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经济特区海域污染防治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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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经济特区海域污染防治条例

广东省深圳市人大常委会


深圳经济特区海域污染防治条例


  (1999年11月22日深圳市第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六次会议通过
  2004年6月25日深圳市第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防治海域污染,保护海域环境及资源,促进经济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结合深圳经济特区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深圳海域航行、停泊、作业的船舶及其所有人、经营人和在深圳海域沿岸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单位、个人,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防治海域污染实行预防为主,防治结合,谁污染谁承担责任的原则。
第四条 深圳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市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各区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市、区环境保护部门)负责海域环境监测、防治陆源污染物和海岸工程污染海域的监督管理。
深圳海事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海事部门)负责海域监视,防治船舶及其相关作业污染海域的监督管理。
市政府海洋行政管理部门(以下简称海洋管理部门)协同市环境保护部门对深圳海域进行环境监测,参与海域重大污染事故的处理。
深圳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构负责渔港船舶排污的监督和渔业港区海域的监视。
深圳海上搜寻救助分中心(以下简称海救中心)负责统一组织、指挥海域污染事故的控制、清除工作。
第五条 市政府及有关行政部门在制定海洋和海岸资源开发的经济和技术政策、发展规划和重大开发计划时,必须对可能产生的环境影响予以评价,并提出污染防治和生态环境保护的对策、措施。
第六条 市环境保护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海域环境功能区划,报市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二章 船舶污染防治

第七条 船长负责本船的污染防治工作。
第八条 船舶应按国际公约和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备有有效的防污证书和防污文书。
船舶进行油类或散装有毒有害液体作业、生活污水处理、船舶垃圾回收的,必须按规定记录。
第九条 船舶垃圾应存放在容器或垃圾袋内,其中含有毒有害或其它危险物品的,应单独存放。
第十条 船舶的防污设备应有专人负责使用、保养、维修,确保其正常使用。
第十一条 禁止船舶向海域排放污染物。船舶污染物需处理的,应委托有相应资质的接收单位接收,并向接收单位提供污染物的品名、性质和数量等资料。接收单位需在本市运输、处理船舶污染物的,还须同时取得市环境保护部门的认可。
接收单位应将接收的船舶污染物集中运至市环境保护部门指定的场所进行处理。
接收单位应按月将接收情况向海事部门报告。
第十二条 来自有疫情发生的港口的船舶,需处理垃圾、生活污水、压舱水的,应申请进出境检验检疫部门进行卫生处理。经卫生处理后,方可委托接收单位接收;未经卫生处理的,接收单位不得接受委托。
第十三条 从事船舶加油作业的单位应按国家有关规定取得海事部门核发的作业许可证,并在加油作业前,向海事部门报告船名、作业时间、地点和油品质量等资料。
第十四条 船舶在码头装卸或在锚地过驳作业时,船舶和码头经营者均应遵守操作规程,指定专人现场管理,采取有效措施防止海域污染。
第十五条 禁止装载散装货物的船舶在港内冲洗有污染物的甲板。
第十六条 海事部门对下列船舶的污水排放设备采取铅封措施:
(一)专门从事港内作业的船舶;
(二)防污染设备无法正常运行的船舶;
(三)在港区内停泊三十日以上的船舶。
未经海事部门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拆除铅封。
第十七条 禁止下列船舶进行装卸作业:
(一)载运二千吨以上散装货油的船舶未持有油污损害民事责任保险或其他财务保证证书的;
(二)一年内违反规定发生两次以上(含两次)“大或重大”污染事故的。
第十八条 从事船舶修造、保养的单位应配备防污设备和器材。船舶进行修造、保养时,应采取有效措施,防止海域污染。
第十九条 沉船打捞前,船舶所有人或经营人应向打捞单位提供船舶的有关资料和污染物的装载情况;打捞单位在作业前应制定防治污染方案,并报海事部门审核。
沉船打捞时,打捞单位应实施现场监视,并按防治污染方案控制污染损害,及时清除污染物。

第三章 陆源污染物和海岸工程污染防治

第二十条 新建、改建、扩建对环境有影响的海岸工程项目,必须按规定编制环境影响评价报告书,报环境保护部门批准,并严格遵守有关建设项目环境管理的规定。
第二十一条 严格控制填海工程。确实需要进行填海工程的,除按本条例第二十条规定办理环境影响审批手续外,应采取先围后填的方式进行,并使用规定的填充物,防止海洋环境遭受损害。
第二十二条 新建、改建、扩建码头必须配置船舶污染物的接收设施,接收设施应与主体工程同时验收,并在综合验收时经环境保护部门和海事部门验收合格后方可投入使用。
第二十三条 禁止在海上自然保护区、珍稀濒危海洋生物保护区等一类海域环境功能区及其沿岸新设排污口。
第二十四条 禁止在水产养殖区、海水浴场等二类海域环境功能区及其沿岸新建、改建、扩建印染、印花、造纸、制革、电镀、化工、冶炼、酿造、化肥、染料、农药、屠宰等项目或排放油类、酸液、碱液、放射性废水或含病原体、重金属、氰化物等有毒有害物质的废水的项目和设施。
第二十五条 在二类海域环境功能区沿岸建设度假村、酒店、宾馆、住宅区等项目,其排放的生活污水未能纳入城市污水处理设施集中处理的,必须建设污水处理设施;生活污水经处理达到排放标准后方可排放。
第二十六条 一般工业用水区等三类海域环境功能区和海洋港口区、海洋开发作业区等四类海域环境功能区及其沿岸的建设活动必须符合相应的海域环境功能区划的环境要求。
第二十七条 排放陆源污染物的单位,必须按规定向环境保护部门申请污染物排放许可证,禁止无证排污。
排污单位不得擅自改变排污方式。
第二十八条 持有污染物排放许可证的单位,超过浓度控制指标或总量控制指标向海域排放污染物的,由环境保护部门责令限期治理;污染严重的,责令停产治理。
被责令限期治理或停产治理的单位,必须按限定的时间和内容完成治理,并报作出治理决定的环境保护部门验收;限期治理期间排放的污染物不得超过环境保护部门规定的污染物排放浓度控制指标和总量控制指标。
第二十九条 禁止污染海域的下列行为:
(一)向海域排放、倾倒工业固体废物和生活垃圾;
(二)在岸滩堆放、弃置和处理化学品、工业固体废物和生活垃圾;
(三)进行拆船作业。
第三十条 港口、码头、船厂、海滨旅游点等使用海域或岸线的单位应防止垃圾进入海域,并负责清除本单位使用的海域范围内的生活垃圾和固体漂浮物。拒不清除的,由海事部门指定专业单位代为清除,其费用由使用海域或岸线的单位承担。
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海域范围内的固体漂浮物由海事部门委托专业单位清除,其费用由市政府统筹安排。
第三十一条 因海岸工程建设需向海域抛泥作业的单位,应取得海洋管理部门签发的许可证,并将抛泥作业的船舶资料、抛泥位置、数量、作业时间报海事部门,经批准后方可作业。
抛泥作业必须在批准的海域内进行。
第四章 污染监视及监测

第三十二条 所有船舶、码头经营单位、岸线使用单位以及个人均有保护海域环境的义务,并有权向有关主管部门举报污染海域的行为。
第三十三条 市、区环境保护部门应对各排污口的排污情况进行监测;海事部门、海洋管理部门应按各自职责对海域进行监视,发现污染海域行为应依法处理。
第三十四条 市环境保护部门、海洋管理部门应定期对海域水质进行监测,并定期公告海域环境状况。
第三十五条 当海域发生重大污染事故影响或可能影响到相邻地区海域环境时,海救中心应及时将有关情况报告上级有关主管部门并通报相邻地区主管部门。

第五章 污染事故的应急处理

第三十六条 海救中心负责组织有关部门编制海域防污应急计划,并按规定的程序报批后组织实施。
经营油品、化学品的码头和沿岸仓储等单位应按规定制定防污应急反应计划,并报海救中心批准后实施。
第三十七条 海救中心应定期组织经营油品、化学品的码头和沿岸仓储等单位举行防污应急反应演习。
第三十八条 发生海域污染事故的船舶或单位应及时报告主管部门并实施应急计划,立即采取有效的控制、清除或减轻污染损害的措施,并接受海事部门或市、区环境保护部门的调查处理。
第三十九条 海救中心接到污染事故报告后,应根据事故性质、污染程度和救助要求,迅速组织评估应急反应等级,并同时组织力量,调用清污设备实施救援。
为控制或减轻污染损害,海救中心有权采取强制清污措施,所发生的一切费用由责任者承担;但对船舶所有人破产无力承担的、超出船舶所有人责任限额的或污染物来历不明的等无法追偿的清污费用,由市政府统筹安排。
船舶、港口、码头经营单位及其它岸线使用单位和个人有责任协助政府部门清除污染。
第四十条 船舶造成海域污染,必须缴清有关费用或者提供相应的经济担保手续后,方可开航。
第四十一条 因清除海域污染确需使用消油剂的,使用方应向海事部门提出书面申请,并报送国家对该消油剂认可的证明文件、消油剂的牌号、计划用量、使用地点以及使用方式等资料,经批准后方可使用。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二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海事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五千元罚款:
(一)违反本条例第八条的规定,不按规定配备船舶防污证书和防污文书或未按规定进行记录的;
(二)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未制定防污应急反应计划的。
第四十三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海事部门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一)违反本条例第九条的规定,未按规定存放船舶垃圾的;
(二)违反本条例第十条的规定,擅自拆除或停用船舶的防污设备的;
(三)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的规定,未采取有效措施防止海域污染的;
(四)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一条的规定,未经批准擅自使用消油剂的。
第四十四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海事部门责令停止作业,并处五万元罚款:
(一)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委托不具备资质的单位接收船舶污染物或擅自接受船舶污染物的;
(二)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的规定,未取得作业许可证,进行加油作业的;
(三)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的规定,进行装卸作业的;
(四)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的规定,码头未设置船舶污染物接收设施或接收设施未经验收而投入使用的;
(五)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一条的规定,未经批准擅自进行抛泥作业或未在批准的海域内进行抛泥作业的。
第四十五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海事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一万元罚款:
(一)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的规定,在港内冲洗有污染物的甲板的;
(二)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擅自拆除铅封的。
第四十六条 船舶、加油作业单位、接收船舶污染物的单位违反本条例的规定造成油污染事故的,由海事部门责令其采取有效措施防止污染扩大和清除污染,并按溢油量一百公斤以下的,处五千元罚款;溢油量超过一百公斤的,超过部分每一百公斤处一千元罚款,但罚款总额最高不超过五十万元。
船舶、加油作业单位、接收船舶污染物的单位违反本条例的规定造成其他污染事故的,按照直接经济损失的百之三十计算罚款,但最高不超过五十万元。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的规定,未经批准擅自进行或未按经批准的环境影响评价报告书的要求进行海岸工程建设的,由市环境保护部门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拆除或采取补救措施,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八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或区环境保护部门责令改正或责令清除,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一)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使用限定范围以外的填充物或不按规定的方式进行围海工程的;
(二)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未建设污水处理设施或污水经处理后仍未达标排放的;
(三)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无证排污或擅自改变排污方式的;
(四)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规定的。
第四十九条 违反第二十八条规定,被责令限期治理的单位逾期未完成治理任务继续超标排污的,由环境保护部门责令停止使用产生污染的设施,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
第五十条 罚款全额上缴市、区财政。
第五十一条 主管部门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监察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二条 当事人对区环境保护部门、海事部门派出机构作出的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市环境保护部门或海事部门申请复议;当事人对市环境保护部门、海事部门作出的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市政府行政复议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当事人对主管部门的处罚决定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的,主管部门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五十三条 因海域环境污染受到损害的单位和个人,有权要求造成污染的责任者赔偿损失。当事人就赔偿纠纷,可申请有关主管部门调解,也可依法提起诉讼或申请仲裁。

第七章 附 则

第五十四条 本条例中下列用语的含义是:
(一)船舶是指各类排水或非排水船、筏、水上飞机、潜水器和移动式平台。
(二)船舶污染物是指船舶产生的含油污水、生活污水、残油、垃圾、油漆、铁锈等。
(三)货油是指船舶运载的非船舶自用的各类油品。
(四)陆源污染是指从陆地向海域直接排放或通过市政管道、水渠等直接流向海域的途径间接排放的水污染物,不包括经过二级处理的城市污水以及经过河流排入海域的水污染物。
(五)海岸工程是指工程主体或者其作业活动位于海岸线以下,为控制海水或者利用海洋完成部分或者全部功能,并对海洋环境有影响的建设工程。
第五十五条 对海域内设施(不包括固定钻井平台)的防污管理和内河通航水域船舶防污管理参照执行本条例。
第五十六条 本条例自2000年3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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铁路乘车证管理办法

铁道部


铁路乘车证管理办法
1994年11月7日,铁道部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适应铁路点多线长、流动分散的生产特点,便利铁路职工在铁路沿线进行生产、工作和生活的必要乘车,本着强化管理,严格控制,方便工作,杜绝流弊的精神,特制定铁路乘车证管理办法。
第二条 使用乘车证人员范围为:铁路职工和符合本办法规定可以使用铁路乘车证的其他人员。
第三条 乘车证种类:
一、硬席全年定期乘车证;
二、软席全年定期乘车证;
三、硬席临时定期乘车证;
四、软席乘车证;
五、硬席乘车证;
六、通勤(学)乘车证;
七、就医乘车证;
八、便乘证;
九、定期通勤乘车证;
十、探亲乘车证;
购粮乘车证用就医乘车证代用。
第四条 乘车证的印制
各种乘车证均属有价证券,统一由铁道部印制。
第五条 乘车席别的规定
一、准乘软席的人员范围
1.铁道部正、副部长和相当职级的人员;
2.正副司、局长和相当职级的人员;
3.教授和相当专业技术职务的人员;
4.经国家和部批准的“有突出贡献的专家”;
5.年满五十周岁的正、副处长和相当职级人员;
6.年满五十周岁的副教授和相当专业技术职务的人员(本办法实施前,已按部规定享受软席的专业技术人员,可继续享受);
7.1937年7月6日参加革命工作的干部;
8.铁道部副部长和相当职级以上人员,因工作需要准许随行人员一人填发软席乘车证。
9.受处分降低职务、工资级别的人员,应按降低后的职务、工资级别确定其能否享受乘坐软席。
二、准乘硬席的人员范围
除一款规定以外的其他铁路职工和符合本办法规定的其他人员准乘硬席。

第二章 因公乘车
第六条 铁路职工因公出差、驻勤、开会、组织选派出入铁路院校、调转、搬家、在本管辖区段内流动性生产(工作)、铁路院校组织学生生产实习等乘车,均属因公乘车。
第七条 乘车证使用范围
一、全年定期乘车证
凡因工作需要,必须经常在所管辖区段内铁路沿线往返乘车的铁路职工,可使用所管辖区段内的全年定期乘车证。
1.铁道部机关、部属公司和机械保温列车乘务员准予填发“全国各站”全年定期乘车证。
2.铁路局(集团公司,下同)、铁路分局(集团公司所属总公司,下同)机关准予填发本铁路局、分局管内全年定期乘车证。
铁路局机务、车辆、客运、列车段的运转主任、乘务主任、车队长、业务指导、指导员,公安押运队队长、押运人员、指导员、可使用其担当乘务区段内的全年定期乘车证。
3.工程局、设计院机关准予填发施工区段内的全年定期乘车证。
4.工厂、院校等单位,一般不使用全年定期乘车证,但单位党政正职可填发本单位所在地至上级机关所在地的全年定期乘车证;有固定区域的材料采购或检修人员,根据工作需要,经严格审查批准可使用固定区域内的全年定期乘车证。
5.持用全年定期乘车证的各铁路单位的领导及运输业务人员,确实经常赴直属上级机关或随车工作的,其乘车区间可填发管辖区段至直属上级机关所在地或乘务区段的终到站。
6.全年定期乘车证的乘车区间,如管辖区段的最末一站不是快车停车站,可填到管辖区段的前方一个“直快”停车站。
二、临时定期乘车证
因工作需要短期内须在一定区段内连续往返乘车或一次出差到几个地点又不顺路的,可使用一定区段内的临时定期乘车证。
1.临时定期乘车证的到站,除铁道部机关外,不能填“××局、××分局管内各站”,更不能填“全国各站”,应根据本次出差的实际需要填写。
2.一次出差到一条线的几个站,可填到最远站;一次出差到几条线又不顺路者,可按线填最远到站,但不能超过3个到站。
3.铁路大、中专、技工学校的学生到铁路基层单位生产实习随工人流动作业的,可由接受实习单位填发流动作业区间的集体或个人临时定期乘车证和实习证明。
4.铁路在职职工经组织批准考入铁路院校的研究生,在做论文的调研期间,可由学校填发学校所在地至调研地的临时定期乘车证。
三、软席、硬席乘车证
因工作需要一次性的外出乘车,可使用软席、硬席乘车证,乘车区段及期间按实际需要填发,单程或往返一次有效,除转乘外,中途下车无效。
1.铁路院校组织学生在学校所在地铁路局管辖范围内(含在职入学职工)实习时,可使用由学校到实习地点的往返硬席乘车证。根据部、局实习计划,如必须到铁路局管辖范围以外进行实习时,应经所在局、院校、厂领导批准后,由局、院校、厂填发学校至实习往返硬席乘车证,但必须从严掌握。
2.铁路在职职工经组织批准入大、中专、技工学校实习时,职工所在单位填发一张工作地(或居住地,下同)至学校所在地的单程乘车证;寒暑假需回原工作地或出校时,可由学校填发(入地方学校的,由职工所在单位填发)由学校至原工作地的往返乘车证或单程乘车证(出校),填发期间应严格按入校、出校和放假的实际时间掌握,使用时填“学习”。
各铁路院校要加强对入校职工填发、使用、回收乘车证的管理,学生管理部门要向填发部门提供名册,由院校领导审核批准后,凭本人工作证填发。
3.铁路在职职工经组织批准考入铁路院校的函授生,脱产参加教学计划规定的集中面授、考试等教学活动时,所在单位凭学校的通知书,填发工作地至参加教学活动地点的往返乘车证。
4.职工调转、搬家只能使用单程乘车证,职工调转后接家属到工作地的,职工本人填发一次往返乘车证,其家属填发单程搬家乘车证(必须持有转移户口的证明)。家属持用往返搬家乘车证,视为无效。
5.退休人员搬家可比照在职职工使用乘车证。离职、辞职职工及其调出路外的职工赴任或搬家,不予填发乘车证。
6.铁路职工调动工作,其配偶属非使用乘车证范围的,随同调动时,不能使用乘车证。
7.职工调转搬家,家属与职工同行时,可与职工同等席别。
8.部组织的专家休假,符合使用乘车证条件的家属(限一人)与职工同行时,可与专家同等席别。

第三章 乘务便乘和调度命令乘车
第八条 乘务便乘
机车乘务员、运转车长在规定担当乘务的区段内便乘时(不包括调车机车、小运转及出入厂取送机车),可由段、折返段乘务室、驻在所(站)值班员填发便乘证,按指定日期、车次一次乘车有效,便乘到达目的地后,应由值班员收回便乘证,予以注销,月末集中交回填发单位。
机车车辆在中途发生故障,机务段、车辆段检修工人去修理,应填发一次硬席乘车证,不能使用便乘证。
第九条 调度命令乘车
事故救援与抢险救灾,由于时间紧迫来不及填发乘车证时,可凭调度命令乘车,一次乘车有效。
装卸工(包括外委装卸)到外站装卸车,可按货运有关部门规定使用铁路分局调度命令乘车。

第四章 通勤乘车
第十条 定期通勤乘车
符合享受1年1次探亲待遇条件职工,其工作地至家属居住地在400km以内(铁路局工程、大修部门流动施工的职工,在局管辖范围内不受400km限制),能利用节假日或休班时间回家的,在不享受国家规定的探亲假的前提下,可填发定期通勤乘车证,有效期间为一个历年。
第十一条 通勤乘车
一、职工工作地至家属居住地在200km以内,上下班有适当列车可乘,不影响出勤、工作和休息的,需通勤时,可使用通勤乘车证,有效期间为一个历年。
二、铁路局工程、大修部门流动施工的职工,符合使用通勤乘车证条件的可不受200km的限制(限400km以内),其通勤乘车证可填写施工区段至家属居住地,但不能超出局管辖范围。
三、铁路职工到其他单位驻勤,符合通勤条件的,可按规定使用通勤乘车证。
第十二条 铁路职工入路内、外举办的大、中专、技校学习,不能使用通勤、定期通勤或通学乘车证;职工家属居住地在工作地(夫妻同居一地),其父、母、子、女在外地,不能填发到父、母、子、女所在地的通勤、定期通勤乘车证。
第十三条 铁路职工入1年以内短训班、进修班,符合通勤条件的,可按规定使用通勤乘车证。

第五章 就医、购粮、通学乘车
第十四条 就医乘车
一、在沿线居住的职工及其供养的直系亲属,如当地无铁路医疗单位,须赴负责本医疗区段的铁路卫生所、医院就医时,可使用定期就医乘车证。具体填发方法是:
将就医乘车证粘在就医乘车证卡片上(由各单位自印,下同),按要求填写后,在骑缝处加盖单位公章
定期就医乘车证1年填发1次,有效期间为1个历年。
定期就医乘车证的到发站、有效期间一律用戳记加盖。
二、铁路职工及其供养的直系亲属患病在本医疗区段的铁路卫生所不能医治,需转往本医疗区段的医院医治时,由卫生所填发一次往返就医乘车证。需连续医疗时,凭医院证明,可填发临时定期就医乘车证,有效期间均不得超过3个月。
三、患者病重或幼儿需要护送者,由卫生所为护送人(符合使用乘车证条件人员)与患者填发同一张就医乘车证,注明护送人。此乘车证在医疗完毕后,必须由医疗单位盖章证明,交回原填发单位。
四、就医乘车证不能跨医院管辖的医疗区段,更不能跨局。
五、除铁路沿线卫生所外,其他单位不得再为职工、家属填发就医乘车证。
第十五条 购粮乘车
一、沿线居住地无购粮点,需乘车到就近购粮点购粮时,铁路职工及其同居的供养直系亲属可使用定期购粮乘车证。随身携带的粮食重量以不超过客运规定重量为限。定期购粮乘车证用定期就医乘车证代用。“使用别”栏注明“购粮”字样。具体填发方法是:
1.将定期购粮乘车证粘在购粮乘车证卡上,按要求填写后,再将购销乘车证卡片粘在粮食供应证上,并在骑缝处加盖单位公章。
2.定期购粮乘车证1年填发1次,有效期间为一个历年。
3.定期购粮乘车证的到发站、有效期间一律用戳记加盖。
二、各单位不得再为职工、家属填发一次往返购粮乘车证。
三、职工回家取粮不能使用购粮乘车证。
四、职工及供养的直系亲属原居住地有购粮点,后因工作调动或分配住房等原因,到其他有购粮点的地区居住,但户口、粮食关系未迁入居住地的,不能使用购粮乘车证。
五、职工及供养的直系亲属就医、购粮在同一方向的,填最远到站;在不同方向的,填2个到站。
第十六条 通学乘车
一、沿线职工供养的子、女、弟、妹,由居住地至中、小学校在50km以内,需要乘车通学时,可使用通学乘车证。
二、当地设有同等学校,原则上应就地入学。但按招生计划考入外地铁路重点中、小学就学的,居住地至学校在200km以内的可使用通学乘车证。
三、经组织选派到专业性业余学校(如业余体校、业余艺术学校)或入聋哑学校学习的中、小学生,如居住地至学校的距离符合通学条件的,可填发通学乘车证。
四、通学乘车证的有效期间为1个学年,于每年新学年开始之日起1个月内换发,在此期间新旧乘车证可交替使用。

第六章 医疗转院、疗养、陪护乘车
第十七条 医疗转院乘车
一、铁路职工及其供养的直系亲属患病,本医疗区段的医院不能医治,需转往外地医院(含地方医院)医治,符合转院条件,具备转院手续的,应按医疗转院处理,由医院填发软席、硬席乘车证,不准用就医乘车证代替转院用乘车证。转院后如住院医疗时间超过乘车证的有效期间,出院时由该医院填发返程的单程乘车证(住地方医院的,由原单位填发)。职工回单位后应及时将乘车证返回填发单位。
二、转院用乘车证只限医院填发,由主治科科主任签认,医务部门审核,经主管院长批准后填发。医院要健全登记备查手续及管理制度。如医院无填发软席乘车证权限,转院医疗者又符合乘坐软席条件的,可由本人所在具有填发软席车证权限的单位填发软席车证。
三、分局(处)一级医院负责填发本医院所在地至本铁路局(工程局)医院所在地的医疗转院用乘车证。部属单位的局、院、厂、校医院负责填发本医院所在地至外地医院的医疗转院用乘车证。
四、因工负伤到外地安装假肢者,可使用乘车证,按医疗转院处理。乘车证由所在医院填发,按本条一款规定办理。
五、申请转院用乘车证,须填写“转院用乘车证申请书”,由主治的医生或会诊委员会填写转院理由,并加盖名章或公章,经医院领导批准后方可填发。
第十八条 疗养乘车
一、职工入疗养院疗养,填发往返软席、硬席乘车证。
二、疗养时间超过本人所持乘车证的有效期间,疗养完毕由疗养院填发返程的单程乘车证。职工回单位后应及时将乘车证返回填发单位。
第十九条 陪护乘车
一、职工及其供养的直系亲属医疗、转院、疗养因病重、年幼或行动不便需要陪护者,由职工所在单位根据医疗机构证明,审批填发陪护人(限符合使用乘车证条件的人员,疗养的限1人,医疗转院的限2人)与病人同等席别的乘车证,“使用别”栏填“陪护”。如陪护人不符合使用软席乘车证的条件,单独(即在未陪护病人时)持用陪护用的软席乘车证时,不能乘软席。
二、医疗机构出具护送证明时要一式两份,填发单位留存1份,护送人乘车持用1份。

第七章 探亲乘车
第二十条 探亲乘车证是铁路职工及其供养的直系亲属探亲乘车凭证。探亲乘车证准乘各种旅客列车(国际、旅游列车除外),但不能乘坐软席和免费使用卧铺。符合使用卧铺条件的探亲职工,按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一条 探亲乘车证的使用规定
一、符合1年1次探亲条件的职工,经本人申请,领导批准,可填发其本人工作地至探亲地点的探亲乘车证。经领导批准探亲假分两次使用的职工,第二次探亲时也可填发探亲乘车证。
二、未婚职工利用探望父母的假期到未婚夫(妻)或他(她)们的父母所在地结婚,经领导批准,可填发其本人工作地至结婚地点的探亲乘车证。
三、符合享受探望配偶的职工,在不享受探亲假的前提下,经本人申请,领导批准,其供养的配偶到职工工地探望职工的,可填发其配偶居住地至职工工作地的探亲乘车证。
四、符合4年1次探亲条件的职工探亲乘车。
1.职工供养的配偶、子女与其同行,可共同使用1张探亲乘车证,但其配偶、子女不得单独使用。
2.职工在不享受探亲假和不影响正常生产(工作)的前提下,可每年使用1张探亲乘车证。其供养的配偶、子女同行时,可共同使用。如本人不用时,配偶、子女不得单独使用,也不能积存到次年使用2张。
3.职工在不享受探亲假,4年中也不使用每年1张探亲乘车证的前提下,经领导批准,其供养的父母可使用1张其居住地至职工工作地的探亲乘车证。
4.在不探望父母的前提下,探望配偶的父母时,经领导批准,可填发本人工作地至探亲地点的探亲乘车证,
5.职工的父母或父母的一方与职工的配偶同居一地时,其父母不能与职工的配偶共同填发一张探亲乘车证去探望职工,更不能单独填发使用去探望职工。
五、职工供养的未满18周岁的子女随同职工或职工供养的配偶、父母探亲时,可共同使用一张探亲乘车证,但职工子女不能单独使用。
六、符合探望父母条件的职工,父母双亡后,其祖父母由职工供养,与职工分居,又不能利用公休假日团聚的,经本人申请,领导批准,可填发职工本人或职工供养的配偶、子女共同使用的一次探亲乘车证。
七、离、退休人员符合探亲规定条件的,可使用探亲乘车证,此种乘车证只限离、退休人员本人4年使用1次,不能与在职职工一样,在不享受探亲假的条件下,每年使用1张探亲乘车证。
八、职工供养的配偶或父母、子女,符合本办法第五十三条规定条件的,经单位领导批准后,填入探亲乘车登记卡片,当职工供养的条件改变时,应及时改填卡片。职工需用探亲乘车证时,填发部门凭据单位领导批准的申请书,登记卡片后填发乘车证。职工在路内调转时,其探亲乘车证卡片由人事部门随同人事档案一并转给调入单位。
九、符合青藏线享受高原休假制度的职工乘车
1.符合每2年或1年享受高原休假制度但不符合享受探亲假的职工,在休高原假(不包括按规定就地休息的)时,每2年或每1年准予职工本人和随同职工居住、户口在高原地区的供养直系亲属单独或共同使用1次(只限1张)由工作地到休假地的探亲乘车证。
2.既符合享受高原休假制度又符合享受探亲假的职工,可将两项假期合并使用。其中符合每4年休1次探亲假的职工,在不休探亲假的条件下,可按本款1项规定使用探亲乘车证。
十、符合出境探亲的职工乘车
1.铁路职工中符合(82)侨政会字第011号、劳人险(1983)16号、(86)侨政会字第066号文件规定出境探亲条件的归侨、侨眷、台胞、台属、港澳同胞,其探亲在国内乘坐火车时,可填发其工作地至出境口岸站的探亲乘车证。
2.上述人员中符合会亲条件的职工可填发其工作地至会亲地点的探亲乘车证。
3.铁路职工中符合(82)侨政会字第011号文件规定改探条件的归侨、侨眷,可填发其工作地到改探人居住地的探亲乘车证。

第八章 离、退休人员乘车
第二十二条 离休人员乘车
一、经组织批准(以分局、处及以上人事部门命令)返聘的铁路离休人员,使用乘车证的办法与在职职工相同。
二、离休人员(包括符合劳人险[1983]3号文件规定的老工人)参加经组织安排的参观、学习活动,以及经组织批准去外地治病、疗养或临时性出差,可根据实际需要填发往返或临时定期乘车证。
三、离休人员及其供养的直系亲属就医、购粮、转院、疗养、陪护乘车按本办法第五章、第六章有关规定办理。
四、离休人员去外地探望父母、子女或回原籍,可使用软席、硬席乘车证,“使用别”栏填“出差”。此项乘车证在离休后只能使用1次。
五、离休干部探望父母、子女或回原籍,如携带家属(符合供养条件的),只能使用探亲乘车证,不得使用软席、硬席乘车证。
六、离休干部使用乘车证的乘车席别,按其离休前应享受的席别办理。 离休后享受处级以上待遇的,可享受软席。
七、离休干部使用铁路乘车证时,用离休证代替工作证。
第二十三条 退休人员乘车
一、经有人事任免权的单位批准(以人事命令)聘用的铁路退休人员,如工作需要,可根据实际情况使用临时定期或软席、硬席乘车证。
二、退休人员去外地探望父母、子女或回原籍的,经发放退休费单位领导批准,人劳部门审核,本人和供养的配偶可共同使用1次探亲乘车证,但配偶及供养的直系亲属不得单独使用。此项待遇退休后只限1次。
三、退休人员使用铁路乘车证时,按其退休前应享受的席别办理。
四、退休人员及其供养的直系亲属就医、购粮、转院、陪护乘车按本办法第五章、第六章有关规定办理。
五、退休人员使用铁路乘车证时,用退休证代替工作证。

第九章 农民合同制工人、农民轮换工、集体所有制职工及临时工乘车
第二十四条 铁路单位招收的农民合同制工人(在合同期内)有农民轮换工,本人使用乘车证的办法与铁路职工相同,但其家属、子女不得使用乘车证。
第二十五条 集体所有制职工到上级单位开会,可使用铁路硬席乘车证。此项乘车证由集体所有制职工所在的有权填发乘车证的铁路单位,根据召开会议单位的通知,经单位领导严格审批后填发。
第二十六条 铁路工程、设计、大修、建筑单位,经劳动部门批准的计划内临时工,随同职工流动施工者,在工地转移时可凭局以上单位出具的临时工身份证明与正式职工一起使用集体硬席或临时定期乘车证。一九七一年以前的计划内临时工可与正式职工同样使用通勤或定期通勤乘车
证。

第十章 路外有关人员乘车
第二十七条 驻铁路局、铁路分局、车站军代处军事代表因公外出乘车时,可由驻地铁路局、铁路分局填发乘车证。副师职及其以上的领导干部(不受年龄限制)可填发软席。其他人员一律填发硬席。
第二十八条 驻铁路沿线守护铁路桥隧的人民武装警察部队执勤人员及上级直接主管人员,在其管辖区域内执行任务时,可由驻地铁路局、铁路分局填发全年定期乘车证。
一、总队主管可填发管辖区域内的全年定期乘车证。
二、支队、大队、中队队部主管人员可填发其管辖区域内至上一级单位所在地的全年定期乘车证。
三、执勤人员填发由驻地至执勤点的全年定期乘车证。
四、上述人员乘车时除应持有乘车证外,还必须持用通行证(介绍信)及有关身份证明。按第二十七条规定符合乘坐软席条件的,可填发软席乘车证。
第二十九条 驻铁路的兽医站及驻站检疫人员,在管辖区域范围内工作乘车时,可由铁路局、铁路分局填发临时定期或往返乘车证。

第十一章 乘车证的填发和使用
第三十条 填发乘车证的规定
一、乘车证的申请
1.职工、家属使用乘车证必须提出书面申请。临时定期、软席、硬席、探亲乘车证应先填写“乘车证申请书”;全年定期、定期通勤、通勤、通学、定期就医、购粮乘车证应统一填写“××乘车证申请名册”。
2.申请书和申请名册各项内容要填写详细、清楚、不得涂改,填发人员对涂改后的申请书(申请名册)不予填发乘车证。
3.申请书应与填发的乘车证相对应,内容必须一致并按顺序装订成册,按规定交付的有关证明应附在申请书后一并装订备查。
二、乘车证的审批
1.职工、家属使用乘车证必须经单位主管领导批准。单位领导审核同意后在乘车证申请书和申请名册上签字。
2.单位主管领导在审批乘车证时,必须验看规定应附带的有关证明,如审批探亲乘车证时需验看探亲证明;审批陪护用乘车证时需验看医疗单位出具的陪护证明等。
3.在审批有两个及以上到站的乘车证时,单位领导应在申请书上批签同意所赴的目的地。
4.单位领导必须在规定的范围内履行审批职责,任何组织或个人都无权超出铁道部的规定特批各种乘车证。
三、乘车证的填发
1.单页两联存根式乘车证用钢笔填写,字迹要工整、清晰、严禁填发使用涂改的乘车证。
2.各种乘车证(全年、临时定期乘车证除外)每张只限填发1个到站。由始发站至达站有两个以上径路时应填写经由站。经由站只能填写一个站,走近径路时,经由可不填;如始发站至到达站有直通列车可乘,需走远径路的,应填写经由站,走远径路视为有效。填远经由走近径路时也视为有效。
例如:京哈线天津以东各站及东北站到津浦线方向去,不能填经由北京。
由北京至南昌有两个径路,可经由株州,也可经由上海,经由上海是远径路,如经株州,经由可不填;如经上海,应填经由上海。
由北京至广州,只能经由京广线,不填经由站。
由哈尔滨到广州,只能经由北京,经由可不填;经上海是绕行,不能填经由上海。
3.填发乘车证,乘车人员的姓名、性别、年龄、职务、工作证号码均应填写清楚,并要求乘车证(全年定期乘车证除外)的有效期间和出差证明、探亲证明等的外出时间一致。
4.临时定期、软席、硬席乘车证使用人数有2人时,应都写上;超过2人时,须另在乘证下端粘附乘车证附带名单。职工的随同人员应写明称谓、姓名、性别、年龄,不能写×××等几名或×××外几名,并由填发人在骑缝处加盖名章。一张乘车证的使用人数不能超过10人。探亲乘车证、就医乘车证、便乘证每张使用人数可据实填写。
5.乘车证上的“使用别”栏须根据外出任务或用途按下述项目填写,即:出差、驻勤、调转、搬家、入学、疗养、转院、学习、实习、施工等,乘车证上备用而不用的项目均应抹销。
6.填发全年定期、定期通勤、通勤、通学乘车证均须粘贴使用人近期一寸半身免冠相片,并加盖填发单位钢印“填发单位”栏盖单位名称横戳。
7.其他乘车证的“填发单位”栏应加盖填发单位“乘车证专用章”。
8.各种乘车证在乘车证“计×人”上或相片下端加盖填发人名章。
9.职工1人不准同时填发、使用2张及以上乘车证。
10.软席、硬席乘车证的始发站填写职工工作地;定期通勤、通勤、通学、定期就医、购粮乘车证的始发站填写职工、家属的居住地;便乘证的始发站填写职工工作地或退乘地。
11.本年度的全年定期、定期通勤、通勤、定期就医、定期购粮乘车证,可延期使用到次年的一月十五日止。
12.临时定期、软席、硬席、探亲乘车证的有效期间为3个月,可跨年填发。填发时应据实填写,不要一律都填3个月。
第三十一条 乘车证使用的规定
乘车证限乘车证上所填写的持用人在有效期间和区间使用。
一、准乘列车规定
1.持用全年定期、临时定期、软席、硬席乘车证和便乘证,在正式或临时营业铁路上准乘各种旅客列车(国际列车除外)。
2.持用探亲乘车证准乘除国际、旅游列车以外的各种旅客列车。
3.持用通勤、定期通勤乘车证准乘局管内特快列车、快车及普通旅客列车。
4.持用通学、就医、购粮乘车证准乘快车和普通旅客列车。
5.持用铁路全年定期、临时定期、软席、硬席乘车证均可乘坐空调可躺式客车。
二、乘车证明的规定
1.持用铁路各种乘车证的职工出入车站及在列车内须与旅客同样经过检验手续,同时交验工作证、学生证、离休证、退休证、家属医疗证或家属证。任何证明均不能代替上述证件。职工持用探亲乘车证,需同时持贴有本人照片的工作证和探亲证明;职工配偶或父母、子女持贴有本人照片的家属证(医疗证)和探亲证明。任何代替工作证或家属证的证件均无效。三证俱全方为有效。
2.出差、探亲、驻勤、开会、入学、出校、调转赴任,搬家还必须交验相应的证明,如职工出差证明书、人事调转命令、户口迁移证明等;铁路高等院校、中等专业学校和技工学校的学生到学校所在地铁路局管辖区域外实习时,必须交验教育部门批准的实习证明;医疗转院或疗养必
须交验医疗机构的转院、疗养证明;机车乘务员便乘时,必须携带机务段填发的司机报单;机械保温车乘务员去外地换班乘坐旅客列车时,应交验保温段填发的交、接班证明。
三、其他规定
1.持用定期通勤、通勤、通学、定期就医、就医、购粮乘车证,除换乘外,中途下车无效。
2.定期通勤乘车证1个月只限使用1次,不能提前或移作下月使用。如节假日适逢月初或月末,乘车证的往返日期可跨及上月末或下月初,但起止时间不超过1周。如有特殊情况,可根据批准假期天数填发。
四、免费使用卧铺的规定
1.职工(含路外符合使用乘车证的人员)出差、驻勤、开会、调转赴任、医疗转院(含职工供养的直系亲属)、疗养、护送、出入学校,以本人开始乘坐本次列车开车时刻计算,从20时至次日晨7时之间,在车上过夜6小时(含6小时)或连续乘车超过12小时(含12小时)以上的,准予免费使用卧铺。
2.学生实习使用乘车证,不能免费使用卧铺。
五、签证及登记卧铺的规定
1.持用全年定期、临时定期、定期通勤乘车证,应同时附有乘车证使用卡片,卡片由乘车证填发单位发给。在填发乘车证同时填发卡片,并在乘车证背面和卡片(骑缝)加盖乘车证专用章。卡片用完后可更换新卡片。
2.持用临时定期、软席、硬席、探亲乘车证时,须由车站签证。车站对要求签证的人员应查验有关证件,临时定期乘车证在卡片上签证,软席、硬席乘车证在背面签证,对号列车应发给座位号。持用全年定期、定期通勤、通勤、通学、定期就医、购粮乘车证可免于签证。如要座位号时,可凭乘车证由车站发给座位号。
3.符合使用卧铺规定的人员登记卧铺时车站或指定的代办部门应查验有关证件,对有卡片的乘车证在卡片上登记;对无卡片的乘车证在乘车证背面登记,并发给卧铺号;在列车上登记卧铺时,由列车长按上述方法同样办理。
4.登记卧铺后不能按时乘车,应将卧铺号及时退回车站,车站将登记事项注销并加盖注销章。
5.使用卧铺中途不应下车。如必须下车,不足夜间乘车6h或连续乘车12h的,列车长应按章核收已乘区间的卧铺票价。
6.持乘车证到列车上使用卧铺时,应将出差证明、卡片连同乘车证交列车员保管,并办理签证。持用全年定期乘车证,可不交乘车证。
六、托运行李的规定
持用铁路各种乘车证,均不能免费托运行李、搬家物品等。
七、乘车证回收的规定
1.按年度(学年)办理填发的乘车证,必须在规定的办理日期前交回;其他乘车证必须在其有效期到期后7日内交回,否则按丢失处理;虽有效期已过,因工作需要,继续在外出差或生产(工作)的,应在回到本单位7天之内交回,否则按丢失处理。
2.职工入学、调转、离休、退休、停薪留职及其他原因离职时,乘车证填发部门应负责将其持用的各种乘车证收回;休息6个月以上及女职工休长假时其当年所持用的乘车证应由填发部门收回保管;机械保温列车乘务员填发的全年定期乘车证一律由派班室统一保管,出勤(差)时发放,退勤(返回)时交回。
3.对使用完毕的各种乘车证,各单位要严格执行回收制度。填发人在使用人交回旧证时,应将“乘车证用毕缴销单”(乘车证申请书下联)返给使用人,以此证明旧证已交回;对丢失已做罚款处理的则在缴销单上注明。

第十二章 乘车证的管理
第三十二条 乘车证管理的分工
一、劳动工资部门:负责统一组织贯彻、实施《铁路乘车证管理办法》及有关规定;负责审核乘车证的请领;对乘车证审批、填发、使用及日常管理进行监督检查,办理违章惩处事项;负责审核工人供养直系亲属。
二、各级办公室:负责乘车证的请领、保管、分发、填发、回收、统计分析和其他日常管理工作,协助劳资、 客运、财务等部门办理有关惩处事项。
三、客运部门:负责乘车证使用过程中的查验,办理持用乘车证人员的乘车事项;有权查扣各种违章乘车证及有关的证件、证明,按规定处理各种违章乘车事项,并按章补收票价和罚款。
四、财务(收入)部门:负责财务监督,处理违章乘车和丢失乘车证的财务事项。收入稽查人员有权查扣各种违章乘车证及有关证件、证明,处理违章事项。
五、人事部门:负责提供符合按规定乘坐软席条件人员名册,负责审核干部供养直系亲属条件,办理干部违章行政责任事项。
第三十三条 乘车证的填发批准权限
一、全年定期、临时定期乘车证,通勤、定期通勤、通学乘车证,全年定期就医、购粮乘车证,各种软席乘车证,限铁路分局、工程处、设计院总队,部属公司所属工厂、部属院校一级及以上单位审核填发。机械保温车乘务员使用的全年定期乘车证,由单位领导、分局劳资部门审核同意后,报铁路局核发。
二、硬席、探亲乘车证限有人事任免权的单位批准填发;职工医疗转院所用乘车证,应由医院征得职工所在单位领导同意后负责填发,陪护人员使用乘车证由职工所在单位根据医院出具的证明填发。
三、分居的职工家属居住在铁路沿线的(包括工程、工厂和外局职工的家属)就医、购粮乘车证,可由职工所在单位委托家属居住地车站代发,被委托单位不得借故拒绝。
四、便乘证限有担当乘务区段的机务段、列车段的乘务(运转)室根据担当车次及需要便乘情况安排填发。
五、上述有审批填发权限的单位,不得随意下放其审批填发权限。
第三十四条 乘车证管理人员的职责
一、各有批准填发乘车证权限的单位,必须指定有关领导干部负责乘车证工作。审批人员必须熟悉乘车证的规章制度,按章审批,严格把关。同时对填发人员要严格要求,并支持他们的工作,要组织单位劳资、办公室、财务等部门搞好协作,健全管理措施,实行定期工作汇报制度。
二、有乘车证填发权限的单位,可根据其业务量设专职或兼职人员。填发人员的名单均应报上一级主管部门备案。乘车证填发人员必须熟练掌握有关规章制度及相关知识,严格按章办事,具有一定的管理能力。
三、填发人员要保持相对稳定,因工作原因离岗时应由单位领导指定代理人担负其工作,临时性脱岗要办理临时交接手续。确实需要更换人员必须办理正式交接手续,对所管票据、各种台帐及乘车证发出、库存数,均应清理并履行文字手续。填写乘车证填发人员交接手续单,交、接人签章后,由主管领导审核。
四、新任乘车证填发人员,必须经过岗前培训,并按任职标准和考核条件考核合格后,方可正式上岗。
第三十五条 乘车证的请领、分发
一、空白乘车证的请领和审批,实行定额管理办法。部根据各系统的不同需要,对部属单位和总公司所属局、院、厂定额发放空白乘车证。
二、请领乘车证时须填写空白乘车证请领单一式三份,甲页存查,乙、丙页报送上级分发单位请领;分发单位核发时,应将发行的乘车证符号、号码、数量等要求的内容详细填入请领单,审核盖章后,乙页存查登记,丙页连同票证发给请领单位。
各单位对领回的乘车证,应于5日内收点完毕。点收中若发现缺册、缺号、重号、印刷不清、错误和张数不符等情况,应在请领单甲页记入实收数量并编造点收记录一式二份,1份备查,1份连同不符票证的甲页请领单一并退寄分发单位。
第三十六条 乘车证的递送、交接、保管及销毁
一、乘车证的请领、分发、递送、交接及保管,必须按有价票据办理。
二、乘车携带整批乘车证的人员必须采取防范措施,列车工作人员要搞好协助工作。
三、各种乘车证必须妥善保管,不得损坏、丢失,存放地点必须保证安全,并要经常检查,定期清点。凡由于个人责任造成丢失的,要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单位乘车证失窃非属个人责任的,应按丢失罚款规定及票面折算经济损失,由单位承担,并将罚款交财务收入部门。
四、用毕回收的各种乘车证,要按规定整理造册,交回上一级分发单位,由处以上单位审查核对无误,保管2年后,注册销毁,并制成记录备查;销毁时应由该单位领导和劳资部门有关人员监销。
第三十七条 乘车证的登记、统计制度
一、各种乘车证必须有健全的登记、统计制度,做到有据可查,由于管理人员自身责任造成丢失、短少、错误以及无据可查的,应由单位领导或经办人员承担经济和行政责任。
二、各单位应按乘车证种别、席别建立空白乘车证收发台帐,对结存、领入、分发数量进行登记,以便统计检查。
三、各填发单位请领的乘车证,严禁互相借用,启用的整册乘车证必须按编号顺序使用,并集中管理填发,不得乱用。各级单位必须根据其生产(工作)的实际需要严格规定用票数量,防止“滥发”现象,并实行交旧领新制度。
四、用完的整册乘车证,应将用过收回的乘车证及存根(丢失者有罚款财务收据),与申请书相对应加以整理粘贴成册,并于每册加装用毕××乘车证封面,短少并未做处理整册收回的乘车证,将不予核收。
五、人事、劳资部门应根据职工档案,按探亲假制度规定和劳动保险条例建立职工探亲登记卡片。凡审核批准使用探亲乘车证,出具探亲证明则必须同时在探亲卡片上作记载,不得疏漏。
六、有权填发就医乘车证的沿线卫生所,应建立就医用票户名册,注明用票人单位、亲属关系、年龄等基本情况。
七、为便于管理,各单位必须建立乘车证填发登记簿。
第三十八条 乘车证使用查验
一、站、车客运人员必须熟知乘车证使用的有关规定,认真查验乘车证填载项目和必须携带的有关证件和证明,并打剪标记。如有不符,视为无效,并有权扣留所持乘车证,按有关规定处理。
二、对持用的全年、临时定期、通勤、定期通勤、通学、全年定期就医(购粮)和临时定期就医乘车证免打查验标记,其他乘车证均须于始乘站和返乘站予以剪口,列车内查验时应打查验标记,否则按客运有关规定办理。
三、铁路各部门特定的在列车上工作的各种证件(如铁路运输收入稽查证、客运监察证、铁路乘车证监察等),只能作为工作凭证,均不能作为乘车的凭证。

第十三章 违章审批、填发、使用和丢失乘车证的处理
第三十九条 对乘车证管理人员的要求
各级领导干部必须以身作则,模范地遵守、执行铁路乘车证管理办法及有关规定。除铁道部外,任何组织、单位和个人无权超出铁道部的规定,特批各种乘车证。
乘车证管理人员要熟悉乘车证管理办法和有关文件,严格按规定审批填发、回收各种乘车证。对违章批准的,有权拒绝填发并报告上级主管部门。如明知违章而不追究、不报告、仍填发者,要与违章批准者受同样的经济制裁;不经批准擅自违章填发者,要与违章使用者受同样的经济制裁。
违章填发、使用调度命令乘车的,也按本章规定处理。
第四十条 违章批准和填发乘车证的处理
对违章批准和填发各种乘车证,除追回乘车证外,要按下列标准进行罚款:
一、全年定期乘车证
1.使用区段为全国各站的每张罚款300元;
2.使用区段超出铁路局范围的,每张罚款200元;
3.其他乘车证每张罚款100元。
二、临时定期乘车证
1.填发使用区段超出铁路局范围的,每张罚款100元;
2.填发使用区段在铁路局管范围内的,每张罚款70元。
三、其他乘车证每张罚款50元。
四、凡违章为路外人员审批、填发乘车证按上述标准视情况加倍罚款。
第四十一条 丢失乘车证的处理
对丢失乘车证者,除本人作出检查外,要按下列标准进行罚款:
一、全年定期乘车证每张罚款70元。
二、临时定期乘车证每张罚款50元。
三、其他乘车证每张罚款30元。
四、假报丢失乘车证按违章使用处理,若继续违章使用的还要给予纪律处分。
五、丢失空白乘车证的罚款及票面经济损失的折算,原则上按上述罚款标准办理。能落实票面直接经济损失的,应按票面经济损失办理。单位丢失空白乘车证,要及时向上一级主管部门报告并认真查处,视有关人员责任大小及经济损失程度,予以经济处罚及行政处分。处理结果须报上一级主管部门,由部或铁路局劳资部门向管内或有关各局发出通报,接到通报的局亦应及时向管内通报查扣丢失的乘车证。
六、丢失定期通勤、通勤、通学、全年定期就医(购粮)乘车证的,罚款后方可予以补发。
第四十二条 违章使用乘车证的处理
一、违章使用乘车证,如:在票面上加添、涂改、转借、超过有效期限或有效区间意乘车,未持规定的有关证明、证件或持伪造证明、证件的均按无票处理,要查扣其乘车证及有关证件。此外,单位还应追究其行政责任。对持用伪造乘车证者,一经发现,应立即查扣,并移交公安机关依法处理。超出规定条件使用乘车证者,也按违章使用处理。
二、违章使用乘车证均要按所乘旅客列车的等级、席别、铺别、区间(单程或往返)及票面填写人数加倍补收票款,下列乘车证还应按票面记载的席别、区间,按照下列计算方法加收罚款:
1.定期通勤乘车证,按票面填写乘车区间,自有效月份起至发现违章月份止按每月1次往返的里程计算。
2.全年定期乘车证、临时定期乘车证、通勤(学)乘车证。从有效日期(过期的从有效期终了的次日)至发现违章日期止,票面填写的乘车区间在一个铁路局以内的,按每日乘车50km计算票价;乘车区间跨铁路局的,按每日乘车100km计算票价,计算后低于50元的按50元核收。
3.发现其他违章行为的,均按《客规》的规定相应处理。
三、乘车证使用过程发现的违章事项,当时处理不了的,由站、车编制客运记录,连同查扣的乘车证及有关证件报本铁路分局或铁路局财务部门,由铁路分局或铁路局依据规定向违章职工单位发函并追补应收票款和罚款;违章职工单位接到函件,要查证落实严肃处理,并将应补票款和处理结果于30日内报送发函单位收入部门。如违章者单位未按来函要求补缴款额的,铁路分局或铁路局要报告上级机关督促违章者单位迅速处理,必要时要追究单位领导责任。各单位在职工交回乘车证或日常检查中发现有违章使用的,也要按规定处理。对补缴的票款和罚款应上交财务部门。
四、劳动工资部门对本单位发生的乘车证违章问题要填写违章乘车证处理通知书一式两份,经领导批准后存留1份,交财务部门1份办理罚款的财务事项。违章者是干部的,要另加1份送交人事或干部部门追究行政责任;领导干部违章的,还必须将处理结果抄报上一级主管部门。如本人当时无力付缴罚款,可在其工资中一次或分次扣缴。
各级填发人员应及时通报回收中发现的违章、丢失问题,对个人使用乘车证的丢失罚款直接填写丢失乘车证罚款通知书一式两份,1份存查,1份交财务部门办理罚款的财务事项,并记入乘车证罚款明细帐簿。罚款收据应交填发人代票入册。对丢失乘车证未按规定罚款即补发乘车证的,按违章填发处理。
五、对滥用职权违章批准、填发乘车证的要给予纪律处分,情节严重的要追究法律责任。
六、对违章批准、填发、使用及丢失乘车证和收回罚款,运营部门由各所属单位财务代收并单独列帐,按季上交财务部门,列其他收入(堵漏收入);其他部门由财务核收,按季列营业外收入。

第十四章 乘车证管理工作的检查与评比制度
第四十三条 乘车证的检查制度
一、为保证铁路乘车证管理办法的贯彻执行,对乘车证管理使用情况实行日常检查与上级主管部门抽查相结合的制度。各铁路局和其他部属单位要每年组织乘车证的检查,铁道部将定期组织全路各部属单位间的互查和抽查。
二、检查的方法和要求。
1.各有权填发乘车证的基层单位。对本单位使用完毕回收的整册乘车证在上交或封存前,由劳资部门牵头,组织办公室、财务等部门对回收的旧证必须进行一次检查,检查中发现问题要及时按规定进行处理,并将检查、处理结果填写乘车证日常回收检查报告单一式两份,1份附有关处理凭证,一同粘贴在已检查的整册票本上,方可办理上交手续;另1份由单位收存,据此填报年乘车证检查(自查)情况统计表逐级汇总上报。延误不报或迟报者不予分发新的乘车证。
2.分发乘车证的单位要严格执行交旧领新制度,所属单位请领新证时,对上交的旧证要进行检查。凡填发单位未按规定进行检查处理,以及未按规定填写检查报告单的,旧证不予接收,也不发给新证。
第四十四条 评比制度
铁道部、铁路局和其他部属单位要根据检查结果对所属单位进行评比,表彰先进,并对违章情况进行通报。
第四十五条 奖励
乘车证管理好的单位和个人,要分别由检查评比的上一级劳资部门进行通报表彰,并给予适当的奖励。
奖励款源,铁路局在堵漏保收奖中列支,其他单位在工资基金项下列支,具体奖励办法由各单位自行制定,报部备案。

第十五章 铁路乘车证的监察制度
第四十六条 铁路各种乘车证均属有价证券,必须严格审批、填发、使用和管理。为此,部决定建立铁路乘车证监察制度。
第四十七条 铁道部统一设立部、铁路局、铁路分局三级铁路乘车证监察,由劳资部门主管乘车证的人员担任。
部每年将组织乘车证监察人员进行检查。
第四十八条 铁路乘车证监察人员的监察范围:部、铁路局、铁路分局三级乘车证监察人员,在管内区段对各种乘车证的使用执行监督检查。
第四十九条 监察人员的职责:发现违章现象,有权按规定查处,并编制乘车证监察记录。
第五十条 监察人员的守则:
一、执行监察工作时,应自觉出示《监察证》。
二、坚持原则,秉公办事,不得徇私舞弊滥用职权。
三、熟悉铁路乘车证管理办法,并以身作则模范遵守和执行。
四、按照监察范围行使监察职责。
第五十一条 本办法规定的乘车证使用单位和各种乘车证持用者,应自觉接受和主动配合乘车证监察人员对乘车证的检查和处理。站车有关人员应积极配合,协助做好检查工作。
监察人员因监察工作需要凭《监察证》可进出车站,并在列车、公寓、招待所食宿,使用铁路电报、电话,乘坐旅客列车时,可免于签证。
第五十二条 《铁路乘车证监察证》由铁道部统一印制和签发。
监察人员调离岗位时,应立即交回《监察证》。《监察证》如有遗失,应向发证部门及时通告,由发证部门发电声明作废。

第十六章 附则
第五十三条 职工供养直系亲属(被剥夺政治权利者除外),限其生活主要来源依靠职工供给,并符合下列条件:
一、父、夫:年满60周岁及其以上或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
二、母、妻:未从事固定职业及无固定报酬的;
三、子女:年未满18周岁(在校中学生可不受18周岁的限制)或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
四、职工因幼年失去父母,由其他人抚养长大,如抚养人现仍由职工供养并符合本条一、二两款条件者,经单位领导批准,可列为供养亲属。
第五十四条 符合国发[1978]104号文件规定的退职人员使用乘车证的办法比照退休人员的规定办理。
第五十五条 关于对路内的外单位职工填发乘车证的规定
一、同一地区铁路单位之间严禁互相借用空白乘车证,也不得超出规定为其他单位职工审批、填发各种乘车证。
二、铁路职工因公到外地出差、遇特殊情况,持用的乘车证到期无法返回时,或确需到乘车证上填发的到站以外地区继续出差时,须依据本单位电、函委托书,由其他部属单位代开乘车证,使用完毕必须及时交回。
第五十六条 关于兰州局老职工使用探亲乘车证问题
对在兰州局工作满20年及以上的老职工(不包括已按第二十一条九款办理的),不符合享受探亲假条件,如遇特殊情况,经单位领导审查批准,本人及其直系供养亲属每4年可单独或共同使用1次(只限1张)探亲乘车证,乘车区间按实际需要(限1个到站)填发。
在兰州局管内的部属单位职工,可比照本条规定办理。
第五十七条 机要人员、送档案人员,在执行取送秘密文件、档案、保密设备时,可采取购票报销的办法,不能使用软席乘车证。
第五十八条 合资、联营铁路职工如何使用铁路乘车证,部将另行规定。
第五十九条 本《办法》自1995年1月1日起实行,原发铁路职工乘车证管理办法一律废止。执行中遇有特殊情况需作调整处理,其批准权属铁道部。
第六十条 本办法由铁道部劳动工资司负责解释。


唐山市集贸市场管理条例(1997年修正)

河北省人大常委会


唐山市集贸市场管理条例(修正)
河北省人大常委会


(1995年10月25日河北省唐山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通过 1995年11月15日河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批准 1997年6月25日唐山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修正 1997年9月3日
河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集贸市场管理,维护市场秩序,保护经营者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河北省商品市场监督管理条例》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集贸市场是指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多主体进行商品交换和营利性服务的集中交易场所。包括综合性集贸市场、各类专业市场、早市、夜市、固定摊群、物资交易会等。
第三条 本行政区域内集贸市场的设立、监督、管理及在集贸市场内的交易、营利性服务活动均适用本条例。
第四条 集贸市场管理应当遵循依法管理,公平竞争,放管适度,促进发展的原则。
第五条 各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是本行政区域内集贸市场的主管部门,对所辖集贸市场进行监督管理和行政执法。
各级公安、税务、卫生、技术监督、物价、烟草、畜牧等部门在其职责范围内,依法对集贸市场的交易、营利性服务活动进行监督管理。

第二章 市场建设与管理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市场建设纳入城乡建设总体规划,坚持统筹安排、合理布局、节约土地、有利生产、方便生活、活跃流通的原则。
第七条 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街道、乡(镇)、村等均可开办集贸市场。
第八条 开办集贸市场在取得有关许可证后,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申请,经核准登记后,方可开业。
集贸市场合并、分立、迁移、关闭、撤销的,应当提前三十日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变更或注销登记。
第九条 在封闭集贸市场内根据消防要求设置消防安全通道及设施,配备消防设备和器材,并按时检查,保证其正常使用和性能良好。
集贸市场设置监督台、价目牌、公平尺、公平秤、并配备专人管理。
第十条 集贸市场内配备必要的环境卫生设施。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市场主办单位设专人清扫,垃圾日产日清,做到摊位整洁,地面无杂物污物。封闭市场内的垃圾实行袋装清理。
第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和损坏集贸市场的各种公用设施。需要占用的,经主办单位许可,涉及有关部门的还须经有关部门同意。
经营者自建的店铺及设施需要拆除、改扩建的,应当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同意,规划部门批准。

第三章 经营资格、经营行为与上市商品
第十二条 经营者在市场交易中应当遵循自愿、平等、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遵守公认的商业道德。
第十三条 经营者应当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发的营业执照,并按核定的经营范围、方式、地点亮照经营。
营业执照不得出租、出卖、转借、涂改、伪造和擅自复印。
第十四条 在集贸市场经营国家实行专营专卖商品或者实行专项许可证制度管理的商品,经法定的主管部门批准,取得相应证件后,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注册登记。
第十五条 在集贸市场行医,应当持县以上卫生行政管理部门核发的《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第十六条 经营者销售商品,应当使用技术监督管理部门检定合格的计量器具和税务部门统一印制的票据。
第十七条 在集贸市场内销售的商品和有偿服务项目实行明码标价。禁止牟取暴利或以不正当手段牟利。
国家实行定价、指导价格和监审管理的商品,依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八条 经营者对消费者提出更换、退货、补足商品数量和其他正当要求的,不得故意拖延或者无理拒绝。
第十九条 从事饮食、食品的经营者,应当遵守以下规定:
(一)经营者应当持食品卫生许可证、身体健康合格证、卫生知识培训证;
(二)经营者在制售中穿戴清洁的工作服、工作帽;
(三)实行工具售货;
(四)向消费者提供集中消毒的餐具,不具备集中消毒设施的,应当提供一次性餐具,禁止现场洗刷重复使用;
(五)无包装直接入口的食品应当配有防尘、防蝇设备,使用无毒无害容器和包装材料;
(六)经营的食品与食品辅料符合无毒、无害、清洁、新鲜等卫生标准;
(七)食品卫生法律、法规的其它规定。
第二十条 经营者在集贸市场内从事经营活动,禁止下列行为:
(一)假冒他人的注册商标;
(二)擅自使用他人的企业名称、字号或者姓名;
(三)在商品上伪造或者冒用认证标志、名优标志等质量标志及商品产地;
(四)擅自使用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或者使用与知名商品近似的名称、包装、装潢,造成和他人知名商品相混淆,使购买者误认为是该知名商品;
(五)以口头、标牌或者其他形式发布虚假广告;
(六)在商品中掺杂使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以不合格商品冒充合格商品;
(七)缺尺少秤,违背双方商定标准的有偿服务;
(八)垄断货源,欺行霸市,哄抬物价,强买强卖,欺诈销售;
(九)乱摆摊点,欺街占道;
(十)各种形式的赌博、色情服务;
(十一)占卜、算命、测字、看手相及带有迷信色彩的各种预测;
(十二)各种伤风败俗、野蛮恐怖、摧残身心健康的表演;
(十三)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一条 生产资料和工业品、农副产品及其加工品,除国家禁止或者限制经营的以外,均可进入集贸市场交易。
国家对生产资料的流通渠道、交易方式等有特殊规定的,遵守其规定。
第二十二条 单位和个人自用的旧机动车、船、旧农机具、旧自行车和大型贵重的旧物品等,持有关执照和证明到指定的集贸市场交易。
出售大牲畜,持单位或者村民委员会证明,并按国家规定检疫后方可上市交易。
销售的计量器具,应当有合格印、证标志,自产自销的还应当有《制造计量器具许可证》。
第二十三条 在集贸市场内禁止经营下列物品:
(一)走私物品;
(二)法律、法规禁止自由买卖的文物;
(三)国家规定重点保护的野生动物及其产品;
(四)枪支、弹药、管制刀具、爆炸物品和器材;
(五)反动、淫秽、凶杀、迷信等非法出版物及其制品;
(六)无检疫、检验证明或者检疫、检验不合格的畜、兽、禽、肉类、水产品及各种食品;
(七)无检验合格证、无厂名、无厂址的工业品,无生产日期及保质期的食品,无中文标识的商品,国家已明令淘汰和过期失效的商品及无许可证商品;
(八)商标标识和带有企业名称的包装物品;
(九)国家禁止流通的有价证券以及用证券易物;
(十)法律、法规禁止销售的其他商品。

第四章 税费征收
第二十四条 纳税义务人及扣缴税义务人,依照税法规定履行纳税义务,并接受税务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二十五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向经营者收取市场管理费,向个体工商户另收个体工商管理费。收费标准按规定的数额执行。
动物检疫等部门在集贸市场进行监督检疫,按国家有关规定收取费用。
收费单位应当办理收费许可证,并在市场内醒目位置公布其收费项目明细价目录。
第二十六条 经营者租赁市场设施的,应当向市场开办单位缴纳市场设施租赁费。物价、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市场设施租赁费标准予以监督。
第二十七条 向经营者收费,罚没款物,应当使用省财政部门统一制发的收费票据或者监制的专用票据。
第二十八条 违反法律法规和省、市人民政府的规定,向经营者收取税、费的,市场主管部门有权制止,经营者有权拒付。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八条第一款规定,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并限期办理登记。
违反第二款规定的,处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并限期办理变更或者注销登记。
第三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的,责令返还原物或者恢复原状,不能返还或者恢复原状的,责令赔偿,可并处一百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违反第二款规定的,责令拆除或者恢复原状。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规定的,分别按《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实施细则》和《城乡个体工商户管理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处罚。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的,没收物品及销货款,处商品等值百分之二十以下罚款。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的,责令停止执业活动,没收违法所得,可以根据情节,处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规定的,没收器具、票据和违法所得,并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规定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规定的,责令改正,区别不同情况,单处或者并处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没收违法所得的,处五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规定,按下列规定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食品卫生许可证和个体工商户的营业执照,责令企业停产停业。
违反第(一)项规定的,处五百元以上二千五百元以下罚款;
违反第(二)、(三)项规定的,处二十元以上三百元以下罚款;
违反第(四)项规定的,处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违反第(五)项规定的,处二百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第(六)项规定的,处三百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规定的,按下列规定处罚;情节严重的,责令企业停产停业;吊销个体工商户的营业执照。
违反第(一)项规定,收缴并销毁侵权商标标识,消除现存商品上的侵权商标,处违法经营额百分之五十以下或者侵权所获利润五倍以下罚款。
违反第(二)、(三)项规定,责令公开更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罚款;违反第(四)项规定,监督检查部门应当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可以根据情节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吊销营业执照。
违反第(五)项规定,责令公开更正,并处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违反第(六)项规定,责令停止销售,没收商品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至五倍罚款。
违反第(七)项规定,责令补足缺少部分,并处违法所得十倍以下罚款。
违反第(八)项规定,没收商品和违法所得,并处二百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第(九)项规定,处三十元以上一百元以下罚款。
违反第(十)、(十一)、(十二)项规定,停止违法活动,没收赌(工)具和违法收入,并处一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的,强制收购物品,没收违法所得、物品、销货款,并处等值百分之二十以下罚款。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的,暂扣商品和物资,并责令补交有关证明、执照,无证明和执照的,送交有关部门处理;已成交的,处成交额百分之二十以下罚款。
违反第二款规定的,处五十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违反第三款规定的,没收计量器具和违法所得,处一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的,按下列规定处罚,其中违反第(一)、(四)、(六)、(七)、(八)项规定的,责令企业停产停业,吊销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
违反第(一)项规定,没收走私物品和销货款,可并处走私物品等值百分之二至百分之二十罚款。
违反第(二)项规定,没收文物和违法所得,可并处违法所得二倍至五倍罚款。
违反第(三)项规定,没收实物和违法所得,可并处相当于实物价值十倍以下罚款。
违反第(四)项规定,没收物品和销货款,并处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第(五)项规定,没收实物和违法所得,处非法出版物总定价五倍以下罚款。
违反第(六)项规定,责令停止销售,销毁物品,没收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一百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第(七)项规定,责令停止销售,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至五倍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二百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第(八)项规定,收缴其商标标识,并可处违法经营额百分之二十以下罚款。
违反第(九)项规定,没收有价证券、物品及销售款,处三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第(十)项规定,按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罚。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的,限期补足应当交纳的管理费;逾期不交的,处应交市场管理费二倍以下罚款。
第四十三条 拒绝、阻碍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其他部门的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由公安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四十四条 本条例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决定并执行。
第四十五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在查处违法行为过程中,可根据具体情况,依法采取扣留、查封、暂停支付等行政强制措施。
第四十六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照《行政复议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部门依法强制执行,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八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应当依法行使职权,持证上岗。国家规定着装的,应当着装整齐。对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索贿受贿、失职、渎职的,由其所在单位、行政监察部门或者上级主管部门予以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九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附:唐山市集贸市场管理条例修正案

(1997年6月25日唐山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 1997年9月3日河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批准 1997年9月10日公布)

修正案
一、第三十六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规定的,责令改正,区别不同情况,单处或者并处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五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
二、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规定,按下列规定罚款。
情节严重的,吊销食品卫生许可证和个体工商户的营业执照;责令企业停产停业。”
三、第三十八条第一款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规定,按下列规定处罚。情节严重的,责令企业停产停业;吊销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
第三款删除“情节严重的,可以吊销营业执照”。
四、第四十一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的,按下列规定处罚,其中违反第(一)、(四)、(六)、(七)、(八)项规定的,责令企业停产停业,吊销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



1997年9月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