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兰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暂行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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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肃省兰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暂行办法

甘肃省人民政府


甘肃省兰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暂行办法

 (1991年9月25日 甘政发〔1991〕169号)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兰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的管理,促进高新技术产业发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兰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简称开发区,下同)是经国务院批准的国家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由省人民政府领导,省科委具体管理和指导。


  第三条 开发区的范围是:以兰州市城关区宁卧庄地区为中心,南至定西南路,西至天水路,东至范家湾610—1规划马路,北至滨河东路延伸至段家滩,总面积为5.2平方公里。其中以南昌路、渭源路、科技街、定西路为高新技术开发辐射和经贸区,南河道为产业基地。


  第四条 开发区高新技术发展范围,执行《甘肃省兰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高新技术企业认定办法》第三条规定。


  第五条 开发区建设和发展的指导思想是:贯彻国家高新技术成果商品化、产业化和国际化的方针,坚持改革开放,实行国家对经济特区的特殊政策,把开发区办成发展高新技术产业的“孵化器”,带动传统产业发展的辐射源,实现“东挤西进”双向开放的窗口和科技、经济体制改革的综合试验区。


  第六条 开发区发展应坚持改革与发展相结合,以改革促发展;以公有制为主体,多种经济成份互补并存;科(技)工贸一体化;促进科学与技术发展同提高本省产业技术基础相结合;国家适当扶植与企业自主发展相结合;自主开发与技术引进、国际合作相结合及对开发区内企业、人员实行待遇优惠的原则。


  第七条 本办法适用于经省科委认定批准进入本开发区的所有高新技术企业和部门。

第二章 体制





  第八条 甘肃省人民政府成立开发区领导小组,对开发区的建设和发展实行集中统一领导,监督和协调本办法的实施。


  第九条 领导小组下设开发区办公室,办理具体事宜。
  开发区办公室归口省科委管理。


  第十条 开发区办公室的主要职责是:
  (一)组织协调实施国家和甘肃省制定的关于开发区建设的各项方针政策及法律、法规和规章;
  (二)制定本开发区发展规划、计划;
  (三)负责新建企业认定预审,企业高新技术和产品认定、鉴定、开发立项审批及其它业务活动管理;
  (四)协助有关部门管理高新技术产品进出口业务,负责开发区内企业科技、商务人员出国审查和引进国外专家的立项审批,审批1000万美元以下的资金引进、500万美元以下的技术引进项目和企业引进仪器设备的预审;
  (五)筹集管理开发区发展基金;
  (六)负责企业人事、劳动工资的综合管理;
  (七)完成政府交办的其它工作。


  第十一条 设立开发区专家委员会,委员会设主任一人,副主任若干人,由省内各有关学科的专家组成。专家委员会的任务是:
  (一)对开发区建设和发展提供决策咨询;
  (二)讨论和参与制订开发区发展规划;
  (三)参与开发区内重大技术问题论证、项目评估等。


  第十二条 开发区内建立工商、税务、审计等服务体系、接受其主管部门领导和开发区办公室的领导,分别负责有关业务管理。


  第十三条 各专业银行根据需要在开发区内设立办事处,负责对企业的信贷投资业务。开发区内可根据需要建立高新技术股份投资公司,支持企业高新技术产品开发,提供信贷担保和风险资金。


  第十四条 在开发区内可建立技术进出口公司,管理高新技术及产品的进出口业务。


  第十五条 兰州海关在必要时可在开发区设立分支机构,负责对进出口货物和关税的征管工作。

第三章 基本建设





  第十六条 开发区范围内的土地和建设,由开发区办公室会同城市规划和土地管理部门共同管理。未经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理由侵占、抢占土地和阻挠开发区建设。


  第十七条 省、市人民政府每年给开发区下达一定规模的基建“笼子”,根据财力安排基建计划和配套资金,进行开发区建设。
  开发区内高新技术企业自筹资金新建、扩建、改建生产经营性用房(包括附属用房及相应的拆迁安置用房等),总投资在50万元以下的,由开发区办公室批准;超过50万元的,由企业提出基建计划项目书,经开发区办公室汇总,报省计委批准。


  第十八条 与开发区内建设相配套的给排水、道路、交通、电力、通信、供热、绿化等设施,由兰州市人民政府安排实施。

第四章 资金





  第十九条 开发区的建设和发展资金,实行多渠道筹集。


  第二十条 设立开发区开发专项基金,其资金来源是:
  (一)省财政的年度专项拨款;
  (二)省计委年度专项拨款;
  (三)省科委从科技三项费拨付的项目专款;
  (四)省市财政按规定返还开发区的税金;
  (五)开发区内企业上缴的管理费;
  (六)开发区内企业由国家投入形成的固定资产折旧提留;
  (七)社会团体和个人、国际友人捐资等。
  开发基金实行有偿使用,滚动发展。重点用于高新技术及其产品研制、开发;部分用于开发区企业短期周转资金。
  开发基金的管理、使用,由开发区办公室制定具体办法。


  第二十一条 各银行应优先安排开发区开发和生产建设所需资金,落实国家下达的专项贷款。
  工商银行应将开发区高新技术企业视同“双保”企业对待,安排流动资金贷款。
  建设银行在“八五”期间确定一亿元的基建贷款,用于开发区建设。
  人民银行根据开发区实际需要,应安排发行一定额度的短期融资债券;经批准设立证券交易市场,促进资金流动、筹措。

第五章 外贸与进出口





  第二十二条 开发区内高新技术企业生产出口产品而进口的原材料和零部件,按兰州海关和开发区办公室下发的文件执行。


  第二十三条 企业出口产品除国家限制出口或者另有规定的以外,由开发区提供证明,到海关办理免征出口关税手续。


  第二十四条 开发区内企业进口用于高新技术开发和产品生产的仪器和设备,经开发区办公室审核,按国家规定程序审批。


  第二十五条 开发区内高新技术企业经开发区办公室审核,报省经贸委批准,获取外贸经营权或在国外设立分支机构。


  第二十六条 开发区内企业的科技、商务人员一年多次出国,向开发区办公室提出申请,按国办发(1990)9号文件规定办理。


  第二十七条 外商在开发区兴办“三资”企业或向开发区投入技术和资金,按国家和省上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六章 企业管理





  第二十八条 进入开发区的高新技术企业,必须按《甘肃省兰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高新技术企业认定办法》,进行资格认定,发给高新技术企业证书,并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后方可开展开发、生产和经营活动。


  第二十九条 开发区企业实行自筹资金、自愿结合、自主经营、自负盈亏、自我约束、自我发展的方针,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及开发区的各项管理规章和制度。


  第三十条 开发区内企业可试行股份制,组建企业集团、企业产权市场和发行企业债券等试点。


  第三十一条 开发区内企业可根据各自的性质和实际,实行“包死基数、超额分成”、“包死基数、超额全留”、“利润递增包干”等各种经营承包责任制。


  第三十二条 开发区内企业有权确定自己的内部机构、人员编制、工资制度和分配形式。


  第三十三条 开发区企业实行高新技术企业核算办法和会议报表制度。按照开发区具体要求申报会计和统计报表;接受开发区工商、税务、审计等部门的监督管理。


  第三十四条 开发区办公室会同有关主管部门每年对区内企业进行一次考核,达不到高新技术企业条件的给予警告并限期达到,在规定期限内仍达不到条件,报经省科委批准,收回高新技术企业证书。如有严重违法行为,由有关部门依法处理。

第七章 劳动人事





  第三十五条 开发区内企业需要的大中专毕业生、研究生、留学生和归国专家以及劳动就业招工指标,由开发区办公室提出申请,报省人事局、劳动局列入计划,优先安排。


  第三十六条 行政机关、企事业单位的科技和管理人员到开发区内兴办、领办、承包高新技术企业或应聘到开发区企业工作的,经开发区办公室同意后,按规定办理调动手续。
  科技人员到开发区企业工作的,原单位应予支持;如原单位不同意,科技人员可提出停薪留职、辞职,原单位在接到申请报告的一个月内予以答复,逾期不答复的视为同意,科技人员可办理相应手续。科技人员与原单位因流动问题发生争议时,可申请省人才交流中心予以仲裁。
  企事业单位的科技人员征得原单位同意或认可,并在开发区办公室备案后,可在开发区内企业从事业余兼职劳动。


  第三十七条 开发区内无主管单位的企业人员调动、职称评定、档案管理等,由开发区办公室同省人事局、劳动局制定具体管理办法。


  第三十八条 开发区企业急需聘用回国人员和归国专家、外国专家、可采取先聘后调办法。但不得聘用国家重点定向培养和承担国家重点科研项目的人员。

第八章 附则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由甘肃省科学技术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四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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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小学生统一着装管理办法

山东省青岛市教育局


中小学生统一着装管理办法

青教字〔2002〕44号


  中小学生统一着装管理办法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指导思想 青岛市中小学生统一着装工作旨在加强中小学德育工作,促进学校校园文化建设,培养学生的群体意识、集体主义观念和勤俭朴素作风,促进学生养成良好的日常行为习惯,增强组织纪律性和自我约束能力,树立我市中小学生良好的形象,同时,规范全市中小学学生装生产市场,降低成本,减轻学生家庭的经济负担。
  第二条 统一着装范围 全市全日制中小学(含私立学校)在校生。

  第二章 管理机构

  第三条 青岛市教育局成立青岛市中小学生统一着装工作办公室。办公室履行以下职责:
  1.负责组织全市中小学生统一着装工作的实施;
  2.负责教育外部有关部门的协调以及教育内部、学校与厂家之间的管理、协调工作;
  3.指导、检查学校统一着装工作的日常管理及与德育工作结合情况;
  4.监督学校统一着装工作的落实及所签订合同的履行情况。
  第四条 青岛市中小学生统一着装工作办公室下设学生装专业委员会。学生装专业委员会由技术监督部门、服装生产企业专业技术人员、社会监督员、学校校长代表和法律顾问等人员组成。专业委员会成员由青岛市中小学生统一着装工作办公室聘任,聘期为一年。学生装专业委员会履行以下职责:
  1.负责学生装面、辅料和服装质量、技术标准的制定以及检验、检查;
  2.负责学生装面辅料和加工厂家的招、投标;
  3.负责拟定统一着装工作所需要的标书和各种合同文本;
  4.负责全程监督所签订的全部合同的履行情况;
  5.负责对学生装质量进行跟踪检查,并及时向青岛市中小学生统一着装办公室反馈。
  第五条 各学校应建立统一着装领导小组,由校级领导担任组长,并有专人负责此项工作,使统一着装工作有领导,有制度,有检查。

  第三章 学生着装工作的日常管理

  第六条 学生着装应符合下列要求:
  1.学生在校学习期间以及参加重大节日庆祝活动、升旗仪式、大型集会、集体活动时,应按要求统一穿着学生装;
  2.学生装穿着应严谨、规范,不得敞胸露怀,衣着不整;
  3.学生装应配套穿着,不得与其他衣服混穿;
  4.学生装应勤洗、勤换,保持干净整洁。
  第七条 市教育局将学生统一着装工作列入对学校的视导、督导和评估等工作的内容,加强学生装穿着和日常管理情况的监督、检查。
  第八条 各学校应建立必要的检查制度,加强学生统一着装的日常管理,并与落实中小学生日常行为规范、礼仪常规和遵守社会公德相结合,确保工作的落实。

  第四章 学生装款式

  第九条 学生装制服实行“六个统一”,即:统一款式;统一面、辅料;统一商标与标志;统一规格、型号;统一缝制加工工艺标准;统一价格。
  第十条 学生装制服款式的确定按以下程序进行:
  1.举办学生装制服款式展示会(每三年一次),向社会公开征集学生装款式;
  2.组织学生、学生家长、学校代表和专家投票评选;
  3.根据投票结果并参考专家的意见,向社会公布学生装制服入围款式;
  4.在广泛征求意见的基础上,确定各年级的学生装制服款式。
  第十一条 学生运动装的统一着装应在学生和学生家长自愿的前提下进行,任何学校不得强制学生统一运动装。
  第十二条 运动装款式的确定按以下程序进行:
  1.青岛市中小学生统一着装工作办公室与学生装专业委员会组织召开运动装展示定货会(每年一次),由学生装专业委员会招标确定的生产厂家提供样衣参展;
  2.组织实行运动装统一着装学校参加的展示会,通过投票,确定入围运动装的款式;
  3.学校从入围款式中选定学校采用的运动装款式。
  第十三条 学生装制服和运动装制作的年级为:小学一年级新生、四年级学生;初中一年级新生;高中一年级新生。
  第十四条 对学生装制服、运动装以外的其他统一服装的制作,应坚持从严掌握的原则。如无特殊情况,一般不允许学校增加其他服装。确因参加各种活动必须统一的学生服装,应提前上报,并通过学生装专业委员会招标确定面、辅料供应厂家和生产加工厂家。

  第五章 厂家招标

  第十五条 面、辅料厂家的招标按以下原则和程序进行:
  1.学生装专业委员会制定学生装面、辅料供应厂家投标条件和管理办法及学生装所使用面、辅料的工艺质量标准,定期向社会公布;
  2.企业依据投标条件、管理办法及面、辅料工艺和质量标准,在规定时间内提出申请;
  3.学生装专业委员会对申请的企业资格及其提供样品进行考察、检测、审定;
  4.公布符合条件的学生装面、辅料供应厂家;
  5.在符合条件的面、辅料厂家中进行招标,确定当年的面、辅料供应厂家和价格;
  6.向社会公布面辅料供应厂家和价格,接受社会监督。
  第十六条 生产加工厂家的招标按以下原则和程序进行:
  1.青岛市中小学生统一着装工作办公室和学生装专业委员会制定《青岛市中小学学生装生产定点企业条件》(包括运动装,下同),定期向社会公布;
  2.企业依据《青岛市中小学学生装定点企业条件》,在规定时间内提出申请;
  3.学生装专业委员会对申报的企业进行资格审定和实地考察;
  4.公布符合条件的学生装生产厂家;
  5.在符合条件的生产厂家中进行招标,确定当年的学生装生产厂家和学生装价格;
  6.向社会公示学生装生产厂家和学生装价格,接受社会监督。
  第十七条 未中标的企业,不得参加当年的学生装生产。

  第六章 合同的签定

  第十八条 学生装专业委员会提供统一的合同文本,分层次签订合同。
  1.青岛市中小学生统一着装工作办公室与中标的面、辅料厂家和生产加工厂家签订合同,对其供货和生产进行监督和制约;
  2.各学校与学生装生产加工厂家签订合同,规定学生装的数量、生产时间、质量要求、售后服务办法及学校交付学生装款项的时间等;
  3.学生装生产加工厂家与面、辅料供应厂家签订合同,规定面、辅料供货时间、质量标准、付款办法等。
  第十九条 青岛市中小学生统一着装工作办公室依据国家、省有关规定向中标厂家收取监管资金,专项用于以下方面:
  (1)厂家违约赔偿;
  (2)学生装设计、生产过程中发生的可列入成本的费用;
  (3)售后服务费用;
  (4)根据减免规定,享受优惠政策学生减免费用。
  监管资金剩余部分,在学生装单个周期运作完毕后,退回厂家。任何单位、任何个人不得挪用监管资金。

  第七章 学生装的发放

  第二十条 为保证学生装生产及时,发放有序,学校应做好以下工作:
  1.每年新生入校后,协助厂家及时统计学生人数及服装型号;
  2.协助厂家做好学生装通号服装的试穿工作;
  3.组织特体学生的量体工作;
  4.根据合同规定的时间按时收缴学生装款;
  5.按合同规定将学生意见及时反馈生产厂家,保证售后服务按时完成。
  第二十一条 生产厂家应按照青岛市中小学生统一着装工作办公室的要求做好以下工作:
  1.印制并发放学生装规格表;
  2.按合同要求生产加工学生装通号服装,并在新生报到期间,进行通号服装的试穿、发放;
  3.每年新生入学报到20日内,进行学生特体服装的量体、制作和学生秋装通号的发放;
  4.按合同规定做好学生装的售后服务,使学生、学生家长、社会满意。

  第八章 减免政策

  第二十二条 对持经民政部门认定的特困家庭子女学生统一着装费用实行减半的优惠政策;对以下4种特殊家庭子女统一着装费用实行全部减免政策。
  1.烈士子女;
  2.父母双亡,且抚养家庭被民政部门认定为特困家庭的;
  3.父母一方患绝症,且被民政部门认定为特困家庭子女的;
  4.父母一方丧失劳动能力,且被民政部门认定为特困家庭子女的。
  第二十三条 符合第二十二条规定的学生,由学校核实并于每年新生入学报到5日内,报青岛市中小学生统一着装工作办公室确认后减免。学校应提交以下材料:
  1.学生个人申请;
  2.特困家庭子女有关证件;
  3.学校盖章的特困家庭子女名册;
  4.全部减免的学生提交民政部门认定的特困家庭子女证件的同时(烈士子女除外),应提交相关证明材料。

  第九章 监 督

  第二十四条 学生统一着装工作应坚持公开、公正、公平的原则,按照市场规律进行运作。
  1.实行学生装面辅料供应厂家和生产厂家的招标工作程序、招标厂家标准公开制度,保证招、投标过程的公开、公正、公平;
  2.建立重大事项社会公示制度,增加学生统一着装工作的透明度。
  第二十五条 建立“青岛市中小学生统一着装投诉与监督中心”。中心履行以下职责:
  1.受理并协调解决学生、学生家长及社会各界对学生装的投诉;
  2.监督生产厂家在服装发放中的服务质量;
  3.协调做好以下工作:
  (1)外地来青人员子女需购置服装的;
  (2)学生身体发生变化需重新购置服装的;
  (3)因服装丢失等其他原因需购置服装的。
  第二十六条 建立学生统一着装社会监督机制。聘请学生代表、学生家长代表为学生统一着装工作社会监督员;特邀物价局、工商局、技术监督局等部门以及新闻媒体对学生统一着装工作进行全程监督。

  第十章 责任追究

  第二十七条 中小学校有下列行为的,由青岛市中小学生统一着装工作办公室组织核查,视情节给予批评教育或通报批评;情节严重、造成较大影响的,由教育主管部门对学校给予年度评估、考核降等次的处理,对相关责任人依法进行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行政责任、刑事责任。
  1.不按规定统一着装的;
  2.借统一着装自立项目、增加收费的;
  3.没有按照本办法第二十条规定做好相关工作的;
  4.超出合同规定向生产厂家索取、收取费用的;
  5.统一制作服装后,不要求学生穿着的。
  第二十八条 面、辅料供应厂家和生产加工厂家有以下行为的,由学生装专业委员会组织核查,视情节轻重,依合同责成赔偿损失或扣罚监管资金、取消面、辅料供应厂家或生产定点厂家资格等。
  1.不按时保质保量供应面、辅料,且出现问题不及时解决,造成生产工期延误的;
  2.因自身原因不按时保质保量生产、发放学生装,造成一定影响的;
  3.不及时解决学生装存在的问题,学生、学校和家长反映较大的;
  4.企业中标后将服装转移到其他加工点制作的;
  5.没有按照本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做好相关工作的;
  6.不履行合同其他规定的。

  第十一章 附 则

  第二十九条 各市、区应成立中小学生统一着装工作办公室,并参照本办法制定本市、区的实施意见,保证学生统一着装工作健康、稳步地发展。
  第三十条 本办法由青岛市中小学生统一着装办公室负责解释,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广东省失业保险规定

广东省人民政府


广东省失业保险规定

广东省人民政府令49号



《广东省失业保险规定》已经1998年11月20日广东省人民政府第九届19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1999年1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障劳动者失业后的基本生活,促进其再就业,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广东省行政区域内下列单位和人员(以下统称被保险人):
(一)所有企业、城镇个体经济组织和与之形成劳动关系的劳动者;
(二)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与之建立劳动合同关系的劳动者。
第三条 失业保险费用由国家、单位和个人三方合理负担。失业保险与社会经济发展水平相适应。政府应保证失业保险基金的征集和失业保险待遇的给付。
失业保险基金及其收益、失业保险待遇免征税、费。
第四条 社会保险部门主管失业保险工作,负责本规定的具体实施。
劳动部门负责失业登记、统计,发放《失业证》,并负责为失业的被保险人提供再就业服务。

第二章 失业保险基金
第五条 失业保险基金的来源:
(一)单位和被保险人缴纳的失业保险费;
(二)失业保险基金的存款利息收入;
(三)地方财政拨款;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收入。
第六条 所有单位和被保险人必须按规定缴纳失业保险费。单位按所属全部被保险人上年度月平均工资总额的2%缴纳,被保险人按本人上年度月平均工资总额的1%缴纳。
第七条 单位应缴纳的失业保险费,由开户银行凭社会保险部门开具的托收通知单以工资同等顺序向单位扣缴,任何单位不得拒付。也可以由单位直接向所在地社会保险部门缴纳。
被保险人应缴纳的失业保险费,由所在单位从其工资中代扣缴。
第八条 单位缴纳的失业保险费按财税部门的规定列支。被保险人缴纳的失业保险费在征收个人所得税前扣缴。
第九条 单位依法破产、被撤销、解散或因其他原因终止而清理财产时,由依法成立的清算组通知单位所在地的社会保险部门,失业保险费按工资同等顺序清偿。
分立、合并(兼并)后的单位要承担原单位的失业保险责任。
第十条 失业保险基金按照国家规定的城乡居民储蓄存款同期利率计息,所得利息全部转入失业保险基金。
失业保险基金管理按国家统一规定执行,专款专用,年终结余转下年度继续使用。各级人民政府、任何部门、单位和个人均不得挪用。
第十一条 失业保险基金以市、县为核算单位。各核算单位按基金收缴总额的10%提取调剂金,其中70%交地级或地级以上市社会保险部门调剂使用,30%交省社会保险部门调剂使用。应交省市的调剂金,由省、市社会保险部门开具缴款通知书分别通知开户银行扣缴,不得拒付

第十二条 市、县当年失业保险基金收不抵支时,先动用历年结余,仍不敷使用时,可逐级申请调剂;经调剂后仍有缺口的,报当地人民政府批准,由同级财政拨款。
第十三条 失业保险基金用于以下开支项目:
(一)失业保险金;
(二)失业保险期间的医疗费;
(三)失业保险期间的生育补助金;
(四)失业保险期间被保险人死亡丧葬费、供养的直系亲属抚恤费、救济费;
(五)失业保险管理费;
(六)促进再就业费用;
(七)经省人民政府批准,为解决失业的被保险人生活困难确需支付的其他费用;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支出。
第十四条 市、县失业保险管理费按上年度职工工资总额1%征收的失业保险基金总额的3%提取;省失业保险管理费按当年收取调剂金总额的3%提取。失业保险基金实行财政专户管理。
第十五条 促进再就业费用按上年度职工工资总额1%征收的失业保险基金总额的5%和结余部分的20%提取,促进再就业费用提取后纳入再就业基金管理,专项审批,专款专用。
第十六条 被保险人跨统筹地区变换工作单位时,失业保险关系随同转移,但失业保险基金不转移。

第三章 失业保险待遇
第十七条 被保险人同时具备下列条件的,可以领取失业保险金:
(一)在法定劳动年龄内非自愿性失业;
(二)本人及单位按规定参加失业保险并连续缴费满一年以上;
(三)进行失业登记;
(四)有求职要求并接受职业介绍和就业指导。
第十八条 被保险人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停止领取失业保险金:
(一)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限届满的;
(二)已重新就业,获得工资性收入或从事个体劳动的;
(三)参军、升学或出境定居;
(四)被劳动教养或被判刑收监执行;
(五)办妥退休手续,领取养老金;
(六)无正当理由,两次不接受政府有关部门介绍的适当职业的;
(七)无正当理由,两次不参加政府有关部门组织的就业训练等再就业服务活动的;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九条 失业的被保险人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期限,根据其失业前缴纳失业保险费的年限(以下简称缴费年限)确定:缴费年限1至4年的,每满一年可领取1个月的失业保险金;4年以上的,超过4年的部分,每满半年可增加1个月的失业保险金。每次失业,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期限
最长为24个月,尚未领取完的失业保险金月份前后合并计算。
第二十条 缴费年限指单位和被保险人按规定标准缴纳失业保险费的年限。缴费年限按实际缴纳失业保险费的月份累计计算。已领取失业保险金的缴费年限予以扣除。
本规定施行前,已参加失业保险的年限计算为缴费年限。国有和县以上集体所有制单位的原干部和固定工,在当地实施失业保险前按国家原规定计算的连续工龄视同缴费年限。
第二十一条 失业保险金按被保险人原单位所在地最低工资标准的80%,逐月计发。
第二十二条 被保险人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的医疗费,按不超过原单位所在地最低工资标准10%的比例,随失业保险金按月发给。具体标准由各市参照当地职工平均门诊费水平及其他有关因素确定,不享受失业保险金时即行停止。被保险人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患严重疾病(不包
括因打架斗殴、参与违法犯罪活动而致伤致病)的,在所在市、县社会保险管理部门同意的医院住院治疗,其医疗费个人负担确有困难的,可酌情给予不超过医疗费50%的补贴。
当地实行社会医疗保险后,上述医疗费改由社会医疗保险按有关规定支付。
第二十三条 被保险人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生育,且符合国家和省计划生育规定的,可以按照规定向失业保险经办机构申领女职工生育补助金。
当地实行女工生育保险后,上述补助金改由女工生育保险按有关规定支付。
第二十四条 被保险人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死亡(不包括因打架斗殴、参与违法犯罪活动而死亡)的,参照当地对在职职工的有关规定,一次性发给其家属丧葬费和其供养的直系亲属抚恤费、救济费。
第二十五条 失业保险金和医疗费必须由本人按月领取,无特殊理由的过期不补发;无正当理由连续两个月未领取的,按已重新就业处理。

第四章 失业保险管理
第二十六条 职工失业时,按以下程序申领失业保险待遇:
(一)凭原用工单位出具的失业证明和提供的有关材料,在离开单位或劳动争议结案后30日内,到单位所在地的劳动行政部门办理失业登记手续,由劳动行政部门审定后发给省劳动厅统一印制的《失业证》;
(二)在办理失业登记手续后30日内,凭《失业证》和身份证到单位所在地的社会保险部门办理申领失业保险待遇有关手续;
失业保险待遇从办好手续的下月起由失业的被保险人户籍所在地的社会保险部门或其指定的机构发放。
第二十七条 失业的被保险人原单位所在地与户籍所在地不同的,若户籍在本省,可由原单位所在地的社会保险部门或其指定的机构将其可享受的全部失业保险金和医疗费一次性转给其户籍所在地的社会保险部门或其指定的机构发放;若户籍不在本省的,由原单位所在地的社会保险部
门或其指定的机构负责发放。
第二十八条 失业的被保险人应自觉接受职业介绍、就业指导,积极参加就业训练等再就业服务活动。
第二十九条 失业的被保险人重新就业时,用人单位负责收回《失业证》,并交回发证机关予以注销。介绍就业的部门或中介机构、用人单位要及时向社会保险部门通报。
第三十条 单位在取得营业执照或获准成立后的30日内,必须向社会保险部门办理失业保险申报手续;单位变更、终止(撤销)或被保险人增减、变动时,必须向社会保险部门办理变更、终结失业保险关系手续。

第五章 监督检查
第三十一条 国家审计机关依法对失业保险基金的收支、管理情况进行审计。
各级社会保险部门应建立、健全失业保险基金的预、决算,会计、统计,及内部审计制度。
第三十二条 社会保险监督委员会依法对失业保险行政执法和失业保险基金的管理、使用情况进行监督。
第三十三条 被保险人和工会组织有权监督单位按规定参加失业保险、缴纳失业保险费,监督社会保险部门按规定给付各项失业保险待遇,监督劳动部门按规定发给《失业证》和提供职业介绍、就业训练等再就业服务。
第三十四条 社会保险部门有权对单位和被保险人参加失业保险、缴纳失业保险费等有关情况进行稽查,有权对失业的被保险人享受失业保险待遇、接受再就业服务和再就业有关情况进行稽查。
第三十五条 单位和被保险人有权向社会保险部门查询本单位和本人缴纳失业保险费及享受失业保险待遇情况,有权向劳动部门查询就业训练等再就业服务情况。社会保险部门和劳动部门应当提供相应的咨询、查询服务。

第六章 罚 则
第三十六条 单位逾期未缴纳失业保险费,由社会保险部门通知其开户银行从逾期之日起,按日加收应缴额0.1%的滞纳金,滞纳金并入基金,拒不缴纳者,社会保险部门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单位虚报、匿报职工人数、工资总额,偷、漏缴失业保险费的,一经查出,社会保险部门应立即追回应缴的失业保险费。
第三十七条 虚报、冒领失业保险待遇的,一经查出,社会保险部门应如数追回,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八条 政府、部门及工作人员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上级机关应当责令其改正;情节严重的,对有关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分别追究行政责任和经济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按规定将失业保险费及其利息或滞纳金全部存入失业保险基金专户的;
(二)挪用失业保险基金的;
(三)挪用促进再就业费用的;
(四)违反促进再就业费用使用管理规定,造成损失的;
(五)擅自增加或减免应缴纳的失业保险费及其利息或滞纳金的;
(六)随意提高失业保险管理费和促进再就业费的提取比例的;
(七)擅自改变各项失业保险待遇标准或享受期限的;
(八)拒绝上缴失业保险调剂金的;
(九)其他违反国家法律和有关规定的。

第七章 争议处理
第三十九条 单位与被保险人之间因失业保险事项发生争议的,按照劳动争议规定处理。
第四十条 单位和被保险人对社会保险部门或劳动部门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在知道或应当知道该行为之日起15日内,向其上一级主管部门或本级人民政府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在复议决定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单位和被保险人逾期既不申请
复议、也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义务的,社会保险部门或劳动部门可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八章 附 则
第四十一条 失业保险由单位所在地社会保险部门统一管理。中央、省属和军队驻粤单位由省社会保险部门直接管理,也可以委托所在地社会保险部门管理。
第四十二条 本规定第十七条所指非自愿性失业是指排除以下情形以外的失业:
(一)自动离职(含因自动离职而被除名者);
(二)因个人原因由被保险人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
第四十三条 本规定第十八条第(六)项所指“适当职业”是指排除以下情形以外的职业:
(一)该职业与被保险人的能力不相适合;
(二)接受该职业必需变动住址,而这种变动有困难者;
(三)就业单位提供的工资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水平的。
第四十四条 本规定自1999年1月1日起施行,省人民政府1996年5月14日颁布的《广东省职工失业保险暂行规定》同时废止。



1998年12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