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印发《遵义市市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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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遵义市市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贵州省遵义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关于印发《遵义市市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遵府办发〔2010〕193号


各县、自治县、区(市)人民政府,新蒲新区管委会,市人民政府有关工作部门:

《遵义市市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〇一〇年八月二十七日





遵义市市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我市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根据《行政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财政部35号令)、《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财政部36号令)的精神,结合我市本级实际,特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市级党的机关、人大机关、行政机关、政协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和各民主党派和人民团体及事业单位(以下统称行政事业单位)的国有资产管理行为。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是指由行政事业单位占有、使用的,依法确认为国家所有,能以货币计量的各种经济资源的总称。包括用国家财政性资金形成的资产、国家调拨给行政事业单位的资产、按照国家规定组织收入形成的资产,以及接受捐赠和其他经法律确认为国家所有的资产,其表现形式为固定资产、流动资产和无形资产等。

第四条 市级行政事业单位不动产资产的管理,实行国家统一所有,政府监管,并将产权关系划转到遵义市国有资产投融资经营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国投公司),由国投公司经营。



第二章 资产的配置

第五条 市级行政事业单位购置资产,应本着必须和节约的原则,按照政府采购程序进行办理。

第六条 市级行政事业单位接受捐赠的资产、上级配置的资产、同级财政部门调入的资产,应根据有关文件、价值确定依据(同类资产的市场价格、类似资产的购买合同、发票或竣工决算资料)等进行认定,难以确认价值的,委托中介机构评估确定,并及时进行入帐处理。
第七条 对于因历史原因采取行政划拨或基本建设形成而未入帐的不动产,各单位应提供相关依据,并配合国投公司到房产、国土部门将产权手续办理到国投公司,并作好备查登记工作。

各行政事业单位新增加的不动产,按程序进行竣工验收和决算审计后,将产权关系直接办理到国投公司。

第八条 由于历史原因未入账的无主财产,根据《民法通则》等有关规定,依法确认为国有资产,要及时入帐,纳入国有资产管理范围。



第三章 资产的管理和使用

第九条 市级行政事业单位的不动产统一由国投公司进行经营管理, 经营收入按照政府非税收入管理的规定实行收支两条线缴入国库,各单位不得自行组织经营。

第十条 市级行政事业单位其他资产的管理要制订相应的制度,建帐建卡并进行维护。

第十一条 市级行政事业单位应以资产清查软件为基础进行信息化管理,市财政局应实现与各单位资产的动态信息联网工作。



第四章 资产的处置

第十二条 对于不动产的处置应根据市政府的批准文件成立处置小组,由国投公司按规定程序进行公开处置,处置收入按照政府非税收入管理的规定缴入国库,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

第十三条 其他资产的处置:

一、车辆的处置 需处置的车辆使用年限一般应达7年以上,或行程25万公里以上,并提供以下材料:

(一)经主管部门批准处置车辆的函和《遵义市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申请表》

(三)中介机构的评估报告

(四)资产评估备案表

(五)法律法规规定还需提交的其他资料。

二、其他办公设备的处置

(一)市级行政事业单位需处置的资产单价在5000元以下(含5000元)且批量价值在10万元以下(含10万元)的,由资产使用单位报主管部门按规定批准,并报市财政局备案。

(二)市级行政事业单位需处置的资产单价在5000元以上(不含5000元)且批量价值在10万元以上(不含10万元)的,提供以下材料报市财政局批准后处置:

1.经主管部门批准的函和《遵义市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申请表》。

2.需处置资产的帐本、凭证复印件。

3.无偿转让及置换资产还需提供市政府的批准意见。

4.法律法规规定还需提交的其他资料。

三、报损、报废的资产

(一)市级行政事业单位需报废的资产单价在5000元以下(含5000元)且批量价值在10万元以下(含10万元)的,由资产使用单位报主管部门按规定批准,并报市财政局备案。

(二)市级行政事业单位需报废的资产单价在5000元以上(不含5000元)且批量价值在10万元以上(不含10万元)的,提供以下材料报市财政局批准后按规定报废:

1.经主管部门同意报废资产的函及《遵义市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申请表》。

2.相关技术鉴定材料:

(1)车辆正常报废使用年限应在8年以上或行程30万公里以上,并提供车管部门的鉴定意见。

(2)车辆非正常报废的应提供交警部门鉴定意见、保险公司理赔意见、消防部门证明材料或公安部门的证明材料。

(3)交警部门报废没收的车辆应提供超过三个月的公示材料、图片复印件及车辆回收部门材料

(4)危房的报废应提供房管部门的鉴定意见

(5)电器电子产品的报废应符合国家环保政策要求,按照国家关于电器电子产品回收处置的相关规定,交有资质的机构进行统一回收处置。

(6)锅炉的报废应提供质检部门的鉴定意见



第五章 责任要求

第十四条 各单位主要负责人为国有资产管理的第一责任人,对国有资产的准确和完整负主要责任,各单位有违反规定使用和处置国有资产的,按《财政违法行为处罚的暂行规定》追究主要领导和相关责任人的责任,情节严重的移交纪检监察机关或司法机关处理。

第六章 附 则

第十五条 由市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投资并实行企业化管理,执行企业财务会计制度的单位,以及事业单位创办的具有法人资格的企业,按照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的有关规定进行监督管理。
第十六条 市级行政事业单位及各县(区、市)可根据实际制定具体管理办法,报市财政局备案。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2010年9 月1日起施行。此前颁布的市级有关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的规定与本办法相抵触的,按照本办法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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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汉市散装水泥管理办法

湖北省武汉市人民政府


武汉市散装水泥管理办法
武汉市人民政府


《武汉市散装水泥管理办法》已经1999年5月11日市人民政府第16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第一条 为了鼓励生产和推广使用散装水泥,提高社会经济效益,节约资源和减少环境污染,根据国家、省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散装水泥生产和推广使用管理。
第三条 本市鼓励生产、使用散装水泥。
发展散装水泥事业,应当坚持全面规划、统一管理的原则。
第四条 市散装水泥行政管理部门主管本市行政区域内散装水泥生产和推广使用工作。
市散装水泥行政管理部门可委托区有关部门承担该区行政区域内散装水泥生产和推广使用的有关工作。
其他有关部门按本办法的规定配合做好散装水泥生产和推广使用管理工作。
第五条 市散装水泥行政管理部门的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散装水泥生产和推广使用管理的法规、规章和政策;
(二)拟编全市散装水泥发展规划,经市经济主管部门批准后组织实施;
(三)按规定收取、管理、使用散装水泥专项资金;
(四)负责散装水泥生产和推广使用方面的信息交流、职工培训、宣传教育和散装水泥新技术、新工艺、新设备的推广应用以及散装水泥生产、使用等的统计;
(五)查处违反散装水泥生产和推广使用管理规定的行为。
第六条 水泥生产企业(含水泥粉磨站,下同)应提高生产和供应散装水泥的综合能力,其中扩建或者改建的水泥生产企业,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旋窑生产线散装设施能力达50%、立窑生产线散装设施能力达20%的要求;新建的水泥生产企业(含新建生产线,下同),散装设施能
力必须达到70%。
新建、扩建和改建的水泥生产项目,必须坚持生产项目与散装设施同时设计、同时建设。市散装水泥行政管理部门审批水泥生产项目时,应当按前款规定,对散装水泥发放能力进行审查;未经审查同意,相关部门不得办理有关手续。
第七条 建设工程施工单位按《武汉市商品混凝土管理规定》在施工现场使用商品混凝土的,必须配置与使用散装水泥量相适应的设备;经批准在施工现场搅拌混凝土的,必须配置占工程预算水泥使用量70%散装水泥的设备。
现有水泥制品企业必须逐步配置使用散装水泥的设备。新建的水泥制品企业必须配置占年水泥使用量70%散装水泥的设备。
第八条 水泥生产企业应当加强散装水泥均化、化验、计量等工作,保证散装水泥质量合格,计量准确。散装水泥生产、经销、运输企业,水泥制品企业和散装水泥使用单位,应当采取措施,保证生产、装卸、运输、储存、使用散装水泥的设施、设备符合环境保护要求,防止粉尘污染

第九条 市经济主管部门每年应当根据全市发展散装水泥规划,向水泥生产、制品企业和建设单位下达生产使用散装水泥指导性计划,并为散装水泥生产、使用单位提供信息咨询和协调服务。
第十条 水泥生产企业应当按每生产1吨袋装水泥2元的标准,向市散装水泥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其委托的单位交纳散装水泥专项资金。
水泥销售单位和个人销售本市水泥生产企业的袋装水泥,应当持有市散装水泥行政管理部门统一印制的已交纳散装水泥专项资金的有效凭证;否则不得销售。
外地水泥生产企业在本市销售的袋装水泥,在当地未交纳散装水泥专项资金的,应当按本条第一款规定的标准,向市散装水泥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其委托的单位交纳散装水泥专项资金。
第十一条 使用水泥的单位,应按每使用1吨袋装水泥3元的标准,向市散装水泥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其委托的单位交纳散装水泥专项资金。
第十二条 散装水泥专项资金属水泥生产企业交纳的,在管理费用中列支;属建设单位交纳的,计入建设工程成本;属水泥制品企业和其他使用水泥单位交纳的,计入生产成本。
第十三条 征收散装水泥专项资金,应当使用省财政部门统一印制并加盖有市散装水泥行政管理部门财务专用印章的专用票据;委托征收的,市散装水泥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国家、省有关规定支付代征单位代征费。
第十四条 征收的散装水泥专项资金属政府性专项资金,纳入预算管理,不得截留、挤占、挪用,具体使用管理办法,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五条 散装水泥专项资金用于散装水泥设施、设备建设或者改造项目的,按下列程序办理:
(一)使用单位提出书面申请和项目建设可行性报告;
(二)市散装水泥行政管理部门对项目进行可行性审查;
(三)经市散装水泥行政管理部门审查同意,报市财政部门审批;
(四)经市财政部门核准,根据项目预算拨付资金。
第十六条 市散装水泥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散装水泥专项资金的征收、使用管理,接受财政、审计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十七条 本市散装水泥运输专用车辆和商品混凝土搅拌车、混凝土输送泵车,分别持市散装水泥行政管理部门和市商品混凝土管理机构出具的证明,经市公路规费征稽机构核准,按建制车辆吨位数减半交纳公路养路费;进入城区时,有关部门应当提供必要的条件和支持。
第十八条 对认真执行本办法,在发展散装水泥工作中取得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市散装水泥行政管理部门按省有关规定给予奖励。
第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散装水泥行政管理部门予以处罚:
(一)水泥生产企业和水泥使用单位不按规定交纳散装水泥专项资金的,责令限期补交,并按日加收应交额1‰的滞纳金;
(二)无交纳散装水泥专项资金有效凭证销售袋装水泥的,按每销售1吨200元的标准处以罚款,但罚款最高不得超过3万元。
第二十条 违反本办法,截留、挤占、挪用散装水泥专项资金的,由有关部门责令归还;情节严重,尚不构成犯罪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提请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其他有关规定的,由有关部门依法予以处理。
第二十二条 从事散装水泥管理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提请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9年5月18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船员判处徒刑缓刑是否可任原职及享有政治权利的问题的复函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船员判处徒刑缓刑是否可任原职及享有政治权利的问题的复函

1954年3月4日,最高人民法院

交通部海运管理总局:
你局海总发督54字第984号函收悉。关于民生公司所属民俗轮船长赵学■因航行责任事故被判徒刑缓刑在徒刑缓刑期间是否可担任原职或降级任职以及是否享有政治权利的问题,经我们研究,答复如下:
一、徒刑缓刑一般的是适用于对社会危害性不大,处刑较轻,并因其他具体情况,以暂不执行为宜的被告,在徒刑缓刑期间未被宣告剥夺政治权利,亦未交付管制者,是享有政治权利的。
二、干部犯罪被判徒刑缓刑,并非当然不能担任原有工作,也非当然不能叙职。究竟应否准其继任原职或予以降职、撤职等行政处分,可由有关单位斟酌犯罪的性质、情节等决定,但如仍在原单位继续工作,必须对其加强教育和监督。
本案被告是执行船长职务时因过失犯罪的,能否继任船长,是应慎重考虑的。

附:交通部海运管理局关于询问船员受刑事处分缓刑期间是否可仍任船员职务的函 海总发督54字第984号
最高人民法院:
兹接广州区港务局报告略称:民生公司所属民俗轮船长赵学■于1953年7月22日22时30分在广州西河道停泊时,因避让木驳急开双前车,鼓浪击翻杨炳小艇,溺毙刚生下的婴女孩与5岁女孩各1名。已经广州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今据民生公司报称:“该公司曾接市法第567号复示,称在未被管制时尚享有政治权利,以目前该公司船长后备人员不足,故请仍准其在船工作执行船长任务,并希予以协助教育等语。为此特函钧局请示是否可准其所请”等语。
船员如因职务上过失港务局得予撤职、降级、记过、警告、批评、教育等行政处分,凡受撤职、降级、处分的船员,不得担任原级工作。根据一般的理解,刑事处分似应比港务局行政处分较高。为此特函请你院研究因职务上的过失判处徒刑,在徒刑缓刑期间是否可担任原来职务或予降级任职,又受徒刑缓刑期间未被管制时是否尚享有政治权利一节并请赐复。
1954年3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