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西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定西市人民政府门户网站管理制度》和《中国薯都网站管理制度》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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定西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定西市人民政府门户网站管理制度》和《中国薯都网站管理制度》的通知

甘肃省定西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定西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定西市人民政府门户网站管理制度》和《中国薯都网站管理制度》的通知
(定政办发[2008]28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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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县区人民政府,市直各部门、各单位:
  现将《定西市人民政府门户网站管理制度》和《中国薯都网站管理制度》印发你们,请结合各自实际,认真贯彻落实。
                                 二 O O 八年四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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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定西市人民政府门户网站管理制度

  为了加强对定西市人民政府门户网站(以下简称“网站”)的管理,为公众网上获取信息与办事提供方便,促进服务型、透明型政府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计算机信息网络国际联网管理暂行规定》和《国务院互联网信息服务管理办法》规定,结合定西实际,特制定本制度。
  第一条 本网站是由市政府主网站和市直各部门、各县区政府及各乡镇子网站组成的门户网站集群。
  第二条 网站在互联网上注册的英文域名为“www.dx.gansu.gov.cn”,中文域名为“定西市人民政府”。网站版权归定西市政府所有,由市政府办公室统一建设和管理。
  第三条 网站坚持“统一规划、协同建设、分级管理、资源共享”的原则,以需求为导向、以应用促发展,从实际出发,突出重点,体现特色。
  第四条 市信息办负责主网站的建设、管理和日常维护,负责对子网站的业务指导和技术培训;市直各部门、各县区政府办、各乡镇分别负责各自子网站的建设、管理和日常维护,负责主网站“政府信息公开”专栏中相关信息的提供。
  第五条 由市政府办公室统一建设的部门子网站,域名原则上为“www.dxXXX.gansu.gov.cn”,其中XXX为各单位英文名称或者汉语拼音的简拼,其管理由市信息办负责,经市信息办授权后,维护由本单位负责;部门、县区自建子网站的,必须到市信息办备案登记,其管理、维护均由本单位负责。
  第六条 各子网站根据主网站的定位及功能要求,可结合各自实际,开设特色栏目,风格上应与主网站相统一。
  第七条 各级政府网站应发布的内容:
  (一)政府机构职能、领导名单、办事程序;
  (二)政府规定和规范性文件;
  (三)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执行情况;
  (四)政府工作报告;
  (五)财政预算、决算报告;
  (六)行政许可、行政事业性收费及政府集中采购项目;
  (七)政府重大决策事项;
  (八)扶贫、教育、医疗、社会保障、促进就业等方面的政策、措施及其实施情况;其他涉及群众切身利益的事项及社会公益事业建设情况;
  (九)突发公共事件的应急预案、预警信息及应对情况;
  (十)环境保护、公共卫生、安全生产、食品药品、产品质量的监督检查情况;其他监督检查情况;
  (十一)征收或征用土地、房屋拆迁及其补偿费用的发放、使用情况;
  (十二)抢险、救灾、优抚、社会捐助等款物的管理、使用和分配情况;
  (十三)依法应当公开的其他信息。
  第八条 市直各部门子网站应发布的内容:
  (一)部门机构、职能、领导及其分工;
  (二)与本部门业务有关的法律、法规及规范性文件;
  (三)经济社会发展规划及其实施情况;
  (四)行政许可、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
  (五)涉及人民群众切身利益的重大事项;
  (六) 其他行政管理等事项。
  第九条 网站建立规范的信息采集、审核和发布机制。各部门、县区要成立专门的机构负责网站的日常维护工作。各子网站发布的信息须经本部门主要负责人审核。
  第十条 网站应根据服务内容,积极开展网上办事。建立网上互动信息接收、处理、反馈机制,各部门、县区须确定专人负责网上办事、投诉、咨询、意见和建议等事项的处理。
  第十一条 各部门、县区对涉及全市的公告、通知等重大事项在各子网站上发布的同时,必须通过政府信息发布平台系统报送给主网站对外发布。
  第十二条 上网信息坚持“谁发布,谁负责;谁承诺,谁办理”原则,各部门、县区要根据国家《保密法》等法律、法规要求,建立健全网络信息安全管理制度,规范工作程序,严禁涉密信息上网。
  第十三条 除法定保密事项外,政务信息必须进行网上公开,网站为公众提供查询指引窗口,允许免费查询、下载。
  第十四条 各部门、县区要及时对各自子网站内容进行维护更新。市信息办定期对各子网站维护、运行情况进行考核,并将考核结果进行通报。
  第十五条 本制度由市政府办公室负责解释,自印发之日起执行。


                   “中国薯都”网站管理制度

  为了加强对“中国薯都”网站(以下简称“网站”)的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计算机信息网络国际联网管理暂行规定》,结合定西实际,特制定本制度。
  第一条 网站是整合全市马铃薯产业信息资源,在互联网上建立的旨在展示全市马铃薯产业实力、宣传推介定西薯业产品、加快定西区域产业经济与全国乃至国际经济接轨、实现全市马铃薯产业在线信息发布和产品交易的网络商务平台。
  第二条 网站在互联网上的注册域名为“www.potato8.com”,网站版权归定西市人民政府所有,由市政府办公室统一建设和管理。市信息办、市农业局(马铃薯产业办)、各县区政府办是网站的共同维护主体。
  第三条 网站坚持“统筹规划、统一管理、分级维护、安全保密”的原则,按照“市有中心,县区有站,乡镇有点,协会、企业、薯农和其它个人为信息终端”的网络架构进行建设。
  第四条 市信息办负责网站的建设、业务管理、技术支撑和全面维护;负责注册用户的资格审核和信息发布;负责上网信息的安全审查;负责对其它维护主体的授权、业务指导和工作考核。
  第五条 市农业局(马铃薯产业办)具体负责维护“产业政策”、“技术交流”、“行业标准”和“专家咨询”等网站栏目。
  第六条 各县区政府办具体负责本县区农业局(马铃薯产业办)、协会、薯农、企业、乡镇信息点资料的收集、整理和发布,维护“行业新闻”、“市场动态”、“行业协会”、“项目合作”、“市场供求”等网站栏目。
  第七条 上网信息坚持“谁发布,谁负责”的原则。各维护主体要严格执行国家《保密法》等有关法律、法规要求,提高网络安全保密意识,建立健全网络信息安全管理制度,规范工作程序,加强对上网设备及公开信息的安全检查,严禁在网站上发布涉密信息。
  第八条 市内外协会、企业、薯农和其它个人可以通过注册用户的形式,在网站上免费发布信息。
  第九条 网站将以最为优惠的价格为注册用户作广告宣传。
  第十条 各维护主体要确定专门的机构和人员,及时对网站内容进行维护更新。
  第十一条 市政府办公室对各维护主体的维护情况(上网信息数量、质量、时效性、交易成果等)按季度进行考核,并进行通报。
  第十二条 本制度由市政府办公室负责解释,自印发之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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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劳动力市场管理条例》

浙江省人大常委会


《浙江省劳动力市场管理条例》

2002年1月8日

《浙江省劳动力市场管理条例》已于2001年12月28日经浙江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2年2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保护劳动者和用人单位的合法权益,发展和规范劳动力市场,促进就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劳动者求职、用人单位招用、职业中介活动,以及与之相关的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劳动力市场实行劳动者自主择业、市场调节就业和政府促进就业的方针。
劳动力市场应当遵循公开、公正、平等、有序竞争和诚实信用的原则。
第四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劳动力市场工作的领导,统筹规划,采取有效措施,发展公共就业服务,引导、规范职业中介活动,完善就业服务体系,促进就业。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以下简称劳动保障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劳动力市场管理工作,负责劳动力市场的指导、管理和监督。
人事、工商、财政、税务、价格、公安、民政等行政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做好劳动力市场的管理工作。
第六条劳动保障部门可以委托就业服务管理机构具体办理劳动力市场管理有关事务。
就业服务管理机构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失业登记、就业登记,提供职业指导和职业介绍等公益性就业服务。
就业服务管理机构不得从事有偿职业中介活动;就业服务管理机构开展公益性就业服务活动所必需的经费,除依法可以从失业保险基金中列支外,由本级人民政府统筹安排。
第七条鼓励社会团体、组织按规定开办非营利性的职业介绍机构,向劳动者提供就业服务。
第二章求职与招用
第八条劳动者可以凭本人身份证件和有关接受教育、培训的证明,通过职业介绍机构介绍或者直接联系用人单位等方式求职。
劳动者谋求职业,应当如实向用人单位或者职业介绍机构介绍本人情况,并出示本人身份证件和有关学历、职业资格等证明。
第九条劳动者应当接受职业培训或者职业教育,具备必要的职业技能。劳动者谋求国家和本省实行职业资格证书制度的职业(工种)的,应当具有相应的职业资格证书。
用人单位招用的职业(工种)属国家和本省实行职业资格证书制度的,应当从取得职业资格证书的人员中录用。
第十条用人单位依法享有用人自主权。
用人单位招用人员应当公布招用简章,如实载明招用人数、工种、岗位要求、用工期限、劳动保护、工资和福利待遇等基本情况。
用人单位通过报刊、电视、广播等大众传播媒介或者信息网络发布招用人员广告的,应当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一条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可以采取以下方式进行:
(一)委托职业介绍机构;
(二)参加劳动力交流洽谈活动;
(三)通过大众传播媒介、信息网络公布招用简章、启事;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方式。
第十二条举办劳动力交流洽谈会应当事先向县级以上劳动保障部门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交有关证明及资料。劳动保障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十五日内作出答复。
未经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举办劳动力交流洽谈会。
第十三条用人单位委托职业介绍机构或者通过劳动力交流洽谈会招用人员时,应当出示或者提供单位介绍信、营业执照(副本)或者其他法人登记文件、招用简章和经办人身份证件。
职业介绍机构或者劳动力交流洽谈会的举办单位对无合法证件或者证件不全的用人单位,不得接受委托或者予以接洽。
第十四条用人单位应当与劳动者(包括临时性用工)自确定录用关系后十五日内签定劳动合同,并在签定劳动合同后十五日内到所在地县级以上劳动保障部门办理录用备案、社会保险登记等手续。
鼓励用人单位和劳动者使用劳动保障部门提供的劳动合同示范文本签定劳动合同。
第十五条禁止用人单位在招用人员中有下列行为:
(一)提供虚假招聘信息;
(二)违法招用未满十六周岁和无合法证件的人员;
(三)向求职者收取报名费等费用;
(四)向被录用人员收取培训费、保证金、抵押金等费用或者扣押被录用人员的居民身份证、学历证明等证件;
(五)法律、法规禁止从事的其他行为。
第三章职业介绍机构
第十六条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可以依法申请设立职业介绍机构,从事职业介绍服务。不得擅自从事职业介绍活动和擅自设立职业介绍机构。
第十七条设立职业介绍机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规范的机构名称、组织章程、业务范围和管理制度;
(二)有与开展业务相适应的固定场所、设施;
(三)有不少于五万元的注册资本;
(四)具备相应职业资格的专职工作人员三人以上;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职业介绍人员资格的考核、认定和管理办法,由省劳动保障部门会同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制定,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十八条设立职业介绍机构,应当符合本条例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条件,并向所在地县级以上劳动保障部门提出书面申请,提交有关证明及资料。
劳动保障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审核完毕。经审核符合条件的,予以核准;不符合条件的,应当书面向申请人说明理由。
职业介绍机构应当依法申领工商营业执照和办理税务登记。
第十九条职业介绍机构设立分支机构以及变更、终止的,应当向原审核部门和登记管理机关办理有关手续。
第二十条职业介绍机构可以从事下列业务:
(一)为求职者介绍用人单位;
(二)为用人单位和居民家庭推荐求职者;
(三)收集、发布职业供求信息;
(四)开展职业指导、咨询服务;
(五)组织劳动力交流洽谈会;
(六)国家和省规定的其他服务项目。
第二十一条职业介绍机构应当在服务场所的显著位置悬挂营业执照和有关证照,公布服务项目、服务方式和程序、收费标准、监督机关名称和监督电话,接受社会监督。
职业介绍机构的收费标准,参照国家有关规定自主确定;非营利性职业介绍机构有偿服务项目的收费标准,实行政府指导价。
职业介绍机构应当接受并配合劳动保障、工商、税务、物价、公安等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二十二条职业介绍人员实行持职业资格证书上岗制度,佩带身份牌,标明姓名、职务。
第二十三条职业介绍机构不得从事下列行为:
(一)超出核准的业务范围经营;
(二)提供虚假的职业介绍信息;
(三)违法为未满十六周岁的人员介绍职业;
(四)为无合法证照的用人单位或者无合法身份证件的求职人员提供职业介绍服务;
(五)雇用未取得职业资格证书的人员从事职业介绍活动;
(六)法律、法规和规章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四章管理与监督
第二十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劳动保障等部门应当依照法律、法规以及国家和本省的有关规定,加强职业培训、职业教育、就业开发和就业转移等工作,实施劳动预备制度和职业资格证书制度。
第二十五条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劳动保障、工商、民政等部门和社会团体应当采取措施,扶持、发展街道、乡镇劳动服务组织和社区家政服务等组织,促进社区就业。
第二十六条县级以上劳动保障部门应当会同统计机构建立劳动力市场供求状况调查统计、分析预测制度,定期向本级人民政府报告并向社会发布有关信息。
县级以上劳动保障部门应当建立劳动力市场工资指导价位制度,定期向社会公布各类职业、工种的指导价位。
第二十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劳动保障部门应当加强劳动力市场信息网络建设,逐步实行一个城市内和地区间的计算机联网,并开发和完善信息网络服务系统。
第二十八条在有条件的城市,可以建立综合性服务场所,引导职业介绍机构进场开展职业介绍活动,集中为用人单位和劳动者提供服务。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二十九条用人单位违反本条例第九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劳动保障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处一千元以下的罚款;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十六条规定,未经批准擅自举办劳动力交流洽谈会、擅自从事职业介绍活动或者擅自设立职业介绍机构的,由县级以上劳动保障部门责令停止职业介绍活动,并可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可处以不超过违法所得三倍的罚款,但最高不超过三万元。
第三十一条用人单位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未签定劳动合同的,由县级以上劳动保障部门责令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用人单位按每人处以二百元以上四百元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超过三万元;用人单位未办理录用备案手续的,由县级以上劳动保障部门责令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一千元以下的罚款;用人单位未办理社会保险登记手续的,由县级以上劳动保障部门责令改正,并按国家有关规定处以罚款。
第三十二条用人单位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从事禁止从事的行为的,由县级以上劳动保障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清退招用的人员,退还收取的费用和扣押的证件。
对违反第十五条第(一)、(二)项规定的,可以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其中对违法招用未满十六周岁的人员的处罚,按国家和本省的有关规定执行;对违反第(三)、(四)项规定的,并可处非法收取费用三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三条职业介绍机构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从事禁止从事的行为的,由县级以上劳动保障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可处以不超过违法所得三倍的罚款,但最高不超过三万元;情节严重的,由工商部门依法吊销营业执照。
第三十四条劳动者、用人单位或者职业介绍机构违反本条例规定,给对方当事人或者其他当事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职业介绍机构、劳动力交流洽谈会的举办单位
因过错给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第三十五条劳动保障部门及其就业服务管理机构的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其所在单位、上级主管部门或者监察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一)违法办理审核、登记、备案手续的;
(二)未履行劳动力市场监督职责,不及时受理投诉、举报,影响违法案件查处的;
(三)违法实施行政处罚的;
(四)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行为。
第六章附则
第三十六条法律、法规对人才市场的管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七条本条例自2002年2月1日起施行。

关于严厉打击破坏森林资源违法犯罪活动的通知

林业部 公安部 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严厉打击破坏森林资源违法犯罪活动的通知
林业部、公安部、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林业(农林)厅(局)、公安厅(局)、人民检察院、高级人民法院,各国有森工(集团)总公司(总局):
多年来,乱砍滥伐森林、乱捕滥猎野生动物的违法犯罪活动屡禁不止。党中央、国务院对此十分重视,曾多次发出明令禁止的通知。但是,1993年下半年以来,破坏森林资源的违法犯罪活动又趋猖獗,一些地方的不法分子明目张胆地哄抢、哄砍国家、集体所有的林木;非法猎杀国
家保护的野生动物,甚至倒卖、走私珍贵稀有的野生动植物及其产品;无证运输木材并强行冲关闯卡,暴力伤害公安干警及护林执法人员;强占林地并对林场、保护区管理机关进行“打、砸、抢”。这些违法犯罪活动不仅破坏了森林及野生动物资源,给国家造成巨大的经济和生态损失,而
且严重地影响林区社会秩序的稳定,有的案件甚至造成了极坏的国际影响。针对这一严重状况,国务院办公厅于1994年5月16日发出《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强森林资源保护管理工作的通知》(国办发〔1994〕64号),要求各级人民政府进一步加强森林资源管理,制止破坏森林
资源的行为,严厉打击违法犯罪活动。为了进一步加强森林资源保护,遏制破坏森林和野生动物资源违法犯罪活动的势头,各地要把打击破坏森林资源违法犯罪活动纳入中央政法委(政法〔1994〕22号)文件部署的严打整治斗争之中,统一安排,统一部署,把严重破坏森林和野生动
物资源的犯罪分子,作为严打斗争的主要打击对象之一。一些重点林区和破坏森林及野生动物资源严重的地方,要结合各自的实际情况,从10月至12月组织开展打击破坏森林资源违法犯罪活动的专项斗争。现将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要充分认识保护森林资源、严厉打击破坏森林资源违法犯罪活动的重要性和紧迫性。森林是陆地生态系统的主体,林业是国民经济的重要组成部分。严厉打击破坏森林资源的违法犯罪活动,保护好森林及野生动物资源,维护林区的正常秩序,对于发展林业、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
的健康发展、保持生态平衡、保障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事业顺利进行,具有重要意义。切实保护森林资源,是一件利于当代、造福子孙的大事。各级林业部门、公安机关、检察院、法院都要高度重视,认真履行自已的职责,通力配合,采取有力措施,狠抓落实,以确保斗争的顺利开展,收
到实效。
二、各级林业部门、公安机关、检察院、法院要按当地党委和政府的统一部署,精心组织。问题较多的地方,可提请政法委员会牵头,组织林业、公安、法院、检察、工商等有关部门,成立领导小组,统一指挥,协调行动,增加打击力度。在森林和野生动物资源较多的地方,可提请以
省、自治区政府名义发布通知或布告,造成声势,震慑犯罪。各级林业、公安、检察、法院部门要搞好摸底调查,当好领导参谋,提出打击行动方案。
三、突出重点,集中力量,抓紧查处一批重、特大案件。根据全国林区的治安状况,这次专项打击的重点是:哄抢、盗伐、滥伐林木,破坏珍贵稀有植物,盗窃木材,非法猎杀、倒卖、走私国家重点保护的野生动物及其产品,殴打、伤害执法护林人员和非法运输、倒卖木材以及伪造、
倒卖林业票证的违法犯罪活动。各地要结合实际,确定重点打击对象,进行分类指导。对重、特大案件,各部门要密切协作、主动配合。公安机关要快侦快破,检察机关要提前介入,快捕、快诉,审判机关要抓紧审理,林业部门要抽调力量,协助政法机关办案工作。各个环节都要尽量加快
办案速度。要根据林业部、公安部有关森林案件、野生动物案件的立案标准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有关司法解释,抓紧处理一批大案,依法从重从快地打击犯罪分子。要坚决抵制地方保护主义,严禁以罚代刑、重罪轻判。特别对涉及某些领导干部的案件,必须坚决排除干扰,严
格依法查处。对一些久拖不决的积案,要引起高度重视,抽调力量,组成专案组,克服困难,尽快突破,依法查处。
四、坚持“打防并举,标本兼治,重在治本”的综合治理方针,认真整治林区治安秩序。各地要把林区治安的综合治理纳入整治农村社会治安工作中去。对那些破坏森林资源的“热点”地区要实行专项治理,消除隐患,稳定林区秩序。要继续贯彻落实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
林业部、公安部、国家工商管理局《关于严厉打击非法捕杀、收购、倒卖、走私野生动物活动的通知》和林业部、国家工商管理局《关于加强林区木材经营、加工单位监督管理的通知》等有关文件规定,进一步加强森林及野生动物资源的管理,以达到综合整治林区治安秩序的目的。
五、广泛宣传,大造舆论,教育群众,震慑犯罪。保护森林资源,打击破坏森林资源违法犯罪活动,必须依靠群众,动员社会各方面的力量。各地要通过报刊、电视、电台等各种新闻媒体,采用标语、板报等多种宣传形式,大力宣传《森林法》、《野生动物保护法》等法律法规,提高
和增强广大干部群众的爱林护林意识。要公开曝光一些典型案件,揭露犯罪活动的严重恶果。在犯罪活动突出的地方,要选择有代表性的案件,适时召开宣判大会,以震慑犯罪、教育群众。
以上通知,请各地认真贯彻落实。



1994年9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