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阳市行政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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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阳市行政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规定

贵州省贵阳市人民政府


贵阳市行政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规定

(2010年1月11日贵阳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2010年1月15日贵州市人民政府令第5号公布 自2010年4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了维护社会主义法制的统一和政令统一,加强对行政规范性文件的监督,保证法律、法规和规章的正确实施,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行政规范性文件(以下简称规范性文件)是指各级人民政府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所属部门(包括工作部门、直属机构、办事机构、派出机关、法律法规授权管理公共事务的组织,下同)依照法定职权和程序制定的、涉及管理相对人权利义务、具有普遍约束力、规范行政管理事务的各种文件。

制定机关部署阶段性工作的文件,规范本机关、本系统内部工作制度、管理制度的文件,人事任免决定,向上级行政机关的请示和报告,以及有关具体事项的布告、通知、决定、批复等,不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工作,实行分级管理,有件必备,有备必审,有错必纠的原则。上级行政机关应当指导、监督下级行政机关规范性文件的制定和备案审查工作。

第四条 制定规范性文件,应当依据本市规范性文件制定程序规定的程序,经制定机关法制机构对其进行合法性审查或审核,并经制定机关主要负责人或授权的其他负责人签署。

第五条 规范性文件的公布日期和生效日期间隔不得少于30日。但公布后如不立即施行将会对规范的重大事项造成严重妨碍或涉及安全、灾情、疫情等重大、紧急事项的除外。但一经公布应及时报送备案。

第六条 规范性文件制定后,制定机关应当自文件公布之日起15日内依照下列规定报送备案:

(一)各级人民政府制定的规范性文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备案;

(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所属部门制定的规范性文件报本级人民政府备案,同时抄送上一级业务主管部门;

(三)各级人民政府的派出机关制定的规范性文件报设立该派出机关的人民政府备案;

(四)实行垂直领导的部门制定的规范性文件报上一级主管部门备案,同时抄送本级人民政府;

(五)两个或者两个以上部门联合制发的规范性文件,由主办部门按照(二)(四)项的规定报送备案。

第七条 报送规范性文件备案应当提交备案报告、制定说明、制定依据、规范性文件正式刊印文本等一式五份,以及规范性文件的电子文本。

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具体负责本市规范性文件的备案审查工作;实行垂直领导的部门应明确由本部门法制工作机构具体承办本系统有关规范性文件的备案审查工作。规范性文件报人民政府备案的,由制定机关径送受理备案的政府法制机构。每年1月15日前,制定机关应当将本机关上一年制定的规范性文件目录报送受理备案的政府法制机构。

第九条 受理备案的政府法制机构应当对报送备案的规范性文件的下列内容进行审查:

(一)是否符合法定权限和程序;

(二)是否违反法律、法规、规章和上级规范性文件的规定;

(三)是否与其他部门发布的规范性文件相冲突;

(四)其他应当审查的内容。

第十条 受理备案的政府法制机构在对规范性文件审查时,需要制定机关提供相关材料或者说明有关的情况,制定机关应当配合;需要征求相关部门意见的,有关部门应当在规定时间内予以答复。

第十一条 对备案审查中发现的问题,按照下列规定处理:

(一)规范性文件超越法定权限或者违反法律、法规、规章和上级规范性文件规定的,由受理备案的政府法制机构通知制定机关停止执行并限期纠正。逾期不纠正的,提请本级人民政府予以撤销或者变更;

(二)规范性文件制定程序不规范的,由受理备案的政府法制机构提出建议,通知制定机关限期纠正,或者报请人民政府予以撤销;

(三)规范性文件之间对同一事项规定不一致的,由受理备案的政府法制机构进行协调。经协调达成一致意见的,相关部门应当执行;经协调不能取得一致意见的,提出处理意见报本级人民政府决定;

(四)规范性文件制定依据相互矛盾,本级人民政府又无权处理的,应当报上一级政府法制机构按程序处理。

规范性文件的制定机关应当自收到纠正通知书之日起15日内对规范性文件进行修改或废止,并将修改或废止的情况书面报告受理备案的政府法制机构。

第十二条 规范性文件制定机关对受理备案的政府法制机构作出的审查处理意见有异议的,可以自接到书面通知之日起15日内向接受备案的人民政府提出申诉,并将申诉报告抄送受理备案的政府法制机构,政府法制机构应当向人民政府提交审查处理说明,由人民政府决定。

第十三条 接受抄送的机关认为抄送的规范性文件与法律、法规和规章相抵触或者规范性文件之间相互冲突的,可以向受理备案的政府法制机构提出审查建议。

第十四条 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认为规范性文件与法律、法规和规章相抵触或者规范性文件之间相互冲突的,可以向受理备案的政府法制机构提出审查建议,受理备案的政府法制机构接到审查建议后,应当予以核查。确有问题的,按照第十五条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理。对书面审查建议,应将审查结果告知建议人。

第十五条 上级政府法制机构发现下级人民政府及其所属部门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存在第九条所列问题的,可以责令负责对其备案审查的法制机构重新审查,必要时可以责令制定机关按照第七条之规定报送有关材料,直接进行审查。

第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所属部门应当加强对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工作的组织领导,建立规范性文件内部审核、备案审查统计报告、备案审查情况检查、责任追究等管理和监督工作制度,并将备案工作列为行政执法责任制的重要内容。

第十七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行政机关应当及时清理本机关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并视实际情况作出修改、废止的决定:

(一)已被法律、法规、规章、上级行政机关规范性文件以及本机关制定的规范性文件修改、替代或者撤销了部分或者全部内容;

(二)已不适应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需要,或者与上级行政机关新的规定不一致的;

(三)已自然失效的。

规范性文件制定机关应当及时按照第七条之规定,将依照前款规定清理规范性文件的情况报告受理备案的政府法制机构。

第十八条 规范性文件制定机关报送备案不符合要求的,由受理备案的政府法制机构通知其限期补正;逾期不备案的,负责备案工作的政府法制机构可以报请本级人民政府给予通报批评;逾期不备案的规范性文件存在违法问题并造成严重影响的,报请有权机关对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负责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第十九条 规范性文件制定机关违反本规定,拒不执行审查处理意见的,由政府法制机构建议本级人民政府给予通报批评;造成严重后果的,报请有权机关对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条 受理备案的政府法制机构违反本规定,不履行备案审查职责的,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政府法制机构应责令改正;造成严重后果的,报请有权机关对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一条 实行垂直领导的部门规范性文件的备案审查及处理,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二十二条 本规定自2010年4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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廊坊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廊坊市区“门前五包”责任制管理办法的通知

河北省廊坊市人民政府


廊坊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廊坊市区“门前五包”责任制管理办法的通知

廊政〔2010〕97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廊坊开发区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
《廊坊市区“门前五包”责任制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第19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廊坊市人民政府
二○一○年六月十一日


廊坊市区“门前五包”责任制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进一步加强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进一步优化城市容貌景观,提高城市管理水平,根据《河北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条例》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市区内道路两侧临街的机关、团体、部队、院校、企事业单位、居民区物业管理单位、个体工商户及住户,是对门前区域承担管理义务的具体责任单位(以下称责任单位)。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门前五包”,是指责任单位负责或者协助行政机关,承包管理其责任区域内的环境卫生秩序、建筑景观美化、车辆停放秩序、铲冰清雪和物料堆放、门前经营秩序等项工作。
第四条 “门前五包”责任制管理工作,应当遵循“政府领导、部门管理、多方参与、公众监督”相结合的原则,实现管理效益和社会效益的统一。
第五条 市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是市政府落实“门前五包”责任制管理工作的主管部门(以下称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协调、监督管理市区范围内“门前五包”责任制管理工作;会同市文明办、爱卫办等单位,定期组织开展“门前五包”责任制管理情况的检查活动。
公安、城乡规划、建设、卫生、环保、工商、园林绿化、环境卫生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共同配合主管部门做好“门前五包”责任制管理工作。
广播、电视、报刊等媒体应当做好“门前五包”责任制管理的宣传工作,认真履行舆论监督职责。
各责任单位应当严格落实责任区域内的“门前五包”责任制管理工作。
第六条 主管部门负责与辖区内的责任单位签订“门前五包”责任制管理责任书,并检查责任单位“门前五包”责任制管理的具体执行情况。
第七条 单位和个人有维护和改善城市容貌和环境秩序的义务;对不履行“门前五包”责任制的责任单位,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向主管部门举报。
第八条 责任单位应当按要求与主管部门签订“门前五包”责任制管理责任书,并制定本单位相关的管理制度,落实具体管理人员,负责“门前五包”责任制管理工作。
“门前五包”责任制管理责任书应当明确各单位“门前五包”责任制管理工作的责任人、责任范围、责任内容以及相应的法律责任等。
第九条 责任单位“门前五包”的工作范围,包括责任单位的临街建筑物、门前场地和公共设施。各责任单位及“门前五包”的具体范围,由主管部门依据有关规定确定。确定各责任单位及“门前五包”管理责任区域的原则是:
(一)市区道路两侧临街庭院、建筑、土地和设施的产权单位是责任单位;临街二层以上建筑物属于多家共有产权或者共同使用的,一层临街房屋的产权人是责任单位。产权人、管理人、使用人之间约定管理责任的,从其约定。
(二)城市道路两侧临街的责任单位,其责任区横向为建(构)筑物沿路的总长,相邻单位有空档的以二分之一间距为界;纵向为本单位临街一侧建筑物墙基至便道路缘石(无路缘石的,至道路中心线)。
(三)各单位“门前五包”责任区内有经批准的集贸市场、停车场、存车处和零散摊位的,由集贸市场、停车场、存车处的管理机构和零散摊位的经营者,按照批准或者规定的范围,承担相应的管理责任。
(四)无责任单位的地段,由环境卫生、园林绿化等部门,按照职能责任分工做好市容和环境秩序管理工作。
第十条 责任单位应当按照下列要求做好“门前五包”责任制工作:
(一)包环境卫生秩序
负责责任区的清扫、保洁,达到门前环境卫生整洁。做到“十无”,即无瓜果皮壳、无纸屑塑膜、无烟蒂痰迹、无污渍遗撒、无污水淤泥、无拉挂晾晒、无尘土砂石、无污水粪便、无积存垃圾、无渣土杂物。
(二)包建筑景观美化
负责规范设置建筑物上的户外广告设施、空调设施、遮阳遮雨设施;
负责定期对责任区楼体、墙体立面进行清洗、粉刷和美化;
负责责任区楼体、墙体、门口的夜景亮化的设置、维修、保养等管理工作,确保亮化设施功能齐备、正常使用;
负责责任区内建筑墙体、橱窗、公共设施上乱贴乱画、小广告的清除工作;
负责建筑施工现场围挡设施的规范设置与维护工作。
(三)包车辆停放秩序
负责责任区内车辆停放秩序管理。非机动车摆放整齐、有序;机动车统一按照规定方向停放在停车位或停车线内;对乱停乱放行为进行劝导、纠正。
(四)包铲冰清雪和物料堆放管理
负责及时清扫、清理责任区内的积雪积冰,临街施工现场按照批准要求规范堆放物料。
(五)包门前经营秩序
负责责任区内经营秩序的维持,做到门前无店外经营、占道经营、流动商贩、乱摆摊点、乱堆杂物,确保门前秩序井然。
第十一条 责任单位应当认真履行“门前五包”责任制规定的义务,保证责任区内市容和环境秩序达到规定标准。
责任单位对责任区内发生的违章行为应当及时予以劝阻和制止;经劝阻和制止无效的,应当及时向有关部门报告。
第十二条 “门前五包”责任制管理工作,可以由责任单位自行管理。自包有困难的,可由责任单位出资委托专业公司,负责“门前五包”责任区范围内的日常管理工作。无论自包或者委托代包,均由责任单位承担不履行义务的法律责任。
第十三条 责任单位应当保持“门前五包”责任书的整洁、完好,并悬挂在本单位醒目位置,自觉接受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十四条 对执行“门前五包”责任制成绩突出的单位和个人,主管部门应当提请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十五条 责任单位“门前五包”责任制管理未达到规定标准的,由主管部门根据情节轻重,责令限期改正;对拒不改正、违反城市管理法律法规的,由主管部门依据《河北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给予行政处罚,并纳入不良信用记录;情节恶劣、造成严重影响的,在新闻媒体上予以公开曝光。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2010年7月11日起施行。2006年5月12日廊坊市人民政府发布的《廊坊市规划区“门前十包”责任制管理办法》(廊政〔2006〕50号)同时废止。


黄南州事业单位聘用制试行办法

青海省黄南藏族自治州人民政府


黄南州事业单位聘用制试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深化事业单位人事制度改革,建立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需要和符合事业单位自身特点的人事管理制度,保障事业单位和职工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和《中共青海省委办公厅、青海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青海省人事厅关于〈青海省事业单位机构和人事制度改革若干意见〉的通知》(青办发[2000]64号)精神,结合我州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聘用制是事业单位的基本用人制度。是指事业单位与职工(包括单位负责人、专业技术人员、管理人员和工勤人员)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政策,在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基础上,通过签订聘用合同,明确聘用单位和受聘人员与工作有关的权利和义务。人员聘用制度主要包括公开招聘、签订聘用合同、定期考核、解聘辞聘等制度。

  第三条 事业单位实行聘用制必须贯彻党的干部路线,坚持党管干部原则;坚持尊重知识、尊重人才的方针,树立人才资源是第一资源的观念;坚持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原则;坚持公开、平等、竞争、择优的原则;坚持走群众路线,保证职工的参与权、知情权和监督权。

  第四条 本办法适用于国家举办的已确定机构改革“三定方案”的各级党政群机关直属、所属的事业单位及其人员。

参照、依照公务员制度管理的事业单位及其人员不适用本办法。



第二章 聘用的条件及程序



第五条 事业单位实行聘用制要在核定的编制和人员结构比例内根据工作需要科学设岗。要按照岗位职责明确,权限清晰,聘用条件合理的要求,确定不同岗位的职责、权限和聘用条件,公平竞争,按岗聘用。

第六条 聘用单位要成立与人员聘用工作相适应的聘用工作组织。聘用工作组织由本单位人事部门负责人、纪律检查部门负责人和工会代表组成,根据需要也可以聘请有关专家参加。人员的聘用、考核、续聘、解聘等事项由聘用工作组提出意见,报本单位负责人员集体决定。

第七条 受聘人员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遵守国家法律、法规;

  (二)具有良好的职业道德;

  (三)身体健康,能坚持正常工作;

  (四)具有履行本岗位职责的能力和素质;

  (五)特殊岗位职业要符合国家对执业资格的要求;

  (六)聘用岗位要求的其它条件。

第八条 人员聘用的基本程序:

(一)公布空缺岗位及其职责、聘用条件、工资待遇等事项;

(二)应聘人员申请应聘;

(三)聘用单位组织对应聘人员的资格、条件进行初审;

(四)聘用单位组织对通过初审的应聘人员进行考试或者考核,根据结果择优提出拟聘人员名单;

(五)聘用单位负责人员集体讨论决定受聘人员;

(六)聘用单位与受聘人员签订聘用合同。

第九条 人员聘用实行回避制度。受聘人员凡与聘用单位负责人员有夫妻关系、直系血亲关系、三代以内旁系血亲或者近姻亲关系的,不得被聘用从事该单位负责人员的秘书或者人事、财务、纪律检查岗位的工作,也不得在有直接上下级领导关系的岗位工作。聘用工作组织成员在办理人员聘用事项时,遇有与自己有上述亲属关系的,也应当回避。



第三章 聘用合同的订立



第十条 聘用合同由聘用单位的法定代表人或委托代理人与受聘人员以书面形式订立。一式三份,聘用双方各执一份,鉴证机关一份。聘用合同必须具备下列条款:

  (一)聘用合同期限;

(二)岗位及其职责要求;

(三)岗位纪律;

(四)岗位工作条件;

(五)工资待遇;

(六)聘用合同变更和终止的条件;

(七)违反聘用合同的责任。

  第十一条 聘用合同分为短期、中长期和以完成一定工作为期限的合同。对流动性强、技术含量低的岗位一般签订3年以下的短期合同;岗位或者职业需要、期限相对较长的合同为中长期合同;以完成一定工作为期限的合同,根据工作任务确定合同期限。合同期限最长不得超过应聘人员达到国家规定的退休年龄的年限。聘用单位与受聘人员经协商一致,可以订立上述任何一种期限的合同。

  第十二条 对工作已满25年或者连续工作满1 O年且年龄距国家规定的退休年龄已不足1 O年的人员,提出订立聘用至退休的合同的,聘用单位应当与其订立聘用至该人员退休的合同。

第十三条 聘用单位与受聘人员签订聘用合同,可以约定试用期。试用期一般不超过3个月;情况特殊的,可以延长,但最长不得超过6个月。被聘用人员为大中专应届毕业生的,试用期可以延长至1 2个月。试用期包括在聘用合同期限内。

第十四条 聘用单位与受聘人员订立聘用合同时,不得收取任何形式的抵押物或者其他财物。

  第十五条 事业单位领导人员的任用,按照干部管理权限和规定的程序,可以采用招聘或者任命等形式。其法人代表聘用合同由任免部门或由其委托的主管部门聘用并签订聘用合同;行政副职或其他行政领导班子成员,由法人代表提名,并征得上级组织同意后,由法人代表聘用并签订聘用合同。

第十六条 原在职职工不愿与单位签订聘用合同,单位应给其不少于三个月的择业流动期,期间,享受原工资福利待遇,逾期仍然拒绝签订聘用合同的,本人应提出辞职或由单位予以辞退并办理手续。

第十七条 下列聘用合同无效:

(一) 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聘用合同;

(二) 采用欺诈、威胁等不正当手段订立的聘用合同;

(三) 权利义务显失公正,严重损害一方当事人合法权益的聘用合同;

(四)未经本人书面委托,由他人代签的聘用合同,本人提出异议的。

       

第四章 受聘人员待遇



  第十八条 聘用单位要贯彻按劳分配、效率优先、兼顾公平、生产要素参与分配的原则,对受聘人员按照所从事的工作岗位和担任的职务确定相应待遇。

  第十九条 事业单位享有工资分配自主权,要在单位内部建立起重实绩、重贡献,向优秀人才和关键岗位倾斜,自主灵活的分配激励机制。

  第二十条 受聘人员和聘用单位应按照国家法律、法规有关规定参加养老、失业、医疗、工伤、生育等社会保险,并按规定享受各项社会保险待遇。

  第二十一条 受聘人员的工时制度、公休假日、女职工保护、因公(工)负伤、致残和死亡、非因公(工)负伤和患病等福利待遇,按国家和省上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二条 受聘人员在聘期内享有接受培训和继续教育的权利。

第二十三条 事业单位实行聘用制后,受聘人员原身份作为档案保存。受聘人员流动可按原身份办理。在企、事业单位之间流动的,也可按聘用的现职身份办理。



     第五章 聘用合同变更、终止和解除



  第二十四条 聘用合同依法签订后,即具有法律效力,合同双方必须全面履行合同规定的义务和责任,任何一方不得擅自变更合同。确需变更的,双方应协商一致,并按原签订程序变更合同。双方未达成一致意见的,除法律法规和本办法另有规定的以外,原合同继续有效。

第二十五条 在聘期内合同双方协商一致,可以提前解除聘用合同。

  第二十六条 聘用合同期满或者双方约定的合同终止条件出现,聘用合同即行终止。经双方同意,可以续聘,续聘须重新签订聘用合同,聘用单位无正当理由,不得拒绝续聘。续聘合同须在聘用期满前一个月办理。

  第二十七条 受聘人员有下列情况之一的,聘用单位可以随时单方面解除聘用合同。

(一)连续旷工超过10个工作日或者1年内累计旷工超过20个工作日的;

(二)未经聘用单位同意,擅自出国或者出国逾期不归的;

(三)违反工作规定或者操作规程,发生责任事故,或者失职、渎职,造成严重后果的;

(四)严重扰乱工作秩序,致使聘用单位、其他单位工作不能正常进行的;

(五)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收监执行的,或者被劳动教养的。

(六)试用期内被证明不符合本岗位要求又不同意单位调整其工作岗位的。

  第二十八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聘用单位可以单方面解除聘用合同,但是应当提前30日以书面形式通知拟解聘的受聘人员:

  (一)受聘人员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医疗期满后,不能从事原工作也不能从事由聘用单位安排的其它工作的;

(二)受聘人员年度考核或者聘期考核不合格的,又不同意聘用单位调整其工作岗位的,或者虽同意调整工作岗位,但到新岗位后考核仍不合格的。

第二十九条 受聘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聘用单位不得解除聘用合同:

(一)受聘人员患病或者负伤,在规定的医疗期内的;

(二)女职工在孕期、产期和哺乳期内的;

(三)因工负伤,治疗终结后经劳动能力鉴定机构鉴定为1至4级丧失劳动能力的;

(四)患职业病以及现有医疗条件下难以治愈的严重疾病或者精神病的;

(五)受聘人员正在接受纪律审查尚未作出结论的;

(六)属于国家规定的不得解除聘用合同的其他情形的。

第三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受聘人员可以随时单方面解除聘用合同:

(一)在试用期内的;

(二)考入普通高等院校的;

(三)被录用或者选调到国家机关工作的;

(四)依法服兵役的。

除上述情形外,受聘人员提出解除聘用合同未能与聘用单位协商一致的,受聘人员应当坚持正常工作,继续履行聘用合同;6个月后再次提出解除聘用合同仍未能与聘用单位协商一致的,即可单方面解除聘用合同。



     第六章 违反和解除聘用合同的责任



  第三十一条 受聘人员经聘用单位出资培训后解除聘用合同,对培训费用的补偿在聘用合同中有约定的,按照合同的约定补偿。受聘人员解除聘用合同后违反规定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原所在聘用单位的知识产权、技术秘密的,依法承担法律责任。涉密岗位受聘人员的解聘或者工作调动,应当遵守国家有关涉密人员管理的规定。

第三十二条 有下列解除聘用合同情形之一的,聘用单位应当根据被解聘人员在本单位的实际工作年限向其支付经济补偿:

(一)聘用单位提出解除聘用合同,受聘人员同意解除的;

(二)受聘人员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医疗期满后,不能从事原工作也不能从事由聘用单位安排的其他工作,聘用单位单方面解除聘用合同的;

(三)受聘人员年度考核不合格或者聘期考核不合格,又不同意聘用单位调整其工作岗位的,或者虽同意调整工作岗位,但到新岗位后考核仍不合格,聘用单位单方面解除聘用合同的。

第三十三条 经济补偿以被解聘人员在该聘用单位每工作1年,支付其本人1个月的上年月平均工资为标准;月平均工资高于当地平均工资3倍以上的,按当地月平均工资的3倍计算。聘用单位分立、合并、撤销的,应当妥善安置人员;不能安置受聘人员到相应单位就业而解除聘用合同的,应当按照上述规定给予经济补偿。

第三十四条 受聘人员与所在聘用单位的聘用关系解除后,聘用单位要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及时为职工办理社会保险关系调转手续,做好各项社会保险的衔接工作。



第七章 管理与监督



  第三十五条 政府人事部门是事业单位推行聘用制工作的综合管理部门,对事业单位推行聘用制工作负有指导、协调、监督的职责,依法保护单位和职工双方的合法权益,有权对违反国家有关人事法规、政策的行为予以纠正,并对有关责任者做出处理。

  第三十六条 事业单位要加强对聘用制工作的管理,制定严格的岗位职责和任职条件,依据聘用合同加强对受聘人员的聘用管理,健全考核制度;并把考核结果作为续聘、解聘或者调整岗位以及奖惩、晋职、增资的依据。

第三十七条 聘用单位对受聘人员的工作情况实行年度考核;必要时,还可以增加聘期考核。考核必须坚持客观、公正的原则,实行领导考核与群众评议相结合、考核工作实绩与考核工作态度相统一的方法。考核的内容应当与岗位的实际需要相符合。考核结果分为优秀、合格、基本合格、不合格4个等次。聘用工作组织在群众评议意见和受聘人员领导意见的基础上提出考核等次意见,报聘用单位负责人员集体决定。

  第三十八条 事业单位的聘用合同须经同级政府人事部门鉴证,合同文本由州人事局统一印制。

  第三十九条 聘用合同双方当事人因履行聘用合同发生的争议,应当协商解决,协商无效的,可向单位人事争议调解委员会或单位主管部门申请调解。当事人也可按有关规定在争议发生之日起60日内向同级政府人事争议仲裁机构申请仲裁。对调解或仲裁结果不服的,可依据有关法律规定向当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八章 附则



  第四十条 本办法由州人事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自二OO五年五月二十日起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