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城市出租汽车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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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城市出租汽车管理办法

云南省人民政府


云南省人民政府令

第167号


《云南省城市出租汽车管理办法》已经2011年4月12日云南省人民政府第55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1年8月1日起施行。


省长 秦光荣

2011年5月6日




云南省城市出租汽车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市出租汽车管理,提高出租汽车行业服务质量,保障乘客、经营者及其从业人员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城市出租汽车的行业规划、经营、服务、管理等活动,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的城市出租汽车,是指依法取得经营权,在城市范围内根据乘客意愿提供客运服务,按照行驶里程和时间计费的小型客车。

第三条 城市出租汽车行业的发展,应当与城市建设和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相适应,并与其他公共交通客运方式相协调。

第四条 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县(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城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城市出租汽车行业的管理,合理配置资源,鼓励使用环保、节能型车辆,促进节能减排,推行信息化管理,引导经营者实行规模化、公司化经营。

第五条 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城市总体规划,会同发展改革、住房城乡建设(规划)、公安等部门编制城市客运出租汽车发展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六条 省、州人民政府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市出租汽车行业的指导工作。

城市人民政府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市出租汽车监督管理工作。

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城市出租汽车的有关管理工作。

第七条 出租汽车行业协会应当根据法律、法规及协会章程对出租汽车行业进行自律管理。

第二章 经营资质管理

第八条 从事城市出租汽车经营的企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城市人民政府规定数量的车辆;

(二)有相应的资金、经营场所和设施;

(三)有与经营业务相适应的安全技术、调度、驾驶、票务、车辆管理等专职人员;

(四)有与经营方式相配套的营运、安全、财务、保险、劳动人事等管理制度和服务质量保障措施;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九条 从事城市出租汽车经营的个体经营者,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有符合城市人民政府规定的车辆;

(二)有承担责任事故风险理赔等相应的民事责任能力;

(三)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条 申领出租汽车经营资格证的企业,除向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提交证明其具备本办法第八条规定条件的材料外,还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请书;

(二)企业章程或者协议;

(三)企业负责人的身份证明,经办人的身份证明及委托书;

(四)拟投入车辆承诺书,包括车辆数量、技术等级、类型等级等;

(五)资信证明、场地使用或者租用证明。

申领出租汽车经营资格证的个体经营者,除向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提交证明其具备第九条规定条件的材料外,还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请书;

(二)申请人身份证明;

(三)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材料。

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日内作出是否许可的决定。

第十一条 从事城市出租汽车服务的驾驶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当地身份证明或者居住证明;

(二)持有相应准驾车型的机动车驾驶证,并有3年以上驾龄;

(三)年龄在60周岁以下,身体健康;

(四)3年内未发生负有主要或者全部责任的重大以上交通事故;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符合前款规定条件的驾驶人应当向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出租汽车职业培训考试合格,取得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驾驶员客运资格证后,方可从事城市出租汽车客运服务。

第十二条 城市出租汽车经营资格许可实行期限制,具体经营许可期限由城市人民政府确定。法律、法规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三条 经许可从事城市出租汽车经营的企业或者个体经营者(以下统称城市出租汽车经营者),应当持出租汽车经营资格证、营业执照、税务登记、专用车辆牌照和保险等证照,向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车辆营运证。

出租汽车经营资格证、车辆营运证不得非法转让。

第十四条 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城市出租汽车经营者进行信誉质量考核,对出租汽车从业人员进行诚信考核,对车辆状况进行审验。

车辆状况审验不得收取任何费用。

第十五条 城市出租汽车经营者合并、分立、变更住址以及其他登记事项的,应当向原许可的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申报,并按照规定到有关部门办理登记手续。

第三章 客运服务管理

第十六条 城市出租汽车经营者和从业人员应当执行国家或者行业服务质量标准。

城市出租汽车经营者应当与出租汽车驾驶人签订经营服务协议,约定双方的权利、义务和服务质量等内容。

第十七条 城市出租汽车经营者应当按照核准的车辆数量投入营运,不得擅自暂停或者终止营运。需要暂停营运的,应当报经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批准;需要终止营运的,应当提前3个月向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申报并办理有关手续。

第十八条 城市出租汽车应当在车籍所在地的城市营运,不得在异地驻点经营。

第十九条 城市出租汽车客运价格实行政府定价,由价格主管部门按照管理权限拟定方案,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二十条 城市出租汽车经营者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定期对驾驶人和管理人员进行业务培训,加强职业道德和安全知识教育;

(二)由专人负责票据管理,建立相应台账;

(三)建立驾驶人和车辆档案;

(四)按时办理驾驶人及车辆年审手续,协助有关部门做好驾驶人交通事故的处理及保险索赔;

(五)协助管理部门做好日常监督检查、投诉处理和失物查找;

(六)依据国家有关技术规范对车辆进行定期维护、检测,确保车辆技术状况良好。

第二十一条 城市出租汽车的技术性能应当达到国家标准,并符合下列要求:

(一)车身、车厢整洁;

(二)符合规定的车型、排气量要求,车辆技术性能完好;

(三)车辆牌照清晰、完整;

(四)符合出租汽车标志色和标识管理规定,车身明显部位设置经营者名称、投诉电话;车厢内设置收费标准、监督电话等服务标志;

(五)按照规定安装、配备、使用出租汽车顶灯、计价器、灭火器、防劫设施和空车待租标志及卫星定位车载终端等,并保持完好;

(六)符合客运服务规范对车辆的其他要求。

第二十二条 城市出租汽车驾驶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衣着整洁,举止文明;

(二)保持车辆整洁卫生;

(三)随车携带车辆营运证、驾驶员客运资格证;

(四)按照合理路线或者乘客要求的路线行驶;未经乘客同意,不得绕道行驶或者招揽他人同乘;

(五)发现乘客遗失在车内的物品,应当妥善保管并及时报告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公安机关;

(六)自觉遵守交通法规,维护营运秩序,接受管理部门的监督检查;

(七)执行其他有关客运服务规范的要求。

第二十三条 驾驶人使用出租汽车计价器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经质量技术监督部门鉴定合格;

(二)按计价器显示的数据和金额收费;

(三)不得利用计价器作弊欺骗乘客;

(四)不得私拆计价器铅封、改变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设定的参数或者车辆有关部位的结构,影响计价器的准确度;

(五)无人乘坐或者待租时,应当竖立空车标志牌,载客时应当放下标志牌,使用计价器;

(六)计价器出现故障应立即停止营运,及时到指定地点修复合格后方可营运,不得擅自改变计价器的安装位置。

第二十四条 城市出租汽车实行扬手招车、预约订车、站点租乘和包车等客运服务方式。

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等部门在城市商业中心地区、居住区和主要道路上,根据方便乘客的原则和道路条件,设置有明显标志的出租汽车上、下乘客的临时停靠点。

机场、火车站、城市轨道交通站、客运码头、长途汽车站和其他客流集散的公共场所,应当设置出租汽车专用候车点。

第二十五条 城市出租汽车驾驶人无正当理由不得有下列拒绝运送乘客的行为:

(一)在客运集散点或者道路边待租时拒绝载客;

(二)载客营运途中中断服务;

(三)乘客招手停车后不载客;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六条 乘客应当文明乘车,并且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在车内或者向车外乱扔废弃物,不得吸烟和污损车辆;

(二)不得携带易燃、易爆等危险品乘车;

(三)不得要求在禁止停车的地点上、下车;

(四)不得有影响驾驶人安全行车的行为;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七条 乘客应当按照计价器显示的价格支付车费及途中所经路段发生的合法征收的道路、桥梁通行费。

乘客需要到达的目的地,途中可能产生道路、桥梁通行费用的,驾驶人应当在始发地向乘客说明,乘客无正当理由拒付的,驾驶人可以拒绝服务。

有下列情况之一时,乘客可以拒绝支付车费:

(一)出租汽车无计价器或者有计价器不使用的;

(二)驾驶人不出具发票的;

(三)驾驶人未经乘客同意明显绕道行驶的;

(四)未经乘客同意搭载他人的;

(五)由于驾驶人的原因、基价里程内车辆发生故障或者交通事故,未完成运送服务的。

第二十八条 乘客需要到偏僻地区时,驾驶人可以要求乘客随同到就近的公安机关办理验证登记手续,并报告其所属的城市出租汽车经营者。乘客应当予以配合。

第四章 监督检查

第二十九条 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执法人员对出租汽车客运经营行为实施监督检查时,应当按照规定佩戴标志,并出示行政执法证件。

第三十条 城市人民政府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城市出租汽车经营企业质量信誉考核制度。

城市人民政府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和城市出租汽车经营者应当公布投诉举报电话、通信地址或者电子邮件信箱,接受社会监督。

城市人民政府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接到投诉后,应当自受理之日起7日内处理完毕;情况复杂的,经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在15日内处理完毕,并将处理结果通知投诉人。

城市出租汽车客运经营者接到投诉后,应当自受理之日起7日内作出答复。乘客对答复有异议的,可以向城市人民政府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处理。

第三十一条 城市人民政府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在作出行政处罚前,可以暂扣车辆营运证和驾驶员客运资格证,并出具暂扣证明。

城市人民政府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在实施监督检查过程中,对无车辆营运证又不能当场提供有效证明的载客营运车辆,可以予以暂扣,并出具暂扣凭证。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二条 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 未取得出租汽车经营资格证、车辆营运证从事客运经营的,由城市人民政府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营运,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专门用于非法经营的车辆,由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依照国务院《无照经营查处取缔办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超出许可范围从事客运经营的,由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擅自转让出租汽车经营资格证或者车辆营运证的,由城市人民政府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五条 城市出租汽车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人民政府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未按照核准的车辆数量投入营运,擅自暂停或者终止营运的,对经营企业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体经营者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第二十条规定的,责令改正,可以处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六条 城市出租汽车驾驶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人民政府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违反第二十二条第(一)、(二)项规定的,给予警告,可以并处50元以上100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第二十二条第(三)、(四)项规定的,处10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第二十三条第(一)项规定的,责令改正,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四)违反第二十三条第(二)至(六)项规定的,处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五)违反第二十五条规定的,处10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自2011年8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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洛阳市乡镇矿山安全生产规定

河南省洛阳市人民政府


洛阳市人民政府令
 (第30号)


  《洛阳市乡镇矿山安全生产规定》,业经1997年8月22日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市长 刘典立
                         1997年11月26日
            洛阳市乡镇矿山安全生产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保障乡镇矿山生产安全,防止矿山事故,保护矿山财产和劳动者人身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山安全法》、《河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矿山安全法〉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的乡镇矿山企业是指乡镇范围内除国有、外商投资矿山企业以外的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乡镇矿山企业及与乡镇矿山企业采矿活动有关的部门和单位都必须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乡镇矿山安全工作应当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的方针。实行企业负责、行业管理、国家监察、群众监督的安全生产管理体制。


  第四条 市、县(市)、郊区人民政府必须加强对乡镇矿山企业安全工作的领导。
  市、县(市)、郊区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对乡镇矿山的安全工作实施统一监督。
  经济综合管理部门参与乡镇矿山安全生产管理,支持、指导乡镇矿山企业搞好安全生产。
  地矿主管部门对乡镇矿山企业开发利用和保护矿产资源实行监督和管理;煤炭、黄金企业的安全工作分别由煤炭、黄金行业主管部门归口管理;其他乡镇矿山企业的安全工作由乡镇企业行业主管部门负责管理。
  乡(镇)人民政府对本辖区的乡镇矿山企业的安全工作实施监督和管理。


  第五条 工会组织依法维护劳动者生产安全的合法权益,对乡镇矿山安全工作实行群众监督。

第二章 安全保障





  第六条 矿产资源属国家所有。开采矿产资源必须依法取得地矿主管部门颁发的《采矿许可证》。严禁无证采矿。


  第七条 乡镇矿山建设工程(包括新建、改建、扩建和技术改造,下同)的安全生产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验收投产使用。
  建设工程的设计应由取得国家授权部门认可的设计单位承担。
  设计必须符合国家法律、法规、行业规程和技术规范的要求,并经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对设计中的安全内容进行审查。未经审查或审查不合格的,行业主管部门不得批准设计。
  工程项目竣工后须由行业主管部门会同劳动行政主管部门按法定程序进行验收,未经验收或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生产。
  乡镇煤矿须取得煤炭行业主管部门颁发的《煤炭生产许可证》后方可投入生产。


  第八条 乡镇矿山建设工程的施工单位,必须经过劳动行政主管部门的审查,取得《施工安全资格证》后方能承担施工任务。
  建设单位不得将矿山工程委托给不具备施工安全资格的单位进行施工。


  第九条 乡镇矿山开采必须执行行业安全规程和技术规范,具备基本的安全生产条件:
  (一)每个矿井必须具备两个以上能行人的直达地面的安全出口;矿井的每个生产水平(中段)和各个采区(盘区)至少有两个能行人的安全出口,并与直达地面的安全出口相通;采用立井升降人员的提升容器,必须安装防坠器和过卷保护装置;
  (二)实行机械通风,主扇风机必须安装在地面,并应有备用扇风机;
  (三)具有与外界相通的运输和通讯设施;
  (四)具有能满足矿井安全生产要求的排水设施和探放水设施;
  (五)露天矿山台阶高度、平台宽度和边坡角能满足安全作业和边坡稳定的需要;
  (六)行业主管部门要求的其他安全生产条件。


  第十条 乡镇矿山企业必须具备下列图纸资料,并定期修改绘制:
  (一)通风系统图,第季修改绘制一次;
  (二)供电系统图,每半年修改绘制一次;
  (三)排水系统图,每年修改绘制一次;
  (四)采掘工程平面图,每月修改绘制一次;
  (五)避灾路线图,每年修改绘制一次;
  (六)井上、下对照图,每年修改制一次。
  前款各图应按要求上报行业主管部门和地矿主管部门备案,并定期交换。


  第十一条 乡镇矿山企业的采掘工程必须编制作业规程,明确规定保证作业人员安全的技术和组织措施。


  第十二条 乡镇矿山企业必须每年编制灾害预防和处理计划,制定具体防范和应急措施,并根据情况变化及时修订。

第三章 乡镇矿山企业的安全管理





  第十三条 乡镇矿山企业必须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责任制。矿长对本企业的安全生产工作负责。
  乡镇矿山企业的矿长、负责安全生产工作的副矿长、安全主任、技术负责人必须经过安全技术培训,取得劳动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资格证书方可任职。乡镇煤矿的资格证书由行业主管部门颁发。
  乡镇矿山企业的矿长变更,应当到原发证部门办理矿长变更手续。未办理变更手续的,原矿长仍对安全生产工作负责。


  第十四条 持有煤炭行业主管部门颁发的《矿长资格证》的人员,应接受劳动行政主管部门的抽查。
  抽查不合格的,由行业主管部门继续进行培训,经考核仍不合格的由行业主管部门吊销其《矿长资格证》。


  第十五条 乡镇矿山企业应建立与本企业生产规模相适应的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配备专、兼职安全人员,具体负责本企业的安全工作。
  安全人员须经过专门培训,具备必要的安全专业知识,能够从事现场安全检查工作。


  第十六条 乡镇矿山企业必须对劳动者进行安全技术教育和培训,未经培训的劳动者不得上岗作业。企业不具备培训条件的,应报请行业主管部门组织培训。
  乡镇矿山企业的特种作业人员必须按照国家规定参加有关部门组织的专门培训,经考核合格取得操作证书后,方可上岗作业。


  第十七条 乡镇矿山企业必须按照有关规定发给劳动者合格的劳动防护用品,并教育劳动者按要求穿戴。


  第十八条 乡镇矿山企业工会依法维护劳动者安全生产的合法权益,组织劳动者对本企业的安全工作进行群众监督。


  第十九条 乡镇矿山企业应当按国务院和省人民政府的规定提取安全技术措施专项经费,安全技术措施专项经费必须用于完善安全卫生设施,改善劳动条件,不得挪作他用。

第四章 安全监督与管理





  第二十条 市、县(市)、郊区人民政府劳动行政主部门对乡镇矿山企业履行下列安全监督职责:
  (一)检查乡镇矿山企业和行业主管部门贯彻执行矿山安全法律、法规和本规定的情况;
  (二)参加乡镇矿山建设工程安全设施的设计审查和竣工验收;
  (三)检查乡镇矿山的劳动条件和安全状况;
  (四)检查乡镇矿山企业对劳动者安全教育、培训工作情况,负责乡镇煤矿矿长资格的抽查工作;
  (五)监督乡镇矿山企业提取和使用安全技术措施专项经费的情况;
  (六)参加并监督乡镇矿山事故的调查和处理;
  (七)履行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监督职责。
  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对于违反矿山安全法律、法规和危害劳动者安全健康的情况,有权向乡镇矿山企业、行业主管部门和有关单位发出《矿山安全监督意见书》,要求限期改正或解决。


  第二十一条 行业主管部门对乡镇矿山企业安全工作履行以下管理职责:
  (一)检查乡镇矿山企业贯彻执行矿山安全法律、法规和本规定的情况;
  (二)负责审批乡镇矿山建设工程安全设施的设计和竣工验收;
  (三)组织矿长和安全工作人员的培训工作;
  (四)调查和处理矿山事故;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管理职责。
  行业主管部门在检查乡镇矿山企业安全状况的工作中,对乡镇矿山企业存在的事故隐患的问题应当向企业下达《矿山安全检查通知书》,并要求处理。情况紧急时,有权令其停止作业,撤出人员。


  第二十二条 地矿主管部门在审批《采矿许可证》时,应对申办者的矿区范围、矿山设计或者开采方案、生产技术案件、安全措施和环境保护措施等进行审查。


  第二十三条 乡(镇)人民政府对本辖区内的乡镇矿山企业的安全工作履行以下管理职责:
  (一)检查督促乡镇矿山企业贯彻执行矿山安全法律、法规和本规定;
  (二)检查乡镇矿山企业对劳动者的安全教育和培训情况;
  (三)检查乡镇矿山企业的劳动条件和安全状况;
  (四)协助上级有关部门组织正、副矿长,安全工作人员,特种作业人员的培训、审查工作;
  (五)协助上级有关部门调查和处理乡镇矿山事故;
  (六)完成上级有关部门交给的其他安全生产工作。
  乡镇矿山较多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设立与本辖区矿山安全工作相适应的专、兼职矿山安全监督人员,具体负责乡镇矿山企业的安全生产监督工作。


  第二十四条 矿山安全监督员凭其合法证件,在所负责的范围内,有权随时进入乡镇矿山企业进行安全检查。


  第二十五条 乡镇矿山集中的县(市)、郊区,应当配备矿山事故抢险物资和设备,明确专人管理。

第五章 矿山事故的调查处理





  第二十六条 乡镇矿山企业发生伤亡事故,企业必须立即组织抢救,并迅速向上级有关部门报告,最迟不得超过24小时。
  行业主管部门和劳动行政主管部门接到事故报告后,应按照国家规定上报上级部门和同级人民政府。


  第二十七条 乡镇矿山企业发生重伤和死亡事故,必须进行调查处理。事故调查组由行业主管部门、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地矿主管部门、监察部门、公安机关和工会组织共同参加。
  事故调查组由行业主管部门负责组织,无行业主管部门的乡镇矿山企业事故,由劳动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调查,未取得《采矿许可证》的乡镇矿山企业事故,由劳动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地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调查。


  第二十八条 事故调查结束后,由组织事故调查的部门根据调查结果在30日内提出处理意见,报同级劳动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执行。劳动行政主管部门组织事故调查时,由劳动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处理意见,报上级劳动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执行。


  第二十九条 事故调查所需的鉴定、分析费用,由发生事故的企业负担。

第六章 责任与处罚





  第三十条 乡镇矿山企业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矿山安全法》、《河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矿山安全法〉办法》和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劳动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提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决定责令停产整顿。对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并可按照下列数额处以罚款:
  (一)未对劳动者进行安全教育、培训而分配上岗作业的,处以3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的罚款;
  (二)使用不符合国家安全标准或行业安全标准的设备、器材、安全检测仪器的,处以3000元以上40000元以下的罚款;
  (三)未按规定向劳动者提供必要的劳动防护用品和劳动防护设施的,处以3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
  (四)未按照规定提取或者使用安全技术专项经费的,处以5000元以上40000元以下罚款;
  (五)拒绝矿山安全监督人员现场检查或者在被检查时隐瞒事故隐患,不如实反映情况的,处以3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
  (六)未按照规定及时、如实报告矿山事故的,处以5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一条 矿山建设工程的安全设施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擅自投入生产的,由劳动行政主管部门会同行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生产,并由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处以50000元以上80000元以下罚款。拒不停止生产的,由劳动行政主管部门提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决定由有关主管部门吊销其《采矿许可证》和《营业执照》。


  第三十二条 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矿山安全法》和《河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矿山安全法〉办法》和本规定,发生责任性重伤或死亡事故的矿山企业,由劳动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其职责权限查清事故原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矿山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矿山安全法实施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和本办法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矿山安全法》的规定应当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决定的事项,该级人民政府在接到请示文件后,应当在15日内作出决定;应当由劳动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管理矿山企业的主管部门作出决定的事项,上述部门应当在7日内作出答复。


  第三十四条 当事人对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同级人民政府或上一级行政机关申请复议,当事人也可以在接到处罚决定通知之日起15日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的机关可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五条 劳动行政主管部门的矿山安全监督人员和管理乡镇矿山企业的行业主管部门的管理人员以及乡(镇)人民政府的矿山安全监督人员、管理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单位或监察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六条 本规定的具体应用问题,由市劳动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七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重庆市政府采购供应商准入管理暂行办法

重庆市政府采购管理办公室


重庆市政府采购供应商准入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我市政府采购的管理和监督,规范参与政府采购活动的供应商行为,建立规范有序的政府采购市场环境,根据财政部《政府采购管理暂行办法》的有关规定,结合重庆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供应商是指具备向采购人提供货物、工程和服务能力的法人、其他组织或个人。
  第三条 凡符合下列条件的供应商均可进入我市政府采购市场:
  (一)依法成立,具有法人资格或具备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
  (二)具备工商部门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登记的注册资金要求,且财务状况良好;
  (三)具备签订和履行合同的能力和信誉:
  (四)有依法缴纳税收和社会保障资金的良好记录;
  (五)提供的货物、工程和服务符合国家环境标准;
  (六)提供的货物、工程和服务符合国家安全标准;
  (七)良好的售后服务和合理的人员结构;
  (八)特殊行业要具有国家相关部门颁发的证书。
  第四条 凡需进入市级政府采购市场的供应商应当向重庆市政府采购管理办公室提出书面申请,并同时提供下列材料:
  (一)重庆市市级政府采购市场申请表;
  (二)工商营业执照和税务登记复印件;
  (三)销售许可证复印件;
  (四)专营或代理授权书文件或部省级机构批准的经销商资格证明;
  (五)银行资信证明;
  第五条 重庆市政府采购管理办公室负责对申请进入市级政府采购市场的供应商的申报材料进行审核,凡符合条件的,核发《重庆市市级政府采购市场准入资格证书》。
  《重庆市市级政府采购市场准入资格证书》有效期为一年,到期经重新审核后继续使用。年度中如发生企业分设、合并或撤消等变更,需到重庆市政府采购管理办公室办理变更手续。
  第六条 参与市级政府采购活动的供应商必须持有《重庆市市级政府采购市场准入资格证书》。
  第七条 供应商享有的权利:
  (一)可参与市级政府采购活动,并可推荐参与各区县政府采购活动;
  (二)可向重庆市政府采购管理办公室客观、真实地反映政府采购情况,并对违反政府采购规定、损害供应商利益的行为进行投诉:
  (三)重庆市政府采购管理办公室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八条 供应商应承担的义务:
  (一)自觉遵守政府采购的有关规定,共同维护政府采购市场的正常秩序;
  (二)按照重庆市政府采购招标文件的要求,编制投标文件,对招标文件提出的要求和条件作出实质性响应;
  (三)中标后,按规定与采购单位签订采购合同;
  (四)严格履行采购合同和投标承诺;
  (五)重庆市政府采购管理办公室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九条 供应商有下列行为之一的,采购无效,并取消其进入重庆市政府采购市场的资格,收回资格证书,并按有关法律法规给予处罚。 对给政府采购业务代理机构或采购单位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一)提供虚假材料 ,骗取供应商资格的;
  (二)供应商发生发生分设、合并或撤消等变更,未到政府采购管理办公室办理变更手续的;
  (三)提供虚假投标材料的;
  (四)采用不正当手段进行恶性竞争或与其他供应商相互串通的;
  (五)采用不正当手段诋毁、排挤其他供应商的;
  (六)与政府采购单位或政府采购业务代理机构违规串通的;
  (七)开标后与招标人进行协商谈判的;
  (八)中标后,无正当理由不与采购单位签订合同的;
  (九)不履行采购合同和投标承诺的;
  (十)向政府采购单位或政府采购业务代理机构行贿或提供其他不正当利益的;
  (十一)其他违反政府采购管理办公室规定的。
  第十条 本办法由重庆市政府采购管理办公室负责解释,各区县可根据本规定 ,结合本地情况制定实施细则。
  第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附:重庆市市级政府采购市场准入资格申请表

二00一年六月十八日

重庆市政府采购供应商资格申请表

申请单位(章): 申请时间:
供应商名称 企业地址
法人代表 注册资金 主要经营范围
企业性质 银行信用级别
核发工商登记单位
核发税务登记单位
企业人员结构 专营或授权经营商品
其中:行管人员数
   具有中级技术职称人员数
   具有高级技术职称人员数
   销售人员数 近三年财务状况评价   优   良
   售后服务网点数  一般   差
主城区售后服务网点分布情况

其他需要说明的问题


联系人: 联系电话:

注:财务状况评价可提供近三年的财务报告或审计报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