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建设工程质量检测管理暂行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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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建设工程质量检测管理暂行规定

广东省人民政府


广东省建设工程质量检测管理暂行规定

(省建委粤建监字[1994]023 号印发)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建设工程质量检测工作的管理,提高检测工作水平,确保建设工程质量,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情况,制定本暂行规定。

第二条 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机构,其中包括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检测机构(以下简称监督检测机构)和建筑施工企业、混凝土构件厂及其他单位的试验室(以下简称企业试验室),均执行本规定。

第三条 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是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的重要手段。建设工程质量检测结果是工程建设质量的量化指标,是评定工程施工质量的重要依据。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机构必须严格执行国家、部门和地区颁发的有关建设工程的法规和技术标准、规范及规程。



第二章 检测机构的归口管理



第四条 县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是各级建设工程质量检测工作的管理部门,负责对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活动的监督和管理。在市、县(区)按隶属关系由同级建设主管部门管理。市级监督检测机构业务上接受省建筑工程质量检测中心站及同级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站指导,省直单位企业试验室业务上接受省建筑工程质量检测中心指导。县(区)级监督检测机构和市属单位企业试验室业务上接受市级监督检测机构及同级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站指导。

第五条 省建委关于建设工程质量检测管理主要职责:

1.贯彻国家、建设部有关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方面的方针、政策和法规,制定本省建设工程质量检测工作的有关规定、办法和实施细则。

2.负责本省检测机构的资质审查工作。与省技术监督局联合对市级和专业质量监督检测机构进行计量认证;对申请一级的企业试验室进行资质审查。

3.组织全省各类建设工程质量检测人员的上岗培训工作。

4.掌握本省建设工程质量检测状况,不定期组织检测工作的交流和对检测机构进行抽查,并给予奖罚。

5.组织评选本省省级先进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机构和优秀检测人员。

第六条 市级建设主管部门关于建设工程质量检测管理主要职责:

1.贯彻国家、建设部及省有关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方面的方针、政策和法规。根据省有关规定制定本市建设工程质量检测工作实施细则。

2.会同市技术监督局联合对县(区)级监督检测机构进行计量认证;对申请二、三级企业试验室进行资质审查。

3.组织本行政区域内建设工程质量检测人员的业务培训工作。

4.掌握本市建设工程质量检测状况,不定期组织检测工作的交流和对检测机构的抽查,并给予奖罚。

5.组织评选市级先进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机构和优秀检测人员,并将评选结果报省建委和推荐参加省级先进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机构和优秀检测人员评选的单位和个人。

第七条 省建筑工程质量检测中心站业务指导主要任务是:

1.宣传贯彻国家关于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有关标准、规范和规程;收集新标准、规范和规程,并负责印发到各级检测机构,加强信息沟通和技术交流,组织多种检测技术研讨班。

2.举办各类检测人员上岗考核培训班。

3.每年组织一次检测技术和工作经验交流会。

4.编辑”检测动态“期刊。

5.每年编录全省各检测机构的人员、设备状况,先进管理制度、检测工作,汇总后报省建委。

第八条 市级监督检测机构对县(区)级监督检测机构的业务指导主要任务是:

1.宣传贯彻国家关于建设工程质量检测的有关标准、规范和规程,将新标准、规范、规程传递到县(区)监督检测机构和各施工企业试验室。

2.举办本行政区域内建设工程质量检测人员的业务培训工作。

3.每年在本市范围内组织一次检测技术和工作经验交流会。

4.每年将本市内各检测机构的人员设备、检测工作汇总后报市建设主管部门,同时报省建筑工程质量检测中心站。



第三章 监督检测机构的管理



第九条 各级质量监督检测机构,实行计量认证。计量认证的具体做法按省建委、省技术监督局联合发出的《关于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机构计量认证的通知》(粤建监字[1992]038 号)执行。

第十条 经省、市技术监督局和省、市建委(建设局)联合进行计量认证,取得CMA 证章的监督检测机构,在其国家已有检测质量标准及有关规程的认证项目范围内出具的检测数据具有法律效力。

第十一条 通过计量认证的专业监督检测机构只允许在本专业范围内开展业务。

第十二条 通过计量认证的各市、县(区)级监督检测机构原则上在本地区范围内行使职能。跨地区承接任务时,经工程所在地市建设主管部门允许,办理注册手续,才能进入该地区开展业务。

第十三条 外省通过计量认证的检测单位进入我省开展检测业务,必须经接收市建设主管部门提出申请报省建委批准后,接收市建设主管部门凭省建委批文办理有关手续。

第十四条 为进一步加强政府监督,完善检测手段,要求市级以上的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检测机构要达到相当于企业试验室一级以上水平,各县(区)监督检测机构要达到相当于企业试验室二级以上水平。单桩垂直静载检验项目是监督检测机构必有项目。有条件的增加动测检验项目。



第四章 企业试验室的管理



第十五条 凡在我省从事建设工程质量检测的企业试验室都必须进行资质审查。取得资质证书的试验室出具的检测报告在其企业所在地和资审业务范围内有效。企业分支机构的试验室若在外地开展业务则必须经当地市建设主管部门按《广东省建筑企业、混凝土建筑构件厂试验室技术资质审查办法》进行审查合格后方可开展业务。

第十六条 企业试验室的检测数据是企业质量保证的质保数据,工程验收时可以作为建设工程质量保证资料评定的一部分,但还必须有监督检测机构(通过计量认证)对施工企业抽查复核资料(抽查量在各品种检验量的5%以上),抽查结果与企业试验室资料两者相符时,该工程才能验收。

第十七条 企业试验室资质等级证书有效期为三年(从发证日起),每三年复查一次,在有效期满前由省建委和各市建设主管部门组织有关人员进行复核,无复核印鉴者等级证书失效。复查合格者保留原等级,不合格者降低等级或吊销等级证书。



第五章 奖罚



第十八条 对获省级先进建设工程质量检测单位和优秀检测人员省建委给予表彰。企业可根据国发[1982]59号文《企业职工奖惩条例》,给予一次性奖励,并可将成绩纪入档案,作为考核晋升的参考。

第十九条 经计量认证的监督检测机构和有资质的企业试验室不得接受外来和无检测资质单位的业务挂靠,对违反者建设主管部门取消资质,收回资质证书或计量认证证书。

第二十条 对违反规范(程)检测或出具假报告的单位,建设主管部门视情节轻重给予警告、全省通报批评、降低或取消资质。

第二十一条 对违反规范(程)检测或出具假报告的检测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视情节轻重给予警告、记过或调离检测岗位并给予经济处罚。

第二十二条 对以上行政处罚有争议时,当事人可以向上一级主管部门申请复议。当事人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六章 其他



第二十三条 各市建设主管部门可根据本规定制定实施细则。

第二十四条 有关基础检测管理另行规定。

第二十五条 本规定由省建委负责解释。

第二十六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执行。
一九九四年三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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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春市义务教育条例

吉林省人大常委会


长春市义务教育条例
吉林省人大常委会


(1993年10月20日市十届人大常委会第五次会议通过 1993年11月12日吉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批准 1993年11月16日公布施行)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就 学
第三章 师 资
第四章 学 校
第五章 办学条件和经费
第六章 管理与监督
第七章 奖励与处罚
第八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实施细则》和《吉林省义务教育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义务教育,是依照法律规定,适龄儿童和少年必须接受的,国家、社会、学校和家庭必须予以保证的国民教育。
全市实行九年义务教育。在已普及初等义务教育的基础上普及初级中等义务教育。
第三条 义务教育必须贯彻国家的教育方针,努力提高教育质量,使儿童、少年在品德、智力、体质等方面全面发展,为提高全民族的素质,培养有理想、有道德、有文化、有纪律的社会主义建设人才奠定基础。
第四条 实施义务教育是各级人民政府的责任。各级教育行政部门是实施义务教育的主管部门。
实施义务教育,农村实行县(市、区)、乡(镇)、村三级办学,县(市、区)、乡(镇)两级管理;市区实行市、区两级办学,市、区两级管理。
第五条 实施义务教育以国家办学为主。有条件的企业、事业单位应按规定单独或联合举办小学、初级中等学校。
对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社会力量办学,贯彻积极鼓励、大力支持、正确引导、加强管理的方针。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要结合当地的实际情况,制定本地的实施义务教育规划,报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或其常务委员会审议批准后实施。
第七条 县(市、区)、乡(镇)应按规划完成义务教育。
完成义务教育的乡(镇),由乡(镇)人民政府向市人民政府提出申请评估验收的书面报告,经县(市、区)人民政府认可,报市人民政府评估验收。
完成义务教育的县(市、区),由县(市、区)人民政府向省人民政府提出申请评估验收的书面报告,经市人民政府认可上报省人民政府评估验收。
第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要重视少数民族义务教育,在经费、师资等方面对实施义务教育的少数民族学校给予照顾。
第九条 适龄盲、聋哑和弱智儿童、少年的教育是义务教育的组成部分。在实施义务教育的过程中,国家、社会、学校和家庭对他们要给予关怀、照顾。
第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设立义务教育奖励基金,用于奖励为实施义务教育做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

第二章 就 学
第十一条 凡年满七周岁的儿童,不分性别、民族、种族,应当入学接受规定年限的义务教育。
各级人民政府应做出规划,创造条件,使入学年龄逐步过渡为六周岁。
盲、聋哑和弱智儿童的入学年龄一般不超过九周岁。
第十二条 父母或其他监护人必须使适龄子女或被监护人按时入学,接受规定年限的义务教育。
严禁任何单位或个人招用应接受义务教育或正在接受义务教育的适龄儿童、少年做工、经商、务农或从事其他工作,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三条 接受义务教育的学生免交学费,只交杂费。家庭人均收入低于国家规定城乡最低生活标准的学生,免交杂费。
第十四条 适龄儿童、少年需免学、缓学、休学的,其父母或其他监护人须持有关证明材料向县(市、区)教育行政部门或乡(镇)人民政府提出申请并经过批准。缓学、休学的时间不得超过一年。缓学、休学期满仍不能就学的,应重新提出申请。
第十五条 接受义务教育的学生在校年龄不得超过十八周岁,盲、聋哑和弱智学生不得超过二十周岁。对已超过接受义务教育年龄又未完成规定义务教育年限的,发给肄业证书,注明就读年限和所达到的学业程度,使其离校。
第十六条 实施义务教育的学校应按当地教育行政部门划定的学区招生。适龄儿童、少年应到户籍所在地学区内的学校就学。
企业、事业单位及其他社会力量举办的实施义务教育的学校的招生对象和办法应报请县(市、区)教育行政部门批准。
第十七条 到非户籍所在地借读的适龄儿童、少年,应经户籍所在地的县级教育行政部门或乡(镇)人民政府批准,开具借读证明,向居住地县级教育行政部门或乡(镇)人民政府申请接受义务教育,到指定学校就学,并按规定交纳借读费。实施义务教育的学校不得拒收。
公安部门在办理临时户口时,对适龄儿童、少年没有居住地教育行政部门或义务教育学校就学证明的,不予办理临时户口。

第三章 师 资
第十八条 教师应努力提高思想政治素质和业务水平,热爱教育事业,教书育人,为人师表。
教师应爱护学生,禁止辱骂、体罚或变相体罚学生。
第十九条 小学教师应当具备中等师范毕业及其以上学历。初级中等学校教师应当具备高等师范专科学校或者其他大学专科毕业及其以上学历,并按规定进行资格考试。特殊教育专任教师要经过专门培训。
本条例实施前任教的教师,未具备本条例规定学历的,按国家规定的过渡办法执行。
第二十条 全社会应当尊重中小学教师。各级人民政府要采取有效措施,切实提高教师的社会地位和生活待遇,对教师住房的建设、租赁、出售实行优先、优惠。
禁止侮辱、殴打教师。
第二十一条 任何单位不得截留师范院校按计划分配到义务教育学校的毕业生改做其他工作。
定向分配到义务教育学校的毕业生必须严格执行服务期制度。
第二十二条 各级教育行政部门和学校,应做好教师的考核和评聘工作。对不胜任教育教学工作的教师要调离教育教学岗位。
第二十三条 优先发展师范教育,使中等师范学校办学条件达到标准化。加强教师进修院校建设,其办学条件要达到国家规定的建校标准,保证师资培训经费。
第二十四条 各级教育行政部门要加强师资队伍建设,全面提高教师素质。做好义务教育学校教师的继续教育工作。逐步提高小学和初中教师中具有专科和本科学历的比例。开展教育教学科学研究,注重培养中青年骨干教师。
第二十五条 各级教育行政部门要加强对实施义务教育学校的领导干部进行学校管理理论和教育方针、政策、法律、法规的培训。
第二十六条 民办教师实行工资制。
民办教师的工资中统筹加国家补助的部分应不低于当地公办教师工资的三分之二,并应逐步达到当地同类公办教师的工资水平。民办教师的工资原则上应按月发给,不能按月发给的要保证当年兑现,不得拖欠。
民办教师的工资,有条件的地方可实行乡筹县管。
民办教师不承担义务工。
第二十七条 要逐步建立健全适合民办教师特点的养老保险制度。县级人民政府要设立民办教师保险福利基金。
从事特殊教育的教师享受特殊教育津贴。特殊教育津贴标准不低于本人基本工资的25%。

第四章 学 校
第二十八条 实施义务教育的学校,要全面贯彻国家的教育方针,全面提高教育质量,对学生进行思想道德、文化科学、劳动技能和身体心理素质的教育。
第二十九条 实施义务教育的学校要执行国家教育行政部门制定的课程计划、教学大纲,选用国家和省教育行政部门审定的教科书,推广使用普通话,接受当地人民政府及其教育行政部门的监督、检查、评估、指导。
第三十条 实施义务教育的学校,要面向全体学生。对残疾儿童、少年和品行有缺陷、学习有困难的学生应给予关怀、帮助,不得歧视。
第三十一条 实施义务教育的学校要加强对学生进行社会公德、民主法制、创业精神等方面的教育,在行为规范养成上下功夫,使德育落到实处。
实施义务教育的学校要加强对学生进行基本知识、基础理论和基本技能的培养和训练,重视培养学生分析问题和解决问题的能力,注意发现和培养有特长的学生,在打好基础的前提下,办出各自的特色。
实施义务教育的学校要加强和改善体育、卫生和美育工作,提高教学水平,从实际出发,开展各种形式的课外活动。
第三十二条 实施义务教育的学校要对学生加强劳动观点和劳动技能的教育,要有固定的劳动基地和社会实践基地。农村学校应有足够的校田地或林地、池塘。
第三十三条 实施义务教育的学校应积极进行教育改革实验,在提高教育质量的同时,减轻学生过重的课业负担。
第三十四条 实施义务教育的学校要加强校园环境建设和校园文化建设。学校开展各项工作、活动和整体环境建设都应坚持有利于育人的原则。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校园内从事商业活动,不得在校园周围从事妨碍教育教学的活动。
第三十五条 实施义务教育学校的校园、校舍、财产及设施等要予以保护,不允许任何单位和个人侵占或变相侵占。
第三十六条 实施义务教育的学校,每学期要按照教育行政部门制定的义务教育验收标准和教育质量评估指标体系进行一次自查,并将自查结果上报主管教育行政部门。
第三十七条 实施义务教育的学校实行校长负责制。
第三十八条 实施义务教育的学校要建立健全各项规章制度,实行岗位责任制,使学校管理工作科学化、规范化。
第三十九条 实施义务教育的学校要积极开展社区教育,建立学生家长委员会或开办学生家长学校,接受学生家长和社会的监督,征得学生家长和社会的支持、配合。
第四十条 实施义务教育的学校向学生收取费用,必须按国家和省规定的收费项目和标准进行。教育行政部门每学期开学前应将收费项目和标准向社会公布,接受社会监督。
实施义务教育的学校不得以任何理由向学生推销教科书之外的书刊。未经教育行政部门批准不得代收费。为学生服务的项目,坚持学生自愿的原则,不得强行统一办理。

第五章 办学条件和经费
第四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要根据义务教育的需要,统一规划,合理布局,本着就地就近、适当集中的原则,设置实施义务教育的学校,保证适龄儿童、少年接受义务教育。
小学的设置,学生上学路程一般不超过1.5公里;初级中等学校的设置,学生上学路程一般不超过5公里。
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社会力量举办或停办实施义务教育的各类学校(班),市区由市教育行政部门审核同意,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县(市)由县(市)教育行政部门审核同意,报县(市)人民政府批准,报市教育行政部门备案。
第四十二条 市区和五个县(市)要办好聋哑学校。办学规模应满足所有聋哑适龄儿童、少年接受义务教育的需要。
各县(市、区)有条件的要举办弱智儿童学校。不具备条件的,要在普通小学、初级中等学校开设弱智儿童、少年辅读班,保证90%以上弱智儿童、少年接受义务教育。
第四十三条 初等和初级中等义务教育一般应分别设校。除少数经教育行政部门批准实行九年一贯制的学校外,小学不得设初中班或初级中等职业技术班。应尽量减少完全中学。
第四十四条 在市区、城镇改造和建设中,应根据普及义务教育的要求,合理规划、调整小学和初级中等学校的布局及规模。市区和县(市)、镇制定建设规划时,应有教育行政部门参加,校舍设计必须经教育行政部门审查同意。
凡市区、城镇开发区范围内的学校网点,原来已经有的,要按建设规划确定的发展规模,进行改建或扩建;原来没有的,要配套建设新的小学、初级中等学校,做到教育设施与开发建设同步进行。学校网点建设的费用,由开发单位承担。
开发区内原有学校的改建、扩建和新建学校,占地面积、建筑面积、建筑标准等,按学校发展规模,均不得低于有关规定的标准。
第四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根据当地实施九年义务教育的规划,分期分批达到省政府制定的实施义务教育的各级各类学校的办学标准。有条件的县(市)、区和(乡)镇,应在普及义务教育的基础上,不断提高办学标准,逐步实现教学手段的现代化。
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社会力量举办的实施义务教育的学校也应逐步达到省人民政府制定的办学标准。
第四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切实保证义务教育经费落实。
各级人民政府每年用于义务教育的财政拨款的增长比例应高于本级财政经常性收入的增长比例,使义务教育的正常经费比财政留用收入增长的比例高1--2个百分点,并使按在校学生人数平均的教育费用逐年有所增长。
地方机动财力应划出一定比例的资金用于义务教育事业。
乡(镇)财政收入应主要用于义务教育事业。
加快特殊教育学校建设,特殊教育生均公用经费不得低于普通学生的2倍。
第四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继续给予勤工俭学以优惠政策,帮助学校开展勤工俭学活动。学校勤工俭学的收入要有一定比例用于改善办学条件和教育教学。
第四十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多渠道筹措教育经费,鼓励社会各种力量及个人自愿捐资助学。

第六章 管理与监督
第四十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建立实施义务教育的目标责任制和领导干部联系学校的制度。把实施义务教育的情况作为对有关负责人员政绩考核的重要内容,并把依法实施义务教育作为评选先进乡(镇)、村的必备条件。
第五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要监督有关部门履行实施义务教育的职责,政府主要领导和主管领导每年定期听取各有关部门关于实施义务教育情况的汇报。政府每年至少应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或其常务委员会报告一次依法实施义务教育的工作情况。

第五十一条 各级教育行政部门要建立义务教育的质量标准和评估指标体系,把检查评估学校的办学水平和教育质量作为一项经常性的任务。
第五十二条 市、县(市)、区两级人民政府应设立教育督导机构。
教育督导机构为本级人民政府的教育行政执法监督部门,负责对本级人民政府的有关行政部门、下级人民政府及其教育行政部门实施义务教育的工作和实施义务教育学校的教育教学活动进行监督、检查、评估、指导,对本行政区域内实施义务教育中的违法案件的处理情况实行监督。
乡(镇)人民政府设教育执法监督员。执法监督员由乡(镇)人民政府任命,报县(市)、区教育督导部门备案。

第七章 奖励与处罚
第五十三条 有下列事迹之一的,各级人民政府应给予表彰、奖励或授予荣誉称号:
(一)依法实施义务教育成绩显著的;
(二)努力提高教育质量,在教育、教学、教改、教研、管理等某一项工作上有突出成就的;
(三)忠于职守,师德高尚,为普及义务教育做出突出贡献的;
(四)主动承担困难,自愿到偏远、贫困地区从事义务教育工作的;
(五)积极捐资助学的;
(六)尊师重教,为发展义务教育做出突出贡献的。
第五十四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当地人民政府或有关部门要依照管理权限对有关责任者给予行政处分并责令其纠正:

(一)因工作失职,未能如期实现义务教育规划目标的;
(二)无特殊原因,未能如期达到实施义务教育学校办学条件要求的;
(三)普及义务教育评估验收合格后,复查不合格的;
(四)在城市(镇)规划和建设中,无特殊原因未能保证实施义务教育学校网点布局的合理;未能保证学校在新建、改建、扩建时达到省规定的占地、建筑面积和建筑标准的;
(五)违法开办、停办、裁并实施义务教育学校的;
(六)非法抽调、招聘实施义务教育学校的合格教师改做其他工作的;
(七)未经县级以上教育行政部门批准辞退具有教师资格合格证书的民办教师的;
(八)违反国家规定,截留师范院校毕业生改做其他工作的;
(九)使用未经审定的教科书的;
(十)对学生辍学未采取必要措施加以解决的;
(十一)无正当理由拒绝接收应当在该地区或该学校接受义务教育的适龄儿童、少年就学或使未接受完义务教育的儿童、少年停学、退学的;
(十二)违背教育方针,改变教学计划,加重学生课业负担,教育质量低,损害学生身心健康的;
(十三)滥发毕业证书或义务教育证书的;
(十四)非法向学生及家长索要或摊派钱物、推销物品的;
(十五)非法向实施义务教育的学校征收费用,向学校乱摊派的;
(十六)擅自将学校校舍、场地出租、出让或改作他用的;
(十七)具有其他妨碍义务教育实施行为的。
第五十五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当地人民政府或有关部门依照管理权限对有关责任者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侵占、克扣义务教育经费,挪用义务教育款项的;
(二)玩忽职守致使校舍倒塌,造成师生伤亡事故的。
第五十六条 有下行列为之一的,当地人民政府或有关部门给予行政处分;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当地公安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扰乱学校秩序的;
(二)侮辱、殴打教师、学生的;
(三)体罚或变相体罚学生情节严重的;
(四)侵占或破坏学校校舍、场地和设施的;
(五)利用宗教进行妨碍义务教育实施活动的;
(六)利用封建迷信进行妨碍义务教育实施活动的;
(七)在学生中传播淫秽书刊、物品及进行其他有害学生身心健康活动的。
第五十七条 适龄儿童、少年的父母或其他监护人未按规定送子女或其他被监护人就学接受义务教育的,市、区、城镇由区、县(市)教育行政部门或有管理教育职能的街道办事处进行批评教育、农村由乡(镇)人民政府进行批评教育。经教育仍不送其子女或其他被监护人就学的,可
视具体情况处以罚款,并采取措施强制其履行义务。
第五十八条 对招用应当接受和正在接受义务教育的适龄儿童、少年做工、经商或从事其他雇佣性和营利性活动的单位或个人,按照国家《禁止使用童工的规定》处罚。
第五十九条 未经县级以上教育行政部门批准,擅自向学生销售学习参考资料、报刊的,主管教育行政部门对主要责任者及单位领导给予行政处分。
第六十条 被处罚单位和个人,应按处罚机关的处理决定缴纳罚款。罚款一律上缴当地财政。
第六十一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申请复议。当事人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当事人在规定的期限内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八章 附 则
第六十二条 本条例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3年11月16日

关于印发《广州市水利局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

广东省广州市机构编制委员会


关于印发《广州市水利局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

穗编字〔2001〕88号

各区、县级市党委、人民政府,市直有关单位:

《广州市水利局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已经市委、市政府批准,现予印发。

广州市机构编制委员会

二○○一年七月二十五日

广州市水利局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

根据《中共广州市委、广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广州市市级党政机构改革方案〉、〈广州市市级党政机构改革方案实施意见〉的通知》(穗字〔2001〕4号),保留广州市水利局。市水利局是市政府主管全市水行政的工作部门。

一、职能调整

(一)划出的职能

1.将管理水库移民村的职能交给当地人民政府承担。

2.将在宜林地区以植树、种草等生物措施防治水土流失的行政职能,交给市林业局承担。

(二)划入的职能

原市矿产资源管理办公室承担的矿泉水、地热水行政管理职能。

(三)转变的职能

1.将水利工程建设的技术性、咨询性和教育、培训的具体工作,交给事业单位承担。

2.按照政企分开的原则,解除与所属企业的行政隶属关系,不再直接管理所属企业。

(四)清理行政审批事项

1.保留审批的事项:(1)河道及水工程管理范围内建设项目;(2)取水许可(日取水量3万立方以上10万立方以下);(3)河道采沙;(4)水土保持方案:(5)市本级水利工程立项、可行性研究报告、水利工程初步设计、工程投资概算;(6)水利工程施工企业资质;(7)水利工程设施报废;(8)开发建设占用水利工程设施;(9)大坝加固前制定保坝应急措施时须改变原设计运行方式;(10)在大坝管理和保护范围内修建码头、鱼塘。

2.保留核准的事项:(1)市本级水利工程竣工结算;(2)从事各类工程建设影响水利工程设施正常运行应制定的配套保护方案;

3.保留审核的事项:(1)废弃城市水利工程项目;(2)水工程防洪调度方案;(3)水利建设基金安排项目;(4)向河道、湖泊设置或扩大排污口;(5)流溪河流域内水工程管理单位年度用水调度运用计划、干流和支流沿河的经济开发项目、流溪河水库、黄龙带水库集雨面积范围内水源林的砍伐。

4.合并的事项:(1)水利工程投资概算和水利工程立项、可行性研究报告(初审)2项事项合并到“市本级水利工程立项、可行性研究报告、水利工程初步设计、工程投资概算”;(2)占用农业灌溉水源工程、灌排工程设施的补偿,合并到“占用农业灌溉水源、灌排工程设施及其补偿”;(3)流溪河流域内水工程管理单位年度用水调度运用计划和流溪河流域内干流、支流沿河的经济开发项目2项事项合并到“流溪河流域内水工程管理单位年度用水调度运用计划、干流、支流沿河的经济开发项目、流溪河水库、黄龙带水库集雨面积范围内水源林的砍伐”;(4)涉及江河防洪的工程的建设方案,合并到“河道及水工程管理范围内建设项目”。

5.下放的事项:(1)占用农业灌溉水源、灌排工程设施及其补偿,下放到区、县级市核准;(2)开垦坡度二十五以下、五度以上的荒坡地,下放到县级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

6.取消的事项:水利工程设施单位的固定资产和物资的处理。

二、主要职责

根据以上职能调整,市水利局的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中央、省、市有关水行政工作的方针、政策和法律、法规、规章,结合本市实际,拟订水行政工作的政策和地方性法规、规章,并组织实施。

(二)根据本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总体规划,组织编制全市水利工作发展规划、江河流域综合整治利用规划及水资源规划、城市供水水源规划等,并组织、协调实施;制订水利建设中长期计划和年度计划并组织实施,参与国家、省组织的流域和水资源规划编制工作,组织本市有关国民经济总体规划、城市规划及重大建设项目中涉及水行政业务的论证工作。

(三)统一管理全市水资源即空中水、地表水、地下水(含矿泉水、地热水);制定水资源中、长期供求计划、水量分配调度方案并监督实施;组织实施取水许可制度和水资源费征收工作;发布水资源公报;组织、指导和监督全市计划用水和节约用水工作。

(四)按照国家资源与环境保护的有关法律、法规和标准,拟订水资源保护规划并实施监督管理;负责水功能区的划分和向饮水区等水域排污的控制;监测江河、水库的水量、水质,审定水域的纳污能力;提出限制排污总量的意见。

(五)主管全市水利工程设施建设和管理工作;主管河道(河涌)、湖泊(人工湖)、行洪区等水域及其岸线的管理和保护;组织建设和管理具有控制性或跨区(县级市)界的重要水利工程。

(六)组织实施国家水利技术标准及有关水利工程的规程、规范,参与起草有关地方标准;负责组织和协调城市建设中涉及水利设施的配套工作;负责全市水利工程招投标和造价的监督管理工作。

(七)主管全市水利工程质量安全监督工作,评定水利工程质量等级;负责本市重要水利工程的安全监管工作;会同有关部门审批水利工程施工企业的资质。

(八)组织全市水利科学研究和科学技术的推广应用及对外合作交流工作;负责制定全市水利科学技术和教育发展计划。

(九)负责水利系统财务管理工作,研究提出水利行政的经济调节意见;监督、检查水利资金使用和监督水利系统国有资产的保值增值;组织征收和管理堤围防护费及其他水行政事业性收费。

(十)主管全市水土保持工作,指导全市农田水利基本建设工作。

(十一)组织、指导水行政监察工作及水行政执法;协调水事纠纷;负责有关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应诉工作。

(十二)组织全市防涝、防旱、防风、排涝工作和负责全市水库移民管理工作。

(十三)指导区、县级市水行政工作;领导局直属事业单位。

(十四)承办市政府和上级水利部门交办的其他事项。

三、内设机构

根据上述职责,市水利局设7个职能处(室)。

(一)办公室

负责综合协调局机关工作;负责组织拟订机关的各项规章制度并协调检查实施;负责局党委、局办公会议决定事项的督办;负责机关日常工作;负责文秘档案、政务信息、保密、社会治安综合治理、政府采购、重大会议组织、宣传报道和信访等行政事务工作。

(二)水政水资源处、政策法规处(合署办公、挂广州市节约用水办公室牌子)

研究拟订发展水利方针、政策有关水的权属、市场的管理规范;组织本市有关国民经济总体规划、城市规划及重大建设项目中涉及水行政业务的论证工作;组织、协调水利地方性法规的拟订工作;负责水法规宣传和普法工作;负责水利行政复议、行政诉讼和水利执法监督工作;负责河道(河涌)、湖泊(人工湖)等水域及其岸线的管理、保护工作;负责核准各种水行政事业性收费的减免,负责水资源统一管理和保护工作;拟订水中、长期供求及其水量分配计划;负责取水许可证和水资源费征收工作;负责全市计划用水、节约用水、城市供水水源规划和水资源的调查评价;审核水域的纳污能力,提出限制排污总量的意见;指导全市江河、湖泊、水库的水质监测工作。

(三)计划财务处

负责拟订水利中、长期发展计划、年度计划;负责对水利工程建设项目竣工的决算;负责水利综合统计工作和行业财务管理工作;监督水行政事业性收费的征收和使用工作;指导、监督局属单位的财务工作;负责水利资金管理使用情况和水利工程项目管理情况的内部审计、监督;配合有关部门开展领导干部离任审计工作;指导水利经济发展工作。

(四)工程管理处

负责水库、堤围、水闸、水电站、机电排灌站等水利工程设施的管理和保护工作;负责全市水利工程防洪安全的行业管理;负责水库大坝安全的监督管理;负责拟定水土保持规划和呈批水土保持方案;组织、协调水土流失的综合治理;指导水利工作管理单位的规范化管理工作,负责农田水利、农村小水电、农村乡镇供水、人畜饮水工程的建设工作;负责编制并实施水工程调水运行计划。

(五)工程建设处

负责对水利工程建设的行业监管;负责呈办全市水利工程立项、可行性研究报告、水利工程初步设计、工程投资概算;负责水利建设项目的报建、主体工程开工呈批、竣工验收及工程后评价;负责监督水利建设市场及监督指导水利工程招投标和工程质量安全监督;呈批施工企业资质;负责全市水利基建工程的技术指导和管理工作;负责全市在建重点工程的防洪度汛工作。

(六)科学规划处

拟订水利科学技术和教育发展规划;负责水利科研立项、管理、鉴定、登记、报奖及科技成果的推广工作;管理水利计量、标准化工作;组织、指导、协调水利信息化工作;组织指导职工专业技术培训工作;指导局属科研机构业务工作;组织编制全市水利综合规划、流域综合规划和专题规划;组织水利行业对外技术合作与交流;负责广州市水利学会的日常工作。

(七)政治处(纪委办公室、监察室、机关党委办公室与其合署办公)

负责局机关公务员管理工作;组织、指导直属单位党建、纪检、监察、机构编制、人事、劳动工资、劳动保护工作;组织专业技术职务的评聘工作;负责局机关和指导直属单位的政治思想及工、青、妇等工作;负责公费医疗、外事、统战、计划生育等工作;负责局属事业单位的班子建设;组织领导干部离任审计工作。纪检、监察、机关党委的办事机构设在政治处。

离退休干部管理处

贯彻中央、省、市有关离退休干部工作的方针、政策;组织离退休干部阅读、学习文件和参加政治活动;负责离退休干部的医疗保健、生活福利、休养和用车等服务的安排;有组织有领导地发挥离退休干部在社会主义两个文明建设中的作用;会同有关部门办理离退休干部的丧葬和善后处理事宜;负责对直属单位的离退休干部工作进行检查指导,并转发和传达有关文件;承担上级交办的其他有关离退休干部工作的事宜。

四、人员编制和领导职数

市水利局机关行政编制52名。其中局长1名,副局长3名,党委书记1名,副书记(兼纪委书记)1名;总工程师1名;正副处长(主任)14名,专职纪委副书记1名。

单列行政编制2名。

离退休干部工作人员编制6名。其中离退休干部管理处正副处长2名。

五、其他事项

(一)与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的关系

根据《中央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关于矿泉水地热水管理职责分工问题的通知》(中编办发〔1998〕14号)的规定,开采矿泉水、地热水的,先到水利部门办理取水许可证,再凭取水许可证到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部门办理相应采矿许可证。

(二)广州市水利局机关服务中心,为局管理的处级事业单位。负责局机关的基建、物资、设备、环境绿化、爱国卫生、房屋维修、公务用车、交通安全、通信、文印、水电、花木工等辅助性、服务性工作。该中心配事业编制15名(人员经费由财政核拨8名,经费自给7名)。其中主任1名,副主任1名。

(三)广州市水库移民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为局管理的处级事业单位。负责贯彻执行中央、省和市有关水库移民工作方针、政策;处理水库移民的遗留问题,协调、指导水库移民安置、扶持工作和移民村基础设施建设。该办配事业编制6名(人员经费由财政核拨)。其中主任1名,副主任1名。

(四)广州市防汛防旱防风总指挥部办公室,为处级事业单位,挂靠市水利局。负责防汛防旱防风总指挥部的日常工作;负责组织、协调、监督、指导全市防洪排涝工作,对全市重要水利工程实施防汛、防风、抗旱调度。该办配事业编制17名(人员经费由财政核拨)。其中主任1名,副主任2名。

(五)广州市水政监察支队。广州市水政水资源管理所改名为广州市水政监察支队,为局领导的处级行政单位。负责《水法》、《水土保持法》、《防洪法》及有关法规实施监督检查;负责查处违法行为;负责水资源费等行政事业性收费的征收工作;负责全市江河、湖泊、水库水质的监测。该支队配事业编制35名(人员经费由财政核拨)。其中支队长1名,副支队长3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