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溪市企业用工管理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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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溪市企业用工管理规定

辽宁省本溪市人民政府


本溪市人民政府令第70号


  《本溪市企业用工管理规定》业经2000年9月11日市人民政府第52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0年9月20日起施行。

                            代市长 刘国强
                          二000年九月十四日
             本溪市企业用工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适应经济发展的需要,建立统一、开放、竞争、有序的企业用工机制,维护劳动力供求双方的合法权益,依据《辽宁省劳动力市场管理条例》及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招用人员的企业及择业求职者,均应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市、县(区)劳动保障行政管理部门是本行政区域内企业招用人员的行政主管部门,其所属的劳动就业管理机构具体负责企业招用人员的日常管理工作。


  第四条 企业享有自主用人的权利,劳动者享有自主择业的权利。 
  企业招收本市下岗、失业职工,可享受国家、省、市有关优惠政策。 


  第五条 企业招用人员应坚持先城镇、后农村,先培训、后就业,先安置本单位下岗职工、后面向社会和公开招收、全面考核、择优录用的原则。


  第六条 企业招用人员实行用工登记制度。企业招用人员,必须持《营业执照》副本、招工简章和承办人身份证到县级以上劳动就业管理机构办理招工登记。


  第七条 企业招用人员必须发布招工简章(广告)。招工简章(广告)应包括下列内容:
  (一)单位名称、性质、用工形式;
  (二)招工人数、工种、男女比例;
  (三)合同期限及试用期限;
  (四)招工范围、对象、条件;
  (五)报名时间、地点、所需证件;
  (六)考试、考核科目、体检标准;
  (七)录用后的工资、社会保险、福利待遇等。
  招工简章(广告)必须经县级以上劳动就业管理机构核发《刊播招工(招聘)广告证明》后,方可向社会发布。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刊登、播发、张贴招工简章(广告)。


  第八条 企业招用的人员,除年满十六周岁以上、具有初中以上文化程度、身体条件符合招用工二种或岗位要求外,还应根据不同情况符合下列相关条件:
  (一)未能升入上一级学校的初、高中毕业生须持有失业证明、劳动预备培训合格证明;
  (二)失业人员须持有失业证明、转业转岗培训合格证明;
  (三)其他人员(包括社会闲散人员、残疾人员、两劳释解人员等)须持有失业证明。
  符合上述条件人员由所在地劳动保障行政管理部门核发择业求职证件。
  无劳动保障行政管理部门核发的择业求职证件的人员,企业不得招用。


  第九条 企业不得招用未取得职业资格证书的人员在国家规定的技术工种、特种作业岗位就业。


  第十条 禁止企业招用未满十六周岁的未成年人或在校学生,禁止招用未满十八周岁的未成年工从事禁忌工种或岗位。
  企业聘雇离、退休人员,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未经劳动保障行政管理部门批准不得聘雇。


  第十一条 企业招用外省、市或本市农村人员,必须持有公安部门核发的《暂住证》,经市职业介绍机构招收,不得自行招收。


  第十二条 企业聘雇境外人员,须经市劳动保障行政管理部门报省劳动保障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后,方可聘雇。
  企业聘雇台、港、澳人员,由市劳动保障行政管理部门审核批准后方可聘雇,并报省劳动保障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第十三条 企业在现有劳动力资源不能满足所招工种或岗位需要时,可实行先招生后招工,待定向培训期满合格后再办理招工手续。


  第十四条 企业不得向所招用的人员收取抵押金、集资款等费用或扣留任何证件。


  第十五条 企业招用人员,应将考核结果及录用名单报告县级以上劳动就业管理机构备案后,由职业介绍机构张榜公布。


  第十六条 企业录用职工后,应填写《劳动合同制职工登记表》、《企业录用人员名单》或《临时用工审批表》及名册,并在10日内到所在地劳动保障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用工登记。
  企业必须与被录用人员依法签订劳动合同,并按有关规定办理劳动合同鉴证。


  第十七条 企业应将被录用人员的《劳动合同制职工登记表》、体检表、考试考核成绩、劳动合同等资料建立用工档案。


  第十八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劳动保障行政管理部门或其委托的劳动就业管理机构责令限期改正,并按招用人数处以每人2000元以下罚款:
  (一)企业向所招用人员收取抵押金、集资款等费用或扣留证件的;
  (二)企业招用无劳动保障行政管理部门核发择业求职证件人员的;
  (三)企业擅自招用未满十六周岁未成年人的。


  第十九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劳动保障行政管理部门或其委托的劳动就业管理机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1000元以下的罚款:
  (一)企业不按规定办理用工登记的;
  (二)企业招用人员不签订劳动合同或违法签订劳动合同的;
  (三)企业未经批准聘雇离、退休人员的;
  (四)企业未经批准聘雇境外及台、港、澳人员的;
  (五)企业未经审核批准,擅自发布招工简章(广告)的。


  第二十条 劳动保障行政管理部门及其劳动就业管理机构违反本规定,未依法办理企业招工申报手续或乱收费的,由上级主管部门或同级监察机关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根据有关规定追究直接责任人的行政责任。


  第二十一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二条 本规定自2000年9月20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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汕头经济特区行政复议条例

广东省汕头市人大常委会


汕头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公 告

(第8号)



《汕头经济特区行政复议条例》已由汕头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于2013年4月25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13年7月1日起施行。


汕头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13年4月25日



汕头经济特区行政复议条例

(2013年4月25日汕头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通过)



目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受理范围
第三章 管辖
第四章 参加人
第五章 证据
第六章 申请
第七章 受理
第八章 审理
第九章 决定和履行
第十章 法律责任
第十一章 附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及时有效化解行政争议,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防止和纠正违法的或者不当的行政行为,保障和监督行政机关依法行使职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以下简称行政复议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实施条例)的基本原则,结合汕头经济特区(以下简称特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的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向本条例规定的行政复议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行政复议机关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审理行政复议案件、调解行政争议、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的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市人民政府是特区行政复议机关,依照本条例规定履行行政复议职责。

第四条 市人民政府履行行政复议职责,应当遵循合法、公正、公开、及时、便民的原则,坚持有错必纠,保障法律、法规、规章和其他规范性文件的正确实施。

第五条 市人民政府按照政府主导、社会参与、专业保障和民主决策的原则设立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委员会(以下简称市行政复议委员会)。
市行政复议委员会负责审议重大、复杂、疑难行政复议案件。

第六条 市行政复议委员会由主任委员、副主任委员和委员组成。
主任委员由市人民政府分管法制工作的负责人担任,副主任委员由市人民政府法制部门负责人担任,委员由经遴选的有关行政机关、法律界和社会其他领域的专业人士,以及人大代表、政协委员担任。市行政复议委员会委员每届任期三年,因故不能履行职责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进行适当调整。
市行政复议委员会的委员遴选和工作规则由市人民政府另行规定。

第七条 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委员会办公室是市人民政府的行政复议机构(以下简称市行政复议机构),具体办理行政复议事项。
市行政复议机构可以在各区(县)设立派驻机构,办理所在辖区行政复议事项。

第八条 市行政复议机构履行下列职责:
(一)受理行政复议申请;
(二)向有关组织和人员调查取证,查阅文件和资料;
(三)审理行政复议案件,拟订相关行政复议和行政强制决定文书,执行相关行政复议决定;
(四)处理或者转送对行政复议法第七条所列有关规定的审查申请;
(五)依照规定的权限和程序,对行政机关违反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和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提出处理建议;对法律和政策措施实施中带有普遍性的问题,制作行政复议建议书;
(六)对行政机关的相关行政行为违法或者需要做好善后工作的,拟订行政复议意见书;
(七)办理因不服行政复议决定提起行政诉讼的应诉事项;
(八)依照行政复议法第十八条的规定转送有关行政复议申请;
(九)办理行政复议法第二十九条规定的行政赔偿等事项;
(十)向市行政复议委员会提交需要其审议的行政复议案件;
(十一)办理行政复议、行政应诉案件统计和重大行政复议决定备案事项;
(十二)办理或者组织办理市人民政府被提起行政复议的应议、行政诉讼的应诉事项;
(十三)定期组织对市人民政府所属工作部门、机构和下级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应议、行政应诉工作进行检查、抽查,并及时向有关方面反馈检查结果;
(十四)组织办理市人民政府按照职责权限依法进行的行政调解事项,并对市人民政府所属行政机关开展相关工作进行业务指导;
(十五)研究行政复议工作中发现的问题,及时向有关机关提出改进建议,重大问题及时向市人民政府报告;
(十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九条 市行政复议机构应当配备办案能力与行政复议工作任务相适应的专职行政复议人员。
专职行政复议人员应当由从事行政管理或者法律工作两年以上的国家公务员担任。

第十条 市人民政府受理行政复议申请,不得向申请人收取任何费用。
市行政复议委员会、市行政复议机构所需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二章 受理范围

第十一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规章授权组织及其工作人员的行政行为不服,申请行政复议的,属于行政复议的受理范围。

第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申请行政复议:
(一)对行政机关作出的警告、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财物、责令停产停业、暂扣或者吊销许可证、暂扣或者吊销执照、行政拘留等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
(二)对行政机关作出的限制人身自由或者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等行政强制决定不服的;
(三)对行政机关作出的有关许可证、执照、资质证、资格证等证书核发、变更、中止、撤销的行政许可决定不服的;
(四)对行政机关作出的非行政许可类审批决定不服的;
(五)对行政机关作出的关于确认土地、矿藏、水流、森林、山岭、草原、荒地、滩涂、海域等自然资源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决定不服的;
(六)对行政机关作出的发放抚恤金、社会保险金、最低生活保障费等法定给付决定不服的;
(七)对行政机关作出的婚姻登记、工伤认定等行政确认决定不服的;
(八)对行政机关依法作出的具有强制约束力的民事纠纷裁决不服的;
(九)对行政机关作出的不予受理申请或者不予启动行政程序等影响当事人实体权益的程序性处理决定不服的;
(十)认为行政机关侵犯合法的经营自主权的;
(十一)认为行政机关订立、履行、变更或者废止农业承包合同、土地出让合同,侵犯其合法权益的;
(十二)认为行政机关违法集资、征收财物、摊派费用或者违法要求履行其他义务的;
(十三)申请行政机关履行保护人身权利、财产权利、受教育权利的法定职责,行政机关没有依法履行的;
(十四)认为行政机关不履行法定职责的;
(十五)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可以申请行政复议的情形。

第十三条 行政机关的下列行为不属于行政复议受理范围:
(一)依据法定职权制定且针对不特定行政管理相对人发布,具有普遍约束力并可以反复适用的规范性文件;
(二)针对公务员或者机关内部、隶属单位其他工作人员作出的行政处分和考核、奖惩、任免、辞退、回避、退休等人事处理决定以及工资福利待遇等内部行为;
(三)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之间的民事纠纷;
(四)不具有强制力的指导行为;
(五)行政机关作出的没有产生新的权利、义务的重复处理行为和解释性答复;
(六)没有行政职权的机关或者组织作出的涉及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权利义务的行为;
(七)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等依照刑事诉讼法规定实施的司法行为;
(八)根据人民法院协助执行通知作出的非自主行为;但是扩大了范围或违法采取措施造成损害的除外;
(九)落实政策处理历史遗留问题作出的处理行为;
(十)信访机构依照《信访条例》作出的登记、受理、交办、转送、承办、协调、督促检查、指导等处理信访事项行为,以及相应的行政机关对信访事项作出的处理意见、复查意见、复核意见、不再受理决定等重复处理行为;但是行政机关的答复意见对当事人实体权利义务产生新的影响的除外;
(十一)作为证据使用的技术鉴定结论和行政确认结果;
(十二)行政调解行为以及法律规定的行政仲裁行为;
(十三)非履行法定职责的奖励行为;
(十四)告知行为、未成就行为、行政决定作出前的程序性行为等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的行为。

第十四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的行政行为所依据的下列规范性文件不合法,可以在申请行政复议时或者在行政复议受理后作出行政复议决定前,一并向市人民政府提出对该规范性文件的审查申请:
(一)国务院部门制定的规范性文件;
(二)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其部门制定的规范性文件;
(三)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制定的规范性文件。
前款规定不含国务院部、委员会规章和地方人民政府规章。规章的审查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办理。


第三章 管 辖

第十五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市人民政府作出的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向广东省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市人民政府工作部门作出的行政行为不服的,申请人可以向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向上一级主管部门申请行政复议。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区(县)、镇人民政府以及区(县)人民政府工作部门作出的行政行为不服,申请行政复议的,向市人民政府提出。

第十六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海关、金融、国税、外汇管理等实行国家垂直领导的行政机关和国家安全机关的行政行为不服的,向其上一级主管部门申请行政复议。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实行省垂直领导行政机关的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向其上一级主管部门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向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


第四章 参加人

第十七条 依照本条例申请行政复议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为申请人。
与申请行政复议的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其他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作为第三人参加行政复议。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行政机关作出的行政行为不服,依照本条例申请行政复议的,作出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为被申请人。
申请人、第三人和被申请人为当事人。

第十八条 有权申请行政复议的公民死亡的,其近亲属可以作为申请人。有权申请行政复议的公民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其法定代理人可以代为申请行政复议。
有权申请行政复议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终止的,承受其权利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作为申请人;没有承受其权利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其原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可以申请行政复议。
前两款规定适用于第三人。

第十九条 同案申请人超过五人的,应当在申请人中推选一至五名代表参加行政复议;超过市行政复议机构限定期限仍未选定的,由市行政复议机构依职权指定。

第二十条 行政复议期间,市行政复议机构可以依职权或者根据申请人、被申请人、利害关系人的申请通知第三人参加行政复议。

第二十一条 申请人申请行政复议的,应当以在对外发生法律效力的文书上署名的行政机关作为被申请人。
行政复议申请确定的被申请人不适格的,市行政复议机构应当告知申请人变更被申请人;申请人不同意变更的,市行政复议机构应当决定驳回其相关申请。
行政复议申请遗漏被申请人的,市行政复议机构应当告知申请人追加被申请人;申请人不同意追加的,市行政复议机构应当依职权追加被申请人。

第二十二条 市行政复议机构应当按照下列规定确定被申请人:
(一)行政机关内设机构、派出机构或者其他组织在没有法律、法规或者规章规定的情况下接受行政机关授权,以自己的名义作出的行政行为,视为受委托,以该行政机关为被申请人;
(二)法律、法规、规章授权行使行政职权的内设机构、派出机构或者其他组织,以自己的名义作出的行政行为,以该内设机构、派出机构或者其他组织为被申请人;
(三)作出有关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已被撤销、分设、合并的,继续行使其有关职权的行政机关为被申请人;没有行政机关继续行使其职权的,作出撤销决定的行政机关为被申请人;
(四)下级行政机关依照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经上级行政机关批准作出行政行为的,批准机关为被申请人;
(五)作出事实行政行为的,以实施该行为的机关或者实施行为的工作人员所属机关为被申请人;
(六)对不作为行政行为申请行政复议的,以接受履行职责申请或者有法定职责的行政机关为被申请人;
(七)多个行政机关以共同的名义作出行政行为的,所有署名的行政机关为共同被申请人;行政机关与没有行政主体资格的组织以共同名义作出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为被申请人。

第二十三条 当事人或者其法定代理人可以委托一至两名代理人代为申请行政复议、参加行政复议。
当事人、法定代理人委托代理人的,应当向市行政复议机构提交授权委托书。授权委托书应当载明委托事项、权限和期限。解除或者变更委托的,应当书面报告市行政复议机构。公民在特殊情况下无法书面委托的,可以口头委托,市行政复议机构应当核实并记录在卷。


第五章 证 据

第二十四条 行政复议证据包括:
(一)书证;
(二)物证;
(三)视听资料;
(四)电子数据;
(五)证人证言;
(六)当事人的陈述;
(七)鉴定结论;
(八)勘验笔录、现场笔录;
(九)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证据。
前款规定的证据必须经市行政复议机构审查属实,才能作为行政复议定案的根据。

第二十五条 被申请人对其作出的行政行为负有举证责任,应当提供据以作出该行政行为的全部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被申请人不提供或者无正当理由逾期提供作出该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的,视为该行政行为没有证据、依据。
被申请人认为申请人申请行政复议超过法定期限的,由被申请人承担举证责任。

第二十六条 被申请人提交其作出行政行为的证据,应当是在该行政行为作出前形成、收集。
在行政复议过程中,被申请人不得自行向申请人和证人收集证据。

第二十七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申请行政复议时,应当提供符合受理条件的相应证据材料。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申请人负有举证责任:
(一)认为被申请人不履行法定职责的,提供曾经要求被申请人履行法定职责的证明材料,属于行政机关应当主动履行的法定职责除外;
(二)申请行政复议时一并提出行政赔偿请求的,提供受行政行为侵害而造成损害的证明材料;
(三)认为具有行政复议申请期限延长正当理由的证明材料;
(四)法律、法规规定需要申请人提供证据材料的其他情形。
被申请人对前款所列事实予以认可的,申请人可以免除举证责任。

第二十八条 市行政复议机构有权要求当事人提供或者补充证据,当事人应当予以配合。
市行政复议机构有权向有关机关以及其他组织、公民调取证据,有关机关以及其他组织、公民应当予以配合。

第二十九条 在行政复议过程中,市行政复议机构认为对专门性问题需要鉴定的,应当交由法定鉴定部门鉴定。

第三十条 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行政复议参加人可以向市行政复议机构申请保全证据,市行政复议机构应主动采取保全措施。

第三十一条 市行政复议机构采信的证据应当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
违反法定程序收集的证据或者行政行为作出后形成、收集的证据不能作为认定行政行为合法、适当的根据。
市行政复议机构在办理行政复议案件过程中收集的证据,不能作为维持行政行为的根据,但是可以作为撤销、变更、确认行政行为违法、终止行政复议审查的根据。
市行政复议机构收集的证据是认定行政机关作出的行政行为程序合法性的,不受前款规定限制。


第六章 申 请

第三十二条 对属于行政复议受理范围的行政行为,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自知道行政机关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市人民政府提出行政复议申请;但是法律、法规规定的申请期限超过六十日的除外。
行政机关作出依法可以申请行政复议的行政行为,应当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申请行政复议的权利、行政复议机关和行政复议申请期限。

第三十三条 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当理由耽误法定申请期限的,申请期限自障碍消除之日起继续计算。下列情形属于其他正当理由:
(一)不属于申请人自身的原因超过申请期限的;
(二)因人身自由受到限制而不能申请行政复议的;
(三)因申请人与行政机关就相关争议进行协商、调解超过申请期限的;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正当理由。

第三十四条 申请人申请行政复议,可以书面申请,也可以口头申请。书面申请的,可以采取当面递交、邮寄或者传真等方式提出;口头申请的,行政复议人员应当当场制作行政复议申请笔录交申请人核对或者向申请人宣读,并由申请人签名确认。

第三十五条 申请人书面申请行政复议的,应当在行政复议申请书中载明下列事项:
(一)申请人的基本情况,包括:公民的姓名、性别、年龄、身份证号码、工作单位、住所、邮政编码;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名称、住所、邮政编码和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的姓名、职务;
(二)被申请人的名称;
(三)行政复议请求、申请行政复议的主要事实和理由;
(四)行政复议机关名称;
(五)申请人的签名或者盖章;
(六)申请行政复议的日期。
申请人口头申请行政复议的,行政复议人员应当当场为申请人记录前款内容。

第三十六条 申请人委托他人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申请人没有提供其不服行政行为决定文书等证明行政行为存在的证明材料,市行政复议机构在审查并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后,被申请人提出异议的,市行政复议机构应当向申请人或者其他有关方面核实。

第三十七条 被限制人身自由的公民申请行政复议的,可以直接向市人民政府提出申请,也可以向执行机构递交行政复议申请,执行机构应当予以登记,并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转送市人民政府。

第三十八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知道行政机关作出行政行为的,其申请期限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行政行为之日起计算;但对涉及不动产权利确认的行政行为从作出之日起超过二十年、其他行政行为从作出之日起超过五年申请行政复议的,市人民政府不予受理。确有特殊情况的,市人民政府可以适当延长申请期限。
行政机关作出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申请行政复议的权利、行政复议机关和行政复议申请期限,申请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行政复议申请权利或者行政复议申请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两年。


第七章 受 理

第三十九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设立行政复议申请受理窗口,受理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行政复议申请。
行政复议申请受理窗口应当设立在交通便利的地方。

第四十条 市行政复议机构对申请人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应当在五个工作日内进行审查,并按照下列方式作出处理:
(一)行政复议申请符合受理条件的,决定受理,并书面告知申请人;
(二)行政复议申请不符合受理条件的,决定不予受理,并书面告知申请人;
(三)行政复议申请不属于市人民政府管辖范围的,书面告知申请人向有管辖权的行政复议机关提出,但市人民政府接到行政复议法第十五条第一款所列不属于市人民政府受理的行政复议申请,应当自接到该行政复议申请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转送相关行政复议机关,并书面告知申请人;
(四)行政复议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表述不清楚的,书面通知申请人在指定期限内补正。申请人在指定期限内补正的,补正所用时间不计入行政复议审理期限;无正当理由逾期未补正或者未按照要求补正的,视为申请人放弃行政复议申请;
(五)行政复议申请存在其他不应当立案受理的情形的,依法作出处理,并书面告知申请人。

第四十一条 行政复议申请符合下列规定的,应当予以受理:
(一)有明确的申请人和符合规定的被申请人;
(二)有明确的行政行为,申请人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
(三)有具体的行政复议请求和理由;
(四)在法定申请期限内提出;
(五)属于行政复议受理范围;
(六)属于收到行政复议申请的市行政复议机构的职责范围;
(七)其他行政复议机关尚未受理同一行政复议申请,人民法院尚未受理同一主体就同一事实提起的行政诉讼。

第四十二条 市行政复议机构应当自行政复议申请受理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将行政复议申请书副本或者行政复议申请笔录复印件发送被申请人。被申请人应当自收到申请书副本或者申请笔录复印件之日起十日内提交当初作出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并提交行政复议答复书。
被申请人提交的依据包括该行政行为所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和其他规范性文件。
被申请人提交的其他有关材料包括证明行政行为证据来源是否合法以及其他证明该行政行为是否合法、适当的有关材料。
申请人、第三人可以查阅被申请人提交的行政复议答复书、作出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除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外,市行政复议机构不得拒绝。

第四十三条 被申请人提交的行政复议答复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被申请人的基本情况,包括:行政机关名称、住所、邮政编码和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的姓名、职务;
(二)行政复议的案由;
(三)全面、客观阐述作出行政行为的证据和依据等情况,并且对申请人的请求表明意见;
(四)被申请人的盖章;
(五)答复的日期。

第四十四条 第三人参加行政复议的,应当在收到参加行政复议通知书之日起十日内提出答辩意见及相关证据材料。
第三人不参加行政复议或者不提出答辩意见的,不影响行政复议案件的审理,但行政复议决定应当列明该第三人的情况。

第四十五条 信访机构认为信访事项属于行政复议受案范围的,可以转给市行政复议机构办理,市行政复议机构应当接受并依照本条例规定予以处理。
市行政复议机构认为行政复议申请属于信访事项的,可以转给信访机构办理,信访机构应当接受并依照信访条例予以处理。具体转接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规定。


第八章 审 理

第四十六条 行政复议案件一般应当由两名以上行政复议人员进行审理。重大、复杂、疑难的行政复议案件,应当由三名以上单数行政复议人员组成合议机构进行审理。
市行政复议机构受理行政复议案件后,应当确定案件审理人员,并以书面形式告知当事人参加行政复议的权利义务。

第四十七条 行政复议案件原则上采取书面审理的方式,但申请人提出要求或者市行政复议机构认为有必要时,可以实地调查核实证据,听取当事人的意见。
对重大、复杂、疑难的行政复议案件,申请人提出要求或者市行政复议机构认为必要时,可以采取听证的方式审理。

第四十八条 行政复议人员收到被申请人提交的答复材料后,应当审查下列事项并报请市行政复议机构作出决定:
(一)是否需要向有关组织或个人调查取证;
(二)是否需要通知第三人参加行政复议;
(三)行政复议期间具体行政行为是否需要停止执行;
(四)是否需要组成合议机构进行审理;
(五)是否需要提交市行政复议委员会审议。

第四十九条 采取书面审理的方式应当以申请人提交的行政复议申请书、证据和被申请人提交的行政复议答复书、当初作出行政行为的证据、其他有关材料以及第三人提交的行政复议答辩书、证据作为事实依据。

第五十条 行政复议人员可以对行政复议案件有关事实、证据开展实地调查进行核实。开展实地调查应当有两名以上行政复议人员参加,制作调查笔录并在笔录上签名。

第五十一条 案件审理期间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市行政复议机构可以向有关组织或个人调查取证:
(一)申请人对案件主要事实有异议的;
(二)被申请人提供的证据相互矛盾的;
(三)申请人或者第三人提出新的证据,可能否定被申请人认定的案件主要事实的;
(四)其他需要调查取证的。

第五十二条 行政复议人员向有关组织和人员调查取证时,可以查阅、复制、调取有关文件和资料,向有关人员进行询问。
调查取证时,行政复议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向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出示执行公务证件。被调查单位和人员应当配合行政复议人员的工作,不得拒绝或者阻挠。

第五十三条 案件审理期间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复议人员可以听取当事人的意见:
(一)当事人要求听取意见的;
(二)案情重大、复杂,需要当事人当面说明情况的;
(三)涉及行政赔偿的;
(四)需要当面听取意见的其他情形。
当事人陈述意见时,应当制作笔录,交陈述人确认无误后,由陈述人签名。陈述人对笔录有异议的,应当予以更正。
听取意见时应当有两名以上行政复议人员参加并在笔录中签名。

第五十四条 决定以听证方式审理的行政复议案件,应当组织当事人通过陈述、举证、质证、辩论等形式澄清事实、核实证据。具体听证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规定。

第五十五条 下列行政复议案件可以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一)行政机关适用简易行政程序作出行政行为的案件;
(二)行政处罚行为未达到举行听证标准的案件;
(三)行政机关收费行为未达到举行听证标准的案件;
(四)行政机关不作为的案件;
(五)行政争议双方协议按简易程序办理的案件;
(六)其他事实清楚、情节简单、争议不大的行政复议案件。
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行政复议案件采取书面审理、协商、调解的方式进行,并在受理之日起二十日内作出行政复议决定。

第五十六条 下列案件属于重大、复杂、疑难案件:
(一)涉及重大公共利益的;
(二)社会影响较大的;
(三)专业性较强、难度较大的;
(四)事实、证据认定存在较大争议的;
(五)法律关系复杂、法律适用存在重大分歧的;
(六)涉及规范性文件审查的;
(七)对案件处理意见存在较大分歧的;
(八)其他存在重大、复杂、疑难情形的。

第五十七条 审理行政复议案件,以法律、法规、规章和其他规范性文件为依据。


第九章 决定和履行

第五十八条 市人民政府依法对行政复议案件进行审理后,应当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以下决定:
(一)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的,决定维持;
(二)被申请人不履行或者拖延履行职责的,决定其在一定期限内履行;
(三)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决定撤销、变更或者确认违法:
1.主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
2.适用依据错误或者没有依据的;
3.违反法定程序的;
4.超越或者滥用职权的;
5.行政行为明显不当的。
(四)符合实施条例第四十二条规定的,决定行政复议终止;
(五)符合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规定的,决定驳回行政复议申请。

第五十九条 市人民政府作出撤销或者确认违法的行政复议决定的,可以责令被申请人重新作出行政行为。
被申请人重新作出行政行为的,不得以同一事实和理由作出与原行政行为相同或者基本相同的行政行为。
市人民政府认定行政行为违反法定程序,决定予以撤销并且责令重新作出行政行为的,被申请人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不受前款规定限制。

第六十条 行政复议期间,当事人可以依法达成和解;当事人经和解达成协议的,应当向市人民政府提交书面和解协议,行政复议终止。
行政复议期间,市人民政府可以依法进行调解;当事人经调解达成协议的,市人民政府应当制作行政复议调解书。
行政复议终止决定送达所有当事人。

第六十一条 市长可以委托市行政复议机构的主要负责人签发行政复议法律文书。

第六十二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六十日内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但是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和法律规定的行政复议期限少于六十日的除外。情况复杂,不能在规定期限内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的,经市人民政府负责人批准,可以适当延长,并告知当事人;但是延长期限最多不超过三十日。

第六十三条 市人民政府作出行政复议决定,应当制作行政复议决定书。
行政复议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申请人、被申请人、第三人及其代理人的基本情况;
(二)案由和受理、审理情况;
(二)申请人、第三人的请求事项、理由和证据;
(三)被申请人提供的作出原行政行为认定的事实、证据和依据;
(四)市人民政府认定的事实、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的理由和依据;
(五)行政复议结论;
(六)不服行政复议决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和期限;
(七)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的时间。
案件涉及规范性文件审查的,行政复议决定书中应当陈述对有关规范性文件的审查情况和审查结论。
行政复议决定书应当加盖市人民政府印章或者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专用章。市人民政府印章和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专用章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

第六十四条 申请人对市人民政府作出的不予受理或者驳回行政复议申请的决定不服,且法律、法规未规定行政复议为提起行政诉讼必经程序的,应当对被申请行政复议的行政行为提起行政诉讼。

第六十五条 被申请人应当自觉履行生效的行政复议决定书、调解书、和解书的内容。
被申请人违反前款规定不履行、不完全履行或者无正当理由拖延履行的,市人民政府或者有关上级行政机关应当责令其限期履行。


第十章 法律责任

第六十六条 市人民政府、市行政复议机构应当认真履行行政复议职责,依法办理行政复议事项,自觉接受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委会的监督。

第六十七条 市人民政府、市行政复议机构违反行政复议法律、法规和本条例规定,无正当理由不予受理依法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或者不按照规定转送行政复议申请的,或者在法定期限内不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警告、记过、记大过的行政处分。

第六十八条 行政复议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拖延办案,贻误行政复议工作的;
(二)泄露国家秘密或者行政复议工作秘密的;
(三)徇私舞弊或者有其他渎职、失职行为的;
(四)索取、收受贿赂的;
(五)违法违纪的其他行为。

第六十九条 被申请人违反行政复议法律、法规和本条例规定,不提出书面答复或者不提交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或者阻挠、变相阻挠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依法申请行政复议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警告、记过、记大过的行政处分;进行报复陷害的,依法给予降级、撤职、开除的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被申请人不履行或者无正当理由拖延履行行政复议决定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警告、记过、记大过的行政处分;经责令履行仍拒不履行的,依法给予降级、撤职、开除的行政处分。

第七十条 被申请人违反行政复议法律、法规和本条例规定,依法应当给予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分,由市行政复议机构向任免机关或者监察机关提出处理建议,接到处理建议的行政机关应当依法处理。

第七十一条 拒绝、阻碍行政复议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对有关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应当给予治安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一章 附则

第七十二条 办理行政复议事项的期限、期间,均以法律事实发生之日的次日起计算。
本条例有关行政复议期限、期间的规定,除注明工作日(不包含节假日)外,按自然日计算。
期间的最后一天是法定假日的,依法顺延。期间不包括在途时间。

第七十三条 本条例自2013年7月1日起施行。




江苏省法律援助条例(修订)

江苏省人大常委会


江苏省法律援助条例(修订)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保障经济困难的公民平等地获得法律服务和法律保护,促进和规范法律援助活动,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法律援助,是指经济困难的公民和特殊案件的当事人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和本条例获得的咨询、代理、刑事辩护等无偿法律服务。
本条例所称法律援助人员,是指受法律援助机构指派或者安排承办法律援助事项的律师等法律服务从业人员以及法律援助志愿者。
第三条 法律援助是政府的责任。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采取积极措施推动法律援助工作,保障法律援助事业与经济、社会协调发展。
第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监督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法律援助工作。
第五条 省、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确定法律援助机构。
法律援助机构负责受理、审查法律援助申请,指派或者安排法律援助人员办理法律援助事项,负责法律援助资金的使用和管理。
第六条 支持和鼓励工会、共青团、妇联、残联、
高等院校参与法律援助活动,利用自身资源设立法律援助的组织,为经济困难的公民提供法律援助。
支持和鼓励其他社会组织参与法律援助活动。
支持和鼓励律师及其他法律专业人员自愿为经济困难的公民提供免费的法律服务。
第七条 律师事务所等法律服务执业机构及其法律服务从业人员应当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履行法律援助义务。
具有法律业务知识和专业特长的人员可以注册为法律援助志愿者参加法律援助活动。
第八条 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其他组织和个人应当支持、配合法律援助机构和法律援助人员开展法律援助工作。
第九条 对开展法律援助工作成绩突出的组织和个人,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或者司法行政部门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法律援助的范围

第十条 公民对于下列需要代理的事项,因经济困难没有委托代理人的,可以向法律援助机构申请法律援助:
(一)请求国家赔偿的;
(二)请求给予社会保险待遇或者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
(三)请求发给抚恤金、救济金的;
(四)请求给付赡养费、抚养费、扶养费的;
(五)请求支付劳动报酬或者因劳动关系请求经济补偿、赔偿的;
(六)因身体遭受严重损害请求赔偿的;
(七)因遭受家庭暴力、虐待或者遗弃要求变更或者解除收养、监护关系的;
(八)因遭受家庭暴力、虐待、遗弃、对方重婚或者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受害方要求离婚的;
(九)国家和省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十一条 刑事诉讼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民可以向法律援助机构申请法律援助:
(一)犯罪嫌疑人在被侦查机关第一次讯问后或者采取强制措施之日起因经济困难没有聘请律师的;
(二)公诉案件中的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或者近亲属,自案件移送审查起诉之日起,因经济困难没有委托诉讼代理人的;
(三)自诉案件的自诉人和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因经济困难没有委托诉讼代理人的。
第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法律援助机构应当为其提供法律援助,并无需进行经济状况审查:
(一)被告人是盲、聋、哑或者未成年人,没有委托辩护人,人民法院为其指定辩护的;
(二)被告人可能被判处死刑,没有委托辩护人,人民法院为其指定辩护的;
(三)主张因见义勇为或者保护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而产生的民事权益的。
公诉人出庭公诉的案件,被告人因经济困难或者其他原因没有委托辩护人的,人民法院为被告人指定辩护时,法律援助机构应当提供法律援助。
第十三条 本条例所称公民经济困难的标准,按照当地人民政府规定的最低生活保障标准执行。
设区的市人民政府为扩大受援人范围,可以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调整公民获得法律援助的经济困难标准。
申请人住所地与受理申请的法律援助机构所在地的经济困难标准不一致的,按照受理申请的法律援助机构所在地的经济困难标准执行。
申请人因遭遇突发性事件造成经济困难的,由法律援助机构根据申请人家庭经济状况审查认定。
第十四条 申请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法律援助机构应当认定其经济困难无能力承担法律服务费用:
(一)农村“五保”对象;
(二)社会福利机构中由政府供养的人员;
(三)无固定生活来源的重度残疾人;
(四)正在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人员;
(五)领取设区的市、县(市)总工会发放的特困证的职工;
(六)依靠抚恤金生活的人员;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人员。
第三章法律援助的申请和审查

第十五条 法律援助申请人为诉讼案件和其他法律事项中的当事人。
申请人被限制人身自由的,申请人的近亲属可以代为申请。
申请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由其法定代理人代为申请。
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与其法定代理人之间发生诉讼或者存在其他利益冲突时需要法律援助的,由与该争议事项无利害关系的其他法定代理人代为申请。
第十六条 非指定的刑事辩护法律援助和诉讼代理的法律援助,由申请人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的同级司法行政部门主管的法律援助机构提出申请。
非诉讼事务的法律援助,除国家另有规定外,由申请人向其住所地、事由发生地或者争议处理机关所在地的法律援助机构提出申请。
第十七条 对于法律援助申请,两个以上法律援助机构都有权受理的,申请人可以向其中一个法律援助机构申请。申请人向两个以上法律援助机构提出法律援助申请的,由最初收到申请的法律援助机构受理。
法律援助机构之间就受理申请发生争议时,由共同的上一级司法行政部门决定。
第十八条 公民获得法律援助,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有合理的请求及事实依据;
(二)请求事项属于法律援助范围;
(三)因经济困难无能力承担法律服务费用,或者符合本条例第十二条 第一款规定
的情形。
第十九条 公民申请代理、刑事辩护的法律援助,应当向法律援助机构提交下列材料:
(一)居民身份证、户籍证明或者其他有效身份证明;
(二)与所申请法律援助事项有关的材料;
(三)经济状况证明或者属于本条例第十四条 规定人员的证明。
第二十条 经济状况证明由申请人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出具。
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收到公民请求出具经济状况证明的申请后,对符合条件的,应当在三个工作日内出具证明;不出具证明的,应当书面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经济状况证明应当如实载明申请人家庭人口、劳动能力、就业状况、家庭财产、家庭月(年)人均可支配收入和来源、生活变故等详细情况。
第二十一条 法律援助机构对申请人提出的法律援助申请,应当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处理:
(一)申请人按照第十九条 的规定提交申请材料,并且请求事项属于法律援助范围的,法律援助机构应当接受申请材料,并向申请人出具接收清单。
(二)申请材料存在可以当场更正的错误的,应当允许申请人当场更正。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或者要求申请人作出必要的说明;申请人未按照法律援助机构的要求补正或者说明的,视为撤回申请。
(三)申请人的请求不属于本法律援助机构受理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向有关法律援助机构申请。
(四)认为申请人提交的证件、证明材料需要查证的,由法律援助机构向有关机关、单位查证。
第二十二条 法律援助机构受理申请后,应当按照法律援助的条件进行审查,并在七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给予法律援助的书面决定。法律援助机构作出不予提供法律援助的书面决定的,应当说明理由。
第二十三条 法律服务执业机构在执业过程中遇有经济困难的当事人需要法律服务,并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先行提供法律服务,并在三个工作日内报请法律援助机构审查:
(一)诉讼时效即将届满的;
(二)需要立即采取保全措施的;
(三)不及时提供法律援助会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的;
(四)有其他紧急或者特殊情形的。
第二十四条 申请人对法律援助机构不予援助的决定有异议的,可在接到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主管该法律援助机构的司法行政部门提出。司法行政部门应当自收到异议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进行审查,作出书面审查意见。
申请人对司法行政部门作出的书面审查意见不服的,可以在收到司法行政部门书面审查意见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一级司法行政部门申请行政复议。
第二十五条 法律援助机构应当将法律援助的事项范围、条件、程序、期限以及申请材料目录和申请示范文本等在办公场所公示。
第二十六条 法律援助机构负责审查法律援助申请的工作人员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回避:
(一)是申请事项的当事人或者当事人的近亲属;
(二)与申请事项有利害关系或者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办理援助事务的。
第四章法律援助的实施

第二十七条 受援人在法律援助过程中享有以下权利:
(一)了解为其提供法律援助活动的进展情况;
(二)有事实证明法律援助人员不依法履行职责的,可以要求法律援助机构更换法律援助人员。
受援人在法律援助过程中应当承担以下义务:
(一)如实陈述案件事实与相关情况,提供有关证明和证据材料,配合法律援助人员开展法律援助;
(二)经济状况和案件情况发生变化的,应当及时告知法律援助机构。
第二十八条 人民法院指定辩护的刑事案件的法律援助,由该人民法院所在地的法律援助机构统一受理。
人民法院应当在开庭十个工作日前,将指定辩护通知书和起诉书副本或者一审判决书副本送交法律援助机构,法律援助机构应当在开庭前三个工作日内将确定的承办人员名单回复人民法院。
第二十九条 法律援助机构应当自决定给予法律援助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指派律师事务所等法律服务执业机构或者安排本机构律师、法律援助志愿者承办法律援助事务。
律师事务所等法律服务执业机构应当自接受指派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与受援人或者其法定代理人签订法律服务协议,并送法律援助机构备案。
第三十条 法律援助人员开展法律援助活动,应当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恪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依法完成援助事项,维护受援人利益。
法律援助人员在法律援助活动中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无正当理由拒绝、拖延或者中止办理法律援助事项;
(二)向受援人收取财物或者牟取其它不正当利益;
(三)不及时向受援人通报法律援助事项的进展情况;
(四)泄露当事人的隐私;
(五)发现受援人不符合法律援助条件时,不报请法律援助机构批准终止法律援助。
第三十一条 法律援助
机构可以应法律援助人员的请求委托异地法律援助机构办理调查取证、文书送达、申请执行等法律事务,被委托的法律援助机构应当协助。
第三十二条 法律援助机构应当向受指派办理法律援助事项的人员支付办案补贴。
补贴标准由省级司法行政部门会同财政部门制定,设区的市可以根据本地实际情况提高法律援助人员的办案补贴标准。
第三十三条 法律援助机构在提供法律援助过程中发现受援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撤销法律援助:
(一)受援人提供的经济状况等证明材料虚假或者伪造的;
(二)受援人提供的证据材料虚假或者伪造的;
(三)受援人利用法律服务人员提供的法律服务从事违法活动的。
法律援助机构应当自撤销法律援助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告知人民法院和接受指派的律师事务所等法律服务执业机构。
第五章法律援助的保障

第三十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将法律援助经费列入同级财政预算,逐步增加财政投入。法律援助经费应当专款专用,接受财政、审计部门的监督。
第三十五条 省依法设立法律援助基金会,为法律援助提供物质支持。
设区的市可以根据本地实际需要依法设立法律援助基金会。
鼓励社会组织及个人向法律援助事业捐赠财产。捐赠财产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享受税收优惠。第三十六条 受援人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立案时应当缓收诉讼费用。案件审结时,对方当事人胜诉的,人民法院应当视受援人的经济状况决定减收、免收诉讼费用。未减收的诉讼费用可以在法律文书送达后缴纳。
仲裁机构、公证机构、鉴定机构对法律援助案件受援人申请仲裁、公证、鉴定的,应当减收、免收或者缓收仲裁、公证、鉴定费。
第三十七条 法律援助人员凭法律援助机构的证明,利用档案资料,除涉及国家机密等依法不得公开的资料外,国家机关和相关组织应当配合,并免收下列费用:
(一)档案资料查询费;
(二)咨询服务费;
(三)调阅档案(资料)保护费;
(四)证明费(学历、工龄证明、机构设置证明、房产地产证明、财产证明等)。
对相关材料复制费,应当给予减、免,减收的标准按复制档案资料所需的原材料成本费计算。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八条 法律援助机构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所在的司法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对符合国家和本条例规定条件的法律援助申请不予受理的;
(二)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不齐全、不符合法定形式时,不一次告知申请人必须补正的全部内容的;
(三)决定不提供法律援助而未依法说明理由的。
第三十九条 法律援助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律师事务所及其律师办理法律援助案件收取财物的,由司法行政部门依据国务院制定的《法律援助条例》予以处罚。
前款规定以外的组织、人员以法律援助的名义从事有偿法律服务的,由司法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
第四十条 受援人以欺骗方式获得法律援助的,司法行政部门应当责令其支付已实施法律援助过程中的全部费用,并可以给予警告。
第四十一条 公民申请办理经济状况证明,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在法定期限内既不出具经济状况证明,又不书面告知当事人理由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有关机关、单位无正当理由拒绝法律援助机构就经济状况证明进行查证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为法律援助申请人出具虚假证明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二条 司法行政部门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附则

第四十三条 本条例自2005年12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