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门峡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三门峡市安全生产非法违法案件举报奖励办法(试行)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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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门峡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三门峡市安全生产非法违法案件举报奖励办法(试行)的通知

河南省三门峡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三门峡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三门峡市安全生产非法违法案件举报奖励办法(试行)的通知

三政办〔2011〕35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开发区、产业集聚区管理委员会,市人民政府各部门:
  《三门峡市安全生产非法违法案件举报奖励办法(试行)》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二○一一年六月十五日


三门峡市安全生产非法违法案件
举报奖励办法(试行)


  第一条 为加强安全生产社会监督,提高人民群众参与安全生产工作的主动性、积极性,严格查处迟报、漏报、谎报、瞒报生产安全事故和各类安全生产非法违法行为,有效防止和减少事故的发生,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企业安全生产工作的通知》(国发〔2010〕23号)、《国务院关于预防煤矿生产安全事故的特别规定》(国务院第446号令)、《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国务院第493号令)、《安全生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暂行规定》(国家安全监管总局第16号令)、《河南省安全生产条例》和《河南省安全生产违法案件举报奖励实施办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安全生产非法违法案件主要包括以下几方面:
  (一)煤矿非法违法生产
  1.煤矿非法生产的,即已被责令关闭、停产整顿、停止作业擅自进行生产的;
  2.“六证”不全的违法煤矿,即未依法取得采矿许可证、安全生产许可证、煤炭生产许可证、营业执照和矿长未依法取得矿长资格证、矿长安全资格证擅自进行生产的;
  3.未经批准擅自开工建设的,边基建边生产的,在技改区域内边技改边生产的。
  (二)非煤矿山非法违法生产
  1.非煤矿山非法生产的,即已被责令关闭、停产整顿、停止作业,无任何证照擅自进行生产的;
  2.证照不全、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擅自进行生产的;
  3.非法勘探或以采代探的;
  4.未经批准擅自开工建设的,边基建边生产的。
  (三)危险化学品、建筑施工等其他领域非法违法组织生产的。
  (四)生产经营单位及人员故意破坏、伪造事故现场和迟报、漏报、谎报或瞒报生产安全事故的。
  (五)其他存在可能构成较大人员伤亡和财产损失的重大事故隐患或者非法违法行为的。
  第三条 对下列举报不适用于本办法的奖励规定:
  (一)对已经受理或者正在查处的生产安全事故、重大事故隐患和安全生产非法违法行为;
  (二)对匿名举报或者未能查实的生产安全事故、重大事故隐患和安全生产非法违法行为;
  (三)在举报人举报时生产单位已整改完毕的;
  (四)举报人在事故报告规定时限内举报的;
  (五)新闻媒体已对举报的生产安全事故、重大事故隐患和安全生产非法违法行为进行曝光的;
  (六)安全监管部门认为不应奖励的其他举报事项。
  第四条 举报人举报生产安全事故、重大事故隐患和安全生产非法违法行为应提供以下内容:
  (一)被举报的单位名称、地址、重大事故隐患、安全生产非法违法行为、事故人员伤亡等基本情况;
  (二)举报人的姓名、联系方式。
  举报人应对自己所举报内容的真实性负责。对借举报之名,捏造事实,诬告他人,干扰正常工作的,依法追究责任。
  第五条 市政府安全生产委员会确定安全生产举报受理机构(以下简称举报受理机构),统一受理全市安全生产举报工作。举报电话:2873525、13939867632。
  第六条 举报受理程序
  (一)举报登记:举报受理机构接到群众举报后,要认真进行登记,按照“谁主管,谁负责”、“谁发证,谁负责”的原则,立即移交负有安全监管职责的部门进行核查。根据举报内容,也可指定有关部门牵头核查。
  (二)案件核查:负责案件核查的部门应在5个工作日内完成核查,形成书面核查材料(不得委托下级机构进行核查)。案件复杂的,经举报受理机构负责人批准,可在10个工作日内完成核查。核查属实的,应按照法定程序交有关部门组织调查。
  (三)案件调查:负责案件调查的部门应按照法定审理程序对案件进行调查,并作出结论意见或责任追究处理决定。
  (四)案件上报:负责案件调查的部门应将简要案情、处理结果于审理决定作出后3个工作日内上报举报受理机构备案。
  (五)案件评定:举报受理机构负责举报奖励事项的评定,应在案件调查属实后5个工作日内确定奖励标准,并形成会议纪要。
  (六)案件告知:案件评定后3个工作日内,由举报受理机构告知举报人处理结果并通知领取奖金。
  第七条 举报受理机构有为举报人及其近亲属负责保密的义务。未经举报人同意,不得以任何方式公开或泄露举报人姓名、单位、联系方式等相关信息。
  第八条 举报受理或办理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根据相关规定,视情节轻重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一)伪造举报材料骗取举报奖金或冒领举报奖金的;
  (二)对举报人或举报查处工作推诿、敷衍、拖延的;
  (三)对举报事项无正当理由不予查处的,或向被举报单位通风报信的;
  (四)因工作失职造成举报人身份或举报材料泄露,或故意向被举报人(单位)泄露举报人身份或举报材料的;
  (五)对举报人及其近亲属进行打击报复的。
  第九条 对本办法第二条列举的生产安全事故、重大事故隐患和安全生产非法违法行为的举报,经核查属实且有关部门尚未知情立案的,依照本办法给予奖励:
  (一)对举报煤矿非法违法生产的奖励5—12万元;
  (二)对举报非煤矿山非法违法生产的奖励1—3万元;
  (三)对举报危险化学品、建筑施工等其他领域非法违法生产的奖励5000—10000元;
  (四)对举报各级别事故的奖励1000—10000元;
  (五)对举报其他重大事故隐患或非法违法生产经营行为的奖励1000—5000元。
  第十条 对同一生产安全事故、重大事故隐患和安全生产非法违法行为的举报只奖励1次。多人举报的,奖励对象为第一时间举报者。多人联名举报的,由牵头者提出分配方案,共同领取奖金。
  第十一条 举报人接到领奖通知后,应在60日内领取奖金。逾期不领取,视为自动放弃。
  第十二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试行,2011年12月31日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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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广州市停车场管理办法》的决定

广东省广州市人民政府


广州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广州市停车场管理办法》的决定

广州市人民政府令第15号


  《广州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广州市停车场管理办法〉的决定》已经2008年10月23日市政府第13届60次常务会议同意,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生效。

市长 张广宁
二○○八年十二月十一日

广州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广州市停车场管理办法》的决定

  广州市人民政府决定对《广州市停车场管理办法》作如下修改:

  一、第四条删除第四款,第五款修改为:“公安、城市规划、建设、市政、环保、价格、工商、税务等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依法对停车场实施监督管理。”

  二、第九条第一款修改为:“区、县级市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本办法第八条规定的申请资料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批准的决定,对符合条件的,发给《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及统一监制的营业性停车场标志;对不予批准的,应当向申请人说明理由。”

  三、第十条修改为:“营业性机动车停车场的停放保管服务收费实行政府定价、政府指导价、市场调节价三种定价形式。

  实行政府定价、政府指导价的停车场的具体范围和收费标准由市价格行政管理部门依据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另行制定并公布。县级市营业性机动车停车场的政府定价或者政府指导价的标准参照市价格行政管理部门确定的标准制定。”

  四、第十二条修改为:“实行政府定价、政府指导价的营业性机动车停车场的经营者应当凭营业执照向停车场所在地的区、县级市价格行政管理部门领取收费证明。”

  五、第十三条第(三)项修改为:“在停车场入口显眼位置悬挂价格行政管理部门核发的收费证明及其规定的标价牌,并严格按照标明价格收费;”

  六、第十三条第(八)项修改为:“执行消防、环保、人防等有关管理规定;”

  七、第十七条修改为:“营业性机动车停车场需要合并、分立、迁移、改名、变更经营范围以及停业、歇业的,经营者应当依照《广东省道路运输管理条例》第九条的规定到相关行政管理部门报批或者办理有关手续,并应当到原核发收费证明的价格部门办理手续。”

  八、第十八条第三款修改为:“营业性非机动车停车场需要合并、分立、迁移、改名、变更经营范围以及停业、歇业的,其经营者应当到工商、税务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审批手续,并到该停车场所在地的区、县级市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九、第二十条第(一)项修改为:“不按照规定使用市交通行政管理部门统一监制的营业性停车场标志或者统一规定格式的车辆停放保管凭证的,处以警告或者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十、第二十三条第二款修改为:“价格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对无收费证明经营、不实行明码标价、不执行政府定价和政府指导价的行为依法进行查处。”

  十一、第二十五条修改为:“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和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由行政监察部门或者所在单位、上一级管理部门依照管理权限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本决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广州市停车场管理办法》根据本决定做相应修改后重新公布。

广州市停车场管理办法

  (2003年5月1日广州市人民政府令第6号发布根据2008年12月11日《广州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广州市停车场管理办法〉的决定》修订)

  第一条 为了促进本市停车场的建设和发展,加强停车场管理,规范车辆停放保管服务,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停车场是指供各种机动车和非机动车停放的露天或者室内停车场所。

  停车场分为营业性停车场和非营业性停车场。营业性停车场是指为车辆提供有偿停放保管服务的停车场;非营业性停车场是指供车辆无偿停放的停车场。

  第三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停车场的经营和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市交通行政管理部门是本市各类停车场的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停车场的行业管理工作。

  区、县级市交通行政管理部门按照本办法规定的职责,负责本辖区内停车场的管理工作。

  市、区(县级市)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可以委托其所属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行使本办法规定的监督管理和行政处罚权。

  公安、城市规划、建设、市政、环保、价格、工商、税务等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依法对停车场实施监督管理。

  第五条 鼓励单位和个人在本市投资建设为公众提供车辆停放服务的停车场,建设者可以依照本办法规定收取停放保管服务费。

  投资建设为公众提供车辆停放服务的停车场可以享受的优惠政策,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六条 停车场专项规划应当根据城市总体规划、城市道路交通专项规划和城市建设发展的需要进行编制,并根据本市发展的实际情况适时调整。

  停车场专项规划由市城市规划行政管理部门会同市公安机关、市交通行政管理部门编制或者调整,并报市人民政府审批。

  第七条 拟经营机动车停车场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先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登记,凭营业执照向交通行政管理部门申领《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后,方可从事营业性机动车停车场的经营活动。

  第八条 申请机动车停车场《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的企业或者个体工商户,应当向该停车场所在地的区、县级市交通行政管理部门提交下列资料:

  (一)经营许可申请书;

  (二)场地使用权证明(附列明停车场面积的四至图)。租用他人场地的,应当提供合法有效的租赁合同。临时占用城市道路设置停车场的,应当提供市政管理部门核发的《临时占用道路许可证》;

  (三)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发的营业执照;

  (四)场内交通标志和标线以及消防、环保等符合规定的批准文件;

  (五)具有与其业务量相适应的固定资产及流动资金的合法资信证明或者资金担保证明;

  (六)符合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的证明资料。

  第九条 区、县级市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本办法第八条规定的申请资料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批准的决定,对符合条件的,发给《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及统一监制的营业性停车场标志;对不予批准的,应当向申请人说明理由。

  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公布审批的内容、程序、条件、时限等,并定期将《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发放情况向公安交通管理部门通报。

  第十条 营业性机动车停车场的停放保管服务收费实行政府定价、政府指导价、市场调节价三种定价形式。

  实行政府定价、政府指导价的停车场的具体范围和收费标准由市价格行政管理部门依据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另行制定并公布。县级市营业性机动车停车场的政府定价或者政府指导价的标准参照市价格行政管理部门确定的标准制定。

  第十一条 营业性停车场应当明码标价。

  营业性机动车停车场应当使用市价格行政管理部门规定的标价牌。标价牌应当标明定价类型、服务内容、收费标准、计费方式、免费时限和对象、投诉举报电话等。县级市营业性机动车停车场的标价牌参照市价格行政管理部门规定制作。

  营业性机动车停车场对残疾人专用机动车的停放保管服务收费,应当按照市价格行政管理部门的规定减收或者免收。

  第十二条 实行政府定价、政府指导价的营业性机动车停车场的经营者应当凭营业执照向停车场所在地的区、县级市价格行政管理部门领取收费证明。

  第十三条 营业性停车场的经营者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照经营证、照核定的范围、地点经营;

  (二)使用市交通行政管理部门统一监制的营业性停车场标志和统一格式的车辆停放保管凭证;

  (三)在停车场入口显眼位置悬挂价格行政管理部门核发的收费证明及其规定的标价牌,并严格按照标明价格收费;

  (四)依照税收管理有关规定使用发票;

  (五)对进出机动车进行登记;

  (六)负责场内设施的维修、保养、更新,保持场内交通标志、标线清晰和完整;

  (七)维护场内车辆停放秩序和行驶秩序,杜绝事故隐患,防止车辆丢失、损坏;

  (八)执行消防、环保、人防等有关管理规定;

  (九)公开管理制度,公布交通管理部门的投诉电话;

  (十)按照交通行政管理部门的规定如实填报有关的经营统计资料;

  (十一)遵守法律、法规和其他规章有关营业性停车场管理的规定。

  第十四条 营业性停车场的经营者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扣押车辆停放者的证件或者财物;

  (二)擅自改变停车场使用功能,未经批准利用或者容纳他人利用停车场从事旅客运输、货物运输、搬运装卸、运输服务和机动车维修等经营活动;

  (三)涂改、转让、伪造有关证照、票据,或者使用涂改、转让、伪造的有关证照、票据;

  (四)无正当理由拒绝提供车辆停放保管服务;

  (五)法律、法规、规章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十五条 车辆停放者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爱护停车设施;

  (二)接受停车场工作人员的指挥调度,按照场内交通标志、标线有序停泊车辆;

  (三)机动车停车后关闭发动机;

  (四)按照规定支付车辆停放保管服务费;

  (五)执行法律、法规、规章的其他有关规定。

  第十六条 车辆停放者可以向价格行政管理部门投诉或者举报营业性停车场违反本办法规定的收费行为,可以向交通行政管理部门投诉或者举报营业性停车场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其他经营行为。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受理的被投诉或者举报行为应当由其他行政管理部门查处的,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及时通知或者转交有关材料给其他部门。各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在接到有关投诉或者举报材料后及时依法处理。

  营业性停车场的经营者无正当理由不给付发票的,车辆停放者有权拒绝支付车辆停放保管服务费。

  第十七条 营业性机动车停车场需要合并、分立、迁移、改名、变更经营范围以及停业、歇业的,经营者应当依照《广东省道路运输管理条例》第九条的规定到相关行政管理部门报批或者办理有关手续,并应当到原核发收费证明的价格部门办理手续。

  第十八条 经营非机动车停车场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在取得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发的营业执照后到该停车场所在地的区、县级市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营业性非机动车停车场应当有必要的防雨设备,具有与其规模相适应的安全防范措施。

  营业性非机动车停车场需要合并、分立、迁移、改名、变更经营范围以及停业、歇业的,其经营者应当到工商、税务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审批手续,并到该停车场所在地的区、县级市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营业性的摩托车专用停车场或者摩托车与非机动车混合停放的停车场,依照本条第一款规定实行备案管理。

  第十九条 设立或者撤销非营业性停车场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到该停车场所在地的区、县级市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非营业性机动车停车场改为营业性机动车停车场的,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办理有关登记、审批或者备案手续;未办手续的,不得收费。

  第二十条 营业性停车场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交通行政管理部门给予处罚:

  (一)不按照规定使用市交通行政管理部门统一监制的营业性停车场标志或者统一规定格式的车辆停放保管凭证的,处以警告或者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二)超越《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核定的经营范围从事其他道路运输经营活动,或者容纳他人利用停车场进行旅客运输、货物运输、搬运装卸、运输服务和机动车维修等经营活动的,处以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

  (三)扣押车辆停放者有关证件或者其他财物的,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四)无正当理由拒绝提供车辆停放保管服务的,处以警告或者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一条 营业性机动车停车场经营者未领取《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擅自经营或者未经交通行政管理部门批准,擅自合并、分立、迁移、改名、变更经营范围、停业、歇业的,由交通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广东省道路运输管理条例》第五十九条第(一)、(三)项的规定处理。

  第二十二条 经营非机动车停车场或者设立非营业性停车场不按照本办法规定备案的,由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处以警告或者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三条 停车场的建设者或经营者违反公安、规划、市政、环保、工商、税务管理规定的,由相关部门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价格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对无收费证明经营、不实行明码标价、不执行政府定价和政府指导价的行为依法进行查处。

  第二十四条 营业性停车场因为保管不善造成停放车辆丢失或者损毁的,或者因为交通标志、标线不清晰、不完整造成交通事故的,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责任。

  车辆停放者不遵守停车场管理制度和工作人员指挥调度,造成停车场设施、设备毁损或者交通事故的,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责任。

  第二十五条 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和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由行政监察部门或者所在单位、上一级管理部门依照管理权限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设立和使用自动收费停车设施的,按照《广州市城市道路自动收费停车设施使用管理试行办法》执行。

  第二十七条 危险品运输车辆的停放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八条 机动车停车场经营许可的具体技术经济条件,由市交通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本办法制定并在本办法实施之日前公布。

  实行政府定价和政府指导价的机动车停车场的收费标准,市、县级市价格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在本办法公布之日起三个月内公布。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2003年6月15日起实施。




外资银行法人机构公司治理指引

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


外资银行法人机构公司治理指引

(银监发〔2005〕21号 2005年4月20日)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外资银行法人机构监管,促进外资银行法人机构完善公司治理,增强防范和化解金融风险的能力,保障机构稳健和有效运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企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金融机构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金融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以下简称《实施细则》)等法律、行政法规及规章制定本指引。
第二条 本指引是监管机构对外资银行法人机构提出的审慎性要求以及对其公司治理状况进行监管和评价的依据。外资银行法人机构应当将本指引作为完善公司治理的指导。
第三条 本指引所称外资银行法人机构(以下简称银行)是指依照《条例》在中国境内注册的外资独资银行和中外合资银行,监管机构是指依法对外资银行法人机构实施监管的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及其派出机构。
第四条 公司治理涉及公司股东会、董事会、监事会、管理层、股东及其他利益相关者之间的相互关系,主要包括公司治理架构、公司治理机制等方面。
健全的公司治理应保障银行具备明晰的组织架构、科学的决策机制、合理的激励机制、透明的信息披露机制以及有效的约束机制,保证银行有明确的经营目标,安全、稳健、合法、高效运行,同时保护股东、员工、客户等所有利益相关者尤其是存款人的合法权益。
第五条 银行章程是关于银行组织和行为的基本规范,是银行公司治理架构的集中体现。银行章程应由股东共同制定,经全体股东一致通过,由股东在章程上签名或盖章。
银行章程应载明有关法律法规要求的事项,同时还应根据本指引有关规定制定具体条款。
银行应按照《条例》及《实施细则》的要求及时修改章程,并报监管机构批准。
第六条 银行应根据本指引要求建立符合自身需要和实际情况的公司治理架构和公司治理机制。
第二章 股东和股东会

第七条 银行股东的资质应该符合《条例》及《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变更持有资本总额5%以上的股东时,应以书面形式向监管部门真实、准确、完整地报告新股东的背景及与其他股东之间的关联关系、财务状况、资本补充能力等,并就其诚信做出承诺。
第八条 股东依据有关法律规定,享有权利并承担义务。
第九条 银行应保护股东的合法权益,公平对待所有股东,确保股东对重大事项的知情权、参与权和决策权。重大事项的标准及范围应在银行章程中载明。
第十条 在银行资本充足率低于法定标准或银行出现流动性困难时,股东应对董事会提出的提高资本充足率和流动性的措施在最大限度内予以支持。
第十一条 股东不得利用其股东地位,损害银行及其他利益相关者的合法权益。
第十二条 银行可以根据实际情况成立股东会,决定银行的重大事项,包括决定银行的经营方针和投资计划,选举和更换董事,审议批准董事会、监事(会)的报告,审议批准银行的年度财务预决算方案,对银行增资、减资、转让出资等重大事项作出决议。
第十三条 设立股东会的银行,股东会由全体股东组成,股东会会议由股东按照出资比例行使表决权。股东会会议一年应至少召开一次,不能出席会议的股东可授权他人参加,且应有书面的授权书。
第十四条 不设立股东会的银行,股东应履行或授权董事会履行股东会的职责。

第三章 董事和董事会

第十五条 银行应设立董事会,其成员不少于3人,其中应至少有1名执行董事和1名独立董事。执行董事是指在银行内同时担任管理职务的董事,独立董事是指不在银行担任除董事外的其他职务,并与所受聘的银行及其股东不存在任何可能妨碍其进行独立客观判断关系的董事。
董事会成员由股东会(股东)推举产生,董事会设董事长1人,是银行的法定代表人。
第十六条 银行的董事长及董事会其他成员应符合《实施细则》中规定的任职资格,并按规定报监管机构核准或备案。董事任期要在银行章程中明确,每届任期不得超过3年,可以连任。
第十七条 银行的独立董事除应具备其他董事的任职条件外,还应具有本科以上学历或同等学力,5年以上的法律、经济、金融、财务等专业的工作经历,熟悉与商业银行经营管理相关的法律法规,能够阅读、理解和分析商业银行的主要财务会计报表。在银行的股东机构任职者以及与该银行或其股东有利害关系者不能担任独立董事。
第十八条 设立股东会的银行,独立董事由股东提名股东会选举产生,同一股东只能提名1个独立董事。
没有设立股东会的银行,独立董事由股东聘任。
第十九条 独立董事应积极参与董事会的各项决策,尤其应当对银行的关联交易、重大风险管理、聘请外部审计师等事宜提出独立、公正的意见。
银行应根据监管机构要求,定期向监管机构报告独立董事的履职情况。
对有严重过失或不作为的独立董事,监管机构有权建议银行予以更换。
第二十条 董事会所有成员对银行负有诚信勤勉义务。董事的行为不得超越银行章程所赋予的权利,不得利用职权谋取私利或损害银行利益。
第二十一条 董事会向股东(会)负责,依据相关法律及银行章程行使职权。董事会的基本职责包括负责召集股东会,执行股东会决议,向股东(会)报告工作,决定公司的经营计划和投资方案,制定年度财务预决算方案,决定内部管理架构的设置,聘任或解聘行长(总经理)及其他高级管理人员,有效监督管理层,制定银行的基本管理制度等。
第二十二条 董事会应保证银行合法合规经营,董事会在履职时应充分考虑股东、债权人、员工及其他利益相关者的合法权益。
第二十三条 董事会应制定符合国家政策法规及银行实际情况的发展目标、发展战略,并督促管理层采取具体落实措施。
第二十四条 董事会应倡导银行形成健康的企业文化、良好的道德氛围以及诚实信用的价值准则。
第二十五条 董事会可根据银行的需要和实际情况,成立各专业委员会,代表董事会负责某一领域的决策,或向董事会提供某一领域的专业意见,并对该领域业务情况进行检查和监督。各专业委员会应具备清晰的目标、权限和责任。
第二十六条 董事会应建立正规的会议制度,明确董事会会议召开的方式、频率、议事规则和表决程序,并保存完整的董事会会议记录。董事会由董事长或董事长指派的其他董事会成员召集并主持。经三分之一以上董事提议可以召开临时董事会。

第四章 高级管理层

第二十七条 银行的高级管理层由行长(总经理)、副行长(副总经理)、财务负责人、合规负责人等组成。行长(总经理)、副行长(副总经理)应由董事会选派任命。高级管理层人员应具备《实施细则》中规定的任职资格,并按规定报监管机构核准或备案。
第二十八条 高级管理层成员应诚实可靠,恪尽职守,审慎经营,不得利用职务之便以任何手段为自己或他人谋取不正当利益。
第二十九条 高级管理层向董事会负责,依据银行章程在董事会授权下开展各项经营管理活动,制定机构日常运作的业务计划,并在董事会批准后负责具体实施。
第三十条 高级管理层应按照《商业银行内部控制指引》建立完善的银行内部控制制度,确保银行安全稳健运行。
第三十一条 高级管理层应选任合格人员管理各个业务部门和分支机构,并对银行各项经营活动和业务风险进行严格监控。
第三十二条 银行应当建立高级管理层向董事会定期报告的制度,及时、准确、完整地报告有关银行经营业绩、财务状况、风险状况及其他重大事项。
第三十三条 高级管理层应当建立和完善各项会议制度,并制定相应议事规程。高级管理层各项会议均应有正式的书面记录。
第三十四条 银行应注意吸收符合任职资格要求的本地人员参加高级管理层。

第五章 监督约束机制

第三十五条 银行应建立有效的监督约束机制,对董事会、高级管理层的履职情况进行监督。
第三十六条 银行应根据需要和实际情况设立监事会,其成员不得少于3人,其中监事长1人。监事会由股东代表和适当比例的员工代表组成,具体比例由银行章程规定。员工代表由全体员工推举产生。
监管机构鼓励银行聘请外部监事。外部监事是指不在银行担任除监事外的其他职务,并与所受聘的银行及其股东不存在任何可能妨碍其进行独立客观判断关系的监事。外部监事由股东会推举产生或由股东聘任。
不设监事会的银行应设1名监事,履行监事会的职责。
第三十七条 银行的监事应具备一定的金融工作经历及有利于履行监事职责的相关专业知识。董事、行长(总经理)及财务负责人不得兼任监事,监事不得从事妨碍其履行监事职责的工作。
监事的任期每届为3年,可以连任。银行应根据监管机构要求,向监管机构报告监事的履职情况。
第三十八条 监事(会)向股东(会)负责,履行对董事会和高级管理层实施监督的职责。包括检查银行财务,对董事会成员、高级管理层人员违反法律、法规或银行章程的行为进行监督并纠正,防止董事会、高级管理层的行为损害银行、股东、员工及其他利益相关者特别是存款人的合法权益,定期向股东(会)报告董事、高级管理层的履职情况等。
第三十九条 监事列席董事会会议,可提议召开临时股东会,以及行使银行章程规定的其他职权。
第四十条 银行应在董事会下设立单独的内审部门,负责对银行各项业务的合规情况、风险状况、内控制度的有效性及执行情况、经营业绩等进行稽核检查,考核高级管理层及各部门负责人的履职情况,并将检查结果及时向董事会报告。内审部门负责人的任免应由董事会直接负责。境外银行在中国境内设立的全资子银行也可由其总行内设的审计部门负责其审计工作。
第四十一条 银行应按照有关监管规定,聘请外部审计师在每个会计年度终了时对银行进行全面审计。外部审计师由董事会聘请、监事(会)认可,审计报告报董事会和股东(会),并抄报监事(会)。
第四十二条 银行应按照《商业银行与内部人和股东关联交易管理办法》有关规定建立对关联交易进行监督和控制的机制,包括设立专门的关联交易控制委员会。该委员会成员应由独立董事、风险管理部门负责人等组成,并由独立董事担任负责人。
银行的关联交易应符合诚实、信用和公允原则,不得以优于对非关联人同类交易的条件进行,独立董事对关联交易有一票否决权。
关联交易的范围除授信、资产转移、提供服务等形式外,还应包括对关联方的投资。

第六章 激励机制

第四十三条 银行应建立一套合理的激励机制,包括与绩效挂钩的职位晋升机制和薪酬机制等。银行的激励机制应当与其价值准则、经营目标、发展战略和内控环境等相联系,要建立合理的绩效评价办法和指标。
第四十四条 银行的薪酬制度应当能够全面评价员工的工作业绩,并考虑长期和短期的风险。 银行可根据需要和实际情况在董事会下设置专门的薪酬委员会,负责拟定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层成员的薪酬方案,报董事会审议通过后负责监督实施。不设薪酬委员会的银行应有专门部门或专人履行薪酬委员会的职责。其他员工的薪酬政策由高级管理层制定。
第四十五条 行长(总经理)、副行长(副总经理)及内审负责人的绩效评价由董事会负责,并由监事(会)进行监督。高级管理层负责考核各部门负责人,各部门负责人负责考核部门员工。绩效考核应作为对被考核人薪酬和其他激励措施的依据。任何人都不应决定本人的薪酬政策和绩效评价。
第四十六条 银行应建立对董事、监事履职情况的定期评价制度。
第四十七条 银行应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的规定,保护员工的合法权益,并为员工提供必要的业务和技能培训。

第七章 信息披露与报告

第四十八条 银行应建立公开透明的信息披露制度。银行的信息披露应遵循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连续性和可比性原则。
第四十九条 资产总额高于10亿元人民币且存款余额高于5亿元人民币的银行应按照《商业银行信息披露暂行办法》规定制作年度报告向公众进行信息披露。
第五十条 资产总额低于10亿元人民币或存款余额低于5亿元人民币的银行可采取适当方式于每个会计年度结束后4个月内公布银行该年度的有关信息,至少应包括主要股东的名称,董事会、高级管理层的人员组成,银行的组织架构,年度财务报告摘要、关联交易的情况等。
第五十一条 银行应将产品风险向客户予以充分披露和揭示,不得向客户隐瞒产品风险甚至误导客户。
第五十二条 银行除按有关规定定期向监管机构报送财务报表和有关资料外,还应主动、及时报告银行发生的重大事项,以及股东的最新动态等。对监管机构依法提出的信息报告要求,银行不得拒绝。
第五十三条 银行向公众披露的信息或向监管机构报告的信息应由银行主要负责人签署。签署人应对信息的真实性负责。
第五十四条 银行章程、对公众披露的信息等重要文件资料应以中文为准。
第五十五条 监管机构认为必要时,可以将银行存在的重大问题和风险以及对其采取的监管措施,在监管机构认为适当的范围内予以披露。

第八章 附则

第五十六条 依据《条例》设立的外资独(合)资财务公司可参照本指引完善公司治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五十七条 本指引由中国银监会负责解释,自发布之日起实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