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印发自治区城镇无收入困难老年居民生活补贴实施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5 15:48:21   浏览:8795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关于印发自治区城镇无收入困难老年居民生活补贴实施办法的通知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


新政办发〔2008〕55号


关于印发自治区城镇无收入困难老年居民生活补贴实施办法的通知



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各州、市、县(市)人民政府,各行政公署,自治区人民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自治区民政厅、劳动和社会保障厅、财政厅联合制定的《自治区城镇无收入困难老年居民生活补贴实施办法》,已经自治区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你们,请认真贯彻实施。


二○○八年五月九日






自治区城镇无收入困难老年居民
生活补贴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自治区党委办公厅、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制定自治区城镇无收入困难老年居民生活补贴办法的通知》(新党办发〔2008〕11号)要求,为完善自治区城乡居民社会保障体系,保障特殊困难群众的基本生活权益,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城镇无收入困难老年居民生活补贴工作应遵循属地管理、分类补贴、动态管理、公开高效的原则。
第三条 各地、各有关部门要高度重视城镇无收入困难老年居民生活补贴工作。民政部门要协调有关部门做好城镇无收入困难老年居民生活补贴工作的实施和管理;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要做好国有企业特别是已关闭、破产的困难企业“五·七工”身份认定和有关政策的说明解释工作;国资部门要做好所监管企业“五·七工”身份认定和生活补贴发放的组织协调工作;经贸部门及各行办、各行业主管部门、下派企业工作组和破产关闭企业清算组要做好所属各企业“五·七工”身份认定和生活补贴发放落实工作;财政部门要积极筹措资金,确保应由财政承担的生活补贴资金按时足额到位。



第二章 补贴对象



第四条 城镇无收入困难老年居民生活补贴对象为具有当地城镇户籍的常住居民,且具备下列条件之一的:
(一)年满60周岁以上的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对象(以下简称低保老年居民)。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对象是指:凡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人均收入低于当地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城市居民。
(二)年满60周岁以上的原国有企业“五·七工”(以下简称老年“五·七工”)。原国有企业“五·七工”指:上世纪60-70年代曾在自治区范围内石油、煤炭、化工、建筑、建材、交通、运输、冶金、有色、制药、纺织、机械、轻工、农、林、水、牧、电、军工等行业的国有企业从事生产自救或企业辅助性岗位工作的人员。



第三章 补贴标准



第五条 城镇无收入困难老年居民实行分类补贴:  
(一)低保老年居民每人每月50元;  
(二)老年“五·七工”每人每月不低于150元(已发放但低于150元的,补足150元;已发放且高于150元的,按已发标准执行)。生产经营效益较好的国有企业,可适当提高生活补贴水平,具体标准由企业自行确定。
第六条 同时具有低保老年居民和老年“五·七工”双重身份的,享受老年“五·七工”150元补贴,不再享受低保老年居民50元补贴。低保老年居民生活补贴不抵扣家庭收入,也不降低个人已享受低保水平。非低保老年“五·七工”申请城市低保时,生活补贴不计入家庭收入。
第七条 城镇无收入困难老年居民生活补贴水平可由自治区人民政府根据经济发展、物价水平等因素,必要时作适当调整。



第四章 审批发放



第八条 低保老年居民生活补贴由当地民政部门负责,按现行城市低保操作规程审核发放。
第九条 老年“五·七工”生活补贴,由有关单位审核发放:
(一)生产经营正常企业(能发出工资企业)的老年“五·七工”,由企业负责自行审核并按月发放;
(二)关闭、破产和困难企业(不能正常发工资企业)的老年“五·七工”,本人向社区申请,社区调查后张榜公示(公示期不得少于10天);街道办事处复查后张榜公示(公示期不得少于10天);县级民政、劳动和社会保障、财政、国资等部门审核后上报地州市;地州市成立由分管民政工作的领导为组长,民政、劳动和社会保障、国资、财政等部门为成员的联合工作组,以地区为单位,统一时间、统一标准、统一审批,一次认定,逐步纳入,并建立健全相关档案。地州市统一认定后,将确认名单反馈县市,由县级民政部门发放《原国有企业老年“五·七工”生活补贴领取证》,并将领取补贴人员花名册签字盖章送同级财政部门,财政部门为领取补助人员建立个人账户,通过银行、邮局等金融机构,直接将生活补贴按月发放到补助对象个人账户中。



第五章 资金筹措



第十条 根据属地原则,城镇无收入困难老年居民生活补贴资金由各级财政和相关企业分别承担:
(一)低保老年居民生活补贴资金和关闭、破产及困难企业(不能正常发工资企业)老年“五·七工”生活补贴资金,由各级财政负担;
(二)生产经营正常企业(能发出工资企业)老年“五·七工”生活补贴资金,由企业负担。
第十一条 自治区财政对困难地区城镇无收入困难老年居民生活补贴所需资金给予适当补助。
第十二条 城镇无收入困难老年居民生活补贴资金实行专账管理,专款专用。财政、审计部门依法监督资金使用情况。



第六章 动态管理



第十三条 低保老年居民生活补贴,实行季度核查。退出低保范围的,停发生活补贴;新符合条件的,发放生活补贴。
第十四条 老年“五·七工”生活补贴,实行年度核查。持证人死亡后,收回《原国有企业老年“五·七工”生活补贴领取证》,并停发生活补贴;未满60周岁,可在其本人达到60周岁时,发给《原国有企业老年“五·七工”生活补贴领取证》,并按规定发放生活补贴。



第七章 监督处罚



第十五条 城镇无收入困难老年居民生活补贴按照公开、公平、公正原则,坚持民主评议和公示制度,广泛接受社会监督。
第十六条 对提供虚假证明、采取欺瞒手段骗取城镇无收入困难老年居民生活补贴资金的单位和个人,追回冒领资金,并追究相关机构和人员的责任。
第十七条 对随意扩大政策范围、因失职或徇私舞弊、滥用职权违规办理城镇无收入困难老年居民生活补贴的经办机构和人员,追究相关机构和人员的责任;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要依法追究相应法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十八条 各地州市可根据本办法,结合当地实际制订具体实施细则。
第十九条 中央驻疆单位参照执行本办法。
第二十条 本办法由自治区民政厅负责解释。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2008年5月1日起施行。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北京市司法局关于下发《北京市基层法律服务所登记和年检管理办法(试行)》和《北京市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北京市司法局


关于下发《北京市基层法律服务所登记和年检管理办法(试行)》和《北京市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关于下发《北京市基层法律服务所登记和年检管理办法(试行)》和《北京市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各区县司法局:
  根据司法部59、60号令的精神,结合我市基层法律服务的现状和实际需要,为规范我市基层法律服务所及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的管理,维护正常的市场秩序,我局制定了《北京市基层法律服务所登记和年检管理办法(试行)》和《北京市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管理办法(试行)》,现将两个办法下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执行中如有问题,请及时报我局,以便进一步完善。

  附件:
  1、北京市基层法律服务所登记和年检管理办法(试行)
  2、北京市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管理办法(试行)



  二○○一年十一月十三日


  北京市基层法律服务所登记和年检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条 为了规范基层法律服务所核准登记、年检管理工作,维护基层法律服务执业秩序,根据司法部《基层法律服务所管理办法》、《基层法律服务机构脱钩改制实施意见》,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辖区内的基层法律服务所均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基层法律服务所包括依据司法部《基层法律服务所管理办法》设立的乡镇和城市街道法律服务所以及依据《基层法律服务机构脱钩改制实施意见》组建的合伙法律服务所。
  第四条 基层法律服务所的设立、变更、注销实行司法行政机关核准登记制度。
  市司法局授权各区、县司法局对辖区内基层法律服务所进行核准登记。基层法律服务所获准设立执业,须由区、县司法局颁发《基层法律服务所执业证书》。
  未经司法行政机关核准登记,任何机构不得以基层法律服务所的名义开展业务。
  第五条 设立基层法律服务所,应当以农村的乡镇行政区划为单位设立;根据需要也可以以城市的街道行政区划为单位设立,但在一个街道行政区划内一般设立一个基层法律服务所。
  辖区较大、人口较多、经济发达的乡镇,可以设立二个以上的基层法律服务所。
  第六条 行业主管部门、社团组织、企事业单位不得发起组建基层法律服务所。
  第七条 设立基层法律服务所,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规范的名称和章程;
  (二)有三名以上符合司法部规定条件、能够专职从业的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
  (三)有固定的执业场所和5万元以上的开办资金;
  (四)合伙法律服务所还要有书面的合伙协议。
  第八条 申请设立基层法律服务所,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设立申请书;
  (二)章程;
  (三)发起人或从业人员的名单、简历、学历、北京市居民身份证、执业资格证明,合伙发起人还须提交辞去原职的证明;
  (四)执业场所使用证明;
  自有住房,提交房产权证明;如需租房,应提交出租房屋产权证的复印件及基层法律服务所与出租方的租赁协议书。
  (五)开办资金证明;
  提交开办资金五万元的验资报告。申请人应委托会计师事务所出具验资报告。
  (六)合伙法律服务所的书面合伙协议;
  (七)核准登记机关要求提交的其他文件。
  第九条 基层法律服务所只准使用一个名称。
  乡镇和城市街道法律服务所的名称应当由以下四部分内容依次排列组成:北京市,县、区行政区划名称,乡镇、街道行政区划名称,法律服务所 。例如:北京市**县**乡镇法律服务所;合伙法律服务所的名称应当由以下四部分内容依次排列组成:北京市,县、区行政区划名称,字号,法律服务所。例如:北京市**区**法律服务所。
  第十条 基层法律服务所章程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名称、执业场所;
  (二)宗旨和业务范围;
  (三)组织形式和机构设置;
  (四)本所主任的职责、产生和变更程序;
  (五)执业工作制度和所务管理制度;
  (六)从业人员的聘用、处分、辞退和辞职管理办法;
  (七)从业人员的权利和义务;
  (八)开办资金的数额和来源;
  (九)财务管理制度、分配制度;
  (十)变更、解散的条件和程序;
  (十一)清算办法;
  (十二)章程修改的程序;
  (十三)乡镇和城市街道法律服务所的组建单位;
  (十四)合伙制法律服务所的合伙人会议的组成和职责;
  (十五)其他需载明的事项。
  章程自法律服务所被核准设立登记之日起生效。
  第十一条 区、县司法局应当自收到设立申请文件之日起三十日内完成核准,并向市司法局报告。准予设立的,由区、县司法局办理设立登记,制发核准设立的决定书,并加盖局章。
  区、县司法局应将该法律服务所的申请文件、核准设立决定书、登记表立卷归档,一所一卷。
  不准予设立的,区、县司法局应书面告知申请人不准予设立的原因。
  申请人对不予登记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通知之日起60日内向北京市司法局申请复议或在三个月内向区、县司法局所在地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十二条 经核准登记的基层法律服务所,由核准登记机关颁发《基层法律服务所执业证书》。
  《基层法律服务所执业证书》分正本和副本。正本应当悬挂于执业场所,副本用于接受检验。执业证书不得伪造、涂改、抵押、出租、出借。
  第十三条 基层法律服务所凭据《基层法律服务所执业证书》刻制公章、开立银行帐户,申请收费许可证、购买发票,以及办理有关登记事项。
  第十四条 基层法律服务所根据业务需要,可以在本乡镇行政区域内的大中型集贸市场、经济开发区、旅游区或者经济发达的行政村设立业务接待站(点)。业务接待站(点)应当有固定的场所,接待业务由本所的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承办。一切法律服务文书、收费票据、印鉴等均由本所提供。
  基层法律服务所设立业务接待站(点),应当报经核准登记机关审查同意。核准登记机关应对基层法律服务所设立业务接待站(点)情况进行登记备案。
  第十五条 基层法律服务所分立、合并,变更名称、主任、合伙人、执业场所,应报核准登记机关审查同意后办理变更登记。
  基层法律服务所分立、合并前,应提交该所财务审计报告,在区、县司法局指导下对资产进行清理。基层法律服务所因分立、合并而拟建新所,应按本办法规定的核准设立的程序办理登记手续。
  基层法律服务所修改章程的,应当报请核准登记机关核准。
  第十六条 基层法律服务所停办或者因合伙人决定解散或者因其他原因终止业务活动时,应到核准登记机关办理注销登记手续。
  基层法律服务所应提交该所主任签署的注销登记申请书、债权债务完结的证明书。
  第十七条 基层法律服务所经核准设立登记后六个月内未能开业的,或者开业后停止业务活动满一年的,视为自行停办,由核准登记机关办理注销登记。
  第十八条 区、县司法局应当按年度将本区、县基层法律服务所设立、变更、注销登记情况向市司法局报告。
  第十九条 基层法律服务所应当依照本办法建立健全各项管理制度,完善工作运行机制。
  第二十条 基层法律服务所设主任一名,根据需要可以设副主任。基层法律服务所主任,除应具备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执业资格外,还应当有二年以上从事基层法律服务工作或者基层司法行政工作的经历。
  第二十一条 基层法律服务所主任负责管理本所行政事务和组织开展业务工作,负责向住所地的区、县司法局报告工作。
  第二十二条 基层法律服务所应当建立所务会议制度,民主管理本所重大事务。
  所务会议由本所全体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组成,行使下列职权:
  (一)制定本所的发展计划和年度工作计划;
  (二)制定本所的管理规章制度;
  (三)审议本所的年度工作总结报告;
  (四)审议本所的年度预决算报告和重大财务开支项目;
  (五)审议对本所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和辅助工作人员的奖励和处分;
  (六)其他需要提交审议的重要事项。
  第二十三条 基层法律服务所对在本所从业的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应当实行聘用制。
  基层法律服务所聘用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应当符合《北京市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管理办法》规定的执业条件和聘用程序,办理执业登记,领取《法律服务工作者执业证》。
  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调离、辞职或被辞退、开除的,由其所在的基层法律服务所收回其《法律服务工作者执业证》,报请原执业登记机关予以注销。执业登记机关应当将有关情况向市司法局报告。
  第二十四条 基层法律服务所应当对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加强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教育,加强业务知识和技能的培训,加强对其执业活动的检查、监督,建立健全岗位责任、定期考核、奖励处分、辞职辞退管理制度。
  第二十五条 基层法律服务所对有违反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司法行政机关管理规定和本所章程、制度的行为或者其他违法行为的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应当根据情节轻重,依照有关规定,给予处分。
  第二十六条 基层法律服务所根据需要可以聘用文秘、财会、行政等辅助工作人员,参照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聘用办法进行管理。
  辅助工作人员的聘用、变更情况,应当报区、县司法局备案。
  第二十七条 基层法律服务所组织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开展业务活动,应当遵守下列要求:
  (一)严格执行司法部关于基层法律服务业务范围、工作原则和服务程序的规定,建立统一收案、统一委派、疑难法律事务集体讨论、重要案件报告等项制度;
  (二)建立对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遵守职业道德、执业纪律和服务质量、效率的检查、监督、考评和处分制度;
  (三)自觉接受委托人和社会的监督;
  (四)统一收费,公开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严格遵守基层法律服务收费管理制度;
  (五)对符合规定条件的当事人应当履行法律援助义务; (六)建立健全基层法律服务业务档案管理制度。
  第二十八条 合伙制法律服务所和具备自收自支条件的乡镇和城市街道法律服务所,实行自收自支,独立核算。
  实行自收自支的基层法律服务所,应当单独设立帐户,由专人负责财务工作,建立健全会计帐目,严格开支范围和审批程序,完善财务管理制度,接受财政、审计和司法行政机关的检查监督。
  尚不具备自收自支条件的乡镇和城市街道法律服务所,可以根据当地情况分别实行全额管理或者定额、定项补助的财务管理形式。
  第二十九条 区、县司法局应当每年对基层法律服务所进行年度检查。
  区、县司法局应当将本区、县基层法律服务所年度检查情况向市司法局报告。
  对基层法律服务所的年度检查,于每年二月一日至三月三十一日组织进行。基层法律服务所应于二月一日前提交年检材料。
  新设立不满六个月的基层法律服务所,可以自下一年度起接受年度检查。
  第三十条 法律服务所应向核准登记机关提交以下年检材料:
  (一)基层法律服务所年度执业情况报告;
  (二)基层法律服务所执业证书副本;
  (三)经审计机构审计的年度财务报表;
  (四)其他需要提交的材料。
  基层法律服务所执业情况报告应当全面、客观地反映上年度登记事项的变更、业务活动、执业纪律、财务管理等情况。
  第三十一条 住所地的区、县司法局对基层法律服务所提交的文件进行审核,对具备继续执业条件的基层法律服务所,确定为通过年度检查,在其《基层法律服务所执业证书》副本上加盖年度检查合格印章。
  第三十二条 在年度检查中,对有下列行为、尚未处理的基层法律服务所,确定为暂缓通过年度检查,并按照本办法第三十六条的规定进行处理。处理完毕,补办年度检查:
  (一)超越业务范围的;
  (二)违反业务收费管理规定,擅自提高收费标准,自立名目乱收费的;
  (三)以贬损他人、抬高自己、虚假承诺或者支付介绍费等不正当手段争揽业务的;
  (四)伪造、涂改、抵押、出租、出借本所执业证书的;
  (五)未经核准登记变更本所名称、主任、合伙人、执业场所和章程,擅自分立、合并或者设立业务接待站(点)的;
  (六)不按规定接受年度检查,采用弄虚作假手段骗取年度检查的;
  (七)违反财务管理规定,私分、挪用或者以其他方式非法处置本所资产的;
  (八)聘用不具备执业资格的人员以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名义承办业务的;
  (九)放纵、包庇本所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的违法违纪行为的;
  (十)内部管理混乱,导致无法正常开展业务的;
  (十一)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予处罚的其他行为。
  对于确定为暂缓通过年度检查的法律服务所,区、县司法局暂不发还其执业证书副本,该法律服务所在此期间不得执业。
  第三十三条 在年度检查中,对不符合本办法第七条规定条件的基层法律服务所,应当在区、县司法局监督下,限期整改。期满仍不能整改的,应当予以停办,并办理注销手续。
  第三十四条 基层法律服务所的年度检查结果,由区、县司法局自年度检查工作结束后一个月内向市司法局报告。
  第三十五条 基层法律服务所的日常执业活动和内部管理工作,由市司法局和住所地的区、县司法局进行指导和监督。
  市司法局和区、县司法局可以对基层法律服务所定期进行检查或者发现问题随时检查,可以要求基层法律服务所报告工作、说明情况、提交有关材料。基层法律服务所及其从业人员不得拒绝。
  第三十六条 基层法律服务所有本办法第三十二条所列行为之一的,由住所地的区、县司法局或者市司法局予以警告;有违法所得的,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三倍以下的罚款,但罚款数额最高不得超过三万元。
  第三十七条 司法行政机关对基层法律服务所实施行政处罚,应当依照司法部《司法行政机关行政处罚程序规定》进行。
  第三十八条 基层法律服务所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按照《行政复议法》和司法部有关规定申请行政复议。
  第三十九条 司法行政机关对基层法律服务所实施行政处罚的,应当同时追究负有管理失误责任的该所主任的责任。
  第四十条 对基层法律服务所实施行政处罚的同时,核准登记机关应当责令该所限期整改。期满仍不能改正,不宜继续执业的,如果是乡镇和城市街道法律服务所,由组建单位予以停办,报请区、县司法局予以注销;如果是合伙制法律服务所应当责令其停办,由核准登记机关予以注销。
  第四十一条 依据法律、法规、规章及司法行政机关的规定而停办的基层法律服务所,由区、县司法局予以办理注销登记。
  第四十二条 基层法律服务所停办,应当由核准登记机关指定的审计事务所或会计师事务所对其进行财务、资产审计,并在核准登记机关的监督指导下,进行财产和业务的善后清理、处理工作。由核准登记机关制作对该所核准注销的决定书,收缴该所的执业证书、印章、票据、案卷等有关文件,以及该所全体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的执业证,并办理其他有关注销登记手续。
  第四十三条 市司法局和区、县司法局应当建立对基层法律服务所的投诉监督制度,设立投诉电话、投诉信箱,受理当事人和其他公民对基层法律服务所及其从业人员的投诉。
  涉及委托人与基层法律服务所发生争议的投诉,由基层法律服务所住所地的区、县司法局予以调处解决;涉及基层法律服务所及其从业人员违法违纪的投诉,司法行政机关应当立案查处,并将查处结果告知当事人。
  第四十四条 市司法局认为区、县司法局在核准登记、年度检查和行政处罚工作中有错误或者不当的,应当及时责令其纠正;对司法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不履行管理职责或者非法侵犯基层法律服务所合法权益的,应当追究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的行政责任。
  第四十五条 司法行政机关进行核准登记、年度检查、行政处罚的各种文书格式和年度检查合格印章式样,由市司法局按照司法部要求统一制定。
  第四十六条 本办法由北京市司法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试行。《北京市法律事务所审批登记管理办法(试行)》(京司发[1995]98号)、《北京市司法局关于法律事务所设立分所的管理办法》(京司发[1995]119号)、《关于区、县司法局直管法律事务所和法律工作者年检注册的暂行规定》(京司发[1995]144号)同时废止。《北京市合伙法律服务所管理办法(试行)》(京司发[2001]116号)的有关规定如有与本办法相冲突处,以本管理办法为准。


  北京市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条 为了保障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依法执业,加强对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的管理,根据司法部《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管理办法》,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是符合司法部《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管理办法》规定的执业条件,经核准执业登记,领取《法律服务工作者执业证》,在基层法律服务所中执业,为社会提供法律服务的人员。
  第三条 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的职责是依据司法部规定的业务范围和执业要求,开展法律服务,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法律的正确实施,促进社会稳定、经济发展和法制建设。
  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依法执业,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干涉。
  第四条 司法行政机关依照本办法对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进行管理和指导。
  第五条 从事基层法律服务工作,应当具备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执业资格。
  具备律师资格、公证员资格或者企业法律顾问资格的人员,也可以申请从事基层法律服务工作。
  第六条 取得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执业资格或者具有本办法第五条所列其他执业资格的人员,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申请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执业登记,领取《法律服务工作者执业证》:
  (一)拥护宪法,遵守法律,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
  (二)具有高中或者中等专业以上的学历;
  (三)年龄65周岁以下;
  (四)品行良好;
  (五)身体健康;
  (六)在基层法律服务所实习满六个月,被该所鉴定合格;
  (七)基层法律服务所决定聘用。
  申请执业登记以前从事过律师、公证和企业法律顾问工作,审判、检察业务工作,司法行政工作和其他法律业务工作二年以上的,可以不经实习,直接申请执业登记。
  第七条 申请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执业登记的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由拟聘用申请人的基层法律服务所住所地的区、县司法局作出不予执业登记的决定:
  (一)受过刑事处罚的(过失犯罪的除外);
  (二)被开除公职的;
  (三)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
  (四)曾被基层法律服务所给予开除处分的;
  (五)曾被吊销律师执业证书或者受到停止执业处罚期限未满的;
  (六)具有律师或者公证员资格,并已在律师事务所或者公证机构执业的;
  (七)现任国家公务员。
  第八条 区、县司法局负责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执业登记,颁发《法律服务工作者执业证 》。
  第九条 申请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执业登记,应当填写《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执业登记表》,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请人的《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执业资格证书》,或者律师、公证员、企业法律顾问资格证书;
  (二)基层法律服务所对申请人实习表现的鉴定意见;
  (三)基层法律服务所出具的同意聘用申请人的证明;
  (四)档案管理机构或住所地公安派出所出具的未受过行政处分和无犯罪的证明;
  (五)学历证明;
  (六)北京市居民身份证、户口本;
  (七)健康状况证明;
  (八)登记机关要求提交的其他材料。
  第十条 申请执业登记材料,由拟聘用申请人的基层法律服务所提交住所地的区、县司法局审核。
  第十一条 区、县司法局应当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三十日内完成审核,以书面形式作出准予执业登记或者不准予执业登记的决定。
  对准予执业登记的申请人,由区、县司法局颁发《法律服务工作者执业证》。
  对不准予执业登记的申请人,应当向其说明理由。
  申请人对不准予执业登记决定如有异议,可以按照《行政复议法》和司法部有关规定申请行政复议或直接提起行政诉讼。
  第十二条 一个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只准在一个基层法律服务所进行执业登记和执业。
  第十三条 取得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执业资格或者本办法第五条所列其他执业资格,在教育科研部门、乡镇企业工作或者务农的人员,经基层法律服务所聘用,可以兼职从事基层法律服务工作。申请兼职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执业登记,依照本办法规定的条件和程序办理。
  基层法律服务所聘用兼职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的人数,不得超过该所专职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的人数。
  第十四条 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变更执业机构的,持原所在的基层法律服务所终止聘用关系且业务、财务交接手续已清结的证明,到原执业登记的区、县司法局交回其《法律服务工作者执业证》办理注销登记,并持拟应聘的基层法律服务所同意聘用的证明,依照本办法规定的程序,到拟应聘的基层法律服务所住所地的区、县司法局申请更换《法律服务工作者执业证》。
  第十五条 《法律服务工作者执业证》不得伪造、涂改、抵押、出借、出租。
  《法律服务工作者执业证》遗失的,持证人应当在本市报纸刊登执业证遗失启事,声明作废。持证人应当持丢失情况书面说明和执业证遗失启事向区、县司法局申请办理补发手续。
  《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执业证》损坏无法使用的,持证人应当持损坏的执业证向区、县司法局申请办理更换手续。
  第十六条 基层法律服务所对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应当实行聘用制。
  第十七条 基层法律服务所应当与被聘用的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订立聘用合同。聘用合同应当符合国家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
  聘用合同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聘方名称和应聘方姓名;
  (二)聘应双方的权利、义务;
  (三)聘用期限以及届满续聘的办法;
  (四)聘用期间解除双方聘应关系的条件和办法;
  (五)违约责任;
  (六)聘用争议的解决办法。
  第十八条 基层法律服务所应当加强对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的职业道德、执业纪律教育和业务培训,加强对其执业活动检查、监督、建立健全岗位责任、定期考核、奖励处分、辞职辞退等各项管理制度。
  基层法律服务所应当为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执业提供必要的工作条件,维护其在执业活动和所务管理工作中应享有的合法权利,保障其在应聘期间应享有的劳动报酬、保险和福利待遇。
  第十九条 基层法律服务所对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违反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违反司法行政机关管理规定和本所章程、制度的行为或者其他违法行为,应当根据其情节轻重,按照责罚相当的原则,给与处分。
  处分分为:警告、记过、撤职、留所察看、开除。
  实施处分,由区、县司法局或由基层法律服务所主任建议,也可由本所半数以上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合伙人)提议,由本所所务会议审议决定,并报住所地的区、县司法局备案,区、县司法局应当将处分情况向市司法局报告。给予开除处分的,应当按规定程序办理执业注销。
  对乡镇和城市街道法律服务所主任给予撤职处分的,由区、县司法局决定。区、县司法局应当将情况向市司法局报告。
  对合伙制法律服务所主任给予撤职处分的,由区、县司法局提出建议或由其他合伙人提出建议,由本所合伙人会议审议决定,按本所章程办理,并报区、县司法局备案。区县司法局应当将情况向市司法局报告。
  第二十条 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提出辞职,基层法律服务所应当准予。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辞职申请人须在有关因素消除后,方可离职:
  (一)本人承办的业务或者工作交接手续尚未办结的;
  (二)本人与所在基层法律服务所的债权债务关系尚未清结的;
  (三)本人被发现有违反执业纪律的行为,正在查处的。
  第二十一条 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所在的基层法律服务所予以辞退:
  (一)经过业务培训或在限期内仍不能胜任本职工作的;
  (二)不履行聘用合同规定的义务,经多次教育仍不改正的;
  (三)无正当理由连续停止执业满三个月的;
  (四)因患病或者非因公负伤,医疗期满后不能从事基层法律服务工作的。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不能从事法律服务工作的情况出现的。
  辞退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应当报区、县司法局备案,并按规定程序办理执业注销登记。
  第二十二条 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应当每年向区、县司法局申请办理《法律服务工作者执业证》年度注册。
  未经年度注册的,不得继续执业。
  第二十三条 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的执业证年度注册工作,由区、县司法局于每年二月一日至三月三十一日组织进行。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应于二月一日前提交注册申请材料。
  第二十四条 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申请办理执业证年度注册,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上年度执业情况和遵守职业道德、执业纪律情况的个人总结;
  (二)基层法律服务所出具的该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执业表现年度考核意见;
  (三)完成业务培训的证明;
  (四)《法律服务工作者执业证》。
  第二十五条 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申请执业证年度注册的材料,由其所在的基层法律服务所按规定的时间上报住所地的区、县司法局审核。
  第二十六条 区、县司法局对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上年度工作完成情况、遵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情况进行审核,对于符合继续执业条件的,准予办理执业证年度注册。
  对准予年度注册的,由区、县司法局在其《法律服务工作者执业证》上加盖年度注册印章。
  第二十七条 区、县司法局经审核,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暂缓执业证年度注册:
  (一)因违反执业纪律或者有关管理规定,正在接受司法行政机关或者基层法律服务所查处的;
  (二)有犯罪嫌疑被立案查处的;
  (三)采用弄虚作假手段企图骗取通过年度注册的;
  (四)因患病或者其他原因已连续停止执业六个月的;
  (五)未完成上年度业务培训的;
  (六)所在的基层法律服务所因违反执业纪律或有关规定被确定为暂缓通过年度检查或限期整改的;
  (七)法律、法规、规章规定暂时不能从事法律服务工作的。
  对暂缓办理执业证年度注册的,应当通知该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所在的基层法律服务所,并暂不发还其《法律服务工作者执业证》。
  第二十八条 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被暂缓办理执业证年度注册的因素消除后,对于符合继续执业条件的,经区、县司法局审查同意,补办执业证年度注册。
  第二十九条 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所在的基层法律服务所收回《法律服务工作者执业证》,上交住所地的区、县司法局,予以注销:
  (一)因调离、辞职而停止执业的;
  (二)因被辞退、除名、开除而停止执业的;
  (三)因所在的基层法律服务所停办而停止执业的;
  (四)因提供虚假证明文件以欺诈手段骗取执业资格或执业证的;
  (五)年龄超过70周岁的;
  (六)因其他原因停止执业的。
  第三十条 对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的执业登记和执业证年度注册均由区、县司法局办理。
  区、县司法局应当将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执业登记和执业证年度注册情况向市司法局报告。
  第三十一条 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的日常执业活动和遵守职业道德、执业纪律的情况,由其所在的基层法律服务所住所地的区、县司法局负责检查和监督。
  区、县司法局可以对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的执业情况进行检查或者发现问题随时进行检查,可以要求有关人员报告工作、说明情况、提交有关材料。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及其所在的基层法律服务所不得拒绝。
  第三十二条 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所在的基层法律服务所住所地的区、县司法局予以警告;有违法所得的,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三倍以下的罚款,但罚款数额最高不得超过三万元:
  (一)以贬损他人、抬高自己、虚假承诺或者支付介绍费等不正当手段争揽业务的;
  (二)曾担任法官的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在离任不满二年内担任原任职法院审理的诉讼案件的代理人的;
  (三)冒用律师名义执业的;
  (四)同时在基层法律服务所和律师事务所或者公证机构执业,或者同时在两个以上基层法律服务所执业的;
  (五)无正当理由拒绝履行法律援助义务的;
  (六)明知委托人的要求是非法的、欺诈性的,仍为其提供帮助的;
  (七)在代理活动中超越代理权限或者滥用代理权,侵犯被代理人合法权益的;
  (八)在同一诉讼、仲裁、行政裁决中,为双方当事人或者有利害关系的第三人代理的;
  (九)不遵守与当事人订立的委托合同,拒绝或者疏怠履行法律服务义务,损害委托人合法权益的;
  (十)在调解、代理、法律顾问等执业活动中压制、侮辱、报复当事人,造成恶劣影响的;
  (十一)故意泄露当事人的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的;
  (十二)以影响案件审判、仲裁或者行政裁定结果为目的,违反规定会见有关司法、仲裁或者行政执法人员,或者向其请客送礼的;
  (十三)私自接受委托承办法律事务,或者私自收取费用,或者向委托人索要额外报酬的;
  (十四)在代理活动中收受对方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财物或者与其恶意串通,损害委托人合法权益的;
  (十五)违反司法、仲裁、行政执法工作有关规章制度规定,干扰或者阻碍司法、仲裁、行政执法工作正常进行的;
  (十六)泄漏在执业中知悉的国家秘密的;
  (十七)伪造、隐匿、毁灭证据或者故意协助委托人伪造、隐匿、毁灭证据的;
  (十八)向有关司法人员、仲裁人员或者行政执法人员行贿,或者指使、诱导委托人向其行贿的;
  (十九)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予处罚的其他行为。
  区县司法局对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实施上述行政处罚的同时,应当责令其改正。
  第三十三条 区、县司法局对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实施行政处罚,应当按照司法部《司法行政机关行政处罚程序规定》进行。
  第三十四条 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按照《行政复议法》和司法部有关规定申请行政复议。
  第三十五条 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基层法律服务所应当给予开除处分:
  (一)有本办法第三十二条第(十一)至第(十五)项规定行为,情节或者后果严重的;
  (二)有本办法第三十二条第(十六)、(十七)、(十八)项规定行为之一的;
  (三)因故意犯罪受到刑事处罚的。
  第三十六条 区、县司法局应当建立对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执业的投诉监督制度,设立投诉电话、投诉信箱,受理当事人和其他公民对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违纪行为的投诉,并且应当将查处结果告知投诉人。
  第三十七条 市司法局认为区、县司法局在执业登记管理、执业证年度注册和行政处罚工作中有错误或者不当的,应当及时责令其纠正;对区、县司法局不履行管理职责或者非法干涉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执业、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应当追究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的行政责任。
  第三十八条 区、县司法局进行执业登记管理、执业证年度注册、行政处罚的各种文书格式和年度注册印章式样,由市司法局按照司法部要求统一制定。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由北京市司法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试行。《北京市基层法律服务执照管理办法》(京司发[1994]133号)同时废止。




晋城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晋城市自然灾害救助应急预案》的通知

山西省晋城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晋城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晋城市自然灾害救助应急预案》的通知

晋市政办〔2007〕106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直及驻市各单位:

 

  《晋城市自然灾害救助应急预案》已经市人民政府研究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组织实施。


                                    晋城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二〇〇七年九月三日

 

晋城市自然灾害救助应急预案



一、总 则


  1.1编制目的


  建立健全应对突发性重大自然灾害紧急救助体系和运行机制,保证在重大自然灾害发生时,迅速、有序、高效地实施紧急救助,规范紧急救助行为,提高紧急救助能力,最大程度减少人民群众的生命和财产损失,维护灾区社会稳定,促进我市经济社会协调发展。


  1.2编制依据


  依据《国家自然灾害救助应急预案》、《山西省突发公共事件总体应急预案》、《山西省自然灾害救助应急预案》、国家有关救灾工作方针、政策和原则,制定本预案。


  1.3适用范围


  本预案适用于晋城市行政区域内的水旱灾害、气象灾害、地震灾害、非人为因素造成的山体崩塌、滑坡、泥石流等地质灾害、森林草场火灾和重大生物灾害等自然灾害发生后,灾民的转移安置和衣、食、住、医等基本生活救助。


  1.4工作原则


  预防为主,以人为本。最大程度地减少突发性自然灾害造成的损失,保障人民群众的生命和财产安全。


  统一领导,分工负责。在各级政府统一领导下,各有关部门各司其职,密切配合,共同做好自然灾害救助应急工作。


  分级管理,属地为主。建立健全按灾害分级管理、条块结合、以灾害发生地人民政府为主、相关部门配合的灾害救助应急管理体制。



二、自然灾害级别划分



  根据自然灾害发生的规模大小、危害程度、损失情况,自然灾害分为特大、重大、较大、一般四个级别:


  2.1一次灾害过程造成下列后果之一的为特大自然灾害:


  (1)农作物绝收面积60万亩以上;


  (2)倒塌、损毁民房6000间以上;


  (3)因灾死亡10人以上;


  (4)因灾紧急转移安置5000人以上;


  (5)在我市发生7级以上地震;


  (6)一次灾害过程造成直接经济损失达3亿元以上。


  2.2一次灾害过程造成下列后果之一的为重大自然灾害:


  (1)农作物绝收面积30万亩以上,60万亩以下;


  (2)倒塌、损毁民房3000间以上,6000间以下;


  (3)因灾死亡5人以上,10人以下;


  (4)因灾紧急转移安置3000人以上,5000人以下;


  (5)在我市发生6.5-6.9级地震;


  (6)一次灾害过程造成直接经济损失1.5亿元以上,3亿元以下。


  2.3一次灾害过程造成下列后果之一的为较大自然灾害:


  (1)农作物绝收面积20万亩以上,30万亩以下;


  (2)倒塌、损毁民房2000间以上,3000间以下;


  (3)因灾死亡3人以上,5人以下;


  (4)因灾需紧急转移安置1000人以上,3000人以下;


  (5)在我市发生6.0-6.4级地震;


  (6)一次灾害过程造成直接经济损失8000万元以上,1.5亿元以下。


  2.4未达到以上划分标准的均为一般自然灾害。


  以上级别划分针对主要自然灾害种类,如遇其它应急救助事项,按市政府有关规定执行。


三、启动条件


  3.1在晋城市行政区域内,发生特大和重大级别的自然灾害时,启动本预案。


  3.2对于条件落后、救助能力特别薄弱的地区,上述标准可酌情降低。


  3.3事故灾难、公共卫生事件、社会安全事件等其他突发公共事件造成大量人员伤亡、需要紧急转移安置或生活救助的,视情况启动本预案。


  3.4市人民政府决定的其他事项。


四、组织指挥体系及职责任务


  市民政局在市人民政府的统一领导下,负责组织、协调、指导和监督全市自然灾害的救助应急工作。发生重大和特大自然灾害时,市人民政府成立晋城市自然灾害救助应急指挥部(以下简称指挥部)。


  指挥部由分管副市长任总指挥,市政府分管副秘书长、市民政局局长任副总指挥。


  指挥部主要职责为:


  1、负责组织、领导全市自然灾害救助应急工作;


  2、负责制定和部署自然灾害救助应急措施;


  3、负责自然灾害救助应急工作的人、财、物的落实;


  4、管理下一级自然灾害救助应急指挥部和有关部门的工作;


  5、根据灾情发展情况派出现场领导小组,实施靠前指挥;


  6、决定请求省政府和其他地市支援;


  7、研究解决有关灾害救助应急工作的重大问题。


  指挥部下设办公室,办公室设在市民政局。市民政局分管副局长任主任,市民政局社会科科长任副主任。办公室为指挥部日常办事机构。


  办公室主要职责为:


  1、传达和落实指挥部工作指令;


  2、负责收集、掌握、上报、发布灾情信息;


  3、制定自然灾害救助的具体方案;


  4、协调有关部门做好自然灾害救助应急工作;


  5、完成指挥部交办的其他事项。


  办公室主任及办公室联系电话:


  办公室主任:2198133


  办公室副主任:2198295 2034899


  办公室:2198295 2034899(传真)


  指挥部成员单位有:市民政局、市财政局、市发改委、市经委、市商务局、市水利局、市国土资源局、市农业局、市林业局、市卫生局、市交通局、市公安局、市建设局、市教育局、市气象局、市地震局、市粮食局、市广播电视局、太行日报社、市工商局、市国税局、市地税局、市物价局、市电信分公司、市电力公司、市农业银行、市建设银行、市军分区、武警晋城支队、市红十字会。


  指挥部各成员单位职责:


  市民政局:负责组织协调灾害救助工作,组织对灾情进行核查和统计;申请、管理、分配救灾款物;协助对灾民进行紧急转移安置;组织社会各界开展救灾捐赠;组织协调救灾物资的筹集、储备和调拨工作;制定灾民生活救助方案,做好灾民基本生活安排,组织灾区民房倒塌恢复重建工作。


  市财政局:负责救灾资金的预算、审核、拨付;督促落实救灾款列支,增加救灾资金投入;及时拨付和监管救灾经费下拨,保证救灾款及时到位。


  市发改委:加强市、县两级民政部门救灾物资储备库的建设;负责安排重大救灾基建项目,协调有关方面落实项目建设资金。


  市经委:负责灾害救助应急物资保障工作。


  市商务局:负责加强对灾区日常生活用品市场运行和供求形势的监控,组织救灾应急和灾后恢复日常生活用品的供应。


  市水利局:负责全市的防汛抗旱工作;负责水情和旱情的测报分析工作;负责洪涝、干旱灾害的灾情评估和上报;负责灾后水利设施的修复工作。


  市国土资源局:负责会同建设、水利、交通等部门尽快查明地质灾害发生原因、影响范围等情况,及时提出应急治理措施,减轻和控制地质灾害;负责地质灾害灾情的评估和上报工作。


  市农业局:负责全市动、植物有害生物疫情监测、灾情评估和上报以及动、植物疫情的防治;组织灾民生产自救,灾后农业恢复和发展生产。


  市林业局:负责全市森林防火工作;负责组织、实施森林火灾的预防;负责森林火灾灾害评估、损失统计和上报工作。


  市卫生局:负责组织卫生力量,抢救伤病员,对重大疫情实施紧急处理,预防控制疫情和疾病的发生、蔓延;负责灾区饮用水和食品卫生监督。


  市交通局:负责提供灾民转移交通工具;负责公路交通设施和被毁坏公路的抢修,确保运送抢险人员、灾民转移、救灾物资的道路畅通。


  市公安局:负责指导和协助灾区公安机关维护治安秩序,预防和打击违法犯罪活动,保证灾区治安稳定和交通有序。


  市建设局:负责灾后恢复重建规划、勘察设计、抗灾设防、房屋建筑、恢复建设项目的组织实施及工程项目的竣工验收、备案等工作。


  市教育局:负责受灾学校的转移,做好灾后学校教育、教学组织工作;协调有关部门共同做好灾后校舍恢复重建;负责对学生进行防灾减灾知识的宣传教育工作。


  市气象局:负责天气、雨情预报和监测,及时发布气象预报,及时提供所需的气象资料,并参与气象灾情现场调查、损失评估等工作。


  市地震局:负责全市防震抗震及应急救援工作,负责组织地震灾害的监测、评估和上报工作。


  市粮食局:负责救灾粮的组织、调拨、供应及发放工作。


  市广播电视局、太行日报社:负责救灾工作的宣传报道工作;负责灾区广播、电视恢复等工作。


  市工商局、市国税局、市地税局:负责灾民灾后外出务工、经商、多种经营等开展生产自救的经济活动及有关税费减免工作。


  市物价局:负责加强对灾区市场价格监测、管理和检查,防止哄抬物价,保持市场价格总水平的基本稳定。


  市电信分公司:负责组织协调通信运营企业修复因灾损坏的设施,保障救灾工作通信畅通。


  市电力公司:负责对损坏电力设施的恢复及电力调度工作,确保灾区电力供应。


  市农业银行、市建设银行:按照国家信贷政策,负责对灾区建设和灾民生活提供必要的信贷资金。


  市军分区:协调驻军并发动受灾地区民兵预备役官兵,参加抢险救灾,安抚转移灾民,帮助群众开展灾后重建,维护灾区社会秩序,应付和处置突发事件,消除各种灾害后果。


  武警晋城支队:组织指挥受灾地区武警部队参加抢险救灾、转移安置灾民,帮助灾区恢复重建。


  市红十字会:参加灾区伤病人员救治;负责接收省内外其他红十字会对口捐助的物资和资金。


五、灾害预警和灾情报告


  5.1灾害预警。气象、水利、地震、国土资源等负责灾害监测的部门根据职责权限,按照早发现、早报告、早处置的原则,及时发出预警,预测灾害对特定区域内的群众生命财产造成威胁和损失程度,为领导决策和启动预案提供科学依据。


  5.2灾情报告。发生特大或重大自然灾害后,灾害发生地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在第一时间了解掌握灾情,并在2小时内向市人民政府报告,同时上报省人民政府;发生较大自然灾害时,灾害发生地县级人民政府在接到报告后立即向市人民政府报告。


  在重大自然灾害稳定之前,市、县、乡三级民政部门均须执行24小时零报告制度。县级民政部门每天上午9时之前将截止到前一天24小时的灾情向市级民政部门上报,市民政部门每天上午10时之前向省级民政部门上报。


  灾情报告内容主要包括:灾害种类,发生时间、地点、范围、程度、灾害后果,救灾工作采取的措施,灾区存在的困难和需求。


  负责报告突发性自然灾害灾情的机构有:县级民政部门、气象部门、水利部门、地震部门、国土资源部门、县级人民政府。


六、应急响应


  晋城市自然灾害救助应急工作遵循分级响应原则,根据自然灾害灾情四个级别的划分,确定相应级别的救助应急响应。


  6.1特大自然灾害救助应急响应(Ⅰ级)


  发生特大自然灾害时,市人民政府接到报告后立即启动灾害救助应急预案和指挥系统,做好自然灾害救助应急前期处置工作,并向省人民政府报告灾情;及时派出相关领导和专家组成的工作组赶赴灾区,建立灾害救助前方指挥部,核实灾情,组织灾害救助应急工作;根据灾区所需的救助物资,协调指挥部各成员单位紧急调集或征集物资、交通工具等;紧急转移受困灾民,妥善安置无家可归人员,提供临时安全住所,提供食品、衣被等生活必需品;及时下拨救灾应急资金,组织动员社会各界开展救灾捐赠活动;请求省人民政府及上级有关部门、相邻地市的紧急救助、支援。


  6.2重大自然灾害救助应急响应(Ⅱ级)


  发生重大自然灾害时,市人民政府接到灾情报告后,立即启动本级应急预案和救助应急指挥系统,部署自然灾害应急与救助工作,并向省人民政府报告灾情。指挥部或指挥部办公室及时派出工作组赶赴灾区核实灾情;召集有关单位和专家会商灾情,制定灾害救助应急方案;协调指挥部成员单位紧急调集和征集灾害救助物资、交通工具等;组织和紧急转移安置受灾群众,为受灾群众提供临时住所,提供食品、衣被等生活必需品;积极向上级申请并及时下拨救灾应急资金;组织动员社会各界开展救灾捐赠活动。


  6.3较大自然灾害救助应急响应(Ⅲ级)


  发生较大自然灾害时,灾害发生地县级人民政府立即启动本级相关应急预案,开展灾害救助工作,并及时向市人民政府报告灾害发生、发展情况。市政府可根据灾区实际情况,组织调集灾害救助应急物资,为需要紧急转移安置的群众提供食品、衣被等生活必需品;及时下拨救灾资金;组织动员本行政区域内的社会各界开展救灾捐助工作。


  6.4一般自然灾害救助应急响应(Ⅳ级)


  发生一般自然灾害时,灾害发生地县级人民政府立即启动县级相关应急预案和县级灾害救助应急指挥系统,部署自然灾害救助应急工作,及时核实并上报灾情;根据灾害发生、发展情况,组织转移、安置受灾群众,及时下拨救灾资金,为灾民提供临时住所、衣被、食品等生活必需品。


  必要时,市政府可派出工作组赶赴现场,协助县人民政府做好灾害救助应急工作;市人民政府可视情况向灾区发慰问电报。


  6.5应急响应结束


  灾区生产、生活秩序基本恢复后,由自然灾害救助应急指挥部决定终止应急响应,应急响应结束。


七、应急保障



  7.1资金保障


  7.1.1市财政局做好市级救灾资金的预算,并根据灾情程度合理安排、及时拨付救灾资金。


  7.1.2县、乡两级政府加大救灾资金的投入力度。


  7.1.3救灾资金预算不足时,市、县(区)、乡(镇)三级财政安排预备费重点用于灾区群众生活救助。


  7.1.4市民政局、市财政局积极争取省级及中央救灾资金的补助。


  7.2物资保障


  7.2.1在发改委突发公共事件应急物资储备供应管理机构的统一安排下,民政部门加强现有的市、县两级救灾物资储备库建设,逐步建立多部门、分级别、分类别的救灾物资储备机制,储备救灾应急必备物资。


  7.2.2民政部门要建立自然灾害救助应急物资生产厂家名录,必要时签订救灾物资紧急购销协议。


  7.2.3民政部门要建立健全救灾物资紧急采购、调拨、运输制度。


  7.3通信与信息保障


  利用现代科技手段,建立完善自然灾害灾情数据库和信息平台建设,实现与省、与县、与各部门之间的灾情信息共享。


  7.4其他保障


  7.4.1民政部门要完善救灾捐赠工作应急机制,规范救灾捐赠活动的组织发动、款物接收和分配以及社会公示、表彰等各个环节,创造良好的自然灾害救助捐赠社会氛围。


  7.4.2民政部门应经常性地组织开展社区减灾活动,宣传普及自然灾害预防、避险、自救、互救的常识,提高公民灾害应急能力,增强防灾减灾意识。


  7.4.3民政部门要会同国土、地震、水利等有关部门,共同规划建设灾区群众紧急转移目的地和灾民安置场所。

 

八、灾后救助与恢复重建


  灾情稳定后,灾害发生地各级人民政府应尽快制定灾后救助和恢复重建方案,救助与恢复重建工作要坚持“政府主导、分级管理,社会互助、生产自救”的救灾工作方针。


  8.1灾后救助。民政部门对确认需政府救济的缺粮、缺钱、无自救能力的受灾群众,发放《灾民救助卡》,凭卡领取救济粮和救济金;对有偿还能力但暂时无钱购粮且缺粮面较大的重灾区,由政府担保,实行开仓借粮;对缺衣少被的通过社会捐赠和政府救济等多种渠道帮助解决。鼓励灾区群众开展亲邻之间互助互济活动,鼓励和组织灾区群众外出务工,生产自救。


  8.2恢复重建。灾害发生地县级人民政府结合本地实际,制定恢复重建规划、重建进度、资金支持和检查落实等工作方案。有关部门要制定和落实重建的优惠政策,简化手续,依法减免税费,平抑物价,确保恢复重建工作顺利进行。


九、奖 惩


  9.1凡具备下列条件之一的单位和个人,由各级政府予以精神或物质奖励:


  9.1.1及时提供灾害前兆信息,灾害预报及时、准确,使国家和人民生命财产免遭重大损失的;


  9.1.2参加抢险救灾、抢救人民生命财产和公共财物,表现突出的;


  9.1.3在执行抢险救灾任务时,组织严密,指挥得当,出色完成任务的;


  9.1.4开展防灾减灾科学研究成果显著的;


  9.1.5对在自然灾害救助应急工作中英勇献身的人员,按有关规定追认为烈士。


  9.2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责任人员和主管人员,由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要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9.2.1不按规定报告灾情或虚报、瞒报、假报灾情,造成严重后果的;


  9.2.2故意发布虚假灾害信息造成损失和影响社会稳定的;


  9.2.3在抢险救灾中,领导、指挥严重失误或不服从命令,使国家和人民生命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


  9.2.4负责救灾工作的国家工作人员滥用职权或玩忽职守的;


  9.2.5对如实反映灾情和揭发违纪行为者进行打击报复的;


  9.2.6截留、挪用、贪污救灾款物的。


十、附 则



  10.1预案管理


  10.1.1本预案由市民政局负责制订,并根据实施中发现的问题适时修订,修订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10.1.2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制定本行政区域内的自然灾害救助应急预案,并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同时报市民政局备案。


  10.2培训与演练


  各级人民政府定期组织应急管理、救援人员和志愿者的培训;各级人民政府和各有关部门、行业、单位要根据实际情况开展自然灾害应急演练。


  10.3制定与解释


  本预案由市民政局会同有关部门制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实施。预案由市民政局负责解释并组织实施。


  10.4实施时间


  本预案自印发之日起实施。2004年发布的《晋城市特大自然灾害应急预案(试行)》同时废止。


十一、附 件



  11.1晋城市自然灾害救助应急预案框架图


  11.2晋城市自然灾害救助应急工作流程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