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高技术研究发展计划专项经费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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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高技术研究发展计划专项经费管理办法

财政部 科学技术部 总装备部


国家高技术研究发展计划专项经费管理办法

财教字[2001]207号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加强对国家高技术研究发展计划(以下称八六三计划)专项经费的管理,提高资金使用效益,根据国家有关财务规章制度和国家科研计划实施课题制管理的要求,结合八六三计划的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八六三计划经费来源于中央财政专项拨款,用于研究事关国家长远发展和国家安全的战略性、前沿性和前瞻性高技术问题,发展具有自主知识产权的高技术,培育高技术产业生长点。
第三条 八六三计划的经费管理工作,在财政部统一领导下,由科学技术部和中国人民解放军总装备部(以下简称归口部门)分级归口管理,并充分发挥中介机构和专家在管理与决策过程中的评议和咨询作用。
第四条 八六三计划经费的预算安排要有利于集中资源、突出重点。
第五条 八六三计划经费实行课题制管理。经费的管理和使用要严格按照本办法及国家有关财务规章制度的要求,坚持实事求是、精打细算、合理安排的原则,规范管理行为,提高工作效率,保障计划任务的顺利完成。

  第二章 经费预算管理

第六条 八六三计划经费管理的各方职责与权限:
(一)财政部
1.负责审批年度经费总预算;
2.负责审批入选课题研究经费预算;
3.负责审批计划管理费预算;
4.检查、监督经费的管理和使用情况;
5.负责审批年度汇总决算。
(二)归口部门
1.负责编制年度经费总预算;
2.负责审核入选课题研究经费预算;
3.负责编制年度计划管理费预算;
4.负责制定预算评估评审工作规范;
5.检查、监督经费的管理和使用情况;
6.负责编制年度汇总决算。
(三)课题责任人
1.负责编制课题研究经费预算;
2.负责课题研究经费的使用和管理;
3.严格执行批准的预算,接受上级有关部门和课题依托单位的监督、检查;
4.负责编制课题研究经费决算。
(四)课题依托单位
1,会同课题责任人编制课题研究经费预算;
2.负责课题研究经费的财务管理和会计核算;
3.审核大型仪器设备费用(单件金额或一次支付金额在30万元以上)的支出;
4.审核国际合作与交流费用的支出;
5.监督课题责任人在其权限内的各项支出;
6.接受上级有关部门的监督、检查;
7.会同课题责任人编制课题研究经费决算。
第七条 根据课题规模以及管理工作的实际需要,八六三计划课题实行成本补偿式和定额补助式两种资助方式。
对资助金额在30万元以上的课题实行成本补偿式资助方式。
对资助金额在30万元以下(含30万元)的课题实行定额补助式资助方式。
第八条 成本补偿式课题研究经费预算的申报审批程序:
(一)有能力、有条件承担课题的单位和科学家按照课题申报的统一要求向归口部门申报课题;
(二)对于归口部门评审入选的课题,由课题责任人负责与课题依托单位共同按要求填写《成本补偿式资助课题预算表》,编制详细的课题经费预算书,上报归口部门;
(三)归口部门组织专家或择优遴选专业科技评估机构对课题研究经费预算进行评审或评估,对于资助总金额在1000万元以上(含1000万元,下同)的成本补偿式课题,归口部门必须委托专业科技评估机构对课题经费预算进行评估;
(四)归口部门根据评审或评估的结果提出课题研究经费初步预算;
(五)归口部门将课题研究经费初步预算在适当范围内公开,接受监督、处理异议,公告期不少于10天;
(六)财政部审批科学技术部汇总后的课题研究经费预算,实行两级管理的课题,预算批复到子课题;
(七)归口部门根据国家紧急需求确定的重大课题,可以简化经费预算评审或评估程序,但其经费预算的确定必须经过归口部门的部务会批准,并报财政部同意后方可执行。
经批准的经费预算必须严格执行,一般不做调整。但由于课题研究目标、重大技术路线或主要研究内容调整以及不可抗力造成意外损失等原因,对课题经费预算造成较大影响时,可以对经费预算进行调整,但必须按原程序上报审批。
第九条 定额补助式课题研究经费预算的申报审批程序:
(一)有能力、有条件承担课题的单位和科学家按照课题申报的统一要求向归口部门申报课题;
(二)对于评审入选的课题,由课题责任人负责与课题依托单位共同按要求填写《定额补助式资助课题预算表》;
(三)由归口部门依据评议专家组的建议和相关的财政、财务政策提出资助额度;
(四)归口部门将核定的课题资助额度在适当范围内公开,接受监督、处理异议,公告期不少于10天;
(五)财政部审批科学技术部汇总后的课题研究经费预算。资助额度一经核定,不能调整。
第十条 八六三计划经费包括课题研究经费和计划管理费。
课题研究经费是指课题确立后,课题研究过程中发生的所有支出,包括与课题研究有关的所有直接费用、间接费用和协作研究支出。
计划管理费是指由归口部门所使用的、为管理八六三计划及其经费而支出的费用。一般包括:规划与指南的制定和发布、课题遴选、评估、评审、招标、监理、监督检查、验收、计划协调、国际合作与交流、调研、会议、资料、信息管理等管理活动支出的费用。具体内容详见附一。
第十一条 课题责任人在编制课题研究经费预算时必须同时编制经费来源预算与经费支出预算。
(一)经费来源预算包括用于同一课题的各种不同渠道的经费。包括从八六三计划经费获得的资助、从依托单位获得的资助、从课题组成员所在单位获得的工资和补助、从企业获得的资助以及从其他渠道获得的资助;
(二)经费支出预算包括直接费用、间接费用和协作研究支出。
直接费用是指课题研究过程中耗用的可以直接计入课题成本的费用。包括:人员费、设备费、材料费、燃料及动力费、外协测试化验与加工费、出版物/文献/信息传播/知识产权事务费、会议费、国际合作与交流费、修缮费及其他直接费用。人员费是指为直接参加课题研究的全体人员支出的劳务费用。课题组成员所在单位有事业费拨款的,需将课题组成员的工资和补助按照国家规定的标准在《课题预算表》经费来源栏中列示,由课题成员所在单位提供,在课题研究经费中不得重复开支相关人员费用。具体内容详见附二。
间接费用是指依托单位为组织和支持课题研究而发生的难以直接计入课题成本的各项费用。包括:依托单位直接为课题服务的管理服务人员的人员费、现有仪器设备使用费、房屋占用费和其他有关费用。课题间接费用占课题经费总预算的比例(一般不超过30%)根据依托单位的性质分别核定。具体内容详见附二。
协作研究支出是指存在协作研究的子课题将协作研究工作委托给其依托单位以外的其他单位所发生的支出。存在协作研究的子课题的课题责任人及其依托单位应当在该子课题的研究经费预算中确定协作研究支出总额,并按照直接费用和间接费用的分类详细列示协作研究支出预算。
第十二条 八六三计划经费拨付按照财政部关于国库集中支付的规定执行。
按照规定需实行政府采购的,经费拨付按照有关的政府采购办法执行。
第十三条 对于某些预期可以为课题(子课题)依托单位(以下简称依托单位)带来较大经济效益的课题或课题完成后给依托单位留下较多固定资产的课题(子课题),依托单位应当提供课题配套资金,具体比例由归口部门在审核课题预算时核定。依托单位提供的配套资金纳入课题经费预算统一管理。
第十四条 未按课题计划任务书执行的课题将终止拨款并由归口部门根据具体情况做出全部收回或部分收回已拨款项的处理。对确需调整课题计划任务书的课题,在调整计划得到正式批准后,才能恢复拨款。
第十五条 未完成课题的年度结余经费及计划管理费的年度结余,结转下一年度继续使用;已完成并通过验收课题的结余经费,经归口部门核定,留给依托单位,用于补助仪器设备的维护运转、人才培养及其它研究发展活动。

  第三章 经费支出与成本核算

第十六条 八六三计划经费开支范围必须与其预算口径相一致。课题责任人和课题依托单位必须严格执行批准的课题预算,不得超出课题预算范围开支费用。
第十七条 八六三计划经费不得用于支付各种罚款、捐款、赞助、投资等项支出,不得列入国家规定禁止列入的其他支出。
第十八条 依托单位应当以课题(子课题)为对象,对所依托的课题(子课题)进行单独的成本核算,未经批准不得分立或变更核算对象。对跨年度的课题,应当保持其核算对象、核算口径的连续一致,发生重大调整时应当在提交的课题执行情况报告中加以详细说明。
第十九条 实行成本补偿式资助的课题要编报课题研究经费年度决算。课题成本以会计年度为计算期,核算当年的实际成本。财政年度终了,用款单位必须按照规定要求编报课题年度决算报表,在年度终了1个月内上报归口部门,由归口部门审核汇总后报财政部审批。
对自课题研究经费下达之日起至年度终了不满3个月的成本补偿式资助课题,当年不编报决算,其当年经费的使用情况在下一年度的决算中编报。
实行定额补助式资助的课题只在结题时编报课题研究经费总决算,不编报年度决算。
第二十条 课题结束后,课题责任人应当会同课题依托单位财务部门抓紧清理帐目,核实拨款与支出数。正确计算课题实际成本,不得以估计成本、计划成本代替实际成本。
第二十一条 课题的技术成果验收应当与其财务决算验收、固定资产验收同时进行。课题验收时除提供技术成果报告外,应当同时提交其财务决算报告草案及固定资产验收清单,并对收尾经费加以说明。课题验收委员会成员中应当包括财务专家,并视课题不同情况确定财务专家人数。
对于资助总金额在1000万元以上的成本补偿式课题在中期评估和验收时应当分别提交会计师事务所对课题经费使用情况的审计报告。
课题决算报告草案由课题责任人会同课题依托单位财务部门共同编制。课题通过验收后1个月内,课题责任人及课题依托单位财务部门应当将最终的课题财务决算报告以课题为单位上报归口部门。
第四章 资产与知识产权管理
第二十二条 用八六三计划经费购置(试制)的固定资产属国有资产,必须纳入依托单位的固定资产账户进行核算与管理。
第二十三条 课题结束后,课题研究过程中购置或试制形成的固定资产,一般由依托单位代表国家负责管理和使用(除计划任务书中另有注明外),资产的处置按照国家的有关规定执行,其维护运转费用由依托单位承担。依托单位或相关单位承担国家其它科研课题需使用这些固定资产时,只能收取维护运转费用,不得收取折旧费或占用费。特殊情况下国家有权调配这些固定资产用于其它科研课题。
第二十四条 课题因故终止,必须经归口部门批准,并由归口部门组织进行清查处理。课题终止后,课题责任人和课题依托单位应当及时清理账目与资产,编制决算报表及资产清单,剩余经费(含处理已购仪器、设备及材料的变价收入),归还原渠道,剩余资产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置。
第二十五条 八六三计划课题形成的知识产权,按照国家相关知识产权法律法规执行,保障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保护课题责任人、课题(子课题)依托单位和课题研究人员的合法权益。
八六三计划课题形成的专利权的归属与实施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的规定执行。
八六三计划课题形成的论文及专著应当标注“由国家高技术研究发展计划专项经费资助”字样。著作权的归属和使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的规定执行。
八六三计划课题形成的具有实用性的技术及课题研究过程中形成的无形资产,由课题(子课题)依托单位负责管理和使用。八六三计划研究成果转化及无形资产使用产生的经济效益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法》和国家有关财务制度的规定执行。
第五章 监督与检查
第二十六条 财政部会同归口部门或委托有关机构对八六三计划经费的使用和管理情况进行监督检查。监督要客观、公正,且不得干预课题的正常实施。
第二十七条 依托单位应当建立、健全经费使用管理的监督约束机制,要对所依托课题(子课题)的一切经费开支行使监督权,做到审批手续完备,账目清楚,内容真实,核算准确,监督措施得力,确保资金的安全和合理使用,并自觉接受上级有关部门组织的监督检查。
第二十八条 课题研究过程中因国家的技术、经济政策发生重大变化或因不可抗力因素影响等客观原因发生损失时,5万元以下的(含5万元),由课题责任人提出,课题依托单位审批核销,报归口部门备案;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含20万元),报归口部门审批核销;20万元以上的,经,归口部门审查后,报财政部审批核销。对由于主观原因造成损失的,应当按照规定追究有关单位和人员的责任。
第二十九条 八六三计划经费管理实行责任追究制度。对于弄虚作假、截留、挪用、挤占课题经费等违反财经纪律的行为,按照有关规定对课题责任人和课题(子课题)依托单位给予行政和经济处罚,视情节轻重,可以采取通报批评、停止拨款、终止课题、取消课题资助资格等措施。
第三十条 八六三计划经费管理将逐步建立课题经费支出绩效考评制度,并对课题责任人、课题(子课题)依托单位、中介机构和评议专家的信誉度进行评价。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八六三计划经费管理暂行办法》[(93)财文字第822号]、《关于八六三计划提取科技人员奖酬金的意见》[92]国科高字第099号)、《八六三计划调整费使用办法》([94]国科高联字17号)同时废止。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由财政部、科学技术部、中国人民解放军总装备部负责解释。科学技术部、中国人民解放军总装备部可制定相应具体实施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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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藏自治区农牧区医疗管理办法

西藏自治区人民政府


西藏自治区农牧区医疗管理办法

(2012年11月1日西藏自治区人民政府第19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2012年11月26日西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116号公布 自2013年1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完善农牧区医疗制度,提高农牧民医疗保障水平,根据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户籍在自治区行政区域内的农牧民就医、报销补偿医疗费用以及农牧区医疗基金的使用、管理、监督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农牧区医疗制度是政府主导,以免费医疗为基础,政府、集体、个人和社会多渠道筹集资金,实行大病统筹、门诊家庭账户和医疗风险基金相结合的农牧民基本医疗保障制度。

第四条 农牧区医疗制度坚持自愿交费、公平享有、便民惠民、保障适度的原则。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把建立和完善农牧区医疗制度纳入当地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作为建立农牧区社会保障体系的重要内容,并不断完善农牧民大病补充商业保险保障机制。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农牧区基层医疗卫生机构建设和人才培养,提高卫生服务水平,保障基层卫生人员待遇;加强农牧区医疗信息化建设,形成医疗管理经办机构、定点医疗机构以及有关部门之间互联互通的医疗管理信息系统,在逐步推广农牧民就医“一卡通”的基础上实现农牧区医疗基金报销补偿费用异地即时结算。

第二章 组织管理

第七条 自治区、地(市)成立由卫生、财政、编办、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发展和改革、民政、审计、监察、宣传、广播电影电视、教育、农牧、扶贫、食品药品监督、人口计划生育、妇联、残联等部门组成的医疗协调领导小组,负责组织、检查、指导和协调农牧区医疗工作。其日常管理工作由自治区、地(市)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

第八条 县(市、区)、乡(镇)人民政府成立由有关部门和农牧民代表组成的农牧区医疗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医管会),负责协调、管理和监督农牧区医疗工作。

第九条 县(市、区)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农牧区医疗管理经办机构负责具体工作。医疗管理经办机构人员经费和工作经费列入同级财政预算,不得从医疗基金中提取。

第十条 县(市、区)农牧区医疗管理经办机构的职责:

(一)宣传农牧区医疗政策;

(二)根据本办法制定工作方案、工作制度和工作流程并组织实施;

(三)组织筹集医疗基金;

(四)管理县(市、区)农牧区医疗基金;

(五)核发医疗证件;

(六)按规定及时足额报销医疗费用;

(七)收集、整理、分析和上报农牧区医疗管理和运行等相关情况;

(八)负责农牧民大病补充医疗商业保险相关资料的收集和申报;

(九)对符合医疗救助条件的农牧民提供医疗费用报销凭据或相关证明;

(十)监督、检查和评估乡(镇)医疗管理经办机构的工作;

(十一)上级政府以及有关部门安排的其他农牧区医疗管理工作。

第十一条 乡(镇)农牧区医疗管理经办机构的职责:

(一)宣传农牧区医疗政策;

(二)组织实施县(市、区)医疗管理经办机构制定的工作方案、工作制度;

(三)动员本乡(镇)农牧民参加医疗筹资,并负责登记注册和发证工作;

(四)负责筹集农牧民个人交纳的费用并按时上交县(市、区)医疗管理经办机构;

(五)管理农牧民门诊家庭账户基金;

(六)对本乡(镇)卫生院和村卫生室的卫生服务质量和费用进行监督管理,督促其不断改善服务条件,提高服务能力、水平和质量;

(七)负责农牧民医药费用报销补偿情况公开公示;

(八)负责本乡(镇)农牧民门诊、住院费用报销情况的统计上报;

(九)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和县(市、区)医疗管理经办机构安排的其他工作。

第三章 医疗基金管理

第十二条 农牧区医疗基金逐步推行地(市)级统筹,最终实行自治区级统筹。

第十三条 农牧区医疗基金的主要来源包括:

(一)国家安排的免费医疗专项经费和新型农村合作医疗补助经费;

(二)自治区、地(市)、县(市、区)政府财政安排的免费医疗专项经费;

(三)个人每年自愿交纳的筹资;

(四)县(市、区)民政行政主管部门为符合医疗救助条件的农牧民代交的个人筹资;

(五)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个人的捐助;

(六)农牧区医疗基金产生的利息;

(七)其他来源。

第十四条 个人自愿交纳筹资的,在规定时间内以家庭为单位向乡(镇)医疗管理经办机构或者其所委托的村民委员会交纳个人筹资,由医疗管理经办机构或者村民委员会逐户逐人登记注册,上报县(市、区)医疗管理经办机构审核后,核发《家庭医疗账户本》。

新生儿出生当年,随父母自动享受农牧区医疗政策,可从第二年起按规定自愿交纳个人筹资。

符合医疗救助条件的,其个人交费由县(市、区)民政行政主管部门代交。

《家庭医疗账户本》由自治区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印制。

第十五条 农牧民家庭异地搬迁的,医疗保障关系转至搬迁地县(市、区)医疗管理经办机构。农牧民家庭农转非的,其家庭账户基金余额由乡(镇)医疗管理经办机构予以退还。

第十六条 农牧区医疗基金分为大病统筹基金、门诊家庭账户基金和医疗风险基金三类。其比例及用途是:

(一)大病统筹基金。占农牧区医疗基金总量的60-70%,用于农牧民住院医疗费用和特殊病种门诊医疗费用的报销补偿。

(二)门诊家庭账户基金。占农牧区医疗基金总量的28-38%,用于农牧民门诊医疗和健康体检费用的报销补偿。

对按自治区政策规定标准自愿交纳个人筹资的农牧民家庭,从该户农牧区医疗基金总额中按28-38%划入其门诊家庭账户,个人筹资超过自治区政策规定标准的,超出部分全额划入其门诊家庭账户;对未交纳个人筹资的农牧民,只提取该户农牧区医疗基金来源中免费医疗专项经费和合作医疗补助经费两项总额的28-38%,划入其门诊家庭账户。

(三)医疗风险基金。占农牧区医疗基金总量的2%,用于弥补大病统筹基金因当年大病人数异常增多,导致非正常超支时的应急资金。风险基金连续五年未使用的,自第六年起不再继续提取,所占比例资金全额转入大病统筹基金。医疗风险基金由各县(市、区)建立。动用风险基金,由县(市、区)医管会提出书面申请,报地(市)农牧区医疗管理协调领导小组核准。

各地(市)的大病统筹基金和门诊家庭账户基金的具体划分比例,由地(市)在自治区规定的范围内,根据当地实际确定,报自治区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七条 农牧区医疗基金实行县(市、区)统一管理的,大病统筹基金、门诊家庭账户基金和医疗风险基金由县(市、区)医疗管理经办机构管理。实行县(市、区)、乡(镇)共同管理的,大病统筹基金和医疗风险基金由县(市、区)医疗管理经办机构管理,门诊家庭账户基金由县(市、区)医疗管理经办机构核拨到各乡(镇)医疗管理经办机构管理。

第十八条 农牧区医疗基金坚持 “专户储存、专款专用、收支分离、管用分开”的管理原则。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借支、截留、挪用和侵占农牧区医疗基金。

第十九条 各级财政安排的农牧区医疗基金应当纳入财政预、决算。县(市、区)、乡(镇)医疗管理经办机构按照会计制度和财务制度,对基金收支进行财务会计核算,建立健全财务会计档案和各项规章制度,规范财务会计管理工作。

第四章 医疗基金使用

第二十条 医疗基金使用应当遵循以收定支、收支平衡、略有结余的原则,实行公开、公平、公正、及时、方便的即时结算方式。医疗基金有节余的,结转下年使用。

第二十一条 县(市、区)、乡(镇)医疗管理经办机构应当建立基金运行分析和风险预警制度,按照基金使用原则,提高使用效率。

第二十二条 农牧民享有下列医疗待遇:

(一)享受国家和自治区免费医疗及新型农村合作医疗补助;

(二)享受基本的医疗保健服务;

(三)按规定享受医疗费用报销补偿。

第二十三条 农牧民在各级定点医疗机构就医所发生的门诊费用,凭《家庭医疗账户本》在其家庭账户基金中核销或报销。

第二十四条 农牧民在各级定点医疗机构就医所发生的住院费用,凭《家庭医疗账户本》和医疗费用有效票据,按下列比例在其大病统筹基金中核销或报销。在实行地(市)、自治区级统筹前,各县(市、区)大病统筹基金不足的,报经地(市)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可在10个百分点内下调。

(一)在乡(镇)定点医疗机构就医所发生的住院费用,交纳个人筹资的免收90%;未交纳个人筹资的免收70%。

(二)在县(市、区)定点医疗机构就医所发生的住院费用,交纳个人筹资的免收或报销85%;未交纳个人筹资的免收或报销65%。

(三)在地(市)及以上定点医疗机构就医所发生的住院费用,交纳个人筹资的在大病统筹基金中报销70%;未交纳个人筹资的报销50%。

第二十五条 医疗基金报销补偿的最高支付限额,由自治区卫生、财政行政主管部门拟订并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二十六条 农牧民患者在统筹地区内的定点医疗机构住院治疗的,出院时农牧民患者只结算个人自付部分,报销补偿部分由医院垫付,垫付的资金由患者户籍所在地的医疗管理经办机构按规定与定点医疗机构进行即时结算或者定期结算。

第二十七条 发生下列情形的,住院医疗费用先由农牧民个人垫付。出院后持有效票据、证件及相关医疗证明材料到户籍所在地医疗管理经办机构办理报销补偿。医疗管理经办机构办理报销补偿的时间最长不得超过3个月。

(一)农牧民在统筹地区以外务工、探亲、旅游等,发生疾病住院的,在入院后5日内告知所在统筹地区农牧区医疗管理经办机构的;

(二)因病情治疗需要转往统筹地区以外定点医疗机构就诊的。

第二十八条 各级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开展提高农牧民重大疾病和特殊病种医疗保障水平试点工作。对纳入报销补偿范围内的特殊病种门诊医疗费用,在大病统筹基金中报销70%。特殊病种门诊医疗费用与住院医疗费用合并计入年度最高报销补偿限额。重大疾病和特殊病种目录由自治区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制定并公布。

大骨节病治疗所需费用,纳入医疗基金报销补偿范围。

以治疗性康复为目的的医疗康复项目纳入基本医疗保障范围,按当地报销补偿标准执行。

第二十九条 农牧民孕产妇在各级定点医疗机构住院分娩和新生儿抢救治疗发生的医疗费用,凭《家庭医疗账户本》、县(市、区)医疗机构转诊转院证明和医疗费用有效票据,在大病统筹基金中全额报销。

农牧民孕产妇在家庭接受消毒接生的,免收其发生的医药费用,由定点医疗机构凭免收医药费用的有效票据、接生登记本和当事人签字证明等,与县(市、区)医疗管理经办机构定期在大病统筹基金中结算。

第三十条 自治区实行农牧民孕产妇住院分娩奖励政策,奖励经费由县(市、区)医疗管理经办机构在大病统筹基金中支出。

第三十一条 在初中和小学就读的农牧民子女,从其家庭账户本人基金中每人每年提取50%,由医疗管理经办机构核拨到学校统一管理,门诊医疗费用由学校从管理的资金中支付,有结余的可结转下年使用。住院费用凭学校证明、《家庭医疗账户本》和医疗费用有效票据,在其户籍所在地县(市、区)医疗管理经办机构按规定比例报销。在高中就读的农牧民子女,在户籍所在地报销补偿医疗费用。

第三十二条 农牧民门诊家庭账户基金当年有节余的,结转下年继续使用。农牧民门诊家庭账户基金使用完的,在各级医疗机构就医所发生的门诊费用,由个人支付。

第三十三条 县(市、区)、乡(镇)医疗管理经办机构应当严格执行农牧区医疗报销补偿规定,对各种单据和凭证严格审核,防止采取伪造相关材料等手段骗取医疗基金。

第三十四条 医疗费用不予报销补偿的范围:

(一)酗酒、斗殴、吸毒发生的医疗费用;

(二)自杀、自残(精神病除外)发生的医疗费用;

(三)交通事故、医疗事故等应当由第三人负担的医疗费用;

(四)美容或美容整形等非基本医疗需要所发生的医药费用、镶牙费用;

(五)自购药品、营养品、保健品的支出费用;

(六)征兵、招工、入学体检费、交通费(运送孕产妇住院分娩和抢救的除外);

(七)应当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的医疗费用;

(八)在非定点医疗机构发生的医疗费用;

(九)境外就医发生的医疗费用。

医疗费用依法应当由第三人负担,但无法确定第三人的,由农牧区医疗基金按规定予以报销补偿。

第五章 医疗服务管理

第三十五条 农牧区医疗实行定点医疗机构就诊制度。各级公立医疗机构为定点医疗机构。驻藏部队、公安武警医疗机构和非公立医疗机构申请作为定点医疗机构的,由所在地(市)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进行审核、评定,并报经自治区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纳入定点医疗机构。定点医疗机构名单定期向社会公布。

农牧区医疗管理经办机构应当根据管理需要与定点医疗机构签订服务协议,明确双方权利义务。各级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定点医疗机构服务的监管。

第三十六条 县(市、区)、乡(镇)定点医疗机构应当建立下乡巡回医疗保健服务制度。县(市、区)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医疗机构定期为农牧民开展常规性健康体检,并在县(市、区)、乡(镇)医疗机构逐步建立规范化电子健康档案。

第三十七条 各级定点医疗机构应当按照规定执行转诊转院制度,转诊转院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诊断不明、治疗无效,不具备诊治条件或者病情危重,确需到上一级定点医疗机构做进一步检查和治疗;

(二)经县(市、区)医疗管理经办机构审核同意。

农牧民因病情急、危、重等特殊原因急需转诊转院治疗的,县(市、区)、乡(镇)定点医疗机构应当及时转诊,不得拖延,并告知县(市、区)医疗管理经办机构进行事后审核。

第三十八条 定点医疗机构和医务人员应当严格遵守职业道德规范,因病施治,严格执行医疗技术操作标准、规程和收费标准,做到看病有登记、取药有处方、收费有票据。

禁止定点医疗机构和医务人员擅自提高收费标准,增加收费项目,超出患者病情需要进行检查、用药、治疗。

第三十九条 县(市、区)、乡(镇)医疗管理经办机构和定点医疗机构应当在明显位置设置宣传栏和公示栏,宣传和公示就诊、报销流程以及医疗报销药物目录、诊疗项目目录及其收费标准等。

第六章 医疗管理监督

第四十条 卫生、财政、审计等部门应当对本办法实施情况和基金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并向同级人民政府报告。监督检查的主要内容包括免费医疗专项经费的落实,医疗基金的筹集、管理和支出,医疗服务、药品管理等。

农牧区医疗监督过程中发现的问题,有关部门应当及时纠正或者进行处理。

第四十一条 县(市、区)、乡(镇)医疗管理经办机构应当每季度或每半年向县(市、区)、乡(镇)医管会汇报医疗基金的收支和使用情况。

第四十二条 县(市、区)医疗管理经办机构应当建立医疗基金报销补偿公示制度,对医疗基金的具体收支、管理和农牧民受益情况等定期予以公示,保证农牧民参与、知情和监督的权利。

农牧民有权对农牧区医疗基金管理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有权向各级医疗管理经办机构提出意见和建议,并对违反农牧区医疗制度的行为进行检举。

第四十三条 价格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医疗药品、医疗服务价格的管理和监督,合理控制价格水平。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四条 医疗管理经办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由相关主管部门对直接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造成医疗基金、农牧民财产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未按照规定将筹集的医疗基金存入财政专户的;

(二)未按照规定标准、要求和期限支付农牧区医疗报销补偿费用的;

(三)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其他行为。

第四十五条 定点医疗机构提供虚假证明材料,为他人骗取医疗基金报销补偿费用提供条件的,由卫生行政部门对医疗机构处1000元的罚款,并追究医疗机构直接负责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责任。

第四十六条 定点医疗机构采取各种手段骗取农牧区医疗基金费用的,由卫生行政部门责令其退回骗取的基金,处5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的罚款,医疗管理经办机构与其解除定点医疗服务协议,并追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责任。

第四十七条 定点医疗机构未按照农牧区定点医疗机构服务协议提供医疗服务,或者进行不合理检查、治疗、用药和收费的,由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医疗管理经办机构与其解除定点医疗服务协议。

第四十八条 侵占、挪用、截留农牧区医疗基金,或者将农牧区医疗基金用于医疗基金报销补偿以外的支出,由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追回;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处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则

第四十九条 各地(市)行署(人民政府)可根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

第五十条 本办法自2013年1月1日起施行。2006年11月30日西藏自治区人民政府发布的《西藏自治区农牧区医疗管理暂行办法》(西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75号)同时废止。


文山州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文山州各类大型活动安全管理审查备案规定》的通知

云南省文山州人民政府


文政发〔2005〕87号



文山州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文山州各类大型活动安全管理审查备案规定》的通知







各县人民政府,州人民政府各部门,省驻文单位:
现将《文山州各类大型活动安全管理审查备案规定》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落实。



二OO五年八月三十一日


文山州各类大型活动安全管理审查备案规定

第一条 为维护社会稳定,保护国家、集体和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杜绝群死群伤等恶性事件、事故的发生,进一步落实安全生产责任制和责任追究制,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大型活动是指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在公园、风景游览区、广场、体育场(馆)、礼(会)堂、展览馆、俱乐部、影剧院、公共道路、居民生活区等公共场所举办的,参与人数多,涉及重大安全的各种大型活动。
(一)演唱会、音乐会等大型文艺活动;
(二)游园会、花会、采花山、对歌、火把节等大型民间传统活动;
(三)大型体育比赛、大型群众性体育活动;
(四)节日庆典、焰火晚会等庆祝活动;
(五)订货会、展销会等商贸活动;
(六)其他涉及社会公共安全的大型活动。
第三条 举办大型活动应符合国家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还应具备与活动形式、参与人数相适应的安全条件。
第四条 州、县(含县以下单位、民间组织)举办大型活动,承办单位应当制定周密的活动方案和安全保障措施,以及事故应急救援预案,并报同级安全生产委员会审查备案。县级举办活动人数超过1万人的大型活动,还需上报州安全生产委员会备案。
第五条 各级安全生产委员会要对责任范围内大型活动的安全保障措施进行认真审查,并对活动范围进行实地勘察,对安全措施不健全,存在事故隐患的,应及时向承办单位或大型活动组织机构提出完善和整改建议,并实施督办。对难以保证活动安全的,安全生产委员会应向同级人民政府建议责令取消活动。
第六条 根据“谁主办、谁负责”,“谁审批、谁负责”的原则,主办单位的主要领导是安全生产的第一责任人。主办单位应对活动的安全承担全部责任,承办、协办单位要认真协助主办单位制定并落实各项安全措施,确保活动安全有序进行。有关职能部门应对各项安全条件进行监管,发现问题及时督促承办单位整改,难以整改的,应向同级人民政府提出取消部分或全部活动的建议。
第七条 对违反本规定,导致发生重特大安全事故的,要严肃追究主办单位、承办单位和有关部门的责任。
第八条 本规定由州安全生产委员会办公室(州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九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正式实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