巴彦淖尔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巴彦淖尔市救灾捐赠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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巴彦淖尔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巴彦淖尔市救灾捐赠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巴彦淖尔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巴彦淖尔市救灾捐赠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巴政办发〔2008〕88号







各旗县区人民政府,市直有关部门:

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将《巴彦淖尔市救灾捐赠管理办法(试行)》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00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巴彦淖尔市救灾捐赠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规范救灾捐赠活动,加强救灾捐赠款物的管理,保护捐赠人、救灾捐赠受赠人和灾区受益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益事业捐赠法》、《救灾捐赠管理办法》(民政部令第35号)等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救灾救济捐赠款物是指国内外的组织和个人为援助遭受自然灾害地区、贫困地区的组织和人员以及其他应当救济的人员,无偿捐赠的资金和物品。

第三条 所称救灾捐赠受赠人包括: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及其委托的社会捐助接受机构;经县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认定具有救灾宗旨的公益性民间组织;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组织。

第四条 救灾捐赠工作在各级政府的领导下,由民政部门统一组织管理。除红十字会外,各级机关、事业单位、国有企业、人民团体、社会组织只能在本系统、本部门、本单位和本组织内开展救灾捐赠活动,开展救灾捐赠活动必须先向当地或上级民政部门提出申请,经批准后组织实施。未经民政部门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社会上开展任何形式的救灾捐赠活动。

第五条 各级机关、事业单位、国有企业、人民团体、社会组织接收、募集的募捐资金,应在捐赠资金接收当日归集缴纳到同级民政部门;对捐赠物资,应在自接收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将物资种类、数量、价值的明细表送同级民政部门备案,并将捐赠物资交民政部门保管。各级单位接收的上级单位或对口支援、帮扶地区的非定向捐赠资金,应在收到资金当日缴纳到同级民政部门;定向捐赠资金应在收到资金当日向民政部门备案。

第六条 开展义演、义赛、义卖等大型救灾捐赠和募捐活动,举办单位应当在活动前30日内,报同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备案。备案内容包括:举办单位、活动时间、地点、内容、方式及款物用途等。

第七条 救灾捐赠应当是自愿和无偿的,禁止强行摊派或者变相摊派,不得以捐赠为名从事营利活动。

第八条 救灾捐赠款物的使用范围:

(一)解决灾民衣、食、住、医等生活困难;

(二)紧急抢救、转移和安置灾民;

(三)灾民倒塌房屋的恢复重建;

(四)捐赠人指定的与救灾直接相关的用途;

(五)经市、旗县区人民政府批准的其他直接用于救灾方面的必要开支。

第九条 对于在救灾捐赠中有突出贡献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可以予以表彰。对捐赠人进行公开表彰,应当事先征求捐赠人的意见。

第十条 捐赠的款物要逐项进行登记,做到账目清楚,手续齐全。捐赠款物应当建立专门帐册,在银行专户存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或者挪用救灾捐赠款物。

第十一条 救灾捐赠受赠人接受救灾捐赠款物后,应当向捐赠人出具财政统一的“内蒙古公益事业接收捐赠收据”或其它符合国家财务、税收管理规定的接收捐赠凭证。

第十二条 救灾捐赠受赠人接受救灾捐赠款物时,应当确认银行票据,当面清点现金,验收物资。捐赠人所捐款物不能当场兑现的,救灾捐赠受赠人应当与捐赠人签订载明捐赠款物种类、质量、数量和兑现时间等内容的捐赠协议。

捐赠人捐赠的食品、药品、生物化学制品应当符合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和卫生行政等政府相关部门的有关规定。

第十三条 对符合税收法律法规规定的救灾捐赠,捐赠企业或个人发生的公益性捐赠支出,可按照税法的有关规定在计算所得税时按比例在税前扣除。具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四条 救灾捐赠款物的接受及分配、使用情况应当按照国务院民政部门规定的统计标准进行统计,并接受审计、监察等部门和社会的监督。

第十五条 各级民政部门在组织救灾捐赠工作中,不得从捐赠款中列支费用。经民政部门授权的社会捐助接收机构、具有救灾宗旨的公益性民间组织,可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自身组织章程,在捐赠款中列支必要的工作经费。捐赠人与救灾捐赠受赠人另有协议的除外。

第十六条 救灾捐赠款物使用情况由民政部门登记造册,民主评议、张榜公布、公开发放统一向社会公布,一般每年不少于两次;集中捐赠和募捐活动一般应在活动结束后一个月内向社会公布信息;并会同监察、审计等部门对救灾捐赠款物的使用发放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十七条 捐赠人有权向救灾捐赠受赠人查询救灾捐赠财产的使用、管理情况,并提出意见和建议。对于捐赠人的查询,救灾捐赠受赠人应当如实答复。

第十八条  救灾捐赠物资的接收、调拨、转运应当严格交接手续,认真清点,登记造册,妥善保管。支援灾区的捐赠物资,由市民政部门按照市委、政府的要求及时组织调运灾区,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将登记的捐赠物资运送灾区。

第十九条 对口支援灾区的物资需要采购的,要严格按照《政府采购法》等相关规定执行,凡有条件的都应当公开招标,择优选购,不得暗箱操作。

第二十条 对灾区不适用的境内救灾捐赠物资,经捐赠人书面同意,报市民政局批准后可以变卖。对灾区不适用的境外救灾捐赠物资,应当报自治区民政厅批准后方可变卖。变卖救灾捐赠物资应当由市民政局统一组织实施,一般应当采取公开拍卖方式。变卖救灾捐赠物资所得款必须作为救灾捐赠款管理、使用,不得挪作他用。

第二十一条 可重复使用的救灾捐赠物资,市民政局应当及时回收、妥善保管,作为救灾物资储备。

第二十二条 挪用、侵占或者贪污救灾捐赠款物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责令退还所用、所得款物;对直接责任人,由所在单位依照有关规定予以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依照前款追回、追缴的款物,应当用于救灾目的和用途。

第二十三条 救灾捐赠受赠人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致使捐赠财产造成重大损失的,由所在单位依照有关规定予以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由市民政局负责解释,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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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中国诚信证券评估有限公司等机构从事企业债券信用评级业务资格的通知

中国人民银行


关于中国诚信证券评估有限公司等机构从事企业债券信用评级业务资格的通知
中国人民银行

银发[1997]547号

中国人民银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行,深圳经济特区分行:
为了加强企业债券资信评级工作,总行初步确定以下机构的企业债券资信评级资格:中国诚信证券评估有限公司、大公国际资信评估有限责任公司、深圳市资信评估公司、云南资信评估事务所、长城资信评估有限公司、上海远东资信评估公司、上海新世纪投资服务公司、辽宁省资信评
估公司、福建省资信评级委员会。有关事项如下:
一、除中国人民银行总行认可具有企业债券资信评级资格的机构外,其他机构所进行的企业债券信用评级人民银行不予承认。
二、企业债券发行前,必须经人民银行总行认可的企业债券信用评级机构进行信用评级。
三、取得企业债券资信评级资格的评级机构可以在全国范围内从事企业债券信用评级。任何地区和部门不得阻挠其开展工作。
四、总行将另行制定包括企业债券在内的证券评级业务的管理办法。
以上通知,请严格遵照执行。


1997年12月16日

关于印发哈密市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管理办法补充规定的通知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哈密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哈市府办发〔2005〕03号


关于印发哈密市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管理办法补充规定的通知

各乡(镇)、街道办事处,市直各有关单位:
2004年7月1日,在哈密市全面启动了新型农村合作医疗,通过半年的运行,根据市卫生局调查、测算,经哈密市新型农村合作医疗领导小组研究,同意对《哈密市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管理办法》进行补充完善,现予以印发,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五年一月三十一日



关于对哈密市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管理办法的
补 充 规 定

为了对参加哈密市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农牧民最大限度的医疗补偿,切实解决农牧民患大病,医疗费高,因病致贫的问题,根据测算,现对哈密市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管理办法中第五章第二十二条医疗费中属于报销范围的补偿比例做以下部分调整,并于2005年2月1日起执行。
一、合作医疗参加人员住院可实行自愿选择医疗单位(私立和公私合资的医疗机构除外)。
二、各级医院住院补偿标准:
1、乡卫生院住院补偿:起付线80元;
2、市级医院住院补偿
各种检查费用:直接减免30%(市级医院直接减免)
剩余部分按70%补偿
3、地区级医院住院补偿
各种检查费直接减免20%(地区级医院直接减免)
检查费减免后剩余部分、药品及治疗费:
医疗费用总额在0.5万元以下的,按40%补偿;
医疗费用总额在0.5万元至1万元的,按50%补偿;
医疗费用总额在1万元至2万元的,按60%补偿;
医疗费用总额在2万元至3万元的,按70%补偿;
医疗费用总额在3万元以上的,按80%补偿。
4、地区级以上医院住院补偿
各种检查费、药品及治疗费:
医疗费用总额在0.5万元以下的,按40%补偿;
医疗费用总额在0.5万元至1万元的,按50%补偿;
医疗费用总额在1万元至2万元的,按60%补偿;
医疗费用总额在2万元至3万元的,按70%补偿;
医疗费用总额在3万元以上的,按80%补偿。
三、参加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人员住院医疗补偿最高限额每人累计1.5万元的标准不变。