱地按其被征收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七倍补偿。
(二)征收鱼(虾)塘、藕塘的,按其被征收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八倍补偿。
(三)征收防护林、特种用途林的,按其被征收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九倍补偿。
(四)征收用材林、经济林、薪炭林地的,已有收获的,按其被征收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七倍补偿,未有收获的,按其被征收时旱地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四倍补偿。
(五)征收苗圃、花圃的,按其被征收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四倍补偿。
(六)征收轮歇地、牧草地的,按其被征收时旱地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三倍补偿。
(七)征收荒山、荒地、荒沟、荒滩等未利用地的,按其被征收时旱地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二倍补偿。
第十六条 征收土地的安置补助费标准按下列标准执行(基本农田和村庄建设用地除外):
(一)征收耕地的,安置补助费总额分别为:
1.征收前人均耕地超过0.06公顷的,为该耕地被征收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五倍;
2.征收前人均耕地超过0.05公顷不超过0.06公顷的,为该耕地被征收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六倍;
3.征收前人均耕地超过0.04公顷不超过0.05公顷的,为该耕地被征收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八倍;
4.征收前人均耕地超过0.03公顷不超过0.04公顷的,为该耕地被征收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十倍;
5.征收前人均耕地超过0.025公顷不超过0.03公顷的,为该耕地被征收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十二倍;
6.征收前人均耕地超过0.02公顷不超过0.025公顷的,为该耕地被征收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十四倍;
7.征收前人均耕地不超过0.02公顷的,为该耕地被征收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十五倍;
(二)征收林地、园地、养殖水面、轮歇地、牧草地、晒场、农村道路等农用地的,安置补助费总额为其被征收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五倍。
(三)征收荒山、荒地、荒沟、荒滩等未利用地的,不支付安置补助费。
第十七条 青苗补偿费按一造产值补偿,具体补偿标准为:
(一)水田、旱地、菜地、园地、林地及除养殖水面以外的其它农用地:2500元/亩;
(二)养殖水面:正在养殖的鱼(虾)塘为4500元/亩补偿,养殖间歇期的鱼(虾)塘为3000元/亩,其他养殖水面参照鱼(虾)塘进行补偿。
(三)未利用地:1000元/亩;
(四)苗圃、花圃:能移栽的,支付移栽人工费;不能移栽的,作价补偿。
第十八条 地上附着物视实际情况给予适当补偿,具体补偿标准按市人民政府公布和实行的《北海市辖区征地地上附着物补偿标准》执行。
第十九条 征收基本农田(水田、旱地)的,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总额为其被征收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30倍。
第二十条 征收村庄建设用地(已划定为自留就业用地除外)的,土地补偿费按土地被征收时旱地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七倍补偿;安置补助费按下列标准执行:
(一)征收前人均耕地超过0.06公顷的,按旱地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五倍补偿;
(二)征收前人均耕地超过0.05公顷不超过0.06公顷的,按旱地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六倍补偿;
(三)征收前人均耕地超过0.04公顷不超过0.05公顷的,按旱地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八倍补偿;
(四)征收前人均耕地超过0.03公顷不超过0.04公顷的,按旱地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十倍补偿;
(五)征收前人均耕地超过0.025公顷不超过0.03公顷的,按旱地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十二倍补偿;
(六)征收前人均耕地超过0.02公顷不超过0.025公顷的,按旱地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十四倍补偿;
(七)征收前人均耕地不超过0.02公顷的,按旱地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十五倍补偿。
第二十一条 征收自留就业用地的,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按我市现行征地最高补偿标准补偿;青苗和地上附着物补偿标准按本办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规定执行。
第二十二条 建设项目依法使用国有农、林、牧、渔场等国有土地的,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青苗及地上附着物补偿费参照征收集体土地的补偿标准执行。

第四章 民屋拆迁补偿安置

第二十三条 项目业主单位须依照本办法对被拆迁户进行拆迁补偿安置,被拆迁户应当在规定的拆迁期限内完成拆迁。
第二十四条 被拆迁户以合法有效的土地、房产权属证件,建房批准文件或土地(房产)权属认定结果计户,拆迁安置按户进行。
第二十五条 被拆迁房屋的用途和建筑面积,以合法有效的土地、房产权属证件或者建房批准文件的记载为准。无上述证件的,以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实地调查和土地(房屋)权属认定结果为准。
第二十六条 房屋拆迁须由项目业主单位与被拆迁户订立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应载明被拆迁房屋的位置座落、建筑面积、补偿安置方式、补偿金额、拆迁期限、拆迁过渡方式、过渡期限及当事人需约定的其他事项等内容。
第二十七条 项目业主单位与被拆迁户经反复协商仍未达成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的,由辖区人民政府负责进行协调,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配合;如被拆迁户无正当理由不配合拆迁工作或拒不签订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的,由项目业主单位、辖区人民政府及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拟订拆迁补偿处置方案并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向被拆迁户发出责令限期交出土地通知书,被拆迁户应当在期限内自行拆除房屋及地上建(构)筑物、交出土地,不得阻挠。
第二十八条 被拆迁房屋的补偿标准,按土地被征收时市人民政府公布和实行的《北海市辖区征地地上附着物补偿标准》进行补偿。
第二十九条 房屋拆迁补偿安置,采取货币补偿和回建地安置相结合的方式进行。鼓励以货币补偿或产权房(公寓房)置换方式解决被拆迁户住房问题。
货币补偿,指项目业主单位按照《北海市辖区征地地上附着物补偿标准》,对拆迁的房屋及其它附着物进行补偿。
回建地安置,指项目业主单位按照回建宅基地安置条件给被拆迁户提供回建宅基地。回建宅基地按被拆迁房屋用地的供地方式办理用地手续。
第三十条 对符合回建宅基地安置条件但不申请回建宅基地的被拆迁户,可申请货币安置。金额按以下公式计算:
补偿金额=回建宅基地面积×回建区宅基地平均市场价格-回建宅基地成本
回建区宅基地平均市场价格评估参考的供地方式按被拆迁房屋占地的供地方式,回建宅基地成本为被拆迁户按本实施办法取得回建宅基地的成本。
第三十一条 回建地的地点和面积由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及辖区人民政府确定,项目业主单位统一委托进行回建地的规划设计及基础配套设施建设,并负责回建地的征地补偿、通水、通电、通路、排水、排污及场地平整费用。
被拆迁户根据回建宅基地的规划设计条件,自己出资建房。
第三十二条 回建宅基地按“一户一宅”原则进行安置。
(一)持有合法土地、房屋权属证件或经批准的土地权属认定材料,户口在本村(拆迁地)的被拆迁户,可按如下两种方式中的任何一种方式选择安排回建宅基地:
方式一:按户籍人口情况申请安排回建宅基地。每户回建宅基地面积以人均20平方米计算,最高不得超过100平方米。具体标准为:
1.属1人户的,原则上与近亲属合并安置;如属孤寡老人、五保户的,统一由业主单位负责另行安置;
2.属2人户的,每户48平方米;
3.属3人户的,每户60平方米;
4.属4人户,每户80平方米;
5.属5人以上户(包括5人户),每户100平方米。
符合上述回建宅基地安置条件的被拆迁户,属1至2人户的,每一户可申请不超过60平方米回建宅基地。但每户申请并获批准安排回建宅基地面积超出安置面积的部分,须按回建宅基地成本价缴纳有关费用。
方式二:参照权属证件面积以宗地为单位申请安排回建宅基地。具体标准如下:
1.证件登记占地面积在60平方米以下的可申请安排60平方米的回建宅基地;
2.证件登记占地面积在60平方米以上(含60平方米),80平方米以下的,可申请安排80平方米的回建宅基地;
3.证件登记占地面积在80平方米(含80平方米)以上的,可申请安排100平方米的回建宅基地。
申请并获批准安排回建宅基地面积大于证件面积的,须按回建宅基地成本价缴纳有关费用。
(二)持有合法土地、房屋权属证件,户口不在本村(拆迁地)的被拆迁户,可以凭权属证件申请安排回建宅基地。回建宅基地按照权属登记宗地为单位计算回建用地面积,具体标准如下:
1.证件占地面积在80平方米以下的,可申请安排60平方米的宅基地,申请并获批准安排回建宅基地面积大于证件面积部分,须按回建宅基地成本价缴纳有关费用;
2.证件占地面积在80平方米以上(含80平方米),100平方米以下,可申请安排不超过80平方米的宅基地;
3.证件占地面积在100平方米(含100平方米)以上,可申请安排不超过100平方米的宅基地。
(三)在本村有房屋(自建或继承),户口不在本村(拆迁地)又未办理土地、房屋权属证件的被拆迁户(除五保户、孤寡老人外),确属住房困难,经申请并报所在村(居)委会、镇(街道办事处)、区政府核实同意的,经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认定土地权属后,可以申请按宗地为单位安排回建宅基地。安置回建宅基地面积按如下标准执行:
1.权属认定房屋占地面积在100平方米以下的,可申请安排60平方米的宅基地;
2.权属认定房屋占地面积在100平方米以上,可申请安排不超过80平方米的宅基地。
申请并获批准安排回建宅基地的被拆迁户,须按回建用地成本缴纳有关费用。
(四)对于持有合法房屋权属证件但无土地权属证件的,按房屋权属证件上的占地面积计算。
(五)持有合法土地、房屋权属证件的被拆迁户,土地权属证件面积大于按上述规定申请安排回建宅基地面积的,可对超出部分的土地按北海市城区住宅用地基准地价(级别价均价)进行补偿。金额按以下公式计算:
补偿金额=被征收土地所在片区基准地价×(原权属证件土地面积-回建宅基地面积)。
(六)回建宅基地成本由项目业主单位按照征收土地成本、回建小区配套建设等费用进行核算,并上报市人民政府确定。
第三十三条 安置人口按照被拆迁户家庭户口簿记载的常住户口人数确定。被拆迁户家庭成员在本集体虽无常住户口,但属于下列情形之一的人员,可计入安置人口:
(一)原户口在拆迁地现在部队服役的军人(不含已在外定居人员);
(二)原户口在拆迁地的在校学生;
(三)原户口在拆迁地现在监狱服刑、劳动教养的人员;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人员。
安置人口计算截至市人民政府发布《征收土地方案公告》之日止。本办法实施之前已签订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的,安置人口计算截止日为协议签订生效日;市人民政府已就具体重大项目征地拆迁制定相关规定的,按相关规定核定安置人口。
第三十四条 被拆迁户家庭常住人口中已结婚登记并分立户口簿的,可申请分户安排回建宅基地;未结婚登记但分立户口簿的,与家庭内部其他成员视为一户安排回建宅基地。
第三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的,不予安排回建宅基地:
(一)夫妻双方分户申请的;
(二)城市居民在农村非法购买土地或在集体土地上非法建房的;
(三)户口不在本村(拆迁地),且未办理土地、房屋权属证件的;
(四)未办理土地、房屋权属认定手续的;
(五)在本市已享受过政府征地拆迁补偿安置政策的;
(六)被拆迁户有其他宅基地(含继承、分户、一户多宅等),已超过规定面积的。
第三十六条 项目业主单位负责办理被拆迁户回建宅基地的《建设用地批准书》及《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被拆迁户自行办理房屋报建手续,房屋建设所需的建筑施工图纸等资料由项目业主单位负责提供。
第三十七条 拆迁过渡安置方式以被拆迁户自主解决为主,项目业主单位协助的方式进行。
(一)自主解决过渡住房的,由项目业主单位给予被拆迁户一次性发放临时过渡安置费和搬家补助费(含搬家费、人工费)。临时过渡安置费标准为每户每月500元,时间以被拆迁户搬离原有住房之日至政府或项目业主交付回建地后五个月止计算,不足12个月按12个月计算,超过12个月按实际时间计算;搬家补助费标准为每户400元。
(二)被拆迁户不能解决过渡住房、由项目业主单位安排临时过渡住房的,仅按每户400元标准给被拆迁户发放搬家补助费,不再发放临时过渡安置费。
(三)被拆迁户在政府规定的期限内签订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完成房屋拆迁的,由项目业主单位视具体情况并报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可给予适当奖励。
第三十八条 征收土地涉及拆迁村(居)委会、村(居)民小组等集体经济组织的办公用房、公益事业用房以及乡村学校用房,参照本办法第十八条规定进行补偿;回建用地的位置和面积按国家用地政策和城乡规划要求确定。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九条 征收土地涉及被征地农民的社会保障问题,按《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自治区劳动和社会保障等部门关于广西壮族自治区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试行办法的通知》(桂政办〔2008〕18号)和市人民政府发布、实行的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实施办法执行。
第四十条 国家和自治区基础设施重大项目建设用地的征地拆迁工作,按自治区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发布前市人民政府已就具体建设项目征地拆迁工作制订并公布实施细则的,该建设项目的征地拆迁工作仍按原制订和公布的实施细则执行。
第四十二条 本办法未列明的事项,按国家、自治区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执行。
第四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第四十四条 合浦县可参照本办法结合实际制订建设项目征地拆迁实施办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