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加强罗格列酮及其复方制剂使用管理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4 10:18:05   浏览:903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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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加强罗格列酮及其复方制剂使用管理的通知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关于加强罗格列酮及其复方制剂使用管理的通知

食药监办安[2010]108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药品监督管理局),卫生厅(局)

  近年来,国外相关研究机构对罗格列酮使用的安全性进行了研究,结果显示该药品的使用与缺血性心血管疾病的风险增高相关。近期,欧盟、美国等国家的药品管理部门对降糖药物罗格列酮及其复方制剂的上市许可和使用作出严格管理规定。根据相关研究资料,国家食品药品监管局组织相关专家对罗格列酮及其复方制剂在我国临床使用的安全性进行了评估。为保证公众用药安全,现就加强罗格列酮及其复方制剂使用管理的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各级医疗机构要加强罗格列酮及其复方制剂使用的管理。对于未使用过罗格列酮及其复方制剂的糖尿病患者,只能在无法使用其他降糖药或使用其他降糖药无法达到血糖控制目标的情况下,才可考虑使用罗格列酮及其复方制剂。对于使用罗格列酮及其复方制剂的患者,应评估心血管疾病风险,在权衡用药利弊后,方可继续用药。

  二、罗格列酮及其复方制剂生产企业应按照《罗格列酮及其复方制剂说明书修订要求》(见附件)修改本企业产品说明书,要采取措施控制药品安全风险,并加强药品不良反应监测。 2010年10月30日后生产的罗格列酮及其复方制剂应符合《罗格列酮及其复方制剂说明书修订要求》。

  三、罗格列酮及其复方制剂在零售药店必须凭医师处方销售,无法确认处方真伪的不得销售。
请各级药品监管部门、卫生行政部门立即通知辖区内相关药品生产、经营、使用单位,并监督落实各项要求。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办公室 卫生部办公厅
                          二○一○年十月十五日



附件:

                 罗格列酮及其复方制剂说明书修订要求

  一、警示语增加以下内容:
  1.“本品仅适用于其他降糖药无法达到血糖控制目标的2型糖尿病患者。”
  2.“本品禁用于以下患者:有心衰病史或有心衰危险因素的患者;有心脏病病史,尤其是缺血性心脏病病史的患者;骨质疏松症或发生过非外伤性骨折病史的患者;严重血脂紊乱的患者。”
  3.“65岁以上老年患者慎用本品。”

  二、[适应症]项“本品适用于2型糖尿病”修订为“本品仅适用于其他降糖药无法达到血糖控制目标的2型糖尿病患者”。

  三、[禁忌]项增加以下内容:
  1.有心衰病史或有心衰危险因素的患者;
  2.有心脏病病史,尤其是缺血性心脏病病史的患者;
  3.骨质疏松症或发生过非外伤性骨折病史的患者;
  4.严重血脂紊乱的患者。

  四、[注意事项]项增加以下内容:65岁以上老年患者慎用本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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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停止节能家电补贴推广政策的通知

财政部 发展改革委 工业和信息化部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发展改革委、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发展改革委、工业和信息化委员会:
  为扩大国内需求,拉动绿色消费,促进节能减排,2012年6月,国务院决定采用财政补贴方式推广空调、平板电视、电冰箱、洗衣机、热水器五类高效节能家电,推广期暂定一年。政策实施以来,推广成效显著,节能家电市场份额大幅提升,拉动消费效果明显,政策预期目标已基本达到。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节能家电补贴推广政策到期后停止执行,即从2013年6月1日起,消费者购买上述五类节能家电产品不再享受中央财政补贴政策。
  二、节能家电推广企业应尽快收集和整理产品生产、销售情况,及时将相关信息填报至“节能产品惠民工程信息系统”;同时,编制年度补贴资金清算报告,报企业注册所在地财政、发展改革、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审核后,于2013年6月30日前将逐级上报至财政部、发展改革委、工业和信息化部。
  三、财政部、发展改革委、工业和信息化部将根据企业上报数据和相关审核情况,对补贴资金进行清算。
  四、相关企业、地方各有关部门要相互协作,通过电视、网络、报纸等多种途径做好宣传工作,使广大消费者及时准确了解政策规定。地方各有关部门在加强宣传的同时,统筹协调好各个环节,认真审核并及时上报企业推广材料。
                   财政部 发展改革委 工业和信息化部
                        2013年5月27日

甘肃省森林公园管理办法(2003年修正)

甘肃省人民政府


甘肃省人民政府令第6号


  《甘肃省森林公园管理办法》已经2003年7月11日省政府第15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公布,自2003年9月1日起施行。

                        2003年7月18日

            甘肃省森林公园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森林公园管理,保护、开发和利用森林与自然景观资源,发展森林生态旅游,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森林公园,是指以森林资源为依托,有一定规模和质量的森林风景资源,具备开展森林生态旅游条件,并按法定程序申报批准的林地区域。


  第三条 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进行森林公园设立、建设、经营和管理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森林公园的开发、建设和管理,应当坚持对森林资源的有效保护、合理开发和永续利用的原则,实现森林资源社会、生态和经济效益相统一。


  第五条 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省森林公园的管理工作。县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所属森林公园的管理工作。


  第六条 森林公园建设是社会公益事业,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森林公园建设纳入社会和生态环境建设发展计划,组织协调有关部门搞好森林公园的规划、保护和管理工作;各类经济组织和个人经批准后可以在森林公园内投资、开发、建设旅游项目和服务设施。


  第七条 森林公园管理机构依法对公园内的森林、林木、林地、野生动植物、水域、景点、景物和各种设施进行管理,其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森林公园范围内的寺庙、文物、古迹等,其产权和隶属管理关系不变。


  第八条 按照景观的观赏、文化、科学价值和环境质量、规模大小、游览设施等条件,将森林公园划分为国家级森林公园、省级森林公园和县级森林公园。


  第九条 申请设立森林公园必须具备下列条件,并提交书面申请、可行性研究报告和影像资料。
  (一)面积不少于100公顷,有一定森林植被,权属清楚;
  (二)必要的建设资金;
  (三)专门的管理机构和相应的专业技术人员;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条 设立国家级森林公园,由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报国务院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设立省级森林公园,按管理权限由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或设立单位提出申请,经市、州(地区)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或其上级主管部门审核同意,报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设立县级森林公园,由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提出申请,经市、州(地区)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报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未经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开发和兴建森林公园。


  第十一条 在风景名胜区内设立森林公园的,须经建设主管部门同意,并经原审批机关批准;在森林公园内设立风景名胜区的,须征得林业主管部门同意,并经审批机关批准;其界限、行政隶属关系及资产所有权、使用权不变。


  第十二条 经批准设立的森林公园,应当编制森林公园总体规划,报原批准设立的机关批准后,严格按照总体规划开发建设。
  已经批准的总体规划,不得擅自变更。确需变更的,须经原批准机关同意。


  第十三条 省级以下森林公园在批准设立两年内尚未进行开发建设活动的,由原批准机关撤销。


  第十四条 森林公园的撤销、分立、合并或调整区界范围、变更名称,必须经原审批机关批准。


  第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在森林公园内投资兴建游览娱乐设施、人造游览景物和商业网点等,必须经森林公园管理机构同意,占用林地应当依法办理有关用地手续。
  森林公园内设置的游览、娱乐和交通设施,必须符合国家有关规定和技术标准,经有关监督管理部门验收合格后方可使用。


  第十六条 森林公园内的各项建设,应当与周围景观相协调,不得建设破坏或影响野生动物栖息环境、自然景观、地质遗址、古生物遗址和妨碍游览、污染环境的工程设施。


  第十七条 严禁采伐森林公园内风景林、古树名木,其他林木只能进行以提高森林质量为目的的抚育采伐。


  第十八条 森林公园管理机构按物价部门核定的标准收取门票。其收入主要用于森林公园的建设、保护和管理。


  第十九条 森林公园内的单位、居民和进入森林公园的游人,应当遵守森林公园的有关规章制度,保护森林公园的景物、动植物资源和各项设施。
  森林公园管理机构进行商业性经营活动,以及经公园管理机构同意在森林公园内从事商业性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工商税务等有关证照,并依法缴纳税费。
  森林公园管理和服务人员,经过安全、卫生、环境保护、职业道德等方面的培训后,佩带由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制定的服务标识,上岗服务,以便有关部门和游客进行监督。


  第二十条 在森林公园内进行科学研究,教学实习,拍摄影视片,采集标本、种实及其他林副产品的,应当向森林公园管理机构申请,办理有关批准手续。


  第二十一条 森林公园管理机构应当对森林公园内的古树名木、古园林建筑、历史遗迹、野生动植物等资源开展资源调查,建立档案,设置保护设施。


  第二十二条 森林公园内禁止毁林开垦、采石开矿、挖沙取土等一切有损自然景观完整和破坏林地的活动。


  第二十三条 对森林公园内的河溪、湖泊、瀑布,必须按森林公园总体规划要求进行保护和利用。禁止擅自填堵森林公园内的自然水系。


  第二十四条 禁止向森林公园排放超标的污水、废气;禁止擅自占用公园林地堆放物品、倾倒垃圾与工业、建筑物废渣、废物;生活垃圾必须集中堆放,并及时清理。


  第二十五条 森林公园管理机构应当按规定设置防火、卫生、环境保护设施或标志,危险地段设置安全设施以及警示标志。
  森林公园应当建立森林旅游安全责任和事故报告制度及游客意外伤害保险制度。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经批准擅自设立森林公园的;
  (二)未经批准擅自变更森林公园名称和总体规划的。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由其依法委托的森林公园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采集产品,赔偿损失,可并处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
  (一)损毁园内设施、标志和花草树木的;
  (二)在防火期和禁火区内违反规定用火的;
  (三)擅自采集野生药材和其他林副产品的。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其他行为,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给予处罚。


  第二十九条 从事森林公园管理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造成经济损失的,依法赔偿;尚未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2003年9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