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化部办公厅关于印发《国家级文化产业示范园区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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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化部办公厅关于印发《国家级文化产业示范园区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文化部办公厅


文化部办公厅关于印发《国家级文化产业示范园区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办产发〔2010〕19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文化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文化广播电视局:
  为规范国家级文化产业示范园区的申报、命名和监督管理工作,现将《国家级文化产业示范园区管理办法(试行)》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特此通知。
  附件:国家级文化产业示范园区管理办法(试行)
                          二○一○年七月十九日
附件:
国家级文化产业示范园区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满足人民群众的文化消费需求,促进我国文化产业健康持续发展,推动国家级文化产业示范园区(以下简称园区)建设,规范园区申报、命名和监督管理,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园区是指进行文化产业资源开发、文化企业和行业集聚及相关产业链汇聚,对区域文化及相关产业发展起示范、带动作用,发挥园区的经济、社会效益的特定区域。
第三条 园区建设应遵循统筹规划、合理布局、突出特色、内容优先、自主创新的原则。
第四条 文化部负责国家级文化产业示范园区的申报、命名、管理和考核。
第五条 省级文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省级的文化产业园区的申报、命名、管理和考核,并负责对国家级文化产业示范园区的指导和监管。
第六条 园区每两年申报、命名一次,每次命名不超过两个。原则上每个省级行政区内园区总量不超过两个。园区每两年考核一次。
第二章 申报与命名
第七条 申报国家级文化产业示范园区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符合国家文化产业规划、当地整体规划和产业发展规划,在土地、消防、安全、节能、环保、卫生等方面符合国家相关规定和标准。
(二)具有完善的基础设施,能够充分利用区域优势,为文化企业发展提供必要的硬件环境。园区内非文化类商业及其它配套面积不得超过园区总建设面积的20%.
(三)有丰富的文化内容和明确的文化产业特色,成绩显著,在全国或本省及区域内具有代表性和示范性。
(四)已经集聚了一定数量的文化企业,园区内文化企业数量占园区企业总数的60%以上。园区内文化产业产值、交易额等经济效益指标居于国内领先地位。园区内文化企业所生产的文化产品和所提供的文化服务内容健康。
(五)有专门的管理机构和管理人员,管理制度健全,没有发生违法违规行为。
(六)有配套的公共服务体系,能够为进入园区的企业提供企业孵化、融资中介、技术、信息、交易、展示等公共服务。
(七)建设和运营管理单位是法人单位。
(八)规范运营两年以上,且经济和社会效益业绩显著。
(九)法律法规确定的其他条件。
第八条 对于预期社会效益和经济效益好、成长性高、有发展前景、具有引领和示范作用,但尚未具备国家级文化产业示范园区条件的文化产业园区,文化部可命名为国家级文化产业试验园区。
第九条 申报园区,由其建设单位作为申报单位向所在地省级文化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报申请,由省级文化行政主管部门进行初审。
第十条 对初审合格的由省级文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向文化部提出国家级文化产业示范园区命名申请,并按本办法第七条规定的内容提交《国家级文化产业示范园区申请报告》。
第十一条 文化部文化产业司负责组织相关部门及专家对《国家级文化产业示范园区申请报告》进行评审,形成评审意见。
第十二条 对评审合格的,经文化部部务会议讨论通过后,在文化部网站和《中国文化报》上公示,公示时间为20天。
第十三条 公示结束后,文化部对符合条件的命名为国家级文化产业示范园区。
第三章 管理和考核
第十四条 文化部文化产业司负责园区的指导和监督管理工作,按本办法组织执行相关命名评审及管理工作;组织开展园区之间的交流活动;组织园区考核工作;推动园区对外交流与合作;协调园区申请贷款和专项资金扶持。
第十五条 园区所在地的省级文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协调、指导园区建设和对园区的监管,并配合地方人民政府出台相关的优惠政策和支持措施。
第十六条 园区对规划和重要文化产业项目作重大调整时,须报文化部文化产业司备案。
第十七条 园区每年四月须向省级文化行政主管部门和文化部文化产业司报送年度发展情况。
第十八条 文化部文化产业司依照本办法规定组织相关部门及专家,对已命名的园区进行建设目标考核,考核每两年进行一次。考核结果分为通过考核、限期整改、撤销命名三种。限期整改的期限不超过六个月。
第十九条 对园区的考核包括以下方面:
(一)园区发展方向符合国家有关政策法规和本办法要求;
(二)园区发展规划实施情况;
(三)园区管理及整体运营是否遵纪守法;
(四)园区服务体系建设情况;
(五)园区内文化企业发展情况;
(六)省级文化行政主管部门对园区管理的意见。
第二十条 园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文化部将撤销其“国家级文化产业示范园区”称号:
(一)损害消费者利益的,并造成严重不良社会影响的;(二)宣传虚假文化产品和服务信息并造成严重社会影响的;
(三)经营管理不善,不能达到园区认定条件的;
(四)考核不合格,并在规定期限内整改不达标的;
(五)申报时提供虚假材料或采取其它手段骗取园区资格的;
(六)有重大违法违规行为,受到法律、行政处罚的;
(七)其他对社会造成不良影响的行为;
(八)因政策或经营方向调整而改变园区性质的。
第四章 附 则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由文化部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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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条例 附件:《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有关条款

北京市人大常委会


北京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条例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简称水污染防治法),防治北京地区的水体污染,保护和改善环境,合理地开展利用水资源,保障人民身体健康,促进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发展,结合本市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管辖的河流、水库、湖泊、沟渠等地表水体和地下水体的污染防治。
第三条 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必须将水环境保护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规划和计划,采取防治水污染的对策和措施。每年用于水污染防治的费用应当占财政预算的适当比例。
第四条 市环境保护局和区、县人民政府环境保护部门是对水污染防治实行统一监督管理的机关,主要负责监督检查辖区内各部门、各单位贯彻执行有关法律、法规、标准的情况,组织有关部门编制水污染防治规划和计划,组织水污染防治的科学研究,组织水质监测和汇总监测资料,
组织调查、处理水污染纠纷和事故。
第五条 本市各级人民政府下列各部门应当结合各自的职责,协同环境保护部门对水污染的防治实施监督管理:城乡建设规划管理部门负责规划建设中的水环境保护的监督管理,水利管理部门负责地表水污染的监督管理,地质矿产部门负责地下水污染的监督管理,卫生行政部门会同公
用部门负责饮用水源的卫生监督管理,市政工程管理部门负责城市下水道系统污水的监督管理,环境卫生管理部门负责防止城市垃圾、粪便对水体污染的监督管理,农业、渔业部门负责防止施用农药、污水灌溉和养殖等对水体污染的监督管理。
第六条 一切企业、事业单位(含个体经营者,下同)都应当按照“谁污染谁治理”、“谁开发谁保护”的原则,采取措施,积极防治水污染。
各企业、事业单位的上级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和领导所属单位贯彻实施水污染防治法和本条例。
第七条 一切单位和个人都有责任保护水环境,并有权对污染损害水环境的行为进行监督和检举。
因水污染直接受到损害的单位和个人,有权要求致害者排除危害和赔偿损失。

第二章 污染源的监督管理
第八条 严格控制新的污染源。凡直接或者间接向水体排放污水的新建、扩建、改建项目,必须将水污染的防治设施和建设项目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建设单位和有关部门都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水污染防治所需资金、材料、设备应当和主体工程统筹安排,纳入计划。违反这项规定的,计划部门不得批准。
(二)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报告书和防治污染的设计文件,必须报经环境保护部门批准;未经批准,城乡建设规划管理部门不得签发施工许可证。
(三)水污染防治设施必须经环境保护部门会同有关监督管理部门验收,合格的发给污水排放许可证,不合格的不得发给许可证,该建设项目不准投产或者使用。
违反前款规定的,应当由有关主管部门追究责任人员的责任。没有建设水污染防治设施的,由环境保护部门责令限期补建,水污染防治设施不合格的限期改进。
第九条 凡排放工业废水、医院污水、含放射性的物质或者其他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必须向所在区、县环境保护部门申报登记拥有的污染物处理、排放设施和在正常作业条件下排放污染物的种类、数量、浓度,提供防治水污染的技术资料,并抄送水利或者市政工程管理部门。
排放水污染物的种类、数量、浓度和处理设施有重大改变的,应当及时申报。
第十条 向水体排放污染物的单位,应当依法缴纳排污费;超过污染物排放标准的单位,应当依法缴纳超标准排污费,并负责治理。
排污费和超标准排污费的征收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十一条 对造成水体严重污染的单位,责令限期治理。
对中央或者市属企业、事业单位的限期治理,由市环境保护局提出意见,报市人民政府决定。对区、县以下的企业、事业单位的限期治理,由区、县环境保护部门提出意见,报区、县人民政府决定,并报市环境保护局备案。
对中央或者市属企业、事业单位内单一小项目的限期治理,由市环境保护局决定或者由所在区、县的环境保护部门提出意见,报区、县人民政府决定,并报市环境保护局备案。
第十二条 因事故或者其他突然性事件排放污染物,造成或者可能造成水污染事故的,必须立即采取应急措施,并向环境保护部门和其他直接有关的部门报告。接到报告的部门应当及时帮助发生事故的单位妥善处理。
第十三条 各级环境保护部门及有关协同监督管理部门对管辖范围内的排污单位进行现场检查和监测的时候,被检查的单位必须如实提供情况和必要的资料。检查机关有责任为被检查的单位保守技术秘密和业务秘密。

第三章 防治地表水污染
第十四条 根据本市辖区内水体的主要功能、水质现状及其所处的位置,将地表水体分为三类,按照国家《地面水环境质量标准》进行规划、评价和管理。
(一)第一类水体主要是作为饮用水源和饮用水源输水河道的水体。在该水体的第一级保护区内,执行水污染防治法第十九条的规定;在第二级保护区内排放污水,执行《北京市水污染物排放标准》中规定的第一级标准。
(二)第二类水体主要是作为风景观赏的水体。在该水体流域范围内排放污水,执行《北京市水污染物排放标准》中规定的第二级标准。风景名胜区水体保护区内,执行水污染防治法第十九条的规定。
(三)第三类水体主要是第一、二类水体以外作为其他用途的水体。向该水体内排放污水,执行《北京市水污染物排放标准》中规定的第三级标准。
以上三类水体的具体范围和第一、二类水体的保护区由市人民政府划定。区、县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地区饮用水源保护的需要,划定本区、县的水源保护区。
第十五条 在第一类水体流域范围内,不得建设石棉制品、硫磺、电镀、制革、造纸制浆、炼焦、漂染、炼油、有色金属冶炼、磷肥和染料等对水体有严重污染的项目。




在第二、三类水体流域范围内,对上述建设项目,应当严格控制,确保水体不受污染。
违反以上两款规定的,依照国务院颁发的《城市规划条例》和《北京市城市建设规划管理暂行办法》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六条 新建卫星城镇和改建县城,应当逐步建立和健全排污系统和相应的污水处理设施。
第十七条 将水污染物排入市政下水道的,执行《北京市水污染物排放标准》中的有关规定。
已建成污水截流管的河段,严禁排入污水。
第十八条 禁止向地表水体排放或者倾倒工业废渣和有毒有害废液。
禁止向地表水体倾倒城市垃圾和其他生活废弃物。
禁止在河道两侧隔离带内建设畜禽养殖场、堆放垃圾和其他可能污染水体的废弃物。
禁止使用毒品、农药、炸药捕杀鱼类和危害其他水生生物。
禁止在地表水体清洗装贮过油类或者有毒有害污染物的车辆或容器。
第十九条 使用农药,应当符合国家有关安全使用的规定和标准。
运输、存贮农药和处理过期失效农药,必须加强管理,防止造成水污染。

第四章 防治地下水污染
第二十条 禁止企业、事业单位利用渗坑、渗井、裂隙、溶洞以及漫流等方式排放、倾倒工业废水、医院污水和其他有毒有害污水以及废弃物。已排放、倾倒的,必须向所在区、县环境保护部门申报登记,按区、县人民政府的决定,在限期内进行治理。
第二十一条 禁止将可溶性剧毒废物和含放射性的物质直接埋入地下。
堆放、埋弃含有毒有害物质的废渣、废液和城市垃圾,必须采取有效的防止污染措施。堆放、埋弃地点的选择,由市环境保护、规划、公安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审查批准。
第二十二条 输送液体原料、油类和有毒工业废水的管道,必须有防渗漏措施,污染地下水的必须限期治理。
第二十三条 污染地下水质的水井,应当限期改进,消除污染。人工回灌直接补给地下水,回灌水的水质应当符合国家《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和有关的规定。
第二十四条 灌溉用水的水质应当符合国家《农田灌溉水质标准》,防止污染地下水。
第二十五条 在勘探和打井工程中,需要揭露和穿透含水层的,必须按照有关规范要求,严格做好分层止水和封孔工作,防止地下水的污染。
第二十六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在开发、利用地下水资源的时候,应当统筹兼顾,节约用水,提高水的重复利用率,限制过量开采。

第五章 防治饮用水源污染
第二十七条 密云水库、怀柔水库和京密引水渠的保护区内,禁止一切直接或者间接污染水体的行为。
北京市人民政府制定的《北京市密云水库、怀柔水库和京密引水渠水源保护管理暂行办法》,必须严格执行。
第二十八条 官厅水库、永定河山峡河段,永定河引水渠的水源保护,必须按照北京市、河北省、山西省人民政府联合颁布的《官厅水系水源保护管理办法》严格管理。南旱河河道两侧各一百米范围内,应当按照该管理办法一级保护区的规定进行管理。
第二十九条 严格保护城市自来水厂的地下水源,禁止一切污染地下水的行为。由市人民政府划定地下水水源防护区和补给区,制定防治管理办法。
第三十条 一切单位和个人不得污染井水、泉水和其他饮用水水源。郊区村镇饮水水源的防护,依照卫生行政部门提出的要求,由乡、镇人民政府和村民委员会组织实施。

第六章 监测
第三十一条 市环境保护局监测中心组织市地质矿产、水利、公用、市政工程管理、卫生防疫、工业等部门和各区、县环境保护部门的监测单位,组成监测网,对全市地表水、地下水和污染源进行监测,对排放的污水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三十二条 市环境保护局监测中心负责水污染纠纷、排污收费争议的技术仲裁。
区、县环境保护监测站参加有关水污染事件的调查,提供监测数据。
第三十三条 排放工业废水、医院污水和其他有毒有害污水的企业、事业单位,必须建立监测制度,设置机构或者专人或者委托有关部门,对排放的废水水量、水质进行定期、定项监测,并向所在区、县的环境保护部门报告。

第七章 奖励与惩罚
第三十四条 对水污染防治作出贡献的单位或者个人,具有下列条件之一的,由市、区、县人民政府、环境保护部门或者企业、事业单位,给予表彰和奖励:
(一)认真执行水污染防治法和本条例,成绩显著的;
(二)综合利用废水或者减少废水排放量,降低污染物排放浓度,成绩显著的;
(三)采取有效措施,控制水污染事故,避免、减轻损失的;
(四)对水污染防治有发明创造、技术革新或者提出合理化建议,确有效益的;
(五)对造成水污染事故或者违反水污染防治法和本条例的行为,进行检举揭发,经查证属实的。
第三十五条 违反水污染防治法和本条例有关规定应当追究法律责任的,依照水污染防治法关于法律责任的条款处理。
第三十六条 违反水污染防治法的有关规定和本条例禁止性条款的单位,可以给予警告或者按下列规定罚款:
(一)情节较轻的,处三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二)情节和后果较重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情节和后果特别严重的,处五万元以上的罚款。
第三十七条 罚款不满五千元的,由区、县环境保护部门决定;罚款五千元至五万元的,由区、县环境保护部门报区、县人民政府决定;罚款超过五万元至十万元的,由市环境保护局决定;罚款超过十万元的,由市环境保护局报市人民政府决定。
第三十八条 违反水污染防治法和本条例的规定,造成水污染,情节较轻的,环境保护部门对责任人员可处二十元至一百元的罚款;情节和后果较重的,对责任人员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情节和后果特别严重的,对责任人员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九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期满不起诉又不履行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十条 排污单位对缴纳超标准排污费有异议的,可在收到缴费通知书之日起十日内向所在区、县环境保护部门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在收到决定通知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期满不起诉又不履行的,由作出收费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依法强制执行。
拒不缴纳排污费的,作出收费决定的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依法强制执行。
第四十一条 各级环境保护部门和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应当严格执法,忠于职守。凡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可视情节和后果,给予行政处分,直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则
第四十二条 本条例具体应用的问题由市环境保护局进行解释
第四十三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附件: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有关条款
第一百一十五条 违反爆炸性、易燃性、放射性、毒害性、腐蚀性物品的管理规定,在生产、储存、运输、使用中发生重大事故,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后果特别严重,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百八十七条 国家工作人员由于玩忽职守,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二、国务院颁发的《城市规划条例》有关条款
第十五条 城市规划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违反本条例的组织和个人,可以分别给予以下行政处罚:
(一)对违反本条例规定侵占土地的,应当责令其退出违章占用的土地,或者吊销其用地许可证,并可给予警告或者罚款。
(二)对违反本条例规定进行建设的,责令停止违章建设行为,吊销其建设许可证,或者责令其拆除违章的建筑物、构筑物,并可给予警告或者罚款。



1985年10月11日

杭州市城市节约用水管理办法

浙江省杭州市人民政府


杭州市人民政府令
 
第86号



  《杭州市城市节约用水管理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市长 王永明
                        
一九九五年六月二十一日

            杭州市城市节约用水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本市节约用水管理,保障生活、生产用水需要,根据国家《城市节约用水管理规定》和《浙江省城市节约用水管理实施办法》,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自来水供水管网到达区域内的节约用水的管理工作。自来水用水单位和个人,均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杭州市市政公用事业管理局是本市节约用水行政主管部门。杭州市节约用水办公室(以下简称市节水办)具体负责实施本办法。
  有关行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协同搞好本行业节约用水管理工作。


  第四条 本市实行计划用水,厉行节约用水。节约用水行政主管部门应根据城市供水发展规划,制定节约用水规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五条 本市设立节约用水科技发展基金和技术改造基金,分别专项用于节约用水技术的研究,节约用水设备、设施、器具的研制、开发,节约用水先进技术的推广应用和节水技术改造项目的建设。


  第六条 市节水办应根据水资源统筹规划、长期供水计划、供水能力和用水定额,会同有关部门及供水企业核定并下达各用水单位的年度和月度用水计划指标。
  市节水办应会同有关行业主管部门制定综合用水、单项用水的定额及水的重复利用率。
  市节水办应定期对用水计划指标的执行情况进行检查。
  用水单位在用水设备、器具符合节水要求,水的重复利用率、用水定额达到规定的行业指标的情况下,确因发展需要增加用水计划指标的,经市节水办审核、批准,并按规定缴纳城市供水设施增容费后,可增加用水计划指标。
  城市供水设施增容费实行财政专户储存,并纳入城市维护建设资金统一管理,专项用于城市供水设施建设。


  第七条 各用水单位应严格执行供水计划,不得私自转供水。因特殊情况需临时转供水的,须经市节水办会同有关部门批准。


  第八条 各单位要严格用水管理,建立健全节约用水责任制。
  各用水单位应做好进水总表表井的维护管理,协助市节水办抄表人员定期抄见水表。因用水单位责任,致使无法抄见水表的,日用水量按进水总表额定流量不间断使用计算。
  各用水单位应根据市节水办的规定,定期进行水量平衡测试,加强对用水设备、管道的检修。
  各用水单位应建立、健全用水管理制度和统计台帐,定期向市节水办和单位主管部门报送各类用水统计报表。


  第九条 新建的居民住宅应安装分户计量水表。
  用水单位不得对居民生活用水实行包费制。


  第十条 在用水需求量超过供水能力时,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市节水办可对用水单位采取临时限制用水措施,保证居民生活用水。


  第十一条 用水单位应把节约用水措施纳入企业技术改造计划。冷却、洗涤等用水应循环、重复使用,一水多用,综合利用,提高水的重复利用率。


  第十二条 用水单位实施新建、扩建、改建项目(包括技术改造项目,以下统称建设项目),应当配套建设节约用水设施,并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
  节约用水设施设计方案,应经市节水办审核。项目竣工须经市节水办验收合格后,方可供水。


  第十三条 用水单位和个人应选用符合国家标准的节水型用水设备(含冷却塔)、器具,安装节水、防溢装置。
  车辆清洗站应安装使用循环用水的节水洗车设备。禁止使用民用供水设施从事经营性车辆冲洗业务。
  新建房屋安装的便器水箱和配件,必须是符合国家标准的节水型便器水箱和配件;已建房屋使用的便器水箱和配件,凡属国家有关行政主管部门通知淘汰的,应逐步更换。


  第十四条 供水企业、房屋管理机构应加强对供用水设备、设施(含屋顶水箱,下同)、器具的管理、维修,降低漏失率。发现供水设备、设施、器具漏水或者接到漏水报告后,应立即赶赴现场处理。


  第十五条 用水单位应与市节水办签订《专用托收协议书》。


  第十六条 用水单位超计划用水的,市节水办应通知其采取措施,降低超计划用水量,并对超计划用水部分除按现行水价收取水费外,另行收取超计划用水加价水费。
  超计划用水其超量部分加价水费计费方法为:超计划用水量在10%以下(10%,下同),按现行水价1倍计费;超计划用水量在20%以下,按现行水价2倍计费;超计划用水量在30%以下,按现行水价3倍计费;超计划用水量在30%以上的(不含30%),按现行水价5倍计费。 
  超计划用水加价水费由市节水办收取,实行财政专户储存,专款专用于节约用水技术的研究、节约用水设备、设施、器具的研制开发、节约用水技术改造和开展节约用水管理工作等。


  第十七条 对违反本办法的用水单位和个人,由市节水办按下列规定进行处罚;情节严重的,由市节水办提请市市政公用局停止供水:
  (一)未经批准擅自转供水的,按转供水量处以现行水价5倍的罚款,并可扣减其转供部分水量的用水计划指标。
  (二)未按规定完成水量平衡测试的,扣减30%以下用水计划指标。
  (三)用水设施、管道等因管理不善造成漏水的,从发现当日起按测算的漏水量处以现行水价5倍的罚款。
  (四)未建立、健全用水管理制度和统计台帐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扣减30%以下用水计划指标。
  (五)对居民生活用水实行包费制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扣减30%以下用水计划指标。
  (六)冷却、洗涤等用水未采取重复利用措施或有节水设施而无故停用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按其设计月用水量处以现行水价5倍的罚款,并可扣减其设计冷却、洗涤等月用水量等值的用水计划指标。
  (七)实施建设项目未按规定建设相应的节约用水设施,或者节约用水设施经验收不合格的,建设项目不得通过竣工验收,并责令限期完善节约用水设施,逾期不建设的,扣减30%以下用水计划指标。
  (八)未按规定选用节水型的用水设备(含冷却塔)、器具或未安装节水、防溢装置的,扣减30%以下用水计划指标。
  (九)车辆清洗站未按规定安装使用循环用水节水洗车设备的,或使用民用供水设施从事经营性车辆清洗业务的,按实际用水量处以现行水价5倍的罚款。
  (十)新建房屋的产权单位或个人安装不符合国家标准的便器水箱或配件的,责令限期更换,并按每套便器水箱或配件处以100元以下的罚款。
  (十一)供水企业、房屋管理机构在发现供水设备、设施、器具漏水或接到漏水报告后,未在规定时限内赶赴现场处理的,从发现当日起按测算的漏水量处以现行水价5倍的罚款。
  (十二)因施工造成供水管线漏损的,除按有关规定处理外,从发现当日起按测算的漏水量处以现行水价10倍的罚款。


  第十八条 被处以罚款或加价水费的单位,应按规定期限向市节水办缴付罚款或加价水费;逾期缴付加价水费的,按日加收5‰的滞纳金。
  罚款收入全额上缴市财政。


  第十九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本级人民政府申请复议,或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条 阻挠市节水管理人员执行公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市节水管理人员应秉公执法。对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执法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各县(市)节约用水管理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由杭州市人民政府法制局负责解释。实施中的具体应用问题,由杭州市市政公用事业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杭州市人民政府1982年6月28日发布的《关于实行计划供水和节约用水的试行办法》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