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山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保山市献血用血管理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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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山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保山市献血用血管理办法》的通知

云南省保山市人民政府


保政发〔2004〕25号


保山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保山市献血用血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组成部门、各直属机构:

为进一步深入贯彻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献血法》和《云南省贯彻〈中华人民共和国献血法〉实施意见》,加大公民无偿献血的力度,预防和控制血液途径传播疾病,保证医疗临床用血的需要和安全,《保山市献血用血管理办法》已经保山市人民政府第25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OO四年三月八日





保山市献血用血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障广大人民群众的身体健康,保证医疗临床用血的需要和安全,弘扬救死扶伤的人道主义精神,促进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献血法》和《云南省贯彻〈中华人民共和国献血法〉实施意见》的规定,结合本市血液管理工作的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依法实行无偿献血制度。提倡十八周岁至五十五周岁的健康公民自愿献血。大力提倡和鼓励国家工作人员、现役军人和高等学校在校学生率先献血,为树立社会新风尚作表率。单位和个人应当积极参与献血活动。外省、市在本市临时居住半年以上的适龄公民,均有无偿献血的义务。

本市推行公民个人储血、家庭成员和亲友互助、单位互助和社会互助相结合的用血制度。

履行无偿献血义务的公民及其直系亲属,享有相应的无偿用血的权利。

第三条 本市实行统一管理血源、统一采血和统一供血的血液管理制度。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的公民献血工作,统一规划,并负责组织、协调有关部门和单位做好献血工作。市、县(区)人民政府应成立献血领导小组,在卫生行政部门下设献血办公室,具体承担行政区域内献血的日常管理工作,组织实施同级人民政府批准的献血计划,并监督献血指标的完成,实施奖励和处罚。

第五条 市、县(区)卫生行政部门主管全市无偿献血和血液监督管理工作。负责行政区域内的采供血、医疗用血和采供血机构的监督管理工作;各级红十字会依法参与、推动献血工作;各级人事编制部门应将血站或基层血库工作人员编制纳入管理,在人才引进、培养等方面予以支持;各级公安、司法部门要依法严厉打击非法采供血和买卖血液的活动,严惩“血头”、“血霸”;宣传、文化、广播、电视、报刊、新闻出版等部门应当大力宣传无偿献血的目的意义,积极普及血液和献血的科学知识及预防和控制经血液途经传播的疾病等知识,使广大适龄公民转变观念,消除顾虑、踊跃献血;教育行政部门要督促各级各类学校将血液和献血的科学知识纳入健康教育内容,列入课程或开设专题讲座;乡镇人民政府、社区管委会应当组织本辖区内适龄公民(含外来暂住人员)参加献血,促进本辖区年度献血计划的完成;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应当配合乡镇人民政府或社区管委会开展献血工作;国家机关、军队、企事业单位、高等院(校)要积极带头动员和组织适龄公民参加献血。

第六条 市中心血站是不以营利为目的的公益性卫生事业机构,是本市采集、提供临床用血的专门机构,负责采集、贮存并向医疗机构提供合格血液。同级财政应保证其工作的必须经费,将血站的事业和人员经费纳入财政预算统筹安排。

第七条 未经省级卫生行政部门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采供血活动。

第八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或者红十字会对按时完成无偿献血计划的单位或者在献血与血液管理工作中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或者奖励。

对不积极宣传、组织公民无偿献血的单位,由市、县(区)人民政府或者市卫生行政部门予以通报批评,并责令改正。



第二章 献血和用血



第九条 市卫生行政部门应当根据本市医疗临床用血需求量,制定公民献血规划和年度计划。年度无偿献血指标一般按单位献血适龄公民2—6%的比例测算并由市、县(区)卫生行政部门献血办公室下达。

第十条 公民献血前,由采血单位按照国家献血体格检查标准进行健康检查,检查时必须核对《居民身份证》,对合格者发给献血健康合格证明,查体合格者方可献血。公民献血后,血站应当发给《无偿献血证》,单位完成献血任务后,血站发给《完成献血计划证书》。

对因身体状况不宜献血的,医师应当向本人说明情况,指导其作进一步检查、就医并对其病情保密。

第十一条 无偿献血者每次献血量一般为200毫升,最多不得超过400毫升,一次自愿无偿献血量为400毫升的,可按履行两次献血义务计算。两次献血间隔期不得少于六个月。严格禁止市中心血站违反规定对献血者超量、频繁采集血液。

第十二条 献血者无偿献血后享有下列权利:

五年内需用血的可按献血量的三倍免费用血;超过五年按献血量等量免费用血;无偿献血满1000毫升以上者,所需用血终生免费;无偿献血者本人未用血的,自献血之日至五年内,其配偶、子女、父母因伤、病医疗用血时,按献血量等量优先免费用血。

第十三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雇佣他人冒名顶替献血。禁止伪造、涂改、出租、买卖、冒用、转让《无偿献血证书》、《完成献血计划证书》和用血凭证。

第十四条 公民可以凭本人的《居民身体证》直接到市中心血站或由市中心血站设置的流动采血车献血。有工作单位的公民,也可参加单位组织的献血,献血量计入所在单位年度献血计划指标内。

第十五条 根据本办法规定可免费使用血液的,用血者在就医的医院交付用血费后,凭就医院开具的用血凭证和本人身体证明、《无偿献血证》及本办法第十二条所指的直系亲属关系的有效证件,到市中心血站按规定报销可免费使用血液的费用。



第三章 血液管理



第十六条 除血站外,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自行采血、供血。

第十七条 市中心血站应当严格执行国家采、供血技术标准和规范,确保献血者身体安全,保证血液质量。市中心血站开展采供血活动,必须遵守下列规定:采血前必须核对献血公民的《居民身份证》和献血健康检查合格证明;血站使用的诊断试剂必须符合标准;必须由具备采供血资格的医务人员严格按照有关操作规程和制度进行采血;使用符合国家标准的一次性采血器材,使用后予以销毁;必须严格按国家规定的血液质量标准进行血液检测,未经检测或检测不符合的血液,不得向医疗机构提供;血液的分离、包装、储存、运输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和要求;血站不得单采血浆;血站的业务活动资料必须保存十年,血清标本保存应在全血有效期满后半年;血站要强化医德医风建设,为献血者提供优质服务。

第十八条 无偿献血的血液必须用于临床,不得买卖。血站不得擅自到外地调自源和血液。血站和医疗机构不得将无偿献血的血液出售给单采血浆站或者血液制品生产单位。

第十九条 市中心血站必须确保临床医疗用血。发生重大灾害、事故需大量用血时,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全力组织血源,保证抢救用血。

第二十条 医疗机构只能使用市中心血站提供的血液。每年临床用血应当向血站提报计划,储备好医疗急救用血,严格用血审批制度。

第二十一条 医疗机构要严格执行《医疗机构临床用血管理办法(试行)》和《临床输血技术规范》,成立临床输血管理委员会。二级以上医院应设置输血科(血库),建立和完善规章制度。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临床用血进行核查,未经核查或核查不符合规定标准的血液,不得用于临床用血,确保临床用血安全。

第二十二条 医疗机构要按照国家规定积极推广成份输血,遵循合理、科学用血的原则,不得浪费和滥用血液。

第二十三条 医疗机构应做好择期手术患者血身储血、输血的动员和指导工作。除自身储血、自体输血外,医疗机构不得自行采血;对应急用血的采集应按有关规定执行,确保采血用血安全。

第二十四条 医疗机构应向患者和家属介绍输血可能导致的危害和风险,签订输血治疗同意书后再用血。

第二十五条 市中心血站向医疗机构供血,依据国家规定的收费标准收取费用。市中心血站用无偿献血公民所献血液所得的收入,扣除全项检测、采集、加工、储运费用后,要归入公民无偿献血基金。

第二十六条 无偿献血基金接受社会组织和个人捐赠,主要用于无偿献血者及家属用血后的偿还和向无偿献血公民提供必要的饮品、推动无偿献血的宣传、奖励、组织、管理工作。无偿献血基金由市卫生行政部门献血办统一管理,禁止将无偿献血基金挪作他用。

第二十七条 无偿献血基金要设专帐管理,每月按时向财政部门报送其收支情况,年末由市卫生行政部门向社会公布收支情况一次,接受公众监督。

财政、审计部门要加强对无偿献血基金收支情况的监督。



第四章 奖励与处罚



第二十八条 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由市级以上人民政府和红十字会给予表彰和奖励:公民无偿献血累计1000毫升以上者;单位连续三年完成年度献血计划的;单位或个人在无偿献血宣传、动员、组织工作中成绩突出的;单位或个人在采供血和血液管理工作中成绩显著的或在发展输血事业中贡献突出的;在临床用血新技术的研究和推广用中成绩突出的单位或个人;为抢救危重病人主动献血表现突出者,对献血事业捐赠二万元以上或作上特殊贡献的单位和个人。

第二十九条 未完成年度献血任务的单位,当地政府委托卫生行政部门责令其限期完成,逾期仍未完成的给予通报批评,当年不得评为精神文明先进单位,领导不得评选先进。

第三十条 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献血法》、《云南省贯彻<中华人民共和国献血法>的实施意见》、《血站管理办法》和《医疗机构临床用血管理办法(试行)》有关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依据有关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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科技部关于印发纳米研究等6个国家重大科学研究计划“十二五”专项规划的通知

科学技术部


科技部关于印发纳米研究等6个国家重大科学研究计划“十二五”专项规划的通知

国科发基〔2012〕627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科技厅(委、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科技局,国务院各有关部门办公厅:
为深入实施《国家中长期科学和技术发展规划纲要(2006-2020年)》,推进国家重大科学研究计划,根据《国家“十二五”科学和技术发展规划》和《国家基础研究发展“十二五”专项规划》,科技部组织编制了纳米研究、量子调控研究、蛋白质研究、发育与生殖研究、干细胞研究、全球变化研究6个国家重大科学研究计划“十二五”专项规划(见附件)。现印发你们,请结合本地区、本部门的实际情况,做好落实工作。

附件:1. 纳米研究国家重大科学研究计划“十二五”专项规划
2. 量子调控研究国家重大科学研究计划“十二五”专项规划
3. 蛋白质研究国家重大科学研究计划“十二五”专项规划
4. 发育与生殖研究国家重大科学研究计划“十二五”专项规划
5. 干细胞研究国家重大科学研究计划“十二五”专项规划
6. 全球变化研究国家重大科学研究计划“十二五”专项规划

http://www.most.gov.cn/tztg/201206/t20120621_95215.htm




中华人民共和国科学技术部
二O一二年五月十四日






关于修改《江西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实施办法》等18件省政府规章的决定

江西省人民政府


关于修改《江西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实施办法》等18件省政府规章的决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规定,省人民政府决定对《江西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实施办法》等18件省政府规章作如下修改:
  一、《江西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实施办法》
  1.第三十条作如下修改:
  (1)第二项修改为:“乱扔动物尸体的,罚款5元至25元。”
  (2)第九项修改为:“运输液体、散装货物不作密封、包扎、覆盖,造成泄露、遗散的,每污染1平方米罚款1元,但经营性行为最高不超过500元,非经营性行为最高不超过200元。”
  (3)第十项修改为:“临街工地不设围档,停工场地不及时整理并作必要覆盖,或者竣工后不及时清理和平整场地的,罚款100元至500元,但对个人的罚款不超过200元”
  (4)第十一项修改为:“而所、化粪池、下水道冒溢,不及时处理的,对单位每日罚款20元至100元,但最高不超过1000元,对责任人罚款5元至25元。”
  (5)第十二项修改为:“违反本办法第九条第一款规定,影响城市市容的,罚款200元至1000元,但对个人非经营性行为的罚款不超过200元。”
  2.第三十一条修改为:“未经城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同意见,擅自设置大型户外广告,影响市容,或者未经城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擅自在道路两侧和公共场地堆放物料、搭建建筑物、构筑物或其他设施,影响市容的,由城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单位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清理、折除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可处1000元以下罚款,但对个人非经营性行为的罚款不超过200元。”
  3.第三十三条修改为:“未经批准擅自拆迁环境卫生设施或者未按批准拆迁方案进行拆迁的,由城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单位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或按拆迁方案拆除,并按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属非以营性行为的,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但个人不超过200元;
  (三)属经营性行为的,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
  4.第三十四条修改为:“凡不符合城市容貌标准、环境卫生标准的建筑物或者的设施,由城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有关单位或者个人限期改造或者拆除;逾期未改造或者款拆除的,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由城市市容环境隆重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城市规划行政主管组织强制拆除,对非经营性行为,处1000元以下罚款,但对个人的罚款不超过200元;对经营性行为,处2500元以下罚款。”
  5.第三十五条修改为:“损坏环境卫生设施及其附属设施的,城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单位除责令恢复原状外,并可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但对个人不超过200元;应当给邓治安管理处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6.第三十八条修改为:“收费公共而所不符合卫生标准的,由城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停止其收费行为。”
  7.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一条合为一条作为第三十九条,并修改为:“环境卫生专业队伍收取服务费后,未履行或者不完全履行合同的,由城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退还所收费用,并依法处理。
  城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委托单位违反规定收费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责令退还所收费用,并依法处理;对其主要负责人按有关程序给予行政处分。”
  8.删除第四十四条。
  二、《江西省建筑方式企业经济承包责任暂行规定》
  1.第十三条修改为:“工期(指以定额工期为依据)衽履约保证制度。工期提前受奖,拖延受罚。”
  2.第二十二条修改为:“本暂行规定具体运用中的总是由建设厅负责解释。”
  三、《江西省建筑施工企业行业管理和承包管理暂行办法》
  1.第三条第三项修改为:“建设单位或建筑施工企业不遵守上述规定,各级建筑业主管部门权视其情节轻重对任何一方分别给予警告,并处以500元以上罚款,直至取消施工单位在本省承包任务资格。”
  2.第七条第二款修改为:“建筑方式企业要遵纪守法、维护职业道德。如发现出卖、转借、涂改《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越级施工等违法行为,或粗制滥造出现重大质量事故的,建筑业主管部门可视其情节轻重予以警告、降低企业资质等级。但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3.第二条、第五条、第九条中的“省城乡建设环境保护厅”修改为:“省建设厅”。
  四、《江西省村镇规划建设管理暂行办法》
  1.删除第五条第五项。
  2.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修改为两项,作为第二项、第三项。第二项为:“需要使用耕地的,经乡级人民政府审核、县级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并出具选址意见书后,方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向县级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申请用地,经县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由且级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划拨土地。”
  第三项为:“使用原有宅基地、村内空亲地和其他土地的,由乡级人民政府根据村庄、集镇规划和土地利用规划批准。”
  原第三项作为第四项。
  3.第十六条修改为:“单位申请兴建建设项目,按下列程序输报建手续:
  (一)必须持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批准的设计任务书或其他批准文件,向县级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请选址定点;
  (二)县级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并出县选址意见书;
  (三)建设单位依法向县级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申请用地,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后,由土地管理部门划拨土地。
  (四)持用地许可证明向村镇规划建设管理机构办理《江西省村镇房屋建设许可证》。
  4.第二十二条修改为:“村镇各类房屋的产权登记手续按有关法规、规章执行。”
  5.第二十六条修改为:“对违反本办的单位和个人,按下列规定予以处理:
  (一)违反本办法第十五第规定,未取得选址意见书擅自进行建设的,由县级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50元至200元罚款;严生影响村庄集镇规划的,可限期拆除或没收违法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
  (二)违反本办法第十六第二项规定,未取得选 址意见书擅自进行建设的,由县级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以处以500元至1000元罚款;严重影响村庄、集镇规划的,可限期拆除或没收违法建筑物、构筑和其他设施。
  (三)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第(三)项,第十六条第(四)项规定,未取得《江西省村镇房屋建设许可证》擅自进行建设的,责令停止施工,恢复土地砂状。
  (四)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三条规定,由乡(镇)人民政府责令改正,并可以单位10元至50元,个人1元至5元的罚款。
  (五)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破坏公共设施的,责令赔偿损失、恢复原状或承担修复费用;破坏饮用水源、文物古迹、风景名胜的,按有关法律、法规处理。”
  6.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二条中的“省城乡建设环境保护厅”修改:“省建设厅。”
  五、《江西省建筑工程质量监督暂行规定》
  1.第十五第修改为:“擀监站对质量管理好的单位和优质工程,有建议当地政府给予通报表扬、颁发奖状、发放奖金或奖品的权力;对违反博览定时从容不迫单位或者个人,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依据有关法律、法律和规章的规定予以处罚。”
  2.第十六条修改为:“各地(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质监督检查,主要监督无证设计、危及安全和严重浪费的设计。对结构设计图纸中明显不合理的部分,应向设计单位提出修改意见,对因设计问题造成的工程质量事故或严重浪费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质监站可对设计单位处以30000元以下罚款,并建议有关部门追究其法律责任。”
  3.第二十七第第三款修改为:“经质监站核验重量不合格的单位工程,施工单位除必须进行返工和加固补强直至保证结构安全和使用功能外,并向建设单位付总造价1%的赔偿金。”
  4.第三十条修改为:“本暂行规定自批准之是起执行,由省建设厅负责解释。”
  六、《江西省工程建设施工招标投标管理办法》
  1.删除第六条第七项。
  2.第十八条修改为:“施工招标必须编制标底。标底由招标单位自行编制或者委托经有关行政主管部门认定的具有编制标底能力的咨询、监理单位编制。标底编制人员必须是持有中级岗位证收的预算人员。标底编制单位按总造价的1‰至3‰收取标底编制费。”
  3。第三十六条修改为:“对违反本办法的,由县级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招标管理机构按下列规定处罚:
  (一)应当实行招标而未招标的,所签订的承发包合同经依法确认为无效合同后,由招标管理机构组织招标,由引所造成的经济损失,由建设单位负责;对未招标而擅自开工的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责令该工程不得继续施工,并对双方分别处以工程造价2%以下的罚款,但没有违法所得的最高不超过10000元;有违法所得的最高不超过30000元。
  (二)招标单位、编制标底单位、标底审定单位或个人故意泄漏标底,处以10000元以下罚款,并对单位负责人处以200元以上罚款,同时对直接责任者所持上岗证书不予验证;情节严重者,取消其编制标底的资格。
  (三)对扰乱招标工作,用非法手段索取标底信息而中标的单位,尚未开工的,取消其中标资格和3至6个月的投标资格;已开工的,对中标单位处以标价2%以下罚,但最高不超过30000元,并取肖其3至6个月的投标资格。
  (四)投标单位在投标中相互串通,哄抬标价,或者采取行贿等不正当手段,扰乱招标投标秩序的,取消其3至6个月的投标资格,并处工程造价1%以下的罚款,但没有违法所得的最高不超过10000元,有违法所得的最高不超过30000元,已经中标的,并取消其中标资格。”
  4.删除第四十条。
  七、《江西省建筑工程招标投标实施细则等四个规定补充规定》
  1.第删除第一条。
  2.第三条作为第二条,并如下修改:
  (1)第一项修改为:“在适当控制建筑施工队伍发展的同时,必须加强对现有施工企业,特别是乡镇(街道)施工企业的管理。对生产经营、财务制度和管理理混乱的施工企业,各级建筑业主管部门应责令其限期整顿。”
  (2)第二、三、项中的“省城乡建设环境保护厅”修改为“省建设厅”。
  八、《江西省城镇人工煤气安全管理暂行规定》
  第二十八修改为:“.......凡违反规定者,给予拇教育;经教育仍不改正的,可以停止供气;情节严重的,由公安、劳动等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触犯型律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九、《江西省省港口管理暂行办法》
  1.第二十三条修改为:“凡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效能行政主管部门或其托机构分别给予以下处罚:
  (一)未经港务管理机关批准,在港区施工、作业除责令其停止施工、清除障碍外,罚款3000元至5000元,但属非经营性行为的,对单位的罚款不超过1000元,对人个的罚款不超过200元。
  (二)逾其不将监时建筑物迁出港区或挤占、蚕食土地的,除责令拆除建筑物、退出港区外,罚款500元至1000元,但属个人的非经营性行为,罚款不超过200元。
  (三)损坏港口设施的,应限期照价赔偿或修复。
  (四)向港区倾倒垃圾、废渣、废旧等废弃物的,对单位处以1000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以200元以下的罚款。
  (五)对在港区水域的沉船、沉物逾期不打捞、不清除的,港务管理机关可组织打捞、清除,所需费用由原主支付或将捞获的船舶、物品作价抵偿,不足部分由原主补偿,多余部分退回原主。”
  2.删去第二十四、二十五条。
  十、《江西省公路路政管理办法》
  1.第二十三第修改为:“对违反本办法的单位和个人可分别民政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和有关法规给予处理。”
  2.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修改为:“公路路产损失赔偿费用于公路维修。赔偿费本办法第十一第规定的占用费同的收取办法由省交通厅会同省财政厅、省物价局制定。”
  删除第二十四条第二款。
  3.第二十五条修改为:“当事人对处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提诉讼。”
  十一、《江西省水路运输管理办法》
  1.第三十一条修改为:“各级航运管理部门对水路运输行业实行监督、检查。工商行政管理、公安等部门应当密切配合。
  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单位和个人、由交通主管部门或其委托的航运管理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公安部门、物价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贪污予以处罚;触犯刑律的,提请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无营运证、运输服务许可证经营水路运输的,责令其停止工营业,并处100元至300元的罚款;
  (二)对超越核定航区营运的,责令期限时退出核定航区;
  (三)对不使用规定的运输票据的,给予警告,并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
  (四)对违反人格管理规定的,按国家有关规定处理。
  (五)对扰乱运输秩序,不服从管理的,责令其停业整顿。
  对擅自运输国家限动物资或走私贩私的,交通主管部门应当主动会同工商行政管理、公安部门进行查处。”
  2.删除第三十三条。
  十二、《江西省公路养路费征收管理办法》
  1.第三条修改为:“养路费征收工作实行统一领导、集中管理、分级负责的原则,由省交通主管,各级稽查征费机构(以下简称乱征机构)具体负责实施(四轮简易汽车、拖拉机养路费由各地、市、县交通局征收)。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无权征收和决定减征或免征养路费。”
  2.第二十八条修改为:“对未按规定缴纳养路费的,由稽征机构责令限期缴纳,从欠缴之日起,按日加收欠缴费款1%的滞纳金,俞期仍不缴纳的,处欠缴费款3倍以下的罚款。”
  3.第博士上九条修改为:“对报停、封存后偷驶的车辆,一律追缴全额养路费和每逾期1日收取应缴费额1%的滞纳金,并处以不超过欠缴费额3倍的罚款。”
  4.第三十条修改为:“免费车辆未办理免费凭证的,责令其回车籍所在地按标准补交未办证期间的全额养路费,并由查获地稽征机构处以其补交数额3倍以下的罚款。
  暂定免征、减征的各种专用车辆改变使用性质的,应于改变之日起10日内办理缴费手续,未及时报告的,稽征机构除取消其免、减待遇外,应责令其自改变之日起补缴全额养路费,并处以欠缴费额3倍以下的罚款。”
  5.删除第三十一条。
  6.第三十二第作为第三十一第,修改为:“对倒换牌照或涂改、顶替、伪造养路费票证的,除责令补交全部费额和每逾期1日收取应缴费额1%的滞纳金外,并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触犯行律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伪造票证所造成的经济损失,全部由责任人赔偿。”
  7.第三十三第作为第三十二第,并修改为:“对逾期参加养路费年栓的车辆,每逾期一日,收取月庆缴费额1%的滞纳金,并责令其回车籍所在地补办年检手续。”
  8.第三十六条作为第三十五条,并修改为:“对拖欠养路费超过3个月的,稽征机构可以采取暂扣其行车证件或车辆的措施;暂扣车辆满3个月后,车主确实无力补交的,车籍地稽征机构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拍卖法》的规定将暂扣车辆拍卖,用拍卖车辆的收入抵奖券路费、滞纳金和罚款。”
  9.第三十七第作为第三十六条,并修改为:“对妨碍稽征人员依法发行公务,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由公安机关处理;触犯刑律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0.删除第三十九条。
  十三、《江西省盐业管理实施办法》
  1.第四条第二款修改为:“食盐生产企业在输前款规定手续之前,应当行按《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有关规定申领卫生许可证。”
  2.第十条修改为:“严禁利用井矿盐卤水晒制、熬制食盐。”
  3.第十二条修改为:“食盐批发实行批发许可证制度,未取得储批发许可证的企业不得从事食盐批发业务。
  凡经营食用盐零售业务的单位和个人,除依法持有卫生许可证、工营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采取必要措施,加强对批发、零售的监督管理。”
  4.第十四条修改为:“必须长期供应加碘食盐,非碘盐和不合格碘盐不得进行入食盐市场。”
  5.第二十条修改为:“违反本办法第七条规定的,盐业部门有权制止,责令其赔偿损失,没收其违法所得,并可处以违法所得额5倍以下的罚款。”
  6.第二十二条修改为:“违反本办法第十条规定的,盐业部门有权责令其停产,没收违法生产的盐产品、违法所得和生产工具,可以并处违法生产的盐产品价值3倍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的,盐业部门有权责令其改正,没收其违法盐产品和违法所得,并可处以违法盐产品价值3倍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办法第十二第第二款规定,无卫生许可证或营业执照经营食盐需售业务的,由卫生、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处罚;无碘盐零售许可证经营食盐零售业务或不到指定的批发单位进货的,由盐业部门责令其停止销售,没收违法经营的盐产品和违法所得,并可处以违法经营的盐产品价值3倍以下罚款。
  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的,按国家的有关规定处理。”
  7.删除第二十五条。
  十四、《江西省测绘成果管理实施办法》
  第二十一条修改为:“测绘成果未经验收的及质量不合格的,给用户使用造成损失的,由省测绘产品质量监督检验站仲裁核定后,该测绘成果的测绘单位须赔偿直接经济损失,并负责补测或重测;情节严重,造成3次以上质量不合格的,取消其测绘资格,并由基主管机关绘予责任者行政处分;触犯刑律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十五、《江西省鼓励发展新型墙体材料暂行办法》
  第十六条修改为:“对违反本办法第九条的建设单位,由当地负责墙体材料革新的部门提请有关部门责令其停止施工。”
  十六、《江西省集体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矿产资源监督管理暂行办法》
  删除第二十五条。
  十七、《江西省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管理实施办法》
  1.第二十五条修改:“采矿权人和矿产品收购者违反本实施办法第二十条规定,拒绝接受征收机关依法检查或拒不按规定提供所需资料的,征收机关应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征收机关可贪污检查。”
  2.删除第二十六条。
  十八、《江西省地质勘查管理办法》
  1.第四十三条修改为:“违反地质勘查单位资格管理规定,擅自进行地质勘查活动或者超越地质勘查单位资格证书批准的业务范围进行地质勘查活动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有权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予以警告,属非经营活动的,处以200元至1000元的罚款,属经营活动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5000元至1万元的罚款,属经营活动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1倍至3倍的罚款,但最主不得超过万元。”
  2.第四十四条修改为:“违反地质勘查登记管理规定的,由原登记管理机关,视情节轻重给予警告,并处5000元至3万元的罚款。”
  3.第四十五第修改为:“违反地质勘查成果登记管理规定,虚报文件和资料、骗取成果登记证书或者逾期不输注销手续的,由省地质矿产主管部门邓以警告;情节严重的,属非经营活动的,处以200元至1000元的罚款,属经营活动的,处5000元至3万元的罚款。”
  4.第四十六条修改为:“非法转让、冒用、擅自负责制或者伪造勘查单位资格证书、成果登记证书,由违法单位所在地县、市(地)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收缴其负责制、伪造的证件,属非经营活动的,处以200元至1000元的罚款,属经营活动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5000元至1万元的罚款,属经营活动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1倍至3倍的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3万元;触犯刑律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5.删除第四十七条。
  本决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江西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实施办法》等18件省政府规章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