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绿化补偿费缴纳办法(2007年修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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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绿化补偿费缴纳办法(2007年修订)

北京市人民政府


北京市绿化补偿费缴纳办法


(1990年6月20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18号令发布 根据1998年11月12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19号令第一次修改 根据2007年11月23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200号令第二次修改)




  第一条 根据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颁布的《北京市城市绿化条例》第十六条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市进行的建设工程,绿化用地面积达不到《北京市城市绿化条例》第十三条规定的标准,又确需进行建设的,经市规划委员会审核,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建设单位依照本办法缴纳绿化补偿费。


  第三条 绿化补偿费按所缺少的绿化用地面积并根据建设工程所处的地区分类计算,具体标准为:
  (一)地处一类地区的,每缺少1平方米,缴纳6000元;
  (二)地处二类地区的,每缺少1平方米,缴纳5500元;
  (三)地处三类地区的,每缺少1平方米,缴纳3500元;
  (四)地处四类地区的,每缺少1平方米,缴纳2000元;
  (五)地处五类地区的,每缺少1平方米,缴纳1000元。
  前款所指一类地区为二环路以内地区,二类地区为二环路至四环路之间地区,三类地区为四环路以外的建成区,四类地区为各远郊区县建制镇及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开发建设的市或者区、县开发区,五类地区为各远郊区县建制镇及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开发建设的市或者区、县开发区以外的建成区。


  第四条 经批准缴纳绿化补偿费的单位,应当自批准之日起至建设工程开工前,持市人民政府的批准文件,按照市园林绿化局核准的数额缴纳绿化补偿费。


  第五条 绿化补偿费统一上缴市财政,列入城市绿化专项资金,专款专用。具体使用计划,由市园林绿化局提出,报市财政局审批。


  第六条 本办法自1990年7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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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暂住人口治安管理办法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政府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暂住人口治安管理办法

 (1997年1月23日 新疆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68号)


  第一条 为了加强暂住人口的治安管理,保障暂住人口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促进经济建设的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户口登记条例》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自治区行政区域内的暂住人口和雇用或者留宿暂住人口的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部队、个体工商户和居民,均适用本办法。
  在行政区域居留的港澳台同胞、外籍华人、外国人和无国籍人适用本办法,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暂住人口,是指离开常住户口所在地的县(市)、乡(镇)、农牧团场来本地居住三日以上的公民。
  但下列情况除外:
  (一)设区的市或者市辖县的常住人口在本市内跨区交叉居住的;
  (二)现役军人和机关、团体、非经营性事业单位驻外机构工作人员;
  (三)受所在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指派异地参加会议、培训或者从事科技、文教、经贸等公务活动的;
  (四)县(市、区)以上的公安机关认定的其他特殊情况。


  第四条 暂住人口的人身权利财产权利和其他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暂住人口应当遵守国家和自治区的法律、法规和规章,服从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的管理。


  第五条 公安机关是暂住人口治安管理的主管机关。公安派出所及未设公安派出所的乡(镇)人民政府具体负责暂住人口的户口登记、暂住证发证等日常治安管理工作。
  暂住人口按照“谁主管、谁负责,谁用工、谁负责,谁留宿、谁负责”的原则,实行治安责任负责制。


  第六条 公安派出所可视暂住人口居住情况,组织居(村)民委员会、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成立暂住人口登记站或者其他管理组织,配备专(兼)职户口协管员,协助做好暂住人口的日常管理工作。


  第七条 暂住人口必须在到达暂住地三日内,持暂住人居民身份证和其他有效证明,已婚育龄妇女需同时持婚育状况证明,到当地公安派出所或者暂住人口登记站申报暂住户口登记(以下简称申报登记)。其中年满十六周岁、拟定暂住一个月以上的下列人员,同时应当申领暂住证:
  (一)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雇用的人员;
  (二)从事工业、手工业、建筑业、运输业的人员;
  (三)从事商业、饮食业、修理业、服务业的人员;
  (四)从事种植业、养殖业的人员;
  (五)其他需要申领暂住证的人员。


  第八条 探亲、访友、旅游、就医、出差、寄养、寄读等人员,按照规定申报暂住户口登记或者旅客登记,不申领暂住证,不收取暂住费。


  第九条 根据申报人的暂住场所、暂住原因和暂住时间的不同,分别按下列规定申报登记和申领暂住证:
  (一)暂住在居民家中属于办法第七条规定的暂住人口,由暂住人或者被居住户户主携带户口簿和暂住人居民身份证及其他有效身份证明到当地公安派出所申报暂住户口登记,并办理暂住证。其中暂住在居民家中符合本办法第八条规定,从事非经营活动的暂住人口,不办理暂住证,不收取暂住费。
  (二)暂住在机关、团体、部队、学校。企事业单位内部的,由户口协管员或者单位指派专人登记造册后,统一携带暂住人的居民身份证或者其他有效身份证件,到暂住地公安派出所申报登记,办理暂住证。
  (三)区外成建制或者有组织流动就业的暂住人口到劳动部门办理流动就业证后,由其组织者到暂住地户口登记机关办理暂住登记,申领暂住证。
  零散性的暂住人口,先到公安机关办理暂住证,如需就业,凭暂住证到劳动部门办理流动就业证。
  (四)港澳台同胞及外籍华人短期回来暂住在亲友家中的,由本人或者亲友在二十四小时内(农村在七十小时内)持回乡证、护照或者居留证等有效证件申报登记,不办理暂住证。
  (五)暂住在宾馆、旅店、招待所的,须按照有关规定履行住宿登记。其中设在宾馆、旅店内的外地常驻机构中暂住人口,或者包房暂住期限超过一个月以上的,应当办理暂住证,收取暂住费。
  (六)劳改、劳教人员因事、因病等请假回家的,应当在到达暂住地二十四小时内,凭监狱、劳教机关的证明,到暂住地公安派出所申报登记,不办理暂住证。
  (七)区内成建制作业单位的职工,由单位指派专人登记造册,到暂住施工单位所在地公安派出所进行暂住登记,不办理暂住证,不收取暂住费。


  第十条 暂住证是公民离开常住户口所在地的县(市)、乡(镇)、农牧团场,在其他地区暂住的证明。暂住证应当随身携带,以备查验。


  第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向未取得暂住证的暂住人口出租房屋或者提供生产经营场所;劳动行政机关不予核发流动就业证;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不予办理营业执照。


  第十二条 凡雇佣留宿暂住人口的用人单位、外来成建制务工单位负责人以及个体工商户业主,应当与当地公安机关签订治安管理责任书,履行和落实下列治安防范责任:
  (一)对暂住人口进行经常性的法制、职业道德和安全知识教育;
  (二)宣传和贯彻暂住人口管理的法律、法规;
  (三)建立群众性治安保卫组织、落实各项安全保卫措施,检查督促本单位暂住人口登记管理工作;
  (四)不得雇用无身份证件、来历不明人员以及不申报暂住登记和不申领暂住证的人员;
  (五)及时调处矛盾和纠纷,维护暂住人口的合法权益,落实对违法人员的教育转化工作;
  (六)及时向公安机关报告暂住人口增减变动和管理工作等情况;
  (七)制止违法行为,发现违法犯罪线索应当及时报告公安机关,不得包庇违法犯罪,提供违法犯罪活动场所。


  第十三条 进入边境管理区探亲、访友和从事其他活动的暂住人口,依照《新疆维吾尔自治区边境管理区通告和居住管理暂行规定》的有关规定予以管理。


  第十四条 租赁房屋实行租赁房屋暂住管理许可证制度,任何单位和个人向外来暂住人口出租房屋,必须持有公安机关核发的租赁房屋暂住管理许可证,未取得此证的单位和个人,不得向外来暂住人口出租房屋。


  第十五条 公安派出所接到房屋出租申请人的申请后,应当对准备出租的房屋进行安全检查,并对申请人的资格进行审查,对符合防火、防盗及其他治安管理要求的,公安派出所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十日内核发租赁房屋暂住管理许可证。


  第十六条 房屋出租申请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核发租赁房屋暂住管理许可证:
  (一)无行为能力的;
  (二)正在被管制、剥夺政治权利、缓刑、假释、保外就医的;
  (三)患有严重精神病或者传染性疾病的;
  (四)三年内因参与或者包庇、纵容承租人利用出租房屋进行违法犯罪活动,曾被判处刑罚或者受过行政处罚并屡教不改的;
  (五)拒绝签订治安责任保证书的。


  第十七条 租赁房屋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办理手续:
  (一)私房出租,出租人须持居民身份证和房产部门核发的房屋租赁许可证,向户口所在地公安派出所或者乡(镇)人民政府申请登记,承租人是外来暂住人口的,应当申报登记,办理暂住证,并交纳暂住费,同时由出租人同公安派出所签订治安责任保证书。
  (二)公房出租,出租单位应当持房屋所有权证、单位介绍信和房产部门核发的房屋租赁许可证,到公房出租所在地公安派出所申请登记,经审核符合有关规定的,由出租单位同当地公安派出所签订治安责任保证书。
  (三)建筑、消防设备、出入口和通道等不符合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的房屋;属于危险、违章和当地政府限令拆迁的房屋,不准出租。
  (四)出租房屋变更承租人或者变更用途的,必须向所在地公安派出所申报备案;不得将房屋出租给无身份证件或者未办理暂住登记和未申领暂住证的暂住人口;严禁无结婚证或者夫妻关系证明书的非眷属成年男女合租一套住宅;发现可疑物品和违法犯罪线索以及变更出租人员的,应当及时向公安机关报告,不得包庇犯罪和提供违法犯罪活动场所。


  第十八条 房屋租赁的出租人和承租人应当签订书面租赁合同,必须遵守国家和自治区有关房屋租赁管理的法律、法规和规章。


  第十九条 暂住证为一人一证,应当根据暂住人的申请注明效期,一次签证的有效期最长为一年。暂住证期满后暂住人需要继续暂住的,应当在有效期期满十日内到原发证公安派出所办理延期或者换领新证手续。


  第二十条 对于无合法证件、无固定住所和无正当生活来源的流浪乞讨人员,由公安机关和民政部门共同负责做好动员遣送工作。影响社会治安管理的流浪乞讨人员以公安机关收容管理为主,民政部门协助;收容遣送站的管理和遣送的工作,以民政部门为主,公安机关协助。


  第二十一条 暂住证登记项目主要包括姓名、性别、出生日期、常住户口所在地、居民身份证编号、暂住地址、暂住理由、有效期限、备注等。
  暂住证登记项目需要变更、更正的,应当到原发证公安派出所办理变更、更正手续。


  第二十二条 暂住人口的暂住证和其他身份,除公安机关依照有关法规和本办法的规定,可以收缴或者注销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扣押和收缴。


  第二十三条 暂住人口暂住证遗失、损毁的,应当向原发证公安派出所报告并补领新证。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变造、买卖暂住证。


  第二十四条 暂住人口离开暂住地,应当及时注销暂住登记,缴销暂住证。暂住人口在暂住地死亡的,其亲友、房主或者单位户口协管人员负责注销暂住户口,缴销暂住证,并由暂住地公安派出所通知常住户口所在地户口登记机关注销其户口。


  第二十五条 公安机关应当履行以下职责:
  (一)依法对暂住人口进行登记、发证和治安管理;
  (二)组织、督促、指导有关部门、单位建立健全暂住人口管理组织和管理制度;
  (三)查处刑事、治安案件,打击流窜犯罪活动;
  (四)依法保障暂住人口的人身,财产等合法权益;
  (五)定期统计核查暂住人口,为政府和有关部门制定政策提供依据。


  第二十六条 暂住人口必须遵守以下规定:
  (一)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和其他有关规定;
  (二)按照规定申报登记,申领暂住证;
  (三)主管机关查验暂住证时,应当主动出示,不得拒绝;
  (四)不得使用假暂住证或者借用他人的暂住证;
  (五)离开暂住地时,应当到当地公安派出所办理注销暂住手续,交回暂住证。


  第二十七条 对在暂住人口管理工作中严格执行本办法,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当地人民政府或者公安机关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予以处罚:
  (一)不按规定申报登记、申领暂住证,经公安机关通知拒不改正的,对暂住人口个人处以警告或者五十元以下罚款,对用人单位可处以一千元以下罚款;
  (二)骗取、冒领、转借、转让、买卖、伪造、变造暂住证的,收缴暂住证,处以警告或者二百元以下罚款;行为人有非法所得的,除依法没收非法所得外,并处以其非法所得三倍以下的罚款。
  (三)雇用无暂住证人员或者扣押暂住人的暂住证和其他身份证件的,对直接责任人员处以警告或者二百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九条 有下列违反租赁房屋治安管理规定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予以处罚:
  (一) 出租人未到公安机关办理《租赁房屋暂住管理证》,或者未签订治安责任保证书出租房屋的;承租人将承租房屋转租、转借他人按规定报告公安机关的,责令其限期补办手续,逾期不补办的,由公安机关通知当地房产部门终止其租赁行为,并可处以其房屋月租金一倍以下的罚款;
  (二)出租人将房屋出租给无合法有效证件的承租人,或者出租给不按规定申报登记 申领暂住证的暂住人口的,处以警告或者房屋月租金二倍以下的罚款。由于上述行为给违法犯罪分子提供藏身、窝赃等便利条件的,由公安机关通知房产部门终止其租赁行为,并可处以其房屋月租金三倍以下的罚款;
  (三)出租人不履行治安责任,发现承租人利用所租房屋进行违法犯罪活动,或者有违法犯罪嫌不制止、不报告,或者由于出租房屋不符合有关消防和治安管理规定,而造成发生刑事、治安案件和治安灾害事故的,由公安机关通知当地房产部门责令出租人停止租房,并处以其房屋月租金三倍以下的罚款;
  (四)承租人违反有关规定,利用承租房屋从事生产、储存、经营易燃、易爆、有毒等危险物品的,处以违法所得三倍以下罚款;无违法所得的,处以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条 违反本办法管理规定的单位,公安机关可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该单位的主管领导和直接责任人员,公安机关可以向其有行政处分权的上级主管部门或者同级监察部门提出行政处分建议书。有关部门应当在收到行政处分建议书之日起二个月内作出处理决定


  第三十一条 违反办法规定,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对有违法犯罪行为的暂住人,公安机关根据情节需要依法采取限制人身自由措施时,可注销或者收缴其暂住证。


  第三十二条 管理暂住人口的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关主管部门或者其上级公安机关视情节轻重,分别给予批评教育、责令改正或者其他必要的行政处分。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给暂住人口造成直接经济损失的;
  (二)刁难暂住人口造成不良影响和后果的;
  (三)不按规定收取或者使用暂住人口管理费的;


  第三十三条 被处罚人和单位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三十四条 暂住证式样由自治区公安厅统一监制。领取暂住证应当交纳有关费用,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执行自治区物价、财政部门的规定,收费票据使用财政部门统一监制的专用票据。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自治区公安厅负责解释。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本办法公布前自治区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制定的暂住人口管理规定,凡与本办法相抵触的,按照本办法执行。有关单位或者个人未按本办法的规定租赁房屋的,应当自本办法公布之日起三个月内,到有关部门补办手续。

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卫生部、国家计委、财政部关于农村卫生“三项建设”“八五”进展情况和“九五”工作意见报告的通知

国务院办公厅


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卫生部、国家计委、财政部关于农村卫生“三项建设”“八五”进展情况和“九五”工作意见报告的通知
国务院办公厅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卫生部、国家计委、财政部《关于农村卫生“三项建设”“八五”进展情况和“九五”工作意见的报告》已经国务院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实践证明,开展农村卫生“三项建设”是加强农村卫生工作的一项切实措施,是造福于民的好事。各地区、各部门对此要给予高度重视,认真做好这项工作。在开展工作中,要注意严格执行中央关于减轻农民负担的有关文件规定,量力而行,严禁摊派;各有关部门要密切配合,共同努
力,推进这项工作。

关于农村卫生“三项建设”“八五”进展情况和“九五”工作意见的报告
国务院:
“八五”期间,为了加强卫生工作战略重点、改善农村卫生和基层预防保健工作设施条件和服务能力,国家计委、财政部、卫生部针对80年代以来农村卫生工作出现的新情况、新问题,共同组织实施了农村卫生“三项建设”工程,即分期分批改造和建设乡镇卫生院、县防疫站、县妇幼
保健站,使之达到无危房和房屋、设备、人才三配套的要求。农村卫生“三项建设”是继80年代初农村中小学开始“一无二有(校校无危房,班班有教室、人人有课桌椅)”建设之后,又一项造福于民的社会工程。
国家计委、财政部、卫生部在“八五”期间对农村卫生“三项建设”共投入资金4.58亿元,通过建立专项、确定目标、提出要求、项目管理、政策引导、经验交流、督促检查、表彰奖励等,精心组织了该项目的实施。为了检验“八五”期间农村卫生“三项建设”成效,三部委于1995年
对农村卫生“三项建设”进行了中期评估。评估结果表明:1991—1994年,全国农村卫生“三项建设”竣工项目完成投资总额为67.9亿元,共改造农村卫生机构20202所,消除危房520.1万平方米,共培训人员34.3万人。基本完成改造任务的乡镇卫生院、县防疫站和县妇幼保健站分别占各自
机构总数的36.5%、35.6%和33.6%。这些机构的房屋条件和装备水平有了一定的改善,人员技术素质有所提高,从而使农村基层卫生服务数量、服务范围和服务质量进一步扩大和提高,收到了良好的社会效益,较好地促进了初级卫生保健任务的落实。
中期评估后我们深深感到,抓好农村卫生“三项建设”是加强农村卫生工作的一项切实措施,是造福于民的好事。地方各级党政领导认为这是密切党群、干群关系,为人民办实事的重要举措,给予了高度重视;基层卫生工作者认为从这件事看到了振兴农村卫生,振兴基层预防保健事业
的希望;老百姓则称这是党和人民政府为他们解除疾病困苦的“德政”,功德无量。
农村卫生“三项建设”取得了较大进展和成效,但也存在一些问题,主要表现在:资金投入不足,老、少、边、穷地区资金尤为短缺;地区之间发展不平衡,差距拉得较大;少数地区重视程度和管理上仍需进一步加强。为了力争实现到2000年,全国大多数的乡镇卫生院、县防保机构达
到“一无三配套”要求的目标。今后,应坚持不懈地把农村卫生“三项建设”抓下去并加大工作的力度。为此,“九五”期间要做好以下工作:
一、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要进一步重视农村卫生“三项建设”,加强领导,协调相关部门,从本地实际出发,因地制宜,量力而行,突出工作重点,制定“九五”规划和年度实施计划。
二、国家将视财力可能适当加大对农村卫生“三项建设”的投资力度,在资金分配上进一步向贫困地区特别是老、少、边、山、穷地区倾斜,其中财政专项资金主要用于乡镇卫生院改造和购置医疗设备等。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要随着农村卫生“三项建设”工作难度的增大而加大投资力度。同时,要广泛动员,多渠道筹集资金支持农村卫生“三项建设”,如:鼓励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个人和海外侨胞自愿捐助;通过宣传教育,鼓励农民在提高自我保健意识和对社会公益性事业责任感的
基础上,自觉自愿地增加卫生保健投入;卫生部门统筹;项目单位自筹等。
三、要切实加强农村卫生“三项建设”的管理工作。要将农村卫生“三项建设”与开展区域卫生规划工作结合起来。
四、要把农村卫生“三项建设”同发展、完善农村合作医疗和落实初级卫生保健目标结合起来,以促进农村卫生工作整体水平的提高。
五、既要搞好危房改造,更要重视人才培养和基本医疗设备配置。要特别注重乡镇卫生院管理人才的选拔培养,加强乡镇卫生院管理,提高医疗卫生服务水平,确保建设完成的机构发挥良好的社会效益。
此外,国家计委、财政部、卫生部拟在“九五”期间联合对率先完成农村卫生“三项建设”任务的省(自治区、直辖市)进行一次表彰奖励,并且继续密切配合、扎实工作、积极创造条件,为在我国农村实现“2000年人人享有初级卫生保健”的目标提供物质保障。
以上报告如无不妥,建议批转各地执行。



1996年12月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