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进一步加强环境影响评价管理防范环境风险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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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进一步加强环境影响评价管理防范环境风险的通知

环境保护部


关于进一步加强环境影响评价管理防范环境风险的通知

环发[2012]77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环境保护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环境保护局,辽河保护区管理局,解放军环境保护局,各环境保护督查中心,相关企业集团:

  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加强环境保护重点工作的意见》和《国家环境保护“十二五”规划》,进一步加强环境影响评价管理,明确企业环境风险防范主体责任,强化各级环保部门的环境监管,切实有效防范环境风险,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充分认识防范环境风险的重要性,进一步加强环境影响评价管理

  (一)提高认识,强化管理。各级环保部门要充分认识目前环境保护工作面临的新形势、新任务,以不断改善环境质量、解决突出环境问题为着眼点,按照“预防为主、防控结合”的原则,加强环境影响评价管理,督促企业认真落实环境风险防范和应急措施,全面提高环境保护监管水平,有效防范环境风险。

  (二)突出重点,全程监管。对石油天然气开采、油气/液体化工仓储及运输、石化化工等重点行业建设项目,应进一步加强环境影响评价管理,针对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编制与审批、工程设计与施工、试运行、竣工环保验收等各个阶段实施全过程监管,强化环境风险防范及应急管理要求。其他存在易燃易爆、有毒有害物质(如危险化学品、危险废物、挥发性有机物、重金属等)的建设项目,其环境管理工作可参照本通知执行。

  (三)明确责任,强化落实。建设单位及其所属企业是环境风险防范的责任主体,应建立有效的环境风险防范与应急管理体系并不断完善。环评单位要加强环境风险评价工作,并对环境影响评价结论负责;环境监理单位要督促建设单位按环评及批复文件要求建设环境风险防范设施,并对环境监理报告结论负责;验收监测或验收调查单位要全面调查环境风险防范设施建设和应急措施落实情况,并对验收监测或验收调查结论负责。各级环保部门要严格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审批和监管,在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审批中对环境风险防范提出明确要求。

  二、充分发挥规划环境影响评价的指导作用,源头防范环境风险

  (四)石化化工建设项目原则上应进入依法合规设立、环保设施齐全的产业园区,并符合园区发展规划及规划环境影响评价要求。涉及港区、资源开采区和城市规划区的建设项目,应符合相关规划及规划环境影响评价的要求。

  (五)产业园区应认真贯彻落实我部《关于加强产业园区规划环境影响评价有关工作的通知》(环发〔2011〕14号)要求,在规划环境影响评价中强化环境风险评价,优化园区选址及产业定位、布局、结构和规模,从区域角度防范环境风险。涉及重点行业建设项目的港区、资源开采区规划环境影响评价也应强化环境风险评价工作。

  (六)已经开展战略环境影响评价工作的重点区域内的产业园区、港区、资源开采区等,其规划环境影响评价应以战略环境影响评价结论为指导和依据,并符合战略环境影响评价提出的布局、结构、规模及环境风险防范等要求。

  三、严格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管理,强化环境风险评价

  (七)建设项目环境风险评价是相关项目环境影响评价的重要组成部分。新、改、扩建相关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应按照相应技术导则要求,科学预测评价突发性事件或事故可能引发的环境风险,提出环境风险防范和应急措施。论证重点如下:

  1.从环境风险源、扩散途径、保护目标三方面识别环境风险。环境风险识别应包括生产设施和危险物质的识别,有毒有害物质扩散途径的识别(如大气环境、水环境、土壤等)以及可能受影响的环境保护目标的识别。

  2.科学开展环境风险预测。环境风险预测设定的最大可信事故应包括项目施工、营运等过程中生产设施发生火灾、爆炸,危险物质发生泄漏等事故,并充分考虑伴生/次生的危险物质等,从大气、地表水、海洋、地下水、土壤等环境方面考虑并预测评价突发环境事件对环境的影响范围和程度。

  3.提出合理有效的环境风险防范和应急措施。结合风险预测结论,有针对性地提出环境风险防范和应急措施,并对措施的合理性和有效性进行充分论证。

  (八)改、扩建相关建设项目应按照现行环境风险防范和管理要求,对现有工程的环境风险进行全面梳理和评价,针对可能存在的环境风险隐患,提出相应的补救或完善措施,并纳入改、扩建项目“三同时”验收内容。

  (九)对存在较大环境风险的相关建设项目,应严格按照《环境影响评价公众参与暂行办法》(环发〔2006〕28号)做好环境影响评价公众参与工作。项目信息公示等内容中应包含项目实施可能产生的环境风险及相应的环境风险防范和应急措施。

  (十)环境风险评价结论应作为相关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结论的主要内容之一。无环境风险评价专章的相关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不予受理;经论证,环境风险评价内容不完善的相关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不予审批。

  (十一)环保部门在相关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审批中,对存在较大环境风险隐患的,应提出环境影响后评价的要求。相关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经批准后,环境风险防范设施发生重大变动的,建设单位应按《环境影响评价法》要求重新办理报批手续。

  (十二)建设项目的环境风险防范设施和应急措施是企业环境风险防范与应急管理体系的组成部分,也是企业制定和完善突发环境事件应急预案的基础。企业突发环境事件应急预案的编制、评估、备案和实施等,应按我部《突发环境事件应急预案管理暂行办法》(环发〔2010〕113号)等相关规定执行。

  四、加强建设项目“三同时”验收监管,严格落实环境风险防范和应急措施

  (十三)建设项目设计阶段,应按照或参照《化工建设项目环境保护设计规范》(GB50483)等国家标准和规范要求,设计有效防止泄漏物质、消防水、污染雨水等扩散至外环境的收集、导流、拦截、降污等环境风险防范设施。

  (十四)相关建设项目应在其设计方案确定后、设计文件批复前,逐项对比防治污染、防止生态破坏以及防范环境风险设施的设计方案与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及批复要求的相符性。建设单位应将上述环保设施在设计阶段的落实情况报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审批部门备案,并抄报当地环保部门。对我部审批的建设项目,应同时抄报所在区域环境保护督查中心。

  (十五)对存在较大环境风险隐患的相关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应委托环境监理单位开展环境监理工作,重点关注项目施工过程中各项防治污染、防止生态破坏以及防范环境风险设施的建设情况,未按要求落实的应及时纠正、补救。环境监理报告应作为试生产审查和环保验收的依据之一。

  (十六)相关建设项目申请试生产时,建设单位应将项目设计阶段环保措施落实情况、环境监理报告和企业突发环境事件应急预案的备案材料一并提交。建设项目防治污染、防止生态破坏措施以及环境风险防范设施和应急措施不能满足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及批复要求以及无《突发环境事件应急预案备案登记表》的,各级环保部门不得批准其投入试生产。

  (十七)建设项目竣工环境保护验收监测或调查时,应对环境风险防范设施和应急措施的落实情况进行全面调查。相关建设项目验收监测或调查报告,应设环境风险防范设施和应急措施落实情况专章;无相关内容的,各级环保部门不得受理其验收申请。

  (十八)各级环保部门应强化建设项目试生产和竣工环保验收管理,按照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及批复要求,分别对各项环境风险防范设施和应急措施落实情况进行全面现场检查和重点核查。对不符合要求的建设项目,应提出限期整改要求;对逾期未完成整改要求的,应依法予以查处。

  五、严格落实企业主体责任,不断提高企业环境风险防控能力

  (十九)企业应建设并完善日常和应急监测系统,配备大气、水环境特征污染物监控设备,编制日常和应急监测方案,提高监控水平、应急响应速度和应急处理能力;建立完备的环境信息平台,定期向社会公布企业环境信息,接受公众监督。将企业突发环境事件应急预案演练和应急物资管理作为日常工作任务,不断提升环境风险防范应急保障能力。

  (二十)企业应积极配合当地政府建设和完善项目所在园区(港区、资源开采区)环境风险预警体系、环境风险防控工程、环境应急保障体系。企业突发环境事件应急预案应与当地政府和相关部门以及周边企业、园区(港区、资源开采区)的应急预案相衔接,加强区域应急物资调配管理,构建区域环境风险联控机制。

  六、自本通知印发之日起,原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关于防范环境风险加强环境影响评价管理的通知》(环发〔2005〕152号)废止。


  二○一二年七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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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历史文化名城街区建筑保护条例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历史文化名城街区建筑保护条例

(2002年5月31日自治区九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自治区历史文化名城、街区、建筑的保护和管理,继承历史文化遗产,保护城市传统风貌及地方、民族特色,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自治区行政区域内历史文化名城,以及具有较高历史文化价值的街区、建筑的确定、规划、保护和利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照本条例履行历史文化名城、街区、建筑的保护职责。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历史文化名城、街区、建筑的保护工作。文物、土地、环境保护、旅游等部门,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与历史文化名城、街区、建筑相关的自然资源、人文资源的保护工作。

第四条 对历史文化名城、街区、建筑应当坚持有效保护、合理利用、科学管理的原则。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和支持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依法从事历史文化名城、街区、建筑的保护、维修与科学研究活动,对在历史文化名城、街区、建筑保护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历史文化名城、街区、建筑的义务,有权检举、控告和制止破坏、损害历史文化名城、街区、建筑的行为。

第二章 历史文化名城街区建筑的确定

第六条 历史文化名城分为国家级和自治区级。国家级历史文化名城申报审批条件和程序,依据国家有关规定执行。自治区级历史文化名城,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组织规划、文物等部门按照下列条件审查,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公布:

(一)古代政治、经济、文化、民族发展史上的重要城镇或近代重大历史事件发生地,有丰富的历史文化遗迹和实物遗存;

(二)文物古迹丰富,具有较高的历史文化价值,对城市性质、发展方向具有重要影响;

(三)城市传统风貌与格局独具特色,反映历史风貌的建筑物、构筑物、道路、河流、树木等环境要素保存完整。

第七条 历史文化街区,由市、县人民政府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文物等有关部门组织鉴定,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由市、县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报自治区人民政府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备案:(一)历史文化建筑集中连片;(二)街区内有丰富的传统文化艺术、民风民俗遗存和传统民间工艺制作。

第八条 历史文化建筑,由市、县人民政府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文物等有关部门组织鉴定,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由市、县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一)具有重要的政治、经济、历史、文化、科学、艺术价值;(二)能够较完整真实地体现地方、民族特色和传统风貌;(三)建筑类型、空间形式和建筑艺术独具特色。历史文化建筑依法确定后,其原权属关系不变。

第九条 历史文化名城、街区、建筑审查审批前,应当由审查鉴定机关组织专家委员会进行评审。

第十条 市、县人民政府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历史文化名城、街区主要出入口和历史文化建筑上设置保护标志。保护标志主要包括历史文化名城、街区和建筑的名称、内容、年代、批准机关、树立标志机关以及实施保护的期间。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涂抹、刻划、损毁或者擅自移动保护标志。

第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规划、文物等有关部门开展历史文化名城、街区、建筑的普查,发掘历史人文资源,积极做好历史文化名城、街区、建筑的申报和审批工作。

第三章 历史文化名城街区建筑的保护

第十二条 历史文化名城经批准公布后,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在一年内组织规划、文物、土地、环境保护、旅游等有关部门编制历史文化名城保护规划。历史文化街区经批准公布后,市、县人民政府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6个月内会同有关部 门编制历史文化街区保护规划。

第十三条 编制历史文化名城和街区保护规划,应当依据国家、自治区规划编制要求,科学论证,广泛征求有关部门、专家学者、社会公众的意见。

第十四条 历史文化名城保护规划按照《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实施〈城市规划法〉办法》的规定审批。历史文化街区保护规划,经自治区人民政府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由市、县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五条 历史文化名城和历史文化街区的保护规划一经批准,市、县人民政府应当予以公布,公布的保护规划,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必须遵守,不得擅自变更。

第十六条 在历史文化名城、街区保护规划范围内从事工程建设活动,应当符合保护规划的要求,保持历史文化名城的传统风貌与格局。建设项目的布局、造型、体量、高度、色调等,应当与周围景观风貌相协调。

第十七条 在历史文化名城、街区保护规划范围内进行新区建设和旧城改造,市、县人民政府应当事先组织有关专家对建设方案进行论证,并广泛听取社会各方面意见。

第十八条 市、县人民政府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在历史文化建筑周围划定工程建设控制区。控制区根据建筑的类别、规模、周边环境和相邻关系等因素合理确定。工程建设控制区范围报市、县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在控制区内从事工程建设不得改变地形地貌,损坏历史文化建筑,或者影响历史文化建筑的景观效果。

第十九条 历史文化建筑的所有权人或者使用人,应当合理利用历史文化建筑,不得损毁历史文化建筑或者擅自改变历史文化建筑的造型、高度、体量、色调,实施清洁、维修活动必须保持其原貌。对历史文化建筑进行维修、装修,应当制定设计、施工方案,报市、县人民政府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后,方可实施。因禁止拆除、改扩建历史文化建筑,直接影响产权所有人利益的,市、县人民政府应对产权所有人另行安置,原建筑由市、县人民政府作价收回,归国家所有。

第二十条 严禁擅自拆除历史文化建筑。因特殊需要必须拆除历史文化建筑的,由所在地市、县人民政府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提出审查意见,经自治区人民政府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由市、县人民政府批准。

第二十一条 市、县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有效措施,不断改善历史文化名城基础设施条件,防止环境污染,有计划、有步骤地组织对历史文化名城、街区、建筑进行维护,对濒危的或者遭到破坏的历史文化街区和建筑,及时组织抢修、整治。

第二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历史文化名城、街区、建筑保护经费纳入财政预算,保护经费必须专项用于历史文化名城、街区、建筑的保护工作。在保持历史文化名城、街区、建筑风格和原貌的前提下,鼓励单位和个人通过多种形式投资历史文化名城、街区、建筑,进行开发利用、维修和保护等活动。

第二十三条 市、县人民政府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历史文化名城、街区、建筑档案,收集有关历史沿革、城市变迁等资料,做好保护工作的记载。

第二十四条 经批准的历史文化名城、街区因保护不善或者其他原因,已经不具备规定的条件,历史文化建筑已经丧失保护价值的,按照审批程序由原批准机关取消其历史文化保护名称。

第二十五条 历史文化名城、街区内的文物保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规定执行。已经依法确定为文物保护单位的建筑,不重复进行历史文化建筑鉴定登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配合文物部门做好相关的保护工作。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市、县人民政府不履行组织编制历史文化名城或街区保护规划职责,不执行保护规划,擅自调整保护规划,或者建设方案未经论证擅自进行新区建设和旧城改造的,由其上一级人民政府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提请自治区人民政府,予以通报批评,并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仍不改正的,按管理权限对负有领导责任的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条第二款规定,由市、县人民政府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并处5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规定,由市、县人民政府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严重影响保护规划的,限期拆除,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由市、县人民政府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采取补救措施,并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一、二款规定,由市、县人民政府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并处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无法恢复原状的,处被损坏建筑价值1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对所有权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规定,由市、县人民政府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按原貌恢复重建,并处被拆除建筑价值1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无法恢复重建的,处建筑价值3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对所有权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不履行历史文化名城、街区、建筑的管理、保护和监督执法职责的,由同级人民政府或者上一级人民政府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造成历史文化名城、街区、建筑损坏后果的,对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三条 历史文化建筑的价值,由市、县人民政府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文物、房产等有关部门组织专家论证,予以确定。

第三十四条 本条例自2002年8月1日起施行。

本溪市机动车维修行业管理办法

辽宁省本溪市人民政府


本溪市人民政府令第44号


  《本溪市机动车维修行业管理办法》,业经1996年12月2日本溪市人民政府第119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1997年5月4日

           本溪市机动车维修行业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我市机动车维修行业管理,建立正常的经营秩序,保护经营者与用户双方的合法权益,根据《辽宁省道路运输管理条例》等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机动车维修是指除拖拉机以外的机动车(含搬运装卸机械、挖掘机械)大修、总成修理、专项修理和维护。


  第三条 凡在我市行政区域内从事机动车维修业务的单位和个人(统称经营者),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市、自治县人民政府交通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交通主管部门)是本行政区域机动车维修行业的主管部门,由其所属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履行具体管理职责。
  工商、公安、税务、物价、环保、技术监督、土地规划、公用事业等部门要按照各自的法定职责,配合交通主管部门对机动车维修行业实施管理。


  第五条 交通主管部门应按照建立统一、开放、竞争、有序的机动车维修市场的要求,遵循多家经营、多种经济成份协调发展的原则,对机动车维修行业进行统筹规划、协调服务和管理监督。

第二章 开业和停业





  第六条 凡从事机动车维修业务的经营者必须具备与其经营范围、经营规模相适应的维修厂房、停车场地、设备、资金和专业技术人员,并有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
  城市建成区内的繁华区、商业集中地段、公共场地、人行道、住宅区和学校、医院以及机关、企事业单位建筑红线内一律不得从事机动车维修活动。已经批准设立的机动车维修网点,应限期迁移或停止维修业务。
  审批设立在公路沿线的机动车维修网点,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管理条例》规定执行。


  第七条 申请从事机动车维修业务的经营者,必须按下列规定履行开业审批手续:
  (一)单位持主管部门、个人持所在街道办事处或乡(镇)人民政府证明向所在地交通主管部门提出申请;
  (二)交通主管部门就设点布局、开业技术条件、维修类别等内容进行审查,在接到申请后30日内作出审查结论。审查合格的,核定维修类别,发给《经营许可证》;
  (三)申请者凭交通主管部门核发的《经营许可证》,到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营业执照》并到税务部门进行税务登记后,方准开业。
  申请经营大修、总成修理类别的机动车维修业务,须经市交通主管部门审查批准。
  与港、澳、台胞和外商合资、合作经营机动车维修业务的,应持外经贸部门证明到当地交通主管部门办理上述开业审批手续。
  未经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机动车维修业务。


  第八条 经批准从事机动车维修业务的经营者,在领取《经营许可证》办理《营业执照》6个月后未营业的,取销营业资格,并从领取《营业执照》之日起计收各种规费。


  第九条 经营者必须在核定的维修类别范围内从事经营活动。经营者合并、分立或改变经营范围,必须提前30日批经原批准交通主管部门审批,并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变更登记。
  经营者必须在核定的经营场地从事经营活动。超出核定的经营场地范围或者迁移经营场地,必须按第七条规定重新办理审批手续,否则视为无证经营。


  第十条 经营者歇业的,必须提前30日报原批准交通主管部门办理歇业手续。大修类、总成修理类歇业时间不得超过三个月,维护类不得超过二个月,其余不超过一个月。
  未办理歇业手续自行歇业的视为营业,必须交纳各种规费。
  经营者停业的,必须提前30日向当地交通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批准后,缴回《经营许可证》,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税务部门办理注销手续,未办理停业手续自行停业的,视为营业,必须交纳各种规费。

第三章 经营管理





  第十一条 机动车维修业务经营及其从业人员在开业前和经营过程中必须参加交通主管部门举办的岗位培训,凭培训合格证到交通主管部门履行从业登记手续。


  第十二条 经营者必须严格执行国家机动车修理技术标准和交通部行业标准及省机动车维护细则。


  第十三条 经营者进行机动车大修、总成修理和二级以上维修维护作业,必须与用户签订维修合同。维修竣工车辆必须签发出厂合格证,同时提供当车次修理的全部技术资料。维修不合格车辆不得出厂。


  第十四条 经营者必须健全车辆维修质量检验制度,配备专(兼)职技术质量检验人员。技术质量检验人员须经市交通主管部门培训,取得《检验员证》后方可上岗。


  第十五条 机动车维修不准使用劣质配件,关键部位不准使用修复旧件。
  机动车维修实行质量保证期制度。在质量保证期内,因维修质量问题发生故障的,经营者应予无偿返修;造成车辆损坏的,应负赔偿责任。
  机动车维修发生质量争议,可由当事人双方协商解决,也可由交通主管部门调解解决;当事人不愿通过协商、调解解决或者协商、调解不成的,可依法申请仲裁或提起诉讼。


  第十六条 经营者必须使用交通主管部门统一印制的维修行业各种施工单据,按规定项目如实填写,所填写内容与施工单、领料单、结算单必须保持一致。


  第十七条 经营者依据核定的经营范围建立业务台帐和相应的财务管理制度,按期向交通主管部门报送有关资料。


  第十八条 经营者不得承修报废的机动车辆,不得利用配件拼装机动车。
  具备肇事机动车辆修理资格的经营者,凭用户提供的公安部门出具的肇事车辆处理证明维修肇事车辆。


  第十九条 交通主管部门应经常对经营者的经营资格进行考核监督,对达不到核定维修类别经营条件的,及时作出降级或停业处理。


  第二十条 《经营者许可证》必须按规定进行年度审验。

第四章 收费和票据管理





  第二十一条 经营者应严格执行《辽宁省机动车维修行业工时定额》和市物价、交通部门核定的工时费用标准。工时费和材料费不得混列结算,不得将非维修配件及其它物品计入修理费用。经营者必须到当地物价部门办理《经营性收费许可证》,并明码标价,接受有关部门和用户的监督。


  第二十二条 经营者必须使用修车专用发票,按照规定内容详细填写,并妥善保管,不得涂改、伪造、损毁、转让、倒卖,不得以其它发票代替修车专用发票使用。
  经营者持交通主管部门核发的《修车专用发票领购单》,到当地税务部门申领印有税务部门发票监制印章的普通修车发票和增值税修车发票。


  第二十三条 经营者必须于每月10日前向当地交通主管部门交纳规费。

第五章 监督与处罚





  第二十四条 未经批准无《经营许可证》从事机动车维修业务的经营者,由交通主管部门责令停业,没收全部非法所得,并可处以非法所得额1至3倍罚款。其非法所得额的确定,按工时定额标准核算。
  对未经批准非法从事机动车维修业务的个人,由交通主管部门处以50元罚款。
  拒不交纳罚款或当场交纳罚款有困难的,可暂时留置修理工具,待交纳罚款时当即返还。


  第二十五条 伪造、涂改、倒卖、转让《经营许可证》的,由交通主管部门收缴《经营许可证》,没收全部非法所得,并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六条 在规定时间不进行年度审验继续使用《经营许可证》的,由交通主管部门处以3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七条 违反第九条第一款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全部非法所得,并可处以非法所得额1至2倍罚款。


  第二十八条 违反第二十二条规定的,由交通主管部门配合税务部门依法查封、扣押或者销毁全部非修车专用发票,没收全部非法所得和作案工具,并处以10000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违反价格管理规定的,由物价管理部门按规定处罚。


  第二十九条 有违反本办法规定其它行为的,由交通主管部门给予批评教育,并按下列规定给予处罚:
  (一)违反第十条规定的,扣留或收缴《经营许可证》。
  (二)违反第十一条、第十四条规定的,责令改正,并处以3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第十二条、第十三条和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责令无偿返修,赔偿返修期间用户经营损失,同时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四)违反第十六条、第十七条规定的,处以100元以上300元以下罚款。
  (五)违反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的,责令将拼装车辆解体,没收全部非法所得,并处以每辆车10000元罚款;违反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的,没收全部非法所得,并处以非法所得额30%的罚款。
  (六)违反第二十一条规定的,责令返还多收费用,并处以非法所得额3倍以下罚款。
  (七)违反第二十三条规定的,责令限期补交,并按日收取应交额5‰的滞纳金。


  第三十条 罚款必须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罚款收据。罚没款一律上缴财政。


  第三十一条 交通主管部门做出收缴《经营许可证》处罚决定时,应通知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收缴《营业执照》。


  第三十二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复议或提起诉讼。


  第三十三条 交通执法人员在执行公务时,应秉公执法,对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视情节轻重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