印发《惠州市司法救助资金使用管理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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印发《惠州市司法救助资金使用管理办法》的通知

广东省惠州市人民政府


印发《惠州市司法救助资金使用管理办法》的通知

惠府〔2010〕4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惠州市司法救助资金使用管理办法》业经十届110次市政府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按照执行。


惠州市人民政府
二○一○年一月九日


惠州市司法救助资金使用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缓解部分刑事被害人、涉诉信访案件当事人以及民事执行案件中特困群体的严重生活困难,规范司法救助活动,维护社会和谐稳定,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和中央、省有关文件精神,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司法救助的适用范围:
  (一)政法机关办理的刑事案件因案件久侦未破或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缺乏经济赔偿能力,无法履行刑事附带民事赔偿义务,导致伤残的刑事被害人严重生活困难,或刑事被害人死亡而受其赡养、扶养的直系亲属生活陷入困境,无力解困的;
  (二)政法机关依法作出不捕、不诉决定的刑事案件,刑事被害人因遭受不法侵害行为导致严重生活困难,或刑事被害人死亡而受其赡养、扶养的直系亲属生活陷入困境,无力解困的;
  (三)政法机关办理的民事执行案件,因一方当事人未到案或没有履行能力,导致另一方当事人遭受严重生活困难的;
  (四)涉诉信访案件当事人不服处理而长期上访,反映的问题有一定的合理性,且发生严重生活困难,信访人愿意接受救助并息诉罢访的;
  (五)举报人、证人、鉴定人因举报、作证、鉴定受到打击报复,造成严重生活困难,无法通过法律途径获得赔偿的;
  (六)有其他确实需要救助的情形的。
  国家赔偿、法律援助、见义勇为救助、缓交诉讼费用,以及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明确规定的各类救助,依照有关规定办理,不在司法救助之列。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严重生活困难,是指需司法救助人员的家庭人均收入没有达到户籍所在地人民政府公布的城市、农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经社会保障性救助后仍有衣、食、就医、就学困难或其他特殊困难的。
  本办法所称政法机关是指市公安局(含惠城区公安分局)、市检察院和市中级人民法院。
  第四条 成立惠州市司法救助领导小组,负责研究决定司法救助工作的重大事项和司法救助资金使用的审批。市司法救助领导小组下设办公室(设在市委政法委),负责司法救助申请的审核以及司法救助资金的发放、管理等具体实施工作。
  第五条 司法救助资金是市级财政预算安排的专项资金,专项用于按规定实施的司法救助支出,不得挪作他用,并接受财政、审计部门监督。
  第六条 鼓励和支持基层组织、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其他组织和个人开展司法救助的社会捐助活动。
  第七条 符合司法救助条件的申请人提出司法救助申请时应填写《惠州市司法救助资金申请表》,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救助申请书;
  (二)有效身份证明;
  (三)刑事被害人医疗救治或者死亡证明材料;
  (四)家庭财产和收入情况说明;
  (五)家庭生活严重困难情况证明材料;
  (六)其他与申请司法救助有关的材料。
  申请人及家庭成员严重生活困难证明材料由司法救助申请人户籍所在地的村(居)民委员会或所在单位出具,并经镇(乡)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调查核实、签署意见。
 司法救助申请人应当对申请材料的真实性负责。
  第八条 司法救助申请的受理机关。
  (一)刑事案件因案件久侦未破或无法移送人民检察院追究刑事责任(含检察院依法不予批准逮捕案件),符合救助条件的司法救助申请,由市公安局受理;
  (二)刑事案件不予起诉,符合救助条件的司法救助申请,由市检察院受理;
  (三)刑事案件因证据不足宣告被告人无罪的或者对已生效的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以及一般民事执行案件经依法采取各种措施仍不能执行,依法裁定中止执行,符合救助条件的司法救助申请,由市中级人民法院受理;
  (四)涉诉信访案件和其他符合条件应当给予救助的司法救助申请,由原办案单位受理;
  (五)举报人、证人、鉴定人符合救助条件的司法救助申请,由市司法救助领导小组办公室受理。
  第九条 救助申请属于本机关受理范围,申请材料齐全,符合要求的,受理机关应当受理。
  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要求的,受理机关应当在收到救助申请材料的当日,告知申请人补正。
  第十条 救助申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受理:
  (一)已从保险公司或其他部门获得赔偿或救助(不包括已取得的由政府发放的最低生活保障救济金和失业救济等)的;
  (二)向政法机关提供关键性虚假证明材料的;
  (三)刑事被害人对于自己的受害有重大过错并已证实的;
  (四)直接受害人与加害人为近亲属的;
  (五)已死亡刑事被害人的近亲属有就业能力而不自食其力的;
  (六)已经获得本办法规定的一次性司法救助的;
  (七)司法救助申请已由其他机关受理尚未办结的;
  (八)其他不予救助的情形。
  决定不予受理的,承办司法救助申请的受理机关应当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十一条 受理机关在受理救助申请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应对司法救助申请人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查,符合司法救助条件的,应当综合考虑救助申请人遭受侵害所造成的实际损害后果、医疗费用、家庭实际困难等情况,提出救助意见和救助金额报市司法救助领导小组办公室审核。
  本办法规定给予的司法救助为一次性临时救助,救助金额视具体案情而定,一般不超过20000元。对极其特殊困难的,最高救助不超过本市上一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的3倍。
  第十二条 经市司法救助领导小组办公室审核符合司法救助条件,救助金额在20000元以内的,由市司法救助领导小组组长审批;救助金额超过20000元的由市司法救助领导小组讨论决定;对不符合救助条件的,退回受理机关,并说明理由。受理机关应及时告知司法救助申请人。
  第十三条 市司法救助领导小组办公室应及时向市财政部门申请拨付司法救助资金的备用金。经市司法救助领导小组审批决定给予司法救助的,受理机关应及时通知申请人,申请人凭身份证到市司法救助领导小组办公室一次性领取司法救助资金。
  第十四条 已实施司法救助的,政法机关应当将救助情况的说明材料附入案卷。
  第十五条 市司法救助领导小组办公室应当定期向社会公布司法救助情况,接受社会监督。
  第十六条 司法救助申请人以隐瞒家庭财产、经济收入等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等欺骗手段获得司法救助金的,由受理机关予以追缴;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七条 从事司法救助的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造成恶劣影响的,由主管部门依法给予党纪政纪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有效期5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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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德市行政执法监督管理规定

福建省宁德市人民政府


宁德市人民政府令

第1号




  《宁德市行政执法监督管理规定》、《宁德市人民政府行政执法投诉规定》、《宁德市规范性文件制定和备案规定》、《宁德市重大行政处罚备案审查规定》和《宁德市行政机关首长出庭应诉工作规定》已经2007年1月12日市人民政府第1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7年3月1日起施行。

                                
                              市 长 陈荣凯

                             二○○七年元月二十四日

宁德市行政执法监督管理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行政执法监督管理,促进行政机关依法行政,规范全市行政执法工作,切实维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国务院《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实施纲要》、《福建省人民政府依法行政实施规划》、《福建省行政执法监督管理暂行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对本市行政区域内行政执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行政执法活动的监督。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行政执法监督是指上级人民政府对下级人民政府、各级人民政府对其所属工作部门(含实行垂直管理的机构,下同)、上级人民政府工作部门对下级人民政府所属相应工作部门的行政执法活动实施的监督以及行政机关对其所属工作人员的执法行为进行的监督。

  对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和依法受行政机关委托的组织行政执法活动的监督,适用本规定。

  第四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行政执法监督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法制机构(以下简称法制工作机构)是同级人民政府行政执法监督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行政执法监督的具体工作。

  人事、监察、审计等有关部门依据法律法规履行监督职责。

  第五条 行政执法监督应当遵循有法必依、执法必严、违法必究以及上下结合、内外结合、主动监督与受理投诉相结合的原则。

  第六条 行政执法监督需要新闻单位或者社会各界支持和配合的,有关新闻单位以及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应当予以支持和配合。

第二章 行政执法监督检查

  第七条 行政执法监督人员进行监督检查时,应出示行政执法监督证;除对当场发现并须及时纠正的执法违法行为进行检查纠正外,不得少于2人。

  法制工作机构及其行政执法监督人员履行监督职责时,对违法执法的行政执法人员,有权当场责令其停止违法行政行为或者督促其履行法定职责。

  第八条 行政执法监督人员所承办的监督事项与本人或者其近亲属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第九条 行政执法监督的内容和形式:
  (一) 监督检查法律、法规、规章的贯彻实施情况;
  (二) 具体办理行政复议、行政赔偿案件;
  (三) 备案审查规范性文件的合法性;
  (四) 备案审查有关重大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
  (五) 调阅审查有关案卷、文件或者资料;
  (六) 对行政执法机关和行政执法人员进行考核、质询;
  (七) 开展具体行政执法行为的监督检查、案卷评查;
  (八) 受理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对行政执法行为的投诉、举报;
  (九) 就有关重点问题组织调查或者依法进行处理;
  (十) 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行政执法监督事项 。

  被监督单位和人员应当如实报告情况,提供有关资料,接受监督。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协助、配合。

  第十条 法制工作机构应当对本级人民政府所属工作部门的行政执法主体资格进行审核确认,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在本行政区域内进行公告;行政执法主体资格发生变化时,应当补充公告。

  第十一条 法制工作机构应当做好行政执法人员的培训和行政执法证件管理工作,建立行政执法人员档案,逐步实行电子文档统一管理,并向社会公布,及时对行政执法人员的法律知识进行更新。

  第十二条 法制工作机构对行政执法证件进行定期审验。未经审验或审验不合格的行政执法证件不得继续使用,上岗执法的,其执法行为无效,管理相对人有权拒绝其监督管理。

  行政执法人员执法岗位、执法类型、执法范围发生变化的,应当及时变更行政执法证件内容。

  国家部委颁发的行政执法证件,应报本级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备案后予以公布。

  第十三条 行政执法机关应当建立健全行政执法责任制和评议考核制。

  各级人民政府每年应当对本级人民政府工作部门和下一级人民政府行政执法责任制实施情况进行检查、考核、评议,并通过问卷调查、召开座谈会、定期走访等方式征求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对行政执法机关执法工作的意见。

  考核结果纳入被检查单位年度工作责任目标,并作为考核被检查单位依法行政工作的重要依据。

  第十四条 法制工作机构应当经常开展行政执法监督巡察工作,对行政执法情况进行明察暗访,发现执法违法及不履行法定职责问题应及时纠正。

  第十五条 法制工作机构应当建立行政执法情况通报制度,定期或者不定期地对本地区、本系统的行政执法情况进行通报,以改进行政执法工作,强化行政执法监督。

  第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内有重大影响、有争议、久拖不决的行政执法案件,应当及时进行督查,受督查单位应当按照规定期限反馈办理结果。

  第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行政执法机关行政不作为情况的监督检查,督促行政执法机关全面履行法定职责。

  第十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行政区域内的行政执法状况,适时组织专项行政执法监督检查,并将检查情况报告同级人大和上级政府。

  行政执法机关应当于每年1月15日前以书面形式向本级人民政府报告上年度本部门行政执法情况。

  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于每年1月30日前以书面形式向市人民政府报告上年度本地区行政执法情况。

  第十九条 行政执法机关应当建立健全行政执法统计制度,按照规定向人民政府法制机构报送统计资料。

  第二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制发的规范性文件,应当经法制机构进行审查,并按照有关规定向人民政府法制机构进行备案;各级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进行审查。
法制工作机构在备案审查中发现上报的规范性文件与相关法律、法规、规章及上级人民政府的规范性文件相抵触的,通知上报机关自行纠正,拒不纠正的,依法予以撤销、废止。

  第二十一条 行政执法机关作出的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和企业营业执照等重大行政处罚、重大行政强制措施及重大行政许可等具体行政行为,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向本级人民政府法制机构进行备案;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进行审查。

  法制工作机构在备案审查中发现具体行政行为确有错误的,责令相关部门自行纠正或者由本级政府依法予以变更、撤销。

  第二十二条 具有行政许可职能的行政执法机关应当将许可事项、依据、条件、程序、期限、费用等有关内容向本级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备案。

  第二十三条 建立并实行行政执法投诉、举报制度。

  各级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和行政执法部门应当建立健全行政执法投诉、举报制度,并公布投诉、举报电话。

  受理投诉、举报的政府法制机构和行政执法部门,应当在接到投诉、举报之日起30日内对投诉、举报内容核查处理或者责成有关行政执法部门核查处理,并将处理结果通知投诉、举报人。

  第二十四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执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可以向人民政府法制机构或者人民政府工作部门法制机构投诉和举报:
  (一)不依法履行法定职责的;
  (二)违法实施行政强制措施的;
  (三)违法实施行政许可的;
  (四)违法实施行政收费的;
  (五)违法实施行政处罚的;
  (六)违法实施行政裁决的;
  (七)其他执法违法行为,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对县(市、区)人民政府所属工作部门的行政行为不服,向市人民政府法制机构投诉的,市人民政府法制机构认为确有必要受理的,可以直接受理。

  第二十五条 行政执法机关之间在行政执法过程中出现争议的,争议各方应当主动沟通,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应当提请人民政府法制机构主持协调。在争议没有解决之前,任何一方不得单方面下发排斥或者涉及其他方法定职责权限的文件。

  行政执法争议经协调达成一致意见的,应当制作协调意见书,各有关行政执法机关应当执行;难以达成一致意见的,由本级人民政府作出决定。决定一经作出,有关行政执法机关必须执行。

  第二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和行政执法机关应当积极开展有关行政执法的调查研究,提出改进行政执法的建议。

第三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七条 行政执法机关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不具备行政执法主体资格开展行政执法活动;
  (二)违法发布规范性文件并造成具体行政行为普遍违法;
  (三)擅自设定行政处罚、行政许可或者行政收费项目并予以实施;
  (四)应报备案的规范性文件和重大行政处罚、行政强制措施、行政许可等具体行政行为未按照规定备案;
  (五)作出行政许可、行政处罚或者实施行政强制措施等具体行政行为违法或者不当;
  (六)拒不履行法定职责或者超越职权;
  (七)拒绝执行行政执法监督决定,妨碍行政执法监督检查;
  (八)其他违法行政行为。

  第二十八条 行政执法人员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滥用职权、超越职权或者不履行法定职责;
  (二)适用法律、法规、规章错误或者违反法定程序执法;
  (三)拒绝执行行政执法监督决定,妨碍行政执法监督检查;
  (四)在行政执法工作中徇私枉法、索贿受贿,或者采取其他手段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
  (五)其他违法失职行为。

  第二十九条 行政执法机关和行政执法人员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七、二十八条规定的,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可以作出以下处理:
  (一)责令立即纠正或者限期改正;
  (二)责令履行法定职责;
  (三)依照有关规定给予通报批评;
  (四)暂扣或者建议吊销行政执法证件、建议调离行政执法机关;
  (五)提请本级人民政府或者有权机关撤销违法行政行为;
  (六)建议有行政处分权的机关对有关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七)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八)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处理措施。

  人民政府法制机构执行前款规定,可以向有关行政执法机关发出《行政执法监督检查处理通知书》。需要撤销有关行政执法机关的违法行政行为的,可以向有关行政执法机关发出《行政执法监督决定书》。《行政执法监督检查处理通知书》、《行政执法监督决定书》分别加盖本级人民政府法制机构行政执法监督专用章、本级人民政府行政执法监督专用章。

  接到《行政执法监督检查处理通知书》、《行政执法监督决定书》的单位,应当严格按照通知书、决定书的内容执行,并在30日内向发出通知书、决定书的机关报告结果。

  有关人民政府和工作部门对《行政执法监督决定书》有异议的,可以自收到之日起三十日内书面提出复核申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十五日内予以复核。

  第三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工作部门法制机构对本部门行政执法人员的执法违法行为,可以参照本规定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处理。

  第三十一条 有行政处分权的机关接到同级人民政府法制机构的建议后,应当认真调查,并按照有关规定追究行政执法人员的行政责任,并及时反馈处理结果。

  第三十二条 法制工作机构和行政执法监督人员依法行使职权受法律保护。

  妨碍行政执法监督人员履行公务,情节严重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有关规定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 被监督单位和人员认为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的法制机构或者行政执法监督人员违法行使监督职权的,可以向其上级行政机关投诉或举报。有关行政机关应当对投诉和举报的内容进行调查、核实,并依法作出处理。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规定,拒不接受监督管理情节严重的,由职能部门依法追究有关责任人员的相关责任。

第四章 附 则

  第三十五条 实施行政执法监督检查,受理投诉、举报,不得收取费用。行政执法和行政执法监督所需经费由本级财政列入预算。

  第三十六条 本规定由宁德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三十七条 本规定自2007年3月1日起施行。

  附件:
  1、宁德市人民政府行政执法投诉规定
  2、宁德市规范性文件制定和备案规定
  3、宁德市重大行政处罚备案审查规定
  4、宁德市行政机关首长出庭应诉工作规定


附件1:

宁德市人民政府行政执法投诉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加强和完善行政执法监督工作,促进行政机关依法行政,保证法律、法规、规章及规范性文件的正确实施和政令畅通,根据国务院《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实施纲要》、《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推行行政执法责任制的若干意见》、《福建省人民政府依法行政实施规划》、《福建省行政执法监督管理暂行办法》和《宁德市行政执法监督管理规定》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行政执法投诉,是指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作出的行政执法行为违法或者不适当,向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提出的控告、申诉或检举。本规定所称行政执法行为,是指各级人民政府及所属工作部门(含实行垂直管理的机构,下同)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和具有普遍约束力的抽象行政行为。

  第三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统一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的行政执法投诉工作。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具体办理行政执法投诉事项。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办理行政执法投诉事项的主要职责:
  (一) 宣传、贯彻有关行政执法投诉工作方面的法律、法规、规章和其他规范性文件;
  (二)拟定有关行政执法投诉的工作制度,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三) 受理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对行政机关作出的行政执法行为的投诉;
  (四) 调查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对行政机关行政行为投诉案件;
  (五) 对投诉案件进行调查处理或向本级人民政府提出处理意见;
  (六) 协调各行政机关在处理案件中的争议;
  (七) 指导、监督本级人民政府各工作部门和下级人民政府行政执法投诉事宜。

第二章 行政执法投诉的内容

  第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可以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法制机构进行投诉:
  (一) 对拘留、罚款、吊销许可证和执照、责令停产停业、没收财物等行政处罚不服的;
  (二) 对限制人身自由或者对财产的查封、扣押、冻结等行政强制措施不服的;
  (三) 认为行政机关侵犯法律、法规规定的经营自主权的;
  (四) 认为符合法定条件申请行政机关颁发许可证或执照,行政机关拒绝颁发或者不予答复的;
  (五) 申请行政机关履行保护人身权、财产权的法定职责,行政机关拒绝履行或者不予答复的;
  (六) 认为行政机关没有依法发给抚恤金的;
  (七) 认为行政机关违法要求履行义务的;
  (八) 认为行政机关侵犯其人身权、财产权的;
  (九) 认为行政机关及其执法人员有越权执法、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等违法行为的;
  (十) 认为行政机关作出的在本行政区域内具有普遍约束力的抽象行政行为不符合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
  (十一) 本级政府有权监督的其他各种违法的行政执法行为。

  第六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对行政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并申请行政复议,复议机关已经受理的,或者已提起行政诉讼,人民法院已经受理的,不能依照本规定投诉。

第三章 投诉受理

  第七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法制机构进行投诉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 有明确的被投诉行政机关或者行政执法人员;
  (二) 有具体的投诉请求事项和事实根据;
  (三) 属于可以投诉的范围;
  (四) 属于行政执法投诉机关管辖的。

  第八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向人民政府法制机构进行投诉,应当提交行政执法投诉申请书。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通过电话、信函方式向人民政府法制机构进行投诉,其内容符合本规定第七条规定的,应予以受理。

  第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应当收到投诉申请之日起5日内,对投诉申请分别作出如下处理:
  (一) 投诉申请符合本规定的,应予受理;不符合本规定的,不予受理,并告之理由;
  (二) 投诉申请属于信访部门处理的,告知投诉人向信访部门反映;
  (三) 投诉申请符合本规定但不属于本机关管辖的,告知投诉人向有权管辖的行政执法投诉机关进行投诉;
  (四) 投诉内容可以申请复议的告知投诉人可依照《行政复议法》的规定申请复议;投诉人坚持投诉的,应予受理;
  (五 ) 投诉内容可以提起行政诉讼的,告知投诉人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依法提起行政诉讼;投诉人坚持投诉的,应予受理。

  第十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依照本规定进行投诉的,政府法制机构无正当理由拒绝受理或者不予答复的,同级人民政府应当责令受理或者答复。

第四章 投诉处理

  第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法制机构正式受理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投诉申请后,应当立即组织调查,被调查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如实提供有关材料和情况。

  各级人民政府法制机构进行调查时,调查人员不得少于2人,并应当向有关单位和人员出示行政执法监督证。

  第十二条 政府法制机构在处理投诉案件过程中,有权向有关单位查阅、收集、摘抄、复印、调取有关档案资料,有关单位和个人无正当理由不得拒绝。

  第十三条 政府法制机构在处理投诉案件过程中发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制发《行政执法监督检查处理通知书》,通知有关单位限期改正:
  (一) 下一级人民政府或者本级人民政府属各工作部门作出的抽象行政行为与法律、法规、规章以及上级人民政府所制定的规范性文件相悖的;
  (二) 法律、法规没有予以明确授权,有关组织擅自行使行政执法权;或者法律、法规、规章没有明确规定,有关行政机关擅自委托有关组织行使行政执法权的;
  (三) 下一级人民政府或者本级人民政府各工作部门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或者不适当的。

  第十四条 接到《行政执法监督检查处理通知书》的单位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自行改正,并自接到《行政执法监督检查处理通知书》之日起30日内将改正情况书面报送作出《行政执法监督检查处理通知书》的政府法制机构;逾期不予改正的,作出《行政执法监督检查处理通知书》的政府法制机构应当提出处理意见,提请本级人民政府作出《行政执法监督决定书》,责令变更或者撤销。

  第十五条 政府法制机构发现执法人员在行政过程中未持证件、故意刁难或者利用职权吃、拿、卡、要的,依照《福建省行政执法证件管理办法》规定进行处理或移送监察部门处理。

第五章 奖励与惩罚

  第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在行政执法投诉工作中作出突出成绩和贡献的单位和个人,应予以表彰与奖励。

  第十七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由本级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改正,并可视具体情况予以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按有关规定,对单位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予以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 拒不执行上级和本级人民政府依照本规定作出的行政执法投诉处理决定的;
  (二) 拒绝、阻挠行政执法投诉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
  (三) 对提出投诉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以及行政执法投诉机关工作人员打击报复的。

  第十八条 行政执法投诉机关工作人员有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等违法行为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批评教育或者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十九条 本规定由宁德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 本规定自2007年3月1日起施行。


附件2:

宁德市规范性文件制定和备案规定


  第一条 为加强对规范性文件的监督,维护社会主义法制统一,保证政令畅通,根据《福建省权力机关、行政机关规范性文件管理办法》和《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贯彻执行〈福建省权力机关、行政机关规范性文件管理办法〉的若干规定》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规范性文件,是指各级人民政府在法定职权范围内按照法定程序制定的涉及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权利、义务,反复适用并具有普遍约束力的规定、规则、通告等文件的总称。

  第三条 规范性文件的起草、审查、决定、公布、备案、清理,适用本规定。

  各级人民政府制定的内部工作制度、人事任免决定、对具体事项的行政处理决定等文件,不适用本规定。

  第四条 制定规范性文件,不得创设行政许可、行政处罚、行政强制措施和行政事业性收费等。

  第五条 规范性文件用语应当准确、简洁,内容应当明确、具体,具有可操作性。

  法律、法规、规章、上级文件已经明确规定的内容,规范性文件一般不作重复规定。

  第六条 制发的规范性文件由本级政府办公室组织起草,也可以由本级政府所属有关工作部门具体负责起草工作。

  第七条 起草规范性文件,应当深入调查研究,总结实践经验,广泛听取各方面的意见,对重要问题或者涉及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切身利益的,应当召开座谈会、论证会或者听证会征求意见。

  第八条 规范性文件涉及多个部门职责的,起草单位应当征求有关部门的意见。有不同意见的,应当充分协商;经协商仍不能取得一致意见的,起草单位在上报规范性文件送审稿时,应当附相关情况说明。

  第九条 规范性文件送审稿应当报本级政府办公室。政府办公室应当对规范性文件制定的必要性、文字表述、格式等内容进行审查修改,并形成草案。

  第十条 规范性文件草案经本级政府领导或者政府办公室领导批示后,由本级政府法制机构对规范性文件草案是否符合法律、法规、规章和上级规范性文件的规定进行合法性审查,并出具审查意见。

  第十一条 政府办公室根据本级政府法制机构的审查意见,对规范性文件草案进行修改,形成草案修改稿,呈报政府常务会议决定或者政府领导审定。  

  第十二条 规范性文件应当通过政府公报、当地报刊、政府网站等媒体向社会公布。未经公布的,不得实施。

  规范性文件在政府公报或其他指定媒体上刊登的文本为标准文本。

  第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应当在规范性文件印发之日起30日内,向上级人民政府和本级人大常委会报送备案。

  用于备案的规范性文件文本和起草说明,由规范性文件的起草或者负责实施的部门在规范性文件印发之日起10日内向本级政府法制机构报送各一式十份(随附电子文本),各级政府办公室的文秘机构应给予配合。

  第十四条 规范性文件备案的起草说明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制定规范性文件的必要性、可行性;
  (二)制定规范性文件所引用的法律、法规、规章以及规范性文件的名称、条款;
  (三)起草过程说明及相关部门的主要反馈意见;
  (四)对重点条款及其他需要说明的问题。

  备案报告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规范性文件的名称和发文文号;
  (二)规范性文件的批准机关、公布时间、生效时间及公布形式;
  (三)报送备案的规范性文件和起草说明的份数。

  第十五条 受理备案的政府法制机构对报送备案的规范性文件,就下列事项进行审查:
  (一)是否符合法定权限;
  (二)是否符合制定程序;
  (三)是否符合法律、法规、规章和上级规范性文件的规定;
  (四)规定内容是否适当。

  第十六条 受理备案的政府法制机构在审查规范性文件时可采取下列措施,有关机关应当予以协助:
  (一)要求制定机关提供与备案文件相关的情况和资料;
  (二)征询有关部门或者下级人民政府的意见;
  (三)组织论证会或者听证会。

  第十七条 经审查,认定规范性文件超越权限,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或者上级规范性文件的规定,或者其规定不适当的,受理备案的政府法制机构应当通知制定机关停止执行并在30日内自行纠正;未停止执行或者未在30日内自行纠正的,由受理备案的政府法制机构提出纠正处理意见,报市政府批准后发文纠正。

  第十八条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公民认为规范性文件与法律、法规、规章或上级规范性文件相抵触的,可以向制定机关或其上一级政府法制工作机构提出书面意见,由制定机关或其上一级政府法制工作机构按照规定的程序处理。

  第十九条 规范性文件的制定机关应当于每年1月底前,将上一年度所制定的规范性文件目录和本年度规范性文件制定计划,报上一级人民政府或者本级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

  第二十条 规范性文件备案工作应当坚持层级监督、各负其责、有件必备、有备必审、有错必纠的原则。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规范性文件备案工作的指导,建立统计报告、通报、检查、责任追究等工作制度。

  上级人民政府可以通过责令审查、指定审查、直接审查等方式监督指导下级人民政府规范性文件制定和备案工作。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规定不报送或不按时报送规范性文件和年度备案目录的、不执行备案审查处理决定的、不履行备案审查职责的,由备案审查机关的法制工作机构通知制定机关,限期改正;逾期仍不改正的,予以通报,并建议有关部门追究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的行政责任。

  第二十二条 政府各部门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应当自印发之日起30日内向本级政府法制机构报送备案。

  政府各部门规范性文件的制定和备案程序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二十三条 本规定由宁德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二十四条 本规定自2007年3月1日起施行。1993年12月30日宁德地区行政公署发布的《宁德地区行政公署规范性文件制发备案规则》同时废止。



附件3:

宁德市重大行政处罚备案审查规定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行政执法工作的监督,促进行政执法机关和行政执法工作人员依法行政,防止和纠正行政执法过错,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国务院关于贯彻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通知》等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和各行政执法机构(含实行垂直管理的机构,下同),均应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乡(镇)政府和县(市、区)政府所属行政执法机构作出的重大行政处罚向所在的县(市、区)政府备案;县(市、区)政府和市政府所属行政执法机构作出的重大行政处罚向市政府备案。

  第四条 市政府法制办公室具体负责本辖区内各县(市、区)政府和市政府所属行政执法机构作出的重大行政处罚的备案审查和管理工作。

  县(市、区)政府法制机构具体负责本辖区内乡(镇)政府和县(市、区)政府所属行政执法机构作出的重大行政处罚的备案审查和管理工作。

  第五条 各县(市、区)政府和市政府所属行政执法机构对下列重行政处罚决定应当报送市政府备案:
  (一) 对经营活动中的违法行为,单位处以5万元以上的罚款、个人处以1万元以上罚款、对非经营活动中的违法行为,单位处以1万元以上罚款、个人处以5000元以上罚款的;
  (二) 没收违法所得5万元以上,没收非法财物价值5万元以上的;
  (三) 责令企业关闭的;
  (四) 吊销企业营业执照或吊销许可证的;
  (五) 市政府认为应当备案审查的其他重大行政处罚。

  法律、法规、规章和上级文件有具体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六条 乡(镇)政府和县(市、区)政府所属行政执法机构报送县(市、区) 政府备案的重大行政处罚备案审查范围,由各县(市、区)政府根据当地实际情况参照本规定确定。

  第七条 各级政府和各行政执法机构应在重大行政处罚决定送达当事人的同时,将处罚决定备案件按本规定直接报送政府法制机构审查。报送的备案件在首页右上角注明“备案”字样。
两个以上行政执法机构共同作出的重大行政处罚决定,由主办单位负责报送备案。

  第八条 重大行政处罚备案应报送以下文件:
  (一)重大行政处罚备案报告1份;
  (二)重大行政处罚决定书副本3份。

  第九条 对报送的文件,政府法制机构就下列内容进行审查;
  (一)行政处罚主体资格是否合法;
  (二)适用法律、法规、规章是否正确;
  (三)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确凿,处罚幅度是否适当;
  (四)程序是否合法;
  (五)其他需要进行审查的内容。

  第十条 政府法制机构需查阅与该重大行政处罚案件有关的证据材料时,有关机关应予以协助,如实提供行政执法案卷和其他有关材料,不得以任何理由以阻挠和拒绝。

  第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在审查中发现重大行政处罚有过错的,应当向有关行政执法机关发出《行政执法监督检查处理通知书》或《行政执法监督决定书》,责成处罚机关限期纠正,重新作出合法、适当的处罚;或提出处理意见,提请本级政府依法予以变更、撤销或者责令改正。

  被监督部门应当在收到《行政执法监督处理通知书》或《行政执法监督决定书》之日起30天内,将处理结果书面报告作出处理决定的人民政府或其政府法制机构。政府法制机构有权督促被监督部门执行。

  第十二条 建立行政处罚案件统计报表制度。每半年统计一次。统计报表分别于每年7月15日前和次年1月15日前上报上级或同级政府法制机构。

  第十三条 违反本规定,不按时报送重大行政处罚决定备案或统计报表的,政府法制机构应当通知其限期报送,对拒不报送的,依照法定程序给予通报批评,并限期补报。

  第十四条 在重大行政处罚备案审查中,发现需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立案查处的,应当及时送交行政监察机关办理。

  第十五条 本规定由宁德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十六条 本规定自2007年3月1日起施行。


附件4:

宁德市行政机关首长出庭应诉工作规定


  第一条 为深入贯彻落实国务院《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实施纲要》,强化行政机关首长法制观念,推进法治政府建设,根据《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贯彻国务院<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实施纲要>的意见》的规定,结合本市工作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人民法院依法受理,以本市范围内具有国家行政职权的机关和组织(以下统称行政机关)为被告的行政诉讼案件出庭应诉工作。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行政机关包括:
  (一)各县(市、区)人民政府;
  (二)市政府工作部门;
  (三)受市政府或市政府工作部门直接管理的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
  (四)受市政府委托行使行政职权的组织。

  第四条 本规定所称的行政机关首长是指本规定第三条所列行政机关的法定代表人或主持工作的行政负责人。

  第五条 行政机关首长是本单位行政出庭应诉的第一责任人,应自觉接受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规定对行政机关实施的监督。

  第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行政机关首长必须出庭:
  (一) 本年度的第一件行政诉讼案件;
  (二) 社会影响重大或者涉案标的金额巨大的行政诉讼案件;
  (三) 人民法院或者市政府法制办公室建议行政机关首长出庭的行政诉讼案件。

  第七条 行政机关首长确因工作原因,不能按照本规定第六条的规定出庭应诉的,可由本单位的副职领导代为出庭应诉。

  第八条 市政府工作部门、受委托的组织以市政府名义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引起的行政诉讼案件,其行政机关首长按照本规定第六条、第七条的规定出庭应诉。

  第九条 行政机关在收到人民法院送达的行政诉状副本、法院判决(裁定)书后,应当在3日内复印1份报市政府法制办公室备案。

  第十条 行政机关首长出庭应诉工作列入行政执法责任制的考核内容。考核采取平时抽查和年终检查相结合的办法,具体考核工作由市政府法制办公室负责组织实施。

  第十一条 本规定由宁德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十二条 本规定自2007年3月1日起施行。



关于认真贯彻十五届三中全会精神,进一步做好农村初级卫生保健工作的通知

卫生部


卫生部司(局)文件
卫基妇农卫发[1998]第16号
关于认真贯彻十五届三中全会精神,进一步做好农村初级卫生保健工作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厅(局),计划单列市卫生局,新疆建设兵团卫生局:
为贯彻落实《中共中央关于农业和农村工作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精神,实现2010年使农民享有初级卫生保健的目标,建设有中国特色的社会主义新农村,现就进一步加强农村初级卫生保健工作,提出以下要求:
一、各地要认真贯彻十五届三中全会《中共中央关于农业和农村工作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和《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卫生改革与发展的决定》精神,继续加强对初级卫生保健工作的领导,把初保工作与发展农村经济、精神文明建设和农民奔小康密切结合起来,纳入当地经济和社会发展总体规划,把初级卫生保健规划作为政府责任目标,列入政府工作日程,并作为各级党政干部政绩考核内容,将农村初级卫生保健工作长期不懈地抓下去。
各级卫生行政部门要积极协助当地政府,深入基层,针对初保工作的重点和难点问题进行调查,研究新情况,解决新问题,使初保工作不断适应社会经济的发展。要加强农村卫生组织建设,积极推行“乡村一体化”管理,不断完善县、乡、村卫生服务网络。积极、稳妥、健康地发展和完善合作医疗,解决好农民医疗预防保健和因病致贫、因病返贫问题。
二、各地要按照因地制宜、分类指导的原则,指导基层扎扎实实地开展初保工作。已经达到《我国农村实现“2000年人人享有卫生保健”的规划目标》(以下简称《规划目标》的地区要进一步加强而不是削弱对初保工作的领导,做到工作不断,机构不撤、人员不散,将工作的重点放在巩固初保成果、发展初保工作内涵上,并针对薄弱环节,探索和采取新的措施,促使初级卫生保健工作平衡发展。尚未达到《规划目标》的地区,要进一步动员政府领导,提高认识,真正重视初级卫生保健工作。各级政府应切实加强对老、少、边、穷地区初保工作的力度,在政策上、经费上实行倾斜,并结合国家“八七”扶贫攻坚计划,将卫生扶贫纳入经济扶贫,把初级卫生保健工作的落实作为“三项建设”的必要条件,加强对基层卫生组织的硬件和软件建设,为实现《规划目标》创造条件。受灾地区要在积极抓好救灾防病工作的同时,根据当地社会经济和初级卫生保健规划,把乡镇卫生院和村卫生室的恢复和重建纳入重建家园的整体规划工作中,切实做好恢复和重建乡镇卫生院和村卫生室的工作。
三、鉴于今年我国灾情重、范围广的情况,卫生部将推迟拟定于今年进行的《规划目标》第三个阶段复核审评工作。但是,这并不意味着放松对初级卫生保健工作的领导和组织,各地应结合本地实际,在保证质量的前提下,采取多种形式,对基层的初保工作进行评估,把对初级卫生保健的检查,纳入日常工作。各地在实施初级卫生保健工作过程中,一定要实事求是,量力而行,防止一切形式主义和脱离实际的盲目攀比做法。
卫生部基层卫生民妇幼保健司
卫生部办公厅
一九九八年一月九日
一九九八年十一月十日印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